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7號
104年2月11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全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卓富全
訴訟代理人 劉健右
律師
徐胤真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
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 律師
李元棻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環署訴字第1020065640號
訴願
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吳志揚,
嗣變更為鄭文燦,並
由鄭文燦
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
可稽,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屬桃園廠在桃園縣○○鄉○○段○○○○號土地設廠
(下稱
系爭場址,地址為桃園縣○○鄉○○路○號)從事化
學製品製造業,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辦理「
全國工業區土壤及地下水品質管理計畫(第1 期)」(下稱
系爭計畫),委託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
司)於民國101 年3 月28日進廠執行地下水檢測作業,取樣
檢測結果,發現系爭場址地下水之總酚濃度最高為149mg/L
、1,1,2-三氯乙烷濃度最高為2.03mg /L 、柴油總碳氫化合
物(TPHd)濃度最高為160mg/L 、乙苯濃度最高為7.23mg/L
,均超過第二類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所定限值(總酚0.14mg
/L、1,1,2-三氯乙烷0.050mg/L 、柴油總碳氫化合物10mg/L
、乙苯7.0mg/L ),而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
上開環保署
調查結果,認定系爭場址為原告工廠用地而受污染,其污染
源明確,
爰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12
條第2 項、第1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於102 年5
月27日以府環水字第1020702359號公告(下稱原處分一),
公告原告桃園廠所在系爭場址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及原告
為污染行為人;
復於同日以府環水字第1020702806號公告(
下稱原處二),公告系爭場址為地下水污染管制區,禁止於
該管制區內置放染物於土壤、注入廢(污)水於地下水體、
排放廢(污)水於土壤及該公告管制事項第4 款之土地利用
行為。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
訴願決定將原處二關於公告
管制事項第4 款禁止土地利用行為部分
撤銷,並駁回原告其
餘訴願,原告對訴願決定駁回部分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三、原告主張:(一)依土污法第2 條第17款、第12條第2 項及
第27條第1 項之規定,控制場址以「污染來源明確」為前提
要件,倘污染來源不明確,縱使場址內之土壤或地下水之污
染物濃度,客觀上已達管制標準,仍應公告劃定「地下水受
污染使用限制地區」,
而非「控制場址」(最高行政法院10
2 年度判字第50號判決及101 年度判字第548 號判決意旨併
參)。又依土污法第16條之規定,「管制區」之劃定,以經
公告為「控制場址」者為限,故
主管機關公告「控制場址」
之處分倘非
適法,後續劃定「管制區」之處分亦非適法。(
二)查被告以上游監測井DU-EPA01、DU-04 及DU-07 所檢出
之標的污染物未超過管制標準為由,認定系爭場址之地下水
污染非來自上游傳輸,顯然忽略監測井DU-EPA01、DU-04 及
DU-07 與系爭場址相距甚遠、其間工廠眾多、大園二期工業
區透水性極佳地下水流動速度極快等事實。次查原告委託日
揚環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日揚公司)進行地下水之檢測及
分析,於系爭場址內選擇鄰近產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產協公司)及鈺成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鈺成公司)處,
設置W03 監測井及W04 監測井,分別就就總酚、TPH-d 、乙
苯及三氯乙烷檢測,經該專業廠商檢測分析,確認系爭場址
之地下水污染係自上游傳輸而來,非原告所造成;另在原告
廠內10個地點作土壤採樣,鄰近W01 監測井之點位S02 及鄰
