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2號
103年4月24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佑麒工程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唐肇豪(清算人)
訴訟代理人 王子文
律師
張清凱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蔡素珠
上列
當事人間營利事業
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2 年11月4 日臺財訴字第10213955200 號
訴願決定(案號:第00
000000號),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97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
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86,346,275元
、營業虧損1,740,216 元、非營業收入總額5,804 元,全年
虧損額1,734,412 元,經被告初查以其未能提示原料進耗存
明細等帳證供核,
按其申報之其他最後修整工程業(行業標
準代號:4340-99 )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25% 核算營業毛利
21,586,569元,減除營業費用及損失9,330,917 元,核算營
業淨利為12,255,652元,
惟較按該業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4
% 核算之營業淨利12,088,478元為高,
乃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6 條第1 項規定,
核定營業淨
利12,088,478元,加計非營業收入5,838 元,核定全年課稅
所得額為12,094,316元,補徵稅額3,013,579 元。原告不服
,申請復查,被告以100 年12月12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00
017607號復查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財政
部以101 年6 月15日臺財訴字第10100026510 號
訴願決定(
下稱前訴願決定),將復查決定
撤銷,囑由被告另為處分。
嗣被告依前訴願決定意旨重行審酌結果,以102 年6 月4 日
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20010737號重核復查決定,准予追減營
業淨利1,726,925 元。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無理駁
回後,原告
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略以:原告97年帳載營業成本78,480,275元、
營業費用9,606,378 元,共計88,086,653元,營業費用86,3
46,275元,原告已提示原告與施作廠商間之工程合約書及估
價單等相關資料供被告查核,被告並調取原告97年度
營業稅
資料銷項去路明細檔,業經財政部前訴願決定所
肯認,故原
告並無所得稅法第83條第1 項未提示帳證之情形,然被告未
經審認即予剔除,並逕依同業利潤標準核算所得額,除有違
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第2 項、第4 項規定、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判字第1988號判決意旨,且被告未盡
行政調查之義
務,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9 條及第36條規定
等情。
並聲明:訴
願決定、原處分(含重核復查決定)除追減部分外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本件因原告無法提供完整帳證供核,致產生被告
無從
勾稽審酌之結果,是被告
參照查核準則第2 條第2 項前
段及會計帳證辦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
1 項、第3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1 項規定據以核課稅
捐,
洵無不當。次以,原告於初查階段僅提示直接原料明細
帳及部分工程之合約書供核,其餘則以估價單代替,未能提
示原料進耗存明細及全部工程合約書供核,且其直接原料明
細帳核有進料時間與工程
期間不合、原料與估價單所列施作
項目不合等情形;嗣於復查階段僅提示工程序號14、18、25
、26等4 件工程合約書及收入成本分析表、原料進耗存明細
表與進貨明細帳供核,惟
上開帳證仍有進料期間與工程期間
不符,甚至完工後仍陸續進料或合約施作項目與進料不合或
原料金額超出報價太多之情形,復因未提示相關合約書供核
,而無法就工程期限、付款條件、驗收日期及材料耗用等資
料
予以查核或勾稽。被告於前訴願階段再次函請原告提示全
部工程合約書及存貨帳等相關帳證供核,
復於重核復查階段
又再請原告補提示除工程序號14、18、25及26之工程合約書
外其餘全部工程合約書
正本等相關帳證資料供核,惟
迄今仍
未提示;被告再函請委託施工廠商協助提供相關合約供參,
惟僅部分委託廠商提供,且提供之資料僅
足證原告確有承作
工程之交易行為及承作之金額(即原告之收入),然原告因
承作
系爭工程所須投入之成本(如材料、物料、人工……等
)及費用,均須經原告自負
協力義務提供相關帳證資料,經
稽徵機關查核認定後,始得作為收入減項,
俾資正確核計其
所得額,惟原告經被告多次通知均置之不理,其顯未善盡租
稅協力義務甚明,是被告已積極善盡
行政機關職權調查之能
事,並對原告有利及不利事項均一律注意,並無違背
行政程
序法第9 條及第36條之規定等情
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被告97年度營所稅核定稅額
、101 年7 月9 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10011913號函、97年
