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96號
103年6月19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聯礪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鍾健如(董事)住同上
被 告 臺北市大安區公所
代 表 人 蘇素珍(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藍再炘
蔡偉格
游成淵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採購
申訴審
議委員會中華民國103 年1 月22日訴102046號申訴審議判斷,提
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2 年8 月22日簽訂「102 年
度第2 批鄰里預約維護
暨災害搶修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
契約,履約金額上限為新臺幣(下同)1,544 萬5,940 元。
系爭工程於102 年9 月1 日開工,預定完工日為同年11月30
日。
嗣被告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及第
12款情事,以102 年10月8 日北市安經字第10233364800 號
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
,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02 年10月22日北市安經字第102334
50400 號函復異議處理結果,未獲變更。原告仍表不服,向
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亦遭審議判斷駁
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略以:依「臺北市大安區公所工程施工階段契約約
定權責分工表」(下稱權責分工表)就停工、復工報核期限
規定,施工廠商於停工原因發生後2 日內辦理,復工於停工
因素消失後2 日內辦理,監造廠商審查2 日,機關於收受停
、復工報告表後5 日內
核定。原告以102 年9 月13日聯營停
字第102091301 號函(下稱102 年9 月13日函)送停工報告
表,然被告係於102 年9 月24日以北市安經字第1023312990
0 號函(下稱被告102 年9 月24日函)覆不同意停工;監造
廠商即象形設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亦於102 年9 月24日
以象大安維護字第102092401 號函覆不同意停止。是本案係
被告未依
上開權責分工表所定之停工、復工核定期限內函覆
原告而逾期,故依合約公平精神,原告所提之停工報核應視
同已由被告接受並核定同意,當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2條第
2 款第2 目約定繼續執行辦理,故自監造廠商及機關核定期
限(2 日+5日)即102 年9 月21日起被告所指示事項及書面
通知,均屬違背契約範圍,原告當應不予辦理等語,
並聲明
求為判決
撤銷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辯以:被告履次要求原告依照權責分工表提送系爭工
程所需資料,原告拒絕提送,嚴重影響系爭工程之進度;且
原告僅施作部分工程,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並
可歸責
於原告,又原告爭執之「未依契約規定將預估需求數量定入
契約及調整不合理單價」等事由,對原告履約不生影響,依
契約規定自應繼續履約,且
按「臺北市政府工程契約訂約後
工期核算要點」,提起履約爭議調解並非停工原因之一,原
告不得以單價分析表低於市價或以提起履約爭議調解為由,
擅自停工拒絕施作。況被告已函覆不同意原告停工,原告主
張被告逾期函覆視為同意停工,
洵屬無據,原告違反契約第
22條(一)⒈⑻規定,被告終止契約,亦於法
有據。綜上,
被告通知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第12款等規定,並無
違誤等語,並聲明求
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
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
採購公報:……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
期限,情節重大者。……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
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
款、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系爭工程契約第22條(一
)⒈⑸、⑻及⑾約定:「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
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
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⑸因可歸責於廠商之
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⑻無正當理由
而不履行契約者。……⑾廠商未依契約約定履約,自接獲
機關書面通知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
所載較長期限內,
仍未改正。」第18條(十一)約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
事由致延誤履約進度,情節重大者之認定,依下列原則辦
理:進度較約定進度落後,……其他工程達20% 以上,且
日數達10日以上者……。」
(二)查被告以102 年9 月4 日北市安經字第10232936000 號及
102 年9 月13日北市安經字第10233075700 號函所附施工
圖(見
原處分卷第25頁以下),其上載明限修竣日期為10
2 年9 月30日,而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 條(一)1.規定:
「⑴各次維修單(施工圖)之履約期限以各維修單(施工
圖)之履約期日(限修竣日期)為準。⑵本所開立維修單
(施工圖)通知承攬廠商履約,各維修單(施工圖)應定
明各次履約期限,本所開立維修單(施工期)自開工日至
102 年11月30日止或契約上限金額用罄止,以先屆者為準
。」故原告應於102 年9 月30日前完成上開施工圖所載工
程。如依照履約進度,預定進度至少應達32.97%(以工期
日曆天數與最後完成期限日數之比例計);如以已開立維
修單之金額,與預算金額之比例計算,原告進度至少應達
36.21%。
惟原告於102 年9 月30日以前,幾未進場施作,
如以施作金額與已開立維修單金額計算,依施工日誌,原
告實際上僅施作214, 600元之工程,僅為已開立維修單金
額計算之3.84% (214,600 ÷5,592,541 ≒3.84% );若
以原告施作金額與預算金額相較,比例更僅有1.39 %(見
本院卷第76頁),是原告遲誤進度比例,遠超過20 %,其
延誤履約期限情節已屬重大。又被告於102 年9 月27日召
開協調會,要求原告提出趕工計畫並儘速提送相關資料以
利履約(見原處分卷第38頁),惟原告仍無正當理由拒絕
履行,其拒絕履行已嚴重影響履約進度,延誤履約期限,
被告以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依系爭契約第22條(
一)1.⑸、⑻及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
洵屬有據。
(三)原告主張系爭契約部分不合理欲調整契約
一節,查契約之
變更,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之約定,由施工廠商提出
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再由機關審核通過後,雙方就契約變
更事項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後,始生契約變更之
效力。被告已依契約約定,要求原告就其主張,依相關規
定辦理契約變更事宜,有102 年9 月11日協調會紀錄
可參
(見原處分卷第14頁),惟原告始終未依上開規定提出相
關文件辦理契約變更事宜,自不發生契約變更效力。且「
履約爭議發生後,履約事項之處理原則如下:1.與爭議無
關或不受影響之部分應繼續履約。但經機關同意無須履約
者不在此限。」為系爭工程契約第23條(四)1.所明定。
關於原告所主張部分工項之單價調整等事由,僅涉及金額
,並無礙於現場施作,對原告履約並不生影響,是原告以
提起履約爭議為由,以102 年9 月13日聯營停字第102091
301 號函送停工報告表申報停工,即難憑採。原告以此為
由停工拒絕施作,並延誤工期,自有可歸責之事由。
(四)原告主張被告就其停工之申請逾權責分工表之5 日期限未
函覆,視為同意停工
云云,惟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 條(一
)2.及權責分工表2.5 項約定,施工廠商於停工原因發生
後2 日內辦理,監造廠商於2 日內審查,機關於收受停工
報告表後5 日內核定,因此,施工廠商得否停工,仍須經
機關核定並同意後始可。且權責分工表2.5 項並無對被告
逾期核定之情形可發生視為停工之規定,系爭工程契約亦
無此約定,是原告主張被告逾期函覆即視為同意停工云云
,尚屬無據。況被告亦於102 年9 月24日函文通知原告申
請停工不符契約約定,自不發生停工之效果,原告此部分
主張亦無可採。
五、
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難憑採。被告以原告有政府採購
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第12款之情事,以原處分通知原
告擬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駁回原告之異議,核無違誤,
申訴審議判斷
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
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
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
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