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60號
104年4月21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中華開發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鑫(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周黎芳(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俊元
劉淑珍
上列
當事人間營利事業
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3 年9 月3 日台財訴字第1031394461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
)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99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806,28
5,307 元、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196,672,820 元、「
第58欄」0 元;被告初查以原告雖登記為創業投資公司,
惟
99年度營業收入以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及投資收益為主,
核屬
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
乃加回免稅投資收益12
0,478,344 元,
核定營業收入為926,763,651 元(申報數80
6,285,307 元+120,478,344元),並依營業收入比例分攤歸
屬出售國內有價證券收入及免稅投資收益之營業費用分別為
77,657,932元﹝營業費用90,059,890元×出售有價證券收入
803,494,544 元÷(營業收入淨額926,763,651 元+ 非營業
收入5,048,826 元)﹞、11,644,260元﹝營業費用90,059,8
90元×免稅投資收益120,478,344 元÷(營業收入淨額926,
763,651 元+ 非營業收入5,048,826 元)﹞,核定停徵之證
券、期貨交易所得119,014,888 元(原申報數196,672, 820
元- 分攤營業費用77,657,932元)及「第58欄」108,834,08
4 元(免稅投資收益核定數120,478,344 元- 分攤營業費用
11,644,26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02 年9
月12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20041233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
處分)駁回。原告提起訴願復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設立於91年3 月5 日,對(99)年度處分有價證券之原
始投資行為,皆發生於00年00月00日以前,依其設立及投資
行為當時有效之創業投資事業範圍與輔導辦法於94年8 月11
日修正草案對第3 條提出之修正說明可知,提案修法之
主管
機關經濟部認定該辦法第3 條所規定從事「提供資金」與「
提供經營、管理及諮詢服務」之個體並非須為同一人,可能
由創業投資事業出資,另由管理顧問公司提供經營管理服務
,方有不同資本額之限制;若將創業投資事業解釋為須同時
兼營「提供資金」與「提供經營、管理及諮詢服務」者,乃
違反創業投資事業範圍與輔導辦法訂定的原意及目的,更與
現行創業投資事業經營實務背離。
㈡、縱如被告所述,原告除對被投資事業直接提供資金外,亦應
對被投資事業提供企業經營、管理及諮詢服務。惟
參照公司
法第8 條、第202 條、第218 條、第218 條之2 、第219 條
及第228 條等規定可知,董事及監察人皆為公司之負責人,
公司之經營、管理,除
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為股東會之職權
者外,其餘皆由董事組成之董事會決議行之,關於公司經營
之成果亦有編製相關表冊之責;而監察人對於董事之經營、
管理行為,則負有監督、糾正之責,對於董事編製代表經營
成果之表冊,亦有審核之責任,同樣屬於對公司之經營、管
理行為。故原告對部分被投資事業亦經由派任董事或監察人
,而對被投資事業提供經營、管理,符合創業投資事業範圍
與輔導辦法第3 條規定之「對被投資事業提供企業經營、管
理及諮詢服務」。再者,創業投資事業之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為經濟部工業局,被告若對認定原告為創業投資事業存有疑
義,自應函詢經濟部工業局以為確認,
而非置原告提出之相
關事證於不顧。
㈢、另創業投資事業與被投資事業之成立孰先孰後,抑或是被投
資事業是否於取得資金後辦理上市,與被投資事業是否需要
資金進行創新發展,其相互間並無因果關連。且創業投資事
業並
非不得提供資金予上市、上櫃公司,僅於提供資金之
態
