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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71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環境用藥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1號                    103年5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雅比斯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沛婕(董事)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 律師       楊承叡 律師       陳玉心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吳盛忠(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 律師       戴維余 律師       陳鼎駿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環境用藥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 國102 年12月11日府訴三字第102091854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領有被告民國96年1 月3 日核發之病媒防治 業許可執照(執照號碼:環藥病媒字第63-155號,下稱許可 執照),係屬環境用藥管理法規範之病媒防治業者。被告進 行列管病媒防治業查核作業,於102 年5 月22日下午5 時10 分派員前往原告營業處所(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號2 樓)查核,於該址藥品存放區查獲未有產品標示及 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偽造環境用蟑螂餌膠(下稱系爭餌膠) ,另查核發現原告送交客戶之病媒防治施作計畫書(下稱施 作計畫書)及原告內部之防治工作報告,皆登載有使用系爭 餌膠之紀錄,未依規定月記錄環境用藥之使用數量,被 告當場查扣部分系爭餌膠送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 保署)環境檢驗所(下稱環檢所)檢驗,復於102 年6 月14 日再次派員前往上址查扣原告回收之系爭餌膠13支,以10 2 年6 月18日北市環二字第10234324700 號函(下稱被告10 2 年6 月18日函)通知原告就使用偽造環境用藥部分陳述意 見,經原告於102 年6 月27日以書面向被告陳述意見。嗣被 告審認原告確有使用偽造環境用藥及未依規定按月記錄環境 用藥使用數量之情形,其中有關使用偽造環境用藥部分,經 被告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52條第3 款規定,以102 年7 月4 日北市環二字第10234749300 號函(下稱原處分1 )撤銷原 告許可執照(下或稱撤照),並命原告於文到1 週內將許可 執照及「專業技術人員設置核定表」正本繳回;另原告未依 規定按月記錄環境用藥使用數量部分,經被告依環境用藥管 理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以102 年7 月4 日第E004566 號舉 發通知書(下稱舉發通知書)告發,並以102 年7 月15日環 藥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2 ,原處分1 、2 下合稱原處分)依上開規定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 款 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環境講習2 小時,原告不服原處分及舉發通知書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 認舉發通知書並非行政處分,不受理駁回,原處分訴願無理 由駁回後,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處分1 部分: ⒈原告於102 年7 月29日對原處分1 提出訴願後,被告 於102 年8 月14日派員至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 人臺安醫院(下稱臺安醫院)執行蟑螂餌膠採樣作業並 將檢體(下稱臺安醫院檢體)送驗,進而取得環檢所10 2 年8 月30日檢測報告,檢測結果臺安醫院檢體固與系 爭餌膠成分相同,但濃度不同,無法推論出臺安醫院檢 體確係同源且由原告所提供施作;且原告於收受撤照之 原處分1 後即未再對臺安醫院提供服務,被告僅依臺安 醫院內部人員之片面說詞,即認定臺安醫院檢體與系爭 餌膠係出同源而屬同一產品,即屬不當。