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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762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62號                   104年1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精國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陳雄文(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字慧雯       許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3 年 9 月18日院臺訴字第103014755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領就業服務機構專業人員證書,被告以原 告為豐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資公司)之代表人,非 法媒介印尼籍勞工KURSIAH BT DARSO KASAD(下稱K 女士) 為訴外人張○○從事照顧其婆婆呂楊○○等工作,違反就業 服務法第45條規定,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高市勞工局 )以民國102 年12月25日高市勞就字第10238680801 號裁處 書處原告罰鍰,其違反法令執行業務,即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37條第2 款規定,依同法第71條及被告辦理私立就業服務機 構及就業服務專業人員違反就業服務法停業及廢止案件裁量 基準(下稱裁量基準)規定,於103 年5 月8 日以勞動發管 字第0000000000A 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原告之就業服務 專業人員證書(下稱專業證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 無理由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K 女士係合法引進,於入境翌日102 年5 月9 日即昏送 醫,訴外人即原雇主伍○○以其健康慮拒絕聘僱,豐資 公司曾電詢印尼駐臺辦事處(下稱印尼辦事處)、臺北市 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下稱勞動力重建處)及被告,印尼辦 事處表示不同意遣返K 女士;勞動力重建處表示無法以此 狀況暫予收容,要求豐資公司自行處置;被告諮詢服務人 員則告知收容事宜請洽地方政府勞工局或社會處,若需轉 出則須待原雇主接獲聘雇許可函後始得為之。經K 女士哀 求協助轉換雇主,張○○之婆婆呂楊○○具備聘僱外籍 看護工之資格,豐資公司基於人道立場與顧及外國人工作 權益,經以三方合意接續聘僱方式交由訴外人即新雇主張 ○○承接,新舊雇主均已簽名,核發原雇主伍○○聘僱 許可函後,K 女士即可簽名並完成正式承接,其係善意考 量雙方權益而為,並無營利意圖或影響社會秩序,未侵害 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所保護之法益,無該條之適用。 ㈡縱認本件行為符合就業服務法第45條所規定之法定要件, 亦應考量其違法之實質內涵,並無嚴重影響外國人管理及 仲介市場秩序,且原告所涉刑責業經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16859 號案件(下稱相關偵案)作成不起訴處分,可證原告動機 與理念毫無不法,實因就業服務法未顧及緊急需求,申辦 制度不完善,造成其作業疏失,不應廢止原告就業服務專 業人員證書。 ㈢退萬步言,被告已就本件裁罰張○○、豐資公司及原告, 被告再度廢止原告專業證書及豐資公司停業6 個月,豐資 公司6 個月復業後,因公司證照到期,亦不許換照繼續經 營,顯違反比例原則一事不二罰原則。 ㈣是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2 年5 月間媒介K 女士非法為張○○於高雄市○ ○區○○路○○○ ○○ 號8 樓之住所從事家庭看護工作,依 張○○102 年8 月5 日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 稱士林分局)調查所述,足證原告確有非法媒介K 女士為 非法雇主張○○從事工作,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 甚明。案經高市勞工局依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1 項規定, 以102 年12月25日高市勞就字第10238680801 號裁處書, 處原告罰鍰10萬元,並副知被告。為釐清案情,被告以10 3 年1 月8 日勞職管字第1030504052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 ,原告並未回復,被告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7條 第2 款規定,依就業服務法第71條及裁量基準規定,於10 3 年5 月8 日以原處分廢止原告專業證書,於法並無不合 。 ㈡伍○○因認外國人K 女士不適任工作,遂交由豐資公司帶 回,原告於102 年5 月10日媒介K 女士為張○○從事家 庭看護工作,原告對此一事實並不爭執。另查本件被看護 者呂楊○○係於102 年4 月9 日經義大醫院完成評估並開 立診斷證明書,經高雄市長期照護管理中心2 次推介未能 成功,張○○始於102 年5 月3 日檢附相關文件向被告申 請初次招募許可。然因申請人姓名(張○○)與傳遞單所 載之申請人呂○○不符,經被告以102 年5 月10日勞職許 字第1021142144號函請張○○於文到30日內補正變更申請 人同意書,張○○於6 月5 日補正後,被告以102 年6 月17日勞職許字第1021168402號函核發招募外國人1 名之 許可。