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1號
103年5月1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雅比斯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沛婕(董事)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
律師
楊承叡 律師
陳玉心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吳盛忠(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 律師
戴維余 律師
陳鼎駿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環境用藥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
國102 年12月11日府訴三字第10209185400 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領有被告民國96年1 月3 日核發之病媒防治
業許可執照(執照號碼:環藥病媒字第63-155號,下稱許可
執照),係屬環境用藥管理法規範之病媒防治業者。被告進
行列管病媒防治業查核作業,於102 年5 月22日下午5 時10
分派員前往原告營業處所(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號2 樓)查核,於該址藥品存放區查獲未有產品標示及
中央
主管機關核准之偽造環境用蟑螂餌膠(下稱
系爭餌膠)
,另查核發現原告送交客戶之病媒防治施作計畫書(下稱施
作計畫書)及原告內部之防治工作報告,皆登載有使用系爭
餌膠之紀錄,
惟未依規定
按月記錄環境用藥之使用數量,被
告
乃當場查扣部分系爭餌膠送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
保署)環境檢驗所(下稱環檢所)檢驗,
復於102 年6 月14
日再次派員前往上址查扣原告回收之系爭餌膠13支,
嗣以10
2 年6 月18日北市環二字第10234324700 號函(下稱被告10
2 年6 月18日函)通知原告就使用偽造環境用藥部分陳述意
見,經原告於102 年6 月27日以書面向被告陳述意見。嗣被
告審認原告確有使用偽造環境用藥及未依規定按月記錄環境
用藥使用數量之情形,其中有關使用偽造環境用藥部分,經
被告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52條第3 款規定,以102 年7 月4
日北市環二字第10234749300 號函(下稱原處分1 )
撤銷原
告許可執照(下或稱撤照),並命原告於文到1 週內將許可
執照及「專業技術人員設置
核定表」
正本繳回;另原告未依
規定按月記錄環境用藥使用數量部分,經被告依環境用藥管
理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以102 年7 月4 日第E004566 號舉
發通知書(下稱舉發通知書)告發,並以102 年7 月15日環
藥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2 ,原處分1
、2 下合稱原處分)依
上開規定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 款
之規定,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環境講習2
小時,原告不服原處分及舉發通知書提起訴願,經
訴願機關
認舉發通知書並非
行政處分,不受理駁回,原處分訴願無理
由駁回後,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處分1 部分:
⒈原告於102 年7 月29日對原處分1 提出訴願後,被告
竟
於102 年8 月14日派員至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
人臺安醫院(下稱臺安醫院)執行蟑螂餌膠採樣作業並
將檢體(下稱臺安醫院檢體)送驗,進而取得環檢所10
2 年8 月30日檢測報告,檢測結果臺安醫院檢體固與系
爭餌膠成分相同,但濃度不同,無法推論出臺安醫院檢
體確係同源且由原告所提供施作;且原告於收受撤照之
原處分1 後即未再對臺安醫院提供服務,被告僅依臺安
醫院內部人員之片面說詞,即認定臺安醫院檢體與系爭
餌膠係出同源而屬同一產品,即屬不當。且被告作成原
處分1 時,根本不存在臺安醫院檢體及環檢所102 年8
月30日檢測報告,顯見被告作成行政處分前之舉證實屬
