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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67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7號                   103年4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頵銘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媛靜 訴訟代理人 陳 鎮 律師       許富雄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潘世偉(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洪一男       劉怡吟       張芮瑀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3 年 1 月8 日院臺訴字第103012032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原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該機關自民 國103 年2 月17日起,變更組織為勞動部,據其具狀承受 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經被告許可招募及聘僱外國人,從事其他金 屬加工處理業工作。嗣被告以原告非法容留行蹤不明之印尼 籍PRAWOTO 、CASMA 及未經許可之WIGUNA ARTA 、FIRANSYA H SANDI等四人從事電焊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 為雲林縣政府協同憲兵指揮部雲林憲兵隊(以下簡稱雲林憲 兵隊)於102 年4 月3 日查獲,並經雲林縣政府依同法第63 條第1 項規定,以102 年4 月26日府勞動字第1026505985號 裁處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遂依同法第72條 第2 款及雇主聘僱第2 類外國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72條規定 廢止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裁量基準,以102 年8 月6 日勞職 管字第1020509273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該部96年4 月30 日勞職外字第0960661412號、98年7 月17日勞職許字第0980 791671號、99年4 月21日勞職許字第0990700424號及第0000 000000號函核發原告之招募許可、重新招募許可共八人及10 1 年5 月3 日勞職許字第1010861395號等函核准聘僱ERNA UTAMI 等七人之聘僱許可,同意該等外國人得於該函發文日 起60日內辦理轉換雇主,或由原告為其辦理手續使其出國。 原告不服,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依照雲林縣政府102 年5 月27日府勞動字第10265077 28號函及102 年4 月26日府勞動字第1026505985號裁處書 ,認定原告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該四名印尼外國 人並非原告聘僱,係由承攬原告業務之外包商所聘僱,業 經行政院訴願決定所確認(行政院院臺訴字第1030120321 號訴願決定書第4 頁第6 行)。至於有容留外國人之行為 ,係因原告地處偏僻,交通不便,若由外包廠商每日來回 接送外籍勞工,將導致工期延宕,為求工期內順利完成相 關作業,在與外包廠商協商後,始提供該四名印尼籍員工 暫居於原告之宿舍並供應三餐。 ㈡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 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 ,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 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 若兩者間具聘僱關係,則為同法第57條各款所規範甚明。 至有無聘僱關係,自以雇主與外國人間有否約定報酬,亦 即雇主有無給付報酬以為該外國人(員工)服勞務之對價 為斷。本院95年度訴字第03293 號判決意旨略謂「原處分 廢止原告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依據為就業服務法第72條 第2 款及第57條第9 款,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在卷可參 ,惟該法第57條第9 款之規定必須以雇主聘僱外國人為前 提,換言之,受處分人必須符合雇主及聘僱外國人兩項要 件,始足當之。查本件原告與外勞間既無聘僱關係,亦非 外勞之雇主,已如前述,外勞亦非受原告指揮監督,自無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 款規定之可言。」亦同此見解 。 ㈢次按同法第57條第9 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 列情事: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依 照文義及體系解釋,係禁止雇主在有聘僱外國人的前提下 ,從事任何違反本法或依照本法所發布命令之行為,包含 不得在有聘僱關係下,非法容留外國人為其從事勞動行為 。茲訴願決定指稱該款所定其他違反本法之情事,從體系 解釋,自應包含違反第44條規定之情形(行政院院臺訴字 第1030120321號訴願決定書第4 頁第12行至13行),係屬 恣意擴張解釋屬不當。 ㈣被告雖援引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543 號判決,辯稱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 款規定包含違反同法第44條規定, 其得據此依同法第72條第2 款及裁量基準14(3 )規定廢 止原告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外國人共14名。惟最高行 政法院98年判字第543 號判決僅屬個案,而非判例,無從 拘束本院就本案之判斷,且就業服務法第57條於91年1 月 21日之修正理由略謂:「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 五十三條移列。