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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700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公平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00號                   104年6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練台生 原   告 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顏瓊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姜禮增 律師 複 代理人 周沅慧 律師 被   告 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吳秀明 訴訟代理人 蔣慧怡       邱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3年9 月10日院臺訴字第103014610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依檢舉調查結果,以原告錢櫃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錢櫃公司)與原告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 樂迪公司)經常共同經營,合致行為時(即104 年2 月4 日 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合型態,已達 同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申報門檻,又無同法第11條 之1 除外用情形,應申報結合而未申報,違反行為時公 平交易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13條第1 項及第40 條第1 項規定,以103 年4 月28日公處字第103051號處分書 (下稱原處分),命原告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 個月內, 為必要之改正行為,並分別處原告錢櫃公司及好樂迪公司罰 鍰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及400 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2 年11月22日派員赴原告好樂迪公司辦公處所現場 調查,未經同意即逕行對辦公處所各處及辦公桌上文件內容 拍照,已逾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27條所授予行政調查之權限 ,被告將該等違法取得之證據,作為裁罰原告之依據,顯違 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比例原則證據法則。 ㈡原處分泛稱原告為共同利益,服從統一之指揮,共同營運業 務,以求經濟一體化,構成公平交易法第6 條第1 項第4 款 所定「經常共同經營」,惟對「經濟一體」之不確定法律概 念,並未提出判斷標準,致事業無從預見其行為之法律效果 ,有違法律保留、法律明確性、誠信、比例原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㈢被告引用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電訪紀 錄,無從認定原告有共同經營之事實;原告好樂迪公司委託 康潔搬家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康潔公司)搬遷事宜之聯繫人 為其員工黃經理,聯絡電話為00000000,與原告錢櫃公司負 責與康潔公司聯繫之員工為王雅婷,聯絡電話為00000000者 ,並不相同。又原告總公司辦公室門口接待處,4 樓、5 樓 入口分開,各有接待人員,原告好樂迪公司營業處所之交寄 文件櫃中,並無原告錢櫃公司之信件。另原告好樂迪公司員 工電腦記事本檔案夾中,有原告錢櫃公司及其子公司之抬頭 統編目錄,係因原告好樂迪公司先前與原告錢櫃公司購買部 分物資,需要對方之統編開立發票所留存資料,而公司之統 編號碼為事業公開之資訊,被告僅因原告好樂迪公司擁有原 告錢櫃公司之統編號碼,推論原告二者具有共同經營之關係 ,實屬牽強。再者,被告未實際到原告錢櫃公司辦公處所調 查,卻以原告好樂迪公司現場調查無「營業處」人員之座位 ,逕為推論二事業之「營業處」員工及座位,均設置在原告 錢櫃公司營業處所,據以認定原告二事業就經營視聽歌唱服 務所設營業、企劃、管理等核心行政營運內涵已進行整合云 云,自屬違誤。此外,原告二者之財務報表係分別經會計師 查核簽證,員工之勞保、健保、薪資均各自獨立。原告好樂 迪公司及其門市之採購,係與供貨商直接洽談所需商品後, 委由中華僑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僑泰公司)下單 、採購、付款及配送,與原告錢櫃公司之物流方式不同,即 便原告錢櫃公司之採購部門偶因廠商就部分商品訂有最低採 購數量,為求取得優惠價格,而借用原告好樂迪公司辦公場 所聯繫與下單,二事業仍係各自下單付款,並未相互流通採 購資金。故原告並無共同經營或分擔成本分享利潤之行為, 被告擅以臆測方法認定事實,有違職權調查主義、證據法則 、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㈣被告未依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195 號判決意旨,進 行市場調查及測試,率予界定本案相關產品市場為「以提供 視聽伴唱設備及場所為主要服務」之事業,未考量消費者之 需求替代性及消費習慣,所認定產品市場範圍失之過狹。