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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953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953號                   104年11月5 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大霸海事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盧清花 訴訟代理人 葉銘功 律師 複 代理人 黃芊雅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 訴訟代理人 歐陽靜雯       鄧輝鼎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3年10月24日台財訴字第10313956480號(案號:00000000號)訴 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民國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以下簡稱營所稅)結算 申報,列報全年所得額新臺幣(下同)1,210,353 元,經被 告初查核定5,249,870 元,應補稅額686,717 元。原告不服 ,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1、原告就承攬的工程,已提出工程別之成本分析表、高雄港務 局港灣業務費用通知單影本、安檢所之船隻進出港檢查表影 本、相關發票及匯款證明、工程估驗單等為證,惟因相關證 據資料繁多,被告不易查核,竟未先要求原告說明或再將相 關資料統整,率以原告提出之相關證物缺漏,認為原告之各 項工程成本混淆不清無法查帳,依所得稅法第83條等規定, 以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全年所得額5,249,870元,補對原告補 徵稅款686,717元,被告之認事用法有行政怠惰之違誤。 2、被告101年5月29日網路申報100年度營所稅,列報營業成本4 4,129,691 元。初查時,原告為說明系爭工程營業成本始末 ,依被告通知提出總分類帳、合約書、工程估驗單、工程成 本分析表及廠商請款明細表等資料。復查時,被告以103 年 3 月21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30005301號函通知原告提示施 工日報表、監工日報表、工資單及薪資印領清冊等資料,原 告雖僅提出薪資印領清冊,然已說明依83年2 月16日台財稅 第000000000 號函,針對支付人工費用部分,如已提供薪資 印領清冊等資料,得免提示施工日報表,原告為系爭工程之 末端施工單位,沒有填載監工日報表必要。訴願時,原告補 呈「大鵬灣底泥浚渫及回填2 期接續工程」摘錄合約條文初 驗及驗收規定、工程別之成本分析表、高雄港務局港灣業務 費用通知單影本及安檢所船進出港檢查表影本等資料,被告 卻仍執著原告未提出施工日報表事,無視原告費心整理之證 帳資料,不對有利原告部分依職權進行調查,依同業利潤標 準核定營所稅額,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且不合理、 不客觀,違背租稅公平原則,違背法令。 3、嗣原告提出施工日報表,被告如認施工日報表不夠清楚明瞭 ,得以原告所提99年度9月至12月薪資條及100年度員工薪資 印領清冊附加現金支付收訖單及每日工作時刻記錄表、99年 度、100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佐證,並無營業成 本無法勾稽之情事。被告應說明何部分資料帳冊缺漏無法勾 稽,不應以相關證物缺漏,認定系爭工程之營業成本全部無 法勾稽,其只圖課稅方便,不顧原告權益,有行政怠惰之情 ,亦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及實質課稅原則。 4、聲明求為判決:   1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主張略以: 1、原告係經營未分類其他土木工程業,100年度營所稅結算申 報,列報全年所得額1,210,353元,被告就其提示之相關帳 簿憑證查核,①營業收入淨額列報48,056,622元,並無不合 ,依列報數核定;②營業成本列報44,129,691元,其中營業 費用項下之折舊917,196 元核屬營業成本性質予以轉正,重 新核算列報營業成本45,046,887元,因原告未提示完整帳證 及相關之施工日報表及成本分析表供核,且每月請款明細表 ,非依「拖運船次數量」請款,無法查核每期請款填報「土 方數量」,致營業成本無法勾稽,遂按該業(行業標準代號 :4290-99 )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9% 核算營業成本38,925 ,864元﹝48,056,622×(1 -19% )〕,較轉正調整後之帳 載營業成本45,046,887元為低,從低核定營業成本38,925,8 64元;③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列報3,641,353 元,其中折舊 列報1,825,643 元,係原告於100 年5 月31日及6 月21日購 入大川吉1 號平台船及2 號受泥船提列至9 月30日之折舊91 7,196 元(925,172 元+174,960 元-已轉列成本182,936 