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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82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2號                   103年4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佑麒工程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唐肇豪(清算人) 訴訟代理人 王子文 律師       張清凱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蔡素珠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2 年11月4 日臺財訴字第1021395520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 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 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86,346,275元 、營業虧損1,740,216 元、非營業收入總額5,804 元,全年 虧損額1,734,412 元,經被告初查以其未能提示原料進耗存 明細等帳證供核,按其申報之其他最後修整工程業(行業標 準代號:4340-99 )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25% 核算營業毛利 21,586,569元,減除營業費用及損失9,330,917 元,核算營 業淨利為12,255,652元,惟較按該業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4 % 核算之營業淨利12,088,478元為高,乃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6 條第1 項規定,核定營業淨 利12,088,478元,加計非營業收入5,838 元,核定全年課稅 所得額為12,094,316元,補徵稅額3,013,579 元。原告不服 ,申請復查,被告以100 年12月12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00 017607號復查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財政 部以101 年6 月15日臺財訴字第10100026510 號訴願決定( 下稱前訴願決定),將復查決定撤銷,囑由被告另為處分。 嗣被告依前訴願決定意旨重行審酌結果,以102 年6 月4 日 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20010737號重核復查決定,准予追減營 業淨利1,726,925 元。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無理駁 回後,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原告97年帳載營業成本78,480,275元、 營業費用9,606,378 元,共計88,086,653元,營業費用86,3 46,275元,原告已提示原告與施作廠商間之工程合約書及估 價單等相關資料供被告查核,被告並調取原告97年度營業稅 資料銷項去路明細檔,業經財政部前訴願決定所肯認,故原 告並無所得稅法第83條第1 項未提示帳證之情形,然被告未 經審認即予剔除,並逕依同業利潤標準核算所得額,除有違 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第2 項、第4 項規定、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判字第1988號判決意旨,且被告未盡行政調查之義 務,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及第36條規定等情。並聲明:訴 願決定、原處分(含重核復查決定)除追減部分外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本件因原告無法提供完整帳證供核,致產生被告 無從勾稽審酌之結果,是被告參照查核準則第2 條第2 項前 段及會計帳證辦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 1 項、第3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1 項規定據以核課稅 捐,洵無不當。次以,原告於初查階段僅提示直接原料明細 帳及部分工程之合約書供核,其餘則以估價單代替,未能提 示原料進耗存明細及全部工程合約書供核,且其直接原料明 細帳核有進料時間與工程期間不合、原料與估價單所列施作 項目不合等情形;嗣於復查階段僅提示工程序號14、18、25 、26等4 件工程合約書及收入成本分析表、原料進耗存明細 表與進貨明細帳供核,惟上開帳證仍有進料期間與工程期間 不符,甚至完工後仍陸續進料或合約施作項目與進料不合或 原料金額超出報價太多之情形,復因未提示相關合約書供核 ,而無法就工程期限、付款條件、驗收日期及材料耗用等資 料予以查核或勾稽。