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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660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60號                   104年4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中華開發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鑫(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周黎芳(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俊元       劉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3 年9 月3 日台財訴字第1031394461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806,28 5,307 元、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196,672,820 元、「 第58欄」0 元;被告初查以原告雖登記為創業投資公司, 99年度營業收入以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及投資收益為主,核屬 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加回免稅投資收益12 0,478,344 元,核定營業收入為926,763,651 元(申報數80 6,285,307 元+120,478,344元),並依營業收入比例分攤歸 屬出售國內有價證券收入及免稅投資收益之營業費用分別為 77,657,932元﹝營業費用90,059,890元×出售有價證券收入 803,494,544 元÷(營業收入淨額926,763,651 元+ 非營業 收入5,048,826 元)﹞、11,644,260元﹝營業費用90,059,8 90元×免稅投資收益120,478,344 元÷(營業收入淨額926, 763,651 元+ 非營業收入5,048,826 元)﹞,核定停徵之證 券、期貨交易所得119,014,888 元(原申報數196,672, 820 元- 分攤營業費用77,657,932元)及「第58欄」108,834,08 4 元(免稅投資收益核定數120,478,344 元- 分攤營業費用 11,644,26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02 年9 月12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20041233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 處分)駁回。原告提起訴願復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設立於91年3 月5 日,對(99)年度處分有價證券之原 始投資行為,皆發生於00年00月00日以前,依其設立及投資 行為當時有效之創業投資事業範圍與輔導辦法於94年8 月11 日修正草案對第3 條提出之修正說明可知,提案修法之主管 機關經濟部認定該辦法第3 條所規定從事「提供資金」與「 提供經營、管理及諮詢服務」之個體並非須為同一人,可能 由創業投資事業出資,另由管理顧問公司提供經營管理服務 ,方有不同資本額之限制;若將創業投資事業解釋為須同時 兼營「提供資金」與「提供經營、管理及諮詢服務」者,乃 違反創業投資事業範圍與輔導辦法訂定的原意及目的,更與 現行創業投資事業經營實務背離。 ㈡、縱如被告所述,原告除對被投資事業直接提供資金外,亦應 對被投資事業提供企業經營、管理及諮詢服務。惟參照公司 法第8 條、第202 條、第218 條、第218 條之2 、第219 條 及第228 條等規定可知,董事及監察人皆為公司之負責人, 公司之經營、管理,除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為股東會之職權 者外,其餘皆由董事組成之董事會決議行之,關於公司經營 之成果亦有編製相關表冊之責;而監察人對於董事之經營、 管理行為,則負有監督、糾正之責,對於董事編製代表經營 成果之表冊,亦有審核之責任,同樣屬於對公司之經營、管 理行為。故原告對部分被投資事業亦經由派任董事或監察人 ,而對被投資事業提供經營、管理,符合創業投資事業範圍 與輔導辦法第3 條規定之「對被投資事業提供企業經營、管 理及諮詢服務」。再者,創業投資事業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為經濟部工業局,被告若對認定原告為創業投資事業存有疑 義,自應函詢經濟部工業局以為確認,而非置原告提出之相 關事證於不顧。 ㈢、另創業投資事業與被投資事業之成立孰先孰後,抑或是被投 資事業是否於取得資金後辦理上市,與被投資事業是否需要 資金進行創新發展,其相互間並無因果關連。且創業投資事 業並非不得提供資金予上市、上櫃公司,僅於提供資金之態 樣有所限制而已。原告本業即為提供資金予被投資事業,若 非從事本業以外之業務,除證券交易收入及股利收入外,豈 會有其他類型之營業收入。被告以此認定原告是以買賣有價 證券為專業,邏輯顯有謬誤。創業投資事業之行業經營特性 與一般專營投資公司間存有極大之差異。創業投資事業之經 營,係於初級市場直接提供被投資事業營運所需之資金為目 的,然一般專營投資公司則以在次級交易市場買賣被投資事 業已發行流通在外之有價證券獲利為目的,二者雖皆有證券 交易收入及股利收入,然收入發生之由實則迥然相異。再 者,創業投資事業直接提供被投資事業營運所需資金成為其 股東,被投資事業成長獲利並分配股利或盈餘,則為必然 之結果;又創業投資事業之資金並非無窮,如欲另扶植新興 產業,必然須處分原有扶植成熟之被投資事業以取回資金, 方得再為資金之提供,發生處分有價證券之收入,亦為創業 投資事業無可避免之行業經營特性。惟被告卻以原告系爭年 度營業收入主要為出售國內有價證券收入(即處分投資收入 )為由,即認定原告為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實為導果為 因。