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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754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54號                    104年9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程景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顏長魁(董事) 訴訟代理人 王依齡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信義區吳興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林興兆(校長) 訴訟代理人 張毓桓 律師       林詩元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 3 年9 月17日訴103031號申訴審議判斷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參與被告辦理之「廣播系統整修工程」採購案(下稱系 爭採購案),被告於民國103 年4 月17日公告招標採「異質 性採購最低標」方式辦理,因第1 次公告招標未達法定廠商 家數3 家致流標,遂進行第2 次招標程序,於同年5 月1 日 第2 次公告招標、5 月6 日資格標審查、5 月13日進行外聘 專家及學者審查會議,於同日決標予原告,並於5 月16日刊 登決標公告。嗣被告因認定原告所提「360W功率擴大機」、 「教室教學擴大機」及「司令台360W功率擴大機」3 項器材 (下稱系爭器材)規格之CNS10522驗證規範,與招標文件規 定CNS13439驗證規範不符,遂以103 年5 月26日北市吳興總 字第10330372700 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決標。原告不服 ,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03 年5 月29日北市吳興總字第1033 0372700 號異議處理結果維持原處分(下稱異議處理結果) ,原告仍不服,提出申訴,經臺北市政府104 年9 月17日訴 103031號申訴審議判斷(下稱申訴審議判斷)駁回其申訴, 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一)查原告就系爭採購案提出之服務建議書第 26頁,已載明原告係提供CNS10522之擴大器;另於103 年5 月13日向被告提出產品簡報說明及現場提供之產品測試,亦 均說明係提供CNS10522之擴大器,足見原告並無隱瞞規格致 使審查委員誤認之情事。又原告建議採用之CNS10522檢驗之 消防用緊急擴大器設備,較一般業務用之擴大器符合校園各 類廣播目的,且設備更為嚴謹。再查,被告所提CNS13439( 射頻干擾特性限制值與量測方法)之檢驗,是檢驗「使用者 與射頻間」之關係,而原告所提CNS10522之檢驗,則是檢驗 「設備與危險環境間」之關係,是該二者之檢驗,均與「音 質」無關,故被告稱原告所提設備音質不能符合學校廣播教 學使用,並據此撤銷決標等云云,自非可採。(二)依系爭   採購案之審查須知,第參節審查作業,七、審查會議之記載   可知,系爭購案只要符合80分以上,即屬合於標準之優良廠   商。又依該採購案之「招標規範及企劃書徵求說明」之規定   亦可知,該等規格僅係提供廠商參考估價用。查系爭採購案   係採「異質採購最低標」辦理,原告業經審查委員審議結果   以高於80分之標準決標在案,是被告於決標公告後,再另為   私下審查,認原告未能百分百符合招標規範公告供廠商參考   估價用之規格表,逕將系爭採購案撤銷決標,且於撤銷決標   前,未與原告進行協商會議討論替代方案,足見違法及不符   合比例原則,應撤銷原處分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   處分違法。 三、被告則以:(一)查系爭採購案「招標規範及企劃書徵求說 明」第2 點記載廣播主機系統中「360W功率擴大機(6 台) 」、「教室教學擴大機(72組)」、「司令台360W功率擴大 機(1 台)」三項器材之規格需求均應符合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商品驗證規範CNS13439;且招標文件中之「審查規格表」 第⑩、⑱、㉖項目就此規格亦有明確之記載。次查「CNS134 39」國家標準係針對「聲音與電視廣播接受機與相關設備- 射頻干擾特性- 限制值與量測方法」所為之規範,而原告所 提出之三項器材所符合之「CNS10522」國家標準規範則,係 針對「消防用緊急廣播設備」所制定,兩者分屬不同目的商 品所製作之國家標準,難以相互比較優劣,自無原告所稱其 規格顯然較優之情。是原告投標文件上就此三項設備所提出 之國家標準CNS10522,顯與招標文件之規定不符,與系爭採 購案是否為異質性採購無關。從而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 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之規定為撤銷決標之處分,於法有據 ,被告未通知原告為說明,亦無違反同法第51條第1 項之規 定。(二)次查被告於103 年5 月6 日就廠商資格開標後, 發現原告制作之規格審查表記載之擴大機規格CNS10522與招 標文件所載之CNS13439不同,乃將該規格審查表整理成「工 作小組綜合意見」,並於第2 點載明另以「刪除線」標示; 惟審查委員會並未就該規格相異一節進行審查,是原告雖以 平均80分之分數通過規格評選,然因審查程序與系爭採購案 審查須知,第參節,審查作業,七、審查會議㈣及㈩之規定 未合;且5 位評審委員對於原告之評分,其中4 位給78或79 分,唯獨一位B委員給高達87分,顯有明顯差異,卻未依上 開審查須知,第參節,審查作業,八、審查結果㈢及㈣之規 定,提交予委員會之召集人辦理複審,逕使原告列入為合於 標準之優良廠商,並直接進行價格標之開標,益證審查委員 會評選給分之程序顯有可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 採購案投標須知(見原處分卷第139-184 頁) 、審查須知( 見原處分卷第186-190 頁)、審查規格表(見審議卷第274 至286 頁)、招標公告及決標公告(見審議卷第108-122 頁 )、系爭工程採購契約(見本院卷82-111頁)、原處分、異 議處理結果、申訴審議判斷書(見本院卷第10-18 頁)在卷 可稽,自堪認定。故本件之爭點為:被告認原告投標系爭採 購案所提出系爭器材規格(CNS10522)招標文件中所載明之 規格需求(CNS13439)不相同,以其投標有投標文件內容不 符合招標文件規定之情形,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以原處分撤銷決標,是否合法?