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54號
104年9月9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程景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顏長魁(董事)
訴訟代理人 王依齡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信義區吳興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林興兆(校長)
訴訟代理人 張毓桓 律師
林詩元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
3 年9 月17日訴103031號
申訴審議判斷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參與被告辦理之「廣播系統整修工程」採購案(下稱
系
爭採購案),被告於民國103 年4 月17日公告招標採「異質
性採購最低標」方式辦理,因第1 次公告招標未達法定廠商
家數3 家致流標,遂進行第2 次招標程序,於同年5 月1 日
第2 次公告招標、5 月6 日資格標審查、5 月13日進行外聘
專家及學者審查會議,於同日決標予原告,並於5 月16日刊
登決標公告。
嗣被告因認定原告所提「360W功率擴大機」、
「教室教學擴大機」及「司令台360W功率擴大機」3 項器材
(下稱系爭器材)規格之CNS10522驗證規範,與招標文件規
定CNS13439驗證規範不符,遂以103 年5 月26日北市吳興總
字第10330372700 號函(下稱原處分)
撤銷決標。原告不服
,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03 年5 月29日北市吳興總字第1033
0372700 號異議處理結果維持原處分(下稱異議處理結果)
,原告仍不服,提出申訴,經臺北市政府104 年9 月17日訴
103031號申訴審議判斷(下稱申訴審議判斷)駁回其申訴,
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一)查原告就系爭採購案提出之服務建議書第
26頁,已載明原告係提供CNS10522之擴大器;另於103 年5
月13日向被告提出產品簡報說明及現場提供之產品測試,亦
均說明係提供CNS10522之擴大器,足見原告並無隱瞞規格致
使審查委員誤認之情事。又原告建議採用之CNS10522檢驗之
消防用緊急擴大器設備,較一般業務用之擴大器符合校園各
類廣播目的,且設備更為嚴謹。再查,被告所提CNS13439(
射頻干擾特性限制值與量測方法)之檢驗,是檢驗「使用者
與射頻間」之關係,而原告所提CNS10522之檢驗,則是檢驗
「設備與危險環境間」之關係,是該二者之檢驗,均與「音
質」無關,故被告稱原告所提設備音質不能符合學校廣播教
學使用,並據此撤銷決標等
云云,自非可採。(二)依系爭
採購案之審查須知,第參節審查作業,七、審查會議之記載
可知,系爭購案只要符合80分以上,即屬合於標準之優良廠
商。又依該採購案之「招標規範及企劃書徵求說明」之規定
亦可知,該等規格僅係提供廠商參考估價用。查系爭採購案
係採「異質採購最低標」辦理,原告業經審查委員審議結果
以高於80分之標準決標在案,是被告於決標公告後,再另為
私下審查,認原告未能百分百符合招標規範公告供廠商參考
估價用之規格表,逕將系爭採購案撤銷決標,且於撤銷決標
前,未與原告進行協商會議討論替代方案,足見違法及不符
合
比例原則,應撤銷原處分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
處分違法。
三、被告則以:(一)查系爭採購案「招標規範及企劃書徵求說
明」第2 點記載廣播主機系統中「360W功率擴大機(6 台)
」、「教室教學擴大機(72組)」、「司令台360W功率擴大
機(1 台)」三項器材之規格需求均應符合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商品驗證規範CNS13439;且招標文件中之「審查規格表」
第⑩、⑱、㉖項目就此規格亦有明確之記載。次查「CNS134
39」國家標準係針對「聲音與電視廣播接受機與相關設備-
射頻干擾特性- 限制值與量測方法」所為之規範,而原告所
提出之三項器材所符合之「CNS10522」國家標準規範則,係
針對「消防用緊急廣播設備」所制定,兩者分屬不同目的商
品所製作之國家標準,難以相互比較優劣,自無原告
所稱其
規格顯然較優之情。是原告
投標文件上就此三項設備所提出
之國家標準CNS10522,顯與招標文件之規定不符,與系爭採
購案是否為異質性採購無關。從而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
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之規定為撤銷決標之處分,於法
有據
,被告未通知原告為說明,亦無違反同法第51條第1 項之規
定。(二)次查被告於103 年5 月6 日就廠商資格開標後,
發現原告制作之規格審查表記載之擴大機規格CNS10522與招
標文件
所載之CNS13439不同,
乃將該規格審查表整理成「工
作小組綜合意見」,並於第2 點載明另以「刪除線」標示;
惟審查委員會並未就該規格相異
一節進行審查,是原告雖以
平均80分之分數通過規格評選,然因審查程序與系爭採購案
審查須知,第參節,審查作業,七、審查會議㈣及㈩之規定
未合;且5 位評審委員對於原告之評分,其中4 位給78或79
分,唯獨一位B委員給高達87分,
顯有明顯差異,卻未依
上
開審查須知,第參節,審查作業,八、審查結果㈢及㈣之規
定,提交予委員會之召集人辦理複審,逕使原告列入為合於
標準之優良廠商,並直接進行價格標之開標,益證審查委員
會評選給分之程序顯有可議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
採購案投標須知(見
原處分卷第139-184 頁) 、審查須知(
見原處分卷第186-190 頁)、審查規格表(見審議卷第274
至286 頁)、招標公告及決標公告(見審議卷第108-122 頁
)、系爭工程採購契約(見本院卷82-111頁)、原處分、異
議處理結果、申訴審議判斷書(見本院卷第10-18 頁)在卷
可稽,自
堪認定。故本件之
爭點為:被告認原告投標系爭採
購案所提出系爭器材規格(CNS10522)招標文件中所載明之
規格需求(CNS13439)不相同,以其投標有投標文件內容不
符合招標文件規定之情形,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以原處分撤銷決標,是否合法?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
按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規定:「訴狀
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
