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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57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7號                   104年2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全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卓富全 訴訟代理人 劉健右 律師       徐胤真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 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 律師       李元棻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環署訴字第1020065640號訴願 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吳志揚,變更為鄭文燦,並 由鄭文燦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屬桃園廠在桃園縣○○鄉○○段○○○○號土地設廠 (下稱系爭場址,地址為桃園縣○○鄉○○路○號)從事化 學製品製造業,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辦理「 全國工業區土壤及地下水品質管理計畫(第1 期)」(下稱 系爭計畫),委託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 司)於民國101 年3 月28日進廠執行地下水檢測作業,取樣 檢測結果,發現系爭場址地下水之總酚濃度最高為149mg/L 、1,1,2-三氯乙烷濃度最高為2.03mg /L 、柴油總碳氫化合 物(TPHd)濃度最高為160mg/L 、乙苯濃度最高為7.23mg/L ,均超過第二類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所定限值(總酚0.14mg /L、1,1,2-三氯乙烷0.050mg/L 、柴油總碳氫化合物10mg/L 、乙苯7.0mg/L ),而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上開環保署   調查結果,認定系爭場址為原告工廠用地而受污染,其污染   源明確,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12   條第2 項、第1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於102 年5   月27日以府環水字第1020702359號公告(下稱原處分一),   公告原告桃園廠所在系爭場址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及原告   為污染行為人;復於同日以府環水字第1020702806號公告(   下稱原處二),公告系爭場址為地下水污染管制區,禁止於   該管制區內置放染物於土壤、注入廢(污)水於地下水體、   排放廢(污)水於土壤及該公告管制事項第4 款之土地利用   行為。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將原處二關於公告   管制事項第4 款禁止土地利用行為部分撤銷,並駁回原告其   餘訴願,原告對訴願決定駁回部分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三、原告主張:(一)依土污法第2 條第17款、第12條第2 項及 第27條第1 項之規定,控制場址以「污染來源明確」為前提 要件,倘污染來源不明確,縱使場址內之土壤或地下水之污 染物濃度,客觀上已達管制標準,仍應公告劃定「地下水受 污染使用限制地區」,而非「控制場址」(最高行政法院10 2 年度判字第50號判決及101 年度判字第548 號判決意旨併 參)。又依土污法第16條之規定,「管制區」之劃定,以經 公告為「控制場址」者為限,故主管機關公告「控制場址」 之處分倘非法,後續劃定「管制區」之處分亦非適法。( 二)查被告以上游監測井DU-EPA01、DU-04 及DU-07 所檢出 之標的污染物未超過管制標準為由,認定系爭場址之地下水 污染非來自上游傳輸,顯然忽略監測井DU-EPA01、DU-04 及 DU-07 與系爭場址相距甚遠、其間工廠眾多、大園二期工業 區透水性極佳地下水流動速度極快等事實。次查原告委託日 揚環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日揚公司)進行地下水之檢測及 分析,於系爭場址內選擇鄰近產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產協公司)及鈺成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鈺成公司)處, 設置W03 監測井及W04 監測井,分別就就總酚、TPH-d 、乙 苯及三氯乙烷檢測,經該專業廠商檢測分析,確認系爭場址 之地下水污染係自上游傳輸而來,非原告所造成;另在原告 廠內10個地點作土壤採樣,鄰近W01 監測井之點位S02 及鄰 近W02 監測井之點位S08 之土壤採樣結果均低於管制標準甚 多,可知W01 及W02 監測井之地下水雖有污染,該處之土 壤均無污染,顯然系爭場址之地下水污染,並非自地面洩漏 後滲透至地下,系爭場址復無使用暗管將污染物灌注至地下 之情事,則地下水污染顯係自上游其他工廠傳輸而來,並非 原告造成。