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39號
103年10月30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胡晉維
訴訟代理人 曾梅齡
律師
被 告 基隆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通榮(市長)
訴訟代理人 余憶雯
胡國祥
林俊緯
參 加 人 周勝傑
參 加 人 財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火財(董事長)
上列
當事人間有關建築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2
年12月31日台內訴字第1020000960號(案號:0000000000)
訴願
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緣參加人周勝傑於民國100 年1 月17日以坐落基隆市○○區
○○段○○○ ○號土地為申請位置,向被告申請建築線指定,
經被告以原告所有坐落同段384 之2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
地)為界(如附圖),於100 年1 月19日指定建築線,
嗣參
加人財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盛營造公司)向被告申
請於麥金段376 地號土地核發建造執照,經被告審查後核發
100 基府都建字第0050號建造執照在案。原告於101 年8 月
23日以
陳述意見書向被告表示,該建築線指示圖及建造執照
之核發,損害其權益,應予
撤銷,經被告以101 年9 月21日
基府都計壹字第1010177365號函復該府指定建築線符合規定
。原告不服被告
上開101 年9 月21日函,提起訴願,
訴願機
關以102 年3 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10366502號決定訴願不受
理。原告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訴
字第803 號
裁定駁回,另上開裁定理由認原告於101 年8 月
27日以陳述意見書訴請撤銷指定建築線處分及建造執照部分
,被告未檢具訴願
答辯書並將相關必要關係文件送予訴願機
關,致訴願前置程序尚未完成,遂將該部分移送訴願機關為
訴願審理,遭經駁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於101 年8 月20日知悉被告於100 年1 月19日先就
訴外人張美智(原為周勝傑)所有坐落於基隆市○○區○○
段○○○ ○號基地(下稱系爭基地)
核定建築線,再就系爭基
地核發100 基府都建字第0050號建照執照之處分,顯係違法
後(原證一),
旋即據上開系爭基地建築線指示及建照執照
核發之處分違法為由,於101 年8 月27日以「陳述意見書」
提起訴願(原證二),嗣仍遭訴願機關以102 年12月31日台
內訴字第102000960 號
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在案(原
證三)。原告不服上開訴願決定,援引
前揭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第13條第1 項、第24條第1 款、第106 條第1 項
本文規定,於法定
期間內,提起本件行政
撤銷訴訟,程序上
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以系爭基地之建築線核示指定及建照執照之核發,
確係違法,並已損害其權利為由,據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應為有理:
(一)被告先於61年5 月31日發佈實施
都市計畫,○○○區○○
段地號384 土地(樂利3 街32巷)劃設為都市○○道路用
地,並公告實施都市計畫在案,再於79年11月22日以79基
府工都字第72867 號公告,發佈實施「擬定基隆市港口商
埠部份(國家新城附近地區)細部計畫案」,將該計畫道
路用地劃定為8 公尺寬之計劃道路,嗣於81年辦理通盤檢
討時,並未變更上開計劃道路之寬度,因此方於87年5 月
19 日 由地政機關○○○區○○段地號384 土地逕為分割
,確定計畫道路之地籍線後,另分別成立新地號○○○區
○○段地號384-1 及384-2 ,其中地號為384-2 之土地現
為原告所有(原證四)。
(二)今被告以比鄰系爭基地北側之重測前為鶯歌石段鶯歌石小
段52-7地號之土地(現○○○區○○段○○○ ○號土地),
曾於69年間向其申請建築基地,其當時既已認定該土地所
鄰接之10公尺寬道路為
現有巷道,並據此指定建築線在案
,致該巷道
斯時即已作為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使用必要之
巷道,且逾20年以上未曾中斷為由,方於100 年1 月19日
就系爭基地申請核定建築線時,直接依修正前基隆市建築
管理
自治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款之認定標準,
核定系爭基地之建築線,再就系爭基地核發建照執照。原
告對此不服提起訴願,仍遭訴願機關以於69年間因比鄰系
爭基地北側之重測前為鶯歌石段鶯歌石小段52-7地號之土
