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00號
104年6月17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練台生
原 告 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顏瓊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姜禮增
律師
複 代理人 周沅慧 律師
被 告 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吳秀明
訴訟代理人 蔣慧怡
邱淑芬
上列
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3年9
月10日院臺訴字第1030146103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依檢舉調查結果,以原告錢櫃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錢櫃公司)與原告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
樂迪公司)經常共同經營,合致行為時(即104 年2 月4 日
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合型態,已達
同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申報門檻,又無同法第11條
之1 除外
適用情形,
惟應申
報結合而未申報,違反行為時公
平交易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
乃依同法第13條第1 項及第40
條第1 項規定,以103 年4 月28日公處字第103051號處分書
(下稱原處分),命原告自原處分
送達之次日起3 個月內,
為必要之改正行為,並分別處原告錢櫃公司及好樂迪公司
罰
鍰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及400 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2 年11月22日派員赴原告好樂迪公司辦公處所現場
調查,未經同意即逕行對辦公處所各處及辦公桌上文件內容
拍照,已逾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27條所授予
行政調查之權限
,被告將該等違法取得之證據,作為
裁罰原告之依據,顯違
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比例原則及
證據法則。
㈡原處分泛稱原告為共同利益,服從統一之指揮,共同營運業
務,以求經濟一體化,構成公平交易法第6 條第1 項第4 款
所定「經常共同經營」,惟對「經濟一體」之
不確定法律概
念,並未提出判斷標準,致事業無從預見其行為之
法律效果
,有違法律保留、法律明確性、誠信、比例原則、
經驗法則
與
論理法則。
㈢被告引用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電訪紀
錄,無從認定原告有共同經營之事實;原告好樂迪公司委託
康潔搬家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康潔公司)搬遷事宜之聯繫人
為其員工黃經理,聯絡電話為00000000,與原告錢櫃公司負
責與康潔公司聯繫之員工為王雅婷,聯絡電話為00000000者
,並不相同。又原告總公司辦公室門口接待處,4 樓、5 樓
入口分開,各有接待人員,原告好樂迪公司營業處所之交寄
文件櫃中,並無原告錢櫃公司之信件。另原告好樂迪公司員
工電腦記事本檔案夾中,有原告錢櫃公司及其子公司之抬頭
統編目錄,係因原告好樂迪公司先前與原告錢櫃公司購買部
分物資,需要對方之統編開立發票所留存資料,而公司之統
編號碼為事業公開之資訊,被告僅因原告好樂迪公司擁有原
告錢櫃公司之統編號碼,推論原告二者具有共同經營之關係
,實屬牽強。再者,被告未實際到原告錢櫃公司辦公處所調
查,卻以原告好樂迪公司現場調查無「營業處」人員之座位
,逕為推論二事業之「營業處」員工及座位,均設置在原告
錢櫃公司營業處所,據以認定原告二事業就經營視聽歌唱服
務所設營業、企劃、管理等核心行政營運內涵已進行整合
云
云,自屬
違誤。此外,原告二者之財務報表係分別經會計師
查核簽證,員工之勞保、健保、薪資均各自獨立。原告好樂
迪公司及其門市之採購,係與供貨商直接洽談所需商品後,
委由中華僑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僑泰公司)下單
、採購、付款及配送,與原告錢櫃公司之物流方式不同,即
便原告錢櫃公司之採購部門偶因廠商就部分商品訂有最低採
購數量,為求取得優惠價格,而借用原告好樂迪公司辦公場
所聯繫與下單,二事業仍係各自下單付款,並未相互流通採
購資金。故原告並無共同經營或分擔成本分享利潤之行為,
被告擅以臆測方法認定事實,有違職權調查主義、證據法則
、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㈣被告未依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195 號判決意旨,進
行市場調查及測試,率予界定本案相關產品市場為「以提供
視聽伴唱設備及場所為主要服務」之事業,未考量消費者之
需求替代性及消費習慣,所認定產品市場範圍失之過狹。被
告另以101 年中華民
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中,「視聽及視唱
業」之銷售量,計算「視聽歌唱服務市場」之總產值,而未
採取如日本卡拉OK事業者協會出版之2011年卡拉OK白皮書所
述以伴唱設備台數計算產值,或以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所收
之授權金計算之,抑或根據以實際提供視聽歌唱服務者為課
稅依據之娛樂稅資料為計算標準,則忽略長期以來視聽歌唱
服務市場上,一直存在為逃避娛樂稅及視聽歌唱場所較為嚴