是以張○○於102 年5 月10日聘僱K 女士之際,並 不具合法聘僱K 女士之資格,原告之媒介行為已該當就業 服務法第45條規定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要件,況 K 女士並未簽署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且張○○另於 102 年9 月18日向被告申請接續聘僱另一印尼籍家庭看護 工,經被告以102 年10月8 日勞職許字第1021314471號函 許可在案,亦足證原告確有媒介K 女士非法為張○○從事 工作之行為。 ㈢依「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 第11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下稱轉換雇 主準則)」第15條規定,並無須俟原雇主取得聘僱許可始 得申請,況本件非法媒介工作期間為102 年5 月10日至6 月8 日,其間伍○○業於102 年5 月28日取得被告核發之 聘僱許可,然原告仍遲未辦理轉換雇主程序,由所提三方 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未經K 女士簽署,且未記載張○○接 續聘僱起始日,未持以張○○名義提出三方合意承接聘僱 申請,及依轉換雇主準則第15條之2 第2 項規定於三方合 意接續聘僱日起3 日內通知地方主管機關實施檢查等可得 確知,其非法媒介K 女士為張○○工作之行為,難謂不具 可非難性,要難以法規不完善,卸免違法責任。 ㈣是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 16859 號不起訴處分書、高市勞工局102 年12月25日高市勞 就字第10238680802 號裁處書、102 年12月25日高市勞就字 第10238680801 號裁處書、102 年10月30日高市勞就字第10 237118401 號函、被告103 年1 月8 日勞職管字第10305040 52號函、103 年1 月7 日勞職管字第1030504333號函、102 年5 月28日勞職許字第1021153479號函、外國人同意轉換雇 主或工作證明書(中印雙語版)、原告102 年7 月10日調查 筆錄、伍○○102 年7 月14日調查筆錄、張○○102 年8 月 5 日調查筆錄、K 女士102 年6 月25日調查筆錄、102 年6 月21日談話紀錄、102 年7 月16日談話紀錄、雇主委任跨國 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 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張○○僱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 書、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件附於原處分卷、本院卷可稽。是 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被告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7條 第2 款規定,依同法第71條及裁量基準規定,作成原處分廢 止原告之專業證書,於法是否有據。 五、兩造之上開爭執,析述如下: ㈠就業服務法第37條:「就業服務專業人員不得有下列情 事:一、允許他人假藉本人名義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二、 違反法令執行業務。」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 非法為他人工作。」第71條:「就業服務專業人員違反第 37條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 書。」又依裁量基準,就業服務專業人員違反法令執行業 務,屬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者,廢止其就業服務專 業人員證書。  ㈡原告係豐資公司之代表人,並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其將豐 資公司受雇主伍○○委任於102 年5 月8 日引進,旋以不 適任同意轉換雇主之印尼籍勞工K 女士,於102 年5 月10 日媒介為張○○從事看護工作,經勞動力重建處受理該外 國人申訴案件查察發現,移由高市勞工局以102 年12月25 日高市勞就字第10238680801 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訊據 印尼籍K 女士於勞動力重建處102 年6 月21日談話紀錄陳 稱:其於102 年5 月9 日到雇主家工作不到1 天即昏倒送 醫,翌日豐資公司接其回公司,並坐車到高雄新雇主家工 作,至102 年6 月8 日離開新雇主家,在路上遇上1 名女 子帶其到警察局,當天豐資公司至警察局接其到臺南新雇 主家工作等語。原告則於士林分局102 年7 月10日調查筆 錄陳稱:其於102 年5 月8 日申請K 女士來臺工作,在原 雇主處工作不到1 天即因病送醫,原雇主向其要求轉出更 換外籍監護工,其將K 女士帶至高雄楠梓工作,自5 月10 日工作到6 月7 日約28天,新雇主張○○於102 年6 月8 日通知K 女士逃跑,事後經員警通知其前往領回等情;原 告另於勞動力重建處102 年7 月16日談話紀錄陳稱:被告 業於102 年5 月28日核發原雇主伍○○之聘僱許可,遲未 幫K 女士辦理三方合意轉由張○○接續聘僱,係因K 女士 一直不願意照顧病患,要求幫她找別的雇主等語。張○○ 則於士林分局102 年8 月5 日調查筆錄陳稱:其委託豐資 公司申請聘僱外勞,原告102 年5 月10日帶K 女士至家中 工作,知道K 女士非其申請,因急需外勞照顧其婆婆呂楊 ○○,先試試看合不合適,不清楚豐資公司有無告知須辦 理轉換雇主手續等語,有該裁處書、勞動力重建處及士林 分局製作之相關人員談話紀錄及調查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卷第52至83、102 至105 、110 至113 、140 至 142 頁),足認豐資公司有受託辦理聘僱外籍勞工事宜, 未經完成轉換雇主手續,原告即媒介伍○○招募之K 女士 非法為張○○工作之事實,業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 定。  ㈢原告雖以:原雇主及新雇主均已簽署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 明書,且其曾電詢被告,經被告諮詢服務人員表示須俟核 發聘僱函予原雇主後始得為之,故K 女士無法當場簽名, 本件係因法規未顧及緊急需求,申辦制度不完善,相關單 位互卸責任,造成其作業疏失等情為主張。惟依轉換雇主 準則第15條規定,外國人、原雇主及符合同準則第6 條第 1 項第1 款或第2 款申請資格之雇主簽署三方合意接續聘 僱證明文件者,得直接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接續聘僱外國 人,並無須俟原雇主取得聘僱許可始得申請,至於原告雖 陳稱此係經其電詢被告諮詢服務人員表示之意見,惟為被 告所否認,且由本件非法媒介為新雇主張○○工作期間為 102 年5 月10日至102 年6 月8 日,其間原雇主伍○○業 於102 年5 月28日取得原處分機關核發之聘僱許可(原處 分卷第85頁),然原告仍遲未辦理轉換雇主程序,亦有可 議。次以簽訂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之新雇主為張○○ ,惟張○○於102 年5 月3 日申請聘僱外籍勞工所附申請 聘僱外籍看護工基本資料傳遞單上之申請人係載為呂○○ ,二者申請人並不相符,經被告以102 年5 月10日勞職許 字第1021142144號函請張○○於文到30日內補正變更申請 人同意書,嗣張○○於6 月5 日補正後,被告以102 年6 月17日勞職許字第1021168402號函核發招募外國人1 名之 許可,此亦有上開文件在卷可查(原處分卷第162 至174 頁),足認張○○於102 年5 月10日聘僱K 女士之際,並 不具合法聘僱K 女士之資格。更有甚者,原告所提之三方 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並無K 女士之簽章,更無記載張○○ 接續聘僱起始日(本院卷第15頁),則本件就三方合意接 續聘僱之形式要件均未完成,亦未以張○○名義提出三方 合意承接聘僱申請,及依轉換雇主準則第15條之2 第2 項 規定於三方合意接續聘僱日起3 日內通知地方主管機關實 施檢查之規定,得認其非法媒介K 女士為張○○工作之行 為,具有可非難性,是原告之媒介行為,已該當就業服務 法第45條規定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要件,原告要 難以法規不完善為由,卸免違法責任。 ㈣原告雖復以:其所涉刑責,業經相關偵案作成不起訴處分 ,可證其動機與理念並無不法等情為主張。惟細繹相關偵 案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本院卷第17至20頁),係就本件原 告涉嫌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一案,以查無足認違法之證據 ,本於刑事罰作用作成之不起訴處分,與其有前述非法媒 介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之認定無 涉,自無從執上開不起訴處分,作為其本件並無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論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㈤原告係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之專業人員,應知悉申請聘僱外 國人之程序及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等就業服務 法相關禁止規定,卻未經三方合意轉換雇主之申辦程序, 逕媒介伍○○招募之外國人非法為張○○工作,違反禁止 規定。其違反法令執行業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7條第2 款規定,被告基於行政管理目的,依同法第71條裁量基 準之規定,廢止其專業證書,自無違誤。至於原告以其另 因本件行為遭被告裁處罰鍰,及豐資公司亦因此遭裁處罰 鍰及停業之處分,主張原處分違反一行為不二罰等情。惟 查,原告身為就業服務專業人員,因本件違法媒介外國人 非法為他人工作,除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7條第2 款規定外 ,亦同時違反同法第45條規定,是被告依前揭規定作成原 處分廢止原告專業證書,被告對取得專業證書從事就業 服務業人之專業人員,於執行業務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違法行為,所進行之事後管制,非裁罰性處分。此與高市 勞工局另依同法第64條第1 項規定作成裁處原告10萬元罰 鍰之裁罰性處分,兩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處分性質不同 ,原處分自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規定;至於原告固為豐 資公司之代表人,惟其與豐資公司於法律上之人格相互獨 立,其亦不得以豐資公司受有裁罰及停業處分為由,主張 原處分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規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尚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 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鍾啟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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