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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346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46號                   103年6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宏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映碩(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蔡志瑋 會計師       廖致翔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劉正瑜       許義財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3 年1 月20日臺財訴字第1021394975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 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 結算申報,列報全年所得額新臺幣(下同)1,409,199 元、 課稅所得額虧損23,190元及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 報表(下稱ICA 申報表)列報獲配股利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 額1,217,983 元,經被告查得其獲配股票信託孳息之股利淨 額13,560,000元(下稱系爭信託孳息淨額)及可扣抵稅額1, 050,900 元,非屬其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 淨額及可扣抵稅額,乃核定原告非營業收益13,560,000元、 全年所得額14,969,199元、課稅所得額13,536,810元及獲配 股利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為167,083 元,應補稅額3,110, 159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無理 由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依財政部94年5 月24日臺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財 政部94年5 月24日函)明文規定我國有關信託之所得稅制 ,係採信託導管理論及實際受益者課稅原則,受益人如屬 特定,且委託人無保留指定受益人及分配、處分信託利益 權利之信託,受益人僅享有孳息之信託利益者,其信託財 產運用所獲配之股票,為受益人之營利所得,以股票面額 計算信託財產之收入,由受託人依所得稅法第3 條之4 第 1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3條之1 第2 項規定,計算受益人 之所得額。被告逕行變更信託所得屬性,顯有違反信託法 之信託導管理論精神,依法應予撤銷。 ㈡所得稅法第42條於立法當時,並非否定所得稅法第3 條之 4 有關信託營利所得係免稅所得及可扣抵稅額計入股東可 扣抵稅額帳戶之課稅精神;然被告拘泥於所得稅法第42條 形式文字敘述,逕認受益人非因投資關係而獲得系爭信託 孳息淨額,改為其他收入入帳,並剔除股利淨額所含之股 東可扣抵稅額,讓受託人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3條之1 轉開予受益人之股利憑單上之可扣抵稅額憑空消失。 ㈢被告依財政部102 年7 月31日作成臺財稅字第1010023863 0 號函釋(下稱財政部102 年7 月31日函),就信託專戶 所獲配受託財產之股利所得進行違背租稅法律主義之核課 ,是否日後亦可針對信託專戶所獲配之其他所得來進行, 因受益人身分別之不同而予以不同之所得別認定;然本件 信託契約早於97年訂定,而原告於98年獲配系爭信託孳息 淨額係屬54C 營利所得,被告為何能以對法令之錯誤解釋 以及行政機關逕行發佈之解釋函令來核定納稅義務人之稅 賦,顯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及租稅法定原則。綜上,原告獲 配系爭信託孳息淨額應以營利所得而非其他收入入帳,所 含可扣抵稅額,應由原告扣抵營所稅或計入股東可扣抵稅 額帳戶。 ㈣是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全年所得額部分: ⒈訴外人即委託人林○○及詹○○2 人(下稱林○○2 人 )於97年12月31日將其持有之鉅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鉅祥公司)股票各6,000,000 股,合計12,000,000 股,以「本金自益、孳息他益」信託之方式交付予原告 ,訂定5 年期之有價證券信託契約書(下稱信託契約) ,並以25% 之信託利益受益權比例,以原告為受益人。 