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753號
上 訴 人 齊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章榮(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張進德 會計師
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育民(處長)住同上
上列
當事人間
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4 月9 日
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75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
間內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
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
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
再審之訴及選任
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訴訟代理人除受送
達之權限受有限制者外,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當
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
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行政法院所在地,得為期
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
51條第1 項、66條前段及第89條第1 項所明定。
前開第66條
立法理由載明:「訴訟代理人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收受
送達自亦包括在內,除在
委任書內表明其無代收送達之權限
者外,關於訴訟文書之送達,即應向訴訟代理人為之」、「
在途期間之扣除,
徵諸法條規定意旨,須兼具當事人不在法
院所在地住居,以及無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
內應為之訴訟行為二要件,始為相當」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
1 年度裁字第1155號裁定可供
參照。
二、本院判決係於民國104 年4 月22日送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
,有卷附
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07 頁)
可稽。該訴訟代理人
於本院審理時,具有上訴特別代理權(本院卷第17頁),且
該訴訟代理人住居所位於臺北市,故無扣除在途期間,上訴
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
翌日起,算至104 年5 月12日(星
期二)即已屆滿,上訴人遲至104 年5 月14日始提出
上訴狀
,有本院收文戳
可按,顯已逾
上開不變期間。依首開規定,
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
乃俊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