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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499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99號 原   告 策評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于新功(董事) 訴訟代理人 王子文律師       張清凱律師 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嚴明(部長)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       余雅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 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緣前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自民國102 年1 月1 日起與軍 備局採購管理處合併,改編為國防部國防採購室,下稱「採 購中心」)依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0 年9 月22日100 年偵字第017 號起訴書,以原告於採購中心辦理 「時序板等11項」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在第一組 第二次開標時,要求主標人第二次開標現場暗示不再減價, 涉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7 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 之違反法令行為,於101 年2 月15日以備採購辦字第101000 1473號書函,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追繳 其投標時所繳納之押標金新臺幣(下同)29萬5,609 元(下 稱「前處分」)。原告不服,提出異議,採購中心以101 年 3 月28日備採購辦字第1010002709號書函駁回(下稱「前異 議處理結果」),原告仍不服,提起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 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以訴0000000 號申訴審議判斷 駁回(下稱「前申訴審議判斷」),因原告未提起行政訴訟 而告確定。嗣原告於102 年9 月23日以其參與系爭採購案, 被告追繳其押標金處分所持理由,並未經主管機關工程會事 前一般性認定屬於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所為押標 金追繳,於法無據,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規定云 云,向被告申請重開行政程序,經被告以102 年11月18日國 採購包字第1020007482號函否准原告之申請(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院臺訴字第103012 4431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訴之聲明為:「1.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均撤銷。2.被告應對原告102 年9 月23日申請作成准予 程序重開之決定,並撤銷前處分、前異議處理結果及前申訴 審議判斷。3.被告應返還追繳之押標金26萬5,538 元,暨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可 知原告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之目的係請求被告撤銷前處分,並 返還先前追繳之押標金,是本件原告重開行政程序之申請倘 獲准許,則原告可請求返還追繳之押標金不論是原告訴之聲 明所請求之26萬5,538 元或前處分所載之29萬5,609 元,皆 未逾4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為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 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 自應將本件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而被告所 在地為臺北市○○區○○路172 之1 號,故本件應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黃桂興 法 官  張國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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