樣有所限制而已。原告本業即為提供資金予被投資事業,若
非從事本業以外之業務,除證券交易收入及股利收入外,豈
會有其他類型之營業收入。被告以此認定原告
是以買賣有價
證券為專業,邏輯
顯有謬誤。創業投資事業之行業經營特性
與一般專營投資公司間存有極大之差異。創業投資事業之經
營,係於初級市場直接提供被投資事業營運所需之資金為目
的,然一般專營投資公司則以在次級交易市場買賣被投資事
業已發行流通在外之有價證券獲利為目的,二者雖皆有證券
交易收入及股利收入,然收入發生之
緣由實則迥然相異。再
者,創業投資事業直接提供被投資事業營運所需資金成為其
股東,
嗣被投資事業成長獲利並分配股利或盈餘,則為必然
之結果;又創業投資事業之資金並非無窮,如欲另扶植新興
產業,必然須處分原有扶植成熟之被投資事業以取回資金,
方得再為資金之提供,發生處分有價證券之收入,亦為創業
投資事業無可避免之行業經營特性。惟被告卻以原告
系爭年
度營業收入主要為出售國內有價證券收入(即處分投資收入
)為由,即認定原告為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實為導果為
因。原告係合法之創業投資事業。並非屬以買賣有價證券為
專業之營利事業,自毋需依「營利事業免稅所得相關成本費
用損失分攤辦法」(下稱免稅分攤辦法)進行無法直接合理
明確歸屬營業費用之分攤等語,
並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即復查決定)
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創業投資事業異於一般投資公司,關鍵在於投資標的,其存
在之主要意義,在提供資金予新創之高風險事業。
質言之,
創業投資事業乃針對在傳統資金融通管道中,難以取得資金
之高風險產業或新創事業等加以投資,期以獲取高額之利潤
原告係對被投資事業直接提供資金,於被投資事業成長獲利
、具備較佳流動性或達到本創業投資事業預計之投資
報酬率
後,於
適當時機處分被投資事業股票,取回創業投資事業之
資金等,並未對被投資事業提供企業經營、管理及諮詢服務
,
難謂符合創業投資事業之範圍。縱如原告援用促進產業升
級條例及該條例授權訂定之創業投資事業範圍與輔導辦法,
然創業投資事業之目的既在扶植新創事業,為達此目的,創
業投資事業須積極介入被投資事業之經營,倘創業投資事業
未盡力對被投資事業提供企業經營、管理及諮詢等服務,此
對於新創事業之扶植與成長並非有利。
㈡、通觀原告投資標的公司,多數公司成立日均早於原告設立日
期(91年3 月5 日),且原告取得投資標的公司股票之日期
與其上市、櫃日期相隔天數甚近,更甚原告所投資標的公司
之股票,其上市日期早於原告取得日期,未合創業投資事業
之成立乃在扶植新創事業之目的。原告亦未能提示歷年直接
參與被投資公司經營、管理或監督證明文件供核,致無從審
酌其確為扶植被投資公司,而合於創業投資事業之相關規定
。原告99年度之所得均為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且其買賣有
價證券之交易頻繁,顯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等語,
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
按「自中華民國79年1 月1 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
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營利事
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
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額之計算,涉有應稅所
得及免稅所得者,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除可直接合
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作合理之分攤;其分
攤辦法,由財政部定之。」、「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
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
計入所得額課稅,……」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第24
條第1 項及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下列免納或停
止課徵所得稅或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免稅所得,應依本辦法
規定分攤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二、依本法第4
條之1 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之證券交易所得。……四、依本
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
額。……。」、「營利事業以房地或有價證券或期貨買賣為
