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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622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地籍圖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622號 原   告 富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添富 訴訟代理人 張譽尹 律師       林煜騰 律師 被   告 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范貴玉 訴訟代理人 李立誠       吳翠烘 上列當事人間地籍圖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103年3 月6日府法訴字第102030355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人民因中央 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 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 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 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 10款、第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 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係指 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 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職是, 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有起訴不備要件之違法,應 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前於民國90年5 月3 日,因買賣而取得桃 園縣平鎮市○○段○○○○號(102 年重測後地號變更為桃 園縣平鎮市○○段○○○號,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面積3,758 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系爭土地嗣經被告劃 入102 年度地籍圖重測區,伊受被告通知,於102 年4 月2 日委任訴外人張正龍到場,惟被告未請張正龍指界,即命其 在重測地籍調查表上簽名;被告復通知伊於102 年7 月18日 到場協助指界,因伊是日並未派員到場,被告遂逕自憑藉破 損之舊地籍圖、系爭土地現場圍牆及其他不詳資料,辦竣指 界測量等程序,將重測結果報請桃園縣政府核定公告30日( 公告期間自102 年9 月25日至同年10月25日),並寄發102 年9 月24日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予伊,伊認該通知書上 所載系爭土地重測後面積縮減為3,607.12平方公尺之結果有 誤,故於102 年10月17日向被告提出異議,惟被告於同年月 21 日 再度派員前往系爭土地現場時,仍未命伊指界,僅依 其自行指界之結果重行複丈,認重測結果無誤,即於102 年 10月26日辦理系爭土地地號與面積逕為變更登記,再於102 年11 月1日對伊寄發通知序號B04692之地籍圖重測權利書狀 換給登記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通知伊系爭土地經重 測結果面積縮減,應辦理書狀換給登記。然被告自行指界過 程,既與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 項、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 46條之3 執行要點第4 至6 點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3條所 定程序不符,其據以辦理系爭土地重測之結果,自非正確; 系爭通知書既係被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對伊直 接發生法律效果,自屬行政處分,詎伊於法定期間內對系爭 通知書提起訴願,卻遭訴願機關以該通知書非行政處分為由 ,決定不受理,致伊就被告程序違法之重測結果救濟無門, 自屬違誤,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系 爭通知書。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法第46條之1 規定:「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 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 地籍測量。」第46條之2 規定:「(第1 項)重新實施地籍 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 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 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 、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第2 項)土地所有權人 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 項 規定處理之。」第46條之3 規定:「(第1 項)重新實施地 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第2 項)土地 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 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 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第3 項)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 ,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是依據以上   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地政機關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  錯誤者,以其前曾依地政機關通知,於一定限期內自行設立 界標並到場指界為限,得於重測公告期間內聲請複丈,以阻 斷公告之確定,如對複丈結果猶有不服,得於收受複丈結果 之處分書後,以重測結果公告及複丈結果之處分為對象,依 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至於經地政機關通知而逾期不設立 界標或到場指界之土地所有權人,因其怠忽自身權利之行使 ,依土地法第46條之3 第2 項規定,其對重測結果異議申請 複丈之權利已被排除,無從對重測結果提起行政救濟;而地 政機關於重測結果公告確定後,發函通知此等土地所有權人 應依重測結果辦理權利書狀換給登記,僅係對其等說明已確 定之重測結果及後續應依該項結果配合辦理之事項,該通知 函並不發生任何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而不得成為撤銷 訴訟之對象。 ㈡經查,被告辦理102 年度地籍圖重測期間,曾通知原告於10 2 年4 月2 日至系爭土地實地辦理地籍調查作業,當日原告 雖委託訴外人張正龍到場,惟張正龍無法明確指界,被告遂 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執行要點第4 點規定,於 地籍調查表記載「待協助指界」、「另定期參照舊地籍圖及 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等語,且另通知原告於102 年7 月 18日協助指界,惟原告於該日仍未派員到場會同指界等情, 有地籍圖重測委託書、桃園縣平鎮市重測地籍調查表及桃園 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協助指界定期通知書,附本院卷第41至44 頁可稽。是原告既未於被告通知之限期內到場指界,揆諸前 揭規定,已不得對重測結果申請複丈,則系爭土地之重測結 果在公告期間於102 年10月25日屆滿時,即已確定,被告嗣 後對原告寄發系爭通知書,載明系爭土地重測後之地號與面 積變更情形,請原告攜帶登記證明文件、系爭通知書、重測 前土地權狀及印章,至被告事務所辦理書狀換給登記,另說 明原告如委託他人辦理時,受託人應攜帶印章及身分證正本 ,及原告除親至被告事務所以外,尚有其他申辦方式等事項 (參見本院卷第27頁),僅係將已公告期滿而確定之系爭土 地重測結果,及原告應據以申辦權利書狀換給登記之事,告 知原告,對原告並未發生任何法律效果,故非行政處分;訴 願決定以系爭通知書並非行政處分,原告不得對之提起訴願 ,依訴願法第77條第8 款規定不予受理,核無違誤。原告對 被告所為非行政處分之系爭通知書,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依 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起訴自屬不備要件,且依其情形亦無從 補正,應予裁定駁回。至原告援引之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 字第1392號裁定、94年度裁字第2679號裁定及10 0年度判字 第1231號判決,均在說明於地政機關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 曾依通知於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之土地所有權人 ,得於重測結果公告期間聲請複丈,複丈結果乃供地政機關 據以辦理重測結果登記,係屬行政處分,故與本件原告因未 依被告通知之期限到場指界,致喪失對重測結果申請複丈之 權利,被告於重測結果公告確定後,對原告寄發之系爭通知 書,僅係通知原告應依重測結果辦理書狀換給登記,非行政 處分者,並非相同,原告以最高行政法院就情節不同之案例 所為前述裁判理由,主張系爭通知書為行政處分,自非可採 。又觀諸原告前揭起訴意旨,係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自行指 界過程,違反前揭土地法條文、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 之3 執行要點第4 至6 點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3條所定程 序,致使系爭土地於重測後面積減少之結果有誤,顯見其對 於系爭土地與相鄰之他人所有土地界址為何,有所爭執,則 原告雖已不得就重測結果公告進行行政救濟,惟參照司法院 釋字第374 號解釋:「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之 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 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 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 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 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 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 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 ,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 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 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 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原告對於系爭土地 與相鄰土地界址何在之私權爭議,仍得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 ,原告另主張:若不許其對系爭通知書提起行政訴訟,將使 其就系爭土地因被告重測錯誤導致面積減少所受損害,全無 救濟途徑云云,容有誤會,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系爭通知書並非行政處分,原告起訴請求撤銷系 爭通知書及訴願決定,不備撤銷訴訟之要件,並非合法,應 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程序上既非合法,其所提各項實體上 攻擊防禦方法及調查證據之聲請,本院即無庸審酌與調查,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 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姿 岑      法 官 鍾 啟 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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