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07號
103 年5 月15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吳秀美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廖超祥(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張培瑤
上列
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3
年2 月25日台財訴字第10313902470 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委由松信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101 年2 月29
日向被告申報進口德國產製(BRAND:MERCEDES-BENZ)舊汽車
乙輛(報單號碼:第AA/BC/01/U543/7019號),申報單價FO
B EUR 14,500/UNT,經依關稅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准原告
繳納相當金額保證金,先予放行,事後再加審查;
嗣參據財
政部關務署調查稽核組(下稱調查稽核組)簽復查價結果,
改
按FOB EUR30,000/UNT ,另加計EUR1,676之費用核估
完稅
價格,被告另以原告涉有繳驗變造發票,逃漏進口稅費情事
,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規定,按所漏進口稅額處二
倍之
罰鍰新臺幣(以下同)263,730 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
、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加值型及非加值型
營業稅法(
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7 款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
、第2 項之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費計722,565 元(含進口
稅233,048 元、貨物稅391,188 元、營業稅97,797元及推廣
貿易服務費532 元),及按所漏營業稅額處0.6 倍之罰鍰33
,202元、按所漏貨物稅額處一倍之罰鍰221,344 元。原告不
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02 年11月28日基普業一字第1021
034263號復查決定:「原處分變更,改處所漏進口稅額二倍
之罰鍰計新臺幣234,814 元,扣除申請人已支付之50,000元
公益金後,罰鍰計184,814 元;所漏貨物稅額一倍之罰鍰計
197,075 元及所漏營業稅額0.6 倍之罰鍰計29,560元;另追
徵進口稅費計677,737 元(包括進口稅218,590 元、貨物稅
366,919 元、營業稅91,729元、推廣貿易服務費499 元)。
」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
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略以:
㈠關於變造發票一事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有陳述報關
程序並不清楚,發票為德國車商所提供之隨車資料,檢察官
諭知雖無變造發票之意圖行為,
惟仍有行使罪,原告並無變
造發票逃漏稅之嫌,被告認定原告
坦承不諱之不法犯意,顯
與事實不符。
㈡101 年4 月初與調查稽核組調查員會談時,曾以口頭告知發
票金額為30,000歐元,但其以無原始發票為由,拒絕原告申
請更正,原告請賣方提供原始發票並於101 年5 月15日交付
調查員,請其更正發票金額,該發票與法蘭克福辦事處101
年5 月16日回覆給調查員是一樣的,原告並無逃漏稅之意圖
。
並聲明求為判決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為落實貿易管制之執行與確保進出口貨物查驗之正確性,貨
物進口人或出口人依關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2 項及海關緝
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規定,就所報運進出口貨物,負有誠實
申報之義務,舉凡名稱、品質、規格、數量、價值等,均應
注意報單上各項申報是否正確,不得虛報。而所謂虛報,係
指申報與實際來貨不符而言,進口貨物是否虛報,以申報者
與實際來貨現狀為認定依據,如有不符即有違反誠實申報之
義務。
㈡本件原告委由松信報關股份有限公司於101 年2 月29日向被
告申報進口德國產製舊汽車乙輛,申報單價FOB EUR14,500/
UNT ,經依關稅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准原告繳納相當金額
保證金後,於101 年3 月1 日放行,嗣調查稽核組於同年5
月14日查得劉品豪於同年1 月5 日之聲明書記載,委託廣照
船舶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代為支付車價30,000歐元給德國車商
;另調查稽核組檢送報關發票函請駐法蘭克福辦事處商務組
(下稱駐外單位) 查復結果,駐外單位於101 年5 月16日以
法貿字第10100001370 號函稱,德商覆函略以:本案汽車之
實際交易價格30,000歐元,並透過在漢堡Spedition Sea Ma
ster GmbH 航運公司於2012年1 月6 日以電匯方式付款,吳
秀美提供之發票並不正確等語。本件原告繳驗發票載明金額