(三)被告雖主張本件地下水污染與原告廠內製 程之原物料有關,然被告並未說明間- 二甲苯因化學作用產 生乙苯所需之之溫度、壓力及物質條件為何,亦未確認原告 廠內之製程是否具備所需之條件,況且三氯化磷及氧化鋅因 接觸水氣所分離出之物質應為氯化氫鹽酸氣( HCL),而非被 告主張之氯離子,復環保署於102 年2 月21日預告修正地 下水污染管制標準時之修正草案總說明,總酚可能為自然物 質,況且總酚為樹脂及染整常見之污染物,系爭場址周圍, 包括產協及新力美等公司之樹脂產品、台染及遠東等公司之 染整產品,均可能造成總酚之污染。是以被告違反土污法第 8 條規定,遽以主觀之臆測,認原告廠內製程之原物料與系 爭場址地下水污染物有關云云,並進而認定原告為污染行為 人,並將系爭場址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及管制區,除 與事實不符外,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 條及第36條之規定, 應予撤銷。(四)被告已認定系爭場址之地下水污染係因「 廢水排放」所造成,則被告自應抽取、檢驗原告之廢水,是 否含有與系爭場址地下水污染相同之物質,以確定原告是否   為污染行為人。尤其系爭場址經經濟部工業局大園工業區服   務中心持續5 年以上進行廢水檢驗,均顯示系爭場址未超○   ○○區○○道水質標準,業經經濟部工業局大園工業區服務   中心103 年12月2 日函覆鈞院明確,顯示系爭場址所排放之   廢水並無污染,在此情況下,被告更應抽取、檢驗系爭場址   之廢水。惟被告既未抽取、檢驗系爭場址之廢水,確認是否   含有相同之污染物質,亦無證據證明原告之原物料與污染物   「總酚」、「1,1,2-三氯乙烷」及「乙苯」有關聯,即遽予   認定原告為污染行為人,其認定顯然率斷等語。並聲明求為   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一、二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一)系爭場址之監測井「全峰#1 」(位於原 告桃園廠廢水處理廠下游)及「全峰#2 」(位於原告桃園 廠下游製程區),經100 年11月及101 年3 月前後二次採樣 結果,顯示地下水中總酚、1,1,2-三氯乙烷及乙苯最高含量 均逾第二類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濃度均超過地下水污染管 制標準;復查原告使用之原物料為間- 二甲苯、磷苯基苯酚 、三氯化磷及氯化鋅均與系爭場址污染物顯具關聯性。又監   測井DU-EPA02附近共有10家廠家,其中鈺成公司等6 家廠家 均無廢水排放,亦無罰款件數,排除與監測井DU-EPA02所測 得之污染具有關聯性;另新力美公司等3 家廠家,亦經系爭 計畫現勘結果認定其高污染潛勢區均無明顯異常;產協公司   主要產品及原物料,與本件系爭場址地下水污染物總酚、1,   1,2-三氯乙烷及乙苯等俱無關聯。況查系爭計畫中之現勘紀 錄記載其廠內製程區管理情形欠佳有不明液體漫溢,廠內排 水雖流往調整池,但排溝設施僅為混凝土構造,可能有滲漏 之虞,另現場亦有加藥管線破裂,正進行環境清潔工作等語 ,可知系爭場址之污染物係源自於原告工廠區洩漏之污染物 質,應足以認定系爭場址之地下水污染,係來自於原告桃園 廠之製程。被告依土污法第12條第2 項公告系爭場址為地下 水污染控制場址,並劃定管制區及規範應管制項目,認定原 告為污染行為人,於法有據。(二)原告雖委託日揚公司進 行檢測,主張系爭場址污染物可能來自於廠外云云,惟查監 測井W03 為簡易井,並非「地下水水質監測井設置規範」之   標準監測井,其檢測程序並不符合法定程序,檢測數據之正   確性難以確保。且系爭場址地下水流動速度為1 年24.02 公 尺,地下水中乙苯移動速度為每年3.461 公尺,原告主張地 下水流動極快云云,與事實不符。再者,相同污染物於土壤   及地下水中特性不同,原告以土壤中未查得污染物主張其製   程與地下水污染物無關云云,有違環工檢測實務經驗及污染   物特性,自無可採。(三)查原告之廢污水進入大○○○區   ○○○○道前,應經多道污染物處理、去除及稀釋程序,故   大園工業區所有之原告廢污水排入大○○○區○○○○道前   之檢驗資料,無法確實反應原告生產過程所會產生之污染物   成分。又其檢驗項目係針對為pH值、COD (化學需氧量)及   SS(懸浮固體)之檢測作業,並無檢測廢污水含有之特定污   染物,亦未對1,1,2-三氯乙烷及乙苯進行檢測作業,原告自   不得據以主張其製程廢水中並無三氯乙烷及乙苯等污染物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大園工業 區土壤及地下水調查成果報告書(訴願卷第43至66頁)、被 告原處分及系爭土地航照套繪圖(本院卷第13至17頁)、 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14至24頁)等,應認定。本件兩 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處分公告系爭土地為地下水污染控制 場址及管制區,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按土污法第2 條第1 、2 、5 、11、15、17、19款分別規 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土壤:指陸上生物生長 或生活之地殼岩石表面之疏鬆天然介質。