近W02 監測井之點位S08 之土壤採樣結果均低於管制標準甚
多,可知W01 及W02 監測井之地下水雖有污染,
惟該處之土
壤均無污染,顯然系爭場址之地下水污染,並非自地面洩漏
後滲透至地下,系爭場址復無使用暗管將污染物灌注至地下
之情事,則地下水污染顯係自上游其他工廠傳輸而來,並非
原告造成。(三)被告雖主張本件地下水污染與原告廠內製
程之原物料有關,然被告並未說明間- 二甲苯因化學作用產
生乙苯所需之之溫度、壓力及物質條件為何,亦未確認原告
廠內之製程是否具備所需之條件,況且三氯化磷及氧化鋅因
接觸水氣所分離出之物質應為氯化氫鹽酸氣( HCL),而非被
告主張之氯離子,復
按環保署於102 年2 月21日預告修正地
下水污染管制標準時之修正草案總說明,總酚可能為自然物
質,況且總酚為樹脂及染整常見之污染物,系爭場址周圍,
包括產協及新力美等公司之樹脂產品、台染及遠東等公司之
染整產品,均可能造成總酚之污染。
是以被告違反土污法第
8 條規定,遽以主觀之臆測,認原告廠內製程之原物料與系
爭場址地下水污染物有關
云云,並進而認定原告為污染行為
人,並將系爭場址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及管制區,除
與事實不符外,亦有違
行政程序法第9 條及第36條之規定,
應予撤銷。(四)被告已認定系爭場址之地下水污染係因「
廢水排放」所造成,則被告自應抽取、檢驗原告之廢水,是
否含有與系爭場址地下水污染相同之物質,以確定原告是否
為污染行為人。尤其系爭場址經經濟部工業局大園工業區服
務中心持續5 年以上進行廢水檢驗,均顯示系爭場址未超○
○○區○○道水質標準,業經經濟部工業局大園工業區服務
中心103 年12月2 日函覆鈞院明確,顯示系爭場址所排放之
廢水並無污染,在此情況下,被告更應抽取、檢驗系爭場址
之廢水。惟被告既未抽取、檢驗系爭場址之廢水,確認是否
含有相同之污染物質,亦無證據證明原告之原物料與污染物
「總酚」、「1,1,2-三氯乙烷」及「乙苯」有關聯,即遽予
認定原告為污染行為人,其認定顯然率斷等語。
並聲明求為
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一、二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一)系爭場址之監測井「全峰#1 」(位於原
告桃園廠廢水處理廠下游)及「全峰#2 」(位於原告桃園
廠下游製程區),經100 年11月及101 年3 月前後二次採樣
結果,顯示地下水中總酚、1,1,2-三氯乙烷及乙苯最高含量
均逾第二類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濃度均超過地下水污染管
制標準;復查原告使用之原物料為間- 二甲苯、磷苯基苯酚
、三氯化磷及氯化鋅均與系爭場址污染物顯具關聯性。又監
測井DU-EPA02附近共有10家廠家,其中鈺成公司等6 家廠家
均無廢水排放,亦無罰款件數,排除與監測井DU-EPA02所測
得之污染具有關聯性;另新力美公司等3 家廠家,亦經系爭
計畫現勘結果認定其高污染潛勢區均無明顯異常;產協公司
主要產品及原物料,與本件系爭場址地下水污染物總酚、1,
1,2-三氯乙烷及乙苯等俱無關聯。況查系爭計畫中之現勘紀
錄記載其廠內製程區管理情形欠佳有不明液體漫溢,廠內排
水雖流往調整池,但排溝設施僅為混凝土構造,可能有滲漏
之虞,另現場亦有加藥管線破裂,正進行環境清潔工作等語
,可知系爭場址之污染物係源自於原告工廠區洩漏之污染物
質,應足以認定系爭場址之地下水污染,係來自於原告桃園
廠之製程。被告依土污法第12條第2 項公告系爭場址為地下
水污染控制場址,並劃定管制區及規範應管制項目,認定原
告為污染行為人,於法
有據。(二)原告雖委託日揚公司進
行檢測,主張系爭場址污染物可能來自於廠外云云,
惟查監
測井W03 為簡易井,並非「地下水水質監測井設置規範」之
標準監測井,其檢測程序並不符合法定程序,檢測數據之正
確性難以確保。且系爭場址地下水流動速度為1 年24.02 公
尺,地下水中乙苯移動速度為每年3.461 公尺,原告主張地
下水流動極快云云,與事實不符。再者,相同污染物於土壤
及地下水中特性不同,原告以土壤中未查得污染物主張其製
程與地下水污染物無關云云,有違環工檢測實務經驗及污染
物特性,自無可採。(三)查原告之廢污水進入大○○○區
○○○○道前,應經多道污染物處理、去除及稀釋程序,故
大園工業區所有之原告廢污水排入大○○○區○○○○道前
之檢驗資料,無法確實反應原告生產過程所會產生之污染物
成分。又其檢驗項目係針對為pH值、COD (化學需氧量)及
SS(懸浮固體)之檢測作業,並無檢測廢污水含有之特定污
染物,亦未對1,1,2-三氯乙烷及乙苯進行檢測作業,原告自
不得據以主張其製程廢水中並無三氯乙烷及乙苯等污染物等
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
前揭事實概要欄
所載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大園工業
區土壤及地下水調查成果報告書(訴願卷第43至66頁)、被
告原處分及系爭土地航照套繪圖(本院卷第13至17頁)、
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14至24頁)等,應
堪認定。本件兩
造之
爭點為:被告以原處分公告系爭土地為地下水污染控制
