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03號
103年10月9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翁俊治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
律師
參 加 人 李恒隆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杜紫軍(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何秉燦
高奕驤 律師
複代理人 何依典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3 年1 月
15日院臺訴字第1030121378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張家祝,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杜紫軍,
茲
由其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
按「行政法院認其他
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
其參加訴訟。前項行政機關或有利害關係之
第三人亦得
聲
請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4條定有明文。本件參加人李恒
隆以其係100 年8 月1 日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太流公司)登記之董事長,代表太流公司於同日上午
9 時發出改派通知,將原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太百公司)董事黃晴雯等5 人,改派為翁俊治等5 人
,
惟被告
竟認參加人無權代表太流公司改派翁俊治等人為
太百公司董事,而
否准太百公司申請法人股東改派代表人
為董事、改選董事長
變更登記及申報公司印鑑變更報備
等
情,聲請輔助參加原告訴訟,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以太百公司代表人身分,於民國100 年8 月
8 日向被告申請法人股東太流公司改派代表人為董事、改選
董事長等變更登記、申報公司印鑑變更報備案。經被告以10
2 年8 月27日經授商字第10201171690 號函(下稱原處分)
略以參加人李恒隆已非太百公司法人股東太流公司之代表人
,其自無權代表太流公司出具改派書改派太百公司董事,所
請法人股東改派代表人為董事、改選董事長變更登記及申報
公司印鑑變更報備一案,應予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
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代表太百公司起訴部分,
本院另為
裁定)。
三、原告主張略以:(一)依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
6 號刑事確定判決,太流公司檢附之91年9 月21日增資股東
會議事錄及91年9 月21日增資董事會議事錄,係虛偽不實之
文件,辦理變更登記,會議記錄人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及業務登載不實,有罪確定。次依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矚上
易第1 號刑事確定判決,太流公司檢附虛偽不實之增資董事
會議事錄,辦理變更登記。被告對於
上開虛偽不實的文件,
存在於其公文書中,已於行政訴訟中明確知悉。被告依最高
行政法院102 年判字第270 號判決,回復太流公司增資登記
後,應如何處理,經行政院以102 年10月1 日院臺專字第10
20060403號函回復立法院
質詢時,明確表示:「本件行政法
院判決(按即
系爭102 年判字第270 號行政法院判決)是針
對中央
主管機關就上述公司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所為
行政處
分應否
撤銷之判決。對於中央主管機關就個案公司登記事項
部分,是否應為撤銷登記及撤銷範圍,仍應由中央主管機關
另依確定刑事裁判認定之事實範圍及公司法規定重為行政處
分」。
是以,被告依上開函文,自應依刑事確定判決,
重新
審查系爭太流公司增資登記,於重新審查系爭太流公司增資
登記前,無從認定太流公司100 年8 月1 日股東會改選太流
公司董事。又太流公司新臺幣(下同)40億元之虛偽增資,
既經刑事判決認定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即不容存在
公文書上,尤不能承認其效力,被告自應根據確定刑事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範圍,進而認定太流公司以40億元股東會所選
舉之董事徐○○、黃○○、羅士清為違法,不生
法律上之效
力。(二)太流公司辦理增資登記,依法應備之文件既為虛
偽不實,即應視為自始未提出且無法補正,被告於行政法院
判決後,自應依公司法第387 條、第388 條規定,重新審酌
太流公司系爭增資登記,並以太流公司增資登記依法應備之
文件不備且無法補正,駁回太流公司增資登記申請案;並據
此駁回太流公司相關之登記。此時,被告應將太流公司資本
總額更正為1,000 萬元;普通股股份總數更正為100 萬股;
實收資本額更正為1,000 萬元;董事長為李恒隆;股東:李
恒隆(持股60萬股)及太百公司(持股40萬股)。李恒隆為