二、地下水:指 流動或停滯於地面以下之水。五、地下水污染:指地下水    因物質、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致變更品質,有影響其正常    用途或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十一、地下水污染    管制標準:指為防止地下水污染惡化,所訂定之地下水污    染管制限度。十五、污染行為人:指因有下列行為之一而    造成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人:(一)洩漏或棄置污染物。    (二)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三)仲介或容許洩漏、    棄置、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四)未依法令規定清理    污染物。十七、污染控制場址:指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 來源明確之場址,其污染物非自然環境存在經沖刷、流布    、沉積、引灌,致該污染物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    者。十九、污染土地關係人:指土地經公告為污染控制場    址或污染整治場址時,非屬於污染行為人之土地使用人、 管理人或所有人。」第12條第1 、2 項規定:「(第1項 )各級主管機關對於有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虞之場址,應 即進行查證,並依相關環境保護法規管制污染源及調查環 境污染情形。(第2 項)前項場址之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 染來源明確,其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或地下水 污染管制標準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告為土 壤、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以下簡稱控制場址)。」第16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控制場址或整 治場址之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或情況,劃定、公告土壤 、地下水污染管制區,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土壤、 地下水污染範圍或情況變更時,亦同。」第17條規定:「 (第1 項)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內禁止下列行為。但 依法核定污染控制計畫、污染整治計畫或其他污染改善計 畫之執行事項,不在此限:一、置放污染物於土壤。二、    注入廢(污)水於地下水體。三、排放廢(污)水於土壤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管制行為。(第2 項)土壤    污染管制區內,禁止下列土地利用行為,並得限制人員進    入。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一、環境影響    評估法規定之開發行為。二、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或    拆除非因污染控制計畫、污染整治計畫或其他污染改善計    畫需要之建築物或設施。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影    響居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土地利用行為。(第3 項)地下    水污染管制區內,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禁止飲用    、使用地下水及作為飲用水水源。」第27條第1 項規定:    「各級主管機關依第12條第1 項規定進行場址查證時,如    場址地下水污染濃度達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而污染來源    不明確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告劃定地下水    受污染使用限制地區及限制事項,依第15條規定採取應變    必要措施,並準用第25條規定辦理。」土污法施行細則第    8 條規定:「本法第12條第2 項所稱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    ,指依查證、調查結果及資料,可判斷或確認造成地下水    污染之物質或位置等資訊。」第10條第1 項規定:「各級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12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公告控制場址    或整治場址時,其公告內容如下:1 、污染行為人姓名或    名稱。