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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407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虛報進口貨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07號                  103 年5 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秀美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廖超祥(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張培瑤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3 年2 月25日台財訴字第103139024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委由松信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101 年2 月29 日向被告申報進口德國產製(BRAND:MERCEDES-BENZ)舊汽車 乙輛(報單號碼:第AA/BC/01/U543/7019號),申報單價FO B EUR 14,500/UNT,經依關稅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准原告 繳納相當金額保證金,先予放行,事後再加審查;嗣參據財 政部關務署調查稽核組(下稱調查稽核組)簽復查價結果, 改按FOB EUR30,000/UNT ,另加計EUR1,676之費用核估完稅 價格,被告另以原告涉有繳驗變造發票,逃漏進口稅費情事 ,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規定,按所漏進口稅額處二 倍之罰鍰新臺幣(以下同)263,730 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 、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7 款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 、第2 項之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費計722,565 元(含進口 稅233,048 元、貨物稅391,188 元、營業稅97,797元及推廣 貿易服務費532 元),及按所漏營業稅額處0.6 倍之罰鍰33 ,202元、按所漏貨物稅額處一倍之罰鍰221,344 元。原告不 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02 年11月28日基普業一字第1021 034263號復查決定:「原處分變更,改處所漏進口稅額二倍 之罰鍰計新臺幣234,814 元,扣除申請人已支付之50,000元 公益金後,罰鍰計184,814 元;所漏貨物稅額一倍之罰鍰計 197,075 元及所漏營業稅額0.6 倍之罰鍰計29,560元;另追 徵進口稅費計677,737 元(包括進口稅218,590 元、貨物稅 366,919 元、營業稅91,729元、推廣貿易服務費499 元)。 」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關於變造發票一事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有陳述報關 程序並不清楚,發票為德國車商所提供之隨車資料,檢察官 諭知雖無變造發票之意圖行為,惟仍有行使罪,原告並無變 造發票逃漏稅之嫌,被告認定原告坦承不諱之不法犯意,顯 與事實不符。 ㈡101 年4 月初與調查稽核組調查員會談時,曾以口頭告知發 票金額為30,000歐元,但其以無原始發票為由,拒絕原告申 請更正,原告請賣方提供原始發票並於101 年5 月15日交付 調查員,請其更正發票金額,該發票與法蘭克福辦事處101 年5 月16日回覆給調查員是一樣的,原告並無逃漏稅之意圖 。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為落實貿易管制之執行與確保進出口貨物查驗之正確性,貨 物進口人或出口人依關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2 項及海關緝 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規定,就所報運進出口貨物,負有誠實 申報之義務,舉凡名稱、品質、規格、數量、價值等,均應 注意報單上各項申報是否正確,不得虛報。而所謂虛報,係 指申報與實際來貨不符而言,進口貨物是否虛報,以申報者 與實際來貨現狀為認定依據,如有不符即有違反誠實申報之 義務。 ㈡本件原告委由松信報關股份有限公司於101 年2 月29日向被 告申報進口德國產製舊汽車乙輛,申報單價FOB EUR14,500/ UNT ,經依關稅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准原告繳納相當金額 保證金後,於101 年3 月1 日放行,嗣調查稽核組於同年5 月14日查得劉品豪於同年1 月5 日之聲明書記載,委託廣照 船舶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代為支付車價30,000歐元給德國車商 ;另調查稽核組檢送報關發票函請駐法蘭克福辦事處商務組 (下稱駐外單位) 查復結果,駐外單位於101 年5 月16日以 法貿字第10100001370 號函稱,德商覆函略以:本案汽車之 實際交易價格30,000歐元,並透過在漢堡Spedition Sea Ma ster GmbH 航運公司於2012年1 月6 日以電匯方式付款,吳 秀美提供之發票並不正確等語。