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43號
104年4月8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亞洲瑞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建龍(董事長)住同上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
訴訟代理人 王珠容
上列
當事人間違反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103 年10月7 日農訴字第1030718983號
訴
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郝龍斌,
嗣變更為柯文哲,並
由柯文哲
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
可稽,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花蓮縣政府前於民國102 年7 月25日,派員至花蓮縣○○鄉
○○村○○路○○號「統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康聖門市
」抽檢原告加工生產品名為「日式有機發芽糙米(台灣產)
」之產品(下稱
系爭產品),發現該產品之品名與原告於
102 年1 月25日取得之有機農產品驗證證書(證書字號:MO
A0000000)登載通過驗證類別及品項之產品範圍「發芽玄米
」不一致,
乃以102 年8 月6 日府農產字第1020144797號函
移由原告所在地之被告辦理。經被告審認後認原告違反依農
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下稱產驗管理法)第5 條第2 項授
權訂定之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驗證管理辦法(下稱
驗證管理辦法)第2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爰依產驗管理法
第2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103 年6 月4 日府產業農字第
10331534400 號函(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
3 萬元
罰鍰,限期原告於收到本處分後1 日內將不符規定之
系爭產品全部下架,並於10日內完成回收作業,15日內將回
收辦理情形向被告提出書面報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
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處分係依據產驗管理法第5條第2項及驗證管理
辦法第2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為據,然查相關法規並無規定
如何標示品名,原處分逕為不利原告之解釋,違反
行政程序
法第10條之規定。復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農
糧署103 年5 月23日農糧資字第1031007438號
函釋(下稱農
委會農糧署103 年5 月23日函)之「有機包心白菜」,係指
有機農產品,並無涉原告系爭之有機農糧加工產品;另查被
告約詢
原告代表人所製作之調查紀錄表,並未完整紀錄所有
陳述,僅擷取不利原告之部分,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規
定。又查原告遭查獲之系爭產品與有機證書登錄品項範圍名
稱並無不同,僅文字表達上之差異,即遭被告以原處分要求
下架、回收、報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 條之規定及
比例原
則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
四、被告主張:查花蓮縣政府於102 年7 月25日查察原告系爭產
品包裝標示之品名「日式有機發芽糙米(台灣製)」,與當
時原告持有之財團法人國際美育自然生態基金會(下稱國際
美育基金會)102 年1 月25日頒予原告之有機農產品驗證證
書(證書字號:MOA0000000)登載通過驗證類別及品項之產
品範圍「發芽玄米」不一致。另農委會農糧署103 年5 月23
日函釋之「有機包心白菜」乃以有機農產品為例,仍
適用於
有機農產加工產品;該函釋引用其99年10月8 日農糧資字第
0990163947號函釋說明產品包裝標示之中文名稱應與有機農
產品驗證證書登載通過驗證類別及品項之產品範圍(或說明
)之名稱須一致,使消費者購買該項產品而得以判斷該產品
確係經驗證機構通過之有機農產品或有機農產加工品,以確
保消費者權益,免除消費者疑惑。
是以,被告據
上開函釋意
旨,並依產驗管理法第14條第3 項、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
加工品檢查及抽樣檢驗結果處置作業要點(下稱有機農產品
查驗作業要點)第4 點、第5 點等相關規定,命原告下架、
回收及向當地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提出書面報告,並
無
違誤。復查,系爭產品包裝標示之品名為「日式有機發芽
糙米(台灣製)」,與原告103 年5 月5 日取得變更後之有
機農產品驗證證書登載通過驗證類別及品項之產品範圍列示
之品名為「日式有機發芽糙米」仍不一致等語,
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
前揭事實概要欄
所載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國際美育
基金會102 年1 月25日及103 年5 月5 日有機農產品驗證證
書、花蓮縣政府102 年7 月25日有機農糧(加工)產品抽檢
紀錄表、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
在卷可稽(見
原處分卷第1
至4 頁、第9 至10頁、本院卷第13至16頁、第24至26頁),
應
堪認定。本件兩造之
爭點為:被告以系爭產品包裝標示之
品名,與原告取得之有機農產品驗證證書登載內容不一致,
以原處分裁處3 萬元罰鍰,限期將全部產品下架、回收,是
否違法?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
按「為提升農產品與其加工品之品質及安全,維護國民健
康及消費者之權益,特制定本法。」「本法用詞,定義如
下:一、農產品:指利用自然資源、農用資材及科技,從
事農作、森林、水產、畜牧等產製銷所生產之物。二、有
機農產品:指在國內生產、加工及分裝等過程,符合中央
主管機關訂定之有機規範,並經依本法規定驗證或進口經
審查合格之農產品。三、農產品經營業者:指以生產、加
工、分裝、進口、流通或販賣農產品、農產加工品為業者
。」「(第1 項)農產品、農產加工品在國內生產、加工
、分裝及流通等過程,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有機規範
,並經驗證者,始得以有機名義販賣。(第2 項)前項各
類有機農產品、農產加工品之申請條件與程序、驗證基準
、標示方式、有效