業者,於計算應稅所得及前條第1 項各款免稅所得時,其可
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成本、費用、利息或損失,應作個別歸
屬認列;其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
應依下列規定分別計算各該款免稅收入之應分攤數:一、營
業費用之分攤:……(二)營利事業非因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規範而分設部門營運或未作部門別損益計算者,應按各該款
免稅收入淨額占全部營業收入淨額及非營業收入合計數之比
例為基準,分攤計算之。……」乃財政部依所得稅法第24條
第1 項授權訂定之免稅分攤辦法第2 條第1 項及第3 條所明
定;核乃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合乎所得稅法意
旨,且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自得適用。
㈡、次按實質課稅及租稅負擔公平乃稅制基本原則,且租稅法所
重視者,乃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實質經濟事實,而非僅以其
形式外觀之法律行為或關係為依據,對實質上相同經濟活動
所產生之相同經濟利益,應課以相同之租稅,始符合
租稅法
律主義所要求之公平及
實質課稅原則,實質課稅原則為租稅
法律主義之真正內涵及當然依歸。故有關課徵租稅
構成要件
事實之判斷及認定,自亦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
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否則將造成
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之適用,是稅捐稽徵法於98年5 月13日
增訂第12條之1 第1 項規定:「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
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
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
公平原則為之。」又營利事業
出售證券之交易所得以及轉投資國內營利事業所獲配之收益
均為免稅範圍。如免稅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
則營利事業一方面可享受免稅之優惠,一方面相關成本費用
又得以認列減除,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立法原意
,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現象,有違稅租公平原則,因
此營利事業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及轉投資收益,依所得稅法第
24條第1 項規定,即應分攤有關之費用,以杜免稅收入之相
關費用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致營利事業雙重獲益之弊,並貫
徹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及課稅公平。是判斷營利事業
是否以有價證券買賣為業,而有免稅分攤辦法第3 條第1 款
第2 目之適用,自應就營利事業實際營業情形,核實認定公
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之營業項目,其實際上從事龐大有價證券
買賣為主要營業時,即難謂該營利事業非以買賣有價證券為
業。
㈢、復按「為協助國內中小科技事業創業發展,並促進整體產業
全面升級,創業投資事業之發展應予輔導協助。前項創業投
資事業之範圍及輔導,由行政院定之。」行為時促進產業升
級條例(99年5 月12日
廢止;下稱促產條例)第70條著有規
定,行政院且依該條第2 項規定授權,以90年5 月23日(90
)台財字第25612 號令訂定發布創業投資事業範圍與輔導辦
法(100 年3 月11日廢止);於該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3
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財政部。」、「創業投資事
業之範圍,指實收資本額在新臺幣2 億元以上,並專業經營
下列業務之公司:一、對被投資事業直接提供資本。二、對
被投資事業提供企業經營、管理及諮詢服務。」核促產條例
第70條規定係於88年12月31日促產條例全面修正所增訂。因
修正後之促產條例取消修正前第8 條規定所予創業投資事業
之創立或擴充實施股東投資抵減獎勵,故於該次修法同時增
訂第70條對創業投資事業之發展應予輔導協助;而由促產條
例第8 條於79年12月28日修正之理由謂:「一、創業投資事
業為企業創新技術商業化與研究成果、技術擴散的重要媒介
,……於未來十年仍有大力扶植之必要……。」可知,促產
條例鼓勵創業投資事業之創立或擴充,係因該事業為企業創
新技術商業化與研究成果、技術擴散的重要媒介,是創業投