非常薄弱,有違最高行政法院92年12月份第2 次庭長法
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本不應輕率對於原告裁處如此嚴
重、影響權益鉅大之撤照處分。
⒉被告固於行政處分作成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惟
當時被告並無確實證據,且曲解原告陳述意見之內容。
被告於訴願程序始提出環境用藥查核表、查核相片及環
檢所102 年8 月30日檢測報告,原告始知悉被告於102
年8 月14日至臺安醫院稽查,並採取臺安醫院檢體送驗
,且將送驗結果作為先前撤照處分之證據。臺安醫院檢
體既係原處分1 作成後被告始行稽查而得,自不得作為
原處分1 之依據。
⒊餌膠出貨廠商不同,故廠商出貨憑證上記載內容本不拘
形式,內容不盡相同,甚至有可能發生未記載清楚情事
,亦屬交易上常發生之情形。原告對外所使用之蟑螂餌
膠名稱為「淨蟑點點強(環署衛製字第1878號)」,原
告助理疏忽而忘記更改蟑螂餌膠名稱,僅更改施作日期
,此由
訴外人震大有限公司(下稱震大公司)出貨單上
之記載可知。被告認定原告既於施作計畫書上記載使用
「一點絕2%凝膠餌劑」,卻無法提出該餌劑之購買證明
,誠已違反「發現真相」及「有利及不利一律注意」之
二個義務而作出撤照處分,自屬行政恣意。
⒋依環保署95年6 月5 日環署毒字第0000000000公告(下
稱環保署95年6 月5 日公告)之「環境用藥禁止含有之
成分」,表列環境用藥禁止含有之成分,並未列有「Ch
lorpyrifos(陶斯松)」,顯見即便系爭餌劑經送驗結
果含有成分陶斯松,然該成分本係經過環保署准許為環
境用藥。
是以被告不得以「陶斯松」與原告病媒防治施
作計畫書上誤載為「一點絕2%凝膠餌劑」之有效成分不
符,進而認定原告使用未經查驗登記之偽造環境用藥。
再者,原告非餌膠製造業者及販賣業者,且無檢驗環境
用藥包裝上所註明之環境用藥成分內容之專業技術及儀
器設備,故應處罰者係製造業者、販賣業者
而非消費者
,其理甚明。
⒌原告登記為「病媒防治業」,因遭
第三人詐騙而過失購
入系爭餌膠後,發現並未附上用藥許
可證,經原告多次
聯絡出賣人無果,亦無法退還系爭餌膠,僅好將系爭餌
膠分送親友及員工,未曾用於業務施作。可見系爭餌膠
並未對外使用,且亦未將系爭餌膠用於執行病媒防治業
務,並依廢棄物清理相關規定,要求親友及員工於居家
用畢後,均會攜回原告回收,不符環境用藥管理法第52
條第3 項所規定撤照之要件。
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52條第3 款所規範處罰之對象僅行為
人在主觀上具有故意,若行為人主觀上僅有過失則不處
罰,否則違反
平等原則。又原告是否具有故意,被告自
須負舉證之責,惟本件被告並未舉證,竟恣意撤銷原告
之許可執照,且明知故意相對於原告之過失應具較高可
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原告僅購買系爭餌膠而無販賣。另
較諸廢棄物清理法,環境用藥管理法第52條第3 款處罰
之輕重及
行政機關有無
裁量權規定卻大相逕庭,立法違
反
比例原則。
㈡原處分2 部分:系爭餌膠使用上為注射方式,使用數量並
無法正確計算,被告以環境用藥管理法第24條第1 項之按
月紀錄環境用藥之使用數量規定,
裁罰原告6 萬元及環境
講習2 小時,顯屬無據。退步而言,病媒防治業管理辦法
97年7 月24日修正前第8 條已明文於每年1 月31日前向直
轄市、(市)主管機關申報前1 年施作紀錄,並未強制業
者每月即應申報施作紀錄,被告自不得以原告未提出系爭
餌膠之使用情形,即擴大解釋上開條文之意,認定原告於
次年1 月31日前申報102 年度施作紀錄必有不實之情事,
而輕率認定原告定有「申報紀錄不確實之情事」,被告顯
屬恣意臆測,原處分2 自有
違誤。另原告11年來均未曾向
被告申報過施作紀錄上之餌膠用量,而被告歷年來亦從未
來函指正,今被告對原告以未在施作紀錄上記載餌膠用量
之事由裁罰原告,已違反
信賴保護原則。
㈢是原告聲明:
⒈
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返還原告6 萬元,及自102 年12月23日起至返還
之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原處分1 部分:
⒈被告於102 年5 月22日於原告進行業務查核時,即發現
數枚已使用完畢之瓶身空白未有產品標示、許可字號之
系爭餌膠,亦於原告藥品存放倉庫內發現大量相同之已
用畢及未用過之系爭餌膠,且系爭餌膠外觀、容量皆非
家中所用之小型罐裝,而是從事病媒防治業者所用之大
型罐裝。另
參諸臺安醫院之院方人員陳稱原告於該院所
施作之蟑螂餌膠瓶身並無任何標示,且外觀與本局102
年5 月22日自原告營業地址查獲瓶身空白之蟑螂餌膠照