場址及管制區,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按土污法第2 條第1 、2 、5 、11、15、17、19款分別規
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土壤:指陸上生物生長
或生活之地殼岩石表面之疏鬆天然介質。二、地下水:指
流動或停滯於地面以下之水。五、地下水污染:指地下水
因物質、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致變更品質,有影響其正常
用途或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十一、地下水污染
管制標準:指為防止地下水污染惡化,所訂定之地下水污
染管制限度。十五、污染行為人:指因有下列行為之一而
造成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人:(一)洩漏或棄置污染物。
(二)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三)仲介或容許洩漏、
棄置、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四)未依法令規定清理
污染物。十七、污染控制場址:指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
來源明確之場址,其污染物非自然環境存在經沖刷、流布
、沉積、引灌,致該污染物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
者。十九、污染土地關係人:指土地經公告為污染控制場
址或污染整治場址時,非屬於污染行為人之土地使用人、
管理人或所有人。」第12條第1 、2 項規定:「(第1項
)各級主管機關對於有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虞之場址,應
即進行查證,並依相關環境保護法規管制污染源及調查環
境污染情形。(第2 項)前項場址之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
染來源明確,其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或地下水
污染管制標準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告為土
壤、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以下簡稱控制場址)。」第16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控制場址或整
治場址之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或情況,劃定、公告土壤
、地下水污染管制區,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土壤、
地下水污染範圍或情況變更時,亦同。」第17條規定:「
(第1 項)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內禁止下列行為。但
依法
核定污染控制計畫、污染整治計畫或其他污染改善計
畫之執行事項,不在此限:一、置放污染物於土壤。二、
注入廢(污)水於地下水體。三、排放廢(污)水於土壤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管制行為。(第2 項)土壤
污染管制區內,禁止下列土地利用行為,並得限制人員進
入。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一、環境影響
評估法規定之開發行為。二、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或
拆除非因污染控制計畫、污染整治計畫或其他污染改善計
畫需要之建築物或設施。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影
響居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土地利用行為。(第3 項)地下
水污染管制區內,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禁止飲用
、使用地下水及作為飲用水水源。」第27條第1 項規定:
「各級主管機關依第12條第1 項規定進行場址查證時,如
場址地下水污染濃度達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而污染來源
不明確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告劃定地下水
受污染使用限制地區及限制事項,依第15條規定採取應變
必要措施,並
準用第25條規定辦理。」土污法施行細則第
8 條規定:「本法第12條第2 項
所稱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
,指依查證、調查結果及資料,可判斷或確認造成地下水