格之消防法規,而以其他名目辦理營業登記之KTV 及卡拉OK
店等業者,亦未將複合經營業者於視聽歌唱服務市場之產值
納入計算,因而錯誤高估原告之市場占有率及市場力量,有
理由不備及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㈤被告前曾於92年間核准原告合併,
嗣卻以原告有共同經營、
董監事兼充等實質結合情形,於99年3 月26日以公處字第09
9040號處分(下稱前處分),命原告停止該等實質結合行為
,並分別裁處原告錢櫃公司300 萬元及原告好樂迪公司150
萬元之高額罰鍰,原告已遵循前處分意旨進行改正。原處分
據以對原告裁罰之事實,實係被告准予原告合併所生狀態之
延續,屬法律上及事實上之一行為,被告再為處罰,顯違一
行為不二罰之原則。
㈥
並聲明: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102 年11月22日赴原告好樂迪公司辦公處所調查同時,
曾出示被告102 年10月31日公服字第1021261010號書函(下
稱被告102 年10月31日函),載明現場調查之
緣由、原告好
樂迪公司應行配合事項及法律依據,自非違法取證。
㈡事業倘與他事業經常共同經營特定業務,將使數事業就該特
定業務實際上形成經濟一體性,與由單一事業控制支配數事
業之經營行為無異,故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將「經常共同經營」明定為結合
態樣之一;
是以,該款之
「經常共同經營」,係指數事業為共同利益,服從統一之指
揮,共同營運業務,以求經濟之一體化而言。原告以提供視
聽伴唱設備供消費者歌唱服務為主要業務,則其二者「經常
共同經營」之內涵,應包含
渠等推展視聽歌唱服務業務所涉
之行政、採購、人事等各種營運內涵之
同一性。至渠等之財
報或薪資等是否各自獨立、採購資金是否互流、物流方式是
否不同等節,尚與經常共同經營之認定無涉。
㈢原告為視聽歌唱服務市場排名前二大之事業,屬競爭對手,
惟原告錢櫃公司卻以自己名義,同時承租原告二者之辦公處
所,且被告赴原告好樂迪公司現場調查結果,原告二者內部
人員之辦公座位、網路、電話業務、設備、及產品採購等,
已由各自獨立之事業,整合為統一指揮管理、共同營運關係
,足徵渠等有經常共同經營之事實。
㈣被告
參酌原告之經營型態,主要為提供視聽伴唱設備供消費
者歌唱,及市場上相關業者營運狀況,以提供伴唱帶、詞曲
、視唱空間等整合服務為主,以餐飲等附屬服務為輔,而將
本案產品市場界定為「視聽歌唱服務市場」,涵蓋「以提供
視聽伴唱設備及場所為主要服務」之業者,至於所使用伴唱
設備型態,究係KTV 、傳統伴唱機、投幣式伴唱機或卡拉OK
店,其事業名稱究係餐廳或小吃店等,在所不問;另參酌原
告業務經營範圍遍及全國,將本案地理市場界定為全國,應
屬妥適。至於事業向著作權協會繳納之授權金,僅屬其營運
成本之一部分,與其提供視聽歌唱服務之營收無明確且必然
之關聯;又娛樂稅為地方稅,課徵標準係由各地方縣市政府
自行訂定,據此統計之課稅所得,無法實際反應經營狀況,
故各事業繳納之授權金與娛樂稅數額,均不宜作為計算原告
於「視聽歌唱服務市場」占有率之標準。
㈤被告所為前處分,係以原告於96年間共同經營客服中心、電
腦視聽資訊業務、委託對方經營門市、互相租借辦公處所等
經常共同經營行為,及原告錢櫃公司實質控制原告好樂迪公
司業務經營與人事
任免等該當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6 條第1
項第4 、5 款結合態樣之行為,惟未申報結合,為其依據,
與原告本件所涉違法態樣全然不同,並無一事二罰可言。又
被告審酌原告此次乃第2 度違法,違法
期間逾1 年,及原告
錢櫃與好樂迪公司101 年度包含子公司之營業額分別為40億
元與36億元,為視聽歌唱服務市場第一、二大事業,所為對
市場限制競爭之疑慮甚大
等情,命原告於3 個月內為必要之
改正行為,並分別處以罰鍰,確屬合法妥適。
㈥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如事實概要欄
所載之事實,有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附本
院卷第27至37、28至43頁
可稽,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
真實。
五、經核本件
爭點為:被告以原告經常共同經營,合致行為時公
平交易法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合型態,應依同法第11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申報結合而未申報,而以原處分命原告限
期為必要之改正行為,並分別裁處原告錢櫃公司及好樂迪公
司罰鍰500 萬元及400 萬元,有無違法?經查:
㈠
按「本法
所稱結合,謂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而言:……四
、與他事業經常共同經營或受他事業委託經營者。……。」
「事業結合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先向
主管機關提出申
報:一、事業因結合而使其市場占有率達三分之一。二、參
與結合之一事業,其市場占有率達四分之一。三、參與結合
之事業,其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超過主管機關所公告之
金額。」「事業違反第11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而為結合,
或申報後經中央主管機關禁止其結合而為結合,或未履行前
條第2 項對於結合所附加之負擔者,中央主管機關得禁止其
結合、限期命其分設事業、處分全部或部分股份、轉讓部分
營業、免除擔任職務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事業違反第
11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而為結合,或申報後經中央主管機
關禁止其結合而為結合,或未履行第12條第2 項對於結合所
附加之負擔者,除依第13條規定處分外,處新臺幣10萬元以
