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21號
104 年1 月8 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逸峰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旭峰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
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秉叡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
代 表 人 黃立遠
訴訟代理人 藍士堯
吳亦筑
陳羿均
上列
當事人間
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
2年12月18日訴102042號採購
申訴審議判斷,提起
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1、原告參與被告辦理「102 年度山坡地老舊聚落拆遷整治區水
土保持處理與維護工程」(以下簡稱
系爭工程)採購案(以
下簡稱系爭採購案)之
投標,該採購案係民國102 年4 月18
日公告公開招標,決標方式採總價決標,決標原則採最低標
,投標截止日為102 年4 月29日,102 年4 月30日開標,投
標總價新臺幣(下同)1050萬元之原告為最低標之廠商,因
該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80,經被告保留決標。
嗣被告以102
年5 月2 日北市工地企字第10230731100 號函請原告於102
年5 月8 日前提出書面說明。原告以102 年5 月6 日逸峰(
102 坡地)字第102050 2001 號函表示,因為投標之詳細價
目表中第68項人工小搬運單價,由每公斤19.4元,誤繕為
0.94元,致總價與原預估標價差距近213 萬餘元,原告如以
此標價承攬系爭工程,將損失近200 萬元,以原告公司規模
,恐周轉不靈,請不決標予原告。
2、102 年5 月15日被告召開102 年度採購審查小組第13次審查
會議,審議結果依政府採購法第58條處理總標價低於底價百
分之80案件之執行程序(以下簡稱第58條執行程序)第4 項
次第1 項第3 款程序辦理,被告並以102 年5 月21日北市工
地企字第10230963800 號函請原告文到5 日內繳交差額保證
金593,440 元。原告再以102 年5 月21日逸峰(102 坡地)
字第1020521001號函(被告收文日期為102 年5 月22日)表
示,標價偏低係因員工人為疏失,工項單價誤植,請改決標
予其他標價較高之廠商。原告雖未繳交差額保證金,被告經
重行評估,於102 年6 月11日102 年度採購審查小組第16次
會議審議照價決標予最低標,並於102 年6 月25日決標,決
定由原告以最低標1050萬元得標,並請原告依投標須知規定
,於決標次日起15日內與被告簽訂契約及繳交履約保證金。
嗣以102 年7 月1 日北市工地企字第10231004300 號函請原
告依規定辦理簽約及繳交履約保證金,再以102 年7 月12日
北市工地企字第10231014500 號函請原告於102 年7 月25日
前依規定簽訂契約及繳交履約保證金。
3、因原告未辦理契約之簽訂,被告認為原告未於系爭採購案投
標須知規定期限內簽訂契約,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
第7 款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之情事,即以102 年8 月
2 日北市工地企字第10231711700 號函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
採購公報(以下簡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出異議,被告以
102 年9 月9 日北市工地企字第10232262200 號函知維持原
處分之決定,原告復不服提起申訴,經申訴審議判斷決定駁
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略以:
1、原告自系爭採購案之設計廠商亞柏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亞柏公司)得知系爭工程招標數量設計有大量瑕疵,難