2 、場址名稱。3 、場址地址、地號、位置或座標    。4 、場址現況概述。5 、污染物及污染情形。6 、其他    重要事項。」 (二)經查,原告在大園工業區內之系爭場址設立桃園廠以從事 化學製品製造業務,為系爭場址之土地使用人。另環保署 為掌握國內高污染潛勢工業區之土壤及地下水品質狀況, 辦理系爭計畫(計畫執行期間:100 年6 月15日至101 年 8 月14日),而委託中興公司執行調查及製作調查成果報 告書,經中興公司於系爭計畫執行期間,先在大園工業區 內選定設置DU-EPA01至04、正峰#1至4 共7 座監測井執行 監測結果,發現位於原告所有系爭場址上游處之監測井DU 04及DU-EPA01均未檢出污染物,另監測井DU05及DU07雖曾    檢出總酚及1, 2- 二氯乙烷,惟歷年最高值僅2.08mg/L及    0.188mg/L ,均遠低監測井DU-EPA02所檢出總酚149mg/L    及1,1,2-三氯乙烷2.03mg/L,可知DU-EPA2 監測井之地下    水總酚濃度超過管制標準357 倍,1,1,2-三氯乙烷濃度超    過管制標準8.96倍。中興公司為追查污染來源,針對監    測井DU-EPA02鄰近之10家高污染潛勢廠家進行基本運作資    料蒐集,發現原告以外廠商並無異常情況,排除為污染行    為人(詳如下述),而原告桃園廠則有製程區管理欠佳、    不明液體滲漏、廠內排溝設施有滲漏之虞、加藥管線破裂    等情,且認其原物料與監測井測得之污染物DU-EPA02有關    (詳如下述),遂在原告桃園廠廢水處理廠前方設置監測    井「全峰#1 」,另在製程區下游設置監測井「全峰#2    」,經取樣檢測結果,發現系爭場址地下水之總酚濃度最    高為149mg/L 、1,1,2-三氯乙烷濃度最高為2.03mg/L、柴    油總碳氫化合物(TPHd)濃度最高為160mg/L 、乙苯濃度最    高為7.23mg/L,均超過第二類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所定限    值(總酚0.14mg/L、1,1,2-三氯乙烷0.050mg/L 、TPHd10    mg/L、乙苯7.0mg/L ),此有環保署系爭計畫書面正式報    告書(下稱系爭計畫正式報告書)節本、大園工業區土壤    及地下水調查成果報告書節本等資料附卷可稽(見訴願卷    第43至65頁、本院卷第76至108 頁),被告因此認定系    爭場址之地下水污染物濃度超過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且    污染來源來自於原告在系爭場址上設立之桃園廠,乃依土    污法第12條第2 項公告系爭場址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    另劃定管制區,規範應管制項目,並認定原告為污染行為    人,核屬有據。 (三)另查,系爭計畫於第1 次進行地下水調查,發現DU-EPA2 監測井之地下水總酚及1,1,2-三氯乙烷濃度超過管制標準 ,已如前述,因此進行第2 階段調查,將其附近包含原告    等10家廠商列為調查目標。其中威成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    司桃園廠、鈺成公司大園廠、一旨股份有限公司、暉文企    業有限公司、旺帝企業有限公司、正兆實業有限公司大園    廠等6 家廠商,經查其製程並無排放廢水,且無罰款紀錄    ,與DU-EPA02監測井應無關聯性;另新力美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大園廠、高發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大園廠、欣偉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大園廠等4 家廠商,經查其現場高污染潛勢區    無明顯異常情形,所使用原物料與區外超標或微量檢出測    項無明顯關聯,此有系爭計畫正式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06 、107 頁)。是DU-EPA2 監測井附近之廠商    ,除原告外,並無其他會產生本件污染物之廠商,原告主    張系爭地下水污染可能來自系爭廠址外之其他廠商所造成    云云,尚無憑據。原告復主張DU-EPA01、DU-07 、DU-04    監測井與系爭場址之距離甚遠,其間有眾多工廠存在。縱    然上開監測井未檢出超過管制標準之污染物,然只要其間    一家或數家工廠有排放標的污染物,經由流速急快之地下    水流往下游,即可造成系爭場址內監測井測得超過管制標    準之污染物云云。惟查,系爭場址地下水流動速度為1 年    24.02 公尺,地下水中乙苯移動速度為每年3.461 公尺,    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報告書(下稱原告    調查報告書)附卷可稽(見該報告書第4-11頁),可知大    園工業區之地下水流速很慢(1 年僅24餘公尺,每日流速    移動距離約0.066 公尺),污染物不會隨著地下水快速流    動而有明顯移動現象。