上5 千萬元以下罰鍰。」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6 條第1 項第
4 款、第11條第1 項、第11條之1 第1 項、第13條第1 項及
第4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公平交易法對於事業結合
予以
管制之目的,係為監督及防範事業透過與他事業之結合而形
成或強化其支配市場之力量,致對該相關市場產生限制競爭
之不利影響,故將事業合併或以其他方式達成實質控制從屬
關係之情形均納入規範;而事業倘與他事業經常共同經營特
定業務,其結果將使數事業就該特定業務實際上形成經濟一
體性,此與由單一事業控制支配數事業之經營行為無異,行
為時公平交易法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因而將「經常共同經營
」明定為結合態樣之一,至於有無經常共同經營情形,應視
個案情況而為具體認定。
㈡原告二者有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6 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經常
共同經營之情事:
⒈經查,被告因接獲民眾反映原告二者實係同一家事業,故主
動立案調查原告有無共同經營情形,經通知原告說明及提供
資料,另函請後述相關事業提供資料及證物,並於102 年11
月22日派員實地前往原告好樂迪公司辦公處所進行調查結果
,發現原告二者有下列情形:
⑴原告錢櫃公司於102 年1 月11日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華南銀行)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 號4 樓房屋(下稱忠孝東路4 樓房屋),原告好樂迪
公司亦於同日向華南銀行承租同號5 樓房屋(下稱忠孝東路
5 樓房屋);然上述2 房屋係由原告錢櫃公司於101 年12月
24日單獨出具承租意願書,向華南銀行表示有意承租等情,
有華南銀行分別與原告二者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及原告錢
櫃公司出具之承租意願書,附原處分甲1 卷第554 至567 頁
可稽。又原告好樂迪公司與錢櫃公司在向華南銀行承租上述
忠孝東路5 樓及4 樓房屋前,係分別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承租臺北市○○路○ 號8 樓之1 及
11樓房屋,原告錢櫃公司另向本大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本大公司)承租臺北市○○路○ 號15樓房屋;以上3 間房屋
於租約到期時之退租點交設備事宜,均由原告好樂迪公司新
事業開發處及工程部之員工羅紀緯、蕭竣仁處理等情,另有
富邦產險與原告二者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原告二者出具
之承租戶退租點交設備紀錄表、本大公司與原告錢櫃公司簽
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本大公司於102 年4 月11日對原告錢
櫃公司所發租約到期函,及原告好樂迪公司分機表,附原處
分甲1 卷第531 至534 、538 至543 、547 、574 至582 、
588 頁及甲2 卷第1273頁
足憑。再者,原告二者均委請康潔
公司處理辦公處所自
上開襄陽路房屋搬遷至忠孝東路4 樓及
5 樓房屋事宜,原告好樂迪公司與錢櫃公司負責與康潔公司
聯繫之人分別為王雅婷及「黃經理」,惟聯絡電話號碼則同
為00000000;又為原告好樂迪公司聯絡辦公處所搬遷事項之
王雅婷,係原告錢櫃公司採購部之職員等情,
業據康潔公司
負責人接受被告詢問時陳述明確(參見原處分甲1 卷第512
頁),另有原告錢櫃公司提出之採購部分工圖,附原處分甲
1 卷第498 頁
可參。
⑵次查,原告二者向中華電信申辦網路及市內電話業務時,均
以原告好樂迪公司系統維運部之系統組職員方智賢為聯絡人
,所留聯絡電話號碼皆為0000000000;方智賢另曾代理原告
錢櫃公司,向臺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固網)申請
在忠孝東路5 樓房屋裝設網路等情,有中華電信就原告二者
之申請案製作之企業客戶服務支援會辦單(附原處分甲卷1
第592 頁及第612 頁,參見該2 會辦單「會辦工作事項」所
載聯絡人姓名及電話號碼)、臺灣固網國內乙太專案施工竣
工單(附原處分甲1 卷第670 頁)及原告好樂迪公司分機表
(附原處分甲2 卷第1273頁)足憑。又臺灣固網向忠孝東路
5 樓房屋之原告錢櫃公司辦公處所寄送電信費帳單,所列收
件人卻為原告好樂迪公司,另有電信費帳單附原處分甲1 卷
第650 至659 頁
可佐。
⑶復查,被告派員至原告好樂迪公司辦公處所調查時,發現一
2 層文件夾,上層註明為「CB寄」,下層註明為「HD寄」,
上層放置之待寄郵件,寄件人為原告錢櫃公司人資部(參見
原處分甲2 卷第1267頁);被告另於公用區桌上,發現原告
錢櫃公司與原告好樂迪公司之聯合職工福利委員會之補助請
款資料併置(參見原處分甲2 卷第690 頁)。又被告於原告
好樂迪公司採購部員工辦公桌上發現之分機表,其上列有黃
惠珍、吳金原、黃如琪、張雅惠、王雅婷、林慧真、余涵雯
、黃雅倫、李珊穎、陳姵樺、莊惠如、林珮蓉、劉佳芸、林
雅芳、謝佳惠、李淑瑜、鄭芷婷、鄧曉倩、許瑋庭、曾盈靜
、簡意珊、吳明璟、鄭羽君、黃姵禎、謝靜瑩等人(參見原
處分甲2 卷第697 頁),惟其中吳金原、王雅婷、陳姵樺、
林珮蓉、黃雅倫、劉佳芸、余涵雯等人,為原告錢櫃公司「
採購部分工圖」中所列該公司採購部之員工(參見原處分甲
1 卷第498 頁)。被告
復於原告好樂迪公司採購部員工桌上
,發現:①「錢櫃門市手開驗收統計報表」與「好樂迪門市
手開驗收統計報表」(參見原處分甲2 卷第719 、720 頁)
,②勤億蛋品科技公司向原告錢櫃公司提出之報價單,及台
灣麒麟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錢櫃公司出具之年度達成獎
勵承諾書(參見原處分甲2 卷第736 、737 頁),③富邦產