依原招標條件承作,遂以102 年5 月6 日函、102 年5 月22
日函向被告說明本件係投標金額錯誤,請不決標予原告。被
告102 年5 月21日號函命原告補繳差額保證金,原告亦表明
不願繳納。被告102 年6 月25日保留決標之後續開標會議,
會議中原告重申無法依標價誠信履約,被告再命原告5 日內
繳納差額保證金後辦理。嗣被告仍以102 年7 月1 日函命原
告於決標日次日起15日內繳納履約保證金並簽訂契約。102
年7 月12日原告就決標決定另提起異議,經被告以102 年7
月19日北市工地企字第10231680100 號函維持決定,102 年
8 月6 日原告提出申訴,經臺北市政府102 年10月16日訴字
第102035號申訴審議判斷書駁回。
2、依本件招標案投標須知第61點(十一)3 ,最低標之總標價
低於底價百分之80,依第58條執行程序規定辦理。系爭採購
案102 年4 月30日開標,被告當場保留決標,並以102 年5
月2 日函限期原告提出書面說明,未依第58條執行程序第2
項規定直接照價決標予原告,係對原告能否誠信履約存有疑
慮,而依執行程序第4 項規定辦理。原告查明投標金額計算
錯誤且得知亞柏公司數量設計有大量錯誤,兩度以函向被告
說明,請被告勿決標予原告,結果被告以102 年5 月21日函
命原告繳交差額保證金,原告表明不願繳納後,
竟接獲被告
102 年7 月1 日函通知系爭採購案已決標予原告,原告須於
15日內締約並繳交履約保證金。102 年4 月30日被告保留決
標,是附條件之承諾,102 年5 月21日被告函請原告補繳差
額保證金,提高原先招標公告所定保證金數額,變更原契約
條件,屬新要約,原告對此要約表明不願接受,契約條件意
思表示不一致,契約不成立,原告先前投標要約已失去效力
,被告不得要求原告訂約。
3、原告與亞柏公司接洽,該公司表示本件招標案數量設計有大
量錯誤,經原告請
第三人金鏵電腦計算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金鏵公司)依施工圖說計算工程項目,確實與被告估算金額
落差甚大,難以依締約條件施作,屆時仍須辦理變更追加,
為免被告屆時變更契約延宕工程,造成損失,原告不願承作
本件標案,另為避免亞柏公司遭處分,未向被告
揭露,
乃以
投標錯誤請被告不決標予原告。本件因設計之大量錯誤,係
交易上重要事項,原告拒絕訂約非無正當理由,自無政府採
購法第101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之
適用。
4、原告自89年成立以來,均以提高工程品質、善盡社會責任為
經營理念,除盡本分以優良工程品質為目標外,並以本身工
程專長貢獻社會。被告亦因原告過往紀錄表現良好,認為投
標金額雖過低,仍信任原告之品質而決標予原告。原告非追
求利益而低價搶標之偏差商人,本次因投標錯誤被沒收押標
金,基於反省立場並無怨言,然遭公告不良廠商停權,造成
原告業務大受影響,此後亦無法參與政府救災工程,顯不符
警示其他政府機關之本意,亦與
公共利益、
比例原則不符。
5、102 年5 月3 日,原告與亞柏公司開會,會議中亞柏公司人
員紀宗男告知,本件標案設計圖歷經3 、4 次變更,最後定
案之設計圖說所搭配之詳細價目表,誤植變更前資料,與定
案之設計圖不符,有大量錯誤。亞柏公司負責人酈保成要求
原告
按原招標條件施作,結案驗收不得變更數量,以亞柏公
司設計公司及監造單位地位,已將變更契約之途徑封死,將
來更有驗收不實之疑慮,難期待原告同意締約,並
聲請將本
件送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請被告提出與設計廠商亞柏
公司歷次審查會議記錄及各次會議所附設計圖說、項目表、
工程預算書及結案報告;請被告提出本件標案重新招標之設
計圖說、項目表等招標文件及驗收資料。
6、聲明求為判決:
1 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
撤銷。
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主張略以:
1、系爭工程招標案102 年4 月18日上網公告,至102 年4 月29
日投標截止,含原告計7 家廠商參與投標,等標期內並無廠
商提出有關招標文件數量設計之疑義。且被告102 年7 月30
日函請亞柏公司查明,亞柏公司以102 年7 月31日函表示其
提送之招標文件數量並無錯誤。
2、系爭工程採購案102 年度工程預算單價第130 項「人工小運
搬」,編列金額為1 元(kg/100m ),與原告投標之單價差
異百分比為-0.06%(0.94-1 ),差異不大,原告登載之0.
