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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800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00號                   104年4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羅美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綉琴(董事) 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局長) 訴訟代理人 趙錦藝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3 年9 月30日台財訴字第1031395268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經營安全監控錄像機、攝像機等電子器材 設備進出口業,民國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 列報營業成本新臺幣(下同)206,977,687 元及其他費用3, 904,995 元,被告初查結果,以其營業成本經核對進銷品項 不符,且未能提示存貨明細帳供核,成本無法勾稽查核, 營業收入淨額229,110,396 元,依電子器材、設備批發業 (行業標準代號:4642-11 )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7﹪核算 營業成本190,161,628 元【229,110,396 ×(1-17%) =190, 161,628 】,核定營業成本190,161,628 元,並核定其他費 用3,475,306 元,原告就其他費用- 包裝費部分不服並申請 復查,被告以103 年7 月11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30027320 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追認其他費用27,224元(其他費 用變更核定為3,502,530 元),其餘維持原核定,原告仍不 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本件原告復查申請已表明就應補稅額2,021,048 元表示不服 ,並提供相關帳簿、文件供被告勾稽,因原告不熟悉救濟程 序之相關規定,故於申請書理由僅簡略填載:「本公司包裝 費263,842 元應屬營業費用,不應轉列營業成本」,然於復 查程序中,就營業成本及其他費用之核定、計算均有爭執, 復為被告所明知,此由原處分事實欄記載:「申請人100 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成本206,977,687 元 及其他費用3,904,995 元,經本局北投稽徵所核定190,161, 628 元及3,475,306 元,應補稅額2,021,048 元,申請人不 服,申請復查」等語,可見原告係就營業成本及其他費用全 部申請復查,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被告應依職權調查 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 律注意,故訴願決定爭點主義為由而不受理,實有違前揭 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 ㈡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96號判例係針對所得稅法第82條之用 所為之釋示,唯該法條經66年1 月30日總統(63)台統㈠義 字第0332號令修正公布刪除,而訴願法亦無就本件不得提出 訴願之相關規定,故被告以稅務行政救濟係採爭點主義,原 告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得依法申請復查,而申請 復查之事項以復查申請書中已主張之事項為限,未經復查或 在復查申請書中未曾表示異議之項目,即不得據以再提起行 政救濟等語置辯,實乏依據,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39 條、第42條及第43條所示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 當事人主張拘束之相關規定。原告雖曾出具依同業利潤標準 核定營運成本之同意書,原告表示不同意而申請復查, 被告亦接受原告撤回同意書而進行復查,而復查階段接受被 告之詢問,於陳述意見中就營業成本及其他費用均有爭執, 非僅復查申請書所載,為被告所明知,本院可傳訴外人吳奇 正以明事實。 ㈢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 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 條亦定有明文。故退而言之, 縱依被告之主張,稅務行政救濟採爭點主義,則爭點主義易 使人民生失權效果,被告理應負有說明及告知之義務,始符 誠信原則及保護人民合理、正當之信賴。 ㈣本件原告於申報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已依法檢附相關 資料,此亦有卷附148 頁記載「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之憑證金 額319,100,012 元,與估計應取具發票之成本及各項損費金 額合計數318,933,535 元,相差166,477 元,分析原因為: 尚符。期末存貨明細表及各項成本分析表已附」等語可稽; 同頁擬查核原因,就營業成本部分記載「申報毛利未達同業 利潤標準」,而非就營業成本各個項目具體指摘,與職工福 利、其他費用、兌換虧損部分,擬查核原因為是否取據合法 憑證、銀行匯款憑證為具體之指摘不同,顯見被告係為多得 課稅之目的而進行查核,藉以逼迫原告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 稅額自明。 ㈤核定通知書記載,就營業成本部分指摘「原告未依被告102 年11月18日函示提示相關帳簿,惟今仍未補齊」、「未提 示存貨明細帳供核」、「本期申報房屋租金支出與提示期末 存貨明細表品項多達300 多項所需空間顯不相當」等,均與 事實不符。蓋被告102 年11月18日之函示,並未要求原告提 示「存貨明細帳」供核,該函說明㈢係要求原告提示「存貨 明細表」,而原告亦遵期提示,有卷附148 頁之記載可參, 事後亦未要求原告補行提供,然卻以原告未提示存貨明細帳 供核為指摘事由之一,實有違誤。有關存貨置放空間,被告 並未進行實地勘查,又無具體事證,即以推測之詞認所需空 間顯不相當,認事用法,亦有違誤。而原告就上開函示之說 明事項,亦以102 年11月27日羅美國際琴字第1021127001號 函說明在案。 ㈥本件原告於申報時即檢附相關資料,事後亦遵被告之函示提 供相關帳簿,然被告就營業成本部分未具體指摘何項目有異 ,僅以原告申報毛利未達同業利潤標準為查核之依據,就原 告所提陳之相關表冊置而不論,反而指摘原告未提供存貨明 細帳供核;另就期末存貨置放地點,亦未實施勘驗,即推論 所需空間顯不相當,於未令原告再陳述說明前,即以原告未 遵期提供帳冊供核為由,執意以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稅額,被 告之行為實有違誠信原則及保護原告合法申報稅捐之信賴, 其核定稅額之裁量實有不當;再本件被告於核定稅額就營業 成本部分並未具體指摘何項目有異,原告於申請復查時,實 無法就被告認定有異之項目說明,豈可反指原告未申請復查 之項目即無異議。 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按稅務行政救濟係採爭點主義,原告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 有不服,得依法申請復查,而申請復查之事項以復查申請書 中已主張之事項為限,未經復查或在復查申請書中未曾表示 異議之項目,即不得據以再提起行政救濟,行政法院著有62 年判字第96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提起訴願時,始就營業成 本部分加以爭執,此部分既未踐行復查程序,參諸上開判例 意旨,自非法之所許,因程序不合,又本件並無訴願法第80 條第1 項前段所稱行政處分有顯屬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財 政部訴願決定不受理,尚無不合。其起訴自非合法,請求予 以駁回。 ㈡原告復查階段僅主張列報於其他費用之包裝費263,842 元, 屬營業費用性質,不應轉列營業成本,即僅就其他費用中包 裝費科目表示不服,復查程序進行中,就證據調查部分,依 其於復查階段提示之系爭包裝費之送貨單、統一發票及請款 明細表,辨明就其取得之包裝費統一發票,記載產品之內盒 、內套等內包裝,為適於營業上而支付之必要費用,原核定 轉列營業成本並無不合;其餘27,224元,係為銷售目的,購 入便於運送之包裝紙箱支出,應得列為其他費用,從而,原 處分追認其他費用27,224元,變更核定為3,502,530 元。依 此,被告已依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 注意,並無違誤。 ㈢原告於原查階段即已出具依其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成本之 同意書,復於復查申請書及復查程序進行中,均未論及進銷 存可勾稽查核,抑或補提示被告原查就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完成時,隨同補徵稅額繳款書及核定通知書一併寄 發之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所載營業成本未能補具之帳證 資料,並對營業成本依所得稅法第83條按電子器材、設備批 發業同業利潤標準成本率核算營業成本執有異議等情。從而 ,依前揭行政法院就爭點主義所闡釋之內涵,被告原查就營 業成本按同業利潤標準成本率核算乙節,非屬復查爭點範圍 ,已生確定力,自無得循訴願程序及行政訴訟救濟之可能。 ㈣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20至23 頁)、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網路申報書(本院卷第 9 至11頁)、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 、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本院卷第15至17頁)、復查申請 書(原處分卷第152 頁)在卷可稽認定。是本件爭點 則在:原告復查時是否已就營業成本認定包裝費以外之部分 表示不服?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 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一 、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 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 查。……」「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 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為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 1 項、第38條第1 項所明定。我國實務於稅捐行政爭訟程序 所採取之爭點主義,係指稅捐行政救濟之審查,僅就納稅義 務人爭執之範圍(爭點)為之,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 處分如有不服,得依法申請復查,而申請復查之事項以復查 申請書中已主張之事項為限,未經復查或在復查申請書中未 曾表示異議之項目,即不得據以再提起行政救濟,改制前行 政法院著有62年判字第96號判例:「……申請復查,為提起 訴願以前必先踐行之程序。