準此,透過前揭數個監測井之檢測    結果,系爭計畫發現DU-EPA01、DU-07 、DU-04 監測井並    未測得超過標準之污染物,而在DU-EPA02監測井則測得超    過標準之污染物,可知本件污染源應在DU-EPA02監測井附    近之廠商,因此進行第2 階段調查,將原告等10家廠商列    為調查目標,經調查後排除原告以外之其他廠商,並認定    原告係污染行為人,自有所據,堪以採認,原告主張地下    水流動速度極快,在系爭場址地下水中之污染物可能來自    於長程傳輸云云,顯屬無據。 (四)又查原告為化學製品製造業,其原物料為間- 二甲苯、磷 苯基苯酚、三氯化磷及氯化鋅,此有系爭計畫正式報告書 節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6 頁反面)。被告主張: ⑴間- 二甲苯與對- 二甲苯、鄰- 二甲苯及本件污染物乙 苯等,分子式均為C8H10 ,屬同分異構物,原告使用間- 二甲苯之製程,可能因為該原物料遇水、接觸空氣中之濕    氣產生水解;或因高溫、壓力或與原告其他原物料接觸等    因素起化學作用,產生對- 二甲苯、鄰- 二甲苯及乙苯等    污染物質,因此系爭場址除經查證發現乙苯濃度超過污染    管制標準以外,其地下水亦查有對- 二甲苯、鄰- 二甲苯    等污染物,而對- 二甲苯及鄰- 二甲苯等污染物均非屬自    然界自然生成之物質,其存在地下水中,應係人為製程所    致;⑵酚類泛指一個苯環上含一個羥基(-OH) 取代的有機    化合物,原告之原物料磷苯基苯酚即屬酚類化合物;⑶原    告之原物料三氯化磷及氯化鋅均易因與水氣接觸產生水解    反應,分離出氯離子;而原告之原料物料間- 二甲苯可能    因製程中受高溫影響,斷鍵生成甲基及苯環,此二者與氯    離子結合,即形成氯苯及氯甲烷,此二污染物亦於系爭場    址地下水驗出;又甲基相連可能產生乙烷,經與氯離子結    合後,即可能生成三氯乙烷等情,已提出維基百科資料、    國立成功大學環境工程學系「電解催化氣化氯酚之研究」    碩士論文節本、國家衛生研究院國家環境毒物研究中心有    關「環境毒物知多少」資料、逢甲大學環境工程與科學研    究所「未飽和層污染質氣態傳輸模式之研究」碩士論文節    本等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0 至153 頁),是被    告主張原告使用之原物料與系爭場址污染物具關聯性乙節    ,尚有所據,堪以採信。 (五)原告雖主張系爭場址相鄰之產協公司大園廠,其產品原料 有「苯乙烯」,而「乙苯」即生產苯乙烯之中間體,故產 協公司亦可能為污染行為人,被告遽認原告為污染行為人 ,顯無理由云云。惟查,產協公司主要產品為壓克力樹脂 及酸醇樹脂,其原物料與本件地下水污染物(總酚、1,1, 2-三氯乙烷及乙苯)不同,其間不具有關聯性,此有環保 署103 年8 月20日環署土字第1030069565號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58 至160 頁)。又產協公司之潛在污染區 域應在製程區及污水處理區,但依據其製程及化學品清單 研判,該區域並未運作土壤地下水污染之關切物質等情, 亦有高污染潛勢工業區污染源調查及管制計畫(第3 期) 環境場址評估報告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1 至166 頁 ),是本件污染源排除產協公司,原告主張不足作為有利 之認定。 (六)原告主張其委託專業廠商日揚公司進行地下水之檢測及分 析,可確認系爭場址之地下水污染係自上游傳輸而來,非 原告公司所造成云云,固提出原告調查報告書乙份為證(    見原證1 )。惟按土污法第10條規定:「(第1 項)依本 法規定進行土壤、底泥及地下水污染調查、整治及提供、 檢具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檢測資料時,其土壤、底泥及地下 水污染物檢驗測定,除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委託    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檢測機構辦理。(第2 項)前項檢    測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設施、許可證之申請、審查、核(    換)發、撤銷、廢止、停業、復業、查核、評鑑程序、儀    器設備、檢測人員、在職訓練、技術評鑑、盲樣測試、檢    測方法、品質管制事項、品質系統基本規範、檢測報告簽    署、資料提報、執行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 項)依第一項規定進行土壤、底    泥及地下水污染物檢驗測定時,其方法及品質管制之準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1條規定:「依本法規定須    提出、檢具之污染控制計畫、污染整治計畫、評估調查資    料、污染調查及評估計畫等文件,應經依法登記執業之環    境工程技師、應用地質技師或其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    查本件原告進行上開檢測及分析,係由未經中央主管機關    許可之檢測機構辦理,亦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且所提    出之文件資料未經專業技師簽證,已與土污法上開規定未    合。