為14,500歐元,而車商回覆實際交易價格為30,000歐元,原
告繳驗發票之金額與供應商存檔發票之金額不符,則原告報
關發票係屬變造至為明確。據此,原告涉有繳驗偽變造發票
,虛報貨物價值、逃漏稅費情事,
洵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係依賣方提供之隨車發票報關,調查稽核組查價過
程中,其已於101 年4 月口頭告知調查員正確發票金額為30
,000歐元,並於101 年5 月15日將正確發票面交該調查員,
無漏稅之意圖
云云。按「
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於貨物放
行後因申報錯誤申請更正報單,如其錯誤事項涉及違反本法
或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而其申請更正時尚未經海關發現不
符、接獲走私密報或通知事後稽核者,免依本法或海關緝私
條例之規定處罰。」為關稅法第17條第7 項所明定。本件車
輛於101 年3 月1 日經被告放行,原告雖於101 年5 月15日
始將正確發票交付調查稽核組,惟調查稽核組於101 年4 月
12日即查得劉品豪於101 年1 月4 日匯款30,000歐元之外匯
交易資料,該筆外匯係由
訴外人劉品豪匯予王鐵君,再由王
鐵君匯予漢堡Sea Master GmbH (廣照船舶貨運承攬有限公
司為臺灣代理公司)代為支付本件貨物之價金,與原告提供
之匯出匯款申請書不符,此有中央銀行外匯局101 年4 月12
日台央外捌字第1010014320號函及調查稽核組以101 年4 月
24日台總局驗字第1011009108號函詢永豐商業銀行中和分行
及該行以5 月2 日永豐銀中和分行(101 )字第00012 號函
檢送劉品豪相關匯款資料影本附卷
可稽;另調查稽核組於5
月14日取得劉品豪於1 月5 日之聲明書記載,委託廣照船舶
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代為支付本件車價30,000歐元給德國車商
,故原告提出更正係在調查稽核組發現其申報不符之後,本
案核無關稅法第17條第7 項免罰規定之
適用。次按「進、出
口報單申報事項有錯誤須更正,或與事實不符有變更之必要
者,得由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貨
物進出口地海關申請更正。」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更正作業
辦法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查原告並未向被告申請更正進口
報單金額,依
上開規定,自
難謂原告
業已向被告申請更正車
價為30,000歐元,原告所訴,
核無足採。另原告訴稱101 年
4 月初有口頭告知調查稽核組發票金額為30,000歐元,按當
事人主張事實須負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
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原告未能提出
於101 年4 月初向調查稽核組申請更正金額之具體事證,原
告所訴,委無足採。
㈣進口人報運貨物進口,為確保進口稅捐核課之正確性,就所
運貨物價格等負有誠實申報之義務。惟原告明知本件車輛價
格為30,000歐元,卻
率爾於進口報單申報價格為14,500歐元
,核其所為,係對其違章行為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應屬故
意為之,依
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規定意旨,自不能
免罰。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
兩造之
爭點:原告有無故意繳驗經變造之發票,涉有虛報進
口貨物價值,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且未於被告發現違章行
為前即時更正。
五、經查:
㈠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
以所漏進口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或
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
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
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及「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
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
。」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及第44條前段所明定。次
按「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
徵收及
行政救濟程序,
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
及「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
追繳稅款外,按所
漏稅額處5 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七、其
他有漏稅事實者。」為營業稅法第41條及第51條第1 項第7
款所規定。復按「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
款外,按補徵稅額處1 倍至3倍 罰鍰:一、……十、國外進