物個人旅行綜合保險
暨海外突發疾病健康保險專用要保書2
份,要保人欄分別蓋原告錢櫃公司與原告好樂迪公司之名稱
章(參見原處分甲2 卷第729 、730 頁),④分別註明原告
錢櫃公司簡稱「CB」及原告好樂迪公司簡稱「HD」之需求單
作業進度明細表2 張,及同時記載「HD」北市、北縣、外縣
市與「CB」北縣市、外縣市物流排程之表格(參見原處分甲
2 卷第731 至733 頁),⑤原告錢櫃公司各門市之電話、傳
真號碼表及各子公司電話號碼表(參見原處分甲2 卷第743
頁),⑥同時載有原告好樂迪公司辦公室及原告錢櫃公司辦
公室之保全卡號、且由原告二者之總務部在其上蓋章之緊急
聯絡名冊(參見原處分甲2 卷第749 、750 頁),⑦原告錢
櫃公司中國事業總部分機表(參見原處分甲2 卷第751 、75
2 頁),⑧原告錢櫃公司桃園南崁265 號保全卡簽收表(參
見原處分甲2 卷第754 、755 頁)。
⑷再查,原告錢櫃公司於102 年12月5 日派員至被告機關陳述
意見,經被告提示其查得上述⑴至⑶之證據,並向原告錢櫃
公司人員說明於102 年11月22日至原告好樂迪公司現場調查
時,發現原告錢櫃公司多位人員在原告好樂迪公司辦公處所
辦公,原告好樂迪公司人員透過voip電話可直接與原告錢櫃
公司各門市取得聯繫,原告錢櫃公司各門市訂位專線電話係
由原告好樂迪公司申請並付費等語,原告錢櫃公司人員對上
述證據與被告說明內容之真正均不否認,並稱:原告錢櫃公
司與好樂迪公司之關係就像是策略合作,可節省人力及時間
,使原告二者在業務上能夠資源共享,原告二者之內部整合
,包括被告所提示二者共同採購之資料,係為節省內部營運
成本,對供應廠商而言,由同一人擔任聯絡窗口,也較方便
連繫等語(參見原處分甲2 卷第981 至984 頁)。
⒉原告二者原屬競爭對手之事業,對於承租辦公處所之事,本
應各自作成決策,且兩公司分別僱用之員工,理當於各自之
辦公空間,處理各該公司之營業相關事項,有關產品採購、
公司保全系統等資料,因涉及公司營運成本等營業祕密,理
當各自妥為保管;然原告二者卻共同決意承租忠孝東路4 、
5 樓房屋作為辦公處所,就原辦公地點之退租、點交及搬遷
至新址等事項,復責由相同人員處理;二者營業所需之市○
○○○○路等設備,亦由同一人負責申裝,原告好樂迪公司
並為原告錢櫃公司支付門市訂位專線之電信費用;加以原告
二者之員工在同一辦公空間,同時處理兩公司之文件收發、
員工福利、產品採購等事項,原告錢櫃公司復不諱言與原告
好樂迪公司確有為節省營運成本而進行內部整合,使原告二
者在業務上能夠資源共享之情;上述經營態樣,顯然違背企
業經營及競爭同業之常態,除非係為便利統一經營管理之目
的外,顯難合理說明。故被告據此認定原告已由各自獨立之
事業,整合為統一指揮管理、共同營運關係,足徵渠等有經
常共同經營之事實,尚無悖離一般經驗法則,原告以其二者
辦公室入口分開,並各有接待人員,被告未至原告錢櫃公司
營業處所查證,即泛稱其二者已達經濟上一體,有經常共同
經營情事,有違證據法則及
明確性原則云云,尚非可採。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2 年11月22日派員赴原告好樂迪公司
辦公處所現場調查,未經同意即逕行對辦公處所各處及辦公
桌上文件內容拍照,已逾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27條所授予行
政調查之權限,原處分依據該等違法取得證據對原告裁罰,
顯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比例原則及證據法則云云。惟按「
(第1 項)公平交易委員會依本法為調查時,得依左列程序
進行:……三、派員前往有關團體或事業之事務所、營業所
或其他場所為必要之調查。(第2 項)執行調查之人員依法
執行公務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其未出示者
,受調查者得拒絕之。」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27條第1 項第
3 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其於
前揭日期派員
前往原告好樂迪公司調查時,提出上述102 年10月31日函交
該名原告收執
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觀諸該函於主旨載明
:被告係為調查原告好樂迪公司是否與他公司共同經營,涉
及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故派員進行實地調查,另於說明二
記載原告好樂迪公司應提供之資料(員工座位表、分機表、
網路電話號碼表、教育訓練課程及
參加人員名單、交易洽談
過程之內部簽核文件等)及應配合之行為(依被告人員指示
現場操作電腦及內部網路系統),復於說明三詳列行為時公
平交易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內容,及原告好樂迪公司如不配
合,依同法第43條規定將產生之不利效果(參見原處分甲1
卷第635 至636 頁),足認被告執行調查之人員,已依法對
受調查者出示關於其所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又前述第⑶項
所載之原告錢櫃公司待寄郵件,係放置於原告好樂迪公司辦
公處所內之文件夾最上方,①至⑧所列文件則放置於員工辦
公桌上,被告予以拍照存證,難認已逾調查之必要範圍,則
原告主張被告於該日現場調查所得之資料及證物,因係違法
取得,不得作為裁處原告之依據云云,
自難憑採。
⒋原告又主張:原告二者為不同之公司,財務報表係各自由會
計師查核簽證,員工之勞保、健保、薪資均各自獨立。原告
好樂迪公司及其門市之採購,均係透過中華僑泰公司代收代
付,由該名原告與供貨商直接洽談所需商品,再委由中華僑
泰公司下單、採購、付款及配送,與原告錢櫃公司之物流方
式不同;原告錢櫃公司採購部門固曾因廠商就部分商品訂有
最低採購數量,為求在價格上取得優惠折扣,而借用原告好
樂迪公司辦公場所聯繫及下單,惟原告二者均各自下單付款
,並未互相流通採購資金,自無共同經營情事云云。
惟查,
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經常共同經營,乃