本件原告繳驗發票載明金額 為14,500歐元,而車商回覆實際交易價格為30,000歐元,原 告繳驗發票之金額與供應商存檔發票之金額不符,則原告報 關發票係屬變造至為明確。據此,原告涉有繳驗偽變造發票 ,虛報貨物價值、逃漏稅費情事,洵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係依賣方提供之隨車發票報關,調查稽核組查價過 程中,其已於101 年4 月口頭告知調查員正確發票金額為30 ,000歐元,並於101 年5 月15日將正確發票面交該調查員, 無漏稅之意圖云云。按「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於貨物放 行後因申報錯誤申請更正報單,如其錯誤事項涉及違反本法 或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而其申請更正時尚未經海關發現不 符、接獲走私密報或通知事後稽核者,免依本法或海關緝私 條例之規定處罰。」為關稅法第17條第7 項所明定。本件車 輛於101 年3 月1 日經被告放行,原告雖於101 年5 月15日 始將正確發票交付調查稽核組,惟調查稽核組於101 年4 月 12日即查得劉品豪於101 年1 月4 日匯款30,000歐元之外匯 交易資料,該筆外匯係由訴外人劉品豪匯予王鐵君,再由王 鐵君匯予漢堡Sea Master GmbH (廣照船舶貨運承攬有限公 司為臺灣代理公司)代為支付本件貨物之價金,與原告提供 之匯出匯款申請書不符,此有中央銀行外匯局101 年4 月12 日台央外捌字第1010014320號函及調查稽核組以101 年4 月 24日台總局驗字第1011009108號函詢永豐商業銀行中和分行 及該行以5 月2 日永豐銀中和分行(101 )字第00012 號函 檢送劉品豪相關匯款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另調查稽核組於5 月14日取得劉品豪於1 月5 日之聲明書記載,委託廣照船舶 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代為支付本件車價30,000歐元給德國車商 ,故原告提出更正係在調查稽核組發現其申報不符之後,本 案核無關稅法第17條第7 項免罰規定之適用。次按「進、出 口報單申報事項有錯誤須更正,或與事實不符有變更之必要 者,得由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貨 物進出口地海關申請更正。」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更正作業 辦法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查原告並未向被告申請更正進口 報單金額,依上開規定,自難謂原告業已向被告申請更正車 價為30,000歐元,原告所訴,核無足採。另原告訴稱101 年 4 月初有口頭告知調查稽核組發票金額為30,000歐元,按當 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 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原告未能提出 於101 年4 月初向調查稽核組申請更正金額之具體事證,原 告所訴,委無足採。 ㈣進口人報運貨物進口,為確保進口稅捐核課之正確性,就所 運貨物價格等負有誠實申報之義務。惟原告明知本件車輛價 格為30,000歐元,卻率爾於進口報單申報價格為14,500歐元 ,核其所為,係對其違章行為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應屬故 意為之,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規定意旨,自不能 免罰。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有無故意繳驗經變造之發票,涉有虛報進 口貨物價值,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且未於被告發現違章行 為前即時更正。 五、經查: ㈠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 以所漏進口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 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 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及「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 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 。」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及第44條前段所明定。次 按「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 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 及「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 漏稅額處5 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七、其 他有漏稅事實者。」為營業稅法第41條及第51條第1 項第7 款所規定。復按「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 款外,按補徵稅額處1 倍至3倍 罰鍰:一、……十、國外進 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者。」為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 10款所明定。