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95號
104年3月4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華震精機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翁玉秀(董事)
被 告 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
訴訟代理人 劉桂英
上列
當事人間營利事業
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3 年9 月24日台財訴字第10313952270 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18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被告
聲請而為
一造辯論判決,
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辦理97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成本新
臺幣( 下同) 281,724,370 元,
嗣經被告查得原告無進貨事
實卻取具濠鉦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濠鉦公司)開立之統
一發票2 紙,作為進項憑證,虛列營業成本4,333,750 元,
乃予剔除,
核定營業成本277,390,620 元,應補稅額1,083,
437 元,並處
罰鍰1,083,437 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
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已全力配合查核,並提出相關資料,卻屢屢
遭刁難或不平等之待遇,甚有因被告未詳加調查、提出證據
,使其再次遭受檢調單位調查;且其客戶群中以濠鉦公司、
棋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紘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紘映公司
)為最主要,其因信賴稅務單位承諾,不再就其他客戶追究
,與國稅局代表人員於法庭內和解以終結訴訟,
惟被告卻依
原告認罪結果,向其他相關客戶追究責任,實不合理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
撤銷
。
四、被告則以:
㈠本稅部分:本件同一漏稅事實
營業稅行政救濟部分,已經本
院102 年度訴字第1875號判決確定在案,依該判決認定濠鉦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吳天銘自95年1 月起至同年6 月止,因明
知該公司無進銷貨事實,卻開立不實銷貨發票及取具不實進
項發票而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業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原
告自無可能向濠鉦公司進貨。又原告與濠鉦公司之23筆交易
所簽訂之4 份買賣契約,僅略載訂購商品名稱、數量及商品
交付地點等內容,至各筆交易金額、合約簽訂日期及商品交
付日期均未記載,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其真實性實令人懷
疑。而就物流部分觀之,
上開合約書記載交貨地點與原告營
業址不符,原告亦未提示足資採信之運送運費憑證及托運單
等貨物運送證明,足認
系爭進貨並無實際運送至原告營業場
所。另就金流部分查核結果,有付款情形與合約之付款辦法
不符,且無法與原告之現金帳及銀行存款帳載紀錄
勾稽,
暨
原告提示之匯款、支票及現金等付款事證,亦有支票兌領人
非濠鉦公司及查得部分資金回流情事,自難認原告有支付系
爭貨款之事實。且被告曾於103 年5 月29日函請原告提示有
利事證及相關帳簿憑證等資料供核,惟原告
迄未提示,被告
業已善盡
舉證責任及調查之能事,原告空言
指摘被告未詳加
調查及提出證據
云云,並未提出相關有利事證供核,
難謂有
據,故被告核認原告將取自濠鉦公司開立之不實發票虛增營
業本4,333,750 元,
予以剔除,核定97年度營業成本277,39
0,620 元,並無不合。
㈡罰鍰部分:原告明知營利事業有誠實申報之義務,
猶虛列營
業成本致漏報所得額,而發生逃漏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果,
自有逃漏稅捐之故意,應予論罰。又原告未於
裁罰處分核定
前,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
清稅款及罰鍰,經被告衡酌其違章情節及應受責難程度,依
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及裁處時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
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倍數參考表)規定,
按其所漏稅額
1,083,437 元處1 倍罰鍰1,083,437 元,並無
違誤。並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
所載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97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書、
濠鉦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2 紙及被告所為原告97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罰鍰裁處書〔見
原處分卷第
9 (含9-1 至9- 38)、120 、121 、133 、139 頁〕、復查
決定書暨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11至18頁)在卷
可稽,足
堪認定。故本件
爭點在於:被告核認原告取具濠鉦公司開立
之不實發票以虛增營業成本4,333,750 元,予以剔除,核定
補徵原告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處以罰鍰,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稅部分:
1.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
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行為時所得稅
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基於本條所規定之收入與成本
費用配合原則,雖營利事業所持有形式上屬其成本費用之憑
證,其外觀記載有所瑕疵,然若得依其他方式證明確有該憑
證所載成本費用之支出,則該等成本費用於應列報年度之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即應准予認列;反之,營利事業雖持
有形式上屬其成本費用之憑證,若其實質上並無該憑證所載
成本費用之支出,則該等成本費用於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算
申報,不應准認列,乃當然之理。
2.次按,「為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
裁判者,就該
法律關係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
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訴之其他
攻擊防禦方法
,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
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行政法院著有72年判字
第336 號判例
可參。又判決理由中所判斷之其他爭點,雖非
既判力之效力所及,惟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
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
判斷時,除提出於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未得提出之攻擊
防禦方法外,本於誠信原則及上開判例意旨,於同一當事人
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
8 號、102 年度判字第266 號判決
參照) 。
3.經查,原告於97年1 月12日、97年2 月23日取具
訴外人濠鉦
公司開立品名「316 白鐵6"布管」、「316 白鐵5"布管」;
金額2,400,000 元、1,933,750 元之2 紙進貨發票(金額合
計4,333 ,750元),係帳列於產製染整機使用之原料科目,
並已列報於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營業成本項目
等情,
業
據原告之實際負責人即原告公司登記負責人翁玉秀之女廖秋
惠於被告所屬中壢稽徵所調查時
陳明在卷,並提出該公司97
年度製成品進產銷明細表、製成品單位成本分析表、直接原
料明細表(在製品)為憑(見原處分卷第32至34、11-1至11
-52 頁),足可認定。復查,被告前以查獲原告於95年3 月
至97年4 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濠鉦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計