太流公司董事長,自有權改派太百公司董事為翁俊治等人。
遠東公司非太流公司股東,其於100 年8 月1 日自行召開之
太流公司股東會,因無股東參加,
乃屬自始不成立,不生改
選董事之效力。該事項既為被告所明知,被告自不應核准該
次股東會所選任之徐○○等人為董事之登記。惟被告竟違背
前揭刑事判決認定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增資登記,而以太
流公司非法之改選及變更章程登記,認可非法改選之太流公
司董事長徐○○及太百公司改派前之董事長為黃晴雯,而否
准原告之申請所依據原合法公司登記之董事改派等登記,自
屬明顯之
違誤。
並聲明求為判決:⑴
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
銷。⑵被告應作成核准太百公司申請法人股東太流公司改派
代表人為朱兆銓、李伸一、翁俊治、金玉瑩、劉瑞村等5 人
擔任董事、改選董事長為翁俊治之變更登記及核准申報太百
公司印鑑變更報備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辯以:(一)依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270 號
判決,被告99年2 月3 日處分於該判決作成時發生撤銷之效
力,太流公司恢復至99年2 月3 日處分作成前各項登記之狀
態,亦即
溯及既往回復至太流公司97年7 月16日申准改選董
事、監察人變更登記之登記狀態,即董事長為李恒隆,董事
為黃○○及鄭○○,監察人為杜○○,其董、監事之任期係
於100 年6 月29日即屆滿,太流公司並回復為實收資本額為
40億1 千萬元之登記。是以由於太流公司原任董、監事於10
0 年6 月29日任期屆滿前不及改選,依公司法第195 條第2
項之規定,原任董、監事則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
時為止。(二)依太百公司(以原告翁俊治為代表人)於10
0 年8 月8 日向被告申請本件法人股東改派代表人為董事、
選任董事長變更登記及申報公司印鑑變更報備之申請資料中
,所檢附該改派書郵寄
送達太百公司之郵件收件回執可知,
系爭改派書係於100 年8 月1 日下午2 時始交付郵局,太百
公司係於100 年8 月1 日晚間7 時前收到
前開改派書,然因
太流公司原任監察人杜○○
業已於100 年8 月1 日當天上午
9 時,依公司法第220 條規定,以實收資本額40億1 千萬元
為基礎召開太流公司股東會,選舉董事徐○○等人,新選任
之董事並於當選後就任,而於當日上午股東會結束後,再隨
即於同日上午9 時48分召開董事會,選任董事長為徐○○。
則依公司法第195 條第2 項之規定,原任董事於改選之董事
就任時,即至遲於新任董事100 年8 月1 日上午9 時48分召
開董事會時業已解任,而不具太流公司董事身分。是以李恒
隆代表太流公司所出具之系爭改派書於當日晚間7 時左右到
達太百公司時,因李恒隆已不具備太流公司代表人之身分,
其自無權代表太流公司出具改派書改派太百公司之董事。縱
依原告於提起訴願時所檢附參加人李恒隆委請公證人陪同其
送達系爭改派書至太百公司之公證書
所載,系爭改派書亦係
於100 年8 月1 日上午9 點50分發出並送達太百公司,然
斯
時李恒隆已不具太流公司董事長身分,而無法代表太流公司
出具改派書改派太百公司董事。經被告於102 年7 月17日以
經授商字第10001189120 號函予太百公司命
予以補正或
申復
。然觀諸太百公司102 月8 月19日向被告提出之申復及申請
書,其並未就系爭改派書之太流公司代表人予以補正,亦未
提出系爭改派書
嗣後有取得太流公司承認之證明,則系爭改
派書既非太流公司有權出具之人所製作,又未經太流公司承
認,系爭改派書對太流公司自不生效力。準此,被告於102
年8 月27日否准太百公司(以翁俊治為代表人)100 年8 月
8 日向被告申請法人股東改派代表人為董事、選任董事長變
更登記及申報公司印鑑變更報備
一節,於法並無違誤之處等
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陳述略以:被告不顧刑事判決已認定太流公司之40億
元增資係虛偽且係使公員登載不實之犯罪行為,竟認定太流
公司之股本自動回復為犯罪狀態之40億1 千萬元,非1 千萬
元,並認為太流公司於100 年8 月1 日以40億1 千萬元股本
所召開之股東會已改選徐○○、黃○○、羅○○等3 人為董
事,並於同日召開董事會選任徐○○為董事長,並據此認定
,參加人無權於100 年8 月1 日代表太流公司改派原告翁俊
治等人為太百公司董事,否准太百公司申請法人股東改派代
表人為董事、改選董事長變更登記及申報公司印鑑變更報備
,實屬違法不當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司法第387 條規定:「(第1 項)公司之登記或認許
,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第4 項)公司之登記或認許
事項及其變更,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 項
)前項辦法,包括申請人、申請書表、申請方式、申請期
限及其他相關事項。……。」第388 條規定:「主管機關
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
,應令其改正,非
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而行為時經
濟部依公司法第387 條第4 項授權訂定之「公司之登記及
認許辦法」第16條規定:「(第1 項)本法所規定之各類
登記事項及其應檢附之文件、書表,詳如表一至表五。…