被 告另以101 年中華民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中,「視聽及視唱 業」之銷售量,計算「視聽歌唱服務市場」之總產值,而未 採取如日本卡拉OK事業者協會出版之2011年卡拉OK白皮書所 述以伴唱設備台數計算產值,或以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所收 之授權金計算之,抑或根據以實際提供視聽歌唱服務者為課 稅依據之娛樂稅資料為計算標準,則忽略長期以來視聽歌唱 服務市場上,一直存在為逃避娛樂稅及視聽歌唱場所較為嚴 格之消防法規,而以其他名目辦理營業登記之KTV 及卡拉OK 店等業者,亦未將複合經營業者於視聽歌唱服務市場之產值 納入計算,因而錯誤高估原告之市場占有率及市場力量,有 理由不備及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㈤被告前曾於92年間核准原告合併,卻以原告有共同經營、 董監事兼充等實質結合情形,於99年3 月26日以公處字第09 9040號處分(下稱前處分),命原告停止該等實質結合行為 ,並分別裁處原告錢櫃公司300 萬元及原告好樂迪公司150 萬元之高額罰鍰,原告已遵循前處分意旨進行改正。原處分 據以對原告裁罰之事實,實係被告准予原告合併所生狀態之 延續,屬法律上及事實上之一行為,被告再為處罰,顯違一 行為不二罰之原則。 ㈥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102 年11月22日赴原告好樂迪公司辦公處所調查同時, 曾出示被告102 年10月31日公服字第1021261010號書函(下 稱被告102 年10月31日函),載明現場調查之由、原告好 樂迪公司應行配合事項及法律依據,自非違法取證。 ㈡事業倘與他事業經常共同經營特定業務,將使數事業就該特 定業務實際上形成經濟一體性,與由單一事業控制支配數事 業之經營行為無異,故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將「經常共同經營」明定為結合態樣之一;是以,該款之 「經常共同經營」,係指數事業為共同利益,服從統一之指 揮,共同營運業務,以求經濟之一體化而言。原告以提供視 聽伴唱設備供消費者歌唱服務為主要業務,則其二者「經常 共同經營」之內涵,應包含渠等推展視聽歌唱服務業務所涉 之行政、採購、人事等各種營運內涵之同一性。至渠等之財 報或薪資等是否各自獨立、採購資金是否互流、物流方式是 否不同等節,尚與經常共同經營之認定無涉。 ㈢原告為視聽歌唱服務市場排名前二大之事業,屬競爭對手, 惟原告錢櫃公司卻以自己名義,同時承租原告二者之辦公處 所,且被告赴原告好樂迪公司現場調查結果,原告二者內部 人員之辦公座位、網路、電話業務、設備、及產品採購等, 已由各自獨立之事業,整合為統一指揮管理、共同營運關係 ,足徵渠等有經常共同經營之事實。 ㈣被告參酌原告之經營型態,主要為提供視聽伴唱設備供消費 者歌唱,及市場上相關業者營運狀況,以提供伴唱帶、詞曲 、視唱空間等整合服務為主,以餐飲等附屬服務為輔,而將 本案產品市場界定為「視聽歌唱服務市場」,涵蓋「以提供 視聽伴唱設備及場所為主要服務」之業者,至於所使用伴唱 設備型態,究係KTV 、傳統伴唱機、投幣式伴唱機或卡拉OK 店,其事業名稱究係餐廳或小吃店等,在所不問;另參酌原 告業務經營範圍遍及全國,將本案地理市場界定為全國,應 屬妥適。至於事業向著作權協會繳納之授權金,僅屬其營運 成本之一部分,與其提供視聽歌唱服務之營收無明確且必然 之關聯;又娛樂稅為地方稅,課徵標準係由各地方縣市政府 自行訂定,據此統計之課稅所得,無法實際反應經營狀況, 故各事業繳納之授權金與娛樂稅數額,均不宜作為計算原告 於「視聽歌唱服務市場」占有率之標準。 ㈤被告所為前處分,係以原告於96年間共同經營客服中心、電 腦視聽資訊業務、委託對方經營門市、互相租借辦公處所等 經常共同經營行為,及原告錢櫃公司實質控制原告好樂迪公 司業務經營與人事任免等該當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6 條第1 項第4 、5 款結合態樣之行為,惟未申報結合,為其依據, 與原告本件所涉違法態樣全然不同,並無一事二罰可言。又 被告審酌原告此次乃第2 度違法,違法期間逾1 年,及原告 錢櫃與好樂迪公司101 年度包含子公司之營業額分別為40億 元與36億元,為視聽歌唱服務市場第一、二大事業,所為對 市場限制競爭之疑慮甚大等情,命原告於3 個月內為必要之 改正行為,並分別處以罰鍰,確屬合法妥適。 ㈥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附本 院卷第27至37、28至43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信為 真實。 五、經核本件爭點為:被告以原告經常共同經營,合致行為時公 平交易法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合型態,應依同法第11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申報結合而未申報,而以原處分命原告限 期為必要之改正行為,並分別裁處原告錢櫃公司及好樂迪公 司罰鍰500 萬元及400 萬元,有無違法?經查: ㈠「本法所稱結合,謂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而言:……四 、與他事業經常共同經營或受他事業委託經營者。……。」 「事業結合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先向主管機關提出申 報:一、事業因結合而使其市場占有率達三分之一。二、參 與結合之一事業,其市場占有率達四分之一。三、參與結合 之事業,其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超過主管機關所公告之 金額。」「事業違反第11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而為結合, 或申報後經中央主管機關禁止其結合而為結合,或未履行前 條第2 項對於結合所附加之負擔者,中央主管機關得禁止其 結合、限期命其分設事業、處分全部或部分股份、轉讓部分 營業、免除擔任職務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事業違反第 11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而為結合,或申報後經中央主管機 關禁止其結合而為結合,或未履行第12條第2 項對於結合所 附加之負擔者,除依第13條規定處分外,處新臺幣10萬元以 上5 千萬元以下罰鍰。」