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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93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考試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93號 原   告 李潔明 被   告 考選部 代 表 人 董保城(部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102 年10月7 日考臺訴決字第147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於民國102 年6 月24日向被告陳情「公文圈圈申論尺 」(下稱系爭文具)使用疑義及質疑是否有違試場規則,案 經被告於同年7 月4 日選規二字第1021300320號函(即系爭 函),答復以:「……系爭文具明顯將公文程式載於其上, 已逾越一般輔助作答整齊文具之必要程度,影響考試公平性 ,所有國家考試一律禁止使用,並自102 年公務人員高等 考試三級考試普通考試開始用。應考人如於考試期間使 用該物品,依試場規則第7 條第1 款『攜帶非透明之鉛筆盒 或非必要物品』之規定,經監場人員制止而再犯者,視其情 節輕重,扣除該科目成績3 分至5 分。」;另申明「系爭文 具並未經被告審核通過,其如以國家考試專用名義廣告販售 ,易造成應考人誤解,……」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訴願決定不受理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2 年1 月1 日起,開發設計輔助國家考試作答整齊 之系爭文具,於102 年5 月設計概念確定後,預先網路行銷 但尚未開模。102 年5 月19日發現已有應考人對系爭文具 可否於考場使用之疑義,經被告表示「函稱物品為輔助應考 人作答之必要文具……非經監場人員發現其他違規情事…… 均得使用。」原告據此行政指導決定開模量產,並於102 年 6 月於三民書局實體及網路通路上架銷售。上市○○○○○ 路有輿論討論,對系爭文具可否使用有對立言論,被告復於 102 年6 月19日第二度表示系爭文具可以使用,其後因少數 應考人反覆留言被告,致使被告立場改變,而於102 年7 月 1 日發布具一般處分性質之新聞稿,表示系爭文具全面禁止 。 ㈡訴願決定雖稱系爭函非行政處分,然行政實務上,實體決 定後另以書函告知受處分人,實屬常見之慣例,且為一個行 政流程,故行政機關之實體決定及其後續用以通知之書函, 為一體兩面。故若系爭新聞稿為一般處分,其後之通知書函 ,實與系爭新聞稿具不可分割之關係,縱新聞稿貌似行政指 導,未告知救濟途徑,書函貌似觀念通知,同樣未告知救濟 途徑,然被告之行政決定實際上已發生法律效果,則屬行政 處分。原告自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以為救濟。 ㈢系爭函即原處分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參司法院釋字第443 號 解釋意旨,被告若欲限制人民於考場使用特定文具,至少須 以法律或母法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明確准予使用之文具功 能,及不准使用之文具功能,使得據以作成具體行政處分( 如禁用公告或現場取締)。但被告於全面禁用前,對於模板 類工具(如經濟學圖形用圈圈尺、工程圖形模板、建築圖形 模板,主要為國內公司「徠福行文具股份有限公司」所製造 ),向未定有審查基準。系爭文具係一個為解決考生不便所 創作之新產品,科技發展較法律快速,在當今社會實屬常見 ,由於社會、經濟、科技…事實狀況難以避免,但行政機關 有義務跟上腳步,取得立法者之授權,儘快制定出相關審查 規範。而被告在模板類文具尚未定有法規命令層級以上審查 基準之情形下,跳過制定法規,直接認定系爭文具屬於試場 規則第7 條「非必要之物品」並作成全面禁用之行政處分, 自為法治國家法律保留原則所不許;又「非必要之物品」為 不確定法律概念,在欠缺具體審查基準之情形下,直接適用 抽象不確定法律概念,亦難以確保適用的結果並無爭議。 ㈣有關被告答辯狀提及:「原告若於該文具開模前,先正式行 文將系爭文具樣品送至被告詢問,將更為周妥。」等語。 查,被告直今對系爭文具皆無審查規範,亦無送審流程(與 國家考試專用電子計算器情況完全不同),在全無法令可資 依循之情況下,原告如何送審?且依照工業設計流程,有設 計圖後,若要產生樣品,有兩種途徑:1.小量雷射切割樣品 ,材質為壓克力。在被告既無輔助文具審查規範,又對工業 設計不了解之情況下,原告如何信賴送審結果?是否以圖樣 送審,量產後仍有被禁用之可能?2.模造樣品,材質與量產 產品相同。要有模造樣品,就已經進入開模流程,且須先付 模具費用。在被告對輔助文具無審查規範之情況下,被告可 能高興就許可,不高興就駁回,輿論沒注意就許可,輿論報 導就駁回?原告如何承擔以模造樣品送審的成本(動輒新台 幣十萬元)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查系爭函係說明有關系爭文具是否違反國家考試公平性一節 ,被告為求審慎,經開會研商決議,認為其明顯將公文程式 載於其上,已逾越一般輔助作答整齊文具之必要程度,影響 考試公平性,爰所有國家考試一律禁止使用,並自102 年公 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開始適用。應考人如於 考試期間使用該物品,依試場規則第7 條第1 款「攜帶非透 明之鉛筆盒或非必要物品」之規定,經監場人員制止而再犯 者,視其情節輕重,扣除該科目成績3 分至5 分。又為免造 成應考人誤解,被告已一再表明,原告設計之系爭文具不得 以「國家考試專用」名義廣告販售,以維護應考人權益。但 若非於「國家考試」使用,或非以「國家考試專用」名義廣 告販售,被告對於系爭文具之販售或使用,並無意見。 ㈡又被告為迅速回應民意,提供優質之服務,於考選部全球資 訊網建置意見看板,處理民眾關於考試相關問題之即時答復 。查102 年5 月18日有署名「路人甲」者,於被告意見看板 留言,惟其並未敘明有試圖探究此產品是否合法後,即行使 開模行為之意思,爰被告意見看板答復與原告行使開模之行 為並無相當關聯性。是誠如原告所陳,該產品於「功能上雖 或有些許爭議空間」,因此原告若先正式行文將系爭文具實 品送至被告詢問,將更為周妥。