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81號
103年7月31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鎮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宋兆忠(董事長)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趙興華(代理局長)
訴訟代理人 黃玫雀
彭賢富
上列
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
國103 年1 月20日交訴字第1020039732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吳盟分,訴訟中變更為趙興
華,
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趙興華提出
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
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201-SS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
系爭車
輛)由
訴外人石春生駕駛,於民國102 年9 月29日上午8 時
9 分許在苗栗縣○○鄉○○○○路段(苗38線10.2公里處)
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客24人受傷,被告所屬新竹區監理所
(下稱新竹所)認原告未對所屬車輛、駕駛人善盡管理責任
致發生車禍事故,
爰以102 年10月1 日交竹監字第53001654
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其違規,
嗣被告
以102 年10月14日00-00000000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
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 萬元
罰
鍰,並
吊扣牌照2 個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略以:
㈠系爭交通事故肇事原因非原告責任:
1.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為系爭車輛駕駛人石春生「上坡
操作不當使車輛倒退,致車尾撞及山壁,左傾翻覆」,有
苗栗縣銅鑼往九華山路段翻車事件表及苗栗縣警察局102
年11月27日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資料
可稽,肇事原
因甚明。
2.系爭事故駕駛人石春生在101 年11月11日及同年11月25日
於鎮保公司任職
期間確有駕駛遊覽車(○○○○○)行駛
系爭事故附近路段,石春生技術純熟,較系爭路段更難以
駕駛之道路其都能勝任無礙,系爭事故確係其個人操控不
當之疏失。
㈡原告所聘僱者為合格駕駛人,且已為相當之教育訓練:
1.被告辯稱原告應對所屬駕駛人實施教育訓練,然法規並未
規定教育訓練之內容。被告稱「未見原告提供駕駛人熟稔
各種車輛操作應變之訓練」,
惟該訓練應係駕駛人於考領
執照時即由被告測驗應具備之技能,原告於聘僱駕駛人時
,既已要求駕駛人須具備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遊覽車駕
駛人登記證,則原告之聘僱即無違法。
2.原告對所屬駕駛人亦有實施安全駕駛實例教學及為大型車
事故案例宣導之教育訓練,確已盡督導管理之責,此有原
告於言詞辯論程序中提出之教育訓練影片光碟資料及車輛
安全駕駛手冊閱讀簽到簿等資料可稽。
㈢被告曲解法令,原處分有
違誤:
1.系爭事故駕駛人之駕駛執照為被告核發,營業遊覽車之職
業登記證亦由公路
主管機關針對上下坡道駕駛技術等施以
訓練、考核後方才核發,倘本事件係因駕駛人之技術問題
所致,則被告本於證照核發機關亦應負責。
2.被告依遊覽車客運業違規營業及僱用資格不符駕駛員處罰
作業要點(下稱處罰作業要點)第4 點規定對原告為原處
分,然該要點處罰前提係遊覽車客運業「違規營業及僱用
資格不符駕駛員」,所謂「違規營業」係指「個別攬客個
別收費」,而「僱用資格不符駕駛員」則指僱用不具備「
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及「遊覽車駕駛人登記證」之駕駛
人,原告均無上述情事,被告以此處罰原告,恐有曲解法
令之嫌。為此,依據行政訴訟法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
聲明求為判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對所屬車輛、駕駛人應負管理責任:
1.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規定,汽車運輸業對所屬車
輛、駕駛人及僱用之從業人員應負管理責任,該條文雖無
細項明定業者應使用何種管理手段方法,然原告以遊覽車
包租載客為營業,其營業行為攸關車上旅客生命、財產,
對其僱用之駕駛人施以足夠之駕駛安全訓練
乃汽車運輸業
對所屬車輛、駕駛人及僱用之從業人員應負之管理責任(
交通部交訴字第1020039732號訴願決定
參照)。
2.依鑑定意見書所示,可知系爭事故駕駛人石春生對事故路
段並不熟悉,且其於警訊中提及系爭車輛有油路不順的情
形,原告於訴願程序中亦表示知悉該問題,則原告既已明
知此車型有油路不順的問題,卻仍安排此車型之車輛行駛
險昇坡路段(比較需要切換檔位),對於車輛管理確有失
責之處。
㈡遊覽車客運業者對駕駛人之教育訓練、駕駛員之管理制度均
為被告評鑑項目之一,原告非無可遵循:被告自97年起即辦
理遊覽車安全與服務評鑑制度,評鑑成績公布於網站供大眾
查詢。評鑑項目包含了車輛維修保養制度、車齡10年以上比
例、車輛設備、人車比例、酒精檢測、駕駛獎懲制度、駕駛
人教育訓練、駕駛員管理制度、駕駛員違規、違反公路法令
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違反行車紀錄器相關規定、
有責肇事、派車單、行車紀錄器、行車前安全檢查、肇事後
續處理機制、車隊管理先進設備、乘客意外責任保險、
申訴
處理等,足見原告對所屬車輛、駕駛人及僱用之從業人員應
