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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761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61號                    104年2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豐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精國(董事長)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陳雄文(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亭君       高愛玲       陳筱涵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3 年 9 月18日院臺訴字第10301468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係經許可設立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於民國(下同)102 年5月10日媒介印尼籍勞工KURSIAH BT DARSO KASAD(下稱K 君)非法為張麗香從事照顧其婆婆等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 第45條規定,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查證屬實,依同法第64條 第3項規定處原告罰鍰,被告依同法第69條第1款及該部辦 理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就業服務專業人員違反就業服務法停 業及廢止案件裁量基準(下稱系爭裁量基準)規定,於103年4 月16日以勞動發管字第0000000000A 號函( 下稱原處分) , 處原告自103 年6 月1 日起至103 年11月30日止( 經被告 同意停止執行,實際執行期間為自104 年4 月1 日起至104 年9 月30日止) ,停止從事就業服務業務6 個月。原告不服 ,經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K 君於102 年5 月8 日入境,翌日為原雇主伍富美工作即因 身體不而就醫,原雇主不願繼續聘僱,為顧及其工作權益 ,乃介紹予張麗香,並經新舊雇主簽署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 明書。又K 君為合法引進之外籍勞工,張麗香亦為合法擁有 聘僱資格之雇主,原告善意考量雙方權益之行為,無營利意 圖或侵害就業服務法第42、45條規定所保護之法益。另就業 服務法裁罰範圍包括雇主、仲介公司及本人,其廢止原告就 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及公司停業6 個月,甚至在6 個月復業 後公司證照到期亦不得換照經營,影響原告公司已有22年以 上之聲譽、全體員工工作權、生存權,及因原告停業無法服 務之雇主家庭與被聘僱外國人之生計,原處分不符合比例原 則。且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已裁處新臺幣( 下同) 10萬元罰鍰 ,又對原告裁處停業6 個月,有違一行為不兩罰之原則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被告針對媒介外國人工作採取許可制,張麗香於102年5月10 日聘僱K君之際,並不具合法聘僱K君之資格,原告之媒介行 為已該當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所稱「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 人工作」之要件。本件非法媒介工作期間為102年5月10日至 6月8日,其間原雇主伍富美業於102年5月28日取得原處分機 關核發之聘僱許可,然原告仍遲未辦理轉換雇主程序,其所 提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未經K 君簽署,且未記載張麗香 接續聘僱起始日。原告係提供人力仲介服務之專業就業服務 機構,應熟知申請聘僱外國人之程序及就業服務法之禁止規 定,明知三方合意轉換雇主應辦理之程序,卻未經合法程序 ,逕媒介伍富美招募之外國人非法為張麗香工作,違反禁止 規定,原處分裁處原告停止從事就業服務業務6 個月,並無 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記載之事實,有國內仲介機構基本資料 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2 年12月25日高市勞就字第102386 80802 號裁處書附卷(見原處分卷第25、23-24 頁), 經核兩造爭點為:原處分是否違法?有無違反比例原則? 有無違反一行為不兩罰之原則?分別論述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私立就業 服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主管機關處1 年以下停業處 分:一、違反第40條第1 項第4 款至第6 款、第8 款或第45 條規定。……」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9條第1 款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行為時被告訂定之系爭裁量基準規定「違反本法 第45條,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二、其他:第1 次違反者:停業6 個月。」 ㈡經查,原告就其於102 年5 月10日媒介原雇主伍富美所聘僱 之印尼籍外國人K 君,為張麗香從事照顧其婆婆工作一節, 並不爭執,原告主張K 君為合法引進之外籍勞工,張麗香 亦為合法擁有聘僱資格之雇主,渠等間簽有「外國人、原雇 主及新雇主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 下稱系爭證明書) ,無非法媒介之情事。然依卷附系爭證明書顯示,該證明書 並未經K 君簽名,且就接續聘僱起始日此一重要事項亦未有 記載( 見本院卷第17頁) ,是系爭證明書尚難認係為有效之 證明書,不足以資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況張麗香於102 年 6 月17日始取得許可招募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之許可函, 此有被告102 年6 月17日勞職許字第1021168402號函可稽( 見原處分卷第121 頁),則原告於102 年5 月10日媒介外國 人K 君,為張麗香工作時,張麗香尚未取得招募外國人從事 家庭看護工之許可函,原告有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 行為,認定。