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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03 年度訴字第 1748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03年度訴字第1748號
原      告  勤美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廷芳(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宋耀明  律師
            林恆鋒  律師
複 代理 人  余景仁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

代  表  人  樓美鐘(局長)
上列當事人營業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此並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準用
二、本件兩造間103年度訴字第1748號營業稅事件,涉及本案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5號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由最高法院二次廢棄發回後,業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重更三字第21號刑事判決,並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刑事判決確定,有歷審裁判明細及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26至404頁),是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應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