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61號
104年2月4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豐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精國(董事長)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陳雄文(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亭君
高愛玲
陳筱涵
上列
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3 年
9 月18日院臺訴字第1030146890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係經許可設立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於民國(下同)102
年5月10日媒介印尼籍勞工KURSIAH BT DARSO KASAD(下稱K
君)非法為張麗香從事照顧其婆婆等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
第45條規定,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查證屬實,依同法第64條
第3項規定處原告
罰鍰,被告
乃依同法第69條第1款及該部辦
理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就業服務專業人員違反就業服務法停
業及
廢止案件裁量基準(下稱
系爭裁量基準)規定,於103年4
月16日以勞動發管字第0000000000A 號函( 下稱原處分) ,
處原告自103 年6 月1 日起至103 年11月30日止(
嗣經被告
同意
停止執行,實際執行
期間為自104 年4 月1 日起至104
年9 月30日止) ,停止從事就業服務業務6 個月。原告不服
,經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K 君於102 年5 月8 日入境,
翌日為原雇主伍富美工作即因
身體不
適而就醫,原雇主不願繼續聘僱,為顧及其
工作權益
,乃介紹予張麗香,並經新舊雇主簽署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
明書。又K 君為合法引進之外籍勞工,張麗香亦為合法擁有
聘僱資格之雇主,原告善意考量雙方權益之行為,無營利意
圖或侵害就業服務法第42、45條規定所保護之法益。另就業
服務法
裁罰範圍包括雇主、仲介公司及本人,其廢止原告就
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及公司停業6 個月,甚至在6 個月復業
後公司證照到期亦不得換照經營,影響原告公司已有22年以
上之聲譽、全體員工工作權、生存權,及因原告停業無法服
務之雇主家庭與被聘僱外國人之生計,原處分不符合
比例原
則。且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已裁處新臺幣( 下同) 10萬元罰鍰
,又對原告裁處停業6 個月,有違一行為不兩罰之原則
等情
。
並聲明求為判決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被告針對媒介外國人工作採取許可制,張麗香於102年5月10
日聘僱K君之際,並不具合法聘僱K君之資格,原告之媒介行
為已該當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
所稱「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
人工作」之要件。本件非法媒介工作期間為102年5月10日至
6月8日,其間原雇主伍富美業於102年5月28日取得
原處分機
關核發之聘僱許可,然原告仍遲未辦理轉換雇主程序,其所
提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未經K 君簽署,且未記載張麗香
接續聘僱起始日。原告係提供人力仲介服務之專業就業服務
機構,應熟知申請聘僱外國人之程序及就業服務法之禁止規
定,明知三方合意轉換雇主應辦理之程序,卻未經合法程序
,逕媒介伍富美招募之外國人非法為張麗香工作,違反禁止
規定,原處分裁處原告停止從事就業服務業務6 個月,並無
違誤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記載之事實,有國內仲介機構基本資料
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2 年12月25日高市勞就字第102386
80802 號裁處書附卷
可按(見
原處分卷第25、23-24 頁),
經核
兩造之
爭點為:原處分是否違法?有無違反比例原則?
有無違反一行為不兩罰之原則?