就系爭函內容觀之,核與訴 願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所稱行政處分不同,應非屬行政處分 範疇,依訴願法第77條第8 款規定,對於非行政處分之事項 提起訴願者,應不予受理。 ㈣次按閱卷規則第四章國文試卷之評閱第25條第2 項規定:「 國文科目採申論式試卷作答者,其作文、公文、翻譯部分之 評閱,依配分比例參照下列項目綜合評定之:……二、公文 :(一)內容及用語。(二)程式。(三)書法、標點及試 卷整潔。」據此,該條文已明確規範公文格式係屬評分項目 之一,絕非抽象概念。本件系爭文具使用疑義與文具之材質 無關,實因其明顯將公文程式載於其上,已逾越一般輔助作 答整齊文具之必要程度,影響考試公平性,爰所有國家考試 一律禁止使用。 ㈤國家考試首重公平、公正、公開,因此為審查國家考試得使 用之電子計算器規格,特訂定「國家考試電子計算器審查作 業要點」以資遵循。而文具部分因非國家考試必備之物品, 是以,被告雖無就文具用品訂定送審程序,然原告於102 年 6 月24日將系爭文具樣品函送被告時,被告為求審慎即召開 會議進行審核,由於其已超越考試必要物品之程度,基於公 平性考量,爰對原告所作禁止於國家考試使用理由之事實敘 述,並無原告指摘無審核標準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  ㈠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 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 ㈡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 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 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 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 院提起撤銷訴訟。」所謂行政處分,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 「(第1 項)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 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 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2 項)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 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準此,行政處分(包 括一般行政處分)係針對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所謂「具體 事件」,即表明行政處分之個別性。倘行政行為之內容係規 範具體之事實關係者,為行政處分;倘行政行為之內容為一 般性及抽象性規範者,即非行政處分之範疇。亦即行政處分 之相對人,為特定或可得特定,惟所涉及事實關係則必須具 體。而判斷是否為具體事件,原則上亦可依規範效力是否「 一次性或反覆性」作為判斷標準,即凡規範效力屬一次性者 ,可認定為具體之事實關係;若屬反覆性者,則為抽象事實 關係,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1703號裁定可資參照 。又行政機關之行為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者,均應排除於行 政處分之外,故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 )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 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改制 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參照 )。 ㈢查系爭函內容,略以:「系爭文具明顯將公文程式載於其上 ,已逾越一般輔助作答整齊文具之必要程度,影響考試公平 性,爰所有國家考試一律禁止使用,並自102 年公務人員高 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開始適用。應考人如於考試期間 使用該物品,依試場規則第7 條第1 款『攜帶非透明之鉛筆 盒或非必要物品』之規定,經監場人員制止而再犯者,視其 情節輕重,扣除該科目成績3 分至5 分」;另申明「系爭文 具並未經該部審核通過,其如以國家考試專用名義廣告販售 ,易造成應考人誤解。」等語,有系爭函附卷可稽。觀諸系 爭函之內容,僅係就系爭文具不得於國家考試使用之一般性 的抽象規範與禁止使用理由說明;系爭文具之使用與否並非 一次性之具體事件,而係具有反覆適用之性質,與前揭行政 處分之要件未符,亦與一般處分係就具體事件對可得特定之 人發生法律效果不同,自非行政處分或一般處分。且系爭函 亦無就原告或特定對象生有外部法效果之規制,僅係就該申 論尺未經被告審核通過之事實敘述而已,核非行政處分。 五、綜上所述,系爭函並非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不予受理,並無 不合。原告對於非屬行政處分之系爭函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其起訴即屬欠缺訴訟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基於先 程序後實體之訴訟原則,本件起訴既為不合法,實體部分自 無審究之必要。又本件裁判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裁判不生影響, 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林 妙 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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