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10號
104年7月2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茂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蕭秋敬(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楊博任
律師
被 告 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
代 表 人 胡湘麟(代理局長)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 律師
劉嘉怡 律師
複 代理人 趙彥雯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思靜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102 年12月20日訴0000000 號
申訴審議判斷,提起
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
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周永暉,訴訟進行中,被告代表人變更
為曾大仁,
嗣變更為胡湘麟,
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
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三、因
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行政訴訟法
第111 條第3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原為1、被
告102 年5 月6 日鐵工管(一)字第1020005986號函之異議
處理結果
撤銷。2、被告102 年4 月10日鐵工管(一)字第
1020004547號函之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通知撤銷。3、行政院
公共工程委員會102 年12月25日訴第10 2000 號申訴審議判
斷書之判斷撤銷。但因被告所為
前揭行政處分已經執行完畢
,原告聲明變更為確認被告機關102年5月6日鐵工管(一)
字第1020005986號函之異議處理結果,及102 年4 月10日鐵
工管(一)字第1020004547號函之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通知均
違法,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事實概要:
原告茂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
訴外人猛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猛揮公司)共同參與被告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所辦
理「CCL631豐原站、豐南站、潭子站、頭家厝站車站主體工
程」(下稱
系爭工程)採購案,契約價金新臺幣(下同)6
億1,800 萬元,履約期限為接獲被告通知開工後1,200 日曆
天完工,系爭工程並於民國(下同)101 年7 月25日開工。
被告依據原告與精技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精技公司)於
101 年9 月19日簽訂之「工程協議書」及「工程承攬契約書
」,認為原告將系爭工程其所負責之「水電工程」全部轉包
予精技公司,違反本法第65條規定,而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1款之情事,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乃向被告提
出異議;復不服被告102 年5 月6 日鐵工管(一)字第1020
005986號函之異議處理結果,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
申訴,遭經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查,原告與猛揮公司共同承攬「CCL631豐原站、豐南站、潭
子站頭家厝站車站主體工程」原告與猛揮公司於101 年8 月
24日與被告簽訂「CCL631豐原站、豐南站、潭子站頭家厝站
車站主體工程」契約。嗣原告於101 年9 月19日與
第三人精
技公司簽定「工程合約書」將系爭車站主體工程之一部分工
作,合法分包予精技公司。審議決定認定原告違法轉包,無
非依據共同
投標辦法第16條之規定:「共同投標廠商之成員
有本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機關應視可歸責之
事由,對各該應負責任之成員個別為通知。」認為原告有違
法轉包之情形,且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因此,對原告之停
權事由,各自獨立判斷。
二、
惟查,本件應先認定有違法轉包之情形,再判斷孰應負責可
歸責事由。今被告先認定本件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再由
原告應負責承攬之部分工程認定為基準,認定原告分包予精
技公司之部分,為全部工程轉包。實則本件公共工程為原告
及猛揮公司與被告共同簽訂契約,原告及猛揮公司為單一契
約主體,僅其內部關條為分配工程範圍。是違法轉包之全部
工程範圍應以本件全部工程範圍加以認定。倘如原告所轉包
之範圍,以全部工程範圍為基準,認定有違法轉包之情形,