94元(kg/100m )尚屬合理範圍。而原告總標價1050萬元,
雖低於各有效標廠商總標價平均值之8 成(10,514,667元)
,
惟落差僅1 萬餘元(10,514,667-10,500,000=14,667)
,無原告
所稱差距甚大情事。
3、原告雖未於文到5 日內繳交差額保證金,惟經被告102 年6
月11日召開第16次採購審查小組會議進行審議,原告過往無
不良廠商或遭
懲處紀錄,並經內政部營建署之營造業評鑑等
級評為第1 級,以往承攬被告其他工程配合度亦佳,認為原
告之總標價無顯不合理,無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
之虞或
其他特殊情形,故決議於102 年6 月25日照價決標予原告。
被告給予原告充裕時間前來訂約,
期間內原告無法提出不訂
約之正當理由,一再拖延,被告為刊登採購公報之決定,適
法妥當。至原告所提出第三人金鏵公司事後計算之裝修數量
計算表及詳細價目表,因金鏵公司非專業鑑定機構,亦非辦
理系爭工程相關業務公司,
難謂有證據力。況系爭工程102
年4 月18日刊登公開招標公告,已將詳細價目表、資源統計
表及設計圖說等招標資訊,公開於政府採購公報,並於附加
說明欄敘明「若廠商對招標文件有疑義者,應於102 年4 月
25日前以書面
送達招標機關請求釋疑」等語,原告未於期限
內提出釋疑,反於102 年4 月29日投標,標單所附詳細價目
表及資源統計表,均依登載數量,填寫單價及複價金額,每
頁下方蓋有原告公司大小章,顯投標時已審慎檢視招標文件
,其遲至得標後以招標文件數量錯誤,拒絕訂約,亦未提供
相關證明,顯屬無據。此外,本件原告投標總價為1050萬元
,如依原告主張之數量與其投標單價計算,總價為10,019,8
44元,尚低於原告投標總價480,156 元,利潤增加,原告主
張以原投標總價1050萬元承攬,將造成巨額虧損,顯屬無稽
。
4、被告因原告得標後拒絕簽約,於102 年8 月1 日撤銷決標,
經重新招標後,102 年8 月23日決標予第三人瑞健營造有限
公司,重新刊登之招標文件內容各項目均無更動,無論係第
一次、第二次招標,疑義期間均無廠商請求釋疑,
益徵招標
文件無原告所稱重大明顯錯誤。
5、聲明求為判決:
1 原告之訴駁回。
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的判斷:
1、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
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故制定政府採購法,乃政府採
購法第1 條明文揭示的立法宗旨。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至第
103 條的規定,在於透過將有第101 條情事之廠商刊登於採
購公報之方式,以杜絕不良廠商之違法或違約行為,避免其
他機關再受危害,並利建立廠商間的良性競爭環境。該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7 款即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
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
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七、得標後無正當理
由而不訂約者。……」
2、本件如事實概要欄
所載之事實,有系爭採購案公開招標公告
、原告投標書、102 年4 月30日開標紀錄、102 年6 月24日
北市工地企字第10231002100 號函、102 年6 月25日開標紀
錄附於
原處分卷,投標須知、被告102 年5 月2 日北市工地
企字第10230731100 號函、102 年5 月15日被告召開102 年
度採購審查小組第13次會議紀錄、102 年5 月21日北市工地
企字第10230963800 號函、102 年6 月11日102 年度採購審
查小組第16次會議紀錄、102 年7 月1 日北市工地企字第10
231004300 號函、102 年7 月12日北市工地企字第10231014
500 號函、被告102 年9 月9 日北市工地企字第1023226220
0 號函、原告102 年5 月6 日逸峰(102 坡地)字第102050
2001號函、102 年5 月21日逸峰(102 坡地)字第10205210
01號函、102 年8 月2 日北市工地企字第10231711700 號函
(本院)異議申請書、申訴書、臺北市政府102 年12月18日
訴102042號申訴審議判斷書等附於本院卷
可佐;另原告對於
被告將系爭採購案決標予原告的決定,循序提出異議、申訴
,經臺北市政府申訴審議判斷駁回申訴
等情,亦有原告異議
申請書、申訴書附於原處分卷,被告102 年7 月19日北市工
地企字第10231680100 號函、臺北市政府102 年10月16日訴
102035號申訴審議判斷書附於本院卷
可參,均為可確認之事
實。
3、原告主張被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決定違法,無非係認為被
告102 年5 月21日函請其繳交差額保證金,已變更契約條件
,原告不願接受,契約即不成立,被告不得要求原告訂約;
系爭採購案,數量設計大量錯誤,拒絕訂約並非無正當理由
,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等語。經查:
⑴、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83條規定:「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者
外,得標廠商應於決標次日起15日內,按照本機關(指被告
)所規定之格式及所需之文件,與本機關簽訂契約。契約書
