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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803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徵收補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03號                    104年8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和興水泥製品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立峯(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王耀聰       蘇儀雯       陳薇婷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2 年3 月28日台內訴字第1020000124號(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新北市中和區公所(改制前為臺北縣中和市0000000 0路主流段整治工程,報經內政部88年9 月7 日台(88)內 地字第8811039 號函核准徵收新北市中和區(改制前為臺北 縣中和市○○○段○○○段○○○○○號內等57筆土地,合計面 積1.591558公頃並附帶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交由新北市政府 (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88年9 月27日88北府地四字第3588 52號公告徵收。原告所有新北市中和區(改制前為臺北縣中 和市○○○段○○○○段96-1、96-2、96-3、97-1、99-1及 107-4 地號等6 筆土地(重測後為○○段24地號等)位於徵 收範圍內,原告並於88年11月9 日領取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 完竣。嗣原告於100 年7 月22日及100 年10月11日請求依法 發給其所有坐落○○段○○○小段107-4 地號上舊有門牌號 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之徵收補償費,因系爭建物並未列於本案建築物補償費公 告發放清冊內,被告遂以100 年8 月1 日北府地徵字第1000 796261號函、100 年10月17日北府地徵字第1001451968號函 請原需地機關暨地上物查估機關新北市中和區公所查明逕復 原告。案經中和區公所向中和區戶政事務所、新北市政府稅 捐稽徵處、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等相關單位查詢,無法確 認系爭建物是否確係坐落原告所有被徵收土地範圍內之合法 建物。101 年2 月6 日原告委託通律法律事務所以通律字第 P00-0000000 號函文內政部、被告及新北市中和區公所提出 申請,被告乃據以101 年2 月10日北府地徵字第1011190863 號函通知中和區公所,新北市中和區公所亦以101 年2 月10 日新北中工字第1012044883號函復原告,表示尚在彙整資料 辦理中,並請原告協助提供門牌坐落之地號資料,以利儘速 回溯追查相關資料。原告不服,認為被告未作成具體回應, 有應作為而不作為情形,於101 年11月12日提起訴願。案經 被告答辯到內政部,並於內政部審查中,以101 年12月20日 北府地徵字第1013138715號函(下稱原處分)函復原告,內 政部合予作成駁回原告訴願之決定,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一)系爭建物前經被告(改制前為臺北縣 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於88年11月2 日發給房屋稅籍證 明書,復於101 年2 月16日以北稅中二字第1014157696號函 檢送該房屋稅籍證明書予新北市中和區公所,並顯示系爭建 物包括「面積45.3平方公尺、折舊年數56年之一層『磚石造 』建物」(依稅籍證明書所屬年期扣除折舊年數,推算其完 工時間約為45年間)與「一、二樓面積各237 平方公尺、折 舊年數42年之二層『加強磚造』建物」(依稅籍證明書所屬 年期扣除折舊年數,推算其完工時間約為59年間),且該房 屋之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 號」,而被告92年3 月25日 北府工使字第0920239287號函亦記載,系爭建物係位於62年 1 月17日擴大中和都市計畫範圍內,經被告派員現場勘查為 二層樓加強磚造房屋,與稅籍編號00000000000 之房屋現值 核計表所載樓層構造尚稱相符,且推算一、二層樓折舊年數 為59年起課房屋稅,但前次勘查時該建物並未釘門牌,且該 建物業已拆除完畢,故其門牌地址倘確係前揭稅籍資料(即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所載房屋,自可視為該區實施都市 計畫前之舊有合法房屋等語,顯見系爭建物於92年被告發函 之際,業已拆除完畢而不存在。