再者,原告自行設置之監測井位置、採樣布點規劃等    內容,均未經主管機關審查,其可信度已屬有疑;況且原    告設置之監測井W3、W4尚在原告生產區內,此有原告提出    調查報告書可稽(見第4-22至4-31頁)為證(見原證1)    ,亦難以此檢測結果確認系爭場址之地下水污染係自上游    傳輸而來,非由原告所造成,是原告上開主張不足作為其    有利之認定。 (七)原告又主張被告認定其使用之原物料可能會形成系爭場址 污染物,純屬臆測,不符合土污法施行細則第8 條所規定 「污染來源明確」之要件。查水污染屬於環境污染之一種 類型,其與工業生產活動有密切關係,因涉及高科技、自 動化之生產過程,其污染物透過空氣或水等媒介傳播而具 長期性、累積性、流動性與廣泛性,使得地下水污染事件 之原因變得繁瑣、複雜。與一般傳統侵權行為相較,水污 染事件不但在侵害內容上較為複雜不明,其行為與結果間 之因果關係更加難以確定,因此如何認定污染行為人及污 染來源,以有效落實土污法之相關規範,實屬重要課題。 又環境污染事件多在環境產生破壞之結果,始開始追查其 原因,然此時通常已無直接證據證之。此時,當案件缺乏 有力之積極證據直接證明事實存在時,應綜合間接證據所    推出之結果,究是「推理」所得之真實事實或是「推測    」所得之個人意見?其區別在於「推理」係依據已有之事    證,運用邏輯規則及經驗法則,以演繹作用及歸納作用為    方法,為合情合理之推論;當經驗事實所歸納出之客觀規    律(經驗規律)被使用於具體案件時,具有法則性,為經    驗法則,本質上雖屬概然為真(仍有發生例外之可能性,    只是機率之高低),然經由上開嚴密的推導,可以排除其    例外之可能性,始屬可採為結論之推論;至個人之推測意    見,只是主觀上之想像而已,並無嚴密之推導過程,結果    在具體個案中,尚有其他可能性存在,即尚有不合情理之    處,不能符合事實之要求,仍只是想像之存在而已,先予    敘明。本件原告於產製過程所使用之原料成分產生污染物    ,固然僅係可能發生原因之一,然透過可能性之分析研判    ,可先過濾排除並無發生原因之廠商,將污染來源之範圍    縮小,再參酌環保署委託專業調查機關所調查之結果資料    ,綜合判斷其地下水污染之來源所在,揆諸前開說明,被    告非以可能性之事證作為唯一證據,而依現有客觀事證,    運用邏輯規則及經驗法則,以演繹作用及歸納作用為方法    推導而來,其結論自為可採,符合土污法施行細則第8條    之規定。至於原告主張應再委託專業機關至現場進行檢測    云云,惟被告認為原告為污染行為人,係依過去檢測之結    果認定之,現行廠區設備及自然環境因素已有變更,且原    告亦能預作準備防範,是其聲請核無必要。 (八)原告雖主張被告未於處分作成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已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云云。惟查,被告以原告使 用場址地下水檢出最高濃度總酚、1,1,2-三氯乙烷、TPH- d 、乙苯項目,超過第二類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將依法 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及地下水污染管制區,已依行 政程序法第102 條、第105 條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 機會,而原告亦就此回函表示意見,此有被告102 年2 月 5 日府環字第1020700483號函、原告102 年2 月18日全峰 字第10202001號函附卷可憑(見訴願卷第34至37頁),原 告主張被告未於處分作成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容 有誤會,不足採認。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場址經經濟部工業    局大園工業區服務中心持續5 年以上進行廢水檢驗,均未    超○○○區○○道水質標準,可知原告並未排放污染物云    云。惟查,大園工業區所檢驗項目係針對為pH值、COD (    化學需氧量)及SS(懸浮固體)之檢測作業,並未對「1,    1,2-三氯乙烷」及「乙苯」進行檢測作業,此有該服務中    心103 年12月2 日大工字第1035113286號函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77 頁),原告上開主張,亦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經查明系爭場址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分別 以原處分一、二公告系爭場址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及管制 區,並禁止於管制區內置放污染物於土壤、注入廢(污)水 於地下水體及排放廢(污)水於土壤,經核並無違誤,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以上開主張,認有違法,請 求均予撤銷,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原告聲請調查證據部分,亦無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侯志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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