再判斷原告之轉包是否由可歸責事由,始為
適法
等情。
並聲
明求為判決:1、確認被告機關102 年5 月6 日鐵工管(一
)字第1020005986號函之異議處理結果,及102 年4 月10日
鐵工管(一)字第1020004547號函之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通知
均違法。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共同投標廠商是否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1款之事
由,依共同投標辦法第16條之規定,本應各自獨立判斷;原
告辯稱縱其將負責之水電工程全部轉包,亦不構成政府採購
法第65條之轉包
云云,
洵無足採:
(一)經查,原告公司既已將其負責系爭工程之水電工程全部轉
包,雖訴外人共同投標廠商猛揮公司負責之建築工程並未
轉包,原告公司自仍構成政府採購法第65條之違法轉包。
準此,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規定將原告刊登政府採
購公報,自屬適法。
(二)復查,被告曾於102 年4 月24日發函詢問行政院公共工程
委員會(被證9 ):「共同投標廠商之一有違法轉包情事
,機關得否就工程契約該廠商之部分為一部終止」,經行
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102 年5 月17日以工程企字第
10200147370 號函(被證7 )函覆表示:「政府採購法(
下稱本法)第66條規定:『得標廠商違反前條規定轉包其
他廠商時,機關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並
得要求損害賠償(第1 項)。前項轉包廠商與得標廠商對
機關負連帶履行及賠償責任。再轉包者,亦同(第2 項)
。』
上開第1 項所定終止契約,包括一部終止之情形,請
查察本會訂定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21條第款第3 目
內容:『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益明共
同投標廠商之成員將其承攬部分轉包其他廠商,即屬政府
採購法第65條違法轉包之情形,機關並得依政府採購法第
66條規定就共同投標廠商違法轉包之部分,為契約之一部
終止,此亦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
肯認,惟原告
竟稱
於共同承攬之情形,廠商須將共同投標契約之所有契約項
目(包括其他共同投標成員承攬部分)均交由其他廠商代
為履行,始構成政府採購法之「違法轉包」云云,實於法
無據。
二、原告確有將系爭工程渠承攬部分,全部委由訴外人精技公司
代為履行,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5條禁止轉包之規定。伊辯
稱就大型設備部分,精技公司僅係協助居間協調,並無承攬
該部分工程云云,實不可採:
(一)證人廖福明於鈞院103 年8 月13日
準備程序雖證稱,「工
程協議書」係締約時精技公司向原告表示,得以低於協議
書之價格購入大型設備,故若精技公司詢價有高於協議書
價格之情事,則由精技公司負擔云云。
惟查,本件
爭點厥
為原告是否有將渠承攬系爭工程之水電工程全部轉包予精
技公司,然證人廖福明既曾為原告員工,其證詞已屬有疑
,自不足以證明原告未將承攬之工程全部轉包;況原告與
精技公司簽訂之「工程協議書」以及「工程承攬契約書」
,係由原告之「採購單位」
而非證人廖福明所屬之工程部
所訂定,且於原告與精技公司簽訂契約時,證人廖福明亦
未在場,並無法證明原告與精技公司締約之意,故其證詞
證明力
顯有未足;
遑論,原告與精技公司簽訂之「工程承
攬契約書」及「工程協議書」,其契約文字確已表明當事
人之真意,亦即,原告係將系爭工程契約區分為工料合約
及大型設備,「全部」委由精技公司承攬施作,原告自不
得捨契約文字再更為曲解,核證人廖福明證詞之可信度更
存瑕疵。
(二)再查,姑不論證人廖福明之證詞證明力是否已足,參證人
廖福明之
證言內容,敘明就大型設備採購價額之風險,實
際仍係由精技公司負擔,與原告與精技公司簽訂「工程協
議書」(被證12)內容並無二致,此
可參第4 條明確記載
:「大型設備(配電盤、太陽能設備、不斷電設備、燈具
、發電機設備及黑煙淨化器設備)…由以上設備之廠商與
甲方(即原告)訂立合約,設備廠商所需之訂金及請領款
皆由甲方從乙方總價內之大型設備款項中支付」可知,就
大型設備之採購,設備廠商所需之訂金及請領款係由原告
從渠與精技公司約定之大型設備款項中支付。從而,不論
原告與設備廠商訂立合約之金額為何,原告支付之金額均
係渠與精技公司約定之總價145,597,033 元(於原告與設
備廠商之合約金額低於協議書
所載總價時,差額部分仍須
撥付精技公司;若高於協議書所載總價時,差額由精技公
司補足),即精技公司乃係實際執行大型設備採購、負擔
採購金額風險之人,原告僅須依渠與精技公司約定之總價
付款,不受實際採購簽約之金額影響,已徵原告就大型設
備部分,實際仍係委由精技公司代為履行無疑。從而,原
告一再辯稱就大型設備部分,與精技公司僅為居間協議云
云,顯與事實不符。
(三)復加以,參原告與精技公司簽訂「工程協議書」所附之「
授權書」記載:「茲因本公司向茂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承
包CCL631豐原站、豐南站、潭子站、頭家厝站車站主體工
程/ 配電盤、UPS 不斷電設備、太陽能光電系統、燈具及
發電機設備於中華民國 年 月 日,交付商業
本票四張編號:…共計新台幣壹仟肆佰伍拾伍萬玖仟柒佰
零肆元整。作為履行合約之保證…」可知,大型設備部分
仍係由精技公司承包,精技公司並以商業本票交付將契約
總價10%之履約保證金交付原告,已見精技公司就大型設
備部分絕非僅協助居間協調,否則何須提出如此高額之履
約保證金?