此外,系爭建物拆除前照片 顯示,係二層樓加強磚造房屋,作為原告營業處所使用,此 情形與經濟部69年間發給原告工廠登記證,記載原告之廠址 為「臺北縣中和市(改制後為新北市○○區○○○路○段○○ ○ 號」亦屬相符,自足證明系爭建物在被告徵收基地前即已 存在多年,且由系爭房屋稅起課之時間,亦足證明系爭建物 確係都市計畫發布前已存在之合法建物,已於92年3 月25日 前拆除。由系爭建物所在周邊地區於67年12月16日、88年6 月11日及94年3 月26日拍攝之空照圖亦可顯示,系爭建物確 因被告徵收新北市中和區公所(改制前為臺北縣中和市00 00000路主流段整治工程用地,而於92年3 月25日前業 已拆除,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僅依被告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10 1 年11月30日北稅中二字第101517619 號函,遽認系爭建物 產權至今仍屬私人所有云云,其認定事實顯有違誤。(二) 被告辯稱系爭建物係位於不屬本案徵收範圍之臺北縣中和市 (改制後為新北市○○區○○○段○○○小段95地號土地上 、於78年間即已滅失並辦理建物滅失登記云云,並非事實: 1.被告提出被告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101 年11月30日北稅中 二字第1015176191號函、臺北縣中和市(改制後為新北市○ ○區○○○段○○○小段469 建號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主張 系爭建物係位於臺北縣中和市(改制後為新北市○○區○○ ○段○○○小段101 、95等地號土地上,各該土地仍屬私有 而非位於本案徵收範圍內,且該建物已於78年間辦理滅失登 記云云,惟由前開建物謄本與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 「建物構造」、「建物層次」及「建物面積」觀之,可證明 兩者並非同一房屋。2.由內政部88年9 月7 日台(88)內地 字第8811039 號函所附徵收土地清冊、徵收土地使用清冊、 系爭建物所在地區空照圖,可證明系爭建物係位於原告遭徵 收之臺北縣中和市(改制後為新北市○○區○○○段○○○ 小段107-4 地號土地上,並因土地徵收而遭被告拆除。3.被 告雖引用房屋稅稅籍登記表,惟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 104 年2 月11日新北稅中二字第1043495949號函說明第2 項 業已明確記載「實際座落基地地號應以地政事務所實地勘查 認定為準」,稅籍登記表上有關基地地號之記載,不能作為 系爭建物坐落基地之唯一依據。(三)被告主張坐落本案經 徵收臺北縣中和市(改制後為新北市○○區○○○段○○○ 小段107-4 地號土地範圍內之房屋為「臺北縣中和市(改制 後為新北市○○區○○○路○段○○○ 巷○○號房屋」云云,其 主張與事實不符:1.惟松鶴印刷有限公司(下稱松鶴公司) 所有之前開327 巷10號建物並非位於本案土地徵收範圍內, 且其完工日期、主要建材、面積均與原告主張之系爭建物不 同,顯然並非同一建物。2.由被告提出之非合法建物查估清 冊記載「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改制後為新北市○○區○○○ 段○○○小段107-4 地號土地上之『臺北縣中和市(改制後 為新北市○○區○○○路○段○○○ 巷○○號』建物」,係包括 「1 樓磚造建物284.6 平方公尺」、「2 樓磚造建物284.6 平方公尺」與「1 樓磚造建物41.3平方公尺」,其建物結構 、樓層數量與系爭建物相符,建物面積甚為相近,兩者可認 為係同一建築,足證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確係坐落於107-4 地號土地上。3.