元)應依性質轉列營業成本,核算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2,72 4,157 元(3,641,353 -917,196 );④營業淨利列報285, 578 元,按該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9% 核算營業毛利9,13 0,758 元,減除調整後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2,724,157 元, 核算營業淨利6,406,601 元,較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9%核 算之營業淨利4,325,095 元為高,乃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6 條規定,核定營業淨利4,32 5,095 元。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992,879 元,減除非營業損 失及費用總額68,104元,核定全年所得額5,249,870 元。 2、初查階段,原告雖提示總分類帳、合約書、工程估驗單、工 程成本分析表及廠商請款明細表供核,惟未提示完整帳證及 相關之施工日報表及成本分析表供核,且其每月請款明細表 非依「拖運船次數量」請款,無法查核每期請款填報「土方 數量」,被告依其提示之資料,無法勾稽其營業成本;復查 階段,被告以103 年3 月21日函通知原告103 年4 月3 日前 提示施工日報表、監工日報表、工資單及薪資印領清冊等資 料供核,惟原告僅提示薪資印領清冊,未提示施工日報表及 監工日報表等成本表報或其他可供驗證各合約工程成本之相 關資料供核,另以103 年4 月2 日說明書表示,承包之底泥 浚渫及回填工程係土方運輸及回填工程,不須耗用原料,依 財政部83年2 月16日函,未另行編製施工日報表,且依行政 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釋,監工日報表係由工程採購之監造單 位填寫,原告無監工日報表可提供,致被告無從就復查事項 進行審酌;訴願階段,原告提示「大鵬灣底泥浚渫及回填2 期接續工程」摘錄合約條文初驗及驗收規定、工程別之成本 分析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管字00000000000 號函 影本、高雄港務局港灣業務費用通知單影本及安檢所之船進 出港檢查表影本等資料,迄未能依規定提示詳實記載工程每 日工時及工作記錄等資料之施工日報表,或足資證明其投入 之人工及各項支出與各工程有直接關聯之相關佐證資料,致 被告仍無從勾稽查核工程成本。 3、參酌最高行政法院98年8月25日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議決 理由,本件初查、復查及訴願程序,被告經通知均未能提示 完整之帳簿文據供核,被告以財政部頒訂之同業利潤標準核 算營業淨利,推計核定所得額程序合法,原告並無請求重行 核定之法律依據。 4、聲明求為判決:   1 原告之訴駁回。   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的判斷: 1、按所得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 利事業,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第24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 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 第83條第1 項規定:「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 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 ,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1 項規定:「本法第83條所 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 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 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而上述所 得稅法第83條第1 項所稱之未提示,包括提示不完全,有最 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19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可知,稽 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其關係所得額一部之帳簿文據, 納稅義務人若未能提示或提示不完全者,稽徵機關即得就該 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2、次按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營利事業之帳簿文據 ,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未能提示,經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施 行細則第81條之規定,就該部分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 額者,其核定之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 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第24條第6項規定: 「在同一年度承包二個以上工程者,其工程成本應分別計算 ,如混淆不清,無法查帳核定其所得額時,得依所得稅法施 行細則第81條之規定辦理。」