片相同等語,採證過程全程皆有臺安醫院人員協同,
足
證原告確係以系爭餌膠加以施作甚為
灼然。另原告亦提
供臺安醫院之施作計畫書,其上載施用藥劑為「一點絕
餌膠2%凝膠餌劑」,且原告防治工作報告書亦記載曾於
院內大樓隙縫點著蟑螂餌膠,然原告4 月份病媒防治施
作記錄中,亦無任何使用、購買一點絕餌膠紀錄,顯見
原告說法並不足採。原告僅提出一紙上載「清潔用品一
批」之發票,並非記載餌膠名稱,與原告提供101 年購
買「淨蟑點點強」之完整購買證明差距甚大。再者,其
並無貨品內容名稱,與原告提供101 年購買「淨蟑點點
強」之完整購買證明相較,更彰顯原告顯為臨訟杜撰之
詞,
不足採信。
⒉被告曾發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原告函覆中亦承認該查獲
餌膠係於102 年2 月時購買,附有當時進貨發票、餌膠
MSDS英文版等影本,並承認其有過失等語。原告已經營
此種業務十餘年,理應明知病媒防治業者應購買、使用
具有環保署許可字號之合法蟑螂餌膠,顯見原告稱疏忽
、過失等詞,實為推諉
卸責之詞,難認無過失。
⒊原告稱員工疏失而忘記更改餌膠名稱,實際使用藥劑為
「淨蟑點點強」
等情;惟「淨蟑點點強」成分為「愛美
松」,與臺安醫院檢體檢驗出「陶斯松」二者成分顯不
相同。又系爭餌膠之藥物成分為「芬普尼」,與其查獲
時聲稱之「一點絕蟑螂餌膠」成分「愛美松」亦不相同
,顯見原告要難採信。本件依環保署102 年7 月25日環
署毒字第0000000000A 號
函釋(下稱環保署102 年7 月
25日函)意旨,及被告另於102 年8 月19日以北市環二
字第10236015100 號函(下稱被告102 年8 月19日函)
函請環保署針對本件進行函釋,環保署亦於102 年8 月
28日以環署毒字第1020072342號函(下稱環保署102 年
8 月28日函)回覆稱本件確實屬環境用藥管理法第52條
之情況,顯見被告於法規
適用上並無違誤。
㈡原處分2 部分:被告於102 年5 月22日派員前往原告進行
查核作業時,發現原告於送交客戶之施作計畫書及內部之
工作記錄皆曾紀錄使用蟑螂餌膠,惟依環境用藥管理法業
者需按月記錄用藥情形,然原告竟無記錄,故有記錄不確
實之情事甚為灼然,被告依法處分並無違誤。且系爭餌膠
為針筒狀,以推擠、注射餌膠方式使用,並非無法量計記
載施作數量,原告既有使用系爭餌膠之事實,即應依規定
「按月」記錄使用數量(如:支、組、毫升、cc……)
,以利主管機關隨時查核,
俾利管理及追蹤環境用藥之施
作量。且在法定申報期限前,原告尚有機會補正施作紀錄
之可能,且被告依法處分,亦難有任何違反
誠實信用原則
之處,是原處分2 亦無違誤。
㈢是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環檢所102 年6 月27日檢測
報告、發票、被告102 年5 月22日環境用藥查核表、102 年
8 月19日北市環二字第10236015100 號函、原告102 年1 月
25日施作計畫書、102 年2 月22日施作計畫書、102 年3 月
29日施作計畫書、102 年4 月26日施作計畫書、102 年5 月
31日施作計畫書、102 年6 月28日施作計畫書、環檢所102
年8 月30日檢測報告、環保署102 年8 月28日函、舉發通知
書、原處分、訴願決定等件附於
原處分卷、本院卷
可稽。是
本件應審酌之
爭點即為:被告以原告係病媒防治業者,查獲
原告行使偽造之環境用藥,以原處分1 作成撤照處分,有無
適用法規之錯誤,及違反最高行政法院92年12月份第2 次庭
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另依原告違反應按月記錄環
境用藥之使用數量,以原處分2 裁處原告罰鍰6 萬元及環境
講習2 小時,是否於法
有據。
五、
茲就
兩造之上開爭執,析述如下:
㈠按「為防止環境用藥之危害,維護人體健康,保護環境,
特制定本法。」「本法
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
)政府。」「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環境用藥:指下
列環境衛生、污染防治用藥品或微生物製劑,依其使用濃
度及使用方式分為環境用藥原體、一般環境用藥、特殊環
境用藥:㈠環境衛生用殺蟲劑、殺蟎劑、殺鼠劑、殺菌劑
及其他防制有害環境衛生生物之藥品。……七、病媒防治
業:指從事環境衛生之蟲、蟎、鼠等病媒、害蟲防治及殺
菌消毒之業者……。」「本法所稱偽造環境用藥,指環境
用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而製
造、加工、輸入。二、摻雜或抽換國內外產品。三、塗改
或變更有效
期間標示。四、所含有效成分種類與核准不符
。」「持有環境用藥製造、輸入許可證、環境用藥販賣業