資事業除對被投資事業提供資金外,仍必須對被投資提供企
業經營、管理及諮詢服務,始有完成創業投資事業媒介其被
投資事業技術及研究成果之商業化與擴散目的。故自促產條
例獎勵創業投資事業之立法目的以觀,應認創業投資事業範
圍與輔導辦法第3 條
所稱創業投資事業,必須係同時專業經
營該辦法第3 絛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業務之公司。至創業投
資事業範圍與輔導辦法第3 條於95年3 月31日修正僅將原條
文第1 款「資『本』修正為「資『金』,其餘內容均未修正
,且依其修正草案說明:「考量創業投資事業應有一定之實
收資本額,同時現行創業投資事業係將所募集之基金透過管
理顧問公司運作,故將實收資本額2 億元之限制移至本條第
1 項。」(見本院卷第29頁),可見僅係對創業投資事業以
其自有資金(即非透過管理顧問公司運作其所募集之基金)
對被投資事業直接提供資金之業務,考量應有一定之實收資
本額,而提議將實收資本額之限制移至第1 項,並非即謂創
業投資事業就「提供資金」與「提供經營、管理及諮詢服務
」可擇一經營;此參經濟部103 年6 月9 日經授工字第1030
0055040 號函說明:「……98年度創投事業行為時『創業投
資事業範圍與輔導辦法』……第3 條規定所稱之創投事業,
係指同時經營第1 款及第2 款內容之公司。」(見訴願卷2
第128 頁)益明。嗣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於99年5 月12日廢止
,同日另行公布產業創新條例;於經濟部依該條例第32條第
2 項規定授權,以99年7 月13日經濟部經工字第0990460413
0 號令訂定發布之創業投資事業輔導辦法第3 條規定:「本
辦法所稱創業投資事業,指經營下列業務且實收資本額在新
臺幣2 億元以上之公司:一、對被投資事業直接提供資金。
二、對被投資事業提供企業經營、管理或諮詢服務。」創業
投資事業,亦係指實收資本額在2 億元以上,且須同時符合
該條文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之事業,且據經濟部103 年4 月
9 日經授工字第10300556490 號函說明
綦詳。原告主張由94
年8 月11日創業投資事業範圍與輔導辦法第3 條修正草案說
明有不同資本額限制,有「提供資金」與「提供經營、管理
及諮詢服務」擇一經營之意;若將創業投資事業解釋為須同
時兼營「提供資金」與「提供經營、管理及諮詢服務」者,
乃違反創業投資事業範圍與輔導辦法訂定的原意及目的,更
與現行創業投資事業經營實務背離
云云,乃其主觀見解,
洵
非可採。
㈣、再依修正前創業投資事業範圍與輔導辦法第10條規定:「經
主管機關依第8 條規定輔導協助之創業投資事業,除經主管
機關專案核准者外,不得從事下列行為:……二、投資上市
、上櫃公司之股票。但參與原投資事業特定人認股、認購原
投資事業之增資配股及轉換公司債;或在不超過掛牌時持股
總金額之額度內,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
回原賣出之投資事業股票; 或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 規定
參與非原投資事業私募特定人認股;或投資全額交割股及櫃
檯買賣管理股票者,不在此限。……。」95年3 月31日變更
條號為第8 條並修正內容:「經主管機關依本辦法規定輔導
協助之創業投資事業,其投資上市、上櫃公司股票者,以下
列行為為限:一、參與上市、上櫃公司現金增資及轉換公司
債特定人認購;或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
賣原投資事業股票。二、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 規定參與
非原投資事業私募特定人認股、投資全額交割股或櫃檯買賣
管理股票。三、與從事企業併購或重組業務有關之行為。」
觀其修正說明:「政府為積極鼓勵創投事業利用其營運管理
能力直接進行上市、上櫃企業之併購及重整等業務,以協助
更多投資標的公司改善經營績效;同時觀察目前先進國家均
未對於創投事業投資上市、上櫃公司
予以限制,而以創投事
業本身的自律機制來運作,修正相關內容。」(見本院卷第
30頁背面),則創業投資事業於95年3 月31日修正前從事上
市、上櫃公司股票之投資,係僅限於參與其原投資事業特定
人認股、認購原投資事業之增資配股及轉換公司債;至95年
3 月31日雖將
前揭規定修正為
可參與上市、上櫃公司之現金
增資及轉換公司債特定人認購,然審諸其修正理由,足認
上
開規定自95年3 月31日修正後,創業投資公司除企業併購或
重組相關業務部分,以及原規定參與其原投資事業特定人認
股、認購原投資事業之增資配股及轉換公司債範圍以外,創
業投資事業對上市、上櫃公司股票及轉換公司債投資,實已
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70條規定為協助國內中小科技事業創
業發展之立法目的無涉,而與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之一般投
資公司無異。
㈤、查原告係於91年3 月5 日核准設立,公司登記所營事業雖為
創業投資業,惟其99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