原告係合法之創業投資事業。並非屬以買賣有價證券為 專業之營利事業,自毋需依「營利事業免稅所得相關成本費 用損失分攤辦法」(下稱免稅分攤辦法)進行無法直接合理 明確歸屬營業費用之分攤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即復查決定)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創業投資事業異於一般投資公司,關鍵在於投資標的,其存 在之主要意義,在提供資金予新創之高風險事業。質言之, 創業投資事業乃針對在傳統資金融通管道中,難以取得資金 之高風險產業或新創事業等加以投資,期以獲取高額之利潤 原告係對被投資事業直接提供資金,於被投資事業成長獲利 、具備較佳流動性或達到本創業投資事業預計之投資報酬率 後,於當時機處分被投資事業股票,取回創業投資事業之 資金等,並未對被投資事業提供企業經營、管理及諮詢服務 ,難謂符合創業投資事業之範圍。縱如原告援用促進產業升 級條例及該條例授權訂定之創業投資事業範圍與輔導辦法, 然創業投資事業之目的既在扶植新創事業,為達此目的,創 業投資事業須積極介入被投資事業之經營,倘創業投資事業 未盡力對被投資事業提供企業經營、管理及諮詢等服務,此 對於新創事業之扶植與成長並非有利。 ㈡、通觀原告投資標的公司,多數公司成立日均早於原告設立日 期(91年3 月5 日),且原告取得投資標的公司股票之日期 與其上市、櫃日期相隔天數甚近,更甚原告所投資標的公司 之股票,其上市日期早於原告取得日期,未合創業投資事業 之成立乃在扶植新創事業之目的。原告亦未能提示歷年直接 參與被投資公司經營、管理或監督證明文件供核,致無從審 酌其確為扶植被投資公司,而合於創業投資事業之相關規定 。原告99年度之所得均為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且其買賣有 價證券之交易頻繁,顯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自中華民國79年1 月1 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 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營利事 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 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額之計算,涉有應稅所 得及免稅所得者,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除可直接合 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作合理之分攤;其分 攤辦法,由財政部定之。」、「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 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 計入所得額課稅,……」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第24 條第1 項及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下列免納或停 止課徵所得稅或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免稅所得,應依本辦法 規定分攤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二、依本法第4 條之1 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之證券交易所得。……四、依本 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 額。……。」、「營利事業以房地或有價證券或期貨買賣為 業者,於計算應稅所得及前條第1 項各款免稅所得時,其可 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成本、費用、利息或損失,應作個別歸 屬認列;其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 應依下列規定分別計算各該款免稅收入之應分攤數:一、營 業費用之分攤:……(二)營利事業非因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規範而分設部門營運或未作部門別損益計算者,應按各該款 免稅收入淨額占全部營業收入淨額及非營業收入合計數之比 例為基準,分攤計算之。……」乃財政部依所得稅法第24條 第1 項授權訂定之免稅分攤辦法第2 條第1 項及第3 條所明 定;核乃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合乎所得稅法意 旨,且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自得適用。 ㈡、次按實質課稅及租稅負擔公平乃稅制基本原則,且租稅法所 重視者,乃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實質經濟事實,而非僅以其 形式外觀之法律行為或關係為依據,對實質上相同經濟活動 所產生之相同經濟利益,應課以相同之租稅,始符合租稅法 律主義所要求之公平及實質課稅原則,實質課稅原則為租稅 法律主義之真正內涵及當然依歸。故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 事實之判斷及認定,自亦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 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否則將造成 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之適用,是稅捐稽徵法於98年5 月13日 增訂第12條之1 第1 項規定:「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 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 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又營利事業 出售證券之交易所得以及轉投資國內營利事業所獲配之收益 均為免稅範圍。