第60條規定:「營利事業之費 用與損失,應視其性質分為營業費用(如銷售、管理費用) 與營業成本(如製造費用),分別審定並轉正。……」又稅 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條第3款規定 :「凡實施商業會計法之營利事業,應依左列規定設置帳簿 :……三、營建業:(一)日記簿:得視實際需要加設特種 日記簿。(二)總分類帳:得視實際需要加設明細分類帳。 (三)在建工程明細帳:得視實際需要加設材料、物料明細 帳及待售房地明細帳。(四)施工日報表:記載工程每日有 關進料、領料、退料、工時及工作記錄等資料。(五)其他 必要之補助帳簿。……」 3、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以及「原告係經營未分類其 他土木工程業(行業標準代號:4290-99),100年度營所稅 結算申報,列報全年所得額1,210,353元、營業收入淨額48, 056,622元、營業成本44,129,691元、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 列報3,641,353元、營業淨利列報285,578元。被告就原告提 示之相關帳簿憑證查核,認為營業費用項下之折舊917,196 元,依性質應屬營業成本項下,而營業成本無法勾稽,核定 該部分折舊予以轉正,轉列營業成本;營業成本部分,按同 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9%核算營業成本,因較轉正調整後之帳 載營業成本為低,從低核定營業成本38,925,864元;營業淨 利部分,按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9%核算營業毛利9,130,758 元,減除調整後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2,724,157元,核算營 業淨利6,406,601 元,較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9%核算之營 業淨利4,325,095 元為高,依查核準則第6 條規定,核定營 業淨利4,325,095 元,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992,879 元,減 除非營業損失及費用總額68,104元,核定全年所得額5,249, 870 元」等情,有原告100 年營所稅結算申報書、營所稅結 算申報核定通知書、核定稅額繳款書、復查申請書等附於原 處分卷,及被告103 年5 月20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300090 14號復查決定書、訴願書、財政部103 年10月24日台財訴字 第10313956480 號(案號: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附於訴 願決定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4、經查: ⑴、營業費用項下之折舊917,196元轉列營業成本的問題: ①、財政部100年6月1日台財稅字第10004037220號令釋:「營利 事業之固定資產如目前未供營業上使用而閒置,除其折舊方 法採用工作時間法或生產數量法者外,應按其實際成本,以 其未折減餘額,按原折舊方法繼續提列折舊。上開折舊數額 應依固定資產性質,列報為當期營業費用或營業成本。」 ②、原告係100年5月31日購入大川吉1號平台船1艘及100年6月21 日購入大川吉2號受泥船1艘,依該項資產之配備及特性,核 係施作工程必備的生產器具,故所提列折舊,依該資產性質 應屬營業成本項下,被告就此營業費用項下折舊,轉列營業 成本,即無不合。 ③、又原告本年度申報該資產所提之折舊計1,951,634元(本期 提列數1,619,051+332,583=1,951,634,見原處分卷第33 頁),分別列報於營業成本項下折舊182,936元及營業費用 項下折舊1,768,698元,依前開說明,營業費用項下折舊1,7 68,698元應全數轉列營業成本,惟原查僅就其中6至9月計4 個月之折舊917,196元予以轉列,而1,768,698元全數轉列營 業成本,重新核算轉正後營業成本、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 因營業成本仍無法勾稽查核,重新核算營業淨利為7,258,10 3元,較原核定營業淨利4,325,095元為高,故被告仍維持原 核定之營業淨利4,325,095元、全年所得額5,249,870元(見 原處分卷第288頁),附此說明。 ⑵、營業成本無法勾稽的問題: ①、依原告在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前之初查、復查及訴願時,所提 示的總分類帳、合約書、工程估驗單、工程成本分析表、廠 商請款明細表、薪資印領清冊、業務費用通知單、進出港檢 查表等資料: A、原告於99年7 月1 日與大川吉海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大川吉公司)簽訂DCC-DP-99001「大鵬灣底泥浚渫及回填二 期接續工程」部分分包工程主合約,約定土方運輸及回填工 程單價為每立方公尺32元、底泥浚挖工程單價為每立方公尺 75元,而分項工程子合約則另定(見原處分卷第277-268 頁 合約書)。