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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945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人口販運防制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945號                   104年5 月7 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迪耐環保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增賢(董事)住同上 原   告 樺欣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鍾根貴(董事)住同上 原   告 林享泉       黃信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楷  律師       林明信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陳雄文(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森輝       劉怡吟       陳雯玲 上列當事人間人口販運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 3 年10月23日院臺訴字第103015043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等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 院)民國102 年7 月16日100 年度訴字第689 號刑事判決違 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為人口販運加害人,依人口販運防制法 第18條規定,以103 年4 月11日勞動發管字第1031812281號 函(下稱原處分)命原告四人連帶負擔由被告先行墊付協助 被害人所需之費用新臺幣(下同)4,042,834 元。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18條雖規定:「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提供 協助所需之費用及送返原籍國(地)之費用,應由加害人負 擔;加害人有數人者,應負連帶責任。前項應由加害人負擔 之費用,由負責安置保護之各級主管機關或勞工主管機關命 加害人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但 本條中所謂加害人,在無論原處分或訴願決定均未就本案事 實作實質調查下,無非概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 然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法治國原則下之無 罪推定原則。原告等業已就刑事判決提起上訴三審,即本案 刑事部分尚未確定,原告等人現時仍應受推定無罪之保障, 倘若原告等人將來獲判無罪,在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未就基 礎事實作實質調查下,將使原告受財產權之不當侵害。再者 ,人口販運防制法係98年6 月1 日起開始施行,而本案中有 多名外勞在此之前即已受雇於原告公司,然一、二審刑事判 決中,俱未細究原告等人不法行為之時點,倘發生於00年0 月00日以前者,則要無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可言,遑論成為 同法第18條中之加害人而應負安置與送返外勞之費用,尤見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急於令原告等繳納安置費用,實有未當。 又原處分雖援引持工作簽證之人口販運被害人與疑似人口販 運被害人安置保護及費用墊付催收呆帳處理要點第14點:「 被害人安置保護費用或送返原籍國(地)費用經墊付,且加 害人經法院一審判決有罪後,由本會以雙掛號通知應負擔之 加害人於送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繳納。」以本案業經一審判決 有罪等詞為據,但查持工作簽證之人口販運被害人與疑似人 口販運被害人安置保護及費用墊付催收呆帳處理要點僅為被 告內部之行政規則,要無逾越法律,甚至可逕違反無罪推定 等法治國原則之效力,更不足作為行政機關剝奪人民財產權 之法源基礎。 ㈡再按「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 定於本節準用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不在此限。」為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 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 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查原處分主張已 代墊外勞安置費用及送返原籍國所需費用達4,042,834 元, 但就此部分,僅以其自行提出之持工作簽證人口販運被害人 與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安置保護及送返原籍國(地)墊付費 用表為據,但其內所載之外勞安置費用包含何項目,膳宿服 務費、經濟補助費用、其他協助費用究何所指,均未見說明 。再者,若外勞安置費用僅包含住宿費用,則以100 年外勞 安置費用為例,每位外勞之安置費用一年為183,500 元,每 月平均住宿金額竟高達15,292元(即183,500 ÷12=15,292 ) ,遠高於國人之生活住宿水準,則此安置費用是否合理 、必要,絕非無疑,更不能逕以原處分機關自行製作之附表 ,即免除相關舉證義務,是原處分徒以附件之明細,命原告 等繳納4,042,834 元,自有不當之處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等意圖營利,以恐嚇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 作,已該當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之犯行,業經 判決有罪在案,分別被處以六月至八月不等之有期徒刑及科 處十萬元罰金,係屬該法規定之加害人,即應依相關規定繳 納被告先行墊付之被害人所需之費用。