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93號
原 告 李潔明
被 告 考選部
代 表 人 董保城(部長)住同上
上列
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102 年10月7
日考臺訴決字第147 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緣原告於民國102 年6 月24日向被告
陳情「公文圈圈申論尺
」(下稱
系爭文具)使用疑義及質疑是否有違試場規則,案
經被告於同年7 月4 日選規二字第1021300320號函(即系爭
函),答復以:「……系爭文具明顯將公文程式載於其上,
已逾越一般輔助作答整齊文具之必要程度,影響考試公平性
,
爰所有國家考試一律禁止使用,並自102 年公務人員高等
考試三級考試
暨普通考試開始
適用。應考人如於考試
期間使
用該物品,依試場規則第7 條第1 款『攜帶非透明之鉛筆盒
或非必要物品』之規定,經監場人員制止而再犯者,視其情
節輕重,扣除該科目成績3 分至5 分。」;另申明「系爭文
具並未經被告審核通過,其如以國家考試專用名義廣告販售
,易造成應考人誤解,……」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
訴願決定不受理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2 年1 月1 日起,開發設計輔助國家考試作答整齊
之系爭文具,於102 年5 月設計概念確定後,預先網路行銷
但尚未開模。
嗣102 年5 月19日發現已有應考人對系爭文具
可否於考場使用之疑義,經被告表示「函稱物品為輔助應考
人作答之必要文具……非經監場人員發現其他違規情事……
均得使用。」原告據此
行政指導決定開模量產,並於102 年
6 月於三民書局實體及網路通路上架銷售。上市○○○○○
路有輿論討論,對系爭文具可否使用有對立言論,被告
復於
102 年6 月19日第二度表示系爭文具可以使用,其後因少數
應考人反覆留言被告,致使被告立場改變,而於102 年7 月
1 日發布具
一般處分性質之新聞稿,表示系爭文具全面禁止
。
㈡訴願決定雖稱系爭函非
行政處分,然
按行政實務上,實體決
定後另以書函告知受處分人,實屬常見之
慣例,且為一個行
政流程,故
行政機關之實體決定及其後續用以通知之書函,
為一體兩面。故若系爭新聞稿為一般處分,其後之通知書函
,實與系爭新聞稿具不可分割之關係,縱新聞稿貌似行政指
導,未告知救濟途徑,書函貌似
觀念通知,同樣未告知救濟
途徑,然被告之行政決定實際上已發生
法律效果,則屬行政
處分。原告自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以為救濟。
㈢系爭函即原處分有違
法律保留原則,參司法院釋字第443 號
解釋意旨,被告若欲限制人民於考場使用特定文具,至少須
以法律或母法明確授權之
法規命令,明確准予使用之文具功
能,及不准使用之文具功能,使得據以作成具體行政處分(
如禁用公告或現場取締)。但被告於全面禁用前,對於模板
類工具(如經濟學圖形用圈圈尺、工程圖形模板、建築圖形
模板,主要為國內公司「徠福行文具股份有限公司」所製造
),向未定有審查基準。系爭文具係一個為解決考生不便所
創作之新產品,科技發展較法律快速,在當今社會實屬常見
,由於社會、經濟、科技…事實狀況難以避免,但行政機關
有義務跟上腳步,取得
立法者之授權,儘快制定出相關審查
規範。而被告在模板類文具尚未定有法規命令層級以上審查
基準之情形下,跳過制定法規,直接認定系爭文具屬於試場
規則第7 條「非必要之物品」並作成全面禁用之行政處分,
自為法治國家法律保留原則所不許;又「非必要之物品」為
不確定法律概念,在欠缺具體審查基準之情形下,直接適用
抽象不確定法律概念,亦難以確保適用的結果並無爭議。
㈣有關被告答辯狀提及:「原告若於該文具開模前,先正式行
文將系爭文具樣品送至被告詢問,將更為周妥。」等語。
惟
查,被告直今對系爭文具皆無審查規範,亦無送審流程(與
國家考試專用電子計算器情況完全不同),在全無法令可資
依循之情況下,原告如何送審?且依照工業設計流程,有設
計圖後,若要產生樣品,有兩種途徑:1.小量雷射切割樣品
,材質為壓克力。在被告既無輔助文具審查規範,又對工業
設計不了解之情況下,原告如何信賴送審結果?是否以圖樣
送審,量產後仍有被禁用之可能?2.模造樣品,材質與量產
產品相同。要有模造樣品,就已經進入開模流程,且須先付
模具費用。在被告對輔助文具無審查規範之情況下,被告可
能高興就許可,不高興就駁回,輿論沒注意就許可,輿論報
導就駁回?原告如何承擔以模造樣品送審的成本(動輒新台
幣十萬元)
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查系爭函係說明有關系爭文具是否違反國家考試公平性
一節
,被告為求審慎,經開會研商決議,認為其明顯將公文程式
載於其上,已逾越一般輔助作答整齊文具之必要程度,影響
考試公平性,爰所有國家考試一律禁止使用,並自102 年公
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開始適用。應考人如於
考試期間使用該物品,依試場規則第7 條第1 款「攜帶非透
明之鉛筆盒或非必要物品」之規定,經監場人員制止而再犯
者,視其情節輕重,扣除該科目成績3 分至5 分。又為免造
成應考人誤解,被告已一再表明,原告設計之系爭文具不得
以「國家考試專用」名義廣告販售,以維護應考
人權益。但
若非於「國家考試」使用,或非以「國家考試專用」名義廣
告販售,被告對於系爭文具之販售或使用,並無意見。
㈡又被告為迅速回應民意,提供優質之服務,於考選部全球資
訊網建置意見看板,處理民眾關於考試相關問題之即時答復
。查102 年5 月18日有署名「路人甲」者,於被告意見看板
留言,惟其並未敘明有試圖探究此產品是否合法後,即行使
開模行為之意思,爰被告意見看板答復與原告行使開模之行
為並無相當關聯性。是誠如原告所陳,該產品於「功能上雖
或有些許爭議空間」,因此原告若先正式行文將系爭文具實
品送至被告詢問,將更為周妥。就系爭函內容觀之,核與訴
願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
所稱行政處分不同,應非屬行政處分
範疇,依訴願法第77條第8 款規定,對於非行政處分之事項
提起訴願者,應不予受理。
