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30號
103年6月19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鄭仁川
被 告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代 表 人 顏久榮
訴訟代理人 宋士陽
上列
當事人間技師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技師
懲戒覆審委員會102 年11月20日工程覆字第102010701 號覆審決
議,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陳希舜,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顏久榮,
茲由
其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環境工程科技師,於民國97年2 月26日辦
理晉欣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欣公司)廢水排放地面水
體許可簽證案,前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以99
年7 月6 日環署管字第0990061051號函移送被告懲戒。案經
被告技師懲戒委員會以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8
條第1 款、第6 款及行為時環境工程技師簽證規則第5 條第
3 款及第4 款規定,核有行為時技師法第19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之禁止行為,以101 年12月18日工程懲字第1010047116
0 號函所附工程懲字第99071301號決議書,決議原告應予停
止業務5 個月。原告不服申請覆審,經覆審決議
撤銷原決議
,另為原告應予停止業務4 個月之處分。原告仍表不服,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略以:(一)環境工程技師簽證規則第5 條第3款
規定,係指簽證不應有「故意」簽證不實或錯誤之情事而未
予更正,
而非任何文件作業疏忽所造成之錯誤即無限上綱均
認定為違反簽證規則。(二)環保署於98年度執行技師簽正
案件現場查核工作,為達「公平正義」原則制訂「缺失判定
原則」作為移送懲戒之依據。
惟以往環保署未制訂「缺失判
定原則」前,一般在現場處理設施與書圖相符情形下,環保
署並不會移送懲戒,今因其判定標準採用未經所有技師公評
之「缺失判定原則」,並依此計算本案之積點,而其計算積
點有誤,尤其本案執行許可變更申請過程未損害委託人(晉
欣公司)權益,且被告懲戒理由也同意所述,故部分積點不
應1 點變2 點,以致本案達到須移送被告懲戒之標準。若考
量公平正義之原則,所有簽證案件均應依「缺失判定原則」
作為移送懲戒標準,則本案實屬不須移送懲戒之案件,惟被
告卻「漠視技師職業權益」,且不協助本案是否未達移送懲
戒標準,故被告實應將本案
予以駁回或不予受理。原告雖曾
受停業2 個月及4 個月二次處分在案,但本案之缺失並未再
犯前2 案之缺失,被告實不應做為加重處分之參考依據。(
三)「緊急應變方法」記載之貯存設施為緊急用途非平時處
理功能(僅供貯存使用),故其設計容積之計算方式自然可
與平時計算方式不同,因此原告以貯存容積方式標示其座數
尚屬合理,不能再認定與平時許可文件調節槽及除油槽前後
不一,否則實有「不尊重技師專業能力」之嫌。又原許可標
示位置之方式採用色筆於法
有據(實未硬性規定用何種方式
標示),而被告卻說核准本案許可文件(已是影印本),流
程圖未標示有作為緊急應變時之貯存池,由於
兩造雙方認定
不同,懇請本院行文至本案核准機關高雄市(原高雄縣)環
保局查證本案核准時第64頁是否有用色筆標示,即可確認何
者為真。在未確認真偽之前即僅從環保署之影印本便認定原
告未以色筆標示,並據此判定本案有違環境工程技師簽證規
則第5 條第3 款之規定,恐有未經確實查證即予認定本案有
誤。再「質量平衡」之計算方式,被告與環保署查核委員認
知不同,本案採用實務上之工程計算方式與查核委員要求學
術上之理論設計方式不同,但兩者均符合污染防治(制)技
師原理或常規,不能因此認定原告在質量平衡所用計算上有
缺失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覆審決議不利原告的部分。
四、被告則以:(一)環保署表列原告於簽證案許可申請文件第
4-1 頁「質量平衡圖」所涉各項簽證缺失,被告技師懲戒委
員會原懲戒決議認定原告未
覈實查核廢水水質水量調查、推
估之正確性及合理性,致許可申請文件第4-1 頁「質量平衡
圖」有
上開諸項未符環工學理及污染防治技術原理而未予指
明情事,核已違反行為時環境工程技師簽證規則第5 條第4
款規定,而有行為時技師法第19條第1 項第3 款之禁止行為
至明。原告仍以其計算與查核委員認知不同,但亦符環工技
術原理或常規等語,並自認本案各處理單元設計均依其專業
考量,被告應尊重技師專業設計能力,不應只認同環保署查
