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945號
104年5 月7 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迪耐環保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增賢(董事)住同上
原 告 樺欣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鍾根貴(董事)住同上
原 告 林享泉
黃信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楷
律師
林明信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陳雄文(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森輝
劉怡吟
陳雯玲
上列
當事人間人口販運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
3 年10月23日院臺訴字第1030150438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等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
院)民國102 年7 月16日100 年度訴字第689 號刑事判決違
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為人口販運加害人,依人口販運防制法
第18條規定,以103 年4 月11日勞動發管字第1031812281號
函(下稱原處分)命原告四人連帶負擔由被告先行墊付協助
被害人所需之費用新臺幣(下同)4,042,834 元。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
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18條雖規定:「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提供
協助所需之費用及送返原籍國(地)之費用,應由加害人負
擔;加害人有數人者,應負連帶責任。前項應由加害人負擔
之費用,由負責安置保護之各級
主管機關或勞工主管機關命
加害人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
強制執行。」但
本條中所謂加害人,在無論原處分或
訴願決定均未就本案事
實作實質調查下,無非概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
然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
推定其為無罪。」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
法治國原則下之無
罪推定原則。原告等
業已就刑事判決提起上訴三審,即本案
刑事部分尚未確定,原告等人現時仍應受推定無罪之保障,
倘若原告等人將來獲判無罪,在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未就基
礎事實作實質調查下,將使原告受
財產權之不當侵害。再者
,人口販運防制法係98年6 月1 日起開始施行,而本案中有
多名外勞在此之前即已受雇於原告公司,然一、二審刑事判
決中,俱未細究原告等人不法行為之時點,倘發生於00年0
月00日以前者,則要無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可言,
遑論成為
同法第18條中之加害人而應負安置與送返外勞之費用,尤見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急於令原告等繳納安置費用,實有未當。
又原處分雖援引持工作簽證之人口販運被害人與疑似人口販
運被害人安置保護及費用墊付催收呆帳處理要點第14點:「
被害人安置保護費用或送返原籍國(地)費用經墊付,且加
害人經法院一審判決有罪後,由本會以雙掛號通知應負擔之
加害人於
送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繳納。」以本案業經一審判決
有罪等詞為據,但查持工作簽證之人口販運被害人與疑似人
口販運被害人安置保護及費用墊付催收呆帳處理要點僅為被
告內部之
行政規則,要無逾越
法律,甚至可逕違反無罪推定
等法治國原則之效力,更不足作為
行政機關剝奪人民財產權
之法源基礎。
㈡再按「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
定於本節
準用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
顯失公平
者,不在此限。」為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
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
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
於
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民事判例
可資參照。查原處分主張已
代墊外勞安置費用及送返原籍國所需費用達4,042,834 元,
但就此部分,僅以其自行提出之持工作簽證人口販運被害人
與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安置保護及送返原籍國(地)墊付費
用表為據,但其內
所載之外勞安置費用包含何項目,膳宿服
務費、經濟補助費用、其他協助費用究何所指,均未見說明
。再者,若外勞安置費用僅包含住宿費用,則以100 年外勞
安置費用為例,每位外勞之安置費用一年為183,500 元,每
月平均住宿金額
竟高達15,292元(即183,500 ÷12=15,292
) ,遠高於國人之生活住宿水準,則此安置費用是否合理
、必要,絕非無疑,更不能逕以
原處分機關自行製作之附表
,即免除相關舉證義務,是原處分徒以附件之明細,命原告
等繳納4,042,834 元,自有不當之處
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等意圖營利,以恐嚇使人從事勞動與
報酬顯不相當之工
作,已該當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之
犯行,業經
判決有罪在案,分別被處以六月至八月不等之有期徒刑及科
處十萬元罰金,係屬該法規定之加害人,即應依相關規定繳
納被告先行墊付之被害人所需之費用。原告既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689 號刑事判決認明,原處分所根據
之事實,客觀上既明白足以確認,被告依
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5 款規定,自得不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
