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33號
103年11月6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兆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輝明(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邊泰明(局長)
訴訟代理人 楊豐仁(兼
送達代收人)
林佳萱
蔡淑瑜
上列
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3年2
月27日府訴二字第10309025200 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為臺北市○○區○○街○○號等建築物之起造人,該建
物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21、22及28地號3 筆土
地,為1 棟地上9 層、地下3 層RC造建築物(下稱
系爭建物
),領有101 使字第0268號
使用執照,
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三
種工業區,依系爭建物之99建字第255 號竣工圖,其平面各
樓層廁所、機電設備空間及茶水間係留設於共用部分。
嗣被
告所轄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於民國102 年10月22
日至系爭建物勘查,發現系爭建物之2 至9 層每層2 處公共
廁所入口皆被鎖死,並將2 至9 層每層2 處公共梯廳封閉挪
作室內空間,每層挪用面積各為24.1292 平方公尺,
乃審認
原告係所有權人,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系爭建物各層共用部
分空間之情事,其未維護系爭建物構造及設備合法使用,違
規情節重大,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並因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及其資產均為龐大,
爰依建築法第91條
第1 項第2款 及
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以
102 年10月23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4400100 號裁處書(下稱
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40 萬元(第2 至9 層,每
層30萬元,8 層合計240 萬元)
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
個月內協同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辦理改善,復以
102 年10月23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4400101 號函(下稱被告
102 年10月23日函)檢送原處分予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
略以:
㈠原處分以原告為
裁罰主體,
顯有違誤:
⒈系爭建物2 至9 層,原告僅為所有權人之一,並非全部建物
之所有權均屬原告所有,被告就系爭建物2 至9 層,每層裁
罰30萬元,將不屬於原告所有之建物,亦以原告為裁罰之對
象,其裁罰主體顯有違誤。
按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及第91條
第1項第2 款規定,處罰主體係以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為限,原告既非系爭建物全部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則被告
將原告當做全部所有權人及使用人為處罰,顯有違誤。
⒉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係在處罰「
狀態責任」,並非處罰「行
為責任」,而建築物共有部分之維護,屬管委會之責任,原
告就系爭建物之共有部分,並不負維護修繕責任,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之裁罰主體亦顯違誤,蓋系爭建物雖由原告起造,
但該大樓共用部分已屬各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且由各區分所
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於102 年9 月24日約定成
立管委會,向臺北市政府報備,核發報備證明在案,系爭建
物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備,亦於102 年9 月
26 日 由系爭建物之名義上起造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商銀)點交予管委會。原告既非系爭建物之全
部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而原處分所指違規之各層共用部分,
原告亦無任何實質管領力,該公用部分,係由現住戶按其共
有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占有使用,並由管委會負維護改善之
責任,故原告對於該建物共有部分無任何實質管領力,被告
竟依建築法第9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其裁
罰主體顯違建築法之規定。
⒊系爭建物雖實際上係由原告起造,各層共有部分廁所等空間
之變更,亦系原告於系爭建物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前所施
作,但原告從事該行為時,僅取得使用執照,尚未申請水電
,當時仍處於無法使用狀態,被告以建築法第77條第1項為
處罰依據,
顯有未洽。雖被告指稱依內政部97年9 月26日台
內營字第0970807733號
函釋(下稱內政部97年9 月26日函釋
),可知係因違反「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之行為,始課以