若不經過復查而逕為行政爭訟, 即非法之所許。本件原告5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經被告官署調查核定後,僅以原料耗用部分申請復查,對於 折舊部分並無異議,是其就折舊部分,一併提起訴願,自非 法之所許。」可參。至於所得稅法第82條於66年刪除,則係 因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業明定復查及訴 願等行政救濟程序之故,原告主張上開判例因所得稅法第82 條刪除而失其依據云云,尚非可採。 ㈡又按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第1 項)稽徵機關進行調查 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 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 準,核定其所得額。(第2 項)前項帳簿、文據,應由納稅 義務人依稽徵機關規定時間,送交調查;其因特殊情形,經 納稅義務人申請,或稽徵機關認有必要,得派員就地調查。 (第3 項)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於稽徵機 關進行調查時,通知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 而未依限期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 準核定其所得額;嗣後如經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 法辦理。」 ㈢經查,本件原告係經營安全監控錄像機、攝像機等電子器材 設備進出口業,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 營業成本206,977,687 元及其他費用3,904,995 元,有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網路申報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 至11頁)。被告初查,以原告營業成本經核對進銷品項不符 ,且未能提示存貨明細帳供核,成本無法勾稽查核,原告於 102 年11月30日出具同意書,同意按同業利潤標準率核定營 業成本,被告乃按其營業收入淨額229,110,396 元,依電子 器材、設備批發業(行業標準代號:4642-11 )同業利潤標 準毛利率17﹪核算營業成本190,161,628 元【229,110,396 ×(1-17%) =190,161,628 】,核定營業成本190,161,62 8 元,並核定其他費用3,475,306 元,有同意書(原處分卷 第138 頁)、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 、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本院卷第15至17頁)在卷可稽。 嗣原告就其他費用- 包裝費部分不服,申請復查,復查申請 書明載復查理由為:「本公司包裝費263,842 元應屬營業費 用,不應轉列營業成本。」經被告審認後作成原處分追認其 他費用27,224元,其他費用項下變更核定為3,502,530 元, 其餘維持原核定,有復查申請書(原處分卷第152 頁)、原 處分(本院卷第20至23頁)在卷可稽。至原告提起訴願時, 始就營業成本部分加以爭執,其既未踐行復查程序,原告對 之逕行提起訴願,參諸上開判例意旨,於法自有未合。原告 雖以原處分事實欄記載內容,主張其係就營業成本及其他費 用全部申請復查云云,實則,原處分理由欄第2 點業就原告 爭執範圍僅為其他費用之包裝費部份,記載甚明,且有原告 上開復查申請書可稽,是原告之主張,實無可採。 ㈣退步而言,縱以原告提起訴願時之主張:「本公司皆依規定 提示相關帳務資料,進銷貨應得勾稽,懇請更正相關處分。 」「成本勾稽之相關存貨帳、進銷存明細等成本分析資料皆 已提示。」等語,有訴願申請書附於訴願卷可稽。然查,被 告於102 年11月18日初查時業以財北國稅北投營所字第1020 555151號函請原告就所申報製造業營業成本206,977,687 元 部分,提示原物料明細帳、在製品明細帳、製成品明細帳、 生產日報表等及銷貨購貨契約、貨物運送單及確實收付款憑 證等相關資料,另國外進銷貨請其提供進出口報單正本、國 外廠商發票、海關完稅單據、報關提貨費用單據或其他相關 證明文件,就原告所提供原料進耗存明細表、進銷存明細表 等,請其標示詳細中文品名、各項尺寸規格等資料,並請提 供產品目錄供參等語,有該函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34 、 136 頁)。原告雖提出帳簿憑證如被告所屬北投稽徵所調借 帳簿憑證收據2 紙所載(本院卷第58、59頁),然被告以原 告未能提示產品之原物料組裝明細,縱有原料進耗存明細帳 ,除未載明尺寸規格及用途,更乏各別產品存貨明細帳可供 核對產銷紀錄及計算成本是否有合,因認成本無法勾稽查核 ,依首揭規定,被告即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 其所得額。實則,原告嗣於102 年11月30日亦已出具同意按 同業利潤標準率核定營業成本之同意書,被告依電子器材、 設備批發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7﹪核算其營業成本,均如 前述,於法亦無不合。 六、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就復查以外爭點逕行提起訴願 ,經決定不受理,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高愈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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