與同條項第1 款所定數事業合併,分屬不同之結合態樣;原
告二者係不同公司,及其等為符合稅捐、勞健保及勞動基準
法等法律規定,各自由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且分別與
員工訂定勞動契約、給付薪資與代為投保勞健保,僅能說明
其二者並未合併,故不屬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6 條第1 項第
1 款之結合型態,然其二者既經被告查得有前述為節省內部
營運成本,而統籌辦理辦公處所承租、營業設備申裝及產品
採購等與營業有關之事項,及經常性地共同使用人力資源與
辦公空間等情事,自該當於同條項第4 款之「經常共同經營
」。又原告好樂迪公司所稱其採購係透過中華僑泰公司辦理
,與原告錢櫃公司之採購流程不同,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且
與前述⑶、⑷所示事證不符,尚非可採;至原告另主張:其
二者之採購資金並未相互流通一節,不問是否屬實,對於其
間確有基於共同利益而為上開常態性共同經營行為之事實,
不生任何影響,故無從據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㈢原告二者在全國視聽歌唱服務市場之占有率,合計超過1/3
,已達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應申報結
合之門檻:
⒈行為時公平交易法對於「市場」有明文之定義者,為第5 條
第3 項對於獨占事業所處「特定市場」之解釋性規定:「…
…所稱特定市場,係指事業就一定之商品或服務,從事競爭
之區域或範圍。」
衡諸該法對於事業結合予以管制之目的,
在於避免事業因結合而使其市場力量擴大,對其可能產生減
損市場競爭機能之弊害預作防範,故於討論結合案件之特定
市場時,應可援用上開定義。準此,事業結合之相關市場,
應自產品市場與地理市場等二方面共同界定;所謂產品市場
,係指在功能、特性、用途或價格條件上,具有高度需求或
供給替代性之商品或服務所構成之範圍,至於地理市場,則
係指就結合事業提供之某特定商品或服務,交易
相對人可以
很容易地選擇或轉換其他交易對象之區域範圍。
⒉查原告主要營業項目為提供視聽伴唱設備供人歌唱,有各該
公司基本資料附本院卷第5 、7 頁可稽。而目前包括原告在
內之視聽歌唱服務相關業者,通常係以提供伴唱帶、詞曲、
營業空間等整合服務為主、以餐飲等附屬服務為輔,為公眾
所知之事實。
參照行政院主計處行業標準分類就「視聽及視
唱業」定義為「凡從事提供視聽、視唱場所及設備之行業均
屬之」,經濟部商業司登記營業項目之視聽歌唱產業則指「
提供視聽伴唱設備,供人唱歌之營利事業」,是原處分將本
件產品市場界定為「視聽歌唱服務市場」,所屬事業為以提
供視聽伴唱設備及場所為主要服務之事業,對於該等業者使
用之伴唱設備型態,究為KTV 或卡拉OK,因對消費者而言幾
無差別,為具高度替代性之服務,故不予區分;至於餐廳、
飯店、汽車旅館、釣蝦場等營業場所,因均有其特定之營業
服務內容(飲食、住宿、釣蝦),縱使同時提供視聽伴唱服
務,亦屬附帶性質,與原告係以提供伴唱設備、伴唱帶、詞
曲、營業空間之整體服務為主要內容者,顯不相同,故該等
複合式經營業者不論自所提供服務之功能、特性、價格觀之
,與原告所提供之服務間,僅有極小程度之替代性,自難認
為與原告處於同一市場,被告因而未將該等附帶提供視聽視
唱場所及設備之行業,納入本件產品市場,經核尚無不合。
次查,原告二者之經營區域均以全國為範圍,此觀原處分甲
1 卷第438 至440 頁及第493 至497 頁之表格,所列兩公司
之分店,均遍及全國各地,即可明瞭,是原告二者提供視聽
歌唱服務從事競爭之地理區域及於全國,被告界定本件地理
市場為全國,亦屬妥適。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未依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195 號
判決意旨,進行市場調查及測試,率予將本案相關產品市場
,限縮為以提供視聽伴唱設備及場所為主要服務之業者,將
於餐廳、飯店、汽車旅館、釣蝦場等營業場所內增設視聽伴
唱設備,讓消費者在同一場所內可同時享受餐飲、娛樂、歡
唱等服務之複合經營業者予以排除,界定標準過於狹隘云云
。然查,原告之產品係以提供伴唱帶、詞曲、營業空間等整
合服務為主,以餐飲等附屬服務為輔,為其特性,甚至消費
者使用包廂必須負擔餐飲最低消費,非得任意切割,被告以
此一特色之主產品替代可能性高低為市場界定,合於產品市
場界定之要旨,自無不法,且與原告引用之「假設性獨占者
檢測」(hypothetical monopolist test)理論【即先從假
設市場上僅有一個獨占業者開始,檢驗該假設性獨占者是否
有能力在不減損利潤下,進行「微幅但顯著的非暫時性價格
調漲」(Small but Significant Non-transitory
Increase in Price ; SSNIP ),
倘若價格調漲將使該假設
性獨占者利潤減少,則表示原先認定之市場範圍過於狹隘,
而須將其他具替代性的產品納入,或將市場的地理範圍放大
,然後再重複進行SSNIP 的檢驗,直到市場參與者有能力將
價格調漲卻不減損利潤為止,即完成市場界定】,亦無不符
。試舉一例說明,設若原告此一主要以提供視聽伴唱服務,
附隨提供餐飲之產品市場內之相關產品,全部由一個「假設
性獨占者」所供應,而其逕將產品價格提高5%,因消費者前
往消費之目的,主要在滿足歌唱之需求,消費意願繫諸於價
格與該主要產品品質滿意度之交叉評價,則消費者顯不至於
因該5%之價差,即改至上述以提供餐飲、住宿或釣蝦等非歌
唱娛樂為主要服務項目之場所消費;另自業者之角度觀察,
因為提供視聽歌唱服務與提供餐飲、住宿或釣蝦等服務之生
產主力工具不同,轉換所需成本不低,餐廳、飯店、汽車旅
館、釣蝦場業者也不可能因視聽歌唱業者之小幅漲價,即轉
換生產線搶入視聽伴唱服務市場;準此而論,該等業者附帶
提供之視聽伴唱服務,當然不適當與原告被界定為同一產品
市場,是原告主張被告未將上述主要提供餐飲、住宿或非歌
唱項目之娛樂服務,僅係附帶提供視聽歌唱設備之業者納入
本件產品市場,對於產品市場之界定過於狹隘云云,
難謂可
採。至於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195 號判決,係