依原告提出本案相關土地、建物謄本等資料 ,可知被告主張之「臺北縣中和市(改制後為新北市○○區 ○○○路○段○○○ 巷○○號建物」係坐落於「重測前臺北縣中 和市(改制後為新北市○○區○○○段○○○小段『107 地 號』土地」(重測○○○區○○段○○○號土地)上,與原告 主張坐落於「重測前臺北縣中和市(改制後為新北市○○區 ○○○段○○○小段『107-4 地號』土地」(重測○○○區 ○○段○○○號土地)之「臺北縣中和市(改制後為新北市○ ○區○○○路○段○○○ 號房屋」截然不符,且兩者位置相距 甚遠,足證查估作業清冊記載「臺北縣中和市(改制後為新 北市○○區○○○路○段○○○ 巷○○號建物係座落臺北縣中和 市(改制後為新北市○○區○○○段○○○小段107-4 地號 土地」之記載確與事實不符。4.依原告83、85年間與訴外人 簽定之土地租賃契約,可證明原告在本案遭徵收土地上有「 面積約140 坪之二層樓建物」存在,該建物樓層、坪數均與 臺北縣中和市(改制後為新北市○○區○○○路○段○○○ 號 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相符,足證原告之主張確屬實在。( 四)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15 條第1 項規定意旨,徵收土地時 其建築改良物除有該條項第3 款「建築改良物建造時依法令 規定不得建造」之情形外,本應一併加以徵收。由內政部88 年9 月7 日台(88)內地字第8811039 號函,顯見當次遭徵 收各筆土地之土地改良物業經內政部一併核准徵收在案。系 爭建物在被徵收之107-4 地號土地上,自已一併徵收。被告 自應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41 條、土地法施行法第58條規定, 於估定系爭建物補償費後,發放予原告。(五)並聲明求為 判決:1.內政部102 年3 月28日台內訴字第1020000124號訴 願決定及被告101 年12月20日北府地徵字第1013138715號處 分均撤銷。2.被告應就原告所有,舊有門牌「臺北縣中和市 ○○路○段○○○ 號」加強磚造1 、2 樓房屋為估定補償費及 發放補償費之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一)依徵收當時土地法第215 條之規定, 本案建築物補償費公告發放清冊內並無原告所提系爭建物, 原告如認系爭建物於徵收當時未予徵收補償,應於公告期間 提出異議,使公告徵收機關即被告或查估機關即被告中和市 公所(改制後為中和區公所)得於該工程用地範圍地上物拆 除前進行複估作業確認,進而檢視有無漏估並審認是否確為 合法建物,惟原告遲於本徵收案及工程開闢後經10餘年(10 0 年7 月22日)始提出申請,顯已逾上開異議期間。又,89 年土地徵收條例公布前,土地徵收計畫書內檢附之徵收土地 使用清冊,係需地機關記載擬徵收土地及其使用情形,惟其 地上物是否屬依法應一併徵收之改良物,仍須以需地機關於 徵收前辦理之土地改良物查估結果為準,倘報請徵收之土地 上有合法建物,於內政部核准徵收後,需地機關即須將一併 徵收之改良物清冊交由當地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辦理公告 徵收,始生徵收效力。本案徵收土地使用清冊中,原告所○ ○○區○○段○○○小段107-4 地號土地使用情形欄雖載有 建築物,惟該建物未有建物第一次登記,仍應以當時需地機 關中和市公所查估繕製之改良物清冊,並交予被告公告之「 建築物補償費公告發放清冊」所載內容為據。本案經被告查 察相關清冊,均無系爭建物資料,已非本案徵收標的,故實 無從辦理徵收補償費發放事宜。(二)系爭建物非本案公告 徵收標的,為確認其是否為坐落徵收用地範圍內之合法建物 ,被告即以101 年2 月10日北府地徵字第1011190863號函轉 請權責機關中和區公所查復,又中和區公所於101 年2 月10 日函請中和地政事務所查詢系爭建物登記情形,經該所以10 1 年2 月17日新北中地登字第1013612074號函表示,地籍資 料庫內並無系爭建物登記資料;另中和區公所亦於101 年2 月10日新北中工字第1012044883號函復原告表示尚彙整資料 查調中,並請原告提供系爭門牌坐落地號資料,以利儘速回 溯追查相關資料,惟原告亦未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供審認,該 所並曾多次函請中和區戶政事務所查明系爭建物門牌資料及 參考被告稅捐稽徵處提供之系爭門牌房屋稅籍證明書,皆無 法確認系爭建物坐落地號。(三)被告於101 年11月28日函 請被告稅捐稽徵處查詢,經該處以101 年11月30日北稅中二 字第1015176191號函復,依檔存資料系爭建物坐○○○區○ ○段○○○小段95地號。