㈡行政機關提供安置協助,其安置經費之項目及額度係依本要
點第11條規定辦理,附表三持工作簽證人口販運被害人與疑
似人口販運被害人安置保護及送返原籍國(地)墊付費用表
,已載明各項費用包含項目、計算方式及上限金額,本案人
口販運被害人自99年8 月4 日起開始安置,102 年7 月16日
桃園地院100 年度訴字第689 號刑事判決認明原告違犯人口
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被害人陸續於102 年8 月至
10月間終止安置,被告依
前揭規定核撥安置保護費用後,依
法函請原告依限繳納協助被害人所需之費用,於法並無
違誤
。
㈢人口販運防制法第18條係為維護公平正義,參照就業服務法
第60條規定,於第1 項明定依前條第1 項提供協助所需之費
用及送返原籍國(地)之費用,應由人口販運加害人負擔,
加害人有數人者,則應負連帶責任。又原告等之犯行既經
前
開桃園地院刑事判決有罪在案,被告據以認定原告等為人口
販運加害人,於法
有據,且原告等業經103 年3 月19日臺灣
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2770號刑事判決
上訴駁回在案,
故無從據以排除其依
行政法規所應負之行政違失責任。被告
依前開要點第14點第1 項規定,由原告連帶負擔由就業安定
基金先行墊付七名被害人自99年8 月4 日起分別至102 年8
月8 日、9 月12日、10月15日、10月18日止受安置
期間之膳
宿服務、醫療協助、經濟補助、其他必要協助(健康檢查)
及送返原籍國所需費用,並無不合等語,
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
兩造之
爭點:被告以原處分命原告給付人口販運被害人安置
保護相關費用共4,042,834元,有無違誤。
五、經查:
㈠按「人口販運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依其身分由下列機關安
置保護之:一、…三、持有工作簽證者:中央勞工主管機關
。」為人口販運被害人及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安置保護管理
規則第2 條第1 項規定。再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17條規定:
「各級主管機關、勞工主管機關對於安置保護之人口販運被
害人及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應自行或委託民間團體,提供
下列協助:一、人身安全保護。二、必要之醫療協助。三、
通譯服務。四、法律協助。五、心理輔導及諮詢服務。六、
於案件偵查或審理中陪同接受詢(訊)問。七、必要之經濟
補助。八、其他必要之協助。各級主管機關、勞工主管機關
為安置保護人口販運被害人及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應設置
或指定
適當處所為之;其安置保護程序、管理方式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
之。」末按同法第18條規定:「依前條第1 項規定提供協助
所需之費用及送返原籍國(地)之費用,應由加害人負擔;
加害人有數人者,應負連帶責任。前項應由加害人負擔之費
用,由負責安置保護之各級主管機關或勞工主管機關命加害
人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㈡原告丙○○為原告迪耐環保有限公司及樺欣環保工程有限公
司(以下分別簡稱迪耐公司、樺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原
告丁○○為負責管理迪耐公司、樺欣公司所僱外勞及執行丙
○○交辦事項之人,
渠等二人共同意圖營利,以恐嚇之方法
,使該二公司引進聘僱之印尼籍勞工00000000、0000000 、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 等
七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違犯人口販運防制法
第32條第1 項之勞務剝削罪,經桃園地院100 年度訴字第68
9 號刑事判決處刑,並以原告迪耐公司及樺欣公司因受僱人
執行業務犯人口販運罪,依同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科以第32
條第1 項規定之罰金,有該刑事判決影本附於
原處分卷可稽
。被告因安置人口販運被害人,據以請求原告連帶負擔由就
業安定基金先行墊付七名被害人自99年8 月4 日起分別至10
2 年8 月8 日、9 月12日、10月15日、10月18日止受安置期
間之膳宿服務、醫療協助、經濟補助、其他必要協助(健康
檢查)及送返原籍國所需費用計4,042,834 元,
揆諸首揭規
定,並無不合。
㈢被告係中央勞工主管機關,
而非治安機關,其權責在於依人
口販運防制法第17條及人口販運被害人及疑似人口販運被害
人安置保護管理規則第2 條第1 項規定,被動的協助安置人
口販運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而非調查人口販運行為。故持
工作簽證之人口販運被害人與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安置保護
及費用墊付催收呆帳處理要點第14點規定:「被害人安置保
護費用或送返原籍國(地)費用經墊付,且加害人經法院一
審判決有罪後,由本會以雙掛號通知應負擔之加害人於送達
翌日起三十日內繳納。」僅以加害人經法院一審判決有罪,
為向加害人催繳墊付費用之要件,未再課予被告查明加害人
是否構成犯罪之要件,以免權責不符;亦
無庸等待刑事判決
確定,以免被告求償之公權利行使
罹於時效。至於刑事判決
最後未能維持一審判決之結論時,原告應另尋求救濟途徑。
本件被告在一審刑事判決依人口販運防制法判決原告有罪後
,即向原告催繳墊付款,
即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未調查
本案犯罪事實,未待三審判決確定,違反無罪推定之原則,
急於令原告繳納安置費用
云云,尚非可採。
㈣被告因安置人口販運被害人,所支出之費用,
業據提出費用
結算清冊及外國人安置管理系統作業流程下載之紙本資料為
證;其費用之支出,亦符合持工作簽證之人口販運被害人與
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安置保護及送返原籍國(地)墊付費用
表之規定。原告空口主張費用太高、不合理云云,亦非可採
。
㈤
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不可採。從而,被告所為處分,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洪 遠 亮
法 官 徐 瑞 晃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