或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者,應依核准事項辦理。」「病媒
防治業執行業務,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環境用
藥安全使用、操作與防護、施藥人員訓練、用藥、施作紀
錄提報與保存、施作計畫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環境用藥製造業、環境用藥販賣業
及病媒防治業者,應按月記錄環境用藥之製造、加工、輸
出、輸入、販賣及使用數量。前項紀錄資料應保存3 年;
必要時,主管機關得令業者提報之。」「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
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撤銷、
廢止其許可證或
許可執照,必要時,並得勒令停工、停業或歇業:一、違
反第14條、第15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
、第19條第1項 、第20條、第24條第1 項、第2 項、第31
條第1 項、第2 項、第32條或第33條第1 項規定。」「主
管機關查獲偽造或禁用之環境用藥,應分別為下列之處分
:……三、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或使用偽造、禁用環境
用藥者,由原發照機關撤銷、廢止其許可執照,並公告廠
商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偽造或禁用環境用藥品名及
所犯情節。」分別為環境用藥管理法第1 條、第2 條、第
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第12條、第22條、第24條、
第48條第1 款、第52條第3 款所規定。次按「本法所稱主
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
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
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
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
法律或
自
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 千元以上
罰鍰。」分別為環境教育法第2 條、第23條第2 款所規定
。繼按「本辦法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22條規定訂定之。」
「病媒防治業於執行業務前,應將施作計畫書
送達客戶,
並充分告知客戶有關施作計畫書事項。經客戶於計畫書簽
名同意後,始
可按計畫內容施作,不得有強行施作或假借
政府名義之營業行為。」「病媒防治業應逐月製作施作紀
錄,並於每年1 月31日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
報前一年施作紀錄。」分別為病媒防治業管理辦法第1 條
、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 項所規定。續按「主管機關
依本法第23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表一計算環境講
習之時數。」為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
基準(下稱裁量基準)第2 點所規定。
㈡經查,被告於
前揭時、地查獲原告所有未有產品標示及中
央主管機關核准之偽造系爭餌膠,另查核發現原告送交客
戶之施作計劃書及原告內部之防治工作報告,皆登載有使
用系爭餌膠之紀錄,惟未依規定按月記錄系爭餌膠之使用
數量,有被告所屬衛生稽查大隊102 年5 月22日環境稽查
工作紀錄單、被告102 年5 月22日、102 年6 月14日環境
用藥查核表、原告(記載施工日期為102 年4 月26日)防
治工作報告、施作計劃書、環檢所102 年6 月27日檢測報
告、相片3 幀及原告102 年4 月病媒防治施作紀錄等影本
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7至27頁),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㈢按「行政訴訟法第4 條之
撤銷訴訟,旨在撤銷行政機關之