為
適當者,不在此限。」同條第3 項第3 款規定:「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
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三、因
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本件原告起
訴時,原提起
撤銷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
及申訴審議判斷。嗣本院審理中,被告辦理之系爭採購案
另行發包,由旭元視聽工程有限公司得標,
業已施作完成
並驗收、付款,此有採購契約書及統一發票影本
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17-219 頁),是原告撤銷原處分(撤銷決
標)已無實益,乃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原處分違法。經核
其訴訟類型雖有變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不變,又有情事
變更情形,且原處分如經判決確認違法時,原告得藉以回
復名譽,並得為其他訴訟如
國家賠償或民事賠償之先決要
件而具確認利益。是本件訴之變更,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
(二)次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投標廠商有
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
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二、
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第50條第2 項規
定:「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
,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但
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反不符
公共利益,並經上
級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次按機關異質採購最低標作
業須知第2 點規定:「機關辦理異質採購,得於招標文件
訂定審查標準,並成立審查委員會及工作小組,審查投標
廠商之資格及規格後,就合於標準之廠商開價格標,採最
低標決標。」第4 點規定:「機關依本作業須知辦理開標
,應依資格、規格及價格之順序分段開標。資格及規格合
於招標文件規定,且經本委員會採評分方式審查,總平均
不低於審查標準所定及格分數之廠商,方得辦理其價格標
之開標。」第8 點規定:「機關對於本委員會違反政府採
購法(以下簡稱本法)之決議,不得接受;發現審查作業
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應依本法第48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不予開標決標……。」
(三)經查,依系爭工程「招標規範及企劃書徵求說明」第二點
「本案器材設備基本需求功能表」之記載,系爭器材之規
格需求均明確記載應符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驗證規範
CNS13439(見本院卷第126 、127 、128 頁);又招標文
件中之「審查規格表」第(10)、(18)、(26)項目就
此規格亦有明確之記載(見原處分卷第8 、11、13頁),
故原告投標文件上就此三項設備所提出之國家標準CNS105
22,核與
前揭招標文件之規定顯然不符。原告雖主張依業
界慣CNS13439產品規格並未優於CNS10522產品規格;且招
標文件所列設備需求僅供廠商估價參考,以原告專業角度
認為提供消防緊急使用的擴大機,較適合範圍廣大學校,
且從播放聲音功能不中斷的目的角度觀之,其能在不穩定
的環境情況下,仍具有播音不中斷的功能,因此CNS10522
的播音功能確實優於CNS13439云云。惟按CNS (National
Standards of the Republic of Chine)係指中華民國國
家標準,其目的在於以標準化之方式使產品能適合其目的
(見本院卷第140 頁);而「CNS13439」國家標準規範係
針對「聲音與電視廣播接收機與相關設備- 射頻干擾特性
- 限制值與量測方法」所為之規範;而原告所提出前揭3
項器材所符合之「CNS10522」國家標準規範則係針對「消
防用緊急廣播設備」所制定,此有國家標準(CNS )網路
服務系統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41-142 頁),可見兩者
分屬不同目的商品所製作之國家標準,自難相互比較優劣
。再者,通過CNS10522檢驗之擴大機,固可能適於災難之
環境發揮作用(例如提供高分貝音量),但被告於招標文
件中已載明本案需求在於一般全校廣播,為一經常使用性
的系統,並非緊急臨時性之消防廣播系統,此有系爭工程
「招標規範及企劃書徵求說明」可稽(見本院卷第124 頁
);且為達此需求,該說明第二點之「本案器材設備基本
需求功能表」亦明確記載,前揭擴大機之基本需求應符合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驗證規範CNS13439(見本院卷第12
6-128 頁),其目的在於避免校內各廣播設備因干擾而無
法穩定運作,此確實非CNS10522標準(消防用緊急廣播設
備)所能達成,是原告所稱其提供器材之規格顯然較優云
云,自難採認。從而,原告之投標有「投標文件內容不符
合招標文件規定」之情形,自
堪認定,被告依政府採購法
第50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之規定,對原告為撤銷決標
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四)原告雖另主張系爭採購案採「異質採購最低標」辦理,原
告業經審查委員審議結果以高於80分之標準決標在案,惟
被告
嗣後卻片面以需百分百符合招標文件所示全部規格,
顯然不符「異質採購最低標」之招標規範及審查須知,是
其撤銷決標,並非合法云云。惟按所謂異質採購工程,依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66條之規定:「本法第52條第2 項
所稱異質之工程、財物或勞務採購,指不同廠商所供應之
工程、財物或勞務,於技術、品質、功能、效益、特性或
商業條款等,有差異者。」被告對系爭工程之基本需求為
不受干擾得以穩定使用之經常性使用廣播系統,且招標文
件中亦已明確特定擴大機之規格應符合CNS13439。因此各
