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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381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81號                   103年7月3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鎮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宋兆忠(董事長)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趙興華(代理局長) 訴訟代理人 黃玫雀       彭賢富 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 國103 年1 月20日交訴字第102003973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吳盟分,訴訟中變更為趙興 華,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趙興華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 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201-SS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由訴外人石春生駕駛,於民國102 年9 月29日上午8 時 9 分許在苗栗縣○○鄉○○○○路段(苗38線10.2公里處) 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客24人受傷,被告所屬新竹區監理所 (下稱新竹所)認原告未對所屬車輛、駕駛人善盡管理責任 致發生車禍事故,爰以102 年10月1 日交竹監字第53001654 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其違規,嗣被告 以102 年10月14日00-00000000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 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 萬元罰 鍰,並吊扣牌照2 個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交通事故肇事原因非原告責任: 1.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為系爭車輛駕駛人石春生「上坡 操作不當使車輛倒退,致車尾撞及山壁,左傾翻覆」,有 苗栗縣銅鑼往九華山路段翻車事件表及苗栗縣警察局102 年11月27日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資料可稽,肇事原 因甚明。 2.系爭事故駕駛人石春生在101 年11月11日及同年11月25日 於鎮保公司任職期間確有駕駛遊覽車(○○○○○)行駛 系爭事故附近路段,石春生技術純熟,較系爭路段更難以 駕駛之道路其都能勝任無礙,系爭事故確係其個人操控不 當之疏失。 ㈡原告所聘僱者為合格駕駛人,且已為相當之教育訓練: 1.被告辯稱原告應對所屬駕駛人實施教育訓練,然法規並未 規定教育訓練之內容。被告稱「未見原告提供駕駛人熟稔 各種車輛操作應變之訓練」,惟該訓練應係駕駛人於考領 執照時即由被告測驗應具備之技能,原告於聘僱駕駛人時 ,既已要求駕駛人須具備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遊覽車駕 駛人登記證,則原告之聘僱即無違法。 2.原告對所屬駕駛人亦有實施安全駕駛實例教學及為大型車 事故案例宣導之教育訓練,確已盡督導管理之責,此有原 告於言詞辯論程序中提出之教育訓練影片光碟資料及車輛 安全駕駛手冊閱讀簽到簿等資料可稽。 ㈢被告曲解法令,原處分有違誤: 1.系爭事故駕駛人之駕駛執照為被告核發,營業遊覽車之職 業登記證亦由公路主管機關針對上下坡道駕駛技術等施以 訓練、考核後方才核發,倘本事件係因駕駛人之技術問題 所致,則被告本於證照核發機關亦應負責。 2.被告依遊覽車客運業違規營業及僱用資格不符駕駛員處罰 作業要點(下稱處罰作業要點)第4 點規定對原告為原處 分,然該要點處罰前提係遊覽車客運業「違規營業及僱用 資格不符駕駛員」,所謂「違規營業」係指「個別攬客個 別收費」,而「僱用資格不符駕駛員」則指僱用不具備「 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及「遊覽車駕駛人登記證」之駕駛 人,原告均無上述情事,被告以此處罰原告,恐有曲解法 令之嫌。為此,依據行政訴訟法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對所屬車輛、駕駛人應負管理責任: 1.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規定,汽車運輸業對所屬車 輛、駕駛人及僱用之從業人員應負管理責任,該條文雖無 細項明定業者應使用何種管理手段方法,然原告以遊覽車 包租載客為營業,其營業行為攸關車上旅客生命、財產, 對其僱用之駕駛人施以足夠之駕駛安全訓練乃汽車運輸業 對所屬車輛、駕駛人及僱用之從業人員應負之管理責任( 交通部交訴字第1020039732號訴願決定參照)。 2.依鑑定意見書所示,可知系爭事故駕駛人石春生對事故路 段並不熟悉,且其於警訊中提及系爭車輛有油路不順的情 形,原告於訴願程序中亦表示知悉該問題,則原告既已明 知此車型有油路不順的問題,卻仍安排此車型之車輛行駛 險昇坡路段(比較需要切換檔位),對於車輛管理確有失 責之處。 ㈡遊覽車客運業者對駕駛人之教育訓練、駕駛員之管理制度均 為被告評鑑項目之一,原告非無可遵循:被告自97年起即辦 理遊覽車安全與服務評鑑制度,評鑑成績公布於網站供大眾 查詢。評鑑項目包含了車輛維修保養制度、車齡10年以上比 例、車輛設備、人車比例、酒精檢測、駕駛獎懲制度、駕駛 人教育訓練、駕駛員管理制度、駕駛員違規、違反公路法令 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違反行車紀錄器相關規定、 有責肇事、派車單、行車紀錄器、行車前安全檢查、肇事後 續處理機制、車隊管理先進設備、乘客意外責任保險、申訴 處理等,足見原告對所屬車輛、駕駛人及僱用之從業人員應 負之管理責任,並非無可遵循。 ㈢原告未對所屬駕駛人為熟稔車輛熄火操作應變之相關教育訓 練,難以卸責: 1.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86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遊覽車 客運業,應設置平時管理資料及自主檢查表,平時自行確 實檢查,並提供詳實資料配合公路主管機關定期安全考核 或評鑑,被告新竹所遊覽車客運業者安全管理自主檢查表 第2 項第1 點即為「行車安全教育訓練」。本件肇事地點 屬被告公告之「全國大客車禁行及行駛應特別注意路段」 ,原告派任駕駛人行駛應特別注意路段前,應有相當之教 育訓練以熟稔車輛熄火操作應變,並未逾合理管理責任要 求。惟原告對所屬本案駕駛人於102 年3 月4 日就職至事 故當日(同年9 月29日)間,並未施以相關訓練,終致肇 生本件意外,顯其對所屬車輛、駕駛人疏於管理。 2.被告核發駕駛執照之考核係於場內考試,不會有突發臨時 的狀況,取得駕駛執照僅取得於道路駕駛大客車的基本資 格,駕駛人之管理仍須由原告負起責任。 ㈣被告適用處罰作業要點第4 點規定裁罰,並無不當:遊覽車 客運業倘有處罰作業要點規定之行為即屬違規營業,非如原 告訴稱僅「個別攬客個別收費」方屬違規營業。本件造成乘 客24人受傷,原告為遊覽車客運業,未善盡對所屬駕駛人管 理責任,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並無疑義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路法第2 條第1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十 四、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 受報酬之事業。」第34條規定:「(第1 項)公路汽車運輸 ,分自用與營業兩種。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道路,營業汽 車應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一、公路汽車客運業:在核定 路線內,以公共汽車運輸旅客為營業者。二、巿區汽車客運 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公共汽車運輸旅客為營業者。三、遊 覽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遊覽車包租載客為營業者。 ……」第77條第1 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 79條第5 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9,000 元 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違規營業車輛 牌照1個 月至3 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並 吊銷其非法營業車輛之牌照,或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 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第79條第5 項規定:「汽車及 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 、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 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 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 定之。」 ㈡又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 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 79條規定訂定之。」第19條第1 項規定:「汽車運輸業除對 所屬車輛、駕駛人及僱用之從業人員應負管理責任外,其營 運應遵守下列規定:一、不得載運違禁物品。二、不得與同 業惡性競爭。三、不得有欺騙旅客或從事不正當營利行為。 四、不得有玷汙國家榮譽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五、不得擅 自變更車輛規格。六、不得拒絕公路主管機關為安全管理所 召集舉辦之訓練或講習。」核上開規定係依母法授權而訂定 ,且未牴觸母法,應可適用。 ㈢再按96年7 月12日交通部交路㈠字第0960006524號令修正發 發布遊覽車客運業違規營業及僱用資格不符駕駛員處罰作業 要點第4 點:「遊覽車客運業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規定 ,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3 人以上輕傷或2 人以下重 傷,處該公司新臺幣3 萬元罰鍰並吊扣該車輛牌照2 個月」 ,核此規定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比例原則等規定,被告 援用以為裁量之依據,於法亦無不合。 ㈣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苗栗縣 警察局苗栗分局102 年10月16日栗警五字第0000000000函及 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汽車車籍查詢、苗栗縣警察局102 年11月27日苗警交字第 1020052440號函及檢送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竹所 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在原處分卷可 稽,堪認為真實。是本件之爭執在於,被告認原告有對所屬 車輛及駕駛人未盡其應負管理責任之情事,是否有據?原處 分處原告3 萬元罰鍰並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 個月,於法是否 有據? ㈤經查: 1.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規定,汽車運輸業對所屬車 輛及駕駛應負管理責任,該條文雖未逐項條列明定業者應 使用何種管理手段方法,就何事項應為如何之管理,然按 原告既係汽車運輸業者,以遊覽車包租載客而受有報酬, 自應準時安全運送旅客(公路法第49條本文參照) ,是被 告以原告之營業行為攸關車上旅客生命、財產,對其僱用 之駕駛人施以足夠之駕駛安全訓練乃汽車運輸業對所屬車 輛及駕駛人應負之管理責任,尚非無據。 2.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第1 項規定:「申請汽車駕 駛執照考驗者,應具有下列資格:... (八)應考大客車 職業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一年以上之 經歷;或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二年以上之經歷,並經 立案之駕駛訓練機構小型車逕升大客車駕駛訓練結業者。 ... (十)應考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大客車職 業駕駛執照一年以上或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二年以上 之經歷。... 」第61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 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 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一、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 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含雙節式大客車)... 」,而查石 春生持有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有駕駛執照影本在原處 分卷可按。惟查此乃立法者及主管機關基於道路交通安全 維護,對於駕駛人之資格所為之最低限度之要求,此亦為 汽車運輸業者僱用駕駛人最基本之要求( 詳後述) ,非謂 汽車運輸業者對於駕駛人之管理責任僅止於此,否則公路 法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均將淪為具文,是原告主張石春 生之駕駛執照為被告核發,被告本於證照核發機關亦應負 責等語,顯屬卸責推諉之詞,不可採信。 3.再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86條第1 項第2 、3 款規定: 「遊覽車客運業,應遵守下列規定:... 二、應僱用持有 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者,其駕駛大客車類型應符合下列規 定:(一)甲類大客車:應具有駕駛大客車三年以上經歷 。... 三、派任駕駛員前,應持依第19條規定申報登記審 核合格之登記書,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遊覽車客運業駕駛 人登記證... 」第19條第2 項至第4 項規定:「營業大客 車業者應將駕駛人名冊,向該管公路主管機關申報登記; 申報登記後,應登記內容異動時,亦同... 。初次登記為 遊覽車駕駛人者,另應接受公路主管機關或其專案委託單 位所辦理六小時以上之職前專案講習,始得申報登記。前 項申報登記內容,經公路主管機關審核結果不合格之駕駛 人,汽車運輸業者不得派任駕駛車輛營業。中華民國99年 10月1 日起,營業大客車業者派任駕駛人前,應確認所屬 駕駛人三年內已接受公路主管機關辦理之定期訓練或職前 專案講習,且其駕照應經監理機關審驗合格。」,而查原 告亦為石春生依上開規定辦理並取得甲類遊覽車客運業駕 駛人登記證,此有該登記證影本在原處分卷可按。惟查此 乃立法者及主管機關為達到汽車運輸業者安全運送旅客之 目的,對於駕駛人之資格所為之基本要求,亦不能謂汽車 運輸業者對於駕駛人之管理責任僅止於此,否則公路法及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其餘之規定亦將淪為具文,是原告主 張石春生之駕駛人登記證為被告核發,被告本於證照核發 機關及辦理講習機關亦應負責等語,亦顯屬卸責推諉之詞 ,不可採信。 