地(現○○○區○○段○○○ ○號土地)鄰接之10公尺寬道
路為現有巷道,據此指定建築線,屬73年11月7 日建築法
修正公布前,曾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並經被告機關認
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故被
告機關據以指定系爭基地之建築線並核發建照,並無
違誤
為由,駁回原告之訴願。然:
1、依建築法第48條規定文義可知,主管建築機關應先指定已
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區○○○道路,方
有以現有巷道作為認定標準,於必要時另定建築線。準此
,本件被告既已於61年5 月31日發布實施都市計畫,○○
○區○○段地號384 土地(樂利3 街32巷)劃設為都市○
○道路用地,則比鄰系爭基地北側之重測前為鶯歌石段鶯
歌石小段52-7地號之土地(現○○○區○○段○○○ ○號土
地)於69年申請指定建築線時,○○○區○○段地號384
土地(樂利3 街32巷)既已公告成計畫道路在案,依法理
應以此計畫道路之境界線作為指定建築線之依據,孰料,
被告卻捨上開公告,不附理由逕○○○區○○段地號384
土地(樂利3 街32巷)認定為現有巷道,再變相依修正前
基隆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即建築基地
面臨合於自治條例之「現有巷道」者為由,反未依據都市
計畫之規定計畫道路界線,辦理指定建築線,除其中關於
現有巷道認定理由附之闕如外,更已與母法建築法第48條
規定意旨相違。因此69年指定建築線舊案,如前所述,已
有違誤在先,則本件被告及訴願機關於100 年1 月19日系
爭基地申請核定建築線時,再循舊案,認○○○區○○段
○號384 土地(樂利3 街32巷)既為曾指定建築線之現有
巷道,復因系爭土地即位於所認定該現有巷道範圍內,即
可依修正前基隆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 條、第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將系爭基地之建築線指定在原告所有系爭
土地與系爭基地之交界地籍線,即屬有疑。
2、又基於「新法優於舊法原則」,因都市計畫實施性質上亦
屬
法律,被告本應以新規定寬度
予以認定,
而非以69年舊
案建築線指示之處分當時所憑藉之比鄰系爭基地北側之重
測前為鶯歌石段鶯歌石小段52-7地號之土地(現○○○區
○○段○○○ ○號土地)鄰接之10公尺寬道路此舊寬度為依
據,況論,69年指定建築線舊案,斯時如何認定現有巷道
之疑義及違誤,已見前述,
是以,本件被告既然於79年公
告發佈實施細部計畫案,○○○區○○段地號384 土地(
樂利3 街32巷)此計畫道路用地確定劃定為8 公尺寬之計
畫道路,更於87年再由地政機關辦理道路逕為分割,將計
畫道路境界地籍線確立後,另成○○○區○○段384-1 及
384-2 新地號,則依建築法第48條規定,自應以計畫道路
境界線作為建築線,換言之,系爭基地之建築線,理應指
定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區○○段地號384 土地之間
,方為
適法,
惟被告卻另以系爭基地東側雖面鄰8 公尺寬
計畫道路,惟經現場勘察,現場寬度大於8 公尺計畫道路
寬度,須依原有寬度管制為由,逕將系爭基地建築線指定
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系爭基地間,顯已變相將8 公尺寬
計畫道路變更為10公尺寬計畫道路,違反前揭都市計畫法
第26條第1 項本文,都市○○○道路寬度)非經通盤檢討
,不得任意變更之規定。
3、再者,該舊建築線係重測○○○區○○段○○○ ○號建築基
地之建築線,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三角形之地形並非等
寬之長方形,若將系爭土地納入現有巷道,則該巷道變成
不等寬,亦有違闢建道路應整段寬度相同原則。
4、另,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係於87年5 月間,由同段地
號384 之土地分割而來(原證四),且依據林務局農林航
空測量所提供之87年11月13日、93年12月22日及98年4 月
12日航(空)照圖3 紙(原證五),可知系爭土地自分割
後係作為小客車縱向停車使用,並非供大眾通行巷道之用
,是於69年間縱已認定重測○○○區○○段○○○ ○號土地
所鄰接之10公尺寬道路為現有巷道(假設語氣),並據此
指定建築線在案,致該巷道斯時作為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
使用必要之巷道,而系爭土地既落在此現有巷道範圍內,
仍有持續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未曾中斷之事實,然系爭土
地已於87年5 月間分割出來,且作為小客車縱向停車使用
,則供公眾通行之事實即有中斷,故倘仍將原告所有系爭
土地持續認定成供公眾通行,具有
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
道,自與事實相悖,更於法不符。
二、自90年始公布之基隆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文義觀之,該條文明明係規定面臨「現有巷道」之基地,