核委員意見,而漠視其專業,並認定本案部分設計功能未符
環工技術原理或常規而處以停止業務處分,實屬不恰當
云云
,均顯原告於質量平衡計算過程中,對於
系爭設備單元環工
學理或常規未能正確認識。(二)技師應付懲戒
與否,應依
行為時技師法之規定,不因環保署是否依據原告所謂「缺失
判定原則」之積點計算方式報請技師懲戒,以及該原則計算
積點是否合理
等情,而受其
拘束。另環工技師應本於專業獨
立執行業務,負有依法查核簽證文件內容確實性及合理性之
責,非僅得因事業單位未受有處分紀錄,而得免除技師查核
簽證之義務及責任,倘謂技師就其簽證文件內相關設備功能
之合理性及正確性與否,尚得因事業單位經地方環保
主管機
關稽查而未受處分即可免除簽證技師實質查核義務,則環境
工程技師簽證規則及相關規定豈非形同具文。(三)原告起
訴狀稱被告技師懲戒委員會原決議認同其義務辦理變更,並
認不可將過錯算在技師身上云云,應係誤認。(四)依行為
時環境工程技師簽證規則第5 條第3 款規定,為環工技師辦
理簽證時,有「計畫書或報告書內容有不實或錯誤之情事而
未予更正」之情形時,即屬該款所禁止之行為,自不以「故
意」為限。是簽證技師受託辦理簽證業務,縱非故意,但依
其情節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致簽證內容有行
為環境工程技師簽證規則第5 條第3 款所定不實或錯誤情事
而未予更正者,當屬違反行為時技師法第19條第1 項第3 款
之禁止行為。(五)被告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覆審決議以原
告所為系爭簽證業務違反執行業務法令
業已明確,縱未實際
發生重大損害,惟已造成簽證業務功能之危害,實
難謂無損
於公益,況原告曾違反環工技師簽證規則第5 條第3 款規定
,前分別經懲戒停止業務2 個月及4 個月在案,經衡酌原告
違規程度等相關違失情節,決議停止業務4 個月,係本於
立
法者授權內容行使
裁量權,於法並無
違誤等語
資為抗辯。並
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
按「(第1 項)除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者外,事業依第13
條規定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依第14條規定申請發給
排放許
可證或辦理
變更登記時,其應具備之必要文件,應
經依法登記執業之環境工程技師或其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
。……(第4 項)第1 項技師執行簽證業務時,其查核事
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技師依本法第17條第4 項
規定執行簽證業務時,應查核下列事項:……一、廢(污
)水水質水量調查、推估之確實性及合理性。……六、申
報文件與現場查核是否一致。」「環工技師辦理簽證時,
不得有下列情事:……三、計畫書或報告書內有不實或錯
誤之情事而未予更正。四、簽證事項中之環保措施與有關
法令或污染防治(制)技術原理或常規不相一致而未予指
明。五、其他因不當意圖或業務上之廢弛,而致所簽證之
計畫書或報告書足以損害委託人或利害關係
人權益。……
」「技師不得有左列行為:……三、執行業務時違反與業
務有關之法令。」「(第1 項)技師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除依本法(技師法)規定處分外,應付懲戒:一、違反本
法所定之行為者。……」「技師之懲戒,應由技師懲戒委
員會,按其情節輕重,依下列規定行之:……三、2 個月
以上2 年以下之停止業務。……」「技師違反本法者,依
左列規定懲戒之:……三、違反第19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
7 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
申誡、停止業務或
廢止執業執
照。……」為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第17條第1 項、第4 項
;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8 條第1 款、第6 款;行為時
環境工程技師簽證規則(以下簡稱環工技師簽證規則)第
5 條第3 款、第4 款、第5 款;行為時技師法第19條第1
項第3 款、第39條第1 款、第40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41條
第1 項第3 款所明定。又環工技師簽證規則於99年3 月15
日修正發布全文,原第5 條條次變更為第18 條 ;該條原
第1 款及第3 款內容酌予文字修正合併為第18條第1 款;
又原第3 款「計畫書或報告書內容」修正為「簽證內容」
;原第5 條第4 款款次變更為第18條第3 款並作文字修正
,所定簽證事項增列「環境保護設施」(參環工技師簽證
規則修正條文對照表說明)。另技師法於100 年6 月22日
全文修正,該法第19條第1 項第3 款酌作標點修正,其實