原告就此獲配之信託利益以「宏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受 託信託財產專戶」名義向被告所屬楊梅稽徵所辦理營利 所得扣繳申報,原告98年度所獲配系爭信託孳息淨額13 ,560,000元,係因信託關係期間享有信託財產產生之孳 息利益,非屬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投資 收益,尚無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適 用,應列報於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第44欄「其他收入」, 故被告併入當年度應稅所得額課稅,核定全年所得額14 ,969,199元及課稅所得額13,536,810元。 ⒉信託導管理論係認為信託乃受託人為受益人之利益而代 為處理信託財產,並將所得分配予受益人之導管,亦即 信託成立時,由委託人移轉財產予受託人之行為,及信 託存續中或信託終了時受託人將信託財產或收益移轉予 受益人之行為,均為形式上之移轉,信託之真正目的為 委託人經由受託人之手,移轉信託財產或收益予受益人 。因此受益人才是信託財產及收益之實質所有者,受託 人則只是達成信託目的之導管而已,故應向信託之受益 人課稅,該理論係指應對何人課稅始符合實質課稅原則 ,非謂信託階段所賺得之所得類別及其屬性和受益人所 分配取得之所得類別及其屬性應為一致,原告主張顯有 誤解。 ⒊在現行兩稅合一制度下,為避免營利事業因「投資」其 他營利事業取得之投資收益,發生重複課徵營所稅之情 形,所得稅法第42條第1 項爰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 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 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其可扣抵稅額應依第66條之 3 規定,計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是營利事業 如未投資其他營利事業,而係基於投資以外原因取得之 收益及可扣抵稅額,尚非上開所得稅法第42條第1 項及 第66條之3 等兩稅合一制度規範之範疇。因此,公司組 織之營利事業如為孳息他益股權信託之孳息受益人,其 因信託契約取得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並非因投資所 獲配,自無所得稅法第42條第1 項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規 定之適用。本件係原告因信託契約所獲配系爭信託孳息 淨額,非屬原告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投資 收益,原告將股利收入併入當年度帳列所得,依所得稅 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調整未計入所得課稅,其並未依所 得稅法第3 條之4 第1 項規定併入當年度所得課稅事證 明確,原告主張係屬誤解。 ⒋財政部102 年7 月31日函係就營利事業因孳息他益信託 契約取得之收益是否符合所得稅法第42條第1 項轉投資 收益免稅要件所為之釋示,為闡述該等法規適用之原意 ,核係財政部就行政法規所為之解釋,依司法院釋字第 287 號解釋之意旨,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又 財政部就類此課稅事實案件,並未發布與102 年7 月31 日函不同之解釋函令,尚無變更已發布解釋函令之法令 或不適用該變更後之解釋函令之問題,並無違反法律不 溯及既往及稅捐稽徵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至於財政部 94年2 月23日函係就信託受益人為自然人時,信託財產 運用所獲配股票之課稅所得計算所為之解釋,與財政部 102 年7 月31日函係就營利事業因孳息他益信託契約取 得之收益是否符合所得稅法第42條第1 項轉投資收益免 稅之要件所為之釋示不同,尚非財政部102 年7 月31日 函變更見解。 ㈡股東可扣抵稅額:原告98年度ICA 申報表列報獲配股利總 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1,217,983 元,被告所屬楊梅稽徵所 查得其獲配系爭信託孳息淨額非屬投資收益,其所獲配之 可扣抵稅額1,050,900 元自無從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 ,核定獲配股利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167,083 元。原告 所獲配系爭信託孳息淨額係因信託契約而獲配之股利淨額 或盈餘淨額,並非因投資所獲配,非屬所得稅法第42條第 1 項及第66條之3 等兩稅合一制度規範之範疇,即無所得 稅法第42條規定之適用,其獲配之可扣抵稅額1,050,900 元,自不得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3 規定計入股東可扣抵稅 額帳戶餘額。 ㈢是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信託契約、信託財產各類所 得憑單、原告98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98年度股 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核定通知書、股利憑單、 97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被告所屬楊梅稽徵所101 年3 月 6 日北區國稅楊梅一字第1010000168號函、訴願決定及復查 決定等件附於原處分卷、本院卷可稽。