如「現有巷道」之寬度大於4 公尺或6 公尺者,仍應保持原
有之寬度指定建築線,與本件被告所指稱系爭基地因面臨「
計畫道路」,依都市○○道路中心樁為中心,現場寬度大於
8 公尺「計畫道路」寬度部分,依原有寬度管制並據此指定
建築線,根本無涉,被告援引此一條文作為系爭基地之建築
縣顯屬無據。再者,縱若被告所謂現場寬度大於8 公尺「計
畫道路」寬度部分,係指夾於系爭基地與計畫道路間具有公
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指原告所有地號為384-2 之系爭土
地),然此系爭土地之寬度並不到6 公尺、甚至4 公尺,並
無適用基隆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
可能。至此
可證,被告引用基隆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6 條
第1 項第4 款規定,並以此作為系爭基地建築線指定於原告
所有系爭土地與系爭基地間交界地籍線之依據,恐有違誤。
三、被告另稱因道路兩側均有排水溝,方以現場道路兩邊之水溝
外緣線指定建築線,惟事實上原告於98年間所購買之系爭土
地,係與系爭基地相鄰,未見有任何排水溝,且至今查無該
排水溝申請及列管相關資料,甚至,被告更進一步認定該排
水溝應係事後未經許可擅自打除,更改排水路線所生(原證
八),既為如此,於該排水溝事實上存在
與否或縱係存在然
關於其實際精確位置之詳細資料均無法自卷內事證得知之情
下,被告機關仍以此未經許可擅自打除,更改排水路線後之
水溝外緣線指定建築線,自有疑問。
四、○○○區○○段地號384 土地遭被告認定成現有巷道之相關
資料,至今均附之闕如,則該土地是否即為現有巷道,並因
此得以據此更進一步將包含於其中之系爭土地同樣認定成現
有巷道,即屬有疑;又,系爭土地既係於87年始○○○區○
○段地號384 土地分割而出(原證四),地籍之設立並未滿
20年;且依據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提供之87年11月13日、
93年12月22日及98年4 月12日航(空)照圖3 紙(原證六)
,可知384-2 地號之土地均係作為小客車縱向停車使用,並
未供大眾通行巷道之用;甚至,依照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
本文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
使用期間內,
地價稅或田賦全免,實則原告均有
按期繳交地
價稅在案,此有繳納地價稅收據可證,由此可知,系爭土地
實與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巷道之要件,即須於供通行之初,土
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情事,繼續和平通行達20年,且為不特
定公眾通行所必要等要件,並不相符合。
退萬步言之,縱系
爭土地符合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然被告係遲至102 年8 月
8 日始完成系爭土地為現有巷道之認定程序(被證十三),
則被告據此逕於100 年1 月19日將系爭基地建築線指定於原
告所有系爭土地與系爭基地間之交界地籍線之程序顯然有誤
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內政部
訴願審議委員會102 年12
月31日台內訴字第102000960 號訴願決定及基隆市政府100
年1 月19日建築線核示指定處分與100 基府都建字第0050號
建照執照之處分。
參、被告則以:
甲、程序部分:
一、訴願法第14條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
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
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
3 年者,不得提起。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
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2 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
、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查本案係於100 年1 月19
日核示指定,建築線指定申請人於100 年1 月24日取回,原
告至101 年10月26日方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期間,
揆
諸首揭規定,原處分
業已確定,原告對之提起訴願,自為法
所不許。
二、另依據訴願法第77條第8 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
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及行政法院
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
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
