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3號
103年4月17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屏榮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宏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許祺昌 會計師
李益甄
律師
李威忠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簡素珍
上列
當事人間營利事業
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2 年11月4 日台財訴字第1021395588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
)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民國99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合於獎勵規
定之免稅所得(下稱免稅所得)新臺幣(下同)37,434,987
元,被告初查其中取自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
家便利商店)帳列其他收入4,800,000 元(下稱
系爭收入)
,非屬受獎勵之免稅所得範圍,
乃核定原告免稅所得34,602
,778元,應補稅額481,475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
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略以:(一)依行為時(下同)「促進產業升級條
例」(下稱促產條例)第9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及
財政部發布之「製造業及其相關技術服務業五年免徵
營利事
業所得稅免稅所得計算要點」(下稱免稅所得計算要點)第
6 點第1 項第1 款規定,係以技術設備比公式計算免稅所得
額,其計算公式步驟一,先計算與生產之投資計畫產品有關
之所得額;步驟二,乘以收入比,計算新增符合投資計畫之
產品銷貨(勞務)收入淨額比率;步驟三,乘以設備比,計
算因投資計畫購置全新機器、設備、技術所增加之生產能力
比率。步驟四,乘以自製比,計算公司投資計畫之產品(勞
務)自製之比率。本件原告經核准之5 年免稅投資計畫,係
生產糖果及烘焙食品與其他食品,並以全家便利商店為主要
銷售對象。原告投資之花蓮廠,即係為及時供應花東地區全
家便利商店鮮食產品而為生產,是於營運成本及費用達到經
濟規模前所產生之損失,經雙方協議,由全家便利商店就原
告投資所造成之損失進行補貼,以彌補原告新增投資建立花
蓮廠之經營損失。據此,原告自全家便利商店取得之系爭收
入,雖屬非營業收入,然仍與生產之投資計畫產品有關,於
步驟一計算與生產之投資計畫產品有關之所得額時,不應先
予減除。至於是否為銷售投資計畫產品所生收入,此為步驟
二所應判斷之因素。(二)原告取自全家便利商店之系爭收
入,性質為「補助款」,統一發票品名載為技術服務費係屬
誤植,對此原告
業已依法申請更正;另全家便利商店出具之
聲明書已載明,96年分類帳明細僅係對原告補貼之計算基礎
,且補貼款4, 581, 021 元外加5%
營業稅,即約當於99年度
對原告給付之補助款4,800,000 元,
足證全家便利商店與原
告商談後合意以此作為補貼之計算方式,被告仍執詞原告未
提示相關資料供核,顯與行政訴訟法第36條規定有違,而有
證據調查之違失。(三)原告係主張系爭收入屬「與投資計
畫有關之非營業收入」,
而非主張系爭收入屬營業損益,或
作為營業成本減項,被告謂系爭收入之性質究屬補助款或技
術服務收入,不影響其對於本件之認定。由是推知,被告僅
以收入是否與銷售行為有關,作為判斷之標準,而未實質審
查系爭收入與投資計畫之關聯性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
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三、被告則以:(一)原告於93年度新投資創立,生產糖果、烘
焙食品及其他食品,經經濟部工業局核准符合促產條例第9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及行為時(下同)「製造業及其相關技
術服務業新增投資五年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獎勵辦法」(下
稱免稅獎勵辦法)規定,投資計畫完成日於95年7 月11日,
並自行選定自99年1 月1 日起連續5 年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其完成證明書載明投資計畫生產產品(即免稅項目)為「
糖果、烘焙食品及其他食品」,是原告可享受免稅之優惠,
當以其核准之「免稅設備」、「自行生產」、「免稅產品」
,並「銷售」
前揭免稅產品所獲致所得為限,並非不問該所
得與投資計畫所提供之產品有無直接關係,而泛指一切與原
告經營食品業務有關之所得在內。(二)原告99年1 至12月
開立予全家便利商店申請補助款之12紙統一發票品名均為「
技術服務費」,每月金額400, 000元,復依原告財會部96年
10 月19 日簽呈、96年1 至4 月補助款明細分類帳及101 年
12月7 日出具之說明書,原告取得全家便利商店補助款收入
,係因其經營花蓮廠營運
期間支付相關之固定營運成本、費
用造成虧損,雙方協議須由全家便利商店補助該等支出而取
得之收入,故原告因系爭年度取得全家便利商店補助款4,80