原告既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689 號刑事判決認明,原處分所根據 之事實,客觀上既明白足以確認,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5 款規定,自得不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 ㈡行政機關提供安置協助,其安置經費之項目及額度係依本要 點第11條規定辦理,附表三持工作簽證人口販運被害人與疑 似人口販運被害人安置保護及送返原籍國(地)墊付費用表 ,已載明各項費用包含項目、計算方式及上限金額,本案人 口販運被害人自99年8 月4 日起開始安置,102 年7 月16日 桃園地院100 年度訴字第689 號刑事判決認明原告違犯人口 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被害人陸續於102 年8 月至 10月間終止安置,被告依前揭規定核撥安置保護費用後,依 法函請原告依限繳納協助被害人所需之費用,於法並無違誤 。 ㈢人口販運防制法第18條係為維護公平正義,參照就業服務法 第60條規定,於第1 項明定依前條第1 項提供協助所需之費 用及送返原籍國(地)之費用,應由人口販運加害人負擔, 加害人有數人者,則應負連帶責任。又原告等之犯行既經前 開桃園地院刑事判決有罪在案,被告據以認定原告等為人口 販運加害人,於法有據,且原告等業經103 年3 月19日臺灣 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2770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在案, 故無從據以排除其依行政法規所應負之行政違失責任。被告 依前開要點第14點第1 項規定,由原告連帶負擔由就業安定 基金先行墊付七名被害人自99年8 月4 日起分別至102 年8 月8 日、9 月12日、10月15日、10月18日止受安置期間之膳 宿服務、醫療協助、經濟補助、其他必要協助(健康檢查) 及送返原籍國所需費用,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處分命原告給付人口販運被害人安置 保護相關費用共4,042,834元,有無違誤。 五、經查:  ㈠按「人口販運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依其身分由下列機關安 置保護之:一、…三、持有工作簽證者:中央勞工主管機關 。」為人口販運被害人及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安置保護管理 規則第2 條第1 項規定。再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17條規定: 「各級主管機關、勞工主管機關對於安置保護之人口販運被 害人及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應自行或委託民間團體,提供 下列協助:一、人身安全保護。二、必要之醫療協助。三、 通譯服務。四、法律協助。五、心理輔導及諮詢服務。六、 於案件偵查或審理中陪同接受詢(訊)問。七、必要之經濟 補助。八、其他必要之協助。各級主管機關、勞工主管機關 為安置保護人口販運被害人及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應設置 或指定適當處所為之;其安置保護程序、管理方式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 之。」末按同法第18條規定:「依前條第1 項規定提供協助 所需之費用及送返原籍國(地)之費用,應由加害人負擔; 加害人有數人者,應負連帶責任。前項應由加害人負擔之費 用,由負責安置保護之各級主管機關或勞工主管機關命加害 人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㈡原告丙○○為原告迪耐環保有限公司及樺欣環保工程有限公 司(以下分別簡稱迪耐公司、樺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原 告丁○○為負責管理迪耐公司、樺欣公司所僱外勞及執行丙 ○○交辦事項之人,渠等二人共同意圖營利,以恐嚇之方法 ,使該二公司引進聘僱之印尼籍勞工00000000、0000000 、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 等 七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違犯人口販運防制法 第32條第1 項之勞務剝削罪,經桃園地院100 年度訴字第68 9 號刑事判決處刑,並以原告迪耐公司及樺欣公司因受僱人 執行業務犯人口販運罪,依同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科以第32 條第1 項規定之罰金,有該刑事判決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 。被告因安置人口販運被害人,據以請求原告連帶負擔由就 業安定基金先行墊付七名被害人自99年8 月4 日起分別至10 2 年8 月8 日、9 月12日、10月15日、10月18日止受安置期 間之膳宿服務、醫療協助、經濟補助、其他必要協助(健康 檢查)及送返原籍國所需費用計4,042,834 元,揆諸首揭規 定,並無不合。  ㈢被告係中央勞工主管機關,而非治安機關,其權責在於依人 口販運防制法第17條及人口販運被害人及疑似人口販運被害 人安置保護管理規則第2 條第1 項規定,被動的協助安置人 口販運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而非調查人口販運行為。故持 工作簽證之人口販運被害人與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安置保護 及費用墊付催收呆帳處理要點第14點規定:「被害人安置保 護費用或送返原籍國(地)費用經墊付,且加害人經法院一 審判決有罪後,由本會以雙掛號通知應負擔之加害人於送達 翌日起三十日內繳納。」僅以加害人經法院一審判決有罪, 為向加害人催繳墊付費用之要件,未再課予被告查明加害人 是否構成犯罪之要件,以免權責不符;亦無庸等待刑事判決 確定,以免被告求償之公權利行使罹於時效。至於刑事判決 最後未能維持一審判決之結論時,原告應另尋求救濟途徑。 本件被告在一審刑事判決依人口販運防制法判決原告有罪後 ,即向原告催繳墊付款,即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未調查 本案犯罪事實,未待三審判決確定,違反無罪推定之原則, 急於令原告繳納安置費用云云,尚非可採。 ㈣被告因安置人口販運被害人,所支出之費用,業據提出費用 結算清冊及外國人安置管理系統作業流程下載之紙本資料為 證;其費用之支出,亦符合持工作簽證之人口販運被害人與 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安置保護及送返原籍國(地)墊付費用 表之規定。原告空口主張費用太高、不合理云云,亦非可採 。 ㈤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不可採。從而,被告所為處分,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洪 遠 亮 法 官 徐 瑞 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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