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6 條第1 項第 4 款、第11條第1 項、第11條之1 第1 項、第13條第1 項及 第4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公平交易法對於事業結合予以 管制之目的,係為監督及防範事業透過與他事業之結合而形 成或強化其支配市場之力量,致對該相關市場產生限制競爭 之不利影響,故將事業合併或以其他方式達成實質控制從屬 關係之情形均納入規範;而事業倘與他事業經常共同經營特 定業務,其結果將使數事業就該特定業務實際上形成經濟一 體性,此與由單一事業控制支配數事業之經營行為無異,行 為時公平交易法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因而將「經常共同經營 」明定為結合態樣之一,至於有無經常共同經營情形,應視 個案情況而為具體認定。 ㈡原告二者有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6 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經常 共同經營之情事: ⒈經查,被告因接獲民眾反映原告二者實係同一家事業,故主 動立案調查原告有無共同經營情形,經通知原告說明及提供 資料,另函請後述相關事業提供資料及證物,並於102 年11 月22日派員實地前往原告好樂迪公司辦公處所進行調查結果 ,發現原告二者有下列情形: ⑴原告錢櫃公司於102 年1 月11日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華南銀行)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 號4 樓房屋(下稱忠孝東路4 樓房屋),原告好樂迪 公司亦於同日向華南銀行承租同號5 樓房屋(下稱忠孝東路 5 樓房屋);然上述2 房屋係由原告錢櫃公司於101 年12月 24日單獨出具承租意願書,向華南銀行表示有意承租等情, 有華南銀行分別與原告二者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及原告錢 櫃公司出具之承租意願書,附原處分甲1 卷第554 至567 頁 可稽。又原告好樂迪公司與錢櫃公司在向華南銀行承租上述 忠孝東路5 樓及4 樓房屋前,係分別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承租臺北市○○路○ 號8 樓之1 及 11樓房屋,原告錢櫃公司另向本大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本大公司)承租臺北市○○路○ 號15樓房屋;以上3 間房屋 於租約到期時之退租點交設備事宜,均由原告好樂迪公司新 事業開發處及工程部之員工羅紀緯、蕭竣仁處理等情,另有 富邦產險與原告二者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原告二者出具 之承租戶退租點交設備紀錄表、本大公司與原告錢櫃公司簽 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本大公司於102 年4 月11日對原告錢 櫃公司所發租約到期函,及原告好樂迪公司分機表,附原處 分甲1 卷第531 至534 、538 至543 、547 、574 至582 、 588 頁及甲2 卷第1273頁足憑。再者,原告二者均委請康潔 公司處理辦公處所自上開襄陽路房屋搬遷至忠孝東路4 樓及 5 樓房屋事宜,原告好樂迪公司與錢櫃公司負責與康潔公司 聯繫之人分別為王雅婷及「黃經理」,惟聯絡電話號碼則同 為00000000;又為原告好樂迪公司聯絡辦公處所搬遷事項之 王雅婷,係原告錢櫃公司採購部之職員等情,業據康潔公司 負責人接受被告詢問時陳述明確(參見原處分甲1 卷第512 頁),另有原告錢櫃公司提出之採購部分工圖,附原處分甲 1 卷第498 頁可參。 ⑵次查,原告二者向中華電信申辦網路及市內電話業務時,均 以原告好樂迪公司系統維運部之系統組職員方智賢為聯絡人 ,所留聯絡電話號碼皆為0000000000;方智賢另曾代理原告 錢櫃公司,向臺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固網)申請 在忠孝東路5 樓房屋裝設網路等情,有中華電信就原告二者 之申請案製作之企業客戶服務支援會辦單(附原處分甲卷1 第592 頁及第612 頁,參見該2 會辦單「會辦工作事項」所 載聯絡人姓名及電話號碼)、臺灣固網國內乙太專案施工竣 工單(附原處分甲1 卷第670 頁)及原告好樂迪公司分機表 (附原處分甲2 卷第1273頁)足憑。又臺灣固網向忠孝東路 5 樓房屋之原告錢櫃公司辦公處所寄送電信費帳單,所列收 件人卻為原告好樂迪公司,另有電信費帳單附原處分甲1 卷 第650 至659 頁可佐。 ⑶復查,被告派員至原告好樂迪公司辦公處所調查時,發現一 2 層文件夾,上層註明為「CB寄」,下層註明為「HD寄」, 上層放置之待寄郵件,寄件人為原告錢櫃公司人資部(參見 原處分甲2 卷第1267頁);被告另於公用區桌上,發現原告 錢櫃公司與原告好樂迪公司之聯合職工福利委員會之補助請 款資料併置(參見原處分甲2 卷第690 頁)。又被告於原告 好樂迪公司採購部員工辦公桌上發現之分機表,其上列有黃 惠珍、吳金原、黃如琪、張雅惠、王雅婷、林慧真、余涵雯 、黃雅倫、李珊穎、陳姵樺、莊惠如、林珮蓉、劉佳芸、林 雅芳、謝佳惠、李淑瑜、鄭芷婷、鄧曉倩、許瑋庭、曾盈靜 、簡意珊、吳明璟、鄭羽君、黃姵禎、謝靜瑩等人(參見原 處分甲2 卷第697 頁),惟其中吳金原、王雅婷、陳姵樺、 林珮蓉、黃雅倫、劉佳芸、余涵雯等人,為原告錢櫃公司「 採購部分工圖」中所列該公司採購部之員工(參見原處分甲 1 卷第498 頁)。