業收入806,285,307 元、乃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及投資收益,
關於出售有價證券金額計803,494,544 元(其出售及原投資
情形詳如附表),所出售之有價證券係原告分別於93年11月
30日至99年6 月24日間陸續購入,其中除聯合聚晶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係非上市、上櫃公司,以及原告於94年12月28日投
資程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時,該公司尚未上市、上櫃
以外,其餘系爭有價證券於原告投資時均係已上市或上櫃公
司之股票或轉換公司債(即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加
百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轉換公司債;同欣電子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長華電材股份有限公司、統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台
灣汽電共生股份有限公司、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
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陞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或
係原告參與初次上市公開承銷(即聖馬丁國際控股有限公司
臺灣存託憑證,見訴願卷2 第70頁;新日光能源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普通股,見訴願卷2 第58頁;尚志半導體股份有限公
司普通股,見訴願卷2 第60頁),且原告投資前揭上市、上
櫃公司之股票與轉換公司債及參與初次上市公開承銷以前,
對該等被投資公司均未持有股權
等情,有原告99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原告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核定
通知書、原告投資出售統計表,原告及其投資公司基本資料
、原告投資明細分類帳、投資出售明細表等件分別附於
原處
分卷及訴願卷2
可稽,洵
堪認定。則原告並非參與原投資事
業特定人認股、認購原投資事業之增資配股及轉換公司債,
而其參與聖馬丁國際控股有限公司臺灣存託憑證詢價圈購(
見訴願卷2 第62至75頁),該公司復係設立於百慕達群島(
見訴願卷2 第137 頁),原告投資海外公司亦與促進產業升
級條例第70條規定,係為協助國內中小科技事業創業發展而
輔導創業投資事業之立法目的有違。綜上,原告公司登記雖
為創業投資事業,然其實際營業情形為從事龐大有價證券買
賣,且其投資有價證券情形不符促產條例第70條立法目的,
則被告以原告實質上乃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之營利事業,
即屬
有據。
㈥、雖原告主張其符合設立及投資行為時有效之創業投資事業相
關規範而屬創業投資事業,財政部73年2 月21日台財稅第51
217 號
函釋(下稱財政部73年函釋)明示創業投資事業屬非
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被告90年9 月10日財北
國稅審一字第90165683號函於獎勵投資條例廢止
猶引用上開
函釋見解,且該函釋摘錄於95年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賦稅法
令彙編附錄二供參云云。惟依財政部73年函釋發布時有效之
創業投資事業管理規則(按:此管理規則自72年11月24 日
發布施行至90年6 月4 日廢止)第3 條規定:「本規則所稱
創業投資事業,係指符合左列各款規定之股份有限公司:一
、經財政部同意從事創業投資業務。二、以對國內外科技事
業或國內外其他創業投資事業投資經營為專業。三、對被投
資事業直接提供資本,並協助經營或監督。」是財政部73年
函釋依據上開管理規則第3 條所列3 款規定,闡明必需係「
經本部特許設立」「以對科技事業提供資本」「並直接參與
經營或監督」均符合之創業投資事業,始屬非以有價證券買
賣為專業者而得免納所得稅。而原告雖登記其所營事業為創
業投資事業,然原告係於91年3 月5 日核准設立,其籌備處
於91年1 月29日係依創業投資事業範圍與輔導辦法向財政部
申請予以輔導協助,並經財政部91年2 月20日函覆其申請符
合創投事業輔導辦法規定(見本院卷第47頁),足見原告並
非係符合上開已廢止創業投資事業管理規則第3 條所規定,
經主管機關同意成立,以對科技事業提供資本並直接參與經
營或監督之創業投資事業;況該解釋乃係獎勵投資條例廢止
前,財政部所為之釋示,於該條例廢止後,並未收錄於財政
部編印之所得稅法或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等相關法令彙編中,
自無得於系爭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課事件所援用。原告