被告於前訴願階段再次函請原告提示全 部工程合約書及存貨帳等相關帳證供核,復於重核復查階段 又再請原告補提示除工程序號14、18、25及26之工程合約書 外其餘全部工程合約書正本等相關帳證資料供核,惟迄今仍 未提示;被告再函請委託施工廠商協助提供相關合約供參, 惟僅部分委託廠商提供,且提供之資料僅足證原告確有承作 工程之交易行為及承作之金額(即原告之收入),然原告因 承作系爭工程所須投入之成本(如材料、物料、人工……等 )及費用,均須經原告自負協力義務提供相關帳證資料,經 稽徵機關查核認定後,始得作為收入減項,俾資正確核計其 所得額,惟原告經被告多次通知均置之不理,其顯未善盡租 稅協力義務甚明,是被告已積極善盡行政機關職權調查之能 事,並對原告有利及不利事項均一律注意,並無違背行政程 序法第9 條及第36條之規定等情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被告97年度營所稅核定稅額 、101 年7 月9 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10011913號函、97年 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繳款書、原告97年度收入成 本分析表、97年度分類帳、97年度轉帳傳票、97年度營業稅 銷項去路明細、97年度裝修工程原料進耗存明細表、97年度 (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泰公司〉)裝修工程耗料 分析表、97年度(潤泰公司)裝修工程耗料分析表、設立登 記事項卡、原告與潤泰公司工程合約及發票、原告與鴻海精 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海公司)建設工程合約、工程 標單、原告與築內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築內公司)工程 發包合約書、工程報價單、發票、工程總表、工程估價單、 廠商報價單、工程追加單、六星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星 集公司)出具之估價單、面單總表、城企有限公司(下稱城 企公司)出具之說明書、估價單、訴願決定、重核復查決定 及復查決定等件附於原處分卷、本院卷可稽。是本件應審酌 之爭點即為:被告以原告未提示查核準則第2 條第1 項、第 2 項前段、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 下稱會計帳證辦法)第2 條第3 款所規定之帳簿文據,因而 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1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1 項,以 室內裝潢工程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原告之所得額並核定稅 額,是否於法有據。 五、茲就兩造之上開爭執,析述如下: ㈠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 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稽徵機 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 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 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法第83條所稱 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 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 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分別 為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83條第1 項及同法施行 細則第81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第1 項)營利事業所 得稅之調查、審核,應依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及本準則 之規定辦理,其未經規定者,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2 項)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 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 務報表。」「營利事業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 未能提示,經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之規定 ,就該部分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者,其核定之所 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 核定之所得額為限。」分別為行為時查核準則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及第6 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繼按「凡實 施商業會計法之營利事業,應依左列規定設置帳簿……三 、營建業:㈠日記簿:得視實際需要加設特種日記簿。㈡ 總分類帳:得視實際需要加設明細分類帳。㈢在建工程明 細帳:得視實際需要加設材料、物料明細帳及待售房地明 細帳。㈣施工日報表:記載工程每日有關進料、領料、退 料、工時及工作記錄等資料。㈤其他必要之補助帳簿。」 為會計帳證辦法第2 條第3 款所規定。續按「依稅捐稽徵 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 條第3 款、第4 條第3 款規定,營建業須設置施工日報表,憑供稅捐稽徵 機關查核其耗用材料及人工費用之依據。惟實務上營建業 之耗用材枓可由其相關之工程合約(包括所附之工程項目 、建築圖說)、建築師或技師所計算之材料耗用明細表及 材料明細帳等資料查明認定;支付人工費用則可由工資單 、印領清冊及扣(免)繳憑單等資料核認,故營建業者耗 用材料及人工費用,如已提示上開有關帳簿文據憑供查核 者,得免提示施工日報表。」為財政部83年2 月16日台財 稅第000000000 號函(下稱財政部83年2 月16日函)所明 釋,上開財政部83年2 月16日函,其目的在提供營建業者 之營利事業於耗用材料及人工費用之情形,如已提示上開 有關帳簿文據憑供查核者,得免提示施工日報表,性質上 係有利於營造業者之變通方式,且並無違背所得稅法之相 關規定,被告自應予以適用。 ㈡經查,原告自行申報經營其他最後修整工程業(原處分卷 第46頁),97年度列報營業收入淨額86,346,275元、營業 成本78,480,113元及營業淨利虧損1,740,216 元,被告初 核以其未提示原料進耗存明細表、單位成本分析表及存貨 帳等帳證及工程合約書供核,嗣僅提示工程編號14、18、 25及26等之工程合約書,但合約內未附預算書或估價單, 其餘工程均僅提示估價單、工程追加單等,且未能提示原 料進耗存明細表、單位成本分析表及存貨帳等帳證供核, 致無法查核其耗料情形,工程總價與發票開立總額不符, 部分工程雖提示工程收入明細表、工程別直接原料明細表 、合約書及估價單等,惟仍有繼續進料列報進項憑證、取 具直接原料之進項憑證其品名核與合約書及估價單所列施 作工程項目不符等異常情事,因有帳證不全及前揭異常情 事,致成本無法勾稽查核,遂按行業標準代號為4340-99 「其他最後修整工程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25﹪核算營 業毛利21,586,568元(86,346,275×25﹪),減除核定營 業費用及損失總額9,330,917 元,核算營業淨利12,255,6 52元,較按該業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4﹪核算營業淨利12 ,088,478元為高,依查核準則規定核定營業淨利12,088,4 78元。原告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案經前訴願決 定將復查決定撤銷。嗣經被告依前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 行就原告提示工程編號14、18、25及26等之工程合約書等 相關資料及工程編號1 、2 、4 、6-8 、12、21及24等工 程委託施作廠商提供之合約書及估價單等資料進行查核, 因原告工程施作項目繁多,主要包含百貨公司專櫃裝修工 程、辦公室裝修隔間、天花板、地坪、門窗裝設、油漆、 拆除、燈具安裝、水電及空調等工程,依財政部統計處第 00000000000 號函釋意旨(原處分卷第374 頁),室內裝 潢工程業(行業標準代號4340-11 )之工程類別,係指從 事包括「同時從事」行業標準代號4340-11 至4340-99 各 子類所列舉之工程,或從事上述子類以外之室內最後修整 工程,是原告上開施作工程類別核與室內裝潢工程業相近 ,則其經營行業別應可歸屬為室內裝潢工程業(行業標準 代號4340-11 );然原告仍未能提示全部相關合約書等帳 證資料供核,而無法就其所承包之工程期限、付款條件、 驗收日期及材料耗用等資料就其營業成本進行查核勾稽, ,故改按室內裝潢工程業(行業標準代號4340-11 )同業 利潤標準毛利率24﹪核算營業毛利20,723,106元(86,346 ,275×24﹪),減除核定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9,330,917 元,核算營業淨利11,392,189元,較按該業同業利潤標準 淨利率12﹪核算營業淨利10,361,553元為高,依首揭查核 準則規定,核定營業淨利10,361,553元,進而作成重核復 查決定,予以追減營業淨利1,726,925 元,變更核定營業 淨利為10,361,553元,其餘復查駁回(原處分卷第621 至 629 頁),合先敘明。 ㈢原告雖以:其已提示與施作廠商間之工程合約書及估價單 等相關資料供被告查核,被告並調取原告97年度營業稅資 料銷項去路明細檔,已足供被告勾稽查核,詎被告仍依所 得稅法第83條以同業利潤標準核算營業淨利,顯非適法等 情為主張。惟依前揭所得稅法第83條第1 項、第3 項及所 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不提示計 算所得之帳證或提示內容不完整,致其申報內容無法勾稽 者,稽徵機關自得以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次依查核準則第 2 條第2 項前段及會計帳證辦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營造 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 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並依其 商業特性設置適當帳證,以記載各別工程之原物料耗用及 工程進度情形,如納稅義務人無法提出帳證供核或提出之 帳證無法勾稽核對者,稅捐稽徵機關即得以同業利潤標準 核定其所得額。惟核原告所提出者,絕大部分並非會計帳 證辦法第2 條第3 款或財政部83年2 月16日函規定得取代 工程日報表之相關帳簿文據,部分縱係符合,亦無法就各 項工程提供完整帳證供核,致產生被告無從勾稽審酌之結 果,是被告依前開稅法相關規定,據以核課稅捐,並無不 當,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㈣復按「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 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 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 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司法院釋 字第537 號解釋意旨參照)。原告次以:被告就租稅課稅 要件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忽視原告所提帳證暨調查 所取得相關資料,逕依同業利潤標準核算營業淨利,不當 舉證責任轉換於原告負擔,實屬無據;又未盡行政調查之 義務,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及第36條之規定等情為主張 。茲以: ⒈被告於本件行政救濟過程中,曾多次請原告提出相關帳 簿文件。