如免稅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 則營利事業一方面可享受免稅之優惠,一方面相關成本費用 又得以認列減除,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立法原意 ,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現象,有違稅租公平原則,因 此營利事業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及轉投資收益,依所得稅法第 24條第1 項規定,即應分攤有關之費用,以杜免稅收入之相 關費用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致營利事業雙重獲益之弊,並貫 徹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及課稅公平。是判斷營利事業 是否以有價證券買賣為業,而有免稅分攤辦法第3 條第1 款 第2 目之適用,自應就營利事業實際營業情形,核實認定公 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之營業項目,其實際上從事龐大有價證券 買賣為主要營業時,即難謂該營利事業非以買賣有價證券為 業。 ㈢、復按「為協助國內中小科技事業創業發展,並促進整體產業 全面升級,創業投資事業之發展應予輔導協助。前項創業投 資事業之範圍及輔導,由行政院定之。」行為時促進產業升 級條例(99年5 月12日廢止;下稱促產條例)第70條著有規 定,行政院且依該條第2 項規定授權,以90年5 月23日(90 )台財字第25612 號令訂定發布創業投資事業範圍與輔導辦 法(100 年3 月11日廢止);於該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3 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財政部。」、「創業投資事 業之範圍,指實收資本額在新臺幣2 億元以上,並專業經營 下列業務之公司:一、對被投資事業直接提供資本。二、對 被投資事業提供企業經營、管理及諮詢服務。」核促產條例 第70條規定係於88年12月31日促產條例全面修正所增訂。因 修正後之促產條例取消修正前第8 條規定所予創業投資事業 之創立或擴充實施股東投資抵減獎勵,故於該次修法同時增 訂第70條對創業投資事業之發展應予輔導協助;而由促產條 例第8 條於79年12月28日修正之理由謂:「一、創業投資事 業為企業創新技術商業化與研究成果、技術擴散的重要媒介 ,……於未來十年仍有大力扶植之必要……。」可知,促產 條例鼓勵創業投資事業之創立或擴充,係因該事業為企業創 新技術商業化與研究成果、技術擴散的重要媒介,是創業投 資事業除對被投資事業提供資金外,仍必須對被投資提供企 業經營、管理及諮詢服務,始有完成創業投資事業媒介其被 投資事業技術及研究成果之商業化與擴散目的。故自促產條 例獎勵創業投資事業之立法目的以觀,應認創業投資事業範 圍與輔導辦法第3 條所稱創業投資事業,必須係同時專業經 營該辦法第3 絛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業務之公司。至創業投 資事業範圍與輔導辦法第3 條於95年3 月31日修正僅將原條 文第1 款「資『本』修正為「資『金』,其餘內容均未修正 ,且依其修正草案說明:「考量創業投資事業應有一定之實 收資本額,同時現行創業投資事業係將所募集之基金透過管 理顧問公司運作,故將實收資本額2 億元之限制移至本條第 1 項。」(見本院卷第29頁),可見僅係對創業投資事業以 其自有資金(即非透過管理顧問公司運作其所募集之基金) 對被投資事業直接提供資金之業務,考量應有一定之實收資 本額,而提議將實收資本額之限制移至第1 項,並非即謂創 業投資事業就「提供資金」與「提供經營、管理及諮詢服務 」可擇一經營;此參經濟部103 年6 月9 日經授工字第1030 0055040 號函說明:「……98年度創投事業行為時『創業投 資事業範圍與輔導辦法』……第3 條規定所稱之創投事業, 係指同時經營第1 款及第2 款內容之公司。」(見訴願卷2 第128 頁)益明。嗣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於99年5 月12日廢止 ,同日另行公布產業創新條例;於經濟部依該條例第32條第 2 項規定授權,以99年7 月13日經濟部經工字第0990460413 0 號令訂定發布之創業投資事業輔導辦法第3 條規定:「本 辦法所稱創業投資事業,指經營下列業務且實收資本額在新 臺幣2 億元以上之公司:一、對被投資事業直接提供資金。 二、對被投資事業提供企業經營、管理或諮詢服務。」創業 投資事業,亦係指實收資本額在2 億元以上,且須同時符合 該條文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之事業,且據經濟部103 年4 月 9 日經授工字第10300556490 號函說明詳。原告主張由94 年8 月11日創業投資事業範圍與輔導辦法第3 條修正草案說 明有不同資本額限制,有「提供資金」與「提供經營、管理 及諮詢服務」擇一經營之意;若將創業投資事業解釋為須同 時兼營「提供資金」與「提供經營、管理及諮詢服務」者, 乃違反創業投資事業範圍與輔導辦法訂定的原意及目的,更 與現行創業投資事業經營實務背離云云,乃其主觀見解, 非可採。 ㈣、再依修正前創業投資事業範圍與輔導辦法第10條規定:「經 主管機關依第8 條規定輔導協助之創業投資事業,除經主管 機關專案核准者外,不得從事下列行為:……二、投資上市 、上櫃公司之股票。但參與原投資事業特定人認股、認購原 投資事業之增資配股及轉換公司債;或在不超過掛牌時持股 總金額之額度內,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 回原賣出之投資事業股票; 或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 規定 參與非原投資事業私募特定人認股;或投資全額交割股及櫃 檯買賣管理股票者,不在此限。