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39號
原 告 胡晉維
訴訟代理人 曾梅齡
律師
被 告 基隆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通榮(市長)
訴訟代理人 余憶雯
胡國祥
林俊緯
參 加 人 周勝傑
財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火財(董事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有關建築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勝傑、財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
按行政法院認為
撤銷訴訟之結果,
第三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
依職權命其
獨立參加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緣參加人周勝傑於100 年1 月17日以坐落基隆市○○區○○
段○○○ ○號土地為申請位置,向被告申請建築線指定,經被
告以原告所有坐落同段384-2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
界,於100 年1 月19日指定建築線,
嗣參加人財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財盛營造公司)向被告申請於麥金段376 地號土
地核發建造執照,經被告審查後核發100 基府都建字第0050
號建造執照在案。原告於101 年8 月23日以
陳述意見書向被
告表示,該建築線指示圖及建造執照之核發,損害其權益,
應予撤銷,經被告以101 年9 月21日基府都計壹字第101017
7365號函復該府指定建築線符合規定。原告不服被告
上開10
1 年9 月21日函,提起
訴願,
訴願機關以102 年3 月26日台
內訴字第1010366502號決定訴願不受理。原告續提起行政訴
訟,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803 號裁定駁回,另上開裁定理
由認原告於101 年8 月27日以陳述意見書訴請撤銷指定建築
線處分及建造執照部分,移送訴願機關為訴願審理,遭經訴
願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參加人周勝傑為本件建築線指定之申請人,而參加人
財盛營造公司,復以被告所指定之建築線為據,向被告審請
核發基隆市○○區○○段○○○ ○號土地之建築執照,並經被
告核發建築執照在案(見訴願卷第140 頁)。本院認本件訴
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
得依上開條文之規定,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
乃俊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