被告復於原告好樂迪公司採購部員工桌上 ,發現:①「錢櫃門市手開驗收統計報表」與「好樂迪門市 手開驗收統計報表」(參見原處分甲2 卷第719 、720 頁) ,②勤億蛋品科技公司向原告錢櫃公司提出之報價單,及台 灣麒麟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錢櫃公司出具之年度達成獎 勵承諾書(參見原處分甲2 卷第736 、737 頁),③富邦產 物個人旅行綜合保險海外突發疾病健康保險專用要保書2 份,要保人欄分別蓋原告錢櫃公司與原告好樂迪公司之名稱 章(參見原處分甲2 卷第729 、730 頁),④分別註明原告 錢櫃公司簡稱「CB」及原告好樂迪公司簡稱「HD」之需求單 作業進度明細表2 張,及同時記載「HD」北市、北縣、外縣 市與「CB」北縣市、外縣市物流排程之表格(參見原處分甲 2 卷第731 至733 頁),⑤原告錢櫃公司各門市之電話、傳 真號碼表及各子公司電話號碼表(參見原處分甲2 卷第743 頁),⑥同時載有原告好樂迪公司辦公室及原告錢櫃公司辦 公室之保全卡號、且由原告二者之總務部在其上蓋章之緊急 聯絡名冊(參見原處分甲2 卷第749 、750 頁),⑦原告錢 櫃公司中國事業總部分機表(參見原處分甲2 卷第751 、75 2 頁),⑧原告錢櫃公司桃園南崁265 號保全卡簽收表(參 見原處分甲2 卷第754 、755 頁)。 ⑷再查,原告錢櫃公司於102 年12月5 日派員至被告機關陳述 意見,經被告提示其查得上述⑴至⑶之證據,並向原告錢櫃 公司人員說明於102 年11月22日至原告好樂迪公司現場調查 時,發現原告錢櫃公司多位人員在原告好樂迪公司辦公處所 辦公,原告好樂迪公司人員透過voip電話可直接與原告錢櫃 公司各門市取得聯繫,原告錢櫃公司各門市訂位專線電話係 由原告好樂迪公司申請並付費等語,原告錢櫃公司人員對上 述證據與被告說明內容之真正均不否認,並稱:原告錢櫃公 司與好樂迪公司之關係就像是策略合作,可節省人力及時間 ,使原告二者在業務上能夠資源共享,原告二者之內部整合 ,包括被告所提示二者共同採購之資料,係為節省內部營運 成本,對供應廠商而言,由同一人擔任聯絡窗口,也較方便 連繫等語(參見原處分甲2 卷第981 至984 頁)。 ⒉原告二者原屬競爭對手之事業,對於承租辦公處所之事,本 應各自作成決策,且兩公司分別僱用之員工,理當於各自之 辦公空間,處理各該公司之營業相關事項,有關產品採購、 公司保全系統等資料,因涉及公司營運成本等營業祕密,理 當各自妥為保管;然原告二者卻共同決意承租忠孝東路4 、 5 樓房屋作為辦公處所,就原辦公地點之退租、點交及搬遷 至新址等事項,復責由相同人員處理;二者營業所需之市○ ○○○○路等設備,亦由同一人負責申裝,原告好樂迪公司 並為原告錢櫃公司支付門市訂位專線之電信費用;加以原告 二者之員工在同一辦公空間,同時處理兩公司之文件收發、 員工福利、產品採購等事項,原告錢櫃公司復不諱言與原告 好樂迪公司確有為節省營運成本而進行內部整合,使原告二 者在業務上能夠資源共享之情;上述經營態樣,顯然違背企 業經營及競爭同業之常態,除非係為便利統一經營管理之目 的外,顯難合理說明。故被告據此認定原告已由各自獨立之 事業,整合為統一指揮管理、共同營運關係,足徵渠等有經 常共同經營之事實,尚無悖離一般經驗法則,原告以其二者 辦公室入口分開,並各有接待人員,被告未至原告錢櫃公司 營業處所查證,即泛稱其二者已達經濟上一體,有經常共同 經營情事,有違證據法則及明確性原則云云,尚非可採。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2 年11月22日派員赴原告好樂迪公司 辦公處所現場調查,未經同意即逕行對辦公處所各處及辦公 桌上文件內容拍照,已逾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27條所授予行 政調查之權限,原處分依據該等違法取得證據對原告裁罰, 顯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比例原則及證據法則云云。惟按「 (第1 項)公平交易委員會依本法為調查時,得依左列程序 進行:……三、派員前往有關團體或事業之事務所、營業所 或其他場所為必要之調查。(第2 項)執行調查之人員依法 執行公務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其未出示者 ,受調查者得拒絕之。」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27條第1 項第 3 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其於前揭日期派員 前往原告好樂迪公司調查時,提出上述102 年10月31日函交 該名原告收執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觀諸該函於主旨載明 :被告係為調查原告好樂迪公司是否與他公司共同經營,涉 及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故派員進行實地調查,另於說明二 記載原告好樂迪公司應提供之資料(員工座位表、分機表、 網路電話號碼表、教育訓練課程及參加人員名單、交易洽談 過程之內部簽核文件等)及應配合之行為(依被告人員指示 現場操作電腦及內部網路系統),復於說明三詳列行為時公 平交易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內容,及原告好樂迪公司如不配 合,依同法第43條規定將產生之不利效果(參見原處分甲1 卷第635 至636 頁),足認被告執行調查之人員,已依法對 受調查者出示關於其所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又前述第⑶項 所載之原告錢櫃公司待寄郵件,係放置於原告好樂迪公司辦 公處所內之文件夾最上方,①至⑧所列文件則放置於員工辦 公桌上,被告予以拍照存證,難認已逾調查之必要範圍,則 原告主張被告於該日現場調查所得之資料及證物,因係違法 取得,不得作為裁處原告之依據云云,自難憑採。 ⒋原告又主張:原告二者為不同之公司,財務報表係各自由會 計師查核簽證,員工之勞保、健保、薪資均各自獨立。原告 好樂迪公司及其門市之採購,均係透過中華僑泰公司代收代 付,由該名原告與供貨商直接洽談所需商品,再委由中華僑 泰公司下單、採購、付款及配送,與原告錢櫃公司之物流方 式不同;原告錢櫃公司採購部門固曾因廠商就部分商品訂有 最低採購數量,為求在價格上取得優惠折扣,而借用原告好 樂迪公司辦公場所聯繫及下單,惟原告二者均各自下單付款 ,並未互相流通採購資金,自無共同經營情事云云。