(四) 末以,訴外人精技公司以102 年3 月5 日精技(管)字第
000000000 號函以及102 年3 月13日精技(管)字第0000
00000 號函(被證14)函知被告,
自承渠係承接被告與原
告間合約之「全部」工作,總金額為2.793 億元,並非只
有「工程承攬契約書」之1.3 億元,已徵原告確係將與被
告之合約全部轉包予訴外人精技公司無疑。總此,由上開
客觀事實以觀,原告確有將系爭工程契約全部交由訴外人
精技公司代為履行,符合採購法第65條第2 項
所稱之轉包
行為等情甚明。惟原告竟一再辯稱與精技公司之契約大型
設備仍由其負責採購云云,顯為臨訟
卸責之詞,
洵無足採
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肆、
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
業據提出被告102 年4 月10日鐵
工管(一)字第1020004547號函(
原處分卷第2 頁)、被告
102 年5 月6 日鐵工管(一)字第1020005986號函(原處分
卷第4 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2 年12月20日訴0000
000 號申訴審議判斷(本院卷第13至45頁)為證,其形式真
正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原告有無轉包之判斷,是否應包括共同投標成員(猛揮公司
)所承攬之建築工程部分?抑或僅就原告自己承攬之水電工
程部分為判斷?
二、原告是否已將自己承攬之水電工程全部轉包給精技公司?有
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5條之情事?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政府採購法第65條規定:「(第1 項)得標廠商應自行履
行工程、勞務契約,不得轉包。(第2 項)前項所稱轉包
,指將原契約中應自行履行之全部或其主要部分,由其他
廠商代為履行。」
(二)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
,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
,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十
一、違反第65條之規定轉包者。」
(三)共同投標辦法第16條規定:「共同投標廠商之成員有本法
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機關應視可歸責之事由
,對各該應負責任之成員個別為通知。」核乃執行母法(
政府採購法第25條第6 項)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定,
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
行政機關予以適
用,自無
違誤。
二、原告有無轉包之判斷,不應包括共同投標成員(猛揮公司)
所承攬之建築工程部分,僅應就原告自己承攬之水電工程部
分為判斷:
(一)按政府採購法第65條所稱之轉包(全部或其主要部分,由
其他廠商代為履行),於共同投標之場合,究應以全體投
標人所承包項目來整體觀察,還
是以單一投標人所承包項
目來觀察,法條固無明文,但政府採購制法度立法宗旨既
為確保採購品質,則於共同投標廠商各成員主辦事項(共
同投標辦法第4 條)之全部或其主要部分,自亦不容許委
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
(二)觀諸共同投標辦法第16條乃規定共同投標廠商之各成員有
「違規轉包」或「解除或終止契約」情事者,乃對「應負
責任之成員」個別為通知(不用通知其他成員)或「對應
負責任之成員」個別為解除或終止契約,亦可知有無轉包
或解除契約之事由,乃就「各成員所承攬之部分」為判斷
,而非就「共同投標成員全體所承攬之部分」為判斷,經
環宇
法律事務所於102 年4 月24日發函詢問行政院公共工
程委員會:「共同投標廠商之一有違法轉包情事,機關得
否就工程契約該廠商之部分為一部終止」【見被告103 年
7 月16日答辯(二)狀證據卷之被證9 】,經行政院公共
工程委員會於10 2年5 月17日以工程企字第10 200147370
號函函覆表示:「政府採購法(下稱本法)第66條規定:
『得標廠商違反前條規定轉包其他廠商時,機關得解除契
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第1 項