復按「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 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 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四 .二五之推廣貿易服務費……」、「推廣貿易服務費之實際 收取比率及免收項目範圍,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 定。」為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末按「納稅 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於貨物放行後因申報錯誤申請更正報單 ,如其錯誤事項涉及違反本法或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而其 申請更正時尚未經海關發現不符、接獲走私密報或通知事後 稽核者,免依本法或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處罰。」為關稅法 第17條第7 項所明定。 ㈡本件原告委由松信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進口德國產製(B RAND:MERCEDES-BENZ)舊汽車乙輛(報單號碼:第AA/BC/01 /U543/7019號),申報單價FOB EUR 14,500/UNT , 經依關 稅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准原告繳納相當金額保證金,先予 放行,事後再加審查;嗣參據調查稽核組簽復查價結果,改 按FOB EUR30,000/UNT ,另加計EUR1,676之費用核估完稅價 格,被告另以原告涉有繳驗變造發票,逃漏進口稅費情事, 命補稅並處以罰鍰之事實,有進口報單、發票及原處分影本 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應認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其依賣方提供之隨車發票報關,並未變造發票, 且於調查稽核組查價過程中,已於101 年4 月口頭告知調查 員正確發票金額為30,000歐元,並於101 年5 月15日將正確 發票面交該調查員,無漏稅之意圖云云。惟查原告委由松信 報關股份有限公司於101 年2 月29日向被告申報進口德國產 製舊汽車乙輛,申報單價FOB EUR14,500/UNT ,經依關稅法 第18條第2 項規定,准原告繳納相當金額保證金後,於101 年3 月1 日放行,嗣調查稽核組於同年5 月14日查得訴外人 劉品豪於同年1 月5 日之聲明書記載,委託廣照船舶貨運承 攬有限公司代為支付本件車價30,000歐元予德國車商;另調 查稽核組檢送報關發票,函請駐外單位查復結果,駐外單位 於101 年5 月16日以法貿字第10100001370 號函稱,德商覆 函略以:本案汽車之實際交易價格30,000歐元,並透過在漢 堡Spedition Sea Master GmbH 航運公司於2012年1 月6 日 以電匯方式付款,吳秀美提供之發票並不正確等語。本件原 告繳驗發票載明金額為14,500歐元,而車商回覆實際交易價 格為30,000歐元,原告繳驗發票之金額與供應商存檔發票之 金額不符,則原告報關發票係屬變造,洵堪認定。 ㈣本件車輛於101 年3 月1 日經被告放行,原告雖於101 年5 月15日始將正確發票交付調查稽核組,惟調查稽核組於101 年4 月12日即查得訴外人劉品豪於101 年1 月4 日匯款30,0 00歐元之外匯交易資料,該筆外匯係由劉品豪匯予王鐵君( 原處分卷不得閱覽卷第13-15 頁),再由王鐵君匯予漢堡Se a Master GmbH (廣照船舶貨運承攬有限公司為臺灣代理公 司)代為支付本件貨物之價金(原處分卷不得閱覽卷第16-1 8 頁),與原告提供之匯出匯款申請書(原處分卷不得閱覽 卷第6-7 頁)不符,此有中央銀行外匯局101 年4 月12日台 央外捌字第1010014320號函(原處分卷不得閱覽卷第9-10頁 )及調查稽核組以101 年4 月24日台總局驗字第1011009108 號函詢永豐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及該行以5 月2 日永豐銀中和 分行(101 )字第00012 號函(原處分卷不得閱覽卷第12-1 5 頁)檢送劉品豪相關匯款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另調查稽核 組於5 月14日取得劉品豪於1 月5 日之聲明書記載(原處分 卷不得閱覽卷第16頁),委託廣照船舶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代 為支付本件車價30,000歐元給德國車商,故原告提出更正係 在調查稽核組發現其申報不符之後,本件核無關稅法第17條 第7 項免罰規定之適用。至原告主張其於101 年4 月初以口 頭告知調查稽核組發票金額為30,000歐元云云,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尚非可採。 ㈤進口人報運貨物進口,為確保進口稅捐核課之正確性,就所 運貨物價格等負有誠實申報之義務。惟原告明知本件車輛價 格為30,000歐元,卻率爾於進口報單申報價格為14,500歐元 ,核其所為,係對其違章行為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應屬故 意為之。  ㈥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不可採。從而,被告之處分,並 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徐瑞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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