惟查, 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經常共同經營,乃 與同條項第1 款所定數事業合併,分屬不同之結合態樣;原 告二者係不同公司,及其等為符合稅捐、勞健保及勞動基準 法等法律規定,各自由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且分別與 員工訂定勞動契約、給付薪資與代為投保勞健保,僅能說明 其二者並未合併,故不屬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6 條第1 項第 1 款之結合型態,然其二者既經被告查得有前述為節省內部 營運成本,而統籌辦理辦公處所承租、營業設備申裝及產品 採購等與營業有關之事項,及經常性地共同使用人力資源與 辦公空間等情事,自該當於同條項第4 款之「經常共同經營 」。又原告好樂迪公司所稱其採購係透過中華僑泰公司辦理 ,與原告錢櫃公司之採購流程不同,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 與前述⑶、⑷所示事證不符,尚非可採;至原告另主張:其 二者之採購資金並未相互流通一節,不問是否屬實,對於其 間確有基於共同利益而為上開常態性共同經營行為之事實, 不生任何影響,故無從據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㈢原告二者在全國視聽歌唱服務市場之占有率,合計超過1/3 ,已達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應申報結 合之門檻: ⒈行為時公平交易法對於「市場」有明文之定義者,為第5 條 第3 項對於獨占事業所處「特定市場」之解釋性規定:「… …所稱特定市場,係指事業就一定之商品或服務,從事競爭 之區域或範圍。」衡諸該法對於事業結合予以管制之目的, 在於避免事業因結合而使其市場力量擴大,對其可能產生減 損市場競爭機能之弊害預作防範,故於討論結合案件之特定 市場時,應可援用上開定義。準此,事業結合之相關市場, 應自產品市場與地理市場等二方面共同界定;所謂產品市場 ,係指在功能、特性、用途或價格條件上,具有高度需求或 供給替代性之商品或服務所構成之範圍,至於地理市場,則 係指就結合事業提供之某特定商品或服務,交易相對人可以 很容易地選擇或轉換其他交易對象之區域範圍。 ⒉查原告主要營業項目為提供視聽伴唱設備供人歌唱,有各該 公司基本資料附本院卷第5 、7 頁可稽。而目前包括原告在 內之視聽歌唱服務相關業者,通常係以提供伴唱帶、詞曲、 營業空間等整合服務為主、以餐飲等附屬服務為輔,為公眾 所知之事實。參照行政院主計處行業標準分類就「視聽及視 唱業」定義為「凡從事提供視聽、視唱場所及設備之行業均 屬之」,經濟部商業司登記營業項目之視聽歌唱產業則指「 提供視聽伴唱設備,供人唱歌之營利事業」,是原處分將本 件產品市場界定為「視聽歌唱服務市場」,所屬事業為以提 供視聽伴唱設備及場所為主要服務之事業,對於該等業者使 用之伴唱設備型態,究為KTV 或卡拉OK,因對消費者而言幾 無差別,為具高度替代性之服務,故不予區分;至於餐廳、 飯店、汽車旅館、釣蝦場等營業場所,因均有其特定之營業 服務內容(飲食、住宿、釣蝦),縱使同時提供視聽伴唱服 務,亦屬附帶性質,與原告係以提供伴唱設備、伴唱帶、詞 曲、營業空間之整體服務為主要內容者,顯不相同,故該等 複合式經營業者不論自所提供服務之功能、特性、價格觀之 ,與原告所提供之服務間,僅有極小程度之替代性,自難認 為與原告處於同一市場,被告因而未將該等附帶提供視聽視 唱場所及設備之行業,納入本件產品市場,經核尚無不合。 次查,原告二者之經營區域均以全國為範圍,此觀原處分甲 1 卷第438 至440 頁及第493 至497 頁之表格,所列兩公司 之分店,均遍及全國各地,即可明瞭,是原告二者提供視聽 歌唱服務從事競爭之地理區域及於全國,被告界定本件地理 市場為全國,亦屬妥適。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未依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195 號 判決意旨,進行市場調查及測試,率予將本案相關產品市場 ,限縮為以提供視聽伴唱設備及場所為主要服務之業者,將 於餐廳、飯店、汽車旅館、釣蝦場等營業場所內增設視聽伴 唱設備,讓消費者在同一場所內可同時享受餐飲、娛樂、歡 唱等服務之複合經營業者予以排除,界定標準過於狹隘云云 。然查,原告之產品係以提供伴唱帶、詞曲、營業空間等整 合服務為主,以餐飲等附屬服務為輔,為其特性,甚至消費 者使用包廂必須負擔餐飲最低消費,非得任意切割,被告以 此一特色之主產品替代可能性高低為市場界定,合於產品市 場界定之要旨,自無不法,且與原告引用之「假設性獨占者 檢測」(hypothetical monopolist test)理論【即先從假 設市場上僅有一個獨占業者開始,檢驗該假設性獨占者是否 有能力在不減損利潤下,進行「微幅但顯著的非暫時性價格 調漲」(Small but Significant Non-transitory Increase in Price ; SSNIP ),倘若價格調漲將使該假設 性獨占者利潤減少,則表示原先認定之市場範圍過於狹隘, 而須將其他具替代性的產品納入,或將市場的地理範圍放大 ,然後再重複進行SSNIP 的檢驗,直到市場參與者有能力將 價格調漲卻不減損利潤為止,即完成市場界定】,亦無不符 。試舉一例說明,設若原告此一主要以提供視聽伴唱服務, 附隨提供餐飲之產品市場內之相關產品,全部由一個「假設 性獨占者」所供應,而其逕將產品價格提高5%,因消費者前 往消費之目的,主要在滿足歌唱之需求,消費意願繫諸於價 格與該主要產品品質滿意度之交叉評價,則消費者顯不至於 因該5%之價差,即改至上述以提供餐飲、住宿或釣蝦等非歌 唱娛樂為主要服務項目之場所消費;另自業者之角度觀察, 因為提供視聽歌唱服務與提供餐飲、住宿或釣蝦等服務之生 產主力工具不同,轉換所需成本不低,餐廳、飯店、汽車旅 館、釣蝦場業者也不可能因視聽歌唱業者之小幅漲價,即轉 換生產線搶入視聽伴唱服務市場;準此而論,該等業者附帶 提供之視聽伴唱服務,當然不適當與原告被界定為同一產品 市場,是原告主張被告未將上述主要提供餐飲、住宿或非歌 唱項目之娛樂服務,僅係附帶提供視聽歌唱設備之業者納入 本件產品市場,對於產品市場之界定過於狹隘云云,難謂可 採。