污染之物質或位置等資訊。」第10條第1 項規定:「各級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12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公告控制場址
或整治場址時,其公告內容如下:1 、污染行為人姓名或
名稱。2 、場址名稱。3 、場址地址、地號、位置或座標
。4 、場址現況概述。5 、污染物及污染情形。6 、其他
重要事項。」
(二)經查,原告在大園工業區內之系爭場址設立桃園廠以從事
化學製品製造業務,為系爭場址之土地使用人。另環保署
為掌握國內高污染潛勢工業區之土壤及地下水品質狀況,
辦理系爭計畫(計畫執行
期間:100 年6 月15日至101 年
8 月14日),而委託中興公司執行調查及製作調查成果報
告書,經中興公司於系爭計畫執行期間,先在大園工業區
內選定設置DU-EPA01至04、正峰#1至4 共7 座監測井執行
監測結果,發現位於原告所有系爭場址上游處之監測井DU
04及DU-EPA01均未檢出污染物,另監測井DU05及DU07雖曾
檢出總酚及1, 2- 二氯乙烷,惟歷年最高值僅2.08mg/L及
0.188mg/L ,均遠低監測井DU-EPA02所檢出總酚149mg/L
及1,1,2-三氯乙烷2.03mg/L,可知DU-EPA2 監測井之地下
水總酚濃度超過管制標準357 倍,1,1,2-三氯乙烷濃度超
過管制標準8.96倍。中興公司為追查污染來源,
乃針對監
測井DU-EPA02鄰近之10家高污染潛勢廠家進行基本運作資
料蒐集,發現原告以外廠商並無異常情況,排除為污染行
為人(詳如下述),而原告桃園廠則有製程區管理欠佳、
不明液體滲漏、廠內排溝設施有滲漏之虞、加藥管線破裂
等情,且認其原物料與監測井測得之污染物DU-EPA02有關
(詳如下述),遂在原告桃園廠廢水處理廠前方設置監測
井「全峰#1 」,另在製程區下游設置監測井「全峰#2
」,經取樣檢測結果,發現系爭場址地下水之總酚濃度最
高為149mg/L 、1,1,2-三氯乙烷濃度最高為2.03mg/L、柴
油總碳氫化合物(TPHd)濃度最高為160mg/L 、乙苯濃度最
高為7.23mg/L,均超過第二類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所定限
值(總酚0.14mg/L、1,1,2-三氯乙烷0.050mg/L 、TPHd10
mg/L、乙苯7.0mg/L ),此有環保署系爭計畫書面正式報
告書(下稱系爭計畫正式報告書)節本、大園工業區土壤
及地下水調查成果報告書節本等資料
附卷可稽(見訴願卷
第43至65頁、本院卷第76至108 頁),被告因此認定系
爭場址之地下水污染物濃度超過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且
污染來源來自於原告在系爭場址上設立之桃園廠,乃依土
污法第12條第2 項公告系爭場址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
另劃定管制區,規範應管制項目,並認定原告為污染行為
人,
核屬有據。
(三)另查,系爭計畫於第1 次進行地下水調查,發現DU-EPA2
監測井之地下水總酚及1,1,2-三氯乙烷濃度超過管制標準
,已如前述,因此進行第2 階段調查,將其附近包含原告
等10家廠商列為調查目標。其中威成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
司桃園廠、鈺成公司大園廠、一旨股份有限公司、暉文企
業有限公司、旺帝企業有限公司、正兆實業有限公司大園
廠等6 家廠商,經查其製程並無排放廢水,且無罰款紀錄
,與DU-EPA02監測井應無關聯性;另新力美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大園廠、高發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大園廠、欣偉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大園廠等4 家廠商,經查其現場高污染潛勢區
無明顯異常情形,所使用原物料與區外超標或微量檢出測
項無明顯關聯,此有系爭計畫正式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06 、107 頁)。是DU-EPA2 監測井附近之廠商
,除原告外,並無其他會產生本件污染物之廠商,原告主
張系爭地下水污染可能來自系爭廠址外之其他廠商所造成
云云,尚無憑據。原告復主張DU-EPA01、DU-07 、DU-04
監測井與系爭場址之距離甚遠,其間有眾多工廠存在。縱
然上開監測井未檢出超過管制標準之污染物,然只要其間
一家或數家工廠有排放標的污染物,經由流速急快之地下
水流往下游,即可造成系爭場址內監測井測得超過管制標
準之污染物云云。惟查,系爭場址地下水流動速度為1 年
24.02 公尺,地下水中乙苯移動速度為每年3.461 公尺,
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報告書(下稱原告
調查報告書)附卷可稽(見該報告書第4-11頁),可知大
園工業區之地下水流速很慢(1 年僅24餘公尺,每日流速
移動距離約0.066 公尺),污染物不會隨著地下水快速流
動而有明顯移動現象。準此,透過前揭數個監測井之檢測
