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68號
原 告 德發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其霖(董事長)
被 告 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吳秀明(主任委員)
上列
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2 年
9 月26日院臺訴字第1020148298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簡字第47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本院,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5條之訴訟,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應於
訴願決定書
送達後2 個月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
106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係於民國102 年9 月30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
送
達證書附訴願卷不可閱覽部分第16頁
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
訟之期間應自102年10月1日起算,且依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
,原告公司所在地址為臺北市○○區○○路○○號1樓之5(見
本院卷第4 頁),無須扣除在途期間,則提起行政訴訟之起
訴期間算至102年12月2日(星期一)即已屆滿。原告遲至10
3年2月20日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收
狀戳
可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卷第6 頁),已逾
上開不變
期間,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
應予駁回,其
聲請輔佐人部分,即無必要,
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畢
乃 俊
法 官 陳 鴻 斌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