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繳款書、原告97年度收入成
本分析表、97年度分類帳、97年度轉帳傳票、97年度營業稅
銷項去路明細、97年度裝修工程原料進耗存明細表、97年度
(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泰公司〉)裝修工程耗料
分析表、97年度(潤泰公司)裝修工程耗料分析表、
設立登
記事項卡、原告與潤泰公司工程合約及發票、原告與鴻海精
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海公司)建設工程合約、工程
標單、原告與築內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築內公司)工程
發包合約書、工程報價單、發票、工程總表、工程估價單、
廠商報價單、工程追加單、六星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星
集公司)出具之估價單、面單總表、城企有限公司(下稱城
企公司)出具之說明書、估價單、訴願決定、重核復查決定
及復查決定等件附於
原處分卷、本院卷
可稽。是本件應審酌
之
爭點即為:被告以原告未提示查核準則第2 條第1 項、第
2 項前段、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
下稱會計帳證辦法)第2 條第3 款所規定之帳簿文據,因而
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1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1 項,以
室內裝潢工程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原告之所得額並核定稅
額,是否於法
有據。
五、
茲就
兩造之上開爭執,析述如下:
㈠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
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稽徵機
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
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
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
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法第83條
所稱
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
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
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分別
為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83條第1 項及同法施行
細則第81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第1 項)營利事業所
得稅之調查、審核,應依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及本準則
之規定辦理,其未經規定者,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2 項)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
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
務報表。」「營利事業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
未能提示,經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之規定
,就該部分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者,其核定之所
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
核定之所得額為限。」分別為行為時查核準則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及第6 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繼按「凡實
施商業會計法之營利事業,應依左列規定設置帳簿……三
、營建業:㈠日記簿:得視實際需要加設特種日記簿。㈡
總分類帳:得視實際需要加設明細分類帳。㈢在建工程明
細帳:得視實際需要加設材料、物料明細帳及待售房地明
細帳。㈣施工日報表:記載工程每日有關進料、領料、退
料、工時及工作記錄等資料。㈤其他必要之補助帳簿。」
為會計帳證辦法第2 條第3 款所規定。續按「依稅捐稽徵
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 條第3 款、第4
條第3 款規定,營建業須設置施工日報表,憑供稅捐稽徵
機關查核其耗用材料及人工費用之依據。惟實務上營建業
之耗用材枓可由其相關之工程合約(包括所附之工程項目
、建築圖說)、建築師或技師所計算之材料耗用明細表及
材料明細帳等資料查明認定;支付人工費用則可由工資單
、印領清冊及扣(免)繳憑單等資料核認,故營建業者耗
用材料及人工費用,如已提示上開有關帳簿文據憑供查核
者,得免提示施工日報表。」為財政部83年2 月16日台財
稅第000000000 號函(下稱財政部83年2 月16日函)所明
釋,上開財政部83年2 月16日函,其目的在提供營建業者
之營利事業於耗用材料及人工費用之情形,如已提示上開
有關帳簿文據憑供查核者,得免提示施工日報表,性質上
係有利於營造業者之變通方式,且並無違背所得稅法之相
關規定,被告自應予以
適用。
㈡經查,原告自行申報經營其他最後修整工程業(原處分卷
第46頁),97年度列報營業收入淨額86,346,275元、營業
成本78,480,113元及營業淨利虧損1,740,216 元,被告初
核以其未提示原料進耗存明細表、單位成本分析表及存貨
帳等帳證及工程合約書供核,嗣僅提示工程編號14、18、
