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51號
103年8月6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成浩科電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釗霖
訴訟代理人 李錦臺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
代 表 人 陳肇成
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103 年2 月14日訴0000000 號
申訴審議判斷書,提起
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劉駿明,訴訟中變更為陳肇
成,
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陳肇成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參與被告辦理之「石門水庫壩區安全防護系
統設備增購改善整合及遷移」採購案(下稱
系爭採購案)
投
標,得標後,於民國102 年1 月16日與被告簽訂採購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履約期限為102年1月16日至同年4月
15日。
嗣被告以系爭採購案工程期限已屆至,原告至102年
4月25日止仍未進場施作,且所送施工計畫書及設備型錄經
多次
催告,至第4次仍未依審查意見補正,嚴重影響被告安
全防護整合期程,有可歸責廠商事由
暨違反契約規定為由,
於102 年5 月1 日以水北養字第10250038980 號函解除契約
,並認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所定情形,
以102 年5 月15日水北養字第10250038150 號函(下稱原處
分),通知原告擬將其公司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
報。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提出異議未獲救濟,提起申訴復經
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伊已依系爭契約約定,明列包商估價總表、包商估價單、包
商估價分析表,並無不能或不欲履行系爭契約之情事。
惟被
告對伊先後4 次提出之施工計畫書及設備型錄,第1 、2 次
之審查僅空泛
指摘予以總結,第3 、4 次之審查更增加原本
所無之缺失,致伊無所
適從;又被告曾於102 年3 月1 日及
26日之2 次協調會中,口頭允諾將提供伊符合系爭採購案設
備之廠商資訊,並同意伊補正同級品或優規品與進場施工,
詎嗣後既未提供廠商資訊,卻要求伊自行查閱專業雜誌,復
無故阻撓伊之工作人員進場,片面推翻前述會議所作決議。
故系爭工程之工期延宕,係
可歸責於被告,伊無可歸責之事
由,被告卻以伊超過履約
期間為由解除契約,並非合法,且
有違誠信原則。
㈡又被告解除系爭契約後,就系爭採購案重行公開招標時,新
增及修改多項與系爭契約顯不相當之條件,明顯影響伊就系
爭契約之合法正當權益。
㈢
並聲明: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
撤銷。
四、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系爭契約於決標後10日內即102 年1 月
26日前提出完整施工計畫書及設備型錄送被告核備,另其先
後於102 年1 月29日、同年2 月20日、同年4 月1 日及同年
4 月15日,4 度提出之施工計畫書及設備型錄,均有缺失:
迄至系爭契約所定履約期限於102 年4 月15日屆至時止,仍
無完整之施工規劃,且施工進度為0%。又系爭採購案之需求
業已載明於招標文件中,原告應於等標期內自行找尋符合招
標需求之產品,並訪價後履約,無權要求被告提供符合系爭
契約所定設備之廠商資訊。另原告於102 年4 月18日雖欲進
場施作,惟其指派之周姓工地負責人未到場,至現場之施工
人員則未能出具證明或提出原告授權之文件,所送材料貨物
是否為系爭採購案所需亦難分辨,故被告要求上述自稱原告
所僱施工人員將材料攜回,並無不妥。原告既未能提供完整
施工計畫及合格之設備型錄,亦無進場施作之事實,復無履
約能力及意願,符合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款第5 、8 、11目
,及該契約補充說明書第參點第2 款等約定,則伊以原告因
有可歸責之事由而未履行契約為由,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政
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刊
登政府採購公報,並無
違誤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如事實概要欄
所載之事實,有財物採購契約書、被告102 年