且被告作成原 處分1 時,根本不存在臺安醫院檢體及環檢所102 年8 月30日檢測報告,顯見被告作成行政處分前之舉證實屬 非常薄弱,有違最高行政法院92年12月份第2 次庭長法 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本不應輕率對於原告裁處如此嚴 重、影響權益鉅大之撤照處分。 ⒉被告固於行政處分作成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惟 當時被告並無確實證據,且曲解原告陳述意見之內容。 被告於訴願程序始提出環境用藥查核表、查核相片及環 檢所102 年8 月30日檢測報告,原告始知悉被告於102 年8 月14日至臺安醫院稽查,並採取臺安醫院檢體送驗 ,且將送驗結果作為先前撤照處分之證據。臺安醫院檢 體既係原處分1 作成後被告始行稽查而得,自不得作為 原處分1 之依據。 ⒊餌膠出貨廠商不同,故廠商出貨憑證上記載內容本不拘 形式,內容不盡相同,甚至有可能發生未記載清楚情事 ,亦屬交易上常發生之情形。原告對外所使用之蟑螂餌 膠名稱為「淨蟑點點強(環署衛製字第1878號)」,原 告助理疏忽而忘記更改蟑螂餌膠名稱,僅更改施作日期 ,此由訴外人震大有限公司(下稱震大公司)出貨單上 之記載可知。被告認定原告既於施作計畫書上記載使用 「一點絕2%凝膠餌劑」,卻無法提出該餌劑之購買證明 ,誠已違反「發現真相」及「有利及不利一律注意」之 二個義務而作出撤照處分,自屬行政恣意。 ⒋依環保署95年6 月5 日環署毒字第0000000000公告(下 稱環保署95年6 月5 日公告)之「環境用藥禁止含有之 成分」,表列環境用藥禁止含有之成分,並未列有「Ch lorpyrifos(陶斯松)」,顯見即便系爭餌劑經送驗結 果含有成分陶斯松,然該成分本係經過環保署准許為環 境用藥。是以被告不得以「陶斯松」與原告病媒防治施 作計畫書上誤載為「一點絕2%凝膠餌劑」之有效成分不 符,進而認定原告使用未經查驗登記之偽造環境用藥。 再者,原告非餌膠製造業者及販賣業者,且無檢驗環境 用藥包裝上所註明之環境用藥成分內容之專業技術及儀 器設備,故應處罰者係製造業者、販賣業者而非消費者 ,其理甚明。 ⒌原告登記為「病媒防治業」,因遭第三人詐騙而過失購 入系爭餌膠後,發現並未附上用藥許可證,經原告多次 聯絡出賣人無果,亦無法退還系爭餌膠,僅好將系爭餌 膠分送親友及員工,未曾用於業務施作。可見系爭餌膠 並未對外使用,且亦未將系爭餌膠用於執行病媒防治業 務,並依廢棄物清理相關規定,要求親友及員工於居家 用畢後,均會攜回原告回收,不符環境用藥管理法第52 條第3 項所規定撤照之要件。 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52條第3 款所規範處罰之對象僅行為 人在主觀上具有故意,若行為人主觀上僅有過失則不處 罰,否則違反平等原則。又原告是否具有故意,被告自 須負舉證之責,惟本件被告並未舉證,竟恣意撤銷原告 之許可執照,且明知故意相對於原告之過失應具較高可 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原告僅購買系爭餌膠而無販賣。另 較諸廢棄物清理法,環境用藥管理法第52條第3 款處罰 之輕重及行政機關有無裁量權規定卻大相逕庭,立法違 反比例原則。 ㈡原處分2 部分:系爭餌膠使用上為注射方式,使用數量並 無法正確計算,被告以環境用藥管理法第24條第1 項之按 月紀錄環境用藥之使用數量規定,裁罰原告6 萬元及環境 講習2 小時,顯屬無據。退步而言,病媒防治業管理辦法 97年7 月24日修正前第8 條已明文於每年1 月31日前向直 轄市、(市)主管機關申報前1 年施作紀錄,並未強制業 者每月即應申報施作紀錄,被告自不得以原告未提出系爭 餌膠之使用情形,即擴大解釋上開條文之意,認定原告於 次年1 月31日前申報102 年度施作紀錄必有不實之情事, 而輕率認定原告定有「申報紀錄不確實之情事」,被告顯 屬恣意臆測,原處分2 自有違誤。另原告11年來均未曾向 被告申報過施作紀錄上之餌膠用量,而被告歷年來亦從未 來函指正,今被告對原告以未在施作紀錄上記載餌膠用量 之事由裁罰原告,已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㈢是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返還原告6 萬元,及自102 年12月23日起至返還 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原處分1 部分: ⒈被告於102 年5 月22日於原告進行業務查核時,即發現 數枚已使用完畢之瓶身空白未有產品標示、許可字號之 系爭餌膠,亦於原告藥品存放倉庫內發現大量相同之已 用畢及未用過之系爭餌膠,且系爭餌膠外觀、容量皆非 家中所用之小型罐裝,而是從事病媒防治業者所用之大 型罐裝。