原告於初查階段僅提示直接原料明細帳及工程 序號14、18、25、26等4 項工程之合約書影本供核,但 合約未附預算書及估價單;其餘工程則以估價單、工程 追加單代替,惟未能提示原料進耗存明細及全部工程合 約書供核;即使其中已提示工程收入明細表、工程別直 接原料明細表及合約書或估價單者,工程序號2 「鴻海 裝修工程」等12案,完工後仍有開立銷售發票繼續進料 之情形(原處分卷第61頁);工程序號3 奧宇國際開發 設計股份有限公司等2 案,亦有完工後方取得進項發票 之情形(原處分卷第60頁);工程序號5 湯姆熊育樂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裝設水晶壓克力LOGO及新作油漆 等4 案,其中部分直接原料取具進項憑證進料品名或委 外工程施作與估價單所列施作項目不符(原處分卷第59 頁);工程序號26「臺灣國際創價學會嘉義友愛文化會 館裝修工程」等3 案,有直接原料進料早於開工之情形 ,且工程序號26之工程案依工程合約工程期限約定,除 進料早於開工日外,亦有完工後繼續進料之情形(完工 日期12月9 日,仍自12月10日起繼續取具進料憑證14筆 (原處分卷第58頁)。嗣於復查階段,原告補提示工程 別直接原料明細帳、原料進耗存明細表、耗料分析表( 已完工程等成本表),惟原告仍未提示工程序號14、18 、25、26等4 項工程以外其餘27項之工程合約書供核, 故無法就規範條款(承包總價、工程期限、付款條件、 驗收及保險等)及施工規範以茲核對;工程合約書除工 程序號18為正本外,工程序號14、25、26等3 項工程合 約書為影本,且工程序號14、18、25、26等4 項工程仍 有直接原料明細表取具進項憑證期間與合約書規範、報 價單工程供料不符,部分取具進項憑證金額與報價單差 異甚大,報價單部分工程項目對照直接原料明細表後, 發現並未取具相關工程之進項憑證等情(原處分卷第34 1 頁)。被告於前訴願階段再次函請原告提示全部工程 合約書及存貨帳等相關帳證供核,復於重核復查階段又 再請原告補提示除工程序號14、18、25及26等4 項工程 合約書外其餘全部工程合約書正本等相關帳證資料供核 ,惟迄今仍未提示。是除工程序號14、18、25及26以外 之27項工程,原告僅提出部分估價單、部分直接原料明 細帳未能提示原料進耗存明細及全部工程合約書供核, 且其直接原料明細帳核有進料時間與工程期間不合、原 料與估價單所列施作項目不合,根本無從勾稽核對;至 於其於復查階段所提示工程序號14、18、25及26之4 項 工程合約,經與相關收入成本分析表、原料進耗存明細 表與進貨明細帳勾稽,惟系爭帳證仍有進料期間與工程 期間不符,甚至完工後仍陸續進料或合約施作項目與進 料不合或原料金額超出報價太多之情形,亦無法就工程 期限、付款條件、驗收日期及材料耗用等資料予以查核 或勾稽。 ⒉被告於原告無法提供上開31項工程完整之相關帳簿文件 供核,並非逕而以所得稅法第83條第1 項及同法施行細 則第81條第1 項規定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 所得額,而係分別函請委託施工廠商協助提供相關合約 供參,惟僅潤泰公司、鴻海公司、築內公司、六星集公 司、城企公司提供,而潤泰公司係提供工程合約及發票 (原處分卷第588 至594 、599 至602 頁),鴻海公司 係提供工程合約及工程標單(原處分卷第560 至583 頁 ),築內公司係提供發包合約、工程報價單、發票、工 程總表(原處分卷第506 至546 頁),六星集公司係提 供估價單、面單總表、說明書(原處分卷第439 至487 頁),城企公司係提供估價單並出具說明書(原處分卷 第391 至396 頁),惟細繹上開潤泰公司等提供之資料 ,僅足證原告確有承作工程之交易行為及承作之金額( 即原告之收入),亦無法與原告提示上開委託廠商之帳 證資料進行勾稽核對;且因原告承作系爭工程所須投入 之成本(如材料、物料、人工……等)及費用,均須經 原告自負協力義務提供相關帳證資料,經被告查核認定 後始得作為收入減項,俾資正確核計其所得額,惟原告 經被告多次通知均置之不理,其顯未善盡租稅協力義務 甚明。又被告已積極善盡行政機關職權調查之能事,並 對原告有利及不利事項均一律注意,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及第36條之規定,進而指摘 原處分違法等情,自無可採。 ㈤綜上,被告已於本件行政救濟過程中,數度函請原告補正 提示相關帳簿文件,惟原告並未為完全之補正,致被告無 法進行勾稽查核。雖被告復查決定以原告自行申報之最後 修整工程業,以「其他最後修整工程業」(行業標準代號 為4340-99 )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25﹪核算營業毛利21,5 86,568元(86,346,275×25﹪),減除核定營業費用及損 失總額9,330,917 元,核算營業淨利12,255,652元,較按 該業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4﹪核算營業淨利12,088,478元 為高,依查核準則規定核定營業淨利12,088,478元;惟於 經前訴願決定撤銷發回後,重核復查程序已依財政部統計 處第00000000000 號函釋意旨(原處分卷第374 頁),認 原告係從事室內裝潢工程業(行業標準代號4340-11 ), 並改按該行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24﹪核算營業毛利20,7 23,106元(86,346,275×24﹪),減除核定營業費用及損 失總額9,330,917 元,核算營業淨利11,392,189元,較按 該業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2﹪核算營業淨利10,361,553元 為高,依首揭查核準則規定,核定營業淨利10,361,553元 ,進而作成重核復查決定,予以追減營業淨利1,726,925 元,變更核定營業淨利為10,361,553元,已係對原告有利 ,則被告重核復查決定據以核課稅捐,並無違背經驗及論 理法則,自應予以維持。 六、綜上所述,重核復查決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 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如聲明所示,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詳加審酌 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逐項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鍾啟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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