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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753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753號 上 訴 人 齊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章榮(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張進德 會計師 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育民(處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4 月9 日 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75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 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 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 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訴訟代理人除受送 達之權限受有限制者外,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當 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 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行政法院所在地,得為期 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 51條第1 項、66條前段及第89條第1 項所明定。前開第66條 立法理由載明:「訴訟代理人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收受 送達自亦包括在內,除在委任書內表明其無代收送達之權限 者外,關於訴訟文書之送達,即應向訴訟代理人為之」、「 在途期間之扣除,徵諸法條規定意旨,須兼具當事人不在法 院所在地住居,以及無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 內應為之訴訟行為二要件,始為相當」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 1 年度裁字第1155號裁定可供參照。 二、本院判決係於民國104 年4 月22日送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 ,有卷附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07 頁)可稽。該訴訟代理人 於本院審理時,具有上訴特別代理權(本院卷第17頁),且 該訴訟代理人住居所位於臺北市,故無扣除在途期間,上訴 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至104 年5 月12日(星 期二)即已屆滿,上訴人遲至104 年5 月14日始提出上訴狀 ,有本院收文戳可按,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依首開規定, 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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