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87號
原 告 上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江勝鐘(董事長)
被 告 新北市雙溪區公所
代 表 人 胡合鎔(區長)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
上列
當事人間
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
3 年1 月7 日102 購申11030 號採購
申訴審議判斷,提起
行政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關於被告新北市雙溪區公所部分:
㈠
按「招標機關應自收受異議之次日起15日內為
適當之處理,
並將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提出異議之廠商。」「廠商對於公
告金額以上採購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招標機關逾前條第
2 項所定期限不為處理者,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
滿之次日起15日內,依其屬中央機關或地方機關辦理之採購
,以書面分別向
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設之採
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地方政府未設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
者,得委請中央主管機關處理。」「申訴逾越法定
期間或不
合法定程式者,不予受理。」「審議判斷,視同
訴願決定。
」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2 項、第76條第1 項、第79條前段、
第83條定有明文。次按「異議及申訴之提起,分別以受理異
議之招標機關及受理申訴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收受書狀之
日期為準。」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4 條之1 第1 項亦定
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
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復有明定。是就政府採購法事
件提起
撤銷訴訟,以經合法提起申訴審議判斷為前提,若未
經合法申訴審議判斷,即逕向法院提起
撤銷訴訟,即不備起
訴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
款裁定駁回之。
㈡本件原告負責人江勝鐘出借原告公司名義予
訴外人昶正企業
有限公司負責人江正忠參與被告新北市雙溪區公所於民國10
1 年4 月20日公告辦理之「長源里盤山坑等簡易自來水改善
工程」公開招標,
嗣101 年5 月3 日開標,昶正公司以新臺
幣(下同)212 萬元得標。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
移送偵辦,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
字第4058號緩起訴處分書確定在案。被告新北市雙溪區公所
認原告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及第101 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情事,以102 年5 月15日新北雙祕字第1022216361
號函
追繳押標金112,000 元,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
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被告新北市雙溪區
公所以102 年6 月19日新北雙秘字第1022218313號函將異議
處理結果通知原告,已於102 年6 月20日
送達原告,此有
送
達證書影本附卷
可稽(參見本院卷第88頁);又其上載明原
告如有不服,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之次日起15日內,以書
面提起申訴。是原告提起申訴之期間,應自102 年6 月21日
起,算至102 年7 月5 日(星期五)即已屆滿。
惟受理申訴
之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遲至102 年7 月8 日始收
受原告提起申訴之書狀,此有該委員會掛號郵件簽收(收據
)清單(二聯式)影本
可按(參見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
委員會卷宗第114 頁)。核諸
上開規定,原告之申訴已逾越
法定期間。原告雖主張其於102 年7 月5 日將申訴書狀以雙
掛號郵寄方式向新北市政府提出,應認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
準
云云,並提出郵局掛號函件執據影本為證(參見本院卷第
27頁)。惟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4 條之1 第1 項規定
「異議及申訴之提起,分別以受理異議之招標機關及受理申
訴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收受書狀之日期為準。」,本件並
無
行政程序法第49條之適用,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是新
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以原告所提申訴已逾上開
不變
期間,審議判斷原告之申訴不予受理,
自無不合。原告復對
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關於被告新北市政府部分:
㈠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駁回訴
願時之
原處分機關。」「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
者,
準用第1 項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 款、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2 項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
機關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2 項準用第1 項規定,固
應定期命當事人補正,但如起訴狀已列適格之被告機關,又
再贅列其他機關為被告者,自
無庸再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
駁回該贅列之機關部分。
㈡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中所列訴之聲明為「⒈不服審議判斷
:申訴不受理。請求受理。⒉不服新北市雙溪區公所於上鼎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異議之異議處理結果。請求原異議處
理結果撤銷。」(參見本院卷第10頁),核其起訴意旨,應
為請求判決撤銷異議處理結果、申訴審議判斷。
徵諸上開規
定,自應以新北市雙溪區公所為被告,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
訟併列新北市政府為被告,
核屬贅列,為不合法,依
前揭規
定,此部分亦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陳秀媖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