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
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府100 年1 月19日核示指定建築
線,作成行政處分,建築線指定申請人於100 年1 月24日取
回。原告101 年8 月23日以陳述意見書表達不服,本府於10
1 年9 月21日基府都計壹字第1010177365號函(證物5 )回
復,
乃為對原告說明指定建築線之過程及依據,僅屬單純
觀
念通知及事實陳述,並非行政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
旨,非對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訴願,自屬不
合法。
三、依內政部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00),有關原告申請
撤銷建造執照等事件,不服被告101 年9 月21日基府都計壹
字第1010177365號函提起訴願,「訴願不受理」(詳證物7
),依訴願法第77條第7 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七、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
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本件陳述意見書業已列為前述
訴願案之附件經過審議,得否再行提出另為訴願,尚有可議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乙、實體事項:
一、本案執行建築線指示(定)係依據74年11月6 日七四基府工
管字第62432 號函附件: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線指定(示
)承辦原則補充規定第5 點:「申請指定(示)路段內之水
溝如屬明溝,以內沿為準計算寬度,暗溝者視為路面。」(
詳證物9 ),次依86年10月23日八六基府工都字第097192號
議題三:「現有道路寬度(含排水溝等)大於都市○○道路
寬度時,是以牆面線或建築線指定」,結論係為具有公用地
役權者,指定為建築線,未具有公用地役權者,指定為牆面
線(詳證物10)、基隆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
5 款規定:「建築基地與都市○○道路間夾有公用地役關係
之現有巷道,得以現有巷道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
暨94年
11月15日基府都計貳字第0940130382號函(詳證物11)會議
紀錄五、會議結論:一、有關現有巷道之認定程序之討論:
為便民計,如有下列狀況者得請道路
主管機關准予都計科逕
予指定建築線:(一)有設籍證明資料可供
佐證者。(二)
可於都市計畫圖上查證者。如依上述指定原則仍有疑義者,
再請道路主管機關辦理會勘予以認定。
二、另本府執行指定建築線業務時,倘建築線指示基地範圍已有
舊案指定在案,且經現場勘查後該地區都市計畫及建築線指
定位置並無變動者,依舊案指定。依據
上揭法令規定,本案
基地東側面臨8 公尺計畫道路,惟經現場勘查後,依都市○
○道路中心樁為中心,現場寬度大於8 公尺計畫道路寬度部
分,須依原有寬度管制,且本案之水溝係為整條非僅位於基
地部分,依據與本案基地同側土地(本案基地之北側土地)
於69年9 月10日本府收件0000000 號指定建築線在案(詳證
物12),可知本案基地東側水溝已存在且通達20年以上,具
有公用地役關係,且本案申請基地前經95年9 月21日本府收
文第0000000 號建築線指示在案,該地區都市計畫並無變動
,經現場勘查後,道路兩側均有排水溝,循舊案指定,以現
場道路兩邊之水溝外緣指定建築線。
三、依「基隆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於中華民國73年11月7 日本法修正公布前,曾指定建築線
之現有巷道,經本府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
通及市容觀瞻者。」,即為「現有巷道」,查本案既於69年
間因指定建築線,認定臨接之10公尺寬道路為現有巷道,並
據此指定建築線,故無原告
所稱逾越法律
裁量權限及未踐行
法律應有程序之處。
四、本案原告認為所有(本市○○區○○段○○○○○ ○號)住宅區
土地被指示為現有巷道未踐行法律應有程序乙節,原告已於
102 年6 月25日向本府申請認定,經道路主管單位102 年8
月8 日基府工土壹字第000000000 函公告(證物13)「申請
範圍(坐落本市○○區○○段○○○○○ ○號土地),本巷道已
於69年間指定為10公尺之建築線在案,至當時該巷道已作為
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使用之必要巷道,且於81年之航測圖標
示當時該巷道仍作為通行使用中,又該巷道至今已逾20年以
上未曾中斷,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之必要,且土地所有權人
並無阻止之情形,符合基隆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現有巷道認定之條件,故持續認定為「現有巷道」
