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551號
上 訴 人 成浩科電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釗霖
上列上訴人因與
被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間
政府採購
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27日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0055
1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
按提起上訴,應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 第1 項規定繳納
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行政
訴訟法第98條之2 第1 項規定,應按同法第98條第2 項金額
,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合計新臺幣6,000 元,
惟未據上訴
人繳納。
二、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
律師為
訴訟
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
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二、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
適當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
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二、稅務行政事件
,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
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四、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
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
、法務、
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 項但書及
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
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先
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行政法院為
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
法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3 項
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466 條之1 第3 項、第4 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對
於本院判決提起上訴,亦未依
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
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
三、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7 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
任狀,逾期不補繳及補正者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姿 岑
法 官 鍾 啟 煒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