行政罰,此項維護行為,自必須對於該建築物共有部分,負
有管領及改善義務者,
始足當之,蓋因對於該建築物共有部
分,若無管理、使用、收益權限,何能責其「維護責任」,
故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之行為人係指應負維護改善責任之人
,而所指應負維護改善責任之人則為對系爭建物共有部分有
實質管領力之人,此所以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維護改
善責任之人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之由來,被告對於無維護改
善責任之原告課以罰鍰,顯有違誤。建築法第77條係處罰「
狀態責任」,並非「行為責任」,顯與內政部97年9 月26日
函釋無關,何況建築法第91條之處罰主體係所有權人及使用
人,依
法律明確性原則,自不得恣意
擴張解釋處罰行為人。
㈡原處分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1項規定,顯屬違誤:原處分
在於導正建築物之合法使用,則須原告對該建築物共有部分
有改善之權能,能改善而不為改善,方課以行政罰以達改善
之目的。然原告對系爭建物共有部分,並無任何管領力,實
無從改善,被告以處罰原告做為行政導正手段,其所用方法
與目的不但嚴重失衡,且背道而馳,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7 條
規定,自屬違法。
㈢原處分已逾越被告
裁量權,應
予以撤銷:
⒈依建築法第91條第1 項,未依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維護
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處6 萬元以上30萬
元以下罰鍰,可知在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
行政機關始有
裁量權,逾越此範圍之行為處分均屬違法。
惟本件被告竟裁
處原告高達240 萬元之罰鍰,其
行政處分逾越裁量權,構成
違法之行政處分,自應撤銷。
⒉原告之變更系爭建物公共空間行為,係同時同地,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個建造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被告竟以每一樓層分別用最高金額30萬元予以裁罰,將
一個建造行為割裂為數個建造行為,分別處罰,顯有誤解。
⒊被告雖以
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審酌原告之資產及利得龐大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所得利益遠超過建築法第91條第2
款規定罰鍰最高額30萬元,故以2 至9 樓每層30萬元計算,
加重處罰240 萬元等語。惟依行政罰法第1 條及建築法第1
條規定,建築法應優先
適用,而建築法第91條第2 款既就罰
鍰有最高限額之限制,則行政罰法即無適用餘地。況原告係
與地主合建分屋,被告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有何所得利益,其
恣意認定每層30萬元計算,加重處罰原告,逾越上述
行政裁
量權,顯構成行政處分違法。
⒋原告已去函管委會表達願無償回復系爭建物原狀,惟未獲管
委會回應,原告僅得就自己所有之樓層
回復原狀,其他3 層
由他人所有,原告目前仍在協調中,故未能於期限內改善完
成。被告就原告之一個起造行為,割裂為數個行為予以裁罰
,已嫌違誤,且就系爭建物公用部分無實質管領力之原告,
依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逐層以最高金額裁罰30萬元,
合計240 萬元,亦顯非適法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關於訴願駁回部分。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蓋第三種工業區等類型建築基地於開發設計階段,申請臺北
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進行都市審議程
序時,建築物各樓層之廁所、茶水間、機電設備空間等服務
性空間均應設計為集中留設,以供公眾使用,且經都市審議
通過、建築物按圖興建完工後不得擅自變更,以維持民眾正
常生活機能,同時避免有違規作為私人住宅使用之情形。而
系爭建物之原核准竣工圖及公寓大廈共用專有區分圖,其平
面各層廁所均留設於共用部分,且設有公共出入口。又建管
處於102年5 月24日、102年10月22日至現場勘查,當時系爭
建物各層共用部分尚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規定點交
予管委會,原告仍為系爭建物共用部分具有管領力之使用人
,亦為系爭建物其中8 戶之所有權人,惟原告竟於系爭建物
興建完工領得使用執照後,共用部分尚未點交前,即擅自將
第2至9層之公共廁所入口鎖死致無法進入,以及將公共梯廳
封閉挪作室內空間,致系爭建物各層公共廁所及公共梯廳使
用現況與原核准竣工圖不符,原告顯未維護建築物構造及設
備之合法使用,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另原告蓄意
於系爭建物完工取得使用執照後,共用部分點交前,擅自將
公共廁所及公共梯廳變更為與原核准圖說不符之
態樣,憑藉
其市場資訊優勢地位,利用購屋民眾資訊不對等之相對弱勢
地位,誤導民眾系爭建物係合法使用狀態,意圖將全部違反
建築法之風險轉嫁予不知情之民眾,規避行政法上之責任,
顯係惡性重大。
㈡依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3號判決及95年1 月份庭長法
官聯席會議決議,行政罰係處罰行為人為原則,處罰行為人
以外之人為例外,如須對行為人以外之人科處行政罰,自應
具備充分、合理及適當之理由,且行政機關如對行為人處罰
,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對所有權人處罰。是若已知
孰為行為人時,自應以處罰行為人為原則,且行為人不得以
建築物已移轉所有權及交付占有為由阻卻違法。準此,公寓
大廈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於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規定點交予管委會前,起造人仍為有