據此,再查該地號土地確非屬本工 程核准徵收用地範圍,並已於78年6 月5 日併入同地段93地 號,復經93年10月30日重測為○○段64地號,土地產權仍屬 私人所有,非本案工程徵收標的,則其地上建物自無一併徵 收需要,亦未有所生徵收補償情形,被告遂以原處分函復原 告前開查詢結果,並請原告再行確認及提供其他證明文件以 供查辦,惟原告亦未提供相關證明文件。(四)依內政部94 年2 月25日台內地字第09400604692 號函意旨,本案縱有原 告所陳,位屬工程用地徵收範圍而建物有漏估情形,亦應於 建物滅失前提出,否則僅得向原需地機關暨工程辦理單位即 中和區公所要求協調處理。(五)原告主張之稅籍證明書僅 證明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無法認定系爭門牌建物與空照圖 所示是否為同一標的,況且67、88年空照圖所示土地位置無 法目視判斷有無建築物;又,改制前臺北縣政府92年3 月25 日北府工使字第0920239287號函,僅說明如原告主張之系爭 建物其門牌倘確屬稅籍編號00000000000 之房屋現值核計表 所載房屋,自可視為該區實施都市計畫前之舊有合法房屋, 並未直接認定系爭建物即屬合法建物,且文內亦載明改制前 臺北縣政府勘查時,該建物並未編釘門牌業已拆除完畢,縱 使原告主張之系爭建物為稅籍編號00000000000 之房屋,仍 無法確認其坐落土地地號,則原告逕依該函認系爭建物屬徵 收範圍內之合法房屋依法應辦理徵收補償顯係誤解。(六) 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依「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及「房屋稅籍 證明書」所載,既不在本案工程用地範圍內,係坐落○○段 ○○○小段95、101 地號土地,並早於本案徵收前78年5 月 12日即洽登記機關辦竣建物滅失在案,已難證明原告被徵收 土地存有上開門牌之建物。(七)並聲明求為判決:1.原告 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判斷: (一)按行為時土地法第215 條規定:「(第1 項)徵收土地時 ,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法律另有規定者。二、改良物所有權人要求取回, 並自行遷移者。三、建築改良物建造時,依法令規定不得 建造者。四、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數量顯與正常種植情形 不相當者。(第2 項)前項第三款、第四款之認定,由市 、縣地政機關會同有關機關為之。(第3 項)第一項第三 款、第四款之改良物,於徵收土地公告期滿後,得由市、 縣地政機關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拆除或遷移;逾 期由市、縣地政機關會同有關機關逕行除去,並不予補償 。」第241 條規定:「土地改良物被徵收時,其應受之補 償費,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土 地法施行法第58條規定:「被徵收土地補償金額之計算與 發給,由需用土地人委託該管市、縣地政機關為之。」 (二)查新北市中和區公所為辦理排水路主流段整治工程,報經 內政部88年9 月7 日台(88)內地字第8811039 號函核准 徵收新北市○○區○○段○○小段43-3地號內等57筆土地 ,合計面積1.591558公頃並附帶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交由 被告88年9 月27日88北府地四字第358852號公告徵收。原 告所有新北市○○區○○段○○○小段96-1、96-2、96-3 、97-1、99-1及107-4 地號等6 筆土地位於徵收範圍內, 原告並於88年11月9 日領取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完竣。