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 即為:被告以系爭信託孳息淨額13,560,000元及可扣抵稅額 1,050,900 元,非屬原告依所得稅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投資 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及可扣抵稅額,乃核 定原告非營業收益13,560,000元、全年所得額14,969,199元 、課稅所得額13,536,810元及獲配股利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 額為167,083 元,應補稅額3,110,159 元,是否於法有據。 五、全年所得額部分: ㈠按「信託財產發生之收入,受託人應於所得發生年度,按 所得類別依本法規定,減除成本、必要費用及損耗後,分 別計算受益人之各類所得額,由受益人併入當年度所得額 ,依本法規定課稅。」「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 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 入所得額課稅,其可扣抵稅額,應依第66條之3 規定,計 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前項受託人應將獲配 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依本法第3 條之4 第1 項規定計 算受益人之所得額,併同前項股利憑單上所載之可扣抵稅 額,於本法第92條之1 規定期限內,填發股利憑單予受益 人;受益人有2 人以上者,受託人應依本法第3 條之4 第 2 項規定之比例計算各受益人之所得額及可扣抵稅額。」 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 條之4 第1 項、第42條第1 項 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3條之1 第2 項所明定。 ㈡原告係經營投資有價證券業,98年度列報其他收入0 元、 全年所得額1,409,199 元及課稅所得額虧損23,190元,被 告所屬楊梅稽徵所查得其獲配系爭信託孳息淨額13,560,0 00元,認非屬其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投資收 益,併入當年度應稅所得額課稅,進而核定其全年所得額 14,969,199元及課稅所得額13,536,810元(-23,190+13 ,560,000),合先敘明。 ㈢原告於本件先以:被告拘泥於所得稅法第42條第1 項文字 敘述,認受益人非因投資關係而獲得股利淨額,而將股利 淨額改為其他收入入帳,並剔除股利淨額所含之股東可扣 抵稅額,讓受託人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3條之1 所轉開 予受益人之股利憑單上之可扣抵稅額憑空消失,原告系爭 信託孳息淨額未符所得稅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等情為主張 。茲以: ⒈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之前關於98年度營所稅申報及行政 救濟過程中,均以其因信託契約所獲配系爭信託孳息淨 額,係原告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 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為由,依所得稅法 第42條規定調整未計入所得課稅,其更於申報損益表第 36欄帳載依所得稅法第42條取得股利或盈餘淨額15,274 ,556元(原處分卷二第25頁);惟其於本件訴訟中,更 易主張系爭信託孳息淨額並不符合所得稅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然如不符所得稅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則原告 於98年營所稅申報時究係以何規定將系爭信託孳息淨額 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即不得而知。是本件確係關乎所得 稅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至為明確,被告以此規定作為 原處分之依據,難謂有何不合。 ⒉次核前揭所得稅法第42條第1 項,業已明文公司組織之 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得不計入所得 額課稅,須以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為要件。 