二、衡酌實務運作情形,修正及增列雇主 聘僱外國人時各種禁止行為類型,至於原第三款規定情形 ,有部分係無聘僱行為者,與序文所定雇主不得為之行為 係以有雇主為前提,顯不相符,予刪除,對於非法容留 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行為,另於第四十四條規範。」就此, 被告機關於91年修法通過後,即分別於91年7 月24日以勞 職外字第0910205078號令發布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之認 定原則,謂:「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聘僱他人所申請聘 僱之外國人與第四十四條非法容留有所區分。」於91年9 月11日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令發布就業服務法第四 十四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釋 示,重申前旨,可知91年修法時,即顯已明確區別第57條 與第44條之用範圍,第44條顯然係適用於無僱傭關係之 情形。 ㈤按就業服務法第57條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 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 外國人。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三、指 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四、未經許可, 指派所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 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 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 管機關。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 果。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 ,強制其從事勞動。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 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 布之命令。」可知該條各款均以雇主聘僱外國人為構成要 件,其中第1 款至第8 款規定內容亦重申聘僱之要件,則 按體系解釋,第9 款亦應以聘僱為前提,如不該當此要件 ,僅能視有無違反同法其他規定而論,不得認行為人違反 該條款之規定,以符行政罰法第4 條所謂之處罰法定主義 。 ㈥再按就業服務法第44條雖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 國人從事工作。」惟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 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 以下罰金。」同法第67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五條第二 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十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 七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 第六款、第十款至第十五款、第五十七條第五款、第八款 、第九款或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 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可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與第57 條第9 款之法律效果並不相同,雖均有罰鍰處分,惟前者 重於後者,是若謂後者包含前者,則於雇主聘僱外國人非 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情形,究應適用第63條第1 項或 第67條第1 項規定,即生疑義與衝突,顯非91年修法之原 意,亦即,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 款並不包括第44條之情 形。 ㈦復按就業服務法第72條第2 款規定:「雇主有下列情事之 一者,應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二 、有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至第九款規定情 事之一。」其前提構成要件仍是行為人須具備雇主之身分 ,且依前所述,該法第44條不包括於第57條第9 款內,自 不因行為人於其他場合有雇主之身分,即謂其因此符合同 法第72條第2 款所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判字第543 號判決謂就業服務法第57條及第72條所稱之雇主,係指經 主管機關許可聘僱外國人者而言,並不限於與違規從事工 作之外國人間有聘僱關係者始有適用,故雇主於合法聘僱 外國人之外,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之行為,自 得適用同法第72條第2 款之規定,廢止其已經合法取得之 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云云,顯已誤解法條規 定之意旨,擴張法律規定之裁罰範圍,與行政罰之法定原 則有違,縱認如此將難收嚇阻及導正之效果,亦是立法疏 漏之問題,而無從以司法創設處罰規範方式處理。 ㈧故就業服務法第72條第2 款雇主有違反同法第57條第9 款 之情事者,應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之 規定,必須以雇主有聘僱外國人之事實為前提;而適用僱 主聘僱第2 類外國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72條規定廢止招募 許可及聘僱許可裁量基準14(3 )之前提,除有聘僱事實 存在外,尚須存有雇主違反同法第44條規定,非法容留外 國人為其從事工作之事實,故原告與該四名外國籍勞工間 未存有聘僱關係,並未發生同法第57條所要求之前提事實 ,進而不應以同法第72條第2 款規定,廢止原告共14名之 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原告縱有非法容留外國人工作之行 為,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僅得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 以下之罰鍰,被告尚不得廢止原告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 一部或全部。