嗣99年7 月20日至99年10月5 日期間,復與大川 吉公司先後簽訂上開工程(遊三A5區)土方運輸及土方回填 部份工程(DCC-DP-99002)、浚渫主航道接續工程(DCC-DP -9 9003 )、(遊三區)土方運輸及回填部份接續工程(DC C-DP -99004 )、(遊一及遊二區)土方運輸、回填暨整平 接續工程(DCC-DP-99005)等4 件子合約;另於100 年3 月 1 日簽訂大鵬灣次航道之遊三A5區土方運輸及回填工程(DC C-DP -100001),相關約書見原處分卷第176-221 頁)。觀 該等合約及所附明細表,工程總價、施工區域及施工期限均 不同,承攬工程項目及單價不盡相同。又工程估驗單及廠商 請款明細表,是按每一合約開工日期逐期請款,每一工程的 最後一期估驗款請款日期並不相同。是以,各工程開工、完 工日期及結算日期不完全相同,該5 個工程可明顯區分收入 及費用之歸屬,自應就各工程別,分別計算其成本及損益。 B、然而,原告列報之營業成本44,129,691元中,租金成本高達 26,445,749元,主要包含自大川吉公司承租挖土機及受泥船 ,或向他人承租機具、機械……等租金支出(見原處分卷第 120頁工程成本分析表、第111-117頁總分類帳)。惟原告未 提示工時及設備使用等施工或監工記錄,致無法勾稽查核所 承租之挖土機及受泥船等設備是否實際使用於DCC-DP-99002 、DCC-DP-99003、DCC-DP-99004、DCC-DP-99005、DCC-DP-1 00001等工程合約之施作項目,亦無法勾稽所承租設備於各 項工程合約之使用情形。 C、系爭營業成本中,燃料成本高達6,280,802 元,主要係柴油 、機油等油品燃料之支出(見原處分卷第120 頁、第103 、 10 4頁總分類帳),惟原告未設置施工日報表,無法勾稽查 核各項工程投入之燃料情形,亦無以核認實際耗用數量。又 營業成本中,包含零星工程成本支出445,275 元(見原處分 卷第120 頁),主要包含維修「大川吉2 號」等費用(見原 處分卷第132 頁總分類帳),惟原告102 年9 月30日之說明 書載明「100 年5 月及6 月購入大川吉1 號平台船及大川吉 2 號受泥船,惟其並未投入參與相關工程合約之工作」等語 (見原處分卷第225 頁說書)。則大川吉2 號受泥船既未參 與本件相關工程合約工作,該相關工程合約之營業成本即無 須計入「大川吉2 號」之維修費用,原告將「大川吉2 號」 之維修費用列報為系爭營業成本的一部分,即有難以核實勾 稽之情形。 D、原告設置之總分類帳,未依工程別登載各工程所投入材料、 人工及工程費用等紀錄,各工程成本亦未分別計算,混淆不 清,無從勾稽查對工程耗用材料、人工及工程費用。況依DC C-DP-99001主合約及其分項工程合約所載,挖土機數量、卡 車數量、每日卡車運輸車次、施工順序及每日施工時間等施 工方式,需依定作人施工需求施作,於施工期間應指派代表 人駐在工地,督率施工、管理其員工及器材。如工地無任何 日報表記載工作天數、重要施工項目、完成數量、工地管理 使用狀況及執行,難以表達工程實際進度。是就系爭工程而 言,原告每日出工人數、使用機具設備及物料、施作數量等 資料,是原告如何履行契約、請領款項及計算損益的重要依 據,原告主張無需提示施工日報表及監工日報表,難以憑採 ,縱曾於復查時提示薪資印領清冊,因未提示施工日報表及 監工日報表等成本表報或其他可供驗證各合約工程成本之相 關資料供核,致營業成本仍無法勾稽查核,亦不足為有利原 告之認定。 ②、綜合上情,原告100 年營所稅就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 文據,既有提示不完全致營業成本無法勾稽之情形,且原告 在同一年度承包2 個以上工程,工程成本未分別計算,混淆 不清,無法查帳核定其所得額,被告按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 19% 核算營業毛利9,130,758 元,減除調整後營業費用及損 失總額2,724,157 元,核算營業淨利6,406,601 元,較按同 業利潤標準淨利率9%核算之營業淨利4,325,095 元為高,依 查核準則第6 條規定,核定營業淨利4,325,095 元、全年所 得額5, 249,870元,並補徵稅額686,717 元,依前開規定及 說明,於法有據。原告指摘被告行政怠惰,主張原處分違反 租稅法律主義及實質課稅原則,均無可取。 ③、至於原告在本院審理時,提示施工紀錄表、請款明細表、原 告開立之統一發票、存款往來明細、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以原告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及收據等支出憑證(見本院卷第 67-145頁),及薪資條及薪資印領清冊、扣繳憑單、另行註 記合約代號之104年9月18日104年10月2日填製之總分類帳( 以上資料見本院卷第180-263頁)等資料: A、「稽徵機關核實認定個人之所得,原則上優先於以推計方法 核定個人之所得。是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 人如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供核者,稽徵機 關應核實認定,而不得逕行推計核定個人之所得。