之製作裝訂由得標廠商為之,其所需費用由得標廠商負擔。
」已載明得標廠商之簽訂契約義務,而102 年6 月25日,被
告將系爭採購案決標予原告乙節,已如前述,原告既為系爭
採購案之得標廠商,依
前開意旨,即有於決標次日即102 年
6 月26日起15日內,與被告簽訂書面契約之義務。至差額保
證金乃最低標廠商之總標價偏低時,採購機關視個案特性及
實際需要,通知限期最低標廠商提出之擔保,目的是保證廠
商標價偏低不會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或其他特殊情形
之用(見押標金保證金
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8 條第4 款規
定),繳納期間在決標之前。原告認為102 年6 月25日決標
前之102 年月21日,被告通知其繳交差額保證金,已變更契
約條件,自有誤解,其主張無簽訂契約義務,並不可採。
⑵、關於原告主張系爭採購案之數量設計大量錯誤的問題:
①、為使採購作業能事先妥善規劃,政府採購法第27條第3 項規
定:「機關辦理採購時,應估計採購案件之件數及每件之預
計金額。預算及預計金額,得於招標公告中一併公開。」為
使招標文件內容合理明確,同法第41條並規定:「廠商對招
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
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機關對前項疑義之處理結果,應於招
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答復請求釋疑之廠商,必要時
得公告之;其涉及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除選擇性招
標之規格標與價格標及限制性招標得以書面通知各廠商外,
應另行公告,並視需要延長等標期。機關自行變更或補充招
標文件內容者,亦同。」查系爭採購案102 年4 月18日公開
招標之公告已明載「對招標內容疑義: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
有疑義者,應於102 年4 月25日前,以書面送達招標機關請
求釋疑」等語,而系爭採購案招標須知所附設計圖說之一般
說明第5 點復規定:「承包商於施工前,應依工程司之指示
,根據業主提供之平面測量控制點椿位資料進工地,進行施
工測量及放樣,如有偏差或與現況不符之情形時,應即提請
解釋或修正後辦理。」因此,原告如果認為依招標須知所附
設計圖說,詳細價目表中關於各項次工程之數量記載有誤,
在開標前,理應循
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釋疑,即使在原告得
標後,亦得提請解釋或修正後辦理,原告以此拒絕訂約,不
能認為是正當理由。
②、再者,系爭採購案決標方式是採總價決標,本件原告投標總
價為1050萬元,依原告所稱詳細價目表中各項次工程之數量
,與原告委請第三人金鏵公司計算之數量結果相較,有的相
同,有的較多,有的較少(見本院卷第79-81 頁原告提出之
比較表)。以原告投標時就各項次工程出價的單價金額及原
告自行主張的各項次工程數量,總價為1002萬9980元(見本
院卷第303-305 頁被告提出之比較表),尚少於原告在系爭
採購案投標時之總價1050萬元。據此,縱使原告所稱招標須
知所附詳細價目表中各項次工程之數量,或部分記載錯誤之
情節為真,亦非原告得執為拒絕訂約之正當理由甚明。至原
告所稱投標時為達總價1050萬元之標價,所為系爭工程各項
次單價金額的調整,即使為真,也是原告事先故意所為,自
不能執此作為拒絕訂約之正當理由。另原告自行調整系爭工
程項次42公雞造型座椅之單價,即使有不符市場合理價格之
情,亦係原告為達總價1050萬元而為,況系爭工程投標須知
第84條第1 項「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者外,簽訂契約時詳細
價目表、單價分析表或其他相關書表所列各項目之單價,依
本機關原列預算單價,以決標總價與預算總價比例調整為原
則,有特殊情形或得標廠商認為某項目單價不合理時,得於
訂約時由本機關與得標廠商協議調整之。」之規定,亦有單
價調整之機制,非屬拒絕簽訂之正當理由,應為當然。
⑶、原告為得標廠商,依
前揭意旨所述,本負有簽訂契約之義務
,卻無正當理由拒絕訂約,已合致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之要件,被告辦理採購,發現原告有此情形,
所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決定,
洵屬
有據,原告
指摘原處分
違反公共利益及比例原則,均無可取。
五、綜上,被告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7 款得標
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之情形,對原告所為刊登政府採購公
報之決定,
認事用法俱無
違誤,申訴審議判斷遞予維持,亦
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駁。而原告聲請送臺北市土木技
師公會鑑定,請被告提出其與亞柏公司歷次審查會議記錄及
各次會議所附設計圖說、項目表、工程預算書及結案報告,
請被告提出系爭工程重新招標之驗收資料等,均已無調查之
必要,附此說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蘇嫊娟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
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