管領力之使用人,並有修復改善之責,按被告查獲系爭建物
各層共用部分之擅自變更態樣時,共用部分尚未點交予管委
會,原告自為系爭建物共用部分具有管領力之使用人,應負
維護建築物構造及設備之合法使用之責。再者,原告
迄今未
提出任何系爭建物共用部分之點交紀錄,其自仍為系爭建物
共用部分有管領能力之人,又原告訴稱系爭建物各層共用部
分之擅自變更態樣均非其所施工,而是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擅
自施作,卻又無法解釋為何原告所有之8 戶專有單元所在樓
層亦有相同之變更態樣,故原告所陳顯屬
卸責之詞,
不足採
信。
㈢原告又主張被告作成原處分時援引建築法第91條第1 項第2
款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裁處原告240 萬
元罰鍰,因未能明確說明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計算
原告所得利益之範圍,故所憑理由有所不當
云云。惟原告於
都市○○○段時即經委員指正系爭建物之廁所應集中留設於
公共空間,提供公眾使用,原告配合委員意見修改平面圖後
,系爭建物之都市審議案件始經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
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決議核備,原告始得據以申請建築執照
,惟原告竟蓄意於系爭建物完工取得使用執照後,共用部分
點交前,擅自將公共廁所甚至公共梯廳變更為與原核准圖說
不符之態樣,誤導民眾系爭建物係合法使用,肇致民眾購屋
後有違反建築法規而遭裁罰之風險,被告審酌原告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後續影響均重大,又系爭
建物第2 至9 層共用部分均分別有違規,被告應就第2 至9
層依建築法第9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分別處最高罰鍰額30
萬元,總計240 萬元罰鍰,此與原處分援引行政罰法第18條
第2 項規定加重罰鍰之結果並無二致(本院100 年度訴字87
號判決
參照),是原處分仍應予以維持等語,
資為抗辯。並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
兩造主要
爭點厥為:被告審認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
1 項規定,有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
情事,而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240萬元,有無違誤?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
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91條第1 項
第2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
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
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
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
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
強制拆除:……二、未依第77條第1 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
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第2
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
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
考量受處罰者之
資力。」「前項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
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
高額之限制。」
㈡經查,本件被告前以原告為臺北市○○區○○街○○號等建
築物之起造人,該建物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21
、22及28地號3 筆土地,為1 棟地上9 層、地下3 層RC造建
築物,領有101 使字第0268號使用執照,土地使用分區為第
三種工業區,依系爭建物之99建字第255 號竣工圖,其平面
各樓層廁所、機電設備空間及茶水間係留設於共用部分,
詎
被告所轄建管處於102 年10月22日至系爭建物勘查,發現系
爭建物之2 至9 層每層2 處公共廁所入口皆被鎖死,並將2
至9 層每層2 處公共梯廳封閉挪作室內空間,每層挪用面積
各為24.1292 平方公尺,顯然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系爭建物
各層共用部分空間之情事,認為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以每層30萬元計算,由第2 層至第9 層,共有8 層
合計裁處原告240 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原告對於系
爭建物確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各層共用部分空間之情事並不
爭執,而此部分事實亦經被告所屬建管處於102 年10月22日
至系爭建物勘查確認屬實(參訴願卷第27頁(按此頁碼與真
正全卷頁數不符)即證物3 所示)。本件原告主要爭執者,
在於:⒈其非全部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以其為單一裁罰主
體,明顯有誤;⒉系爭建物已經點交管委會,各大樓共用部
分亦屬各區分所有權人所有,原告已無任何實質管領力,亦
無從改善,不得作為被裁罰之對象;⒊原告於變更系爭建物
各層共有部分空間時,僅取得使用執照,尚未申請水電,建