結果,系爭計畫發現DU-EPA01、DU-07 、DU-04 監測井並
未測得超過標準之污染物,而在DU-EPA02監測井則測得超
過標準之污染物,可知本件污染源應在DU-EPA02監測井附
近之廠商,因此進行第2 階段調查,將原告等10家廠商列
為調查目標,經調查後排除原告以外之其他廠商,並認定
原告係污染行為人,自有所據,堪以採認,原告主張地下
水流動速度極快,在系爭場址地下水中之污染物可能來自
於長程傳輸云云,顯屬無據。
(四)又查原告為化學製品製造業,其原物料為間- 二甲苯、磷
苯基苯酚、三氯化磷及氯化鋅,此有系爭計畫正式報告書
節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6 頁反面)。被告主張:
⑴間- 二甲苯與對- 二甲苯、鄰- 二甲苯及本件污染物乙
苯等,分子式均為C8H10 ,屬同分異構物,原告使用間-
二甲苯之製程,可能因為該原物料遇水、接觸空氣中之濕
氣產生水解;或因高溫、壓力或與原告其他原物料接觸等
因素起化學作用,產生對- 二甲苯、鄰- 二甲苯及乙苯等
污染物質,因此系爭場址除經查證發現乙苯濃度超過污染
管制標準以外,其地下水亦查有對- 二甲苯、鄰- 二甲苯
等污染物,而對- 二甲苯及鄰- 二甲苯等污染物均非屬自
然界自然生成之物質,其存在地下水中,應係人為製程所
致;⑵酚類泛指一個苯環上含一個羥基(-OH) 取代的有機
化合物,原告之原物料磷苯基苯酚即屬酚類化合物;⑶原
告之原物料三氯化磷及氯化鋅均易因與水氣接觸產生水解
反應,分離出氯離子;而原告之原料物料間- 二甲苯可能
因製程中受高溫影響,斷鍵生成甲基及苯環,此二者與氯
離子結合,即形成氯苯及氯甲烷,此二污染物亦於系爭場
址地下水驗出;又甲基相連可能產生乙烷,經與氯離子結
合後,即可能生成三氯乙烷等情,已提出維基百科資料、
國立成功大學環境工程學系「電解催化氣化氯酚之研究」
碩士論文節本、國家衛生研究院國家環境毒物研究中心有
關「環境毒物知多少」資料、逢甲大學環境工程與科學研
究所「未飽和層污染質氣態傳輸模式之研究」碩士論文節
本等資料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40 至153 頁),是被
告主張原告使用之原物料與系爭場址污染物具關聯性乙節
,尚有所據,堪以採信。
(五)原告雖主張系爭場址相鄰之產協公司大園廠,其產品原料
有「苯乙烯」,而「乙苯」即生產苯乙烯之中間體,故產
協公司亦可能為污染行為人,被告遽認原告為污染行為人
,顯無理由云云。惟查,產協公司主要產品為壓克力樹脂
及酸醇樹脂,其原物料與本件地下水污染物(總酚、1,1,
2-三氯乙烷及乙苯)不同,其間不具有關聯性,此有環保
署103 年8 月20日環署土字第1030069565號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58 至160 頁)。又產協公司之潛在污染區
域應在製程區及污水處理區,但依據其製程及化學品清單
研判,該區域並未運作土壤地下水污染之關切物質等情,
亦有高污染潛勢工業區污染源調查及管制計畫(第3 期)
環境場址評估報告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1 至166 頁
),是本件污染源排除產協公司,原告主張不足作為有利
之認定。
(六)原告主張其委託專業廠商日揚公司進行地下水之檢測及分
析,可確認系爭場址之地下水污染係自上游傳輸而來,非
原告公司所造成云云,固提出原告調查報告書乙份為證(
見原證1 )。惟按土污法第10條規定:「(第1 項)依本
法規定進行土壤、底泥及地下水污染調查、整治及提供、
檢具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檢測資料時,其土壤、底泥及地下
水污染物檢驗測定,除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委託
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檢測機構辦理。(第2 項)前項檢
測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設施、許
可證之申請、審查、核(
換)發、撤銷、
廢止、停業、復業、查核、評鑑程序、儀
器設備、檢測人員、在職訓練、技術評鑑、盲樣測試、檢
測方法、品質管制事項、品質系統基本規範、檢測報告簽
署、資料提報、執行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 項)依第一項規定進行土壤、底
泥及地下水污染物檢驗測定時,其方法及品質管制之準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1條規定:「依本法規定須
提出、檢具之污染控制計畫、污染整治計畫、評估調查資
料、污染調查及評估計畫等文件,應經依法登記執業之環
境工程技師、應用地質技師或其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
查本件原告進行上開檢測及分析,係由未經中央主管機關
許可之檢測機構辦理,亦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且所提
出之文件資料未經專業技師簽證,已與土污法上開規定未
合。再者,原告自行設置之監測井位置、採樣布點規劃等