違法行政處分,藉以排除其對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所造成之損害。而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後,其所根據之
事實發生變更,因非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事實認定錯
誤,行政法院不得據此認該處分有違法之瑕疵而予撤銷。
」最高行政法院92年12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參照。原告雖先以:原告於102 年7 月29日對原處分1 提
出訴願後,被告竟於102 年8 月14日派員至臺安醫院執行
蟑螂餌膠採樣作業並將臺安醫院檢體送驗,進而取得環檢
所102 年8 月30日檢測報告,檢測結果臺安醫院檢體固與
系爭餌膠成分相同,但濃度不同,且原告於收受撤照之原
處分1 後即未再對臺安醫院提供服務,臺安醫院檢體並非
原告所提供,被告僅依臺安醫院內部人員之片面說詞,即
認定臺安醫院檢體與系爭餌膠係出同源而屬同一產品,即
屬不當,更顯見被告作成行政處分前之舉證實屬非常薄弱
,有違最高行政法院92年12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決議意旨等情為主張。
惟查,被告固係於原處分1 作成後
,始至臺安醫院採樣,惟依臺安醫院檢體送驗結果檢出陶
斯松,與被告於102 年5 月22日下午至原告營業處所查得
系爭餌膠送驗結果成分相同(原處分卷第65、66頁),係
更加強原處分1 之論證,此與最高行政法院92年12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所稱「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後,
其所根據之事實發生變更」之要件不符,難認有何違反上
開決議可言。又原告雖於收受撤照之原處分1 後即未再對
臺安醫院提供服務,惟不能影響原告先前確有提供服務之
事實,尤以原告最後一次至臺安醫院施作病媒防治業務時
間係102 年6 月28日,
迄至被告102 年8 月14日至該院採
樣期間,該院並未委託其他病媒防治業者施作,臺安醫院
並於採樣當日即告知被告上情等事實,
業據臺安醫院出具
聲明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6 頁),足以證明被告採樣
所得之臺安醫院檢體,確係原告先前於該院所施作之餌膠
所留。是原告此部分所稱臺安醫院檢體非其所施作,及原
處分1 有違最高行政法院92年12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
會議決議意旨等情,自無可採。
㈣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
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
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
定舉行
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為
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
所規定。原告次以:被告固於原處分1 作成前給予原告陳
述意見之機會,臺安醫院檢體既係原處分1 作成後被告始
行稽查而得,自不得作為原處分1 之依據等情為主張。惟
查,原告既
自承被告曾通知其陳述意見,且其亦於102 年
6 月27日向被告提出
陳述意見書在案(本院卷第31至37頁
),即
難謂被告有違
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之規定。至於被
告於原告陳述意見後始至臺安醫院進行採樣送驗
一節,業
經原告於訴願程序及本件訴訟中一再主張其不當,並非因
其先前陳述意見未能陳述此點而生失權效果,足見仍可保
障原告此部分
行政救濟程序之利益,是縱以原告此部分主
張並非虛妄,然亦無從以此推翻原處分1 之合法性,是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㈤原告繼以:原處分1 說明三指稱原告使用「未經登記許可
」之偽造環境用藥,與環境用藥管理法第6 條所規定偽造
環境用藥定義不符,違反
明確性原則;原告不知系爭餌膠
為偽造環境用藥,非環境用藥管理法所欲處罰之明知偽造
環境用藥並販賣、意圖販賣而使用之人,且應由被告負
舉
證責任,證明原告確有故意;被告之採樣及送驗過程
顯有
瑕疵,且與原告所誤載施作計畫書上之「一點絕2%凝膠餌
劑」成分不符等情,主張原處分違法。茲以:
⒈按
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所謂故意,係指對
