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7號
103年4月24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頵銘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媛靜
訴訟代理人 陳 鎮
律師
許富雄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潘世偉(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洪一男
劉怡吟
張芮瑀
上列
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3 年
1 月8 日院臺訴字第1030120321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原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嗣該機關自民
國103 年2 月17日起,變更組織為勞動部,
茲據其具狀
承受
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經被告許可招募及聘僱外國人,從事其他金
屬加工處理業工作。嗣被告以原告非法容留行蹤不明之印尼
籍PRAWOTO 、CASMA 及未經許可之WIGUNA ARTA 、FIRANSYA
H SANDI等四人從事電焊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
為雲林縣政府協同憲兵指揮部雲林憲兵隊(以下簡稱雲林憲
兵隊)於102 年4 月3 日查獲,並經雲林縣政府依同法第63
條第1 項規定,以102 年4 月26日府勞動字第1026505985號
裁處書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遂依同法第72條
第2 款及雇主聘僱第2 類外國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72條規定
廢止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裁量基準,以102 年8 月6 日勞職
管字第1020509273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該部96年4 月30
日勞職外字第0960661412號、98年7 月17日勞職許字第0980
791671號、99年4 月21日勞職許字第0990700424號及第0000
000000號函核發原告之招募許可、重新招募許可共八人及10
1 年5 月3 日勞職許字第1010861395號等函核准聘僱ERNA
UTAMI 等七人之聘僱許可,同意該等外國人得於該函發文日
起60日內辦理轉換雇主,或由原告為其辦理手續使其出國。
原告不服,經
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依照雲林縣政府102 年5 月27日府勞動字第10265077
28號函及102 年4 月26日府勞動字第1026505985號裁處書
,認定原告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惟該四名印尼外國
人並非原告聘僱,係由承攬原告業務之外包商所聘僱,業
經行政院訴願決定所確認(行政院院臺訴字第1030120321
號訴願決定書第4 頁第6 行)。至於有容留外國人之行為
,係因原告地處偏僻,交通不便,若由外包廠商每日來回
接送外籍勞工,將導致工期延宕,為求工期內順利完成相
關作業,在與外包廠商協商後,始提供該四名印尼籍員工
暫居於原告之宿舍並供應三餐。
㈡
按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
從事工作。」係指
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
,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
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
若兩者間具聘僱關係,則為同法第57條各款所規範甚明。
至有無聘僱關係,自以雇主與外國人間有否約定
報酬,亦
即雇主有無給付報酬以為該外國人(員工)服勞務之對價
為斷。本院95年度訴字第03293 號判決意旨略謂「原處分
廢止原告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依據為就業服務法第72條
第2 款及第57條第9 款,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在卷
可參
,惟該法第57條第9 款之規定必須以雇主聘僱外國人為前
提,換言之,受處分人必須符合雇主及聘僱外國人兩項要
件,
始足當之。查本件原告與外勞間既無聘僱關係,亦非
外勞之雇主,已如前述,外勞亦非受原告指揮監督,自無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 款規定之可言。」亦同此見解
。
㈢次按同法第57條第9 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
列情事: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依
照文義及
體系解釋,係禁止雇主在有聘僱外國人的前提下
,從事任何違反本法或依照本法所發布命令之行為,包含
不得在有聘僱關係下,非法容留外國人為其從事勞動行為
。茲訴願決定指稱該款所定其他違反本法之情事,從體系
解釋,自應包含違反第44條規定之情形(行政院院臺訴字
第1030120321號訴願決定書第4 頁第12行至13行),係屬
恣意
擴張解釋,
洵屬不當。
㈣被告雖援引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543 號判決,辯稱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 款規定包含違反同法第44條規定,
其得據此依同法第72條第2 款及裁量基準14(3 )規定廢
止原告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外國人共14名。惟最高行
政法院98年判字第543 號判決僅屬個案,
而非判例,無從
拘束本院就本案之判斷,且就業服務法第57條於91年1 月
21日之修正理由略謂:「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
五十三條移列。二、衡酌實務運作情形,修正及增列雇主
聘僱外國人時各種禁止行為類型,至於原第三款規定情形
,有部分係無聘僱行為者,與序文所定雇主不得為之行為
係以有雇主為前提,顯不相符,
爰予刪除,對於非法容留
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行為,另於第四十四條規範。」就此,
被告機關於91年修法通過後,即分別於91年7 月24日以勞