。其認定結果與100 年1 月19日本府收件第00000000號建築
線指示(定)案內容完全一致。
五、原告訴請撤銷100 基府都建字第0050號建造執照乙節,查原
告為該建造執照鄰近土地所有權人,非該建造執照之起造人
、承造人,並不具提請撤銷建造執照之適格性。
六、經查本案系爭土地北側毗鄰土地曾於69年9 月10日本府收件
0000000 號指定10公尺建築線在案(證物1 ),依建築線剖
面圖可知本案基地東側水溝已存在且通行20年以上具公用地
役關係。另查本市○○區○○段○○○○○ ○號44年都市計畫為
未設定區(證物1 ),70年3 月20日發布實施之「港口商埠
地區都市計畫」劃設為住宅區(證物2 ),樂利三街32巷於
79年11月22日發布實施之「擬定基隆市港口商埠部份(國家
新城附近地區)細部計畫案」劃設8 公尺計畫道路至今。
七、依內政部75年3 月19日台內營字第378352號
函釋:「按建築
法第48條第2 項明定,對已公告道路以外之現有巷道,直轄
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另定建築線,
俾利
於人民申請建築。至於「現有巷道」之認定範圍及退讓建築
線之辦法,應由省、市政府於建築管理規則中訂之。惟揆諸
目前地方都市發展與實際執行需要,有必要就『現有巷道』
之認定標準統一規定。
茲經多方研議,以為所稱『現有巷道
』之範圍宜包括左列情形:一、依民法規定供公眾通行,具
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二、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或捐獻土地,供公眾通行並依法完成土地
登記手續者。三、建築法73年11月7 日修正發布前,依規定
指定建築線有案部分之現有巷道,其經地方主管建築機關認
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者。」(
證物4 );另依90年基隆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 條第1項
規定之現有巷道包括3 種情形,其中同條項第3 款規定:「
73年11月7 日建築法修正公布前,曾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
,經本府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
瞻者。」,皆為現有巷道(證物5 ),本案既於69年間已指
定建築線在案,認定臨接之10公尺寬道路為現有巷道,95年
9 月21日本府收件第0000000 號及100 年1 月19日本府收件
第00000000號建築線指示(定)案據此指定建築線,應屬
有
據。
八、又司法院釋字255 號解釋:「……此項非計畫道路,無繼續
供公眾通行之必要時,主管機關自得本於職權或依申請
廢止
……」,查該巷道(樂利三街32巷)69年業已指定建築線,
屬具有公共地役權之現有巷道(詳證物1 現況計畫圖),巷
道至今已逾20年以上未曾中斷,且有公共排水溝及早已核發
建照、使照在案,如廢止將影響民眾權益及現有建物未臨接
建築線無法出入之疑慮,故有繼續供公眾通行之必要;查95
年9 月21日本府收件第0000000 號及100 年1 月19日本府收
件第00000000號建築線指定案,因該地區都市計畫及建築線
指定位置並無變動,經現場勘查後,道路兩側有排水溝循舊
案指定,以現場道路兩邊之水溝外緣指定建築線。
爰依90年
之基隆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
建築基地與都市○○道路間夾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
得以現有巷道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並納入都市○○道路。
」(詳證物5 ),仍以10公尺寬指定建築線等語,
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肆、參加人周勝傑、財盛營造公司則以:
一、我們是依法申請建築線指示,依照建築線指示申請建造執照
,依法開工、施工,取得
使用執照。所以我主張這個建築線
指示是合乎規定的。
二、我在申請建築線指示時,我有查當時土地所有權人,當時是
員林鎮,代表它是公有土地,所以我就比較放心來申請建築
線指示。
三、在這個申請建築線之前,就有同樣的建築線指示在案,我們
根據前案的建築線指示來申請,並沒有比較特別的地方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伍、
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
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
業
據提出被告(100 )基府都建字第0050號建造執照(訴願卷
第141-143 頁)、被告100 年1 月19日建築線指示(定)申
請圖書(訴願卷第48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21-24 頁
) 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兩造之爭
點
厥為:
一、就麥金段376 地號基地指定系爭建築線時(100 年1 月19日
),系爭麥金段384-2 號土地是否為現有巷道?