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 為適當者,不在此限。」同條第3 項第3 款規定:「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三、因 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本件原告起 訴時,原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    及申訴審議判斷。嗣本院審理中,被告辦理之系爭採購案    另行發包,由旭元視聽工程有限公司得標,業已施作完成    並驗收、付款,此有採購契約書及統一發票影本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17-219 頁),是原告撤銷原處分(撤銷決    標)已無實益,乃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原處分違法。經核    其訴訟類型雖有變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不變,又有情事    變更情形,且原處分如經判決確認違法時,原告得藉以回    復名譽,並得為其他訴訟如國家賠償或民事賠償之先決要    件而具確認利益。是本件訴之變更,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 (二)次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投標廠商有 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 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二、 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第50條第2 項規 定:「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 ,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但 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反不符公共利益,並經上 級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次按機關異質採購最低標作 業須知第2 點規定:「機關辦理異質採購,得於招標文件 訂定審查標準,並成立審查委員會及工作小組,審查投標 廠商之資格及規格後,就合於標準之廠商開價格標,採最 低標決標。」第4 點規定:「機關依本作業須知辦理開標 ,應依資格、規格及價格之順序分段開標。資格及規格合 於招標文件規定,且經本委員會採評分方式審查,總平均 不低於審查標準所定及格分數之廠商,方得辦理其價格標 之開標。」第8 點規定:「機關對於本委員會違反政府採 購法(以下簡稱本法)之決議,不得接受;發現審查作業 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應依本法第48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不予開標決標……。」 (三)經查,依系爭工程「招標規範及企劃書徵求說明」第二點 「本案器材設備基本需求功能表」之記載,系爭器材之規 格需求均明確記載應符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驗證規範 CNS13439(見本院卷第126 、127 、128 頁);又招標文 件中之「審查規格表」第(10)、(18)、(26)項目就 此規格亦有明確之記載(見原處分卷第8 、11、13頁),    故原告投標文件上就此三項設備所提出之國家標準CNS105 22,核與前揭招標文件之規定顯然不符。原告雖主張依業 界慣CNS13439產品規格並未優於CNS10522產品規格;且招 標文件所列設備需求僅供廠商估價參考,以原告專業角度 認為提供消防緊急使用的擴大機,較適合範圍廣大學校, 且從播放聲音功能不中斷的目的角度觀之,其能在不穩定 的環境情況下,仍具有播音不中斷的功能,因此CNS10522 的播音功能確實優於CNS13439云云。惟按CNS (National    Standards of the Republic of Chine)係指中華民國國    家標準,其目的在於以標準化之方式使產品能適合其目的 (見本院卷第140 頁);而「CNS13439」國家標準規範係 針對「聲音與電視廣播接收機與相關設備- 射頻干擾特性 - 限制值與量測方法」所為之規範;而原告所提出前揭3 項器材所符合之「CNS10522」國家標準規範則係針對「消 防用緊急廣播設備」所制定,此有國家標準(CNS )網路 服務系統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142 頁),可見兩者 分屬不同目的商品所製作之國家標準,自難相互比較優劣 。再者,通過CNS10522檢驗之擴大機,固可能適於災難之 環境發揮作用(例如提供高分貝音量),但被告於招標文    件中已載明本案需求在於一般全校廣播,為一經常使用性    的系統,並非緊急臨時性之消防廣播系統,此有系爭工程    「招標規範及企劃書徵求說明」可稽(見本院卷第124 頁    );且為達此需求,該說明第二點之「本案器材設備基本    需求功能表」亦明確記載,前揭擴大機之基本需求應符合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驗證規範CNS13439(見本院卷第12    6-128 頁),其目的在於避免校內各廣播設備因干擾而無    法穩定運作,此確實非CNS10522標準(消防用緊急廣播設    備)所能達成,是原告所稱其提供器材之規格顯然較優云    云,自難採認。從而,原告之投標有「投標文件內容不符    合招標文件規定」之情形,自堪認定,被告依政府採購法    第50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之規定,對原告為撤銷決標    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四)原告雖另主張系爭採購案採「異質採購最低標」辦理,原 告業經審查委員審議結果以高於80分之標準決標在案,惟 被告嗣後卻片面以需百分百符合招標文件所示全部規格, 顯然不符「異質採購最低標」之招標規範及審查須知,是 其撤銷決標,並非合法云云。惟按所謂異質採購工程,依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66條之規定:「本法第52條第2 項 所稱異質之工程、財物或勞務採購,指不同廠商所供應之    工程、財物或勞務,於技術、品質、功能、效益、特性或    商業條款等,有差異者。」