肯認
本院原判決以連鎖咖啡業者、餐飲速食業者、一般咖啡專賣
店,或大賣場、超級市場與商店提供之現煮咖啡,均可符合
消費者對現煮咖啡之需求,而與連鎖便利商店販售之現煮咖
啡具有高度相互替代性為由,認為被告在該案中,於未進行
任何SSNIP 測試,亦未經市場實證之情形下,依書面資料將
「連鎖便利商店現煮咖啡」界定為一特定市場,尚嫌速斷之
論述,並無違背法令,非謂被告於進行任何市場界定之前,
均須進行實證調查,否則即有違法情事,原告摭拾上述最高
行政法院判決部分內容,主張被告於界定本件產品市場前,
未進行市場實證調查為違法,亦無足取。
⒋再按「計算事業之市場占有率時,應先審酌該事業及該特定
市場之生產、銷售、存貨、輸入及輸出值(量)之資料。計
算市場占有率所需之資料,得以中央主管機關調查所得資料
或其他政府機關記載資料為基準。」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
4 條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係分別以原告錢櫃公司與其關係企業(包括迪廣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錢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錢澤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錢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錢京視聽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度之總營業額4,081,751,000 元,及原告好樂迪公司與其
關係企業樂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度之總營業額3,680,
120,000 元為分子,另以同年度中華民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
「9322視聽及視唱業」之5,201 家提供視聽歌唱服務業者之
總營業額17,219,889,408元為分母,計算101 年原告錢櫃公
司於視聽歌唱服務市場之市場占有率為23.70%,好樂迪公司
為21.37%,二者合計市場占有率超過1/3 (參見原處分甲3
卷第1751至1753頁),核與前引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4 條
規定,尚無不合。原告固指稱被告將其等關係企業之營業額
,計入其二者之市場占有率,係屬不當,惟即便僅以原告二
者本身101 年度之營業額(分別為錢櫃公司:3,346,053,67
1 元;好樂迪公司:3,150,994,854 元)為據,計算其等於
該年度視聽歌唱服務市場之占有率,分別為19.43%及18.30%
,合計37.73%(參見原處分甲3 卷第1751頁),亦已逾1/3
,則原告上述主張即便可採,對於被告認定原告二者藉由經
常共同經營而結合後,其市場占有率已達行為時公平交易法
第11條第1 項第1 款應申報結合門檻之結論,既無影響,即
無從據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再者,依上述稅務資料顯示,
101 年度中華民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9322視聽及視唱業」
之5,201 家提供視聽歌唱服務業者中,營業額超過該類行業
總營業額比例1%者,僅有包括原告二者在內之5 家,其中更
只有分居第1 、2 位之原告二者,於101 年度之營業額,達
到該類行業總營業額10% 以上,足見原告二者之營收情形,
與其他以提供視聽歌唱服務為主要業務之業者間,差距極為
懸殊;又該稅務資料所列原告二者以外之業者,營業額雖遠
不及原告二者,惟
彼此間之營收狀況並非相同,可見營業規
模亦有差別。原告徒以其二者合計有67家門市,僅占101 年
度稅務行業標準分類「9322視聽及視唱業」家數(5,201 家
)之1%(67/5,201),質疑上開稅務資料所統計原告二者(
包括關係企業)之營業額,高達該類業者總營業額之45.07%
即7,761,004,156 元,必有錯誤,已難謂
有據;原告復忽略
其二者以外之視聽及視唱業者,營業額互有差異之事實,將
其餘54.93%之營業額9,458,885,252 元,依另外99% 之5,13
4 家業者平均計算,得出每家業者之年營業額及月營業額分
別僅有1,842,400 元及153,533 元之假設數字,稱該等營業
額連支付房租
猶嫌不足,
遑論負擔人事水電成本及版權費用
,進而指稱上述稅務資料無法反映視聽及視唱業之實際情形
,不得作為計算原告市場占有率之基礎云云,則係基於與事
實不符之前提所為推測之詞,亦無法遽予採信。
⑵原告另主張:稅務行業標準分類係財政部為稅務行政之需要
,將事業以場所單位之主要經濟活動作為分類基礎,
俾利於
同類行業適用一致之同業利潤標準為課稅審查之依據,不宜
作為事業市場占有率之基準;被告以之作為計算視聽歌唱服
務市場產值之標準,未將該標準分類編號9323細類特殊娛樂
業下之「9323-18 特種視唱、視聽中心」、「9323-14 歌廳
」、「9323-13 酒家、酒吧」(酒店)及該標準分類編號「
5510-12 旅館」等事業之產值加入計算,忽略長期以來該項
服務市場上,一直存在為逃避娛樂稅及視聽歌唱場所較為嚴
格之消防法規,而以其他名目辦理營業登記之KTV 及卡拉OK
店等業者,亦未將複合經營業者於視聽歌唱服務市場之產值
納入計算,又未將原告二者提供餐飲、水酒之營收予以扣除
,因而錯誤高估原告之市場占有率及市場力量,有理由不備
及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云云。惟查,被告係將本件產品市場
界定為以「提供視聽伴唱服務為主要營業」之市場,非以提
供視聽伴唱服務為主要營業之事業,則不劃歸同一產品市場
,業如前述;而稅務行業標準分類編號9323細類之特殊娛樂
業,依其定義,凡從事歌廳、舞場及有侍者陪伴之夜總會、
舞廳、酒家等經營之行業,均屬之,故該細類下之「9323-1
8 特種視唱、視聽中心」、「9323-14 歌廳」、「9323-13