另參諸臺安醫院之院方人員陳稱原告於該院所 施作之蟑螂餌膠瓶身並無任何標示,且外觀與本局102 年5 月22日自原告營業地址查獲瓶身空白之蟑螂餌膠照 片相同等語,採證過程全程皆有臺安醫院人員協同,足 證原告確係以系爭餌膠加以施作甚為然。另原告亦提 供臺安醫院之施作計畫書,其上載施用藥劑為「一點絕 餌膠2%凝膠餌劑」,且原告防治工作報告書亦記載曾於 院內大樓隙縫點著蟑螂餌膠,然原告4 月份病媒防治施 作記錄中,亦無任何使用、購買一點絕餌膠紀錄,顯見 原告說法並不足採。原告僅提出一紙上載「清潔用品一 批」之發票,並非記載餌膠名稱,與原告提供101 年購 買「淨蟑點點強」之完整購買證明差距甚大。再者,其 並無貨品內容名稱,與原告提供101 年購買「淨蟑點點 強」之完整購買證明相較,更彰顯原告顯為臨訟杜撰之 詞,不足採信。 ⒉被告曾發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原告函覆中亦承認該查獲 餌膠係於102 年2 月時購買,附有當時進貨發票、餌膠 MSDS英文版等影本,並承認其有過失等語。原告已經營 此種業務十餘年,理應明知病媒防治業者應購買、使用 具有環保署許可字號之合法蟑螂餌膠,顯見原告稱疏忽 、過失等詞,實為推諉卸責之詞,難認無過失。 ⒊原告稱員工疏失而忘記更改餌膠名稱,實際使用藥劑為 「淨蟑點點強」等情;惟「淨蟑點點強」成分為「愛美 松」,與臺安醫院檢體檢驗出「陶斯松」二者成分顯不 相同。又系爭餌膠之藥物成分為「芬普尼」,與其查獲 時聲稱之「一點絕蟑螂餌膠」成分「愛美松」亦不相同 ,顯見原告要難採信。本件依環保署102 年7 月25日環 署毒字第0000000000A 號函釋(下稱環保署102 年7 月 25日函)意旨,及被告另於102 年8 月19日以北市環二 字第10236015100 號函(下稱被告102 年8 月19日函) 函請環保署針對本件進行函釋,環保署亦於102 年8 月 28日以環署毒字第1020072342號函(下稱環保署102 年 8 月28日函)回覆稱本件確實屬環境用藥管理法第52條 之情況,顯見被告於法規用上並無違誤。 ㈡原處分2 部分:被告於102 年5 月22日派員前往原告進行 查核作業時,發現原告於送交客戶之施作計畫書及內部之 工作記錄皆曾紀錄使用蟑螂餌膠,惟依環境用藥管理法業 者需按月記錄用藥情形,然原告竟無記錄,故有記錄不確 實之情事甚為灼然,被告依法處分並無違誤。且系爭餌膠 為針筒狀,以推擠、注射餌膠方式使用,並非無法量計記 載施作數量,原告既有使用系爭餌膠之事實,即應依規定 「按月」記錄使用數量(如:支、組、毫升、cc……) ,以利主管機關隨時查核,利管理及追蹤環境用藥之施 作量。且在法定申報期限前,原告尚有機會補正施作紀錄 之可能,且被告依法處分,亦難有任何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之處,是原處分2 亦無違誤。 ㈢是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環檢所102 年6 月27日檢測 報告、發票、被告102 年5 月22日環境用藥查核表、102 年 8 月19日北市環二字第10236015100 號函、原告102 年1 月 25日施作計畫書、102 年2 月22日施作計畫書、102 年3 月 29日施作計畫書、102 年4 月26日施作計畫書、102 年5 月 31日施作計畫書、102 年6 月28日施作計畫書、環檢所102 年8 月30日檢測報告、環保署102 年8 月28日函、舉發通知 書、原處分、訴願決定等件附於原處分卷、本院卷可稽。是 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被告以原告係病媒防治業者,查獲 原告行使偽造之環境用藥,以原處分1 作成撤照處分,有無 適用法規之錯誤,及違反最高行政法院92年12月份第2 次庭 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另依原告違反應按月記錄環 境用藥之使用數量,以原處分2 裁處原告罰鍰6 萬元及環境 講習2 小時,是否於法有據。 五、兩造之上開爭執,析述如下: ㈠按「為防止環境用藥之危害,維護人體健康,保護環境, 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 )政府。」「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環境用藥:指下 列環境衛生、污染防治用藥品或微生物製劑,依其使用濃 度及使用方式分為環境用藥原體、一般環境用藥、特殊環 境用藥:㈠環境衛生用殺蟲劑、殺蟎劑、殺鼠劑、殺菌劑 及其他防制有害環境衛生生物之藥品。