負之管理責任,並非無可遵循。
㈢原告未對所屬駕駛人為熟稔車輛熄火操作應變之相關教育訓
練,難以
卸責:
1.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86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遊覽車
客運業,應設置平時管理資料及自主檢查表,平時自行確
實檢查,並提供詳實資料配合公路主管機關定期安全考核
或評鑑,被告新竹所遊覽車客運業者安全管理自主檢查表
第2 項第1 點即為「行車安全教育訓練」。本件肇事地點
屬被告公告之「全國大客車禁行及行駛應特別注意路段」
,原告派任駕駛人行駛應特別注意路段前,應有相當之教
育訓練以熟稔車輛熄火操作應變,並未逾合理管理責任要
求。惟原告對所屬本案駕駛人於102 年3 月4 日就職至事
故當日(同年9 月29日)間,並未施以相關訓練,終致肇
生本件意外,顯其對所屬車輛、駕駛人疏於管理。
2.被告核發駕駛執照之考核係於場內考試,不會有突發臨時
的狀況,取得駕駛執照僅取得於道路駕駛大客車的基本資
格,駕駛人之管理仍須由原告負起責任。
㈣被告
適用處罰作業要點第4 點規定
裁罰,並無不當:遊覽車
客運業倘有處罰作業要點規定之行為即屬違規營業,非如原
告訴稱僅「個別攬客個別收費」方屬違規營業。本件造成乘
客24人受傷,原告為遊覽車客運業,未善盡對所屬駕駛人管
理責任,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並無疑義等語,
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
按公路法第2 條第1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十
四、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
受
報酬之事業。」第34條規定:「(第1 項)公路汽車運輸
,分自用與營業兩種。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道路,營業汽
車應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一、公路汽車客運業:在
核定
路線內,以公共汽車運輸旅客為營業者。二、巿區汽車客運
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公共汽車運輸旅客為營業者。三、遊
覽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遊覽車包租載客為營業者。
……」第77條第1 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
79條第5 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9,000 元
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違規營業車輛
牌照1個 月至3 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並
吊銷其非法營業車輛之牌照,或
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
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第79條第5 項規定:「汽車及
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
、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
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
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
定之。」
㈡又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 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
79條規定訂定之。」第19條第1 項規定:「汽車運輸業除對
所屬車輛、駕駛人及僱用之從業人員應負管理責任外,其營
運應遵守下列規定:一、不得載運違禁物品。二、不得與同
業惡性競爭。三、不得有欺騙旅客或從事不正當營利行為。
四、不得有玷汙國家榮譽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五、不得擅
自變更車輛規格。六、不得拒絕公路主管機關為安全管理所
召集舉辦之訓練或講習。」核
上開規定係依母法授權而訂定
,且未牴觸母法,應可適用。
㈢再按96年7 月12日交通部交路㈠字第0960006524號令修正發
發布遊覽車客運業違規營業及僱用資格不符駕駛員處罰作業
要點第4 點:「遊覽車客運業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規定
,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3 人以上輕傷或2 人以下重
傷,處該公司新臺幣3 萬元罰鍰並吊扣該車輛牌照2 個月」
,核此規定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
比例原則等規定,被告
援用以為裁量之依據,於法亦無不合。
㈣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且有苗栗縣
警察局苗栗分局102 年10月16日栗警五字第0000000000函及
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汽車車籍查詢、苗栗縣警察局102 年11月27日苗警交字第
1020052440號函及檢送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竹所
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在
原處分卷可
稽,
堪認為真實。是本件之爭執在於,被告認原告有對所屬
車輛及駕駛人未盡其應負管理責任之情事,是否
有據?原處
分處原告3 萬元罰鍰並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 個月,於法是否
有據?