二、被告於69年就麥金段52-7地號基地(現為麥金段375 地號土
地)所指定之建築線是否有誤?
三、原處分就麥金段376 地號基地,指定麥金段384-2 地號邊界
線為系爭建築線,有無違誤?
陸、本院之判斷:
甲、程序方面:
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100 年1 月19日所為建築線指示(定)
申請圖書(見訴願卷第48頁)及被告所核發(100 )基府都
建字第0050號建造執照(見訴願卷第141-143 頁)之利害關
係人,其於101 年8 月20日始知悉上開不利於己之二處分,
遂於101 年8 月27日對上開二處分表示不服,因無證據顯示
其於101 年8 月20日前即已知悉上開二處分,自應
推定其於
101 年8 月20日始知悉上開二處分之主張為真正,則其於10
1 年8 月27日對上開二處分表示不服,並未逾訴願法第14條
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規定之「知悉日起30日內」期間,亦未
逾訴願法第14條第2 項後段規定之「達到或公告期滿後3 年
內」期間,且原告為麥金段384-2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系
爭建築線之指定及建造執照之核發,關係麥金段384-2 地號
土地之使用,原告自為
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至內政部訴願決
定書(案號:0000000000),乃就原告不服被告101 年9 月
21日基府都計壹字第1010177365號函所為之決定,與原告不
服前揭被告指定建築線及核發建造執照之處分不同,原告自
仍得提起訴願,其起訴應屬合法,
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行為時(100 年1 月)之基隆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90年
10月9 日公告,見本院卷第100 頁)第4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包括下列情形:一、供
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二、私設通路經土
地所有權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或捐獻土地為道路使用
,經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手續者。三、於中華民國73年
11月7 日本法修正公布前,曾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經
本府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
者。」
(二)行為時之基隆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5 款規
定:「建築基地與都市○○道路間夾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現
有巷道,得以現有巷道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並納入都市
○○道路。」
(三)建築法第48條規定:「(第1 項)直轄市、縣( 市) ( 局
) 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
。但都市細部計畫規定須退縮建築時,從其規定。(第2
項)前項以外之現有巷道,直轄市、縣( 市) ( 局) 主管
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另定建築線;其辦法於建築管理
規則中定之。」
二、被告就麥金段376 號基地指定系爭建築線時(100 年1 月19
日),系爭麥金段384-2 地號土地是為現有巷道:
(一)查參加人周勝傑於100 年1 月17日就坐落麥金段376 地號
之基地向被告申請建築線指定,被告認定系爭原告所有同
段系爭384 -2 地號土地為
既成道路,且69年曾就52-7地
號基地(現為麥金段375 地號土地)指定384 號土地西緣
(即目前384-2 地號土地與376 號基地交接處)為建築線
,95年9 月21日被告收件第0000000 號(見
原處分卷第49
頁)亦曾就同地段376 號、377 號、385 號基地指定指定
384 -2 地號土地西緣為建築線,被告因於100 年1 月19
日以原告所有同段系爭384 -2 地號土地西緣為界,指定
系爭建築線,並依該建築線,核發參加人財盛營造公司所
申請麥金段376 地號土地上建物之建造執照(100 基府都
建字第0050號建造執照),核無違誤。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384-2 地號土地係於87年始○○○區○○
段地號384 土地分割而出,地籍之設立並未滿20年,且依
據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提供之87年11月13日、93年12月