物仍處於無法使用狀態,被告以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為處罰
依據,顯有未洽;⒋原告僅有一個變更建物行為,被告以樓
層分開處罰,且每層處罰30萬元,顯然超過其裁量權限云云
。
惟查:
⒈本件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為原告(參訴願卷所附99建字第
0255號建造執照),而原告申請使用執照時,依其所提交之
竣工圖顯示,自2 樓至9 樓各樓層之樓梯間兩側設有公共廁
所,樓層兩側並設有機電設備空間及茶水間,
上開設施均屬
共用部分,此有101 使字第0268號使用執照存根及竣工圖影
本在卷
可稽(參訴願卷證物2 以下,訴願卷未編頁碼)。而
本件被告所屬建管處於使用執照核發(核發日為101 年9 月
19日)後,首次於102 年5 月24日派員至系爭建物勘查,
斯
時即已發現系爭建物有於取得使用執照後擅自變更使用空間
情事(參訴願卷內被告機關102 年6 月3 日北市督建字第10
264123100 號函,訴願卷未編頁碼),被告隨即發函系爭建
物之名義上起造人即債權銀行○○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表示系爭建物在取得使用執照後(101 使字第0268號),擅
自變更相關設施設備,致「整幢」建築物之共用部分現況態
樣,悖離審議委員會之決議事項,顯然未維護建築物構造及
設備之合法使用,而有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情事,
除處30萬元罰鍰外,並限期於文到次日起一個月內依原核准
圖說恢復原狀。
嗣後被告
復於同年10月22日派員至系爭建物
勘查,發現原告(此時起造人部分已變更為原告)擅自變更
各層共有部分空間之事實仍存在,亦即將2 至9 層公共梯廳
封閉挪作室內空間,公共廁所則鎖死(參訴願卷所附證物3
照片所示),因而為課罰之處分,上開事實除有
前揭證據資
料
可資佐證外,原告亦不為爭執,是此部分事實
洵堪認定。
⒉按「起造人應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
設施設備;設施設備使用維護手冊及廠商資料、使用執照謄
本、竣工圖說、水電、機械設施、消防及管線圖說,於管理
委員會成立或管理負責人推選或指定後七日內會同政府
主管
機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現場針對水電、機
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進行檢測,確認其功能正常無
誤後,移交之(第1項)。前項公寓大廈之水電、機械設施
、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不能通過檢測,或其功能有明顯缺陷
者,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得報請主管機關處理,其歸責
起造人者,主管機關命起造人負責修復改善,並於一個月內
,起造人再會同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辦理移交手續(第
2 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辯
稱其已將系爭建物點交與管理委員會,各大樓共用部分亦屬
各區分所有權人所有,其已無任何實質管領力,亦無從改善
,不得作為被裁罰之對象云云。經查,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
發照日期係101 年9 月19日(參訴願卷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裁處書所附證物2 ,訴願卷未編頁),而系爭建物之管理
委員會則係在102 年9 月9 日向台北市政府申請報備,於10
2 年9 月24日經台北市政府發函同意備查(參訴願卷附件2
),並發給報備證明(參前揭訴願卷附件3 )。由是可知,
被告機關轄下單位建管處於102 年5 月24日派員至系爭建物
勘查時,系爭建物之管理委員會尚未成立,原告自無可能將
系爭建物之共用部分點交予管理委員會。而依竣工圖所示,
系爭建物各樓層之樓梯間兩側所設之公共廁所,以及樓層兩
側所設之機電設備空間及茶水間,均屬共同使用部分,依
前
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規定均須移轉交付予管理委員會
,
是以,縱使原告於之前已將部分樓層移轉登記予區分所有
權人,惟對於共用部分亦不能認為已完成點交予管理委員會
,且其所謂點交予各樓層之區分所有權人,亦屬不合法之點
交,蓋其係將共用部分點交予私人,
而非管理委員會,與前
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規定意旨相違,自不生依法點交
之效力。而本件原告既未將系爭建物之共同使用空間依法點
交予管理委員會,則被告於102 年10月22日派員至系爭建物
勘查時,原告仍為系爭建物上開共同使用部分之具有管領能
力之使用人,被告以之為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之使用人
,並加以裁罰,於法自屬
有據。
⒊原告復主張其僅有一個變更建物行為,被告以樓層分開處罰
,且每層處罰30萬元,顯然超過其裁量權限云云。惟查:
⑴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第2 項明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
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
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第1
項)。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
沒
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
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
重複裁處(第2 項)。」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
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本條
立法理由
載稱:「行為人所為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違反