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現行兩稅合一制度下,為避免 營利事業因「投資」其他營利事業取得之投資收益,發 生重複課徵營所稅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之文義解釋, 營利事業如並未「投資」其他營利事業,而係基於「投 資」以外原因取得之收益及可扣抵稅額,尚非上開所得 稅法第42條第1 項及第66條之3 等兩稅合一制度規範之 範疇,自為灼然,且上開條文文義並無使一般人有何誤 解之可能。經核信託契約(原處分卷一第34至47頁), 均未發現原告有何「投資」鉅翔公司之任何約定,且原 告亦未能提出其究係以何方式對鉅翔公司進行「投資」 之相關資料,故其之所以因該契約獲配委託人林○○2 人之系爭信託孳息淨額,純係因信託契約第6 條約定為 受益人所致,絕非符合原告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 獲配之投資收益。至於財政部102 年7 月31日函釋,僅 係依所得稅法第42條第1 項之文義所作成之解釋,根本 無原告所稱違背租稅法律主義進行核課,及其依所得稅 法施行細則第83條之1 所轉開予受益人之股利憑單上之 可扣抵稅額憑空消失等情事存在。是原告將系爭信託孳 息淨額併入當年度帳列所得,依所得稅法第42條第1 項 規定調整未計入所得課稅,自有未合,被告依法執行上 開規定,並無原告所稱「拘泥所得稅法第42條第1 項」 文字之舉措。 ㈣原告次以:被告逕行變更信託所得屬性,顯有違反財政部 94年5 月24日函釋意旨即信託法之信託導管理論精神,原 處分自有未合等情為主張。茲以: ⒈有關信託之所得稅制,依所得稅法第3 條之4 第1 項規 定,係採信託導管理論及實際受益者課稅原則,受益人 特定,且委託人無保留指定受益人及分配、處分信託利 益權利之信託,受益人僅享有孳息之信託利益者,其信 託財產運用所獲配之股票,為受益人之營利所得,由受 託人依所得稅法第3 條之4 第1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3 條之1 第2 項規定,計算受益人之所得額,由受益人併 入當年度所得額課稅。 ⒉次以,所謂信託導管理論,係認為信託乃受託人為受益 人之利益而代為處理信託財產,並將所得分配予受益人 之導管,亦即信託成立時,由委託人移轉財產予受託人 之行為,及信託存續中或信託終了時受託人將信託財產 或收益移轉予受益人之行為,均為形式上之移轉,信託 之真正目的為委託人經由受託人之手,移轉信託財產或 收益予受益人。因此受益人才是信託財產及收益之實質 所有者,受託人則只是達成信託目的之導管而已,故應 向信託之受益人課稅,由於信託導管理論符合實質課稅 原則,故為我國及多數國家所採,該理論係指應對何人 課稅始符合實質課稅原則,並非謂信託階段所賺得之所 得類別及其屬性和受益人所分配取得之所得類別及其屬 性應為一致。 ⒊原告於97年12月31日與委託人林○○2 人簽訂「本金自 益、孳息他益」之信託契約,委託人將其等持有之鉅祥 公司股票共計12,000,000股交付原告,並以原告及訴外 人林○○、林○○、林○○為受益人,受益權比例均為 25% 。則依上開約定,原告嗣於98年度所獲配系爭信託 孳息淨額13,560,000元,係基於信託關係受益人之身分 ,而享有信託財產所產生之孳息利益,並非原告主動選 擇投資標的,而獲配之投資收益,已如前述,自無所得 稅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適用,應列 報於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第44欄「其他收入」,則被告以 系爭信託孳息淨額非屬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 配之投資收益予以調整,併入當年度應稅所得額課稅, 自無不合。 ⒋按「……我國有關信託之所得稅制,依所得稅法第3 條 之4 第1 項規定,係採信託導管理論及實際受益者課稅 原則,受益人特定,且委託人無保留指定受益人及分配 、處分信託利益權利之信託,受益人僅享有孳息之信託 利益者,其信託財產運用所獲配之股票,為受益人之營 利所得,以股票面額計算信託財產之收入,由受託人依 所得稅法第3 條之4 第1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3條之1 第2 項規定,計算受益人之所得額。」固為財政部94年 2 月23日函釋,原告於本件訟爭亦一再執上開函釋,主 張原告違反信託導管理論等情。惟核上開函釋所稱委託 人信託財產運用所獲配之股票,為受益人之「營利所得 」,此「營利所得」應係所得稅法第14條個人綜合所得 總額第1 類所規定,然原告係營利事業,自無此有關個 人綜合所得稅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主張財政部94年2 月 23日函釋係就信託受益人為自然人時,信託財產運用所 獲配股票之課稅所得計算所為之解釋,容非無據。尤有 甚者,原告於申報損益表,將系爭信託孳息淨額列為第 36欄帳載,惟第36欄科目名稱係「依所得(稅法第)42 (條)取得股利或盈餘淨額」(原處分卷二第25頁), 縱系爭信託孳息淨額係財政部94年2 月23日函釋所稱「 營利所得」,惟於本件始終未能符合所得稅法第42條第 1 項規定之要件,則財政部94年2 月23日函釋,並無從 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明。 ㈤原告雖繼以:財政部102 年7 月31日函釋違反租稅法定主 義、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稅捐稽徵法第1 條之1 規定等 情為主張。