……。」95年3 月31日變更 條號為第8 條並修正內容:「經主管機關依本辦法規定輔導 協助之創業投資事業,其投資上市、上櫃公司股票者,以下 列行為為限:一、參與上市、上櫃公司現金增資及轉換公司 債特定人認購;或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 賣原投資事業股票。二、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 規定參與 非原投資事業私募特定人認股、投資全額交割股或櫃檯買賣 管理股票。三、與從事企業併購或重組業務有關之行為。」 觀其修正說明:「政府為積極鼓勵創投事業利用其營運管理 能力直接進行上市、上櫃企業之併購及重整等業務,以協助 更多投資標的公司改善經營績效;同時觀察目前先進國家均 未對於創投事業投資上市、上櫃公司予以限制,而以創投事 業本身的自律機制來運作,修正相關內容。」(見本院卷第 30頁背面),則創業投資事業於95年3 月31日修正前從事上 市、上櫃公司股票之投資,係僅限於參與其原投資事業特定 人認股、認購原投資事業之增資配股及轉換公司債;至95年 3 月31日雖將前揭規定修正為可參與上市、上櫃公司之現金 增資及轉換公司債特定人認購,然審諸其修正理由,足認上 開規定自95年3 月31日修正後,創業投資公司除企業併購或 重組相關業務部分,以及原規定參與其原投資事業特定人認 股、認購原投資事業之增資配股及轉換公司債範圍以外,創 業投資事業對上市、上櫃公司股票及轉換公司債投資,實已 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70條規定為協助國內中小科技事業創 業發展之立法目的無涉,而與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之一般投 資公司無異。 ㈤、查原告係於91年3 月5 日核准設立,公司登記所營事業雖為 創業投資業,惟其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 業收入806,285,307 元、乃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及投資收益, 關於出售有價證券金額計803,494,544 元(其出售及原投資 情形詳如附表),所出售之有價證券係原告分別於93年11月 30日至99年6 月24日間陸續購入,其中除聯合聚晶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係非上市、上櫃公司,以及原告於94年12月28日投 資程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時,該公司尚未上市、上櫃 以外,其餘系爭有價證券於原告投資時均係已上市或上櫃公 司之股票或轉換公司債(即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加 百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轉換公司債;同欣電子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長華電材股份有限公司、統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台 灣汽電共生股份有限公司、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 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陞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或 係原告參與初次上市公開承銷(即聖馬丁國際控股有限公司 臺灣存託憑證,見訴願卷2 第70頁;新日光能源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普通股,見訴願卷2 第58頁;尚志半導體股份有限公 司普通股,見訴願卷2 第60頁),且原告投資前揭上市、上 櫃公司之股票與轉換公司債及參與初次上市公開承銷以前, 對該等被投資公司均未持有股權等情,有原告99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原告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核定 通知書、原告投資出售統計表,原告及其投資公司基本資料 、原告投資明細分類帳、投資出售明細表等件分別附於原處 分卷及訴願卷2 可稽,洵認定。則原告並非參與原投資事 業特定人認股、認購原投資事業之增資配股及轉換公司債, 而其參與聖馬丁國際控股有限公司臺灣存託憑證詢價圈購( 見訴願卷2 第62至75頁),該公司復係設立於百慕達群島( 見訴願卷2 第137 頁),原告投資海外公司亦與促進產業升 級條例第70條規定,係為協助國內中小科技事業創業發展而 輔導創業投資事業之立法目的有違。綜上,原告公司登記雖 為創業投資事業,然其實際營業情形為從事龐大有價證券買 賣,且其投資有價證券情形不符促產條例第70條立法目的, 則被告以原告實質上乃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之營利事業, 即屬有據。 ㈥、雖原告主張其符合設立及投資行為時有效之創業投資事業相 關規範而屬創業投資事業,財政部73年2 月21日台財稅第51 217 號函釋(下稱財政部73年函釋)明示創業投資事業屬非 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被告90年9 月10日財北 國稅審一字第90165683號函於獎勵投資條例廢止引用上開 函釋見解,且該函釋摘錄於95年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賦稅法 令彙編附錄二供參云云。惟依財政部73年函釋發布時有效之 創業投資事業管理規則(按:此管理規則自72年11月24 日 發布施行至90年6 月4 日廢止)第3 條規定:「本規則所稱 創業投資事業,係指符合左列各款規定之股份有限公司:一 、經財政部同意從事創業投資業務。二、以對國內外科技事 業或國內外其他創業投資事業投資經營為專業。三、對被投 資事業直接提供資本,並協助經營或監督。」