至於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195 號判決,係肯認 本院原判決以連鎖咖啡業者、餐飲速食業者、一般咖啡專賣 店,或大賣場、超級市場與商店提供之現煮咖啡,均可符合 消費者對現煮咖啡之需求,而與連鎖便利商店販售之現煮咖 啡具有高度相互替代性為由,認為被告在該案中,於未進行 任何SSNIP 測試,亦未經市場實證之情形下,依書面資料將 「連鎖便利商店現煮咖啡」界定為一特定市場,尚嫌速斷之 論述,並無違背法令,非謂被告於進行任何市場界定之前, 均須進行實證調查,否則即有違法情事,原告摭拾上述最高 行政法院判決部分內容,主張被告於界定本件產品市場前, 未進行市場實證調查為違法,亦無足取。 ⒋再按「計算事業之市場占有率時,應先審酌該事業及該特定 市場之生產、銷售、存貨、輸入及輸出值(量)之資料。計 算市場占有率所需之資料,得以中央主管機關調查所得資料 或其他政府機關記載資料為基準。」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 4 條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係分別以原告錢櫃公司與其關係企業(包括迪廣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錢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錢澤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錢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錢京視聽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度之總營業額4,081,751,000 元,及原告好樂迪公司與其 關係企業樂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度之總營業額3,680, 120,000 元為分子,另以同年度中華民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 「9322視聽及視唱業」之5,201 家提供視聽歌唱服務業者之 總營業額17,219,889,408元為分母,計算101 年原告錢櫃公 司於視聽歌唱服務市場之市場占有率為23.70%,好樂迪公司 為21.37%,二者合計市場占有率超過1/3 (參見原處分甲3 卷第1751至1753頁),核與前引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4 條 規定,尚無不合。原告固指稱被告將其等關係企業之營業額 ,計入其二者之市場占有率,係屬不當,惟即便僅以原告二 者本身101 年度之營業額(分別為錢櫃公司:3,346,053,67 1 元;好樂迪公司:3,150,994,854 元)為據,計算其等於 該年度視聽歌唱服務市場之占有率,分別為19.43%及18.30% ,合計37.73%(參見原處分甲3 卷第1751頁),亦已逾1/3 ,則原告上述主張即便可採,對於被告認定原告二者藉由經 常共同經營而結合後,其市場占有率已達行為時公平交易法 第11條第1 項第1 款應申報結合門檻之結論,既無影響,即 無從據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再者,依上述稅務資料顯示, 101 年度中華民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9322視聽及視唱業」 之5,201 家提供視聽歌唱服務業者中,營業額超過該類行業 總營業額比例1%者,僅有包括原告二者在內之5 家,其中更 只有分居第1 、2 位之原告二者,於101 年度之營業額,達 到該類行業總營業額10% 以上,足見原告二者之營收情形, 與其他以提供視聽歌唱服務為主要業務之業者間,差距極為 懸殊;又該稅務資料所列原告二者以外之業者,營業額雖遠 不及原告二者,惟此間之營收狀況並非相同,可見營業規 模亦有差別。原告徒以其二者合計有67家門市,僅占101 年 度稅務行業標準分類「9322視聽及視唱業」家數(5,201 家 )之1%(67/5,201),質疑上開稅務資料所統計原告二者( 包括關係企業)之營業額,高達該類業者總營業額之45.07% 即7,761,004,156 元,必有錯誤,已難謂有據;原告復忽略 其二者以外之視聽及視唱業者,營業額互有差異之事實,將 其餘54.93%之營業額9,458,885,252 元,依另外99% 之5,13 4 家業者平均計算,得出每家業者之年營業額及月營業額分 別僅有1,842,400 元及153,533 元之假設數字,稱該等營業 額連支付房租嫌不足,遑論負擔人事水電成本及版權費用 ,進而指稱上述稅務資料無法反映視聽及視唱業之實際情形 ,不得作為計算原告市場占有率之基礎云云,則係基於與事 實不符之前提所為推測之詞,亦無法遽予採信。 ⑵原告另主張:稅務行業標準分類係財政部為稅務行政之需要 ,將事業以場所單位之主要經濟活動作為分類基礎,利於 同類行業適用一致之同業利潤標準為課稅審查之依據,不宜 作為事業市場占有率之基準;被告以之作為計算視聽歌唱服 務市場產值之標準,未將該標準分類編號9323細類特殊娛樂 業下之「9323-18 特種視唱、視聽中心」、「9323-14 歌廳 」、「9323-13 酒家、酒吧」(酒店)及該標準分類編號「 5510-12 旅館」等事業之產值加入計算,忽略長期以來該項 服務市場上,一直存在為逃避娛樂稅及視聽歌唱場所較為嚴 格之消防法規,而以其他名目辦理營業登記之KTV 及卡拉OK 店等業者,亦未將複合經營業者於視聽歌唱服務市場之產值 納入計算,又未將原告二者提供餐飲、水酒之營收予以扣除 ,因而錯誤高估原告之市場占有率及市場力量,有理由不備 及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云云。惟查,被告係將本件產品市場 界定為以「提供視聽伴唱服務為主要營業」之市場,非以提 供視聽伴唱服務為主要營業之事業,則不劃歸同一產品市場 ,業如前述;而稅務行業標準分類編號9323細類之特殊娛樂 業,依其定義,凡從事歌廳、舞場及有侍者陪伴之夜總會、 舞廳、酒家等經營之行業,均屬之,故該細類下之「9323-1 8 特種視唱、視聽中心」、「9323-14 歌廳」、「9323-13 酒家、酒吧」(酒店),及以提供住宿服務為主要營業項目 之同標準分類編號「5510-12 旅館」等事業,均非以提供視 聽伴唱設備及場所為主要服務,則被告於計算市場占有率時 ,未將上開事業之產值加入計算,與其所為市場界定方式相 符,難認有何違誤。