㈤經查:
1.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規定,汽車運輸業對所屬車
輛及駕駛應負管理責任,該條文雖未逐項條列明定業者應
使用何種管理手段方法,就何事項應為如何之管理,然按
原告既係汽車運輸業者,以遊覽車包租載客而受有報酬,
自應準時安全運送旅客(公路法第49條本文參照) ,是被
告以原告之營業行為攸關車上旅客生命、財產,對其僱用
之駕駛人施以足夠之駕駛安全訓練乃汽車運輸業對所屬車
輛及駕駛人應負之管理責任,
尚非無據。
2.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第1 項規定:「申請汽車駕
駛執照考驗者,應具有下列資格:... (八)應考大客車
職業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一年以上之
經歷;或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二年以上之經歷,並經
立案之駕駛訓練機構小型車逕升大客車駕駛訓練結業者。
... (十)應考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大客車職
業駕駛執照一年以上或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二年以上
之經歷。... 」第61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
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
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一、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
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含雙節式大客車)... 」,而查石
春生持有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有駕駛執照影本在原處
分卷
可按。
惟查此乃
立法者及主管機關基於道路交通安全
維護,對於駕駛人之資格所為之最低限度之要求,此亦為
汽車運輸業者僱用駕駛人最基本之要求( 詳後述) ,非謂
汽車運輸業者對於駕駛人之管理責任僅止於此,否則公路
法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均將淪為具文,是原告主張石春
生之駕駛執照為被告核發,被告本於證照核發機關亦應負
責等語,顯屬卸責推諉之詞,不可採信。
3.再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86條第1 項第2 、3 款規定:
「遊覽車客運業,應遵守下列規定:... 二、應僱用持有
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者,其駕駛大客車類型應符合下列規
定:(一)甲類大客車:應具有駕駛大客車三年以上經歷
。... 三、派任駕駛員前,應持依第19條規定申報登記審
核合格之登記書,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遊覽車客運業駕駛
人登記證... 」第19條第2 項至第4 項規定:「營業大客
車業者應將駕駛人名冊,向該管公路主管機關申報登記;
申報登記後,應登記內容異動時,亦同... 。初次登記為
遊覽車駕駛人者,另應接受公路主管機關或其專案委託單
位所辦理六小時以上之職前專案講習,始得申報登記。前
項申報登記內容,經公路主管機關審核結果不合格之駕駛
人,汽車運輸業者不得派任駕駛車輛營業。中華民國99年
10月1 日起,營業大客車業者派任駕駛人前,應確認所屬
駕駛人三年內已接受公路主管機關辦理之定期訓練或職前
專案講習,且其駕照應經監理機關審驗合格。」,而查原
告亦為石春生依上開規定辦理並取得甲類遊覽車客運業駕
駛人登記證,此有該登記證影本在原處分卷可按。惟查此
乃立法者及主管機關為達到汽車運輸業者安全運送旅客之
目的,對於駕駛人之資格所為之基本要求,亦不能謂汽車
運輸業者對於駕駛人之管理責任僅止於此,否則公路法及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其餘之規定亦將淪為具文,是原告主
張石春生之駕駛人登記證為被告核發,被告本於證照核發
機關及辦理講習機關亦應負責等語,亦顯屬卸責推諉之詞
,不可採信。
4.復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86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遊
覽車客運業,應遵守下列規定:... 六、應設置平時管理
資料及自主檢查表,平時自行確實檢查,並提供詳實資料
配合公路主管機關定期安全考核或評鑑,自主檢查表格式
,由交通部定之。」就遊覽車客運業者之管理責任,被告
主張遊覽車客運業者對駕駛人之教育訓練、駕駛員之管理
制度均為被告評鑑項目之一,原告非無可遵循:被告自97