22 日 及98年4 月12日航(空)照圖,可知384-2 地號之
土地均係作為小客車縱向停車使用,並未供大眾通行巷道
之用,原告並均按期繳交地價稅(依照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本文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
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可見系爭384-
2 地號之土地並非既成道路,且被告遲至102 年8 月8 日
始完成系爭384-2 地號土地為現有巷道之認定程序,則就
麥金段376 地號基地指定系爭建築線時(100 年1 月19日
),系爭麥金段384-2 地號土地自非具有公共地役權之現
有巷道或既成道路
云云。
(三)惟按「所謂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
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
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
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
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
,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
要」,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解釋在案,本件系爭384-
2 號土地雖係於87年始自麥金段384 號土地分割而出,地
籍之設立未滿20年,但系爭土地未自麥金段384 號土地分
割而出之前,該麥金段384 號土地業於69年間指定為10公
尺之建築線在案,依建築線指示申請圖之剖面圖(見本院
卷第94頁)顯示建築線A處(與麥金段52-7號土地交接處
,即目前麥金段384-2 地號之位置)有「現有排水溝」,
但排水溝仍在剖面圖所繪製「10公尺道路」之範圍內,可
見排水溝上方為可供通行之道路,是當時「相當於分割前
384-2 號土地」之位置已有通行公共地役關係,且林務局
農林航空測量所87年11月13日、93年12月22日及98年4 月
12日航照圖(見本院卷第28-30 頁)顯示當時樂利3 街32
巷雖有汽車停靠路邊,但該路邊並非獨立之停車場,而係
連接道路之空地,該樂利3 街32巷顯仍為通行使用中,是
該巷道中之麥金段384-2 地號土地自69年至今已通行逾20
年以上未曾中斷,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之必要,土地所有
權人且無阻止通行,故於麥金段376 地號基地指定系爭建
築線時(100 年1 月19日),系爭384-2 地號土地已符合
基隆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現有巷道認
定之條件。至於原告是否仍就系爭384-2 號土地繳納地價
稅,係屬可否申請退稅之問題,不能因此而認為系爭384-
2 地號土地於系爭建築線指定時(100 年1 月19日)並非
現有巷道。又被告雖於102 年8 月8 日始完成系爭384-2
地號土地為現有巷道之認定程序,但系爭384-2 地號土地
於系爭建築線指定時(100 年1 月19日)實質上已符合司
法院釋字第400 號解釋所稱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其於10
0 年1 月19日即已為現有巷道,原告主張系爭384-2 地號
土地至102 年8 月8 日始成為現有巷道云云,尚有誤會。
易言之,於麥金段384 地號(8 米計畫道路)與建築基地
(麥金段376 地號)間夾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系
爭384-2 地號土地),依行為時(100 年1 月)之基隆市
建築管理自治條例(90年10月9 日公告)第5 條第1 項第
5 款規定:「建築基地與都市○○道路間夾有公用地役關
係之現有巷道,得以現有巷道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並納
入都市○○道路」,被告因而以麥金段384-2 地號土地(
現有巷道)之西緣邊界線作為建築線,自無違誤。
(四)原告復主張依建築法第48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應先指定
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區○○○道路,
方有以現有巷道作為認定標準,於必要時另定建築線。○
○○區○○段地號384 地號土地(樂利3 街32巷)是都市
○○道路用地,並無任何資料可認定其為既成道路,但被
告於69年指定建築線舊案時,不附理由逕○○○區○○段
○號384 土地(樂利3 街32巷)認定為現有巷道,進而指
定麥金段384 地號土地之西緣(相當目前麥金段384-2 地
號土地之西緣)為建築線,已有違誤,本件被告既然於79