又依前述原告收費方式,可知消費者雖 係著眼於視聽歌唱服務之取得,而前往原告營業處所消費, 惟必須附帶為一定額度之餐飲、水酒消費,是並無必要、亦 不適宜將此等附屬營收切割於原告整體營收之外,且以原告 之整體營收計算其二者之市場占有率,亦無悖於該產品市場 之特質,原告另主張應扣除餐飲、水酒之營收,方得正確計 算其等之市場占有率,亦無足取。 ⑶原告復主張:不論依其等提出之2011年日本卡拉OK白皮書所 述,以設置有伴唱設備之場所之設備台數,計算視聽歌唱服 務市場之總產值,或參考地方娛樂稅課徵之標準,或調查原 告二者向著作權仲介團體繳納之權利金,占該團體收取權利 金之比例等方式,均較被告所採中華民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 之稅務資料,更得準確評價視聽視唱服務市場之總產值,被 告卻未採用其等所述上開方式,計算其等於視聽歌唱服務市 場之占有率,致其等之市場力被高估,自屬違誤云云。然依 前述,本件產品市場係以「提供視聽伴唱服務為主要營業」 之市場,原告主張應比照2011年日本卡拉OK白皮書所載,以 全國供營業用之視聽歌唱設備數量,計算市場占有率,乃將 不屬相同產品市場之非以提供視聽伴唱服務為主要營業之事 業,附設之伴唱設備,亦列入市場占有率之計算基礎,自與 前揭產品市場之界定標準不符;況且,視聽歌唱設備為原告 等相關業者預估消費者需求及衡酌成本而購置,並不能代表 實際使用之人數及交易金額等最終交易情形,自非計算市場 占有率之合理基準。次查,著作權使用人向著作權仲介團體 繳納之授權權利金,性質上為使用著作權之報酬費用,而歌 曲著作權之利用型態甚多,不論在戲劇中使用作為背景音樂 ,或提供實體店面公開播放,或供消費者付費在網路上收聽 等等,均屬之,並非僅只提供視聽伴唱服務一種,故單憑著 作權仲介團體收取之權利金,無法得知繳費者使用著作權之 型態,及其等所提供商品或服務之特性、內容與其間是否具 有替代性,更無從據以判斷本件市場占有率之計算是否正確 ,原告主張應以其二者向著作權仲介團體繳納之權利金,占 該團體收取權利金之比例,計算其等在視聽歌唱服務市場之 占有率,自非可採,其等聲請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 會函詢101 、102 年向該協會付費之業者數目,及原告二者 於該2 年度繳納之授權金,占該協會授權金收入總數之比例 為何,依上說明,亦無必要。再者,娛樂稅法第5 條僅就最 高稅率加以規定,同法第6 條則授權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 地方實際情形,分別規定娛樂稅徵收率,故全國各縣市徵收 娛樂稅之稅率均不一致,娛樂事業被徵收之娛樂稅數額,並 無法充分反映該事業實際經營情形;另參照財政部92年3 月 20日台財稅字第0920451465號令:「視聽歌唱業(卡拉OK、 KTV )向出價娛樂之人收取入場費、包廂歡唱費、點唱設備 費、場地租賃費及其他與視聽歌唱娛樂有關之費用等,應依 法課徵娛樂稅;其併同上開費用強制收取之費用,如餐飲基 本費、清潔費及服務費等,亦屬娛樂價款之一種,亦應課徵 娛樂稅。」財政部82年7 月15日台財稅字第821491274 號函 :「餐廳附設卡拉OK放映電視銀幕設備,係視聽中心之一種 ,核屬娛樂稅第2 條第1 項第6 款『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 娛樂』之範圍,同意比照KTV 視聽中心方式核課娛樂稅。」 及財政部96年3 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600031560 號函:「汽 車旅館業於客房內附設兼具伴唱設備功能之電視,並無額外 收取費用,應否辦理娛樂稅稅籍登記及課徵娛樂稅乙案,請 參照本部82年7 月1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辦理。」可 知娛樂稅之課徵對象,兼及於應被劃歸為本件產品市場之以 提供視聽歌唱服務為主要業務之KTV 、卡拉OK事業,及非屬 本件產品市場之以經營餐飲、住宿業務為主,惟附設伴唱設 備之餐廳與汽車旅館等業者,從而僅憑娛樂稅之課稅總額, 自無從正確估計原告在以提供視聽歌唱服務為主要業務之產 品市場之占有率。而原告提出之「101 年娛樂稅統計分析」 ,既係財政部統計處針對101 年度之娛樂稅課徵情形所作分 析報告(參見本院卷第211 、212 頁),其中所載101 年度 娛樂稅課徵認定之視聽視唱家數為7,496 家,依上說明,即 包括非屬本件產品市場之以提供餐飲、住宿或非歌唱娛樂項 目為主要服務、僅係附設伴唱設備之事業在內,故與同年度 中華民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之「視聽及視唱業」者為5,201 家,所根據之計算標準不同,二者自不得混為一談,原告卻 以後者計算之家數少於前者2,295 家為由,主張被告根據後 者計算其等在視聽歌唱服務市場之占有率,與視聽歌唱服務 市場之現狀差距過大,有所違誤云云,自非可採。 ⑷再者,前揭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4 條,明定被告計算事業 之市場占有率時,得以中央主管機關調查所得資料或其他政 府機關記載資料為基準,並未強制被告必定應對消費者進行 問卷或意見調查,甚或送請專業機構鑑定;被告依據101 年 度中華民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視聽及視唱業」之總產值, 計算原告錢櫃公司及好樂迪公司於視聽歌唱服務市場之占有 率分別為23.70%及21.37%,合計已超過1/3 ,達到行為時公 平交易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之結合門檻,符合前揭施行細 則條文規定,屬有據,理由詳如前述;則原告聲請本院囑 託台灣尼爾森行銷研究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鑑定:㈠以包廂形 式及大型VOD 設備提供服務之KTV 業者與其他實際提供視聽 伴唱設備及場所之事業,如附設伴唱設備之小吃店、餐廳、 飯店及汽車旅館業者等,兩者所提供之視聽歌唱服務,對消 費者而言是否具有替代性。