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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797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勞動基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797號 原   告 千立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見勳(董事)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 律師       林靜怡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 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撤銷被告所為新臺幣2 萬元之 罰鍰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為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 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 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公務所所在地為新北市 板橋區,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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