25及26等之工程合約書,但合約內未附預算書或估價單,
其餘工程均僅提示估價單、工程追加單等,且未能提示原
料進耗存明細表、單位成本分析表及存貨帳等帳證供核,
致無法查核其耗料情形,工程總價與發票開立總額不符,
部分工程雖提示工程收入明細表、工程別直接原料明細表
、合約書及估價單等,惟仍有繼續進料列報進項憑證、取
具直接原料之進項憑證其品名核與合約書及估價單所列施
作工程項目不符等異常情事,因有帳證不全及
前揭異常情
事,致成本無法勾稽查核,遂按行業標準代號為4340-99
「其他最後修整工程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25﹪核算營
業毛利21,586,568元(86,346,275×25﹪),減除核定營
業費用及損失總額9,330,917 元,核算營業淨利12,255,6
52元,較按該業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4﹪核算營業淨利12
,088,478元為高,依查核準則規定核定營業淨利12,088,4
78元。原告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案經前訴願決
定將復查決定撤銷。
嗣經被告依前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
行就原告提示工程編號14、18、25及26等之工程合約書等
相關資料及工程編號1 、2 、4 、6-8 、12、21及24等工
程委託施作廠商提供之合約書及估價單等資料進行查核,
因原告工程施作項目繁多,主要包含百貨公司專櫃裝修工
程、辦公室裝修隔間、天花板、地坪、門窗裝設、油漆、
拆除、燈具安裝、水電及空調等工程,依財政部統計處第
00000000000 號
函釋意旨(原處分卷第374 頁),室內裝
潢工程業(行業標準代號4340-11 )之工程類別,係指從
事包括「同時從事」行業標準代號4340-11 至4340-99 各
子類所
列舉之工程,或從事上述子類以外之室內最後修整
工程,是原告上開施作工程類別核與室內裝潢工程業相近
,則其經營行業別應可歸屬為室內裝潢工程業(行業標準
代號4340-11 );然原告仍未能提示全部相關合約書等帳
證資料供核,而無法就其所承包之工程期限、付款條件、
驗收日期及材料耗用等資料就其營業成本進行查核勾稽,
,故改按室內裝潢工程業(行業標準代號4340-11 )同業
利潤標準毛利率24﹪核算營業毛利20,723,106元(86,346
,275×24﹪),減除核定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9,330,917
元,核算營業淨利11,392,189元,較按該業同業利潤標準
淨利率12﹪核算營業淨利10,361,553元為高,依
首揭查核
準則規定,核定營業淨利10,361,553元,進而作成重核復
查決定,予以追減營業淨利1,726,925 元,變更核定營業
淨利為10,361,553元,其餘復查駁回(原處分卷第621 至
629 頁),
合先敘明。
㈢原告雖以:其已提示與施作廠商間之工程合約書及估價單
等相關資料供被告查核,被告並調取原告97年度營業稅資
料銷項去路明細檔,已足供被告勾稽查核,
詎被告仍依所
得稅法第83條以同業利潤標準核算營業淨利,顯非適法等
情為主張。惟依前揭所得稅法第83條第1 項、第3 項及所
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不提示計
算所得之帳證或提示內容不完整,致其申報內容無法勾稽
者,稽徵機關自得以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次依查核準則第
2 條第2 項前段及會計帳證辦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營造
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
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並依其
商業特性設置適當帳證,以記載各別工程之原物料耗用及
工程進度情形,如納稅義務人無法提出帳證供核或提出之
帳證無法勾稽核對者,稅捐稽徵機關即得以同業利潤標準
核定其所得額。惟核原告所提出者,絕大部分並非會計帳
證辦法第2 條第3 款或財政部83年2 月16日函規定得取代
工程日報表之相關帳簿文據,部分縱係符合,亦無法就各
項工程提供完整帳證供核,致產生被告無從勾稽審酌之結
果,是被告依
前開稅法相關規定,據以核課稅捐,並無不
當,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㈣復按「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
依職權調查原則而
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
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
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司法院釋
字第537 號解釋意旨參照)。原告次以:被告就租稅課稅
要件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惟被告忽視原告所提帳證
暨調查
所取得相關資料,逕依同業利潤標準核算營業淨利,不當
舉證責任轉換於原告負擔,實屬無據;又未盡行政調查之
義務,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及第36條之規定等情為主張
。茲以:
⒈被告於本件
行政救濟過程中,曾多次請原告提出相關帳
簿文件。原告於初查階段僅提示直接原料明細帳及工程
序號14、18、25、26等4 項工程之合約書影本供核,但
合約未附預算書及估價單;其餘工程則以估價單、工程
追加單代替,惟未能提示原料進耗存明細及全部工程合
約書供核;即使其中已提示工程收入明細表、工程別直
接原料明細表及合約書或估價單者,工程序號2 「鴻海
裝修工程」等12案,完工後仍有開立銷售發票繼續進料
之情形(原處分卷第61頁);工程序號3 奧宇國際開發
設計股份有限公司等2 案,亦有完工後方取得進項發票
之情形(原處分卷第60頁);工程序號5 湯姆熊育樂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裝設水晶壓克力LOGO及新作油漆
等4 案,其中部分直接原料取具進項憑證進料品名或委