職外字第0910205078號令發布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之認
定原則,謂:「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聘僱他人所申請聘
僱之外國人與第四十四條非法容留有所區分。」於91年9
月11日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令發布就業服務法第四
十四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釋
示,重申前旨,可知91年修法時,即顯已明確區別第57條
與第44條之
適用範圍,第44條顯然係適用於無僱傭關係之
情形。
㈤按就業服務法第57條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
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
外國人。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三、指
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四、未經許可,
指派所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
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
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
主
管機關。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
果。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
,強制其從事勞動。八、非法
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
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
布之命令。」可知該條各款均以雇主聘僱外國人為
構成要
件,其中第1 款至第8 款規定內容亦重申聘僱之要件,則
按體系解釋,第9 款亦應以聘僱為前提,如不該當此要件
,僅能視有無違反同法其他規定而論,不得認行為人違反
該條款之規定,以符
行政罰法第4 條所謂之處罰法定主義
。
㈥再按就業服務法第44條雖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
國人從事工作。」惟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
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
以下罰金。」同法第67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五條第二
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十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
七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
第六款、第十款至第十五款、第五十七條第五款、第八款
、第九款或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
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可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與第57
條第9 款之
法律效果並不相同,雖均有罰鍰處分,惟前者
重於後者,是若謂後者包含前者,則於雇主聘僱外國人非
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情形,究應適用第63條第1 項或
第67條第1 項規定,即生疑義與衝突,顯非91年修法之原
意,亦即,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 款並不包括第44條之情
形。
㈦復按就業服務法第72條第2 款規定:「雇主有下列情事之
一者,應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二
、有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至第九款規定情
事之一。」其前提構成要件仍是行為人須具備雇主之身分
,且依前所述,該法第44條不包括於第57條第9 款內,自
不因行為人於其他場合有雇主之身分,即謂其因此符合同
法第72條第2 款所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判字第543
號判決謂就業服務法第57條及第72條
所稱之雇主,係指經
主管機關許可聘僱外國人者而言,並不限於與違規從事工
作之外國人間有聘僱關係者始有適用,故雇主於合法聘僱
外國人之外,
猶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之行為,自
得適用同法第72條第2 款之規定,廢止其已經合法取得之
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云云,顯已誤解法條規
定之意旨,擴張法律規定之
裁罰範圍,與行政罰之法定原
則有違,縱認如此將難收嚇阻及導正之效果,亦是立法疏
漏之問題,而無從以司法創設處罰規範方式處理。
㈧故就業服務法第72條第2 款雇主有違反同法第57條第9 款
之情事者,應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之
規定,必須以雇主有聘僱外國人之事實為前提;而適用僱
主聘僱第2 類外國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72條規定廢止招募
許可及聘僱許可裁量基準14(3 )之前提,除有聘僱事實
存在外,尚須存有雇主違反同法第44條規定,非法容留外
國人為其從事工作之事實,故原告與該四名外國籍勞工間
未存有聘僱關係,並未發生同法第57條所要求之前提事實
,進而不應以同法第72條第2 款規定,廢止原告共14名之
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原告
縱有非法容留外國人工作之行
為,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僅得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
以下之罰鍰,被告
尚不得廢止原告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
一部或全部。
並聲明求為判決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雲林憲兵隊於102 年4 月3 日在雲林縣○○鄉○○村○○
街○○號,現場查獲原告非法容留行蹤不明之外國人PR、CA
及未經許可之外國人WI、FI從事電銲工作,此有雲林縣政
