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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468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公平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68號 原   告 德發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其霖(董事長) 被   告 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吳秀明(主任委員)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2 年 9 月26日院臺訴字第102014829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簡字第47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本院,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5條之訴訟,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 106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係於民國102 年9 月30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送 達證書附訴願卷不可閱覽部分第16頁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 訟之期間應自102年10月1日起算,且依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 ,原告公司所在地址為臺北市○○區○○路○○號1樓之5(見 本院卷第4 頁),無須扣除在途期間,則提起行政訴訟之起 訴期間算至102年12月2日(星期一)即已屆滿。原告遲至10 3年2月20日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收 狀戳可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卷第6 頁),已逾上開不變 期間,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 應予駁回,其聲請輔佐人部分,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畢 乃 俊 法 官 陳 鴻 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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