外工程施作與估價單所列施作項目不符(原處分卷第59
頁);工程序號26「臺灣國際創價學會嘉義友愛文化會
館裝修工程」等3 案,有直接原料進料早於開工之情形
,且工程序號26之工程案依工程合約工程期限約定,除
進料早於開工日外,亦有完工後繼續進料之情形(完工
日期12月9 日,仍自12月10日起繼續取具進料憑證14筆
(原處分卷第58頁)。嗣於復查階段,原告補提示工程
別直接原料明細帳、原料進耗存明細表、耗料分析表(
已完工程等成本表),惟原告仍未提示工程序號14、18
、25、26等4 項工程以外其餘27項之工程合約書供核,
故無法就規範條款(承包總價、工程期限、付款條件、
驗收及保險等)及施工規範以茲核對;工程合約書除工
程序號18為正本外,工程序號14、25、26等3 項工程合
約書為影本,且工程序號14、18、25、26等4 項工程仍
有直接原料明細表取具進項憑證期間與合約書規範、報
價單工程供料不符,部分取具進項憑證金額與報價單差
異甚大,報價單部分工程項目對照直接原料明細表後,
發現並未取具相關工程之進項憑證等情(原處分卷第34
1 頁)。被告於前訴願階段再次函請原告提示全部工程
合約書及存貨帳等相關帳證供核,復於重核復查階段又
再請原告補提示除工程序號14、18、25及26等4 項工程
合約書外其餘全部工程合約書正本等相關帳證資料供核
,惟迄今仍未提示。是除工程序號14、18、25及26以外
之27項工程,原告僅提出部分估價單、部分直接原料明
細帳未能提示原料進耗存明細及全部工程合約書供核,
且其直接原料明細帳核有進料時間與工程期間不合、原
料與估價單所列施作項目不合,根本無從勾稽核對;至
於其於復查階段所提示工程序號14、18、25及26之4 項
工程合約,經與相關收入成本分析表、原料進耗存明細
表與進貨明細帳勾稽,惟系爭帳證仍有進料期間與工程
期間不符,甚至完工後仍陸續進料或合約施作項目與進
料不合或原料金額超出報價太多之情形,亦無法就工程
期限、付款條件、驗收日期及材料耗用等資料予以查核
或勾稽。
⒉被告於原告無法提供上開31項工程完整之相關帳簿文件
供核,並非逕而以所得稅法第83條第1 項及同法施行細
則第81條第1 項規定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
所得額,而係分別函請委託施工廠商協助提供相關合約
供參,惟僅潤泰公司、鴻海公司、築內公司、六星集公
司、城企公司提供,而潤泰公司係提供工程合約及發票
(原處分卷第588 至594 、599 至602 頁),鴻海公司
係提供工程合約及工程標單(原處分卷第560 至583 頁
),築內公司係提供發包合約、工程報價單、發票、工
程總表(原處分卷第506 至546 頁),六星集公司係提
供估價單、面單總表、說明書(原處分卷第439 至487
頁),城企公司係提供估價單並出具說明書(原處分卷
第391 至396 頁),惟細繹上開潤泰公司等提供之資料
,僅足證原告確有承作工程之交易行為及承作之金額(
即原告之收入),亦無法與原告提示上開委託廠商之帳
證資料進行勾稽核對;且因原告承作系爭工程所須投入
之成本(如材料、物料、人工……等)及費用,均須經
原告自負協力義務提供相關帳證資料,經被告查核認定
後始得作為收入減項,俾資正確核計其所得額,惟原告
經被告多次通知均置之不理,其顯未善盡租稅協力義務
甚明。又被告已積極善盡行政機關職權調查之能事,並
對原告有利及不利事項均一律注意,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及第36條之規定,進而
指摘
原處分違法等情,自無可採。
㈤綜上,被告已於本件行政救濟過程中,數度函請原告補正
提示相關帳簿文件,惟原告並未為完全之補正,致被告無
法進行勾稽查核。雖被告復查決定以原告自行申報之最後
修整工程業,以「其他最後修整工程業」(行業標準代號
為4340-99 )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25﹪核算營業毛利21,5
86,568元(86,346,275×25﹪),減除核定營業費用及損
失總額9,330,917 元,核算營業淨利12,255,652元,較按
該業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4﹪核算營業淨利12,088,478元
為高,依查核準則規定核定營業淨利12,088,478元;
惟於
經前訴願決定撤銷發回後,重核復查程序已依財政部統計
處第00000000000 號函釋意旨(原處分卷第374 頁),認
原告係從事室內裝潢工程業(行業標準代號4340-11 ),
並改按該行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24﹪核算營業毛利20,7
23,106元(86,346,275×24﹪),減除核定營業費用及損
失總額9,330,917 元,核算營業淨利11,392,189元,較按
該業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2﹪核算營業淨利10,361,553元
為高,依首揭查核準則規定,核定營業淨利10,361,553元
,進而作成重核復查決定,予以追減營業淨利1,726,925
元,變更核定營業淨利為10,361,553元,已係對原告有利
,則被告重核復查決定據以核課稅捐,並無違背經驗及
論
理法則,自應予以維持。
六、
綜上所述,重核復查決定
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訴願決定遞予
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如聲明所示,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詳加審酌
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
不逐項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鍾啟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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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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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