5 月1 日水北養字第10250038980 號函、原處分書、被告10
2 年6 月10日水北養字第10217028130 號函(下稱異議處理
結果)、申訴審議判斷書、附本院卷第17至93頁及
原處分卷
Ⅰ第82、90頁
可稽,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六、經核本件
爭點為:被告以系爭契約係因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而解除,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以原處
分通知原告擬將其公司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有無違法?經查:
㈠
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
,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
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十二、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
㈡查被告就系爭採購案,於102 年1 月16日決標予原告,依兩
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約定:「廠商應於102 年4
月15日以前(決標日起90日曆天內)將採購標的
送達石門水
庫壩區,安裝測試完畢,且測試結果符合契約規定」,及依
第1 條第㈠項⒈之約定:「契約包括下列文件:⒈招標文件
及其變更或補充。」成為系爭契約內容一部之系爭採購案補
充說明書(下稱補充說明書)第參點第2 款約定:「廠商需
於決標後10天內提出完整施工計畫書及設備型錄送機關核備
。逾期未提出則視同違約,每日計罰契約總價千分之一之罰
款,若逾期達30天以上未提出,機關得據以解除契約並
沒入
履約保證金。」原告應於102 年1 月26日前提送施工計畫書
及設備型錄,另於同年4 月15日前將採購標的送達石門水庫
壩區,安裝測試完畢,且測試結果合格。惟原告於102 年1
月29日始提送「第一版施工計畫書及設備型錄」(參見可閱
覽申訴審議卷Ⅲ第182 至318 頁),且經被告審查後,發現
有施工品質計畫書8 份內未附設備型錄、所提供之原廠設備
型錄與系爭採購案之設備規範多項不符、部份型錄經查與官
網型錄規格相差甚巨,無法證實其功能真實性等缺失,遂以
102 年2 月6 日水北養字第10250007730 號函(下稱102 年
2 月6 日函)通知原告,限其於102 年2 月20日前重新提送
(參見本院卷第318 頁)。原告嗣於102 年2 月20日提送「
第二版施工計畫書及設備型錄」(參見可閱覽申訴審議卷二
第319 至719 頁),經被告審查發現所提設備型錄多數仍與
採購規範不符,施工計畫書多係擷取公告圖說,無具體詳實
敘述其安裝方式說明及圖示、設置位置示意圖、各站架構圖
、設備配置圖說等,簡陋空洞不實且未依前次審查意見修正
,復片面將預定進度表所訂完工日改至102 年5 月19日,遂
先於102 年3 月1 日所辦第1 次施工檢討會議中,限期原告
須於102 年3 月8 日前提送完整詳細施工計畫書及符合契約
規範之設備型錄,否則將視同無法履約,依約解除契約(參
見本院卷第319 頁);
復於同年3 月26日所辦第2 次施工檢
討會議中,限期原告須於102 年4 月1 日前提送修正後之施
工計畫書及符合契約規範之設備型錄(參見本院卷第320 頁
)。然原告於102 年4 月1 日提送之「第三版施工計畫書及
設備型錄」(參見可閱覽申訴審議卷二第578 至719 頁),
因仍有缺失,被告
乃以102 年4 月9 日水北養字第10217016
12號函(下稱102 年4 月9 日函),檢附審查表1 份,回覆
原告原則同意,另請原告於文到5 日內補正審查表缺失事項
(參見本院卷第208 至220 頁),惟原告遲至系爭契約之履
約期限於102 年4 月15日屆至時,始提送「第四版施工計畫
書及設備型錄」(參見可閱覽申訴審議卷三第875 至1215頁
),非但已逾補充說明書第參點第2 款所定應提出完整施工
計畫書及設備型錄之期限(即102 年1 月26日前)達30日以
上,且就系爭採購案於履約期屆滿時亦毫無施工進度,則被
告依
前揭補充說明書約款解除系爭契約,並以系爭契約係因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解除,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
第12款規定,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自屬適
法
有據。
㈢原告雖主張原處分有本判決事實及理由第三項㈠所述違法情
事,
惟查:
⒈按系爭契約第2 條第1 款約定:「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
事項為:⒈完成採購標價清單項目內之設備拆遷、購置及材
料供應、施工及測試調整等工作。⒉新購設備保固期限內之