上開主張,
委無憑採。
㈦、又原告主張其除對被投資事業直接提供資金外,就部分被投
資事業亦經由派任董事或監察人,而對被投資事業提供經營
、管理,符合創業投資事業範圍與輔導辦法第3 條規定之「
對被投資事業提供企業經營、管理及諮詢服務」云云。然查
,原告獲選為被投資事業董事及監察人,而派任代表人出席
董事會參與該等事業重要經營管理議案之討論及決議,係原
告擔任該等事業董事及監察人依公司法規定所應行使之職權
。上開原告派任董監事對被投資公司業務之執行及監督,核
與創投事業輔導辦法第3 條第2 款所稱創業投資事業對被投
資事業「提供」企業經營、管理及諮詢「服務」,其提供服
務係為媒介該等事業技術與研究成果之商業化、擴散,兩者
方法及目的,均非相同。此外,原告又未提示其他足資證明
其積極對被投資事業提供企業經營、管理及諮詢等服務,以
利於新創事業之扶植與成長等事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
無可取。再本件係屬稅捐稽徵事件,基於公平課稅目的,而
實質認定原告從事經濟活動性質,以客觀計算其稅捐負擔能
力。原告稱創業投資事業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經濟部工業
局,被告若對認定原告為創業投資事業存有疑義,自應函詢
經濟部工業局以為確認云云,容有誤解,亦非可採。
㈧、再查,原告與中華顧問公司簽訂之委任經營管理合約第1 條
、第4 條及第6 條所約定,原告係委託中華顧問公司提供投
資及經營管理服務,負責原告「投資項目」之開發、評估、
執行、管理及處分等事宜,有效
期間自96年2 月8 日至101
年2 月8 日止,每年度管理費按原告依加權平均實收資本額
及溢價發行資本公積合計數之1.25% 計算,按季支付,原告
會計年度終了結算如有資本利得,扣除稅捐及彌補累計虧損
後餘額之10% ,作為中華顧問公司之管理績效獎金,顯見原
告委託中華顧問公司投資及經營管理之範圍及相關報酬之計
算方式,涵蓋原告國內、外有價證券及國內債券型受益憑證
等「全部投資資產」,所支付中華顧問公司之管理費89,146
,024元(含績效獎金27,298,530元),自屬停徵所得稅之國
內證券交易收入、免稅投資收益及應稅之國外投資收益所共
同發生;其餘營業費用913,866 元,包括會計師公費702,04
2 元、郵電費46,683元及創投會員年費及證券戶保管等費用
165,141 元,則未據原告提示相關資料,無從個別歸屬認列
。
茲原告既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其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所列報全部營業收入淨額806,285,307 元(出售
國內有價證券收入803,494,544 元+國外股利收入2,790,76
3 元,見原處分卷第63頁),已如前述,則其停止課徵所得
稅之證券交易所得及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股利淨額,自應依
免稅分攤辦法第3 條第1 款第2 目計算此部分收入,所應分
攤原告無法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從而,被告將原告國內股
利收入120,478,344 元列入營業收入,並按原申報有價證券
出售收入及核定國內股利收入占全部營業收入比例,計算出
售有價證券收入及國內股利收入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分別為71
,657,932元及11,644,260元(計算式:詳原處分卷第177 頁
),核定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119,014,888 元(原申
報數196,672,820 元- 分攤營業費用77,657,932元)及「第
58欄」108,834,084 元(免稅投資收益核定數120,478,344
元- 分攤營業費用11,644,260元),自全年所得額中減除,
核定課稅所得額為7,081,891 元,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並
無不合。原告主張其係符合規範之創業投資事業,毋需依免
稅分攤辦法進行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營業費用分攤云云,
尚無足取。
㈨、
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屬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之營利事業,
而將其出售國內有價證券收入及獲配國內營利事業股利淨額
,分攤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並無
違誤;訴願
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
不逐一論究說明,附敘明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林玫君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