酒家、酒吧」(酒店),及以提供住宿服務為主要營業項目
之同標準分類編號「5510-12 旅館」等事業,均非以提供視
聽伴唱設備及場所為主要服務,則被告於計算市場占有率時
,未將上開事業之產值加入計算,與其所為市場界定方式相
符,難認有何違誤。又依前述原告收費方式,可知消費者雖
係著眼於視聽歌唱服務之取得,而前往原告營業處所消費,
惟必須附帶為一定額度之餐飲、水酒消費,是並無必要、亦
不適宜將此等附屬營收切割於原告整體營收之外,且以原告
之整體營收計算其二者之市場占有率,亦無悖於該產品市場
之特質,原告另主張應扣除餐飲、水酒之營收,方得正確計
算其等之市場占有率,亦無足取。
⑶原告復主張:不論依其等提出之2011年日本卡拉OK白皮書所
述,以設置有伴唱設備之場所之設備台數,計算視聽歌唱服
務市場之總產值,或參考地方娛樂稅課徵之標準,或調查原
告二者向著作權仲介團體繳納之權利金,占該團體收取權利
金之比例等方式,均較被告所採中華民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
之稅務資料,更得準確評價視聽視唱服務市場之總產值,被
告卻未採用其等所述上開方式,計算其等於視聽歌唱服務市
場之占有率,致其等之市場力被高估,自屬違誤云云。然依
前述,本件產品市場係以「提供視聽伴唱服務為主要營業」
之市場,原告主張應
比照2011年日本卡拉OK白皮書所載,以
全國供營業用之視聽歌唱設備數量,計算市場占有率,乃將
不屬相同產品市場之非以提供視聽伴唱服務為主要營業之事
業,附設之伴唱設備,亦列入市場占有率之計算基礎,自與
前揭產品市場之界定標準不符;況且,視聽歌唱設備為原告
等相關業者預估消費者需求及衡酌成本而購置,並不能代表
實際使用之人數及交易金額等最終交易情形,自非計算市場
占有率之合理基準。次查,著作權使用人向著作權仲介團體
繳納之授權權利金,性質上為使用著作權之
報酬費用,而歌
曲著作權之利用型態甚多,不論在戲劇中使用作為背景音樂
,或提供實體店面公開播放,或供消費者付費在網路上收聽
等等,均屬之,並非僅只提供視聽伴唱服務一種,故單憑著
作權仲介團體收取之權利金,無法得知繳費者使用著作權之
型態,及其等所提供商品或服務之特性、內容與其間是否具
有替代性,更無從據以判斷本件市場占有率之計算是否正確
,原告主張應以其二者向著作權仲介團體繳納之權利金,占
該團體收取權利金之比例,計算其等在視聽歌唱服務市場之
占有率,自非可採,其等
聲請向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
會函詢101 、102 年向該協會付費之業者數目,及原告二者
於該2 年度繳納之授權金,占該協會授權金收入總數之比例
為何,依上說明,亦無必要。再者,娛樂稅法第5 條僅就最
高稅率加以規定,同法第6 條則授權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
地方實際情形,分別規定娛樂稅
徵收率,故全國各縣市徵收
娛樂稅之稅率均不一致,娛樂事業被徵收之娛樂稅數額,並
無法充分反映該事業實際經營情形;另參照財政部92年3 月
20日台財稅字第0920451465號令:「視聽歌唱業(卡拉OK、
KTV )向出價娛樂之人收取入場費、包廂歡唱費、點唱設備
費、場地租賃費及其他與視聽歌唱娛樂有關之費用等,應依
法課徵娛樂稅;其併同上開費用強制收取之費用,如餐飲基
本費、清潔費及服務費等,亦屬娛樂價款之一種,亦應課徵
娛樂稅。」財政部82年7 月15日台財稅字第821491274 號函
:「餐廳附設卡拉OK放映電視銀幕設備,係視聽中心之一種
,
核屬娛樂稅第2 條第1 項第6 款『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
娛樂』之範圍,同意比照KTV 視聽中心方式核課娛樂稅。」
及財政部96年3 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600031560 號函:「汽
車旅館業於客房內附設兼具伴唱設備功能之電視,並無額外
收取費用,應否辦理娛樂稅稅籍登記及課徵娛樂稅乙案,請
參照本部82年7 月1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辦理。」可
知娛樂稅之課徵對象,兼及於應被劃歸為本件產品市場之以
提供視聽歌唱服務為主要業務之KTV 、卡拉OK事業,及非屬
本件產品市場之以經營餐飲、住宿業務為主,惟附設伴唱設
備之餐廳與汽車旅館等業者,從而僅憑娛樂稅之課稅總額,
自無從正確估計原告在以提供視聽歌唱服務為主要業務之產
品市場之占有率。而原告提出之「101 年娛樂稅統計分析」
,既係財政部統計處針對101 年度之娛樂稅課徵情形所作分
析報告(參見本院卷第211 、212 頁),其中所載101 年度
娛樂稅課徵認定之視聽視唱家數為7,496 家,依上說明,即
包括非屬本件產品市場之以提供餐飲、住宿或非歌唱娛樂項
目為主要服務、僅係附設伴唱設備之事業在內,故與同年度
中華民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之「視聽及視唱業」者為5,201
家,所根據之計算標準不同,二者自不得混為一談,原告卻
以後者計算之家數少於前者2,295 家為由,主張被告根據後
者計算其等在視聽歌唱服務市場之占有率,與視聽歌唱服務
市場之現狀差距過大,有所違誤云云,自非可採。
⑷再者,前揭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4 條,明定被告計算事業
之市場占有率時,得以中央主管機關調查所得資料或其他政
府機關記載資料為基準,並未強制被告必定應對消費者進行
問卷或意見調查,甚或送請專業機構鑑定;被告依據101 年
度中華民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視聽及視唱業」之總產值,
計算原告錢櫃公司及好樂迪公司於視聽歌唱服務市場之占有
率分別為23.70%及21.37%,合計已超過1/3 ,達到行為時公
平交易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之結合門檻,符合前揭施行細
則條文規定,
洵屬有據,理由詳如前述;則原告聲請本院囑
託台灣尼爾森行銷研究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鑑定:㈠以包廂形