…。」其中表四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應附送書表一覽表,關
於法人股東改派代表人為董監事,應附送申請書、董監事
、法人股東或其他負責人資格及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含指
派、改派代表人之指派書) 、董監事願認同意書( 董監事
需親自簽名) 影本等。由以上規定可知,公司法係採取準
則主義,公司於齊備相關文件,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應依公
司所應附文件據以書面審查,如符合法令規定及程序,即
應核准其登記。換言之,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對於登記之申
請,僅須就公司所提出之申請書件審核,倘符合公司法之
規定,即應准予登記。至於公司申請設立或變更登記事項
,其真實性以及違反法令之
法律效果如何,允屬
司法機關
認事用法之範疇。
(二)查太流公司前申請經被告以91年11月13日經授商字第0910
1461610 號函(下稱被告91年函)核准增資、修正章程及
董事解任等變更登記,嗣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金上重訴字
第6 號刑事判決,以太流公司91年9 月21日股東臨時會及
董事會議事錄,因郭○○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足生損害於
他人,判決有罪且不得上訴確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爰
依公司法第9 條第4 項規定,以98年12月31日檢紀盈字第
0980000964號函將上情通知被告,被告遂以99年2 月3 日
行政處分撤銷被告91年函核准增資、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及
後續相關登記。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提起訴願,
遭經決定不受理。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仍表不服,提起
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58號判決撤銷訴願決
定及被告99年2 月3 日行政處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經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27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在案等情,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270 號判
決附於本院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以下)。從該判決內
容可知,被告99年2 月3 日行政處分經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270 號判決撤銷確定後,太流公司須恢復至被
告99年2 月3 日行政處分作成前各項登記之狀態,無須重
新申請、重新登記,即董事長為李恒隆,董事為黃○○及
鄭○○,監察人為杜○○,其董、監事之任期係於100 年
6 月29日即屆滿,太流公司並回復為實收資本額為40億1
千萬元之登記(見本院卷第133 頁)。又參
原處分卷附太
流公司原任監察人杜○○
嗣後並於100 年8 月1 日上午9
時,依公司法第220 條之規定,以實收資本額40億1 千萬
元為基礎召開太流公司股東會,選舉董事為徐○○、遠百
亞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以及遠百新世紀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羅○○,並選舉大聚化學纖維股份
有限公司代表人杜○○為監察人,新選任之董事並於當選
後就任,而於當日上午股東會結束後,再隨即於同日上午
9 時48分召開董事會,選任董事長為徐○○。被告並已於
102 年7 月3 日以經授商字第10201116170 號函核准太流
公司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選任董事長變更登記在案。
是以參加人李恒隆因已不具備太流公司代表人之身分,其
自無權代表太流公司出具改派書改派太百公司之董事。原
告以太百公司代表人身分檢具太百公司100 年8 月8 日申
請書所附之100 年8 月1 日太流公司董事改派書,其代表
人為李恒隆,與太流公司100 年8 月1 日改選董事及監察
人,選任徐○○為董事長之情事不符,李恒隆已非太流公
司之代表人,自無權代表太流公司出具改派書改派太百公
司之董事,原處分否准辦理太百公司法人股東太流公司改
派代表人為董事、改選董事長變更登記及申報公司印鑑變
更報備案,於法並無不合。至原告主張太流公司於91 年9
月間之增資,違反公司法之規定應予撤銷該不實之增資登
記
云云,乃被告是否應為另一行政處分之情事,與原處分
之作成是否違法或不當等情無涉,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據
為有利之認定。
七、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
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