……七、病媒防治 業:指從事環境衛生之蟲、蟎、鼠等病媒、害蟲防治及殺 菌消毒之業者……。」「本法所稱偽造環境用藥,指環境 用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而製 造、加工、輸入。二、摻雜或抽換國內外產品。三、塗改 或變更有效期間標示。四、所含有效成分種類與核准不符 。」「持有環境用藥製造、輸入許可證、環境用藥販賣業 或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者,應依核准事項辦理。」「病媒 防治業執行業務,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環境用 藥安全使用、操作與防護、施藥人員訓練、用藥、施作紀 錄提報與保存、施作計畫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環境用藥製造業、環境用藥販賣業 及病媒防治業者,應按月記錄環境用藥之製造、加工、輸 出、輸入、販賣及使用數量。前項紀錄資料應保存3 年; 必要時,主管機關得令業者提報之。」「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 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撤銷、廢止其許可證或 許可執照,必要時,並得勒令停工、停業或歇業:一、違 反第14條、第15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 、第19條第1項 、第20條、第24條第1 項、第2 項、第31 條第1 項、第2 項、第32條或第33條第1 項規定。」「主 管機關查獲偽造或禁用之環境用藥,應分別為下列之處分 :……三、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或使用偽造、禁用環境 用藥者,由原發照機關撤銷、廢止其許可執照,並公告廠 商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偽造或禁用環境用藥品名及 所犯情節。」分別為環境用藥管理法第1 條、第2 條、第 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第12條、第22條、第24條、 第48條第1 款、第52條第3 款所規定。次按「本法所稱主 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 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 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自 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 千元以上 罰鍰。」分別為環境教育法第2 條、第23條第2 款所規定 。繼按「本辦法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22條規定訂定之。」 「病媒防治業於執行業務前,應將施作計畫書送達客戶, 並充分告知客戶有關施作計畫書事項。經客戶於計畫書簽 名同意後,始可按計畫內容施作,不得有強行施作或假借 政府名義之營業行為。」「病媒防治業應逐月製作施作紀 錄,並於每年1 月31日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 報前一年施作紀錄。」分別為病媒防治業管理辦法第1 條 、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 項所規定。續按「主管機關 依本法第23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表一計算環境講 習之時數。」為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 基準(下稱裁量基準)第2 點所規定。 ㈡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查獲原告所有未有產品標示及中 央主管機關核准之偽造系爭餌膠,另查核發現原告送交客 戶之施作計劃書及原告內部之防治工作報告,皆登載有使 用系爭餌膠之紀錄,惟未依規定按月記錄系爭餌膠之使用 數量,有被告所屬衛生稽查大隊102 年5 月22日環境稽查 工作紀錄單、被告102 年5 月22日、102 年6 月14日環境 用藥查核表、原告(記載施工日期為102 年4 月26日)防 治工作報告、施作計劃書、環檢所102 年6 月27日檢測報 告、相片3 幀及原告102 年4 月病媒防治施作紀錄等影本 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7至27頁),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㈢按「行政訴訟法第4 條之撤銷訴訟,旨在撤銷行政機關之 違法行政處分,藉以排除其對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所造成之損害。