式及大型VOD 設備提供服務之KTV 業者與其他實際提供視聽
伴唱設備及場所之事業,如附設伴唱設備之小吃店、餐廳、
飯店及汽車旅館業者等,兩者所提供之視聽歌唱服務,對消
費者而言是否具有替代性。㈡若對於消費者而言其兩者具有
替代性,應納入同一市場以計算市場占有率,則原告等之市
場占有率是否達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1條第1 項第1 、2 款
規範之結合申報門檻等事項,核無必要,
附此敘明。
㈣被告依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3條第1 項及第40條第1 項規定
,限期命原告改正及裁處原告罰鍰,並無違誤:
⒈又按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3條第1 項及第40條第1 項規定,
已明文授權被告就違反同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而為結合之行
為,得依違規之事實情節而為必要之處分及裁處罰鍰,此即
法律授權主管機關
裁量權之行使,其行使固不得放任,必須
遵守
法律優越原則,另就個案所作之判斷,亦應避免違背誠
信原則、
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等
一般法律原則之規範,然亦
僅限於違反前述義務者,始構成裁量瑕疵,而受
司法審查。
原告二者有上述經常共同經營行為,且於結合後,市場占有
率已超過1/3 ,已達申報結合門檻,卻未申報結合,違反行
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業如前述。被告審酌原
告前曾向被告申報事業結合,經被告認定結合所生限制競爭
之不利益大於整體經濟利益,先後以96年公結字第096002號
決定書、97年公結字第097002號決定書及98年公結字第0980
02號決定書禁止其等結合在案;原告二者復於96年間,因有
共同投資錢育公司及錢聲公司,再各別以契約就原告錢櫃公
司及原告好樂迪公司之客服中心及電腦視聽資訊業務,委由
錢育公司及錢聲公司經營,及原告錢櫃公司以取得原告好樂
迪公司董監事過半席次(5 席董事中之3 席,及3 席監察人
中之2 席),及其子公司裕銘公司法人代表兼任原告好樂迪
公司執行長職務等方式,直接間接控制原告好樂迪公司之業
務經營、執行及人事任免等情形,經被告認定合致行為時公
平交易法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5 款之結合型態,且其等
因結合而使市場占有率達1/3 ,卻未依同法第11條第1 項規
定,向被告提出申報,經被告於99年3 月26日作成前處分,
命原告應自該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3 個月內,停止持續中之
共同經營行為,並應免除相關人員同時擔任原告等雙方之董
事、監察人及執行長職務,達無實質控制狀態,並分別處原
告錢櫃公司及原告好樂迪公司罰鍰300 萬元及150 萬元等情
(參見本院卷第74至81頁所附前處分書)。是原告二者對於
事業因結合致市場占有率超過1/3 之情形,負有申報義務,
乃知之甚詳,卻復於101 、102 年間為共同經營行為,而仍
未於結合前向被告申報,違法期間逾1 年,及原告錢櫃與好
樂迪公司101 年度包含子公司之營業額分別為40億元與36億
元,為視聽歌唱服務市場第一、二大事業,所為對市場限制
競爭之疑慮甚大等情,命原告於3 個月內為必要之改正行為
,並分別裁處原告錢櫃公司及好樂迪公司各500 萬元及400
萬元罰鍰,核與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所示各項裁量標
準,尚無不合,亦無裁量悖離法律授權目的或上述一般法律
原則,抑或
裁量濫用、
裁量怠惰等情事。
⒉原告雖主張:原處分係被告就其業以前處分裁罰原告之同一
行為,再為處罰,顯違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云云。惟依前述
,被告作成前處分,係以96年間,原告錢櫃公司有直接間接
控制原告好樂迪公司之業務經營、執行及人事任免之情形,
及原告二者共同投資成立新公司,再由該新公司同時負責二
者部分業務經營之方式,經常共同經營,認原告二者已合致
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6 條第1 項第4 、5 款之結合型態,為
其依據,與其此次係因查得原告二者於101 、102 年間基於
共同利益承租辦公處所,另於人力資源、辦公空間、與業務
經營有關之網路、電話等設備之申辦,及產品採購等事項,
均整合為統一指揮管理、共同營運之關係,認其等有經常共
同經營之事實,而作成原處分者,行為態樣顯不相同,行為
發生時間亦有明顯區隔,自非同一行為,原告主張原處分係
就前處分
業已裁罰之相同行為,重複處罰,與一行為不二罰
原則相悖云云,殊無足取。
六、
綜上所述,被告認定原告有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6 條第1 項
第5 款之經常共同經營行為,已達同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
所定應申報結合之門檻,又無同法第11條之1 除外適用情形
,應申報結合而未申報,違反同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依同
法第13條第1 項及第40條第1 項規定,以原處分命原告應於
收受送達次日起3 個月內改正,並分別處原告錢櫃公司及原
告好樂迪公司罰鍰500 萬元及400 萬元,並無違法,訴願決
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姿 岑
法 官 鍾 啟 煒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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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