從而,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69條第1 款及 系爭裁量基準規定,裁處原告停止從事就業服務業務6 個月 ,洵屬有據,原處分並無違誤。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證明書之簽訂,不用招募許可函,只要診斷 證明書即可;且就業服務法裁罰範圍包括雇主、仲介公司及 本人,原告停業6 個月影響公司已有22年以上之聲譽、全體 員工工作權、生存權,及因原告停業無法服務之雇主家庭與 被聘僱外國人之生計,原處分不符合比例原則;又原告同一 行為業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裁處10萬元罰鍰,被告再對原告 裁處停業6 個月,有違一行為不兩罰之原則云云。經查:  ⒈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請人得直接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接續聘僱外國人,不適用第2 條至第12條規定:……七、外 國人、原雇主及符合第6 條第1 項第1 款或第2 款申請資格 之雇主簽署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文件者。」行為時外國人 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1款規定工 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第15條第1 項第7 款固有明文 ,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證明書顯示,該證明書未經外 國人K 君簽署,自無法以系爭證明書認定張麗香為有權得直 接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之申請人,況張麗香 亦未依該規定提出申請,是本件應無上開法條之適用。故原 告主張張麗香已提出受照顧人呂楊淑貞之診斷證明書,即足 以證明其媒介外國人K 君為張麗香工作係屬合法,無待取得 招募許可一節,洵屬無據要非可採。 ⒉次按所謂比例原則係指行政程序法第7 條規定:「行政行為 ,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 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 的之利益顯失均衡。」簡言之,行政行為之手段與目的,必 須合乎「妥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 」。妥當性原則是國家所採取之手段,不論立法或行政行為 須以能實現該追求之目的;必要性原則係指國家所採取之手 段如有多種選擇可能時,應以最能達到目的且對人民侵害最 輕微之方式為之;狹義比例原則係指欲達成目的所採之手段 應與欲達成目的間存有衡平妥適,而不過當之關係。查被告 於認定原告於就業服務法第45條法定構成要件實現時,依同 法第69條第1 款規定,可以處1 年以下停業處分,被告乃依 行為時系爭裁量基準規定,裁處原告停業6 個月,核無裁量 怠惰、濫用或瑕疵之情事。原告以其停業6 個月,影響公司 22年以上之聲譽、全體員工工作權、生存權,及因原告停業 無法服務之雇主家庭與被聘僱外國人之生計,空言指摘原處 分不符合比例原則云云,尚難憑採。 ⒊末按「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 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行政 罰法第24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第64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 萬元以下罰鍰。」第3 項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 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5條規定者,除依前2 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其對違反第45條規定 之處罰,係在確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不為該條 各款行為,防止不正當之就業服務行為發生,私立就業服務 機構係由其從業人員為其從事業務,從業人員僅屬該就業服 務機構之履行輔助人,是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就從業人員所 為之就業服務為確實之監督、審核,如從業人員如有違反本 條款之情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自應依法受罰;而同法第69 條第1 款係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由主管機關處1 年以下停業處分:一、違反……或第45條規 定。」則係被告基於主管機關為達行政管理目的,針對私立 就業服務機構如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者,為停業處分 之處罰,兩者規範之目的有所不同。本件原告有媒介外國人 非法為他人工作之事實,已認定如前,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係 依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0萬 元,被告係依同法第69條第1 款規定裁處原告停業6 個月, 一為罰鍰一為停止營業之行政罰,二者不同,核之上開規定 ,得併為裁處。原告主張原處分有違反一行為不兩罰之原則 ,顯係對法令之誤解,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不可採,被告以原告之媒介行為 未經合法轉換雇主應辦理之程序,逕以原雇主招募之外國人 非法為張麗香工作,被告依同法第69條第1 款規定,處原告 停止從事就業服務業務6 個月,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 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 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陳姿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