而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後,其所根據之 事實發生變更,因非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事實認定錯 誤,行政法院不得據此認該處分有違法之瑕疵而予撤銷。 」最高行政法院92年12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參照。原告雖先以:原告於102 年7 月29日對原處分1 提 出訴願後,被告竟於102 年8 月14日派員至臺安醫院執行 蟑螂餌膠採樣作業並將臺安醫院檢體送驗,進而取得環檢 所102 年8 月30日檢測報告,檢測結果臺安醫院檢體固與 系爭餌膠成分相同,但濃度不同,且原告於收受撤照之原 處分1 後即未再對臺安醫院提供服務,臺安醫院檢體並非 原告所提供,被告僅依臺安醫院內部人員之片面說詞,即 認定臺安醫院檢體與系爭餌膠係出同源而屬同一產品,即 屬不當,更顯見被告作成行政處分前之舉證實屬非常薄弱 ,有違最高行政法院92年12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決議意旨等情為主張。惟查,被告固係於原處分1 作成後 ,始至臺安醫院採樣,惟依臺安醫院檢體送驗結果檢出陶 斯松,與被告於102 年5 月22日下午至原告營業處所查得 系爭餌膠送驗結果成分相同(原處分卷第65、66頁),係 更加強原處分1 之論證,此與最高行政法院92年12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所稱「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後, 其所根據之事實發生變更」之要件不符,難認有何違反上 開決議可言。又原告雖於收受撤照之原處分1 後即未再對 臺安醫院提供服務,惟不能影響原告先前確有提供服務之 事實,尤以原告最後一次至臺安醫院施作病媒防治業務時 間係102 年6 月28日,至被告102 年8 月14日至該院採 樣期間,該院並未委託其他病媒防治業者施作,臺安醫院 並於採樣當日即告知被告上情等事實,業據臺安醫院出具 聲明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6 頁),足以證明被告採樣 所得之臺安醫院檢體,確係原告先前於該院所施作之餌膠 所留。是原告此部分所稱臺安醫院檢體非其所施作,及原 處分1 有違最高行政法院92年12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 會議決議意旨等情,自無可採。 ㈣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 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 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為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 所規定。原告次以:被告固於原處分1 作成前給予原告陳 述意見之機會,臺安醫院檢體既係原處分1 作成後被告始 行稽查而得,自不得作為原處分1 之依據等情為主張。惟 查,原告既自承被告曾通知其陳述意見,且其亦於102 年 6 月27日向被告提出陳述意見書在案(本院卷第31至37頁 ),即難謂被告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之規定。至於被 告於原告陳述意見後始至臺安醫院進行採樣送驗一節,業 經原告於訴願程序及本件訴訟中一再主張其不當,並非因 其先前陳述意見未能陳述此點而生失權效果,足見仍可保 障原告此部分行政救濟程序之利益,是縱以原告此部分主 張並非虛妄,然亦無從以此推翻原處分1 之合法性,是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㈤原告繼以:原處分1 說明三指稱原告使用「未經登記許可 」之偽造環境用藥,與環境用藥管理法第6 條所規定偽造 環境用藥定義不符,違反明確性原則;原告不知系爭餌膠 為偽造環境用藥,非環境用藥管理法所欲處罰之明知偽造 環境用藥並販賣、意圖販賣而使用之人,且應由被告負舉 證責任,證明原告確有故意;被告之採樣及送驗過程顯有 瑕疵,且與原告所誤載施作計畫書上之「一點絕2%凝膠餌 劑」成分不符等情,主張原處分違法。