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73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坤慶瀝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慶輝(董事長)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智勝瀝青拌合工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碧霞(董事)
上列上訴人因與
被上訴人公平交易委員會間公平交易法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 月21日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733號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
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 第1 項規定,提起上訴,須按同法
第98條第2 項金額,加徵
裁判費二分之一,合計新臺幣(下
同)6,000 元,且依同法第100 條第1 項規定,裁判費應預
納之。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上訴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
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二、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
專利行政事件,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
人者。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
適當
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
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二、稅務行政
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
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四、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
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
法制、法務、
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行政訴訟
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 項但
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
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高等行政法院應定
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行政法
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
上訴
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3 項
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3 項、第4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時,未依規定預納上訴裁
判費6,000 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
之委任狀。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7 日內補正
上開
事項,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
乃俊
法 官 陳鴻斌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