維護檢查。⒊其他於採購施工期間內機關現場監造人員所交
辦事項。」次按補充說明書第壹點約定:「本採購案為石門
水庫壩區保五隊一分隊部(以下簡稱一分隊部)安全防護系
統相關設備遷移及與既有影像平台整合等工作。影像及警報
訊號傳送因須新鋪設光纖並與內部網路等整合,投標廠商得
至工區自行勘查以瞭解設備現況。」第貳點之「一、工作內
容」約定:「主要內容為遷移一分隊部既有安全防護系統機
櫃設備及增設攝影機並整合石門壩區閉路監視系○○○區○
道防盜系統遷移。」同點「二、架構及遷移示意圖」之⒈至
,則
臚列系爭採購案所須設備及詳細說明其規格,另於
明定:「系統整合設計及現地測試調整:廠商依據前述採購
需求整合搭配成契約功能所需之組件,並設計繪製相關圖說
彙整成施工計畫書送機關審核後據以施作,現地工作依計畫
書施工完成後應進行測試,必要時進行調整以確認完成契約
要求。」又第參點之⒉約定:「得標廠商需於決標後10日內
,提出完整施工計畫書及設備型錄送機關核備。」(參見本
院卷第31至54頁之補充說明書)綜觀以上系爭契約內容,可
知原告必須就石門水庫壩區保五隊一分隊部既有之安全防護
、閉路監視及防盜系統與增設攝影機等新舊設備之規劃整合
事項,先行提出完整施工計畫書,及符合補充說明書第貳點
二之1 至41所列設備之型錄,經被告審核同意後,依據該施
工計畫書予以施作,方符系爭契約本旨,故系爭契約與一般
僅需依表列品項交貨之通常財物買賣顯屬有別,原告主張其
已依系爭契約約定,明列包商估價總表、包商估價單、包商
估價分析表,即無未依約履行之情事,自非可採。
⒉次查,原告提送之第一至四版施工計畫書及設備型錄,經被
告審查後,各版型錄分別有可閱覽申訴審議卷三第722 至72
8 頁之型錄審查表所列缺失,各版施工計畫書則分別有同卷
第729 至732 頁之施工計畫書審查表所載缺失。又依上述型
錄審查表可知,原告直至系爭契約履約期限於102 年4 月15
日屆至時,提出之第四版施工計畫書及設備型錄,就系爭採
購案補充說明書第貳點二之1 、2 、3 、6 、9 、10、11、
15、19、20、36、41等項目之設備型錄,仍有不符規格及欠
缺證明文件
等情事,其施工計畫經被告依補充說明書及系統
整體功能補充說明審查結果,認為仍有:⑴監視系統架構圖
與採購數量不符,另系統架構連結與工作說明內容亦未符合
,⑵未提出既設web 平台之施作及整合說明,及⑶未依系爭
採購案提出適案可行之施工計畫等缺失。而前揭各項設備應
具備之規格與證明文件,既經載明於為系爭契約部分內容之
補充說明書中,原告實無從諉為不知;又被告稱其就原告所
提第一版施工計畫書及設備型錄之缺失,除以102 年2 月6
日函通知原告外,其承辦人員另曾向原告具體說明應修正事
項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343 頁之
準備程序
筆錄),另被告就原告第二版施工計畫書及設備型錄之缺失
,則先在102 年3 月1 日之施工檢討會議中加以說明,繼於
102 年3 月8 日以水北養字第10205001290 號函檢附對第一
、二版施工計畫書及設備型錄之審查意見對照表,詳列原告
應修正之事項(參見本院卷第198 至203 頁),嗣對原告所
提第三版施工計畫書及設備型錄,再以102 年4 月9 日函檢
附對第一至三次版本之審查意見對照表,通知原告修正;惟
原告對於已約明於系爭契約之設備規格,及經被告具體說明
應修正內容及指明修正方向之施工計畫書,迄至系爭契約履
約期限屆至時止,
竟未能提出合於契約內容之設備型錄及完
整施工計畫書,就此項契約義務之無法履行,及其因而於履
約期限內全未進場施作,均
顯有可歸責之事由,原告主張被
告對伊先後4 次提出之施工計畫書及設備型錄,第1 、2 次
之審查僅空泛指摘予以總結,第3 、4 次之審查更增加原本
所無之缺失,致伊無所適從,故伊無法如期履約,係因被告
無故拖延審查上述文件之時程所致,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
云
云,
洵無足取。
⒊再查,系爭採購案所需設備,業已列明於補充說明書第貳點
二之⒈至項,原告若認該等設備有其所指:多屬單一代理
商之採購標的,詢價與型錄取得極為困難,如有不法人士事
前通力合流以鎖定貨源控制,將使系爭採購案有志投標之其
他承商顧忌止步,恐違反政府採購法第46條之立法意旨,有
綁標嫌疑之情事,理當依政府採購法第41條規定,於招標文
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向被告請求釋疑,其捨此不為而逕
予投標,於得標後始主張取得系爭採購案所須設備之型錄與
價格等資訊有困難,自非無法履行系爭契約之正當理由。又
原告主張被告承辦人曾於102 年3 月1 日及26日之施工檢討
會議中,口頭允諾提供前述廠商資訊,及同意原告給付同級
品或優規品即可
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且觀諸上述102 年3
月1 日施工檢討會議之結論,係請原告應於同年月8 日前提
出完整詳細施工計畫書及符合契約規範要求之設備型錄;同
年月26日施工檢討會議之結論,則為原告應於同年4 月1日
提送修正後施工計畫書及相關設備型錄,被告於原告提出上
述文件後,原則定於同年4 月2 日,會同原告及相關單位至