惟個人出 售房屋未申報,或雖已申報但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納稅義 務人於稽徵機關通知進行調查或復查時仍未提示,有關各種 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供核時,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1 項 後段、同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 第1 項規定,稽徵機關即已 依法取得如何核定其所得額之裁量權,並得依財政部核定標 準核定其個人財產交易所得,不再受核實認定優先原則之拘 束。惟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790367340 號函釋略謂「查現行 所得稅法第83條第3 項既已刪除『不得提出異議』之規定, 營利事業於行政救濟時,如已提示符合法令意旨規定之帳簿 及文據,申請查帳核定者,稽徵機關應予受理,以符修法意 旨。」該函釋之理由雖有未洽,但財稅主管機關既已依職權 將稽徵機關上開法定裁量權限縮為零,行政法院自應予尊重 。至於該函釋所謂「行政救濟」,則應指行政機關所進行之 救濟程序(司法院釋字第642 號解釋參照)而言,否則如包 含行政法院所進行之司法救濟程序在內,則除所得稅法第83 條第1 項後段、同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 第1 項規定將形同 具文外,國家與人民之租稅法律關係,亦將因人民得隨時變 更法定調查方式而趨於延滯與複雜,與稽徵經濟、租稅公平 及有效法律保護原則,均有未符。因此,納稅義務人對推計 核定所得額之相關行政處分如有不服,於行政機關所進行之 行政救濟程序(訴願)終結前,提示有關帳簿、文據供核者 ,原稽徵機關依上開法令即應予受理,否則各該決定即屬違 背法令;當事人如對訴願決定所維持之推計核定之行政處分 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時,雖得就稽徵機關通知進行調查、復查 或訴願時,納稅義務人是否未提示有關帳簿、文據供核,以 及推計核定所依據之法令標準是否合法、合理,亦即得就原 核定、復查、訴願決定之法定合法要件是否具備為爭執,且 在此一訴訟標的範圍內,事實審行政法院即應依職權調查相 關事實及證據;但如當事人就調查、復查或訴願時未提示有 關帳簿、文據供核,以及推計核定所依據之法令標準合法、 合理,亦即當事人就原核定、復查、訴願決定符合法定合法 要件不爭執,而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始提示有關帳簿、文據 供核者,對於稽徵機關推計核定所得額程序之合法性既不生 影響,納稅義務人亦無請求改以查帳核定之法律依據,行政 法院自無命稽徵機關改以查帳核定所得額,而撤銷合法行政 處分之權限與法律依據」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8年8 月25日98 年8 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理由可參。據此,原 告於本審理期間提示之上開施工紀錄表等資料,已不影響稽 徵機關推計核定所得額程序之合法性,原告已無法以行政訴 訟中始提示帳證文據,請求改以查帳核定,應先指明。 B、況且,觀察該等資料: 1 原告提示之施工紀錄表,雖勾選施工日期等,然由該等施 工紀錄表內容,無從判斷前揭各分項工程合約之施作項目 、出工人數及工時、使用之機具設備及物料、施作數量、 各分項工程子合約之成本構成項目。工程成本之未分別計 算,並不能排除混淆不清之情形。 2 原告提示之請款明細表、統一發票、收款紀錄、工程結算 驗收證明書等資料,係關於原告之收入項目,惟本件被告 並未調整原告列報之收入,該等資料無助於工程成本未分 別計算之混淆不清情形。 3 原告提示之以其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收據、車票存根、 薪資條及薪資印領清冊、扣繳憑單等支出單據,縱為真實 ,亦無法由該資料勾稽該等支出與各分項工程子合約施作 項目之關連,或據以認定該等支出係合理且必要之工程成 本。 4 原告提示之另行註記工程子合約代號之總分類帳,然未見 對應之依據,已難採認。且總分類帳之紀錄與統一發票、 施工紀錄表內容,或有歧異,如總分類帳記載租金,而統 一發票記載施作工程款;同筆支出,總分類帳記載對應之 合約,而施工紀錄表卻係分屬不同合約,尚難互為勾稽。 此外,原告提示之薪資條及薪資印領清冊、扣繳憑單,無 從勾稽各工程子合約施作項目所用的人工工資及工時;另 燃料統一發票,亦乏分屬各工程子合約之燃料期初存量、 本期增量、本期用量,期末存量若干之原始憑證,各工程 子合約實際耗用之燃料數量及其成本金額,仍無從核實勾 稽。 5 是以,原告在本院審理時所提示之上開資料,無從為有利 原告之認定,應屬當然。 五、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不可採。原告於本件行政機關進行 之行政救濟程序訴願終結前,就有關帳簿、文據之提示未完 全,致無從勾稽查核工程成本,被告依所得稅法第83條、所 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1 項、查核準則第6 條第1 項規定 ,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淨利4,325,095 元、全年所得額 5,249,870 元,並補徵稅額686,717 元之決定,核屬有據, 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 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蘇嫊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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