被告對系爭工程之基本需求為    不受干擾得以穩定使用之經常性使用廣播系統,且招標文    件中亦已明確特定擴大機之規格應符合CNS13439。因此各    投標廠商所提供設備之技術、品質、功能、特性、商業條    款等事項固有差異,然就必須符合被告「基本需求」乙節    ,則無不同。是原告所提供之CNS10522擴大機不符合被告    之基本需求,已如前述,核與本案是否為異質性採購無關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不足採認。 (五)原告雖又主張:系爭採購案係採公開招標及異質採購最低 標作業方式辦理,原告經審查委員會審議為合格廠商,確 認原告所提內容符合招標文件規定,被告於決標公告後再 請設計監造建築師及專業人員審查相關資料,顯然視招標 期間之審查作業為無物,並使招標審查作業形同虛設云云 。惟按「機關對於本委員會違反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 法)之決議,不得接受;發現審查作業有足以影響採購公 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應依本法第48條第1 項第2 款規 定不予開標決標……。」機關異質採購最低標作業須知第    8 點已有明文;且被告主張其於103 年5 月6 日就廠商資    格開標後,即就兩家廠商所提供之規格資料進行核對,核    對過程中發現規格審查表所記載之擴大機規格CNS10522與    招標文件所載之CNS13439不同,雖上網查得兩者功能不同    ,然被告因非廣播工程專業之背景,且因初次為廣播工程    之採購,在無法判斷兩者差異之情形下,乃未於規格審查    表上作成具體之審查結論,遂將廠商所填寫之規格審查表    整理成「工作小組綜合意見」;被告嗣於103 年5 月13日    審查委員會召開前,將上開工作小組綜合意見當場交予審    查委員,並向審查委員說明其內容,惟審查委員會卻未就    原告提出之規格CNS10522與招標文件上之CNS13439不同乙    節進行審查,此有工作小組綜合意見、審查會議紀錄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50-257 頁),堪以採信。參酌系爭工    程採購案之審查須知第參節審查作業、七審查會議㈣㈩規    定:「本委員會辦理廠商審查,就各審查項目、受評廠商    資料及工作小組初審意見『逐項討論』後為之。」「評分    總表加總計算各受評廠商之總評分後,出席審查委員評分    平均達合格分數【80】分以上,為合於標準之優良廠商,    方得辦理其價格標之開標。」另該須知第參節審查作業、    八審查結果㈢㈣明文:「本委員會或個別委員審查結果與    工作小組初審意見有異,或不同審查委員之審查結果有明    顯差異者,應提交本委員會召集人處理,並列入會議記錄    。」「不同委員之審查結果有『明顯差異』時,召集人應    提交本委員會決議或依本委員會決議辦理複審。」(見本    院卷第258-260 頁)。本件原告雖以平均80分之分數通過    規格評選(見本院卷第261 頁),惟觀諸上開會議紀錄,    審查委員並無對工作小組綜合意見上所載廠商規格與招標    文件不同之處對原告進行提問,可見審查委員未就工作小    組初審意見逐項討論,已與上揭審查之程序未合。況且,    5 位評審委員對於原告之評分,其中4 位給78或79分,唯    獨一位B委員給高達87分,顯然其中一位委員對於原告之 審查結果與其他4 位委員有明顯差異,依上開規定,本應 提交予委員會之召集人處理,即由召集人提交委員會決議 或依委員會之決議辦理複審,但本案之審查委員會卻未依 此規定辦理,即逕使原告列入為合於標準之優良廠商,並 直接進行價格標之開標,是審查委員會評選給分之程序顯 有可議。因此,被告縱未接受審查委員會決議而撤銷決標 ,依前述機關異質採購最低標作業須知第8 點之規定,其 處分亦無違誤。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認。 (六)至於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5 月23日接獲被告請求提供產品 測試函文當日,被告即來電告知將發文撤銷決標,二者期 間密接,顯係被告惡意不予原告有回應之機會,且無給予 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處分顯有瑕疵云云。惟按「行政 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    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 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 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    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    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    、第103 條第5 款定有明文。而政府採購法第51條第1 項    規定:「機關應依招標文件規定之條件,審查廠商投標文    件,對其內容有疑義時,『得』通知投標廠商提出說明。    」亦即採購機關對於投標文件內容有疑義時,有權要求投    標廠商提出說明,而是否通知廠商提出說明,應視其有無    疑義而定。經查,本件原告就系爭三項器材所提出之規格    (CNS10522)與招標文件上所明示之規格(CNS13439)明    顯不同,已如前述,則本案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    2 款「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規定」之情形,為客    觀上明白足以確認,故被告於撤銷決標前,未通知原告予    以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不足採。被告以原告參與系爭 採購案,有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規定之情形,依政   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以原處分撤銷   決標,核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確認原處分違法,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侯志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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