期間及相關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經檢查或檢驗之結果不符本法規定之農產品
及其加工品,主管機關除依本法規定處罰外,得禁止其運
出第一項所定場所,並得命其限期改善、回收、銷毀或為
其他適當之處置。」「農產品經營業者有下列行為之一者
,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4 條第2 項、第5 條第2項 、第6 條第2 項、
第7 條第2 項或第7 條第3 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標示規定。
」產驗管理法第1 條、第3 條第1 款、第2 款及第3 款、
第5 條、第14條第3 項、第24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農委會依產驗管理法第5 條第2 項授權訂定之驗證
管理辦法第9 條規定:「(第1 項)申請有機農產品及有
機農產加工品驗證通過者,由驗證機構與申請者簽訂契約
書,並就通過驗證之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按類
別發給有機農產品驗證證書。(第2 項)前項有機農產品
驗證證書應記載事項如下:一、農產品經營業者名稱、地
址及負責人姓名。二、驗證場所地址。三、產品類別及品
項。四、有效期間。五、驗證機構名稱。六、證書字號。
(第2 項)第1 項所定有機農產品驗證證書之格式,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 項)第2 項第3 款所定產品類別
及品項,如附件二。」第2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
3 項規定:「(第1 項)有容器或包裝之有機農產品及有
機農產加工品於販賣時,應標示下列事項:一、品名。二
、原料名稱。……(第3 項)第1 項第1 款之品名,應標
示有機文字。」又按有機農產品查驗作業要點第1 點規定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強化有機
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之安全管理,並就其檢查及抽樣
檢驗結果之處置,建立明確規範,
俾落實農產品生產及驗
證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特訂定
本要點。」第4 點規定:「上市有機農產品、有機農產加
工品經檢查或抽樣檢驗結果不符本法規定者,主管機關得
命農產品經營業者於接獲結果通知後1 日內,將不符規定
之產品全部下架,並於10日內完成回收。」第5 點本文規
定:「農產品經營業者應於接獲結果通知後對不符規定之
上市有機農產品、有機農產加工品進行回收,並於15日內
將回收情形,向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書面
報告……。」經核上開驗證管理辦法係農委會依產驗管理
法第5 條第2 項授權訂定;另上開有機農產品查驗作業要
點係農委會基於產驗管理法之中央主管機關職權,為強化
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之安全管理,並就其檢查及
抽樣檢驗結果之處置,建立明確規範,俾落實農產品產驗
管理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而頒訂之作業要點,均屬技術
性、細節性之補充規定,並未逾越
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
精神,自均得援用。
(二)經查,原告加工生產之系爭產品,其包裝正面標示「日式
有機發芽玄米」,包裝背面則標示品名為「日式有機發芽
糙米(台灣產)」,原料標示為「有機糙米(台梗9 號、
台東縣)(含y 胺基丁酸GABA及磷酸机醇)」;
惟原告取
得102 年1 月25日有機農產品驗證證書(證書字號:MOA0
000000)登載通過驗證類別及品項,其類別為「有機農糧
加工品」、品項為「穀物加工品」、產品範圍(或說明)
為「發芽玄米、發芽玄米生粉、發芽糙米煎粉、發芽糙米
沖調粉、發芽玄米米麩、發芽玄米茶」,此有上開有機農
產品驗證證書、系爭產品照片
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
至4 頁)。可知系爭產品品名「日式有機發芽糙米(台灣
產)」與原告取得有機農產品驗證證書所載「發芽玄米」
不一致,被告認其違反依產驗管理法第5 條第2 項授權訂
定之驗證管理辦法第2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遂依產驗管
理法第2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3 萬元
罰鍰,限期原告於收到本處分後1 日內將不符規定之系爭
產品全部下架,並於10日內完成回收作業,15日內將回收
辦理情形向被告提出書面報告,自有所據。
(三)原告雖訴稱產驗管理法等相關法規並無規定如何標示品名
,且系爭產品與有機證書登錄品項範圍名稱並無不同,僅
文字表達上之差異,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 條、第10
條等規定
云云。惟產驗管理法第5 條第2 項已規定各類有
機農產品、農產加工品之標示方式,授權主管機關頒訂之
驗證管理辦法規範之,該辦法第24條規定有容器或包裝之
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於販賣時,應標示品名,且
應標示有機文字。
衡諸農產品、農產加工品在國內生產、
加工、分裝及流通之過程,須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有
機規範,且經驗證者,始得以有機名義販賣(產驗管理法
第5 條第1 項
參照);而驗證機構,係經主管機關認證並
領有有機農產品驗證機構認證文件(驗證管理辦法第4 條
參照),其驗證對於農產品及農產加工品之種類、品質自
有確認、把關之功能,因此廠商販賣農產品、農產加工品
,其包裝標示自應與其取得之有機農產品驗證證書登載通
過驗證類別及品項之產品範圍相一致,使消費者購買該項
產品時,得以判斷該產品確係經驗證機構通過之有機農產
品或有機農產加工品,以確保消費者之權益,始符合產品
標示之目的。從而,原處分所憑據之前揭產驗管理法第5
條、驗證管理辦法第24條等規定,無論就文義或規範目的
之解釋,可認品名之標示並非毫無限制,應與有機農產品
驗證證書所載內容相一致。是被告依有機農產品查驗作業
要點第4 點、第5 點規定,限期原告於收到本處分後1 日
內將不符規定之系爭產品全部下架,並於10日內完成回收
作業,15日內將回收辦理情形向被告提出書面報告,於法
並無不合,原告上開主張,核不足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不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
願決定
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
猶執前詞,訴請撤銷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聲明陳述,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侯志融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