4.復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86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遊 覽車客運業,應遵守下列規定:... 六、應設置平時管理 資料及自主檢查表,平時自行確實檢查,並提供詳實資料 配合公路主管機關定期安全考核或評鑑,自主檢查表格式 ,由交通部定之。」就遊覽車客運業者之管理責任,被告 主張遊覽車客運業者對駕駛人之教育訓練、駕駛員之管理 制度均為被告評鑑項目之一,原告非無可遵循:被告自97 年起即辦理遊覽車安全與服務評鑑制度,評鑑成績公布於 網站供大眾查詢。評鑑項目包含了車輛維修保養制度、車 齡10年以上比例、車輛設備、人車比例、酒精檢測、駕駛 獎懲制度、駕駛人教育訓練、駕駛員管理制度、駕駛員違 規、違反公路法令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違反行 車紀錄器相關規定、有責肇事、派車單、行車紀錄器、行 車前安全檢查、肇事後續處理機制、車隊管理先進設備、 乘客意外責任保險、申訴處理等,足見原告對所屬車輛、 駕駛人及僱用之從業人員應負之管理責任,並非無可遵循 ;而被告新竹所遊覽車客運業者安全管理自主檢查表第2 項第1 點即為「行車安全教育訓練」等情,核非無據。 5.查本件依原處分卷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再參以被告所屬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本院卷第47-49 頁)之記載,系爭事故駕駛人 石春生駕駛系爭車輛至肇事地分向限制線右彎上坡路段遇 對向車道有機車駛至而煞車減速讓車時,其車輛倒退撞後 方山壁再往左翻覆而肇事;參以石春生在檢察署之陳述「 當時我駕駛... 大客車沿苗38線往九華山方向,行經10.2 公里處,該處是上坡路段,且為髮夾彎,上方對向車道有 一輛機車要下山,我發現就踩煞車,將檔位從2 檔入第1 檔低速檔,當時因為油位不順,2 檔無法切入l 檔,車子 就往下坡行走,當時我有踩煞車但煞不住,車子仍往後退 ,我雙手抓方向盤,為了避免車子直直退後會翻覆跌入顛 坡,我就將方向盤控制讓車子可以撞到山坡,但車子撞到 山坡後,車子往我左側翻覆…(問:當時除了踩煞車外, 有無拉手煞車?)答:當時我雙手抓方向盤,不及去拉手 煞車,只有踩煞車…該車是我保管,但維修保養是在三菱 順益原廠保養…102 年6 月17日有定期保養…(問:該車 在最近一年有無發生事故?)答:我從102 年3 月1 日接 該部車沒有發生過事故,但102 年8 月有發生過油位不順 ,有通知公司,公司再聯絡配合保養廠前來搶修」;王姓 鑑識人員警訊「…(問:○○○○○翻覆的大客車是否為 你到場鑑識?)答:是我親自到場鑑識無誤…我到現場的 鑑識結果手煞車未拉起,排檔位置在空檔…(問:有無鑑 視紀錄可供警方?)答:有銅鑼九華山翻車事故檢核表… (問:該○○○○○大客車發生交通事故有無遭人為破壞 ?)答:沒有…」暨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 偵字第34 5號偵查卷第25頁所附苗栗縣銅鑼往九華山路段 翻車事件檢核表「…路況情形:屬大客車應行注意路段( 未禁行大客車),事故前後路段均有請用低速檔之標誌… 現場查驗:腳煞車作用正常,手煞車屬放鬆狀態,傳動軸 與輪軸未結合…」等情,是該鑑定意見,認石春生駕駛遊 覽車,行經爬坡之彎道,操控失當車子倒滑翻覆為肇事原 因,核屬有據,合先指明。 6.從而,被告以本件肇事地點屬被告公告之「全國大客車禁 行及行駛應特別注意路段」,原告派任駕駛人行駛應特別 注意路段前,應有相當之教育訓練以熟稔車輛熄火操作應 變,並未逾合理管理責任要求;惟原告對所屬本件駕駛人 於102 年3 月4 日就職至事故當日(同年9 月29日)間, 並未施以相關訓練,終致肇生本件意外,顯其對所屬車輛 、駕駛人疏於管理,揆諸前揭之規定及說明,亦核屬有據 。原告雖復主張石春生曾於101 年11月間2 度行經尖豐公 路,因該路段禁行大貨車而遭舉發,有地圖及罰單紀錄可 證(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且原告已將大客車駕駛人行 駛各種山區道路安全駕駛之實例教學影片、大型車事故案 例宣導影片光碟及車輛安全駕駛手冊交石春生閱覽,並提 出閱覽紀錄為證(本院卷第69頁至第76頁)等情,惟查原 告之上開曾遭舉發之主張,縱認屬實,依地圖及上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該違規地點與本件肇事地點亦仍有 10公里以上之距離,本件肇事地點尚需自該違規地點向樟 樹路橋方向轉彎,並行經屬上坡路段,且有髮夾彎稱號之 系爭肇事路段,是被告認原告對於不曾駕駛系爭肇事路段 之石春生應就該路段之駕駛施以相當之教育訓練,惟原告 卻未實施,未盡其管理責任,非無所憑。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非可採,原處分認原告有違反依 公路法第79條第5 項所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1 項所稱汽車運輸業對所屬車輛、駕駛人及僱用之從業人員應 負管理責任,肇事致24人受傷之情事,依公路法第77條第1 項及遊覽車客運業違規營業及僱用資格不符駕駛員處罰作業 要點第4 點規定,處原告以3 萬元罰鍰,並吊扣牌照2 個月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 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高愈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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