現場,依原告所提施工計畫書作實質審查(參見本院卷第31
9 、320 頁所附該2 次會議紀錄),並無任何關於被告允諾
提供系爭契約所定設備廠商資訊,及同意原告得以同級品或
優規品履約之記載,原告就其主張上情,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以資證明,則其另稱被告曾於上述2 次會議中,承諾對其提
供符合系爭契約所定設備之廠商資訊,且同意其以同級品與
優規品履約,嗣後卻片面推翻該2 次會議內容,致伊無法如
期履約,有違
行政程序法第7 至9 條規定云云,殊難採憑。
⒋復查,依前引補充說明書第貳點二之44及第參點之⒉等約定
,原告本應先提出完整施工計畫書及設備型錄,送經被告審
核通過,始得進場施工。原告迄至102 年4 月15日止,所提
歷次施工計畫書及設備型錄,均未經被告審核通過,已如前
述,則其先後於同年月18、23日對被告寄發(102 )成浩字
第000000000-0 號及000000000-0 號函(參見原處分卷Ⅲ第
282 、284 頁),表示將於102 年4 月18日及25日進場施作
,既已在系爭契約履約期限屆滿之後,復不符合該契約所定
進場施作之條件,被告依約本得不予同意。況被告抗辯:其
於102 年4 月18至21日及25日均曾派員至系爭採購案現場,
然未見原告指派之工地負責人到場,被告人員考量該地位處
風景觀光地區,未經同意不得任意放置物品,故要求102 年
4 月25日到場之自稱原告公司人員將所攜材料帶回,並分別
於102 年4 月22日及同年5 月3 日發函通知原告等情,
業據
被告提出102 年4 月22日水北養字第1025003184號函及同年
5 月3 日水北養字第10217020860 號函,附原處分卷Ⅲ第28
3 、285 頁為證,由該2 函文內容觀之,被告亦無原告所指
無故阻撓其工作人員進場施作之情事。原告再主張:系爭契
約係因被告莫名阻擋伊進場施工,致伊無法履約,伊就因而
延宕之工期並無可歸責之事由云云,
委無可採。
㈣原告又主張:被告解除系爭契約後,重行公開招標時,新增
及修改多項與系爭契約顯不相當之條件,明顯影響伊就系爭
契約之合法正當權益云云。惟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後,就
系爭採購案另與
訴外人盛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盛喻公司)
訂定採購契約(下稱新採購契約),觀諸新採購契約第7 條
第1 款約定:「廠商應於決標日起90日曆天內將採購標的送
達石門水庫壩區,安裝測試完畢,且測試結果符合契約規定
。 ⒈廠商需於決標後10天內,提出完整施工計畫書及設備
型錄(含於開標時審查完成之主要設備規格)送機關審查核
備,逾期未提出則視同違約。⒉施工計畫書及設備型錄經甲
方審查後須修正時,以一次為限,並於收到修正意見次日起
10日內修正完妥,並提送甲方審查核備。若於審查期限內得
標廠商所提之施工計畫書及設備型錄未能獲機關核備(含修
正時程)或未提出,即視同得標廠商無履約能力。⒊機關通
知施工計畫書及設備型錄審查合格日起60日曆天內將採購標
的送達石門水庫壩區(指定之場所),安裝測試完畢,且測
試結果符合契約規定。」(參見本院卷第353 頁),與兩造
所訂系爭契約,就得標廠商之履約整體期限為決標日起90日
曆天,且於決標後10日內須提出完整施工計畫書及設備型錄
等期限之約定,並無不同,惟新採購契約明定盛喻公司提出
修正施工計畫書及設備型錄之次數以一次為限,較諸系爭契
約對於原告修正施工計畫書及設備型錄之次數並無限制者,
實更為嚴格。而盛喻公司在與被告訂定新採購契約,已依約
定期限(102 年9 月11日至同年12月9 日),於102 年11月
27日履約完畢,並經被告結算驗收等情,另有被告財物採購
結算驗收證明書附本院卷第356 頁可稽,由此可見,系爭契
約有關原告應於決標日起10日內提出施工計畫書及設備型錄
,並應於決標日起90日曆天內完成履約等約定,係屬合理,
並無過分嚴苛之情形,原告指稱被告解除系爭契約後,就系
爭採購案重行招標時,所定履約條件較為寬鬆,顯見系爭契
約條件對伊不公,影響伊之正當權益云云,仍難採憑。
七、
綜上所述,被告以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解除
,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以原處分通知
原告將予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另以異議處理結果駁回原告對
原處分所提異議,並無違法,申訴審議判斷予以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均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分別斟酌論述,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姿 岑
法 官 鍾 啟 煒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
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