)。前項轉包廠商與得標廠商對機關負連帶履行及賠償責
任。再轉包者,亦同(第2 項)。』上開第1項 所定終止
契約,包括一部終止之情形,請查察本會訂定之『工程採
購契約範本』第21條第款第3 目內容:『終止契約或解除
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見原處分卷之被證7 ),其見
解亦同前揭共同投標辦法第16條所示,且最高行政法院10
1 年度判字第56 6號判決稱「……查系爭採購由上訴人、
世其公司、聚泰營造公司等3 家廠商共同投標,由上訴人
為代表廠商,以契約總價1, 155萬元得標,各成員之主辦
項目及所占契約金額比率分別為上訴人主辦『地下水觀測
井工作事項及各項試驗分析』、所占契約金額比率70 %
;世其公司主辦『水文地質
旋鑽工作』、所占契約金額比
率20% ;聚泰營造公司主辦『景觀綠美化』、所占契約金
額比率10% ;而水文地質鑽探工作為系爭工程之主要部分
之一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復有契約書、共同投標協
議書及系爭投標須知等附卷
可稽,為原審確定之事實……
原審
業已認定上訴人將系爭採購案西畔站與饒平站之『水
文地質鑽探』(按:此為投標人之一世其公司所主辦事項
)轉包予陳瑞龍,並說明何以認定上訴人與陳瑞龍間就該
水文地質鑽探項目之約定為承攬關係,而非上訴人主張之
僱傭關係之論據,經核並無不合。則以上訴人係得標廠商
,依政府採購法第65條規定,只要得標廠商有將主要部分
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之情事,即構成轉包」,亦認為在共
同投標之場合,只要其中「某投標人主辦之項目」轉包他
人,即已構成轉包,不以全體投標廠商所承包之「全部項
目」轉包他人為限。是本件原告自己主辦之項目(水電工
程)既轉包他人(詳後),原告即已構成轉包,勿庸考量
共同投標成員(猛揮公司)所承攬之建築工程部分有無轉
包,原告主張「違法轉包之全部工程範圍應以本件全部工
程範圍加以認定」云云,尚無足採。
三、原告已將自己承攬之水電工程全部轉包給精技公司,而有違
反政府採購法第65條之情事:
(一)查系爭契約所附「共同投標協議書」【見被告103 年7 月
16日答辯(二)狀證據卷之被證10】記載:「共同投標協
議書人(下稱共同投標廠商)猛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第1 成員)茂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2 成員)…
…二、各成員之主辦項目:第1 成員:建築工程、第2 成
員:水電工程。三、各成員所占契約金額比率:第1 成員
:78.07 %、第2 成員21.93 %……六、共同投標廠商同
意契約價金依下列方式請領……由各成員分別出具之發票
及其他文件向機關請領。各成員分別請領之項目及金額為
:第1 成員:建築工程、投標總價78.07 %、第2 成員:
水電工程、投標總價21.93 %」,及系爭契約總表(同前
卷被證11)就發包工程費已明確區分為「壹. 甲. 一至四
」為各站之土建施工費,「壹. 甲. 五至八」為各站之機
電施工費,及詳細價目表(標單)亦詳述「壹. 甲. 五至
八」為各站之機電施工費及詳細價格(見同前卷被證12)
,原告於系爭工程中所負責之水電工程範圍,已可明確區
分,不致與猛揮公司所主辦之項目相混,即可識別原告有
無將自己主辦事項之主要部分轉包給精技公司。再觀諸系
爭契約所附「共同投標協議書」記載原告(第2 成員)…
…所占契約金額比率為21.93 %,而依據被告與原告及猛
揮公司所簽訂之前揭工程契約總表及詳細價目表內容,其
中「壹. 甲. 一至四」為各站土建工程施工費,「壹.甲
五至八」為各站機電工程施工費,「壹. 甲. 九」為臨時
水電工程、「壹. 甲. 十至十三」為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
、品管費用、利潤及管理費用與稅捐等間接費用,其總價
額為3 億5,483 萬7,788 元,占系爭契約金額(16,180,0
00元)比例為21.9306%,亦與共同投標協議書所載原告負
責之比例為21.93%相同,原告所主辦之水電工程範圍,自
足以識別,不會與共同投標廠商猛揮公司之主辦項目混淆
,被告據以認定原告已將所主辦之事項全部轉包給精技公
司,自有所據。
(二)原告雖主張就大型設備部分,精技公司僅為居間協議性質
,伊並未將所主辦之水電工程全部轉包給精技公司云云,
並提出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廖福明之證詞為佐,惟查:
1、依原告與精技公司簽訂之「工程協議書」(【見被告10
3 年7 月16日答辯(二)狀證據卷之被證12】載明:「
……2 、甲方(即原告)以總價:新台幣貳億柒仟玖佰
參拾萬元整(含稅)『發包』於乙方施作,其區分為工
料合約及大型設備。3 、總價內工料合約總計新台幣壹
億參仟參佰柒拾萬貳仟玖佰陸拾柒元整(含稅)由甲方
與乙方訂立合約,所有工地現場皆依所訂合約內容規定
執行,不另詳述。4 、大型設備(配電盤、太陽能設備
、不斷電設備、燈具、發電機設備及黑煙淨化器設備)
…由以上設備之廠商與甲方(即原告)訂立合約,設備
廠商所需之訂金及請領款皆由甲方從乙方總價內之大型
設備款項中支付」,可知原告係將工料合約及大型設備
均「發包」於乙方(精技公司)施作(乙方並非居間)
。而精技公司102 年3 月5 日精技(管)字第10203050
1 號函以及102 年3 月13日精技(管)字第102031301
號函(見本院卷第114-117 頁)
陳明「貴(按:指原告
)我間……全部機電工程之契約總金額為2.793 億元,
貴公司於立約時也要求本公司開立相當契約總金額10%
之履約保證本票,契約金額並非只有區區1.3 億餘元」
等語,且依雙方之授權書【見被告10 3年7 月16日答辯
(二)狀證據卷之被證13】載明:「茲因本公司向茂晉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承包CCL631豐原站、豐南站、潭子站
、頭家厝站車站主體工程/ 配電盤、UPS 不斷電設備、
太陽能光電系統、燈具及發電機設備於中華民國 年
月 日,交付商業本票四張編號:…共計新台幣
壹仟肆佰伍拾伍萬玖仟柒佰零肆元整。作為履行合約之
保證…」,精技公司果已開立契約總價10%之本票作為
履約保證金交付原告(見同上卷被證13),若精技公司
就大型設備部分僅居間協調,何須提出如此高額之履約
保證金?可見精技公司不僅承攬工料合約(1 億3372萬
2967元),亦「承攬」大型設備部分,原告主張精技公
司係因履約糾紛故意為報復式之函文云云,尚不足採。
何況依「工程協議書」第4 條記載「設備廠商所需之訂
金及請領款皆由甲方從乙方總價內之大型設備款項中支
付」,可知不論原告與設備廠商訂立合約之金額為何,
原告支付之金額均為其與精技公司約定之總價145,59
7,033 元,若原告與設備廠商之合約金額高於協議書所
載總價時,差額由精技公司補足,即精技公司須負擔大
型設備採購金額過高之風險,精技公司顯非居間協議,
而是「承攬」該大型設備之採買,證人廖福明之證詞尚
不能推翻此一認定,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2、經比對原告與精技公司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書」(見
同上卷被證13)及「工程協議書」(見同上卷被證12
),其所列之「項目」,與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水電
工程」完全相符(見同上卷附表1 ),原告顯係將所主
辦之事項全部轉包給精技公司,原告雖主張前揭附表1
有些項目並非大型設備(而是工料合約,見本院卷第11
8 頁)云云,但本院前已認定精技公司所履行附表1 之
項目(包括大型設備及工料合約)均為「承攬」而非「
居間」,原告「發包」給精技公司之項目與原告共同投
標之主辦事項(水電工程)項目完全相同,是原告主張
前揭項目究是否為大型設備(抑或工料合約)已無探究
之必要。
四、綜上,原告確有將共同投標主辦事項全部轉包情事,被告依
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通知擬刊登政府採
購公報,尚無違誤,原異議處理結果為相同之認定,亦屬正
確,原告訴請確認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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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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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
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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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