茲以: ⒈按「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 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司法院 釋字第287 號解釋意旨參照)解釋函令乃未經立法程序 ,而僅由行政機關本諸職權之規定或對於租稅法律、規 章適用性上發生疑義時,為闡明其真意,所為正確適用 之釋示。其主要在說明法條真意,使條文能正確使用, 本身並無創設或變更法律之效力,亦無溯及既往之問題 。 ⒉財政部102 年7 月31日函釋意旨,係就營利事業因孳息 他益信託契約取得之收益,是否符合所得稅法第42條第 1 項轉投資收益免稅之要件所為之釋示,為闡述上開法 規適用之原意,核係財政部就行政法規所為之解釋,且 上開函釋並未逾越所得稅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之內容, 揆諸前揭司法院解釋之意旨,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 適用,被告予以援用,均難謂有何違反租稅法定主義及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情形。 ⒊再者,財政部就類此課稅事實案件,並未發布與102 年 7 月31日函釋不同之解釋函令;至於財政部94年2 月23 日函釋意旨,係就信託受益人為自然人時,信託財產運 用所獲配股票之課稅所得計算所為之解釋,此與財政部 102 年7 月31日函釋係就營利事業因孳息他益信託契約 取得之收益是否符合所得稅法第42條第1 項轉投資收益 免稅之要件所為之釋示不同,並非財政部以102 年7 月 31日函釋變更94年2 月23日函釋見解,是本件未能符合 「變更已發布解釋函令之法令」或「不適用該變更後之 解釋函令」之要件,是原告主張財政部102 年7 月31日 函釋有違稅捐稽徵法第1 條之1 規定等情,核不足採。 ㈥系爭信託孳息淨額既不符合所得稅法第42條第1 項之要件 ,自應依所得稅法第3 條之4 第1 項之規定,於減除成本 、必要費用及損耗後,分別計算受益人即原告之各類所得 額,由原告併入當年度所得額,依所得稅法規定課稅,惟 原告於本件行政救濟之過程中,均未就此為何主張,亦未 提出其因獲有系爭信託孳息淨額而有支出任何成本、必要 費用及損耗之相關證明文件。則綜上以觀,被告依實際查 核結果,核定原告非營業收益13,560,000元、全年所得額 14,969,199元、課稅所得額13,536,810元部分,於法無違 ,原告請求予以撤銷,尚乏依據。 六、股東可扣抵稅額 ㈠按「凡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營利事業,應自 87年度起,在其會計帳簿外,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 用以記錄可分配予股東或社員之所得稅額,並依本法規定 ,保持足以正確計算該帳戶金額之憑證及紀錄,以供稽徵 機關查核。」「營利事業下列各款金額,應計入當年度股 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二、因投資於中華民國境內 其他營利事業,獲配屬87年度或以後年度股利總額或盈餘 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66條之1 第 1 項前段及第66條之3 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 ㈡原告就本件關於股東可扣抵稅額部分,係以:系爭信託孳 息淨額有所得稅法第42條第1 項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規定之 適用,故其相關之可扣抵稅額,亦應准予計入「股東可扣 抵稅額帳戶」,否則可扣抵稅額將憑空消失,進而主張原 處分此部分亦有違誤等情。惟查,原告98年度所獲配系爭 信託孳息淨額,純係因信託契約而獲配,並非因投資國內 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非屬所得稅法第42條第1 項兩稅合 一制度規範之範疇,均如前所述。是本件既無所得稅法第 42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是其所獲配之可扣抵稅額1,050, 900 元,自不得進而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3 規定計入股東 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自無原告所稱可扣抵稅額將憑空消 失之情事發生。從而,被告就原告系爭信託孳息淨額所獲 配股利總額所含可扣抵稅額1,050,900 元不予認列,洵無 不合,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委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 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詳加審酌 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逐項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鍾啟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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