茲分別論述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私立就業
服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
主管機關處1 年以下停業處
分:一、違反第40條第1 項第4 款至第6 款、第8 款或第45
條規定。……」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9條第1 款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行為時被告訂定之系爭裁量基準規定「違反本法
第45條,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二、其他:第1
次違反者:停業6 個月。」
㈡經查,原告就其於102 年5 月10日媒介原雇主伍富美所聘僱
之印尼籍外國人K 君,為張麗香從事照顧其婆婆工作
一節,
並不爭執,
惟原告主張K 君為合法引進之外籍勞工,張麗香
亦為合法擁有聘僱資格之雇主,
渠等間簽有「外國人、原雇
主及新雇主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 下稱系爭證明書)
,無非法媒介之情事。然依卷附系爭證明書顯示,該證明書
並未經K 君簽名,且就接續聘僱起始日此一重要事項亦未有
記載( 見本院卷第17頁) ,是系爭證明書尚難認係為有效之
證明書,不足以資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況張麗香於102 年
6 月17日始取得許可招募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之許可函,
此有被告102 年6 月17日勞職許字第1021168402號函
可稽(
見原處分卷第121 頁),則原告於102 年5 月10日媒介外國
人K 君,為張麗香工作時,張麗香尚未取得招募外國人從事
家庭看護工之許可函,原告有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
行為,
洵堪認定。從而,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69條第1 款及
系爭裁量基準規定,裁處原告停止從事就業服務業務6 個月
,
洵屬有據,原處分並無違誤。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證明書之簽訂,不用招募許可函,只要診斷
證明書即可;且就業服務法裁罰範圍包括雇主、仲介公司及
本人,原告停業6 個月影響公司已有22年以上之聲譽、全體
員工工作權、生存權,及因原告停業無法服務之雇主家庭與
被聘僱外國人之生計,原處分不符合比例原則;又原告同一
行為業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裁處10萬元罰鍰,被告再對原告
裁處停業6 個月,有違一行為不兩罰之原則
云云。經查:
⒈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請人得直接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接續聘僱外國人,不適用第2 條至第12條規定:……七、外
國人、原雇主及符合第6 條第1 項第1 款或第2 款申請資格
之雇主簽署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文件者。」行為時外國人
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1款規定工
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第15條第1 項第7 款固有明文
,
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證明書顯示,該證明書未經外
國人K 君簽署,自無法以系爭證明書認定張麗香為有權得直
接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之申請人,況張麗香
亦未依該規定提出申請,是本件應無
上開法條之適用。故原
告主張張麗香已提出受照顧人呂楊淑貞之診斷證明書,即足
以證明其媒介外國人K 君為張麗香工作係屬合法,無待取得
招募許可一節,
洵屬無據,
要非可採。
⒉次按所謂比例原則係指
行政程序法第7 條規定:「
行政行為
,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
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
的之利益顯失均衡。」簡言之,行政行為之手段與目的,必
須合乎「妥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
」。妥當性原則是國家所採取之手段,不論立法或行政行為
須以能實現該追求之目的;必要性原則係指國家所採取之手
段如有多種選擇可能時,應以最能達到目的且對人民侵害最
輕微之方式為之;狹義比例原則係指欲達成目的所採之手段
應與欲達成目的間存有衡平妥適,而不過當之關係。查被告
於認定原告於就業服務法第45條法定
構成要件實現時,依同
法第69條第1 款規定,可以處1 年以下停業處分,被告乃依
行為時系爭裁量基準規定,裁處原告停業6 個月,核無
裁量
怠惰、濫用或瑕疵之情事。原告以其停業6 個月,影響公司
22年以上之聲譽、全體員工工作權、生存權,及因原告停業
無法服務之雇主家庭與被聘僱外國人之生計,空言
指摘原處
分不符合比例原則云云,
尚難憑採。
⒊末按「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
沒
入或其他種類
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
行政
罰法第24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第64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
萬元以下罰鍰。」第3 項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
自
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5條規定者,除依前2 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其對違反第45條規定
之處罰,係在確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不為該條
各款行為,防止不正當之就業服務行為發生,私立就業服務
機構係由其從業人員為其從事業務,從業人員僅屬該就業服
務機構之履行
輔助人,是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就從業人員所
為之就業服務為確實之監督、審核,如從業人員如有違反本
條款之情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自應依法受罰;而同法第69
條第1 款係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由主管機關處1 年以下停業處分:一、違反……或第45條規
定。」則係被告基於主管機關為達行政管理目的,針對私立
就業服務機構如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者,為停業處分
之處罰,兩者規範之目的有所不同。本件原告有媒介外國人
非法為他人工作之事實,已認定如前,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係
依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0萬
元,被告係依同法第69條第1 款規定裁處原告停業6 個月,
一為罰鍰一為
停止營業之行政罰,二者不同,核之上開規定
,得併為裁處。原告主張原處分有違反一行為不兩罰之原則
,顯係對法令之誤解,尚非可採。
六、
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不可採,被告以原告之媒介行為
未經合法轉換雇主應辦理之程序,逕以原雇主招募之外國人
非法為張麗香工作,被告依同法第69條第1 款規定,處原告
停止從事就業服務業務6 個月,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
予
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
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
必要,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陳姿岑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