茲以: ⒈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所謂故意,係指對 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而 所謂過失,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 ,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 。經核原告102 年6 月27日陳述意見書內容(本院卷第 31至37頁),其上固記載其係經由臺中廣潔環境維護社 黃○○介紹提供陳先生販售蟑螂餌膠,試用後發覺滅蟑 成效不錯,請黃○○於102 年2 月18日代為訂購蟑螂膠 200 支,當初陳先生提供的試用品有貼標籤,且提供餌 膠的英文版MSDS,並表示係合格的環境用藥,表示事後 會給我們環境用藥許可證,而當其收到寄來的餌膠發現 未貼標籤,曾提出疑問,對方告知此為相同產品,不用 擔心,其疏忽未收到許可證又忘記再催促等情。惟查, 原告既為領有許可執照之病媒防治業者,自應對相關環 境用藥及相關法令規定充分瞭解並遵循,縱其所稱系爭 餌膠係販賣人誆稱合法環境用藥等情並非虛妄,原告縱 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法即應受處罰。是被告以原 處分1 函將原告撤照,並命其於文到1 週內將許可執照 及專業技術人員設置核定表正本繳回,該函說明三已載 明係因原告使用偽造環境用藥之違反事實,並援引環境 用藥管理法第52條第3 款為本件裁處法令依據,亦足認 原處分1 甚為明確。 ⒉次以,被告於102 年8 月14日派員至臺安醫院執行採樣 作業,據臺安醫院總務處林姓專員及黃姓助理專員指稱 ,原告所施作使用之蟑螂餌膠外觀瓶身無任何標籤,且 與被告自原告公司所查獲之偽造蟑螂餌膠外觀相片相同 ,有被告102 年8 月14日環境用藥查核表、相片4 帳在 卷可憑(原處分卷第63至64頁)。又被告為釐清本件情 形是否屬病媒防治業使用偽造環境用藥執行病媒防治業 務之相關疑義,以102 年8 月19日函請環保署釋示, 環保署以102 年8 月28日函回復略以:「說明:……二 、依來函所附雅比斯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按即原告)… …所提供病媒防治施作計劃書及防治工作報告,確於臺 安醫院以凝膠餌劑執行病媒防治工作,且資料顯示施用 藥劑名稱為『一點絕餌膠2%凝膠餌劑』(環署衛製字第 0543號),另該公司陳述意見書表示蟑螂餌膠係向陳先 生所購買,且附有英文版物質安全資料表(MSDS)。三 、經查本署核准產品名稱『一點絕2%餌膠凝劑』……係 自美國輸入之環境用藥,其有效成分為『Hydramethyln on(愛美松)』,而該公司陳述意見書表示當初陳先生 提供試用品時附有餌膠的MSDS,惟查該MSDS所列有效成 分為『Fipronil(芬普尼)』其來源為韓國,與本署核 准之『一點絕2%凝膠餌劑』有效成分及來源不符,足證 陳先生所提供之MSDS並非『一點絕2%凝膠餌劑』之MSDS ,又經貴局於現場抽取未經標示之樣品送檢測結果含有 效成分『陶斯松,0.924%』,亦與『一點絕2%凝膠餌劑 』之有效成分不符,顯見該批未標示之產品並非經核准 之環境用藥『一點絕2%凝膠餌劑』,而是未經查驗登記 之偽造環境用藥。四、該公司使用未具標示之偽造環境 用藥,且無法提出向陳先生購買之蟑螂餌膠係為本署所 核准之環境用藥,係屬使用偽造環境用藥……。」等語 明確(原處分卷第67頁),是原告確於執行病媒防治業 務時,曾使用偽造環境用藥之事實,認定。 ㈥按環境用藥管理之目的在於防止環境用藥之危害,以維護 人體健康並保護環境,是凡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而製造 、加工、輸入之環境用藥,即屬偽造之環境用藥,此即為 前揭環境用藥管理法第6 條第1 款偽造環境用藥之立法目 的。至於同法第7 條「本法所稱禁用環境用藥,指環境用 藥含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製造、加工、輸入、輸出 、販賣或使用之成分者。」係禁用環境用藥之規定,自不 得混為一談。原告續以:依環保署95年6 月5 日公告之「 環境用藥禁止含有之成分」,表列環境用藥禁止含有之成 分,並未列有陶斯松,顯見即便系爭餌劑經送驗結果含有 成分陶斯松,係經過環保署准許為環境用藥,是以被告不 得以系爭餌膠含有陶斯松與原告施作計畫書上誤載為「一 點絕2%凝膠餌劑」之有效成分不符,進而認定原告使用未 經查驗登記之偽造環境用藥。惟查,原告上開主張,至多 僅能證明其未使用「禁用環境用藥」,惟原處分1 係以原 告使用「偽造環境用藥」為依據,即原告將環境用藥管理 法第6 條、第7 條加以混淆,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證明。 ㈦原告再以:其雖未按月記錄環境用藥使用數量,惟此係符 合97年7 月24日修正前病媒防治業管理辦法第8 條之規定 ;又系爭餌膠無法正確計數每次施作數量,故歷年來有關 蟑螂餌膠使用數量均未記載,被告亦未要求原告補正,原 告就此有所信賴,且被告亦有違誠信原則等情為主張。茲 以: ⒈原告既為病媒防治業者,其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24條第 1 項規定,本應按月記錄環境用藥之使用數量,依同法 第2 項規定此開紀錄資料應保存3 年,必要時,主管機 關得令其提報之。至於原告所稱97年7 月24日修正病媒 防治業管理辦法第8 條「病媒防治業執行業務後應於次 月10日前製作施作紀錄(附表二),並於每年1 月底前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報前1 年施作紀錄。」 之規定,97年7 月24日修正後僅係將條次變更為第9 條 第1 項,參諸其規定意旨係在表彰「施作紀錄應按月製 作並規定製作期限,以明確化業者責任。」以觀,上開 規定應係在於考量如何在主管機關有限之人力下,並求 為防止環境用藥之危害,維護人體健康,保護環境之立 法目的,如何將環境用藥管理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之監 督具體落實之技術性、細節性規定,足認上開現行病媒 防治業管理辦法第9 條非但絕非如原告所稱係將母法( 環境用藥管理法第24條第1 項)「按月施作紀錄」之義 務變更為「按年施作紀錄」,更再次確認原告確有「按 月施作紀錄」之義務。次參諸本件依卷附採證相片以觀 (原處分卷第19頁反面、第64頁),系爭餌膠為針筒狀 ,以推擠、注射餌膠方式使用,並非如原告所稱無法量 計記載施作數量,原告既有使用系爭餌膠之事實,即應 依規定「按月」記錄使用數量(如:支、組、毫升、西 西……),以利被告隨時查核,俾利管理及追蹤環境用 藥之施作量,非謂病媒防治業者在法定申報期限前,尚 有依實際施作內容補正施作紀錄之可能,僅須於每年1 月31日前向主管機關申報前1 年施作紀錄,即屬合法。 ⒉次以,被告於102 年5 月22日派員前往原告進行查核作 業時,發現原告於送交客戶之施作計畫書及內部之工作 記錄皆曾紀錄使用蟑螂餌膠,惟依環境用藥管理法業者 需按月記錄用藥情形,然原告竟無記錄,故有記錄不確 實之事實,均如前所述,則原告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24條第1 項規定至明,原告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 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被告自得就此違章事件對其進行 裁罰。從而,被告審酌原告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 利益,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48條第1 款規定,以原處分 2 裁處最低額度之罰鍰6 萬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 。再者,原告上開違章情事係違反環境保護法律之行政 法上義務,並經處分機關即被告處5 千元以上罰鍰之事 件,而被告裁處原告罰鍰已逾1 萬元、裁處金額與同一 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小於35% 之情況 ,故被告另依裁量基準第2 點附表一之規定,裁處原告 應受環境講習2 小時,經核均無裁量怠惰裁量逾越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更與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 定相符,均屬合法,則原告主張其並無故意,本件不應 裁罰等情,委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 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如聲明第1 項所示,及被 告應返還原告6 萬元,及自102 年12月23日起至返還之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詳加審酌 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逐項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鍾啟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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