內容,均未經主管機關審查,其可信度已屬有疑;況且原
告設置之監測井W3、W4尚在原告生產區內,此有原告提出
調查報告書可稽(見第4-22至4-31頁)為證(見原證1)
,亦難以此檢測結果確認系爭場址之地下水污染係自上游
傳輸而來,非由原告所造成,是原告上開主張不足作為其
有利之認定。
(七)原告又主張被告認定其使用之原物料可能會形成系爭場址
污染物,純屬臆測,不符合土污法施行細則第8 條所規定
「污染來源明確」之要件。查水污染屬於環境污染之一種
類型,其與工業生產活動有密切關係,因涉及高科技、自
動化之生產過程,其污染物透過空氣或水等媒介傳播而具
長期性、累積性、流動性與廣泛性,使得地下水污染事件
之原因變得繁瑣、複雜。與一般傳統侵權行為相較,水污
染事件不但在侵害內容上較為複雜不明,其行為與結果間
之
因果關係更加難以確定,因此如何認定污染行為人及污
染來源,以有效落實土污法之相關規範,實屬重要課題。
又環境污染事件多在環境產生破壞之結果,始開始追查其
原因,然此時通常已無直接證據證之。此時,當案件缺乏
有力之積極證據直接證明事實存在時,應綜合
間接證據所
推出之結果,究
竟是「推理」所得之真實事實或是「推測
」所得之個人意見?其區別在於「推理」係依據已有之事
證,運用邏輯規則及
經驗法則,以演繹作用及歸納作用為
方法,為合情合理之推論;當經驗事實所歸納出之客觀規
律(經驗規律)被使用於具體案件時,具有法則性,為經
驗法則,本質上雖屬概然為真(仍有發生例外之可能性,
只是機率之高低),然經由上開嚴密的推導,可以排除其
例外之可能性,始屬可採為結論之推論;至個人之推測意
見,只是主觀上之想像而已,並無嚴密之推導過程,結果
在具體個案中,尚有其他可能性存在,即尚有不合情理之
處,不能符合事實之要求,仍只是想像之存在而已,先予
敘明。本件原告於產製過程所使用之原料成分產生污染物
,固然僅係可能發生原因之一,然透過可能性之分析研判
,可先過濾排除並無發生原因之廠商,將污染來源之範圍
縮小,再
參酌環保署委託專業調查機關所調查之結果資料
,綜合判斷其地下水污染之來源所在,
揆諸前開說明,被
告非以可能性之事證作為唯一證據,而依現有客觀事證,
運用邏輯規則及經驗法則,以演繹作用及歸納作用為方法
推導而來,其結論自為可採,符合土污法施行細則第8條
之規定。至於原告主張應再委託專業機關至現場進行檢測
云云,惟被告認為原告為污染行為人,係依過去檢測之結
果認定之,現行廠區設備及自然環境因素已有變更,且原
告亦能預作準備防範,是其
聲請核無必要。
(八)原告雖主張被告未於處分作成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已
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云云。惟查,被告以原告使
用場址地下水檢出最高濃度總酚、1,1,2-三氯乙烷、TPH-
d 、乙苯項目,超過第二類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將依法
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及地下水污染管制區,已依行
政程序法第102 條、第105 條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
機會,而原告亦就此回函表示意見,此有被告102 年2 月
5 日府環字第1020700483號函、原告102 年2 月18日全峰
字第10202001號函附卷可憑(見訴願卷第34至37頁),原
告主張被告未於處分作成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容
有誤會,不足採認。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場址經經濟部工業
局大園工業區服務中心持續5 年以上進行廢水檢驗,均未
超○○○區○○道水質標準,可知原告並未排放污染物云
云。惟查,大園工業區所檢驗項目係針對為pH值、COD (
化學需氧量)及SS(懸浮固體)之檢測作業,並未對「1,
1,2-三氯乙烷」及「乙苯」進行檢測作業,此有該服務中
心103 年12月2 日大工字第1035113286號函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77 頁),原告上開主張,亦無足採。
七、
綜上所述,被告經查明系爭場址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分別
以原處分一、二公告系爭場址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及管制
區,並禁止於管制區內置放污染物於土壤、注入廢(污)水
於地下水體及排放廢(污)水於土壤,經核並無
違誤,訴願
決定
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以上開主張,認有違法,請
求均予撤銷,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原告聲請調查證據部分,亦無必要,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侯志融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