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者。」為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
10款所明定。復按「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
活動,
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
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四
.二五之推廣貿易服務費……」、「推廣貿易服務費之實際
收取比率及免收項目範圍,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
核
定。」為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末按「納稅
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於貨物放行後因申報錯誤申請更正報單
,如其錯誤事項涉及違反本法或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而其
申請更正時尚未經海關發現不符、接獲走私密報或通知事後
稽核者,免依本法或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處罰。」為關稅法
第17條第7 項所明定。
㈡本件原告委由松信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進口德國產製(B
RAND:MERCEDES-BENZ)舊汽車乙輛(報單號碼:第AA/BC/01
/U543/7019號),申報單價FOB EUR 14,500/UNT , 經依關
稅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准原告繳納相當金額保證金,先予
放行,事後再加審查;嗣參據調查稽核組簽復查價結果,改
按FOB EUR30,000/UNT ,另加計EUR1,676之費用核估完稅價
格,被告另以原告涉有繳驗變造發票,逃漏進口稅費情事,
命補稅並處以罰鍰之事實,有進口報單、發票及原處分影本
附於
原處分卷可稽,應認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其依賣方提供之隨車發票報關,並未變造發票,
且於調查稽核組查價過程中,已於101 年4 月口頭告知調查
員正確發票金額為30,000歐元,並於101 年5 月15日將正確
發票面交該調查員,無漏稅之意圖云云。
惟查原告委由松信
報關股份有限公司於101 年2 月29日向被告申報進口德國產
製舊汽車乙輛,申報單價FOB EUR14,500/UNT ,經依關稅法
第18條第2 項規定,准原告繳納相當金額保證金後,於101
年3 月1 日放行,嗣調查稽核組於同年5 月14日查得訴外人
劉品豪於同年1 月5 日之聲明書記載,委託廣照船舶貨運承
攬有限公司代為支付本件車價30,000歐元予德國車商;另調
查稽核組檢送報關發票,函請駐外單位查復結果,駐外單位
於101 年5 月16日以法貿字第10100001370 號函稱,德商覆
函略以:本案汽車之實際交易價格30,000歐元,並透過在漢
堡Spedition Sea Master GmbH 航運公司於2012年1 月6 日
以電匯方式付款,吳秀美提供之發票並不正確等語。本件原
告繳驗發票載明金額為14,500歐元,而車商回覆實際交易價
格為30,000歐元,原告繳驗發票之金額與供應商存檔發票之
金額不符,則原告報關發票係屬變造,洵
堪認定。
㈣本件車輛於101 年3 月1 日經被告放行,原告雖於101 年5
月15日始將正確發票交付調查稽核組,惟調查稽核組於101
年4 月12日即查得訴外人劉品豪於101 年1 月4 日匯款30,0
00歐元之外匯交易資料,該筆外匯係由劉品豪匯予王鐵君(
原處分卷不得閱覽卷第13-15 頁),再由王鐵君匯予漢堡Se
a Master GmbH (廣照船舶貨運承攬有限公司為臺灣代理公
司)代為支付本件貨物之價金(原處分卷不得閱覽卷第16-1
8 頁),與原告提供之匯出匯款申請書(原處分卷不得閱覽
卷第6-7 頁)不符,此有中央銀行外匯局101 年4 月12日台
央外捌字第1010014320號函(原處分卷不得閱覽卷第9-10頁
)及調查稽核組以101 年4 月24日台總局驗字第1011009108
號函詢永豐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及該行以5 月2 日永豐銀中和
分行(101 )字第00012 號函(原處分卷不得閱覽卷第12-1
5 頁)檢送劉品豪相關匯款資料影本
附卷可稽;另調查稽核
組於5 月14日取得劉品豪於1 月5 日之聲明書記載(原處分
卷不得閱覽卷第16頁),委託廣照船舶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代
為支付本件車價30,000歐元給德國車商,故原告提出更正係
在調查稽核組發現其申報不符之後,本件核無關稅法第17條
第7 項免罰規定之適用。至原告主張其於101 年4 月初以口
頭告知調查稽核組發票金額為30,000歐元云云,並未舉證
以
實其說,尚非可採。
㈤進口人報運貨物進口,為確保進口稅捐核課之正確性,就所
運貨物價格等負有誠實申報之義務。惟原告明知本件車輛價
格為30,000歐元,卻率爾於進口報單申報價格為14,500歐元
,核其所為,係對其違章行為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應屬故
意為之。
㈥
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不可採。從而,被告之處分,並
無
違誤;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徐瑞晃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