㈡若對於消費者而言其兩者具有 替代性,應納入同一市場以計算市場占有率,則原告等之市 場占有率是否達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1條第1 項第1 、2 款 規範之結合申報門檻等事項,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㈣被告依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3條第1 項及第40條第1 項規定 ,限期命原告改正及裁處原告罰鍰,並無違誤: ⒈又按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3條第1 項及第40條第1 項規定, 已明文授權被告就違反同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而為結合之行 為,得依違規之事實情節而為必要之處分及裁處罰鍰,此即 法律授權主管機關裁量權之行使,其行使固不得放任,必須 遵守法律優越原則,另就個案所作之判斷,亦應避免違背誠 信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規範,然亦 僅限於違反前述義務者,始構成裁量瑕疵,而受司法審查。 原告二者有上述經常共同經營行為,且於結合後,市場占有 率已超過1/3 ,已達申報結合門檻,卻未申報結合,違反行 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業如前述。被告審酌原 告前曾向被告申報事業結合,經被告認定結合所生限制競爭 之不利益大於整體經濟利益,先後以96年公結字第096002號 決定書、97年公結字第097002號決定書及98年公結字第0980 02號決定書禁止其等結合在案;原告二者復於96年間,因有 共同投資錢育公司及錢聲公司,再各別以契約就原告錢櫃公 司及原告好樂迪公司之客服中心及電腦視聽資訊業務,委由 錢育公司及錢聲公司經營,及原告錢櫃公司以取得原告好樂 迪公司董監事過半席次(5 席董事中之3 席,及3 席監察人 中之2 席),及其子公司裕銘公司法人代表兼任原告好樂迪 公司執行長職務等方式,直接間接控制原告好樂迪公司之業 務經營、執行及人事任免等情形,經被告認定合致行為時公 平交易法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5 款之結合型態,且其等 因結合而使市場占有率達1/3 ,卻未依同法第11條第1 項規 定,向被告提出申報,經被告於99年3 月26日作成前處分, 命原告應自該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3 個月內,停止持續中之 共同經營行為,並應免除相關人員同時擔任原告等雙方之董 事、監察人及執行長職務,達無實質控制狀態,並分別處原 告錢櫃公司及原告好樂迪公司罰鍰300 萬元及150 萬元等情 (參見本院卷第74至81頁所附前處分書)。是原告二者對於 事業因結合致市場占有率超過1/3 之情形,負有申報義務, 乃知之甚詳,卻復於101 、102 年間為共同經營行為,而仍 未於結合前向被告申報,違法期間逾1 年,及原告錢櫃與好 樂迪公司101 年度包含子公司之營業額分別為40億元與36億 元,為視聽歌唱服務市場第一、二大事業,所為對市場限制 競爭之疑慮甚大等情,命原告於3 個月內為必要之改正行為 ,並分別裁處原告錢櫃公司及好樂迪公司各500 萬元及400 萬元罰鍰,核與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所示各項裁量標 準,尚無不合,亦無裁量悖離法律授權目的或上述一般法律 原則,抑或裁量濫用裁量怠惰等情事。 ⒉原告雖主張:原處分係被告就其業以前處分裁罰原告之同一 行為,再為處罰,顯違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云云。惟依前述 ,被告作成前處分,係以96年間,原告錢櫃公司有直接間接 控制原告好樂迪公司之業務經營、執行及人事任免之情形, 及原告二者共同投資成立新公司,再由該新公司同時負責二 者部分業務經營之方式,經常共同經營,認原告二者已合致 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6 條第1 項第4 、5 款之結合型態,為 其依據,與其此次係因查得原告二者於101 、102 年間基於 共同利益承租辦公處所,另於人力資源、辦公空間、與業務 經營有關之網路、電話等設備之申辦,及產品採購等事項, 均整合為統一指揮管理、共同營運之關係,認其等有經常共 同經營之事實,而作成原處分者,行為態樣顯不相同,行為 發生時間亦有明顯區隔,自非同一行為,原告主張原處分係 就前處分業已裁罰之相同行為,重複處罰,與一行為不二罰 原則相悖云云,殊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告認定原告有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6 條第1 項 第5 款之經常共同經營行為,已達同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 所定應申報結合之門檻,又無同法第11條之1 除外適用情形 ,應申報結合而未申報,違反同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依同 法第13條第1 項及第40條第1 項規定,以原處分命原告應於 收受送達次日起3 個月內改正,並分別處原告錢櫃公司及原 告好樂迪公司罰鍰500 萬元及400 萬元,並無違法,訴願決 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姿 岑      法 官 鍾 啟 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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