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46號
上 訴 人 宏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映碩(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蔡志瑋 會計師
廖致翔 會計師
被 上訴人 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住同上
上列
當事人間營利事業
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
6 月26日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46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上訴,應於
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
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7 月25日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
表明上訴理由,亦
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依首開規定,其上
訴為不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5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鍾啟煌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