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而
所謂過失,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
,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
。經核原告102 年6 月27日陳述意見書內容(本院卷第
31至37頁),其上固記載其係經由臺中廣潔環境維護社
黃○○介紹提供陳先生販售蟑螂餌膠,試用後發覺滅蟑
成效不錯,請黃○○於102 年2 月18日代為訂購蟑螂膠
200 支,當初陳先生提供的試用品有貼標籤,且提供餌
膠的英文版MSDS,並表示係合格的環境用藥,表示事後
會給我們環境用藥許可證,而當其收到寄來的餌膠發現
未貼標籤,曾提出疑問,對方告知此為相同產品,不用
擔心,其疏忽未收到許可證又忘記再催促等情。惟查,
原告既為領有許可執照之病媒防治業者,自應對相關環
境用藥及相關法令規定充分瞭解並遵循,縱其所稱系爭
餌膠係販賣人誆稱合法環境用藥等情並非虛妄,原告縱
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法即應受處罰。是被告以原
處分1 函將原告撤照,並命其於文到1 週內將許可執照
及專業技術人員設置核定表正本繳回,該函說明三已載
明係因原告使用偽造環境用藥之違反事實,並援引環境
用藥管理法第52條第3 款為本件裁處法令依據,亦足認
原處分1 甚為明確。
⒉次以,被告於102 年8 月14日派員至臺安醫院執行採樣
作業,據臺安醫院總務處林姓專員及黃姓助理專員指稱
,原告所施作使用之蟑螂餌膠外觀瓶身無任何標籤,且
與被告自原告公司所查獲之偽造蟑螂餌膠外觀相片相同
,有被告102 年8 月14日環境用藥查核表、相片4 帳在
卷
可憑(原處分卷第63至64頁)。又被告為釐清本件情
形是否屬病媒防治業使用偽造環境用藥執行病媒防治業
務之相關疑義,
爰以102 年8 月19日函請環保署釋示,
環保署以102 年8 月28日函回復
略以:「說明:……二
、依來函所附雅比斯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按即原告)…
…所提供病媒防治施作計劃書及防治工作報告,確於臺
安醫院以凝膠餌劑執行病媒防治工作,且資料顯示施用
藥劑名稱為『一點絕餌膠2%凝膠餌劑』(環署衛製字第
0543號),另該公司陳述意見書表示蟑螂餌膠係向陳先
生所購買,且附有英文版物質安全資料表(MSDS)。三
、經查本署核准產品名稱『一點絕2%餌膠凝劑』……係
自美國輸入之環境用藥,其有效成分為『Hydramethyln
on(愛美松)』,而該公司陳述意見書表示當初陳先生
提供試用品時附有餌膠的MSDS,惟查該MSDS所列有效成
分為『Fipronil(芬普尼)』其來源為韓國,與本署核
准之『一點絕2%凝膠餌劑』有效成分及來源不符,足證
陳先生所提供之MSDS並非『一點絕2%凝膠餌劑』之MSDS
,又經貴局於現場抽取未經標示之樣品送檢測結果含有
效成分『陶斯松,0.924%』,亦與『一點絕2%凝膠餌劑
』之有效成分不符,顯見該批未標示之產品並非經核准
之環境用藥『一點絕2%凝膠餌劑』,而是未經查驗登記
之偽造環境用藥。四、該公司使用未具標示之偽造環境
用藥,且無法提出向陳先生購買之蟑螂餌膠係為本署所
核准之環境用藥,係屬使用偽造環境用藥……。」等語
明確(原處分卷第67頁),是原告確於執行病媒防治業
務時,曾使用偽造環境用藥之事實,
洵堪認定。
㈥按環境用藥管理之目的在於防止環境用藥之危害,以維護
人體健康並保護環境,是凡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而製造
、加工、輸入之環境用藥,即屬偽造之環境用藥,此即為
前揭環境用藥管理法第6 條第1 款偽造環境用藥之立法目
的。至於同法第7 條「本法所稱禁用環境用藥,指環境用
藥含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製造、加工、輸入、輸出
、販賣或使用之成分者。」係禁用環境用藥之規定,自不
得混為一談。原告續以:依環保署95年6 月5 日公告之「
環境用藥禁止含有之成分」,表列環境用藥禁止含有之成
分,並未列有陶斯松,顯見即便系爭餌劑經送驗結果含有
成分陶斯松,係經過環保署准許為環境用藥,是以被告不
得以系爭餌膠含有陶斯松與原告施作計畫書上誤載為「一
點絕2%凝膠餌劑」之有效成分不符,進而認定原告使用未
經查驗登記之偽造環境用藥。惟查,原告上開主張,至多
僅能證明其未使用「禁用環境用藥」,惟原處分1 係以原
告使用「偽造環境用藥」為依據,即原告將環境用藥管理
法第6 條、第7 條加以混淆,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證明。
㈦原告再以:其雖未按月記錄環境用藥使用數量,惟此係符