嗣 原告於100 年7 月22日及100 年10月11日請求依法發給其 所有坐落○○段○○○小段107-4 地號上系爭建物之徵收 補償費,經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 回之事實,有內政部88年9 月7 日台(88)內地字第8811 039 號函(見原處分卷附件一)、內政部檢送之徵收土地 清冊、徵收土地使用清冊(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104 頁) 、被告88年9 月27日88北府地四字第358852號函(見原處 分卷附件二)、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公告、發放清冊(見 原處分卷附件三)、原告申請書(見訴願卷第102 頁至第 106 頁)、原處分(見原處分卷附件八)及訴願決定書( 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1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三)原告雖主張:其所有系爭建物為合法建物,坐落於被徵收 之○○段○○○小段107-4 地號上,依前開內政部函已一 併徵收,被告依法應查估發給補償費,但迄今仍未發給, 系爭建物即於92年間遭拆除云云,惟查: ⒈前開被徵收之○○段○○○小段107-4 地號上,於徵收當 時雖有建築物(見本院卷第101 頁徵收土地使用清冊之土 地使用情形之記載),但徵收土地使用清冊上並未記載該 建築物之門牌號碼(見本院卷第101頁)。 ⒉本件係於89年土地徵收條例公布前徵收之案件,於土地徵 收條例公布前,土地徵收計畫書內檢附之徵收土地使用清 冊,係需地機關記載擬徵收土地及其使用情形。惟其地上 物是否屬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15 條規定應一併徵收之改良 物,仍須以需地機關於徵收前辦理之土地改良物查估結果 為準。如報請徵收之土地上有合法建物,於中央主管機關 內政部核准徵收後,需地機關即須將一併徵收之改良物清 冊交由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公告徵收,始生徵收效 力。經需地機關中和市公所查估結果,本件徵收土地上合 法建物僅有○○路2 段315 巷12號,故一併徵收並發放補 償費之合法建物僅有○○路2 段315 巷12號,系爭建物並 未經一併徵收,有被告88年9 月27日88北府地四字第3588 52號函(見原處分卷附件二)及中和排水路主流段工程用 地內建築物補償費公告發放清冊可參(見原處分卷第12頁 )。是系爭建物並未經徵收,原告請求被告查估發給補償 費即屬無據。 ⒊況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坐落於被徵收之○○段○○○小段 107-4 地號上,但其並未能提出確實之證明,且與被告及 本院查得之資料不符,茲詳述如下: ⑴原告提出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雖有建物門牌號碼 ,但未記載坐落基地。經被告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中和分處查詢,系爭房屋坐落於○○段○○○小段95地 號,該建物仍課徵房屋稅中,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中和分處101 年11月30日北稅中二字第1015176191號函 (見原處分卷第31頁),並有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登記 表可證(見本院卷第135 頁)。是依系爭建物之房屋稅 籍登記資料之記載,系爭建物並非坐落於前述被徵收之 107-4 地號上。 ⑵又,前述○○段○○○小段95地號及101 地號上,原有 59年3 月4 日辦理總登記之合法建物(中和市○○段○ ○○○段○○○ ○號),66年10月18日之建物門牌為○○ 路二段303 號,但已於78年5 月12日滅失並辦理登記, 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可證(見本院卷第76頁)。而系爭 建物68年1 月1 日整編前之門牌即為○○路二段303 號 ,有新北市中和區戶政事務所100 年11月17日新北中戶 字第1000013179號函可參(見原處分卷第26頁),足見 有辦理登記之系爭建物已於78年5 月12日滅失。且依前 述房屋稅籍登記表上註記,系爭建物「77.10 月註銷門 牌」(見本院卷第135 頁),惟新北市中和區戶政事務 所查詢檔存資料,58年6 月30日「○○路21號」門牌整 編為「○○路187 之1 號」,63年6 月30日整編為「○ ○路二段303 號」,迄68年1 月1 日再整編為「○○路 二段327 號」,此後查無紀錄;目前並未編釘「○○路 二段327 號」,有該所100 年11月17日新北中戶字第10 00013179號函可參(見原處分卷第26頁)。 ⑶原告提出被告92年3 月25日北府工使字第0920239287號 函,主張該函已記載系爭建物位於62年1 月17日擴大中 和都市計畫範圍內,經勘查為2 層樓加強磚造房屋,與 稅籍資料相同,92年時已拆除完畢云云,惟依該函所記 載,原告雖曾申請辦理系爭建物合法房屋認定,但被告 於92年以前派員前去勘查,該建物並未釘門牌,於92年 3 月25日發函時該建物已拆除完畢(見本院卷第25頁、 第109 頁、第110 頁)。