質內容並未變更;至於同法第41條第1 項第3 款雖有修正
,惟技師執行業務如有違反與業務有關法令之情事,其應
受懲戒之效果仍為申誡、停止業務或廢止執業執照,並未
變更。亦即環工技師簽證之計畫書或報告書內
容有錯誤或
不實之情事而未予更正、簽證事項中之環境保護措施與污
染防治(制)技術原理或常規不相一致而未予指明等情形
時,仍為現行環工技師簽證規則所明文禁止,而該當技師
法第19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應受懲戒之事由。
(二)查本案經環保署查核原告簽證「晉欣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廢水排放地面水體計可案件,查核缺失包括許可申請文件
第4-1 頁「晉欣食品- 質量平衡圖」、第9 頁、第13頁、
第16頁、第24頁及第26頁「廢(污)水(前)處理設施資
料表」、第29頁「廢(污)水(前)處理設施資料表」、
第60頁「廢(污)水流量配置圖」等有未合環工學理、污
染防治技術原理及部分文件內容錯誤、漏列、不一致而未
予更正等情,有該署99年7 月6 日環署管字第0099006105
1 號函及所附查核缺失一覽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8
頁以下)。足認原告未覈實查核委託事業申請案相關文件
,致有申請文件內容錯誤、前後不一致、申請文件內容與
現場不一致而未予更正,及有簽證事項中設施未符水污染
防治技術原理原則而未予指明情事,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施行細則第8 條第1 款、第6 款及行為時環工技師簽證規
則第5 條第3 款及第4 款規定,而有行為時技師法第19條
第1 項第3 款「執行業務時違反與業務有關之法令」規定
之禁止行為。
(三)關於環保署所列本案許可申請文件「第4-1 頁『質量平衡
圖』」、「第29頁『廢(污)水(前)處理設施資料表』
」等缺失,原告主張其「質量平衡圖」之設計符合環工技
術原理或常規;另「緊急應變貯存設施」之填寫實際上符
合規定
一節:
⑴本案許可申請文件「第4-1 頁『質量平衡圖』」,關於原
廢水編號WM01之水質SS質量確標示為499.2 ㎏/d,另WM02
之水質SS質量則標為12.8㎏/d,合計為512 ㎏/d,與其合
流後水流編號WTB01 標示之水質SS質量515.02㎏/d不一致
部分,依環工學理,記載原廢水編號WM01+WM02之水質SS
質量=WTB01 之水質SS質量,意即其前後水質SS總質量應
一致;惟該圖原廢水編號WM01+WM02之SS質量合計值(49
9.2 kg/d+12.8kg/d =512kg/d )確與其合流後水流編號
WTB01 記載為515.02 kg/d 不一致,縱原告辯稱其採工程
實務之計算方式,
前開許可文件記載仍屬質量不平衡而有
未合環工學理而未予指明之情形。另該圖關於化學污泥貯
槽上澄液水質之BOD 、COD 及SS均標示為1,532.6 ㎎/L,
生物污泥貯槽上澄液水質BOD 、COD 、SS均標示為766 ㎎
/L,化學污泥脫水機分離液水質BOD 、COD 、SS均標示為
76.6㎎/L,生物污泥脫水機分離液水質BOD 、COD 、SS亦
同為38.3㎎/L部分,依環工學理,前開各單元之BOD 、CO
D 及SS進流濃度與去除率皆不同,故其上澄液不可能均採
相同濃度;且依一般設計常理,上澄液水質應較脫水機分
離液水質為低,縱採簡式工程實務計算方式,亦應合於前
開環工學理。惟上開各單元水質之BOD 、COD 及SS確均記
載相同濃度,顯與前開環工學理及設計常理相違。又關於
pH調整槽、快混槽、浮除槽及中和槽等廢水處理單元均添
加化學藥劑,卻未考量因添加化學藥劑所產生之廢水處理
流量與水質SS質量變化部分,查本案申請文件第29頁已清
楚載明酸液、鹼液、PAC 及polymer 之使用量,且本案廢
水量於廢水調節槽之出流水量達522CMD,以及COD 值為2,
342 ㎎/L,故加入PAC 及polymer 之化學藥劑皆會造成污
泥增量。復依一般環工學理,上開各單元於添加化學藥劑
後,因加藥量所造成流量之增加有限,或尚可不考慮其變
化,惟水質SS質量變化則在浮除槽及沉澱槽,仍應與污泥
產量一併計算及扣減,原告予以忽略不計,未合前開環工
技術原理。關於記載生物終沉槽進流水水質油脂為7.1 ㎎
/L,出流水水質油脂增加為7.8 ㎎/L,及記載砂濾塔進流
水與出流水水質油脂均為7.8 ㎎/L,均有不合理部分,原
告前於98年6 月4 日函復環保署說明稱「生物終沉槽進流
水水質油脂為7.1 ㎎/L,而出流水水質油脂誤植為7.8 ㎎
/L,純屬作業疏失……」等語(見本院卷第240 頁以下)
,已
自承出流水水質油脂數值為誤植;復就砂濾塔進出流
水水質油脂數值均相同部分,原告以同函說明則稱砂濾塔
因設定其無油脂去除效果,故進出流水質相同云云,按環
工學理及污染防治技術原理,出流濃度不應大於進流濃度
,至於各項防治設施原則均具去除效果,且於合理情況,
進流水濃度應大於出流水濃度,則原告稱砂濾塔設定為無
油脂去除效果,故進出流水質相同,亦核有未合前開環工
學理及污染防治技術原理未予指明,為行為時環工技師簽
證規則第5 條第4 款規定禁止情事。原告未覈實查核廢水