合97年7 月24日修正前病媒防治業管理辦法第8 條之規定
;又系爭餌膠無法正確計數每次施作數量,故歷年來有關
蟑螂餌膠使用數量均未記載,被告亦未要求原告補正,原
告就此有所信賴,且被告亦有違誠信原則等情為主張。茲
以:
⒈原告既為病媒防治業者,其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24條第
1 項規定,本應按月記錄環境用藥之使用數量,依同法
第2 項規定此開紀錄資料應保存3 年,必要時,主管機
關得令其提報之。至於原告所稱97年7 月24日修正病媒
防治業管理辦法第8 條「病媒防治業執行業務後應於次
月10日前製作施作紀錄(附表二),並於每年1 月底前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報前1 年施作紀錄。」
之規定,97年7 月24日修正後僅係將條次變更為第9 條
第1 項,參諸其規定意旨係在表彰「施作紀錄應按月製
作並規定製作期限,以明確化業者責任。」以觀,上開
規定應係在於考量如何在主管機關有限之人力下,並求
為防止環境用藥之危害,維護人體健康,保護環境之立
法目的,如何將環境用藥管理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之監
督具體落實之技術性、細節性規定,足認上開現行病媒
防治業管理辦法第9 條非但絕非如原告所稱係將母法(
環境用藥管理法第24條第1 項)「按月施作紀錄」之義
務變更為「按年施作紀錄」,更再次確認原告確有「按
月施作紀錄」之義務。次參諸本件依卷附採證相片以觀
(原處分卷第19頁反面、第64頁),系爭餌膠為針筒狀
,以推擠、注射餌膠方式使用,並非如原告所稱無法量
計記載施作數量,原告既有使用系爭餌膠之事實,即應
依規定「按月」記錄使用數量(如:支、組、毫升、西
西……),以利被告隨時查核,俾利管理及追蹤環境用
藥之施作量,非謂病媒防治業者在法定申報期限前,尚
有依實際施作內容補正施作紀錄之可能,僅須於每年1
月31日前向主管機關申報前1 年施作紀錄,即屬合法。
⒉次以,被告於102 年5 月22日派員前往原告進行查核作
業時,發現原告於送交客戶之施作計畫書及內部之工作
記錄皆曾紀錄使用蟑螂餌膠,惟依環境用藥管理法業者
需按月記錄用藥情形,然原告竟無記錄,故有記錄不確
實之事實,均如前所述,則原告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24條第1 項規定至明,原告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
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被告自得就此違章事件對其進行
裁罰。從而,被告審酌原告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
利益,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48條第1 款規定,以原處分
2 裁處最低額度之罰鍰6 萬元,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
。再者,原告上開違章情事係違反環境保護法律之行政
法上義務,並經處分機關即被告處5 千元以上罰鍰之事
件,而被告裁處原告罰鍰已逾1 萬元、裁處金額與同一
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小於35% 之情況
,故被告另依裁量基準第2 點附表一之規定,裁處原告
應受環境講習2 小時,經核均無
裁量怠惰、
裁量逾越或
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更與
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
定相符,均屬合法,則原告主張其並無故意,本件不應
裁罰等情,委無足採。
六、
綜上所述,被告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
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如聲明第1 項所示,及被
告應返還原告6 萬元,及自102 年12月23日起至返還之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詳加審酌
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逐項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鍾啟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