投標廠商所提供設備之技術、品質、功能、特性、商業條
款等事項固有差異,然就必須符合被告「基本需求」乙節
,則無不同。是原告所提供之CNS10522擴大機不符合被告
之基本需求,已如前述,核與本案是否為異質性採購無關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不足採認。
(五)原告雖又主張:系爭採購案係採公開招標及異質採購最低
標作業方式辦理,原告經審查委員會審議為合格廠商,確
認原告所提內容符合招標文件規定,被告於決標公告後再
請設計監造建築師及專業人員審查相關資料,顯然視招標
期間之審查作業為無物,並使招標審查作業形同虛設云云
。惟按「機關對於本委員會違反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
法)之決議,不得接受;發現審查作業有足以影響採購公
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應依本法第48條第1 項第2 款規
定不予開標決標……。」機關異質採購最低標作業須知第
8 點已有明文;且被告主張其於103 年5 月6 日就廠商資
格開標後,即就兩家廠商所提供之規格資料進行核對,核
對過程中發現規格審查表所記載之擴大機規格CNS10522與
招標文件所載之CNS13439不同,雖上網查得兩者功能不同
,然被告因非廣播工程專業之背景,且因初次為廣播工程
之採購,在無法判斷兩者差異之情形下,乃未於規格審查
表上作成具體之審查結論,遂將廠商所填寫之規格審查表
整理成「工作小組綜合意見」;被告嗣於103 年5 月13日
審查委員會召開前,將上開工作小組綜合意見當場交予審
查委員,並向審查委員說明其內容,惟審查委員會卻未就
原告提出之規格CNS10522與招標文件上之CNS13439不同乙
節進行審查,此有工作小組綜合意見、審查會議紀錄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50-257 頁),堪以採信。
參酌系爭工
程採購案之審查須知第參節審查作業、七審查會議㈣㈩規
定:「本委員會辦理廠商審查,就各審查項目、受評廠商
資料及工作小組初審意見『逐項討論』後為之。」「評分
總表加總計算各受評廠商之總評分後,出席審查委員評分
平均達合格分數【80】分以上,為合於標準之優良廠商,
方得辦理其價格標之開標。」另該須知第參節審查作業、
八審查結果㈢㈣明文:「本委員會或個別委員審查結果與
工作小組初審意見有異,或不同審查委員之審查結果有明
顯差異者,應提交本委員會召集人處理,並列入會議記錄
。」「不同委員之審查結果有『明顯差異』時,召集人應
提交本委員會決議或依本委員會決議辦理複審。」(見本
院卷第258-260 頁)。本件原告雖以平均80分之分數通過
規格評選(見本院卷第261 頁),惟觀諸上開會議紀錄,
審查委員並無對工作小組綜合意見上所載廠商規格與招標
文件不同之處對原告進行提問,可見審查委員未就工作小
組初審意見逐項討論,已與
上揭審查之程序未合。況且,
5 位評審委員對於原告之評分,其中4 位給78或79分,唯
獨一位B委員給高達87分,顯然其中一位委員對於原告之
審查結果與其他4 位委員有明顯差異,依上開規定,本應
提交予委員會之召集人處理,即由召集人提交委員會決議
或依委員會之決議辦理複審,但本案之審查委員會卻未依
此規定辦理,即逕使原告列入為合於標準之優良廠商,並
直接進行價格標之開標,是審查委員會評選給分之程序顯
有可議。因此,被告縱未接受審查委員會決議而撤銷決標
,依前述機關異質採購最低標作業須知第8 點之規定,其
處分亦無
違誤。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認。
(六)至於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5 月23日接獲被告請求提供產品
測試函文當日,被告即來電告知將發文撤銷決標,二者期
間密接,顯係被告惡意不予原告有回應之機會,且無給予
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處分顯有瑕疵云云。惟按「
行政
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
行政處分前,除已
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
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
聽
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
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
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
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
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
、第103 條第5 款定有明文。而政府採購法第51條第1 項
規定:「機關應依招標文件規定之條件,審查廠商投標文
件,對其內容有疑義時,『得』通知投標廠商提出說明。
」亦即採購機關對於投標文件內容有疑義時,有權要求投
標廠商提出說明,而是否通知廠商提出說明,應視其有無
疑義
而定。經查,本件原告就系爭三項器材所提出之規格
(CNS10522)與招標文件上所明示之規格(CNS13439)明
顯不同,已如前述,則本案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
2 款「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規定」之情形,為客
觀上明白足以確認,故被告於撤銷決標前,未通知原告
予
以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六、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不足採。被告以原告參與系爭
採購案,有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規定之情形,依政
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以原處分撤銷
決標,核無違誤。原告
猶執前詞,訴請確認原處分違法,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
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分別斟酌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侯志融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
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