水質水量調查、推估之正確性及合理性,致本案原許可申
請文件有上開諸項未符環工學理而未予指明情事甚明。原
告以其所採工程實務計算方式與查核委員所採理論計算方
式不同等理由,認其上開簽證行為符合環工技術原理或常
規,要難憑採。
⑵本案許可申請文件「第29頁『廢(污)水(前)處理設施
資料表』」中,緊急應變方法記載廢水貯存設施擺放位置
有廢水調節槽(1 座350 )+ 除油槽(1 座79),惟
與第13頁記載調節槽處理單元容量為306 立方公尺,及第
9 頁至第12頁計算4 座除油槽處理單元總容量為72.9立方
公尺,均不相符;另該表記載廢水貯存設施擺放位置尚有
廢水池(3 座×18),應補充說明該3 座廢水池係何水
池及其位置:①關於本項缺失前段部分,應係指許可申請
文件第29頁與第13頁及第9 頁之廢水調節槽與除油槽記載
之單元容量值有前後不一致情事。本案許可申請文件第9
至12頁「廢(污)水處理單元名稱及操作參數表」載明除
油槽T01-1 、除油槽(二)T01-1-2 、除油槽(三)T01-
1-3 及除油槽(四)T01-1-4 ,合計為4 座,經核與同許
可文件第29頁記載「除油槽(1 座)」不一致,確有許可
文件前後不一致而未予更正情事,而有行為時環工技師簽
證規則第5 條第3 款規定之禁止行為。②關於本項缺失後
段部分,原告主張其對於許可申請文件第64頁已將本缺失
項目後段
所稱之系爭廢水池3 座以橘色色筆標示,係環保
署影印後其色筆標示位置不見而致誤認為未標示部分。依
原告98年6 月4 日函復環保署說明曾稱「記載廢水貯存設
施擺放位置尚有廢水池(3 座×18),此3 座廢水池係
為抽水井功能,並可作為緊急應變之貯存設施,其位置已
標示在第64頁……」,惟經檢視本案許可申請文件第64頁
「緊急應變貯存設施圖」內容,確無從判斷系爭廢水池(
3 座×18)標示於何處,該圖亦未標示有作為緊急應變
時之貯存池,亦無從以其與廢水處理單元連接之管線配置
等判斷原告所稱系爭3 座廢水池已標示於該頁圖中。縱原
告所稱許可文件原有以橘色色筆標示位置,
嗣經複印後色
筆標示位置不見云云,惟本案許可申請文件第64頁之緊急
應變貯存設施圖示,倘尚需由原告特別標示始能判斷系爭
池體位置,如原告無特別標示旁人則無從判斷,亦難謂合
。據此,前開缺失
核屬申請文件未列明前開廢水貯存設備
位置及用途情形,已有行為時環工技師簽證規則第5 條第
3 款規定禁止情事。原告
聲請向本案核准機關高雄市(原
高雄縣)環保局查證本案核准時第64頁是否有用色筆標示
一節,即無必要,
爰此敘明。
(四)至原告主張環保署依「缺失判定原則」計算本案之積點有
誤,若未達「缺失判定原則」移送懲戒標準,則應不予懲
戒云云。查行為時技師法第42條規定:「技師有第39條之
情事時,由
利害關係人、主管機關、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
技師公會
列舉事實,提出證據報請技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之
。」本案既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環保署報請懲戒,技師委
員會受理本案,並無違誤,原告應否付懲戒,則應依行為
時技師法之規定,由技師委員會判斷,並不因環保署是否
依原告所謂之缺失判定原則積點計算方式移送懲戒,以及
該原則計算積點是否合理等情,而受其拘束。原告此部分
主張,亦難憑採。
(五)按環工技師簽證制度之目的,係借重技師專業查核事業單
位實際設置之相關污染防治設施與申請文件是否一致,確
認相關設施與處理原理及常規相符,以確保水污染防治設
施功能,
俾使處理後水污染物符合排放標準,以期保障社
會公眾利益及維護公共環境品質。技師執行相關業務如有
不慎,影響公安甚鉅,而本簽證案缺失多屬文件內容錯誤
及前後不一致等易於查核事項,原告辦理本簽證案尚無不
能執行查核之情事,倘能善盡其簽證技師現場查核及注意
義務即可避免,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亦
堪
認定。
六、
綜上所述,被告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覆審決議認原告違反水
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8 條第1 款、第6 款及行為時環工技
師簽證規則第5 條第3 款及第4 款規定,核有行為時技師法
第1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禁止行為,復衡酌原告係第三度
因違反技師法規定移送懲戒,前已分別受有停止業務2 個月
及停止業務4 個月處分在案,原告於辦理本案簽證卻仍未善
盡其專業責任,致申請文件內容多有謬誤而未予更正之情事
等相關違失情節,予以停止業務4 個月處分,核無
裁量逾越
或
裁量濫用等違法情事,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
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
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