㈣次按
閱卷規則第四章國文試卷之評閱第25條第2 項規定:「
國文科目採申論式試卷作答者,其作文、公文、翻譯部分之
評閱,依配分比例
參照下列項目綜合評定之:……二、公文
:(一)內容及用語。(二)程式。(三)書法、標點及試
卷整潔。」據此,該條文已明確規範公文格式係屬評分項目
之一,絕非抽象概念。本件系爭文具使用疑義與文具之材質
無關,實因其明顯將公文程式載於其上,已逾越一般輔助作
答整齊文具之必要程度,影響考試公平性,爰所有國家考試
一律禁止使用。
㈤國家考試首重公平、公正、公開,因此為審查國家考試得使
用之電子計算器規格,特訂定「國家考試電子計算器審查作
業要點」以資遵循。而文具部分因非國家考試必備之物品,
是以,被告雖無就文具用品訂定送審程序,然原告於102 年
6 月24日將系爭文具樣品函送被告時,被告為求審慎即召開
會議進行審核,由於其已超越考試必要物品之程度,基於公
平性考量,爰對原告所作禁止於國家考試使用理由之事實敘
述,並無原告
指摘無審核標準之情事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
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
㈠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
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
㈡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
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
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
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
院提起
撤銷訴訟。」所謂行政處分,按
行政程序法第92條:
「(第1 項)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
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
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
法律效
果之單方
行政行為。(第2 項)前項決定或措施之
相對人雖
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
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準此,行政處分(包
括一般行政處分)係針對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所謂「具體
事件」,即表明行政處分之個別性。倘行政行為之內容係規
範具體之事實關係者,為行政處分;倘行政行為之內容為一
般性及抽象性規範者,即非行政處分之範疇。亦即行政處分
之相對人,為特定或可得特定,惟所涉及事實關係則必須具
體。而判斷是否為具體事件,原則上亦可依規範效力是否「
一次性或反覆性」作為判斷標準,即凡規範效力屬一次性者
,可認定為具體之事實關係;若屬反覆性者,則為抽象事實
關係,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1703號裁定
可資參照
。又行政機關之行為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者,均應排除於行
政處分之外,故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
事實通知
)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
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
行政爭訟(改制
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參照
)。
㈢查系爭函內容,
略以:「系爭文具明顯將公文程式載於其上
,已逾越一般輔助作答整齊文具之必要程度,影響考試公平
性,爰所有國家考試一律禁止使用,並自102 年公務人員高
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開始適用。應考人如於考試期間
使用該物品,依試場規則第7 條第1 款『攜帶非透明之鉛筆
盒或非必要物品』之規定,經監場人員制止而再犯者,視其
情節輕重,扣除該科目成績3 分至5 分」;另申明「系爭文
具並未經該部審核通過,其如以國家考試專用名義廣告販售
,易造成應考人誤解。」等語,有系爭函附卷
可稽。觀諸系
爭函之內容,僅係就系爭文具不得於國家考試使用之一般性
的抽象規範與禁止使用理由說明;系爭文具之使用
與否並非
一次性之具體事件,而係具有反覆適用之性質,與
前揭行政
處分之要件未符,亦與一般處分係就具體事件對可得特定之
人發生法律效果不同,自非行政處分或一般處分。且系爭函
亦無就原告或特定對象生有外部法效果之規制,僅係就該申
論尺未經被告審核通過之事實敘述而已,核非行政處分。
五、
綜上所述,系爭函並非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不予受理,並無
不合。原告對於非屬行政處分之系爭函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其起訴即屬欠缺訴訟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基於
先
程序後實體之訴訟原則,本件起訴既為不合法,實體部分自
無審究之必要。又本件裁判基礎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
攻擊
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裁判不生影響,
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林 妙 黛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