年公告發佈實施細部計畫案,○○○區○○段地號384 土
地(樂利3 街32巷)此計畫道路用地確定劃定為8 公尺寬
之計畫道路,更於87年再由地政機關辦理道路逕為分割,
將計畫道路境界地籍線確立後,另成立麥金段384-1 及38
4-2 新地號,則依建築法第48條規定,自應以計畫道路境
界線(即麥金段384 號土地西緣)作為建築線,但被告10
0 年1 月19日核定建築線時,再循錯誤之舊案,指定系爭
384-2 號土地西緣為建築線,即有違誤,且已變相將8 公
尺寬計畫道路變更為10公尺寬計畫道路,違反前揭都市計
畫法第26條第1 項本文,都市○○○道路寬度)非經通盤
檢討,不得任意變更之規定云云。
(五)惟按建築法第48條第2 項規定,被告就計畫道路以外之現
有巷道,得於其建築管理規則中規範另定建築線之辦法,
故計畫道路與現有巷道相牽連時(例如建築基地與都市○
○道路間夾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被告自得於其
所制定之基隆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中另定建築線指定之規
則,並將既有巷道納入都市○○道路,此乃依基隆市建築
管理自治條例指定現有巷道建築線之法定結果,無所謂「
變相自行變更計畫道路寬度」之問題,原告主張「限於○
○區○○○道路時,方得以現有巷道作為指定建築線之標
準」,尚有誤會。經查本件麥金段384-2 地號44年都市計
畫為未設定區(見本院卷第129 頁),70年3 月20日發布
實施之「港口商埠地區都市計畫」劃設為住宅區(見本院
卷第131 頁),樂利三街32巷於79年11月22日發布實施之
「擬定基隆市港口商埠部份(國家新城附近地區)細部計
畫案」才劃設8 公尺計畫道路至今,是被告69年就52-7地
號基地(現為麥金段375 地號土地)指定384 地號土地西
緣(即現384-2 地號土地與376 號基地交接處)為建築線
時,並無8 公尺計畫道路之細部計劃,亦無麥金段384-2
地號土地之地籍,當時指定384 地號西緣即10公尺道路之
邊界為建築線,
難謂有何違誤,該行政處分且已經形式確
定,是在該處分未經撤銷之前,系爭384-2 地號土地確為
「於73年11月7 日前,曾指定建築線之巷道」,且已經自
69年通行至100 年,則依行為時(100 年1 月)之基隆市
建築管理自治條例(90年10月9 日公告)第4 條第1 項規
定,系爭384-2 地號土地於系爭建築線指定時,即為現有
巷道,是縱無資料可認定麥金段384 地號土地為「現有巷
道」,而只能認定麥金段384 地號土地為「8 米計畫道路
」,但系爭384-2 地號土地為具有公共地役關係之現有巷
道,被告依行為時(100 年1 月)之基隆市建築管理自治
條例(90年10月9 日公告)第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指定
現有巷道之邊界為系爭建築線,並不違反建築法第48條規
定,亦無原告所主張「變相將8 公尺寬計畫道路變更為10
公尺寬計畫道路,違反前揭都市計畫法第26條第1 項本文
」之情形,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六)原告復主張系爭384-2 號土地寬度並不到6 公尺、甚至4
公尺,並無適用基隆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按:原告係指
100 年7 月20日公布之基隆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
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可能,且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三角形
之地形並非等寬之長方形,若將系爭土地納入現有巷道,
則該巷道變成不等寬,亦有違闢建道路應整段寬度相同原
則云云。惟按行為時基隆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4 款所謂「現有巷道之寬度大於4 公尺或6 公尺者,
仍保持其原有的寬度」,目的在於保持大於4 公尺現有巷
道之寬度,勿因建築線之指定而使大於4 公尺現有巷道之
寬度(即公用地役關係)變窄,非謂小於4 公尺之現有巷
道無行為時基隆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 條(指定建築線
)之適用。又闢建道路固以應整段寬度相同為原則,但依
基隆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指定現有巷道之建築線並將現有
巷道納入都市○○道路後(會使原計畫道路變寬),當然
會影響原都市○○道路之寬度,此為建築法第48條第2項
所許可,計畫道路縱因此而前後不等寬,亦無違反建築法
或都市計畫法之可言,原告主張亦不足採。
(七)縱上,原處分所指定之系爭建築線指示圖及建造執照之核
發,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正確,原告訴請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