府102 年5 月27日府勞動字第1026507728號函附之談話紀
錄等相關資料及照片在卷
可稽。原告表示,因原告有部分
工作發包給外包商做,這些外國人是外包商帶進來的,原
告並不知他們是逃逸外勞,並有原告管理部副理林文道之
簽名
可證。按被告91年9 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
函釋略以,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
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
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
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
言。
是以本件原告對派任至該廠區內從事電銲工作之PR等
四人負有注意義務,原告非法容留該四名外國人於廠內從
事工作,洵足認定顯已違反同法第44條及第57條第9 款規
定。被告爰依同法第72條第2 款及裁量基準項次14(3 )
規定,按原告所生違反外國人之人數與應廢止許可外國人
人數,採一比二及一比五之比例,廢止原告有效許可外國
人人數之重新招募許可計14名,於法並無不符。
㈡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543 號判決略以:「就業服務
法第57條列於第5 章外國人之聘僱與管理之內,其規範目
的在禁止雇主之非法行為,並落實聘僱外國人之合法管理
。因此,雇主聘僱外國人除不得有同法第57條第1 款至第
8 款之情事外,不得有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
令之情事(同條第9 款規定),此一概括條款,基於體系
解釋,自應包含違反同法第44條規定之情形,始臻完備。
」基此,被告依原告違反本法第44條及第57條第9 款規定
,按本裁量基準項次14(3 )規定,就原告容留未經許可
之外國人WI及FI,採一比二之廢止比例,廢止原告有效許
可外國人四名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就原告容留行蹤不
明之外國人PR及CA,採一比五之廢止比例,廢止原告有效
許可外國人10名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共14名,另原告
係因違反本法及依該法所發布之命令,被告依本法第44條
及第57條第9 款規定,按本裁量基準項次14(3 )規定廢
止原告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與雲林縣政府依本法第63
條第1 項規定為罰鍰處分,其所據法令不同,各有其行政
目的,於法並無
違誤,原告所陳委無足採。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
兩造之
爭點: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 款之規定是否包含違反
同法第44條規定之情形,亦即該款規定是否須以雇主聘僱外
國人為前提。
六、經查:
㈠按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
事工作。」第57條第9 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
列情事:˙˙˙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第72條第2 款規定:「雇主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廢止其
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二、有第57條第
1款、第2 款、第6 款至第9 款規定情事之一。」雇主聘僱
第2類外國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72條規定廢止招募許可及聘
僱許可裁量基準(以下簡稱本裁量基準)項次14(3 )規定
:「雇主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本法第44條規定,
一、按雇主所生違反外國人之人數與應廢止許可外國人人數
,採1 比2 之比例,廢止雇主有效許可外國人人數之招募許
可及聘僱許可。二、雇主非法容留之外國人符合本法第五十
六條規定之行蹤不明外國人者,按雇主所生違反外國人之人
數與應廢止許可外國人人數,採一比五之比例,廢止雇主有
效許可外國人人數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
㈡雲林憲兵隊於102 年4 月3 日在雲林縣○○鄉○○村○○街
○○號,現場查獲原告非法容留行蹤不明之外國人PR、CA及未
經許可之外國人WI、FI從事電銲工作。依雲林憲兵隊查獲時
製作之詢問筆錄
所載,原告之管理部副理林文道證稱,公司
係製作鐵製置物架外銷,
訴外人江崑嘉承包公司部分工作,
該四名外國人係由江君帶進工廠工作等語。江崑嘉亦證稱,
其向原告承包工作,一位外籍配偶阿敏表示有朋友要找工作
,其請他們找林文道面試,可以的話直接住進原告宿舍,由
其按月發給工資等語。另PRAWOTO 等四人亦均證稱,
渠等在
工廠內從事電焊工作,晚上住在工廠宿舍內等語,有談話紀
錄影本附於
原處分卷可稽,
足證原告雖未聘僱PRAWOTO 等四
人,惟確有容留PRAWOTO 等四人於所屬工廠為其從事工作之
事實。
㈢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
作,所謂任何人,並未排除具備雇主身分者。同法第57條列
於第五章外國人之聘僱與管理之內,其規範目的在禁止雇主
之非法行為,並落實聘僱外國人之合法管理。故雇主聘僱外
國人,除不得有同法第57條第1 款至第8 款之情事外,亦不
得有其他違反同法或依同法所發布之命令之情事(同條第9
款規定),此一概括條款,基於體系解釋,自應包含違反同
法第44條規定之情形,始臻完備。準此,被告因原告違反就
業服務法第44條及第57條第9 款規定,按本裁量基準項次14
(3)規定,就原告容留未經許可之外國人WI及FI,採一比
二之廢止比例,廢止原告有效許可外國人四名之招募許可及
聘僱許可;就原告容留行蹤不明之外國人PR及CA,採一比五
之廢止比例,廢止原告有效許可外國人10名之招募許可及聘
僱許可,共14名,於法並無違誤。又原告係因違反就業服務
法及依該法所發布之命令,被告依同法第44條及第57條第9
款規定,按本裁量基準項次14(3 )規定廢止原告之招募許
可及聘僱許可,與雲林縣政府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為罰
鍰處分,其所據法令不同,各有其行政目的,於法並無違誤
。
㈣
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不可採。從而,被告所為處分,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徐瑞晃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