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622號
原 告 富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添富
訴訟代理人 張譽尹
律師
林煜騰 律師
被 告 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范貴玉
訴訟代理人 李立誠
吳翠烘
上列
當事人間地籍圖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103年3
月6日府法訴字第1020303551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人民因中央
或地方機關之違法
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
法律上之利
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
月不為決定,或延長
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
向行政法院提起
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
10款、第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
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及
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係指
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
公權力
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
法律效果之單方
行政行為而言。職是,
對非行政處分提起
撤銷訴訟,即有起訴不備要件之違法,應
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前於民國90年5 月3 日,因買賣而取得桃
園縣平鎮市○○段○○○○號(102 年重測後地號變更為桃
園縣平鎮市○○段○○○號,下稱
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面積3,758 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系爭土地
嗣經被告劃
入102 年度地籍圖重測區,伊受被告通知,於102 年4 月2
日委任
訴外人張正龍到場,
惟被告未請張正龍指界,即命其
在重測地籍調查表上簽名;被告復通知伊於102 年7 月18日
到場協助指界,因伊是日並未派員到場,被告遂逕自憑藉破
損之舊地籍圖、系爭土地現場圍牆及其他不詳資料,辦竣指
界測量等程序,將重測結果報請桃園縣政府
核定公告30日(
公告期間自102 年9 月25日至同年10月25日),並寄發102
年9 月24日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予伊,伊認該通知書上
所載系爭土地重測後面積縮減為3,607.12平方公尺之結果有
誤,故於102 年10月17日向被告提出異議,惟被告於同年月
21 日 再度派員前往系爭土地現場時,仍未命伊指界,僅依
其自行指界之結果重行複丈,認重測結果無誤,即於102 年
10月26日辦理系爭土地地號與面積逕為
變更登記,再於102
年11 月1日對伊寄發通知序號B04692之地籍圖重測權利書狀
換給登記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通知伊系爭土地經重
測結果面積縮減,應辦理書狀換給登記。然被告自行指界過
程,既與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 項、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
46條之3 執行要點第4 至6 點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3條所
定程序不符,其據以辦理系爭土地重測之結果,自非正確;
系爭通知書既係被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對伊直
接發生法律效果,自屬行政處分,
詎伊於法定期間內對系爭
通知書提起訴願,卻遭
訴願機關以該通知書非行政處分為由
,決定不受理,致伊就被告程序違法之重測結果救濟無門,
自屬
違誤,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系
爭通知書。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法第46條之1 規定:「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
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
地籍測量。」第46條之2 規定:「(第1 項)重新實施地籍
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
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
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
、
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第2 項)土地所有權人
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
準用第59條第2 項
規定處理之。」第46條之3 規定:「(第1 項)重新實施地
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第2 項)土地
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
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
納複丈費,
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第3
項)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
,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是依據以上
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地政機關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
錯誤者,以其前曾依地政機關通知,於一定限期內自行設立
界標並到場指界為限,得於重測公告期間內聲請複丈,以阻
斷公告之確定,如對複丈結果
猶有不服,得於收受複丈結果
之處分書後,以重測結果公告及複丈結果之處分為對象,依
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至於經地政機關通知而逾期不設立
界標或到場指界之土地所有權人,因其怠忽自身權利之行使
,依土地法第46條之3 第2 項規定,其對重測結果異議申請
複丈之權利已被排除,無從對重測結果提起
行政救濟;而地
政機關於重測結果公告確定後,發函通知此等土地所有權人
應依重測結果辦理權利書狀換給登記,僅係對其等說明已確
定之重測結果及後續應依該項結果配合辦理之事項,該通知
函並不發生任何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而不得成為撤銷
訴訟之對象。
㈡經查,被告辦理102 年度地籍圖重測期間,曾通知原告於10
2 年4 月2 日至系爭土地實地辦理地籍調查作業,當日原告
雖委託訴外人張正龍到場,惟張正龍無法明確指界,被告遂
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執行要點第4 點規定,於
地籍調查表記載「待協助指界」、「另定期參照舊地籍圖及
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等語,且另通知原告於102 年7 月
18日協助指界,惟原告於該日仍未派員到場會同指界
等情,
有地籍圖重測委託書、桃園縣平鎮市重測地籍調查表及桃園
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協助指界定期通知書,附本院卷第41至44
頁
可稽。是原告既未於被告通知之限期內到場指界,
揆諸前
揭規定,已不得對重測結果申請複丈,則系爭土地之重測結
果在公告期間於102 年10月25日屆滿時,即已確定,被告
嗣
後對原告寄發系爭通知書,載明系爭土地重測後之地號與面
積變更情形,請原告攜帶登記證明文件、系爭通知書、重測
前土地權狀及印章,至被告事務所辦理書狀換給登記,另說
明原告如委託他人辦理時,受託人應攜帶印章及身分證
正本
,及原告除親至被告事務所以外,尚有其他申辦方式等事項
(參見本院卷第27頁),僅係將已公告期滿而確定之系爭土
地重測結果,及原告應據以申辦權利書狀換給登記之事,告
知原告,對原告並未發生任何法律效果,故非行政處分;訴
願決定以系爭通知書並非行政處分,原告不得對之提起訴願
,依訴願法第77條第8 款規定不予受理,核無違誤。原告對
被告所為非行政處分之系爭通知書,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依
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起訴自屬不備要件,且依其情形亦無從
補正,應予裁定駁回。至原告援引之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
字第1392號裁定、94年度裁字第2679號裁定及10 0年度判字
第1231號判決,均在說明於地政機關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
曾依通知於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之土地所有權人
,得於重測結果公告期間聲請複丈,複丈結果
乃供地政機關
據以辦理重測結果登記,係屬行政處分,故與本件原告因未
依被告通知之期限到場指界,致喪失對重測結果申請複丈之
權利,被告於重測結果公告確定後,對原告寄發之系爭通知
書,僅係通知原告應依重測結果辦理書狀換給登記,非行政
處分者,並非相同,原告以最高行政法院就情節不同之案例
所為前述裁判理由,主張系爭通知書為行政處分,自非可採
。又觀諸原告前揭起訴意旨,係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自行指
界過程,違反前揭土地法條文、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
之3 執行要點第4 至6 點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3條所定程
序,致使系爭土地於重測後面積減少之結果有誤,顯見其對
於系爭土地與相鄰之他人所有土地界址為何,有所爭執,則
原告雖已不得就重測結果公告進行行政救濟,惟參照司法院
釋字第374 號解釋:「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之
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
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
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
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
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
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
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
,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
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
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
兩造之爭執,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
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原告對於系爭土地
與相鄰土地界址何在之私權爭議,仍得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
,原告另主張:若不許其對系爭通知書提起行政訴訟,將使
其就系爭土地因被告重測錯誤導致面積減少所受損害,全無
救濟途徑
云云,容有誤會,亦無足取。
四、
綜上所述,系爭通知書並非行政處分,原告起訴請求撤銷系
爭通知書及訴願決定,不備撤銷訴訟之要件,並非合法,應
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程序上既非合法,其所提各項實體上
攻擊防禦方法及調查證據之聲請,本院即
無庸審酌與調查,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
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姿 岑
法 官 鍾 啟 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