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99號
原 告 策評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于新功(董事)
訴訟代理人 王子文
律師
張清凱律師
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嚴明(部長)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
余雅琦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
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之
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
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
緣前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自民國102 年1 月1 日起與軍
備局採購管理處合併,改編為國防部國防採購室,下稱「採
購中心」)依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0 年9
月22日100 年偵字第017 號起訴書,以原告於採購中心辦理
「時序板等11項」採購案(下稱「
系爭採購案」)在第一組
第二次開標時,要求主標人第二次開標現場暗示不再減價,
涉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7 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
之違反法令行為,於101 年2 月15日以備採購辦字第101000
1473號書函,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
追繳
其
投標時所繳納之押標金新臺幣(下同)29萬5,609 元(下
稱「前處分」)。原告不服,提出異議,採購中心以101 年
3 月28日備採購辦字第1010002709號書函駁回(下稱「前異
議處理結果」),原告仍不服,提起
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
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以訴0000000 號申訴審議判斷
駁回(下稱「前申訴審議判斷」),因原告未提起行政訴訟
而告確定。
嗣原告於102 年9 月23日以其參與系爭採購案,
被告追繳其押標金處分所持理由,並未經
主管機關工程會事
前一般性認定屬於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所為押標
金追繳,於法無據,符合
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規定
云
云,向被告申請重開行政程序,經被告以102 年11月18日國
採購包字第1020007482號函
否准原告之申請(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經行政院以院臺訴字第103012
4431號
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依原告起訴狀
所載之訴之聲明為:「1.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均
撤銷。2.被告應對原告102 年9 月23日申請作成准予
程序重開之決定,並撤銷前處分、前異議處理結果及前申訴
審議判斷。3.被告應返還追繳之押標金26萬5,538 元,
暨自
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可
知原告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之目的係請求被告撤銷前處分,並
返還先前追繳之押標金,是本件原告重開行政程序之申請倘
獲准許,則原告可請求返還追繳之押標金不論是原告訴之聲
明所請求之26萬5,538 元或前處分所載之29萬5,609 元,皆
未逾4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為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 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
自應將本件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而被告所
在地為臺北市○○區○○路172 之1 號,故本件應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黃桂興
法 官 張國勳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