數個不同之規定,或數行為違反同一之規定時,與前條單一
行為之情形不同,為貫徹個別
行政法規之制裁目的,自應分
別處罰。此與司法院釋字第503 號解釋一事不二罰之意旨並
不相違。」次按行政法著重於「行政法上義務」之遵守,對
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前揭行政罰法係採「分別處罰原則
」,
申言之,不論數行為係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或不同行
政法上義務規定,均予以分別處罰。而所謂一行為,包括「
自然一行為」與「法律上一行為」;所謂「數行為」,則係
指同一行為人多次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或違反數個
不同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其行為不構成「自然一行為」或「
法律上一行為」者而言。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是否為
「一行為」,須就個案具體事實予以綜合判斷,亦即針就個
案具體情節,斟酌法條文義、立法意旨、期待可能、受責難
程度、所生影響及社會通念或專業倫理等綜合決定之(最高
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政罰
法係採「分別處罰原則」,申言之,不論數行為係違反同一
行政法上義務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均予以分別處罰。
而所謂一行為,包括「自然一行為」與「法律上一行為」;
所謂「數行為」,則係指同一行為人多次違反同一行政法上
義務規定,或違反數個不同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其行為不構
成「自然一行為」或「法律上一行為」者而言。至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行為是否為「一行為」,須就個案具體事實予以
綜合判斷,亦即針就個案具體情節,斟酌法條文義、立法意
旨、期待可能、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社會通念或專業倫
理等綜合決定之。且「行政法上一行為」之概念,亦當與「
刑法上一行為」有所區別,因刑法係著眼於法益之保護,行
政法則著重於行政法上義務之遵守,故通常「刑法上一行為
」即可認為「行政法上一行為」,而「行政法上一行為」卻
可能構成「刑法上數行為」(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
6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行政罰法第24、25條等規定參
照,違法行為究應評價為一行為或數行為並非僅就法規與法
規間關連或抽象事實予以抽象判斷,必須就具體個案事實情
節依據行為人主觀犯意、
構成要件實現、受侵害法益及所侵
害
法律效果,斟酌被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條文文義、立法意旨
、制裁意義、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綜合判斷決定,
即將因個案具體情節不同,結果未必相同,此一意旨並經法
務部102 年1 月23日法律字第10100258120 號函釋在案。
⑵本件系爭建物前於102 年5 月24日即經被告所屬建管處派員
至系爭建物勘查,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1 個月內依原核
准圖說恢復原狀改善後陳報,但期限屆滿仍未改善,此有前
揭處分及會勘紀錄表附卷
可證。參據前揭說明,就個案具體
事實予以綜合判斷,本院認為系爭建物第2 層至第9 層之公
共廁所及機電室等公共空間各為獨立之使用單元,而原告擅
自將公共廁所及機電室違規變更為住宅一部之行為,依社會
通念而言,應係分層施作而非同一時間為之,審酌其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後續影響重大
等情,本
院認本件原告擅自將系爭建物各層共用部分空間變更之行為
,係多次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屬數行為,應分別予
以處罰,自不構成「自然上一行為」或「法律上一行為」。
因而,被告按原告各次行為分別處罰,每一樓層分別處罰30
萬元,合計處罰240 萬元,乃屬有據。而被告前開裁罰範圍
,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亦無恣意違反平等及
比例原則,原告
所為
指摘,自屬無據。
⒋至原告主張其於變更系爭建物各層共有部分空間時,僅取得
使用執照,尚未申請水電,建物仍處於無法使用狀態,被告
以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為處罰依據,顯有未洽云云。惟查,
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係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
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核其立法目的
,在於要求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符合
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狀態,係一種狀態維護責任
,至於建築物是否符合此種可以合法使用,是否具有在構造
及設備上均符合安全,乃一種經常性之事實,非以是否取得
使用執照作為判斷之起始點,亦非以是否已申請水電作為判
斷依據,原告以是否申請水電作為得否課罰究責之判斷依據
,顯係錯誤解釋法條規定,自非可採。
六、從而,本件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
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不影響本件裁判結果,爰毋
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陳鴻斌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