0,000 元,作為99年度花蓮廠營運期間須支付相關之固定營
業成本、費用之收入,非屬原告因銷售貨物所產生之營業收
入,更非原告基於投資計畫生產之產品銷售所獲致之所得,
乃依免稅所得計算要點第7 點規定,自全年所得額中減除等
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
按「(第1 項)為健全經濟發展並鼓勵製造業及其相關技
術服務業之投資,該等公司自91年1 月1 日起至92年12月
31日止,新投資創立或增資擴展,得依下列規定免徵營利
事業所得稅:一屬新投資創立者,自其產品開始銷售之日
或開始提供勞務之日起,連續5 年內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二……(第2 項)前項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得由該公
司在其產品開始銷售之日或勞務開始提供之日起,2 年內
自行選定延遲開始免稅之期間;其延遲期間自產品開始銷
售之日或勞務開始提供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4 年,延遲後
免稅期間之始日,應為一會計年度之首日。(第3 項)第
1 項公司免稅之
適用範圍、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申請程
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行政院定之。……。」促產條例第
9 條之2 定有明文。行政院依此授權訂定之免稅獎勵辦法
第9 條規定:「公司依本條例第9 條之2 第2 項規定選定
延遲免稅之期間,應自其投資計畫完成之日起2 年內,依
下列規定申請核定;逾期不予受理,經核定後,不得再行
變更:一、與申請核發完成證明同時申請者,應於同一申
請書內敘明自行選定開始免稅之期間及其會計年度起訖日
期。二、……。」又財政部以92年10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
20454226號令訂定發布之免稅所得計算要點第2 點:「本
要點所用名詞定義如下:……(二)免稅所得額:指符合
獎勵辦法,經核准並完成投資計畫且依本要點計算之所得
額。」第3 點:「公司適用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範圍,
以投資計畫完成證明
所載生產之產品或提供之勞務為限。
」第7 點:「(第1 項)依前點公式計算免稅所得額者,
其非營業收入或非營業損失中,如有應歸屬於營業收入或
營業成本或營業費用者,應依所得稅法、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轉列營業收入或營業成
本或營業費用,並據以計算免稅所得額適用之相關收入比
率及委外加工比率。(第2 項)依前點公式計算免稅所得
額者,其非營業收入或非營業損失應按科目內容性質逐筆
明確區分其與經核准並完成投資計畫產品(勞務)有無關
聯;其屬無關聯者,應自全年所得額中減除或加回。……
。」
上開免稅所得計算要點乃財政部基於職權,為利其下
級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營利事業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抵減稅
額事宜所訂定,其內容為關於公司辦理免徵營利事業所得
稅之作業步驟及計算方式,
核屬行政規則,尚未逾越
法律
本旨,自得援用。
(二)查原告新投資創立以生產糖果、烘焙食品及其他食品之投
資計畫申請案,經經濟部工業局以93年3 月5 日工化字第
09200469950 號函核准符合5 年免稅投資計畫(見本院卷
第48頁),
嗣該局復以95年11月20日工中字第0950503229
0 號函核發「五年免稅投資計畫完成證明」(見
原處分卷
第389 頁),該完成證明書「投資計畫生產之產品或提供
之技術服務」欄,已載明為「糖果及烘焙食品、其他食品
」,是原告依其投資計畫可享受免稅之優惠,當以生產上
開產品並銷售所產生之所得為限。而原告99年度取自全家
便利商店之系爭收入,原告
自承係其經營花蓮廠營運期間
支付相關之固定營運成本、費用造成虧損,雙方協議須由
全家便利商店補助該等支出而取得之收入
等情。是系爭收
入顯非原告因銷售貨物所產生之營業收入,更非原告基於
投資計畫生產之產品銷售所獲致之所得。準此,被告認定
系爭收入與投資計畫產品無關,非屬受獎勵之免稅所得範
圍,自屬
有據。原告主張系爭收入與生產之投資計畫產品
有關,於前述步驟一計算與生產之投資計畫產品有關之所
得額時,不應先予減除
云云,
要非可採。
(三)原告另主張其取自全家便利商店之系爭收入,性質為「補
助款」,統一發票品名載為技術服務費係屬誤植,原告業
已依法申請更正;又全家便利商店出具之聲明書已載明,
96年分類帳明細僅係對原告補貼之計算基礎,被告有證據
調查之違失云云。
惟系爭收入與原告經核准之投資計畫產
品無關,並非屬受獎勵之免稅所得範圍,已如前述,故不
論全家便利商店所開立之發票品名為補助款或技術服務費
;以及該金額之計算基礎為何,均不影響系爭收入非屬免
稅所得之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五、從而,被告以系爭收入屬與投資計畫產品(勞務)無關之非
營業收入,依免稅所得計算要點第7 點規定,自全年所得額
中減除,而核定原告免稅所得34,602,778元,應補稅額481,
475 元,於法並無
違誤,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
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