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54號
103年9月10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貝殼窩青年旅舍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志松(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洪婷芸
律師
複 代理人 謝煒勇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代 表 人 孫廷龍(局長)
訴訟代理人 葉家豪
劉家全
上列
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
民國103年3月5日府訴一字第10309032100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經民眾檢舉於民國102 年10月21日執行稽查
時,發現原告未依規定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即於臺北市○○
區○○街○號經營「貝殼窩青年旅舍」旅館業務;且瀏覽其
專屬網站(網址:http://packer-inn.okgo.tw/)確實刊有
訂房資訊,遂以102 年11月6 日北市觀產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經其陳述意見後,仍認為原告未領取
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 項規定,因其違規營業房間數為17間,
乃依同條例第55條
第3 項及發展觀光條例
裁罰標準第6 條附表2 規定,以102
年11月26日北市觀產字第1023112120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
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
罰鍰,並禁止其於上址
經營旅館業。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已辦妥公司登記證,營業項目包含「一般旅
館業」,
惟因配合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施行,以致延
宕旅館業登記證之申請。原告尚未實際經營旅館業營利,僅
係為準備內部營運試轉,而邀請親友等特定人前來協助試轉
營運,被告上網查詢結果,亦為行銷策略,並未接受網站旅
客之訂單或入住請求,被告未依法調查證據即認定原告有營
利行為,
顯有違誤;且查被告所執之現場檢查紀錄表簽名者
潘睿宸,並非有權限代表原告出具任何文件之代表人,該紀
錄表應不具證據證明力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
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均
撤銷。
三、被告主張:查被告於102年10月21日下午4時會同臺北市政府
消防局及警察局人員至
系爭地址實施聯合稽查,勘認原告係
供旅客隨時入住之營業狀態,確屬提供旅客住宿之旅館;次
查原告官網刊有相關收費及訂房匯款帳號等相關住宿資訊之
即時訂房情形,亦顯示其實際經營行為模式與一般旅館無異
,被告依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第24條第1項、第55條
第3項之規定,處原告20萬元罰鍰,並無不合等語,
資為抗
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
按「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旅館業:指觀
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
主管
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本條例
所稱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
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
後,始得營業。」「未依本條例領取營業執照而經營觀光
旅館業務、旅館業務、旅行業務或觀光遊樂業務者,處新
臺幣9 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營業。」「觀
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
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發展觀光條例第2 條第8 款、第3 條、第
24條第1 項、第55條第3 項、第66條第2 項、第67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
例)第66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本規則所稱旅館業,
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
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旅館業之主管機
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
設施、經營管理及從業人員等事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
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之。」「
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
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旅館
業管理規則第1 條、第2 條、第3 條第1 項、第3 項、第
4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
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7條規定訂定之。」「違反本條
例及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行為,依本標準之規定裁罰。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
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
。」「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房間數16
間至30間,處新臺幣20萬元,並禁止其營業。……」發展
觀光條例裁罰標準(下稱裁罰標準)第1 條、第2 條、第
6 條及附表二第1 項各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經民眾檢舉,於102 年10月21日下午4 時許派
員會同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警察局等人員,至臺北市○○
區○○街○號「貝殼窩青年旅舍」進行稽查。查得
上開地
點懸掛「貝殼窩青年旅舍」之招牌,且經現場負責人潘睿
宸表示,該址房間數有17間,稽查當日除房號2D、3B、6D
之房間為空房外,其餘均有房客入住;另在一樓大廳地上
有置放旅客寄放之行李,且櫃台上立有標示:「歡迎來到
貝殼窩青年旅舍,即日起來店拍照/ 打卡,上傳FB分享就
可獲得礦泉水一瓶」等語。又原告於「臺北車站捷運‧貝
殼窩青年旅舍」網站(網址:http://packer-inn.okgo.
tw/ )刊登該旅舍資訊,刊載內容包括旅舍簡介、住宿資
訊(點選後,其刊載內容包括房型及房價)、空房查詢(
點選後,可線上訂房)、匯款資訊、最新消息、鄰近景點
、交通資訊、進退房時間、訪客留言等資訊。其房型區分
為「背包客冒險館-標準單人床」、「背包客冒險館-標
準雙人床」、「隨想景觀雙人套房」、「隨想標準雙人套
房」、「隨想標準四人套房」等類型,並依房間類型列出
每房每晚收費定價為780 元至5,000 元不等、假日為660
元至3,200 元不等、平日為660 元至3,000 元不等
等情,
業經證人潘睿宸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103 年8 月14日
準
備程序筆錄)、民眾檢舉案現場檢查紀錄表、現場採證照
片26幀及上開網站網頁等影本附於
原處分卷可稽。再查原
告公司登記中所營事業資料有「J000000 0般旅館業」,
然其並未向被告申領旅館業登記證,亦有經濟部商業司公
司基本資料查詢畫面
附卷可稽,是原告未依規定向被告主
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有
違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
堪以認定。而原告
經營旅館房間數係17間,已如前述,被告
爰依同條例第55
條第3 項、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 條規定,裁處原告
20萬元,並
停止營業,於法並無不合。
(三)至原告主張其尚未實際經營旅舍,僅為準備內部營運試轉
,而邀請親友等特定人前來住宿;被告僅憑網頁即認定其
有經營旅館業之行為,顯有未依法調查證據即作成不利益
處分之違法
云云。
惟查,本件原告既在網路上刊登客房照
片及預約訂房等住宿資訊,經點選後可見各房型之介紹,
並顯示房間目前究為「可接受預約」、「可安排後補」或
「已客滿」何種狀態,以便客人預約房間;且從網頁中之
訪客留言可見客人詢問房型、價格、是否空房等問題,且
有客人訂房之留言,並無所謂試營運或尚未營業等相關訊
息,此有上開網頁資料附卷可稽。再者,本院函調原告設
於玉山銀行城中分行之帳戶資料,發現該帳戶於102 年7
月18日開戶後
迄今,幾乎每日均有多筆數額數百元至數千
元不等之款項,透過ATM 轉帳、匯款等方式存入,此亦有
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3 年9 月9 日玉山個(存)字第1030
808236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附卷
足憑,可知原
告設立之「貝殼窩青年旅舍」已有營業狀態,並招攬不特
定客人住宿,原告主張其於試營運
期間僅招待特定親友住
宿,尚未實際營業云云,委無足採。
五、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領有旅館登記證,即擅自以「貝殼窩
青年旅舍」名稱經營旅館業,事證明確,原處分認定原告已
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依同條例第55條第3
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 條及附表2 規定,裁處原告
20萬元罰鍰,並禁止其營業,其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
定
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
之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侯志融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ꆼ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ꆼ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
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ꆼ、ꆼ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ꆼ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