則被告前往勘查時該建物既未 懸掛門牌,根本無從判斷被告勘查之標的為系爭建物。 ⑷原告提出之工廠登記證雖記載其廠址即系爭建物門牌, 但仍無坐落基地地號資料(見本院卷第28頁)。經本院 向主管機關函詢原告工廠登記核准範圍之土地地號資料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4 年4 月22日新北經登字第 1040705126號函復因經歷921 大地震等天災,以致檔案 移交時資料缺失,無法提供資料(見本院卷第161 頁) 。而本院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查詢結果, 依該分處土地卡登載,系爭107-4 地號土地於89年5 月 19日徵收前,係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惟其工廠 名稱及核定工廠登記範圍地號土地無資料可稽,有該分 處104 年5 月14日新北稅中一字第1043511040號函可參 (見本院卷第177 頁);另參原告提出其於83年9 月1 日至87年8 月31日將包含107-4 地號在內之6 筆土地及 其上2 層樓建物出租予訴外人呂春盛、呂春成及家美企 業家工業園區管理委員會,作為家美企業家工業園區廠 戶及員工停車場、倉儲使用(見本院卷第207 頁至第21 6 頁)。據此可知,系爭107-4 地號土地於徵收前雖係 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或可推斷其上應有設立工 廠,惟該土地及其上建物於徵收前既係出租供家美企業 家工業園區廠戶、員工使用,並非原告設廠使用,亦難 僅因原告工廠登記證記載地址為系爭建物,即推論原告 工廠設於系爭107-4 地號土地上及系爭107-4 地號土地 上之建物為系爭建物。 ⑸而原告提出之航照圖縱能認定系爭107-4 地號上於徵收 前有建物,徵收後已拆除,但由航照圖無從判讀建物門 牌及權屬,難以據此認定107-4 地號上建物即為系爭建 物。 ⑹原告提出之前述租約,雖可據以認定其出租含系爭107- 4 地號在內之6 筆土地上,有1 棟2 層建物,面積約14 0 坪,但租約內並未記載該建物門牌(見本院卷第207 頁至第216 頁),無從據以認定107-4 地號上之建物為 系爭建物。 ⑺又,本件徵收時需地機關就徵收土地上「非合法建物」 查估結果,被徵收之○○段○○○小段107-4 地號上之 「非合法建物」門牌號碼為○○路2 段327 巷10號,建 物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松鶴公司,有中和排水溝(○○路 至○○路)建物查估作業清冊(非合法建物)可參(見 本院卷第131 頁)。因訴外人松鶴公司所有,於78年1 月11日建築完成辦理保存登記○○○區○○段173 建號 建物,門牌號碼亦為新北市○○區○○路○段○○○ 巷○○ 號,但坐落基地為○○段89地號(重測前為○○段○○ ○小段107 地號),並非坐落於本件徵收工程範圍,有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49 頁)可參,本件 徵收時需地機關查估作業清冊認定107-4 地號上非合法 建物門牌號碼為○○路2 段327 巷10號所憑證據為何? 是否作業有誤?因案件年代久遠,已查無資料,有新北 市中和區公所104 年5 月12日新北中工字第1042057891 號函可證(見本院卷第176 頁)。況縱將有疑義之證據 (前開建物查估作業清冊)排除,依前開說明,仍無法 認定系爭107-4 地號上之建物為系爭建物。是原告聲請 本院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林航空測量所函調前述107 地號、107-4 地號在徵收前後之空照圖,以判別原告及 被告此項主張何者可採信云云,核無調查之必要。 ⒋綜上所述,系爭建物未經一併徵收,且原告主張系爭建物 為合法建物,坐落於被徵收之107-4 地號土地上一節,亦 難採信。其請求被告就系爭建物作成估定及發放補償費之 行政處分為無理由。被告以原處分否准所請,於法並無違 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 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洪 慕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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