年起即辦理遊覽車安全與服務評鑑制度,評鑑成績公布於
網站供大眾查詢。評鑑項目包含了車輛維修保養制度、車
齡10年以上比例、車輛設備、人車比例、酒精檢測、駕駛
獎懲制度、駕駛人教育訓練、駕駛員管理制度、駕駛員違
規、違反公路法令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違反行
車紀錄器相關規定、有責肇事、派車單、行車紀錄器、行
車前安全檢查、肇事後續處理機制、車隊管理先進設備、
乘客意外責任保險、申訴處理等,足見原告對所屬車輛、
駕駛人及僱用之從業人員應負之管理責任,並非無可遵循
;而被告新竹所遊覽車客運業者安全管理自主檢查表第2
項第1 點即為「行車安全教育訓練」
等情,核非無據。
5.查本件依原處分卷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再參以被告所屬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本院卷第47-49 頁)之記載,系爭事故駕駛人
石春生駕駛系爭車輛至肇事地分向限制線右彎上坡路段遇
對向車道有機車駛至而煞車減速讓車時,其車輛倒退撞後
方山壁再往左翻覆而肇事;參以石春生在檢察署之陳述「
當時我駕駛... 大客車沿苗38線往九華山方向,行經10.2
公里處,該處是上坡路段,且為髮夾彎,上方對向車道有
一輛機車要下山,我發現就踩煞車,將檔位從2 檔入第1
檔低速檔,當時因為油位不順,2 檔無法切入l 檔,車子
就往下坡行走,當時我有踩煞車但煞不住,車子仍往後退
,我雙手抓方向盤,為了避免車子直直退後會翻覆跌入顛
坡,我就將方向盤控制讓車子可以撞到山坡,但車子撞到
山坡後,車子往我左側翻覆…(問:當時除了踩煞車外,
有無拉手煞車?)答:當時我雙手抓方向盤,不及去拉手
煞車,只有踩煞車…該車是我保管,但維修保養是在三菱
順益原廠保養…102 年6 月17日有定期保養…(問:該車
在最近一年有無發生事故?)答:我從102 年3 月1 日接
該部車沒有發生過事故,但102 年8 月有發生過油位不順
,有通知公司,公司再聯絡配合保養廠前來搶修」;王姓
鑑識人員警訊「…(問:○○○○○翻覆的大客車是否為
你到場鑑識?)答:是我親自到場鑑識無誤…我到現場的
鑑識結果手煞車未拉起,排檔位置在空檔…(問:有無鑑
視紀錄可供警方?)答:有銅鑼九華山翻車事故檢核表…
(問:該○○○○○大客車發生交通事故有無遭人為破壞
?)答:沒有…」
暨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
偵字第34 5號偵查卷第25頁所附苗栗縣銅鑼往九華山路段
翻車事件檢核表「…路況情形:屬大客車應行注意路段(
未禁行大客車),事故前後路段均有請用低速檔之標誌…
現場查驗:腳煞車作用正常,手煞車屬放鬆狀態,傳動軸
與輪軸未結合…」等情,是該鑑定意見,認石春生駕駛遊
覽車,行經爬坡之彎道,操控失當車子倒滑翻覆為肇事原
因,
核屬有據,合先指明。
6.從而,被告以本件肇事地點屬被告公告之「全國大客車禁
行及行駛應特別注意路段」,原告派任駕駛人行駛應特別
注意路段前,應有相當之教育訓練以熟稔車輛熄火操作應
變,並未逾合理管理責任要求;惟原告對所屬本件駕駛人
於102 年3 月4 日就職至事故當日(同年9 月29日)間,
並未施以相關訓練,終致肇生本件意外,顯其對所屬車輛
、駕駛人疏於管理,
揆諸前揭之規定及說明,亦核屬有據
。原告雖復主張石春生曾於101 年11月間2 度行經尖豐公
路,因該路段禁行大貨車而遭舉發,有地圖及罰單紀錄
可
證(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且原告已將大客車駕駛人行
駛各種山區道路安全駕駛之實例教學影片、大型車事故案
例宣導影片光碟及車輛安全駕駛手冊交石春生閱覽,並提
出閱覽紀錄為證(本院卷第69頁至第76頁)等情,惟查原
告之上開曾遭舉發之主張,縱認屬實,依地圖及上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該違規地點與本件肇事地點亦仍有
10公里以上之距離,本件肇事地點尚需自該違規地點向樟
樹路橋方向轉彎,並行經屬上坡路段,且有髮夾彎稱號之
系爭肇事路段,是被告認原告對於不曾駕駛系爭肇事路段
之石春生應就該路段之駕駛施以相當之教育訓練,惟原告
卻未實施,未盡其管理責任,非無所憑。
六、
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
均非可採,原處分認原告有違反依
公路法第79條第5 項所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1
項
所稱汽車運輸業對所屬車輛、駕駛人及僱用之從業人員應
負管理責任,肇事致24人受傷之情事,依公路法第77條第1
項及遊覽車客運業違規營業及僱用資格不符駕駛員處罰作業
要點第4 點規定,處原告以3 萬元罰鍰,並吊扣牌照2 個月
,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
告
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高愈杰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