是財政部73年 函釋依據上開管理規則第3 條所列3 款規定,闡明必需係「 經本部特許設立」「以對科技事業提供資本」「並直接參與 經營或監督」均符合之創業投資事業,始屬非以有價證券買 賣為專業者而得免納所得稅。而原告雖登記其所營事業為創 業投資事業,然原告係於91年3 月5 日核准設立,其籌備處 於91年1 月29日係依創業投資事業範圍與輔導辦法向財政部 申請予以輔導協助,並經財政部91年2 月20日函覆其申請符 合創投事業輔導辦法規定(見本院卷第47頁),足見原告並 非係符合上開已廢止創業投資事業管理規則第3 條所規定, 經主管機關同意成立,以對科技事業提供資本並直接參與經 營或監督之創業投資事業;況該解釋乃係獎勵投資條例廢止 前,財政部所為之釋示,於該條例廢止後,並未收錄於財政 部編印之所得稅法或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等相關法令彙編中, 自無得於系爭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課事件所援用。原告 上開主張,委無憑採。 ㈦、又原告主張其除對被投資事業直接提供資金外,就部分被投 資事業亦經由派任董事或監察人,而對被投資事業提供經營 、管理,符合創業投資事業範圍與輔導辦法第3 條規定之「 對被投資事業提供企業經營、管理及諮詢服務」云云。然查 ,原告獲選為被投資事業董事及監察人,而派任代表人出席 董事會參與該等事業重要經營管理議案之討論及決議,係原 告擔任該等事業董事及監察人依公司法規定所應行使之職權 。上開原告派任董監事對被投資公司業務之執行及監督,核 與創投事業輔導辦法第3 條第2 款所稱創業投資事業對被投 資事業「提供」企業經營、管理及諮詢「服務」,其提供服 務係為媒介該等事業技術與研究成果之商業化、擴散,兩者 方法及目的,均非相同。此外,原告又未提示其他足資證明 其積極對被投資事業提供企業經營、管理及諮詢等服務,以 利於新創事業之扶植與成長等事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 無可取。再本件係屬稅捐稽徵事件,基於公平課稅目的,而 實質認定原告從事經濟活動性質,以客觀計算其稅捐負擔能 力。原告稱創業投資事業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經濟部工業 局,被告若對認定原告為創業投資事業存有疑義,自應函詢 經濟部工業局以為確認云云,容有誤解,亦非可採。 ㈧、再查,原告與中華顧問公司簽訂之委任經營管理合約第1 條 、第4 條及第6 條所約定,原告係委託中華顧問公司提供投 資及經營管理服務,負責原告「投資項目」之開發、評估、 執行、管理及處分等事宜,有效期間自96年2 月8 日至101 年2 月8 日止,每年度管理費按原告依加權平均實收資本額 及溢價發行資本公積合計數之1.25% 計算,按季支付,原告 會計年度終了結算如有資本利得,扣除稅捐及彌補累計虧損 後餘額之10% ,作為中華顧問公司之管理績效獎金,顯見原 告委託中華顧問公司投資及經營管理之範圍及相關報酬之計 算方式,涵蓋原告國內、外有價證券及國內債券型受益憑證 等「全部投資資產」,所支付中華顧問公司之管理費89,146 ,024元(含績效獎金27,298,530元),自屬停徵所得稅之國 內證券交易收入、免稅投資收益及應稅之國外投資收益所共 同發生;其餘營業費用913,866 元,包括會計師公費702,04 2 元、郵電費46,683元及創投會員年費及證券戶保管等費用 165,141 元,則未據原告提示相關資料,無從個別歸屬認列 。原告既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其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所列報全部營業收入淨額806,285,307 元(出售 國內有價證券收入803,494,544 元+國外股利收入2,790,76 3 元,見原處分卷第63頁),已如前述,則其停止課徵所得 稅之證券交易所得及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股利淨額,自應依 免稅分攤辦法第3 條第1 款第2 目計算此部分收入,所應分 攤原告無法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從而,被告將原告國內股 利收入120,478,344 元列入營業收入,並按原申報有價證券 出售收入及核定國內股利收入占全部營業收入比例,計算出 售有價證券收入及國內股利收入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分別為71 ,657,932元及11,644,260元(計算式:詳原處分卷第177 頁 ),核定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119,014,888 元(原申 報數196,672,820 元- 分攤營業費用77,657,932元)及「第 58欄」108,834,084 元(免稅投資收益核定數120,478,344 元- 分攤營業費用11,644,260元),自全年所得額中減除, 核定課稅所得額為7,081,891 元,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並 無不合。原告主張其係符合規範之創業投資事業,毋需依免 稅分攤辦法進行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營業費用分攤云云, 尚無足取。 ㈨、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屬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之營利事業, 而將其出售國內有價證券收入及獲配國內營利事業股利淨額 ,分攤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並無違誤;訴願 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 不逐一論究說明,附敘明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林玫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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