23紙(含本件系爭2 紙發票) ,金額計54,291,754元,作為
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稅額,核定補徵原告營業稅及處以罰鍰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18
7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經核該確定判決就當事人所爭
執「濠鉦公司與原告間有無實際交易行為」之重要爭點,已
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於判決理由敘明:濠鉦公司96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存貨為0 元,其97年度僅向臺
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桃竹苗營業處進貨,並
無上開發票所載之貨品可資供應;次依原告提供之合約書記
載之交貨地點,核與原告之營業地址不符,且原告採購之進
項多屬須拖運始得進廠使用之大型機具或原料,惟原告未具
有運送之機具設備,亦未能提示足採資信之運費憑證及托運
單等貨物運送證明,難認系爭進貨已實際運送至原告營業場
所;復就金流部分查核結果,原告提示之匯付款資料,亦有
付款情形與合約約定之付款辦法不符,且無法與原告之現金
帳及銀行存款帳載紀錄勾稽,暨支票兌領人非濠鉦公司及查
得部分資金回流情事,自難認原告有支付系爭貨款之事實等
語,而認定原告與濠鉦公司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在案(見原
處分卷第95-118頁),原告於本件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行
政爭訟中,並未提出本院上開營業稅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
未提出之任何新訴訟資料,以推翻該確定判決之判斷,依上
開說明,本於誠信原則及最高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336 號判
例意旨,原告於本件訴訟,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
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原告猶
執陳詞主張其於97年度確有向濠鉦公司進貨云云,
即無可採
。另被告於查核原告本件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已就查
得原告上開無進貨事實,取得濠鉦公司開立之系爭2 紙發票
,涉嫌虛報營業成本4,333,750 元
一節,依稅捐稽徵法第30
條第1 項規定,於100 年4 月1 日以北區國稅審一字第1000
003059號函限期通知原告提示有利事證及相關帳簿憑證等資
料( 見原處分卷第15頁),惟原告逾期迄未提示任何資料供
被告查核,故被告依查得上開事證,認原告於97年間無向濠
鉦公司進貨之事實,卻取具該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2 紙
,金額合計4,333,750 元,而虛增營業成本4,333,750 元,
予以剔除,核定原告97年度營業成本為277,390,620 元,應
補徵稅額1,083,437 元,核無違誤。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未詳
加調查及提出證據,執以指摘原處分違法云云,
並無可採。
㈡罰鍰部分:
1.按「
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
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
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費用及損失,未經取得
原始憑證,或經取得而記載事項不符者,不予認定。……。
前項之費用或損失,如經查明確無支付之事實,而係虛列費
用或損失
逃稅者,應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之規定處罰。」分
別為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67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另「財政部發布之稅務違章案
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變更時,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
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
適用之。」固為稅捐稽徵法第1 條之
1 第4 項所明定,而被告於100 年6 月27日裁罰時( 見原處
分卷第139 頁)所適用財政部98年12月8 日修正發布(下稱
裁處時)之裁罰倍數參考表就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關於
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一、……二、漏稅額超過新臺幣10
萬元者。處所漏稅額1 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
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
及罰鍰者,處所漏稅額0.8 倍之罰鍰。」之內容,業經財政
部於103 年4 月16日修正發布為「一、……二、漏稅額超過
新臺幣10萬元者。處所漏稅額0.8 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
核定前,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願
意繳清稅款及罰鍰者,處所漏稅額0.7 倍之罰鍰,其屬查獲
之日前5 年內未曾查獲有本條文第1 項漏報或短報依本法規
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者,處所漏稅額0.6 倍之罰鍰。三、
經查屬故意有本條文第1 項漏報或短報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
稅之所得額者。處所漏稅額1 倍之罰鍰。」即裁罰倍數參考
表就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關於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除
屬故意違章外,業於103 年4 月16日為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
變更。是依上述稅捐稽徵法第1 條之1 第4 項規定,若納稅
義務人係屬故意違章,因103 年4 月16日修正發布之倍數參
考表,並無對納稅義務人為有利之變更,是對尚未核課確定
之案件亦無其適用。
2.次按,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採申報制,由納稅義務人就其年
度內構成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
扣除之事實,並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
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
前自行繳納,且納稅義務人亦有依法誠實申報課稅之注意義
務。本件原告無向濠鉦公司進貨之事實,卻取具該公司開立
之不實統一發票2 紙,金額合計4,333,750 元,而虛增營業
成本4,333,750 元一節,已詳如上述,則原告明知無支出系
爭營業成本,卻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時予以列報,致減少
所得額而逃漏所得稅,
核屬故意為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
之違章行為甚明。則依上述規定及說明,103 年4 月16日修
正發布之裁罰倍數參考表,對屬故意違章之原告因非屬有利
之變更,於本件並無其適用,故被告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
1 項規定及裁處時裁罰倍數參考表之規定,經審酌原告違章
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原告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
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
鍰等情狀,按原告所漏稅額1,083,437 元處以1 倍罰鍰1,08
3,437 元,並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
裁量濫用或
裁量怠
惰情事,即屬合法,應予維持。
七、
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原告無進貨事實,
卻取具濠鉦公司開立之不實發票,作為進項憑證,虛增營業
成本4,333,750 元,據以為補徵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及
裁處罰鍰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逐一論述,附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姿岑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