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雲林憲兵隊於102 年4 月3 日在雲林縣○○鄉○○村○○ 街○○號,現場查獲原告非法容留行蹤不明之外國人PR、CA 及未經許可之外國人WI、FI從事電銲工作,此有雲林縣政 府102 年5 月27日府勞動字第1026507728號函附之談話紀 錄等相關資料及照片在卷可稽。原告表示,因原告有部分 工作發包給外包商做,這些外國人是外包商帶進來的,原 告並不知他們是逃逸外勞,並有原告管理部副理林文道之 簽名可證。按被告91年9 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 函釋略以,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 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 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 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 言。是以本件原告對派任至該廠區內從事電銲工作之PR等 四人負有注意義務,原告非法容留該四名外國人於廠內從 事工作,洵足認定顯已違反同法第44條及第57條第9 款規 定。被告爰依同法第72條第2 款及裁量基準項次14(3 ) 規定,按原告所生違反外國人之人數與應廢止許可外國人 人數,採一比二及一比五之比例,廢止原告有效許可外國 人人數之重新招募許可計14名,於法並無不符。 ㈡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543 號判決略以:「就業服務 法第57條列於第5 章外國人之聘僱與管理之內,其規範目 的在禁止雇主之非法行為,並落實聘僱外國人之合法管理 。因此,雇主聘僱外國人除不得有同法第57條第1 款至第 8 款之情事外,不得有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 令之情事(同條第9 款規定),此一概括條款,基於體系 解釋,自應包含違反同法第44條規定之情形,始臻完備。 」基此,被告依原告違反本法第44條及第57條第9 款規定 ,按本裁量基準項次14(3 )規定,就原告容留未經許可 之外國人WI及FI,採一比二之廢止比例,廢止原告有效許 可外國人四名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就原告容留行蹤不 明之外國人PR及CA,採一比五之廢止比例,廢止原告有效 許可外國人10名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共14名,另原告 係因違反本法及依該法所發布之命令,被告依本法第44條 及第57條第9 款規定,按本裁量基準項次14(3 )規定廢 止原告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與雲林縣政府依本法第63 條第1 項規定為罰鍰處分,其所據法令不同,各有其行政 目的,於法並無違誤,原告所陳委無足採。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爭點: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 款之規定是否包含違反 同法第44條規定之情形,亦即該款規定是否須以雇主聘僱外 國人為前提。 六、經查:  ㈠按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 事工作。」第57條第9 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 列情事:˙˙˙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第72條第2 款規定:「雇主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廢止其 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二、有第57條第 1款、第2 款、第6 款至第9 款規定情事之一。」雇主聘僱 第2類外國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72條規定廢止招募許可及聘 僱許可裁量基準(以下簡稱本裁量基準)項次14(3 )規定 :「雇主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本法第44條規定, 一、按雇主所生違反外國人之人數與應廢止許可外國人人數 ,採1 比2 之比例,廢止雇主有效許可外國人人數之招募許 可及聘僱許可。二、雇主非法容留之外國人符合本法第五十 六條規定之行蹤不明外國人者,按雇主所生違反外國人之人 數與應廢止許可外國人人數,採一比五之比例,廢止雇主有 效許可外國人人數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  ㈡雲林憲兵隊於102 年4 月3 日在雲林縣○○鄉○○村○○街 ○○號,現場查獲原告非法容留行蹤不明之外國人PR、CA及未 經許可之外國人WI、FI從事電銲工作。依雲林憲兵隊查獲時 製作之詢問筆錄所載,原告之管理部副理林文道證稱,公司 係製作鐵製置物架外銷,訴外人江崑嘉承包公司部分工作, 該四名外國人係由江君帶進工廠工作等語。江崑嘉亦證稱, 其向原告承包工作,一位外籍配偶阿敏表示有朋友要找工作 ,其請他們找林文道面試,可以的話直接住進原告宿舍,由 其按月發給工資等語。另PRAWOTO 等四人亦均證稱,渠等在 工廠內從事電焊工作,晚上住在工廠宿舍內等語,有談話紀 錄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足證原告雖未聘僱PRAWOTO 等四 人,惟確有容留PRAWOTO 等四人於所屬工廠為其從事工作之 事實。 ㈢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 作,所謂任何人,並未排除具備雇主身分者。同法第57條列 於第五章外國人之聘僱與管理之內,其規範目的在禁止雇主 之非法行為,並落實聘僱外國人之合法管理。故雇主聘僱外 國人,除不得有同法第57條第1 款至第8 款之情事外,亦不 得有其他違反同法或依同法所發布之命令之情事(同條第9 款規定),此一概括條款,基於體系解釋,自應包含違反同 法第44條規定之情形,始臻完備。準此,被告因原告違反就 業服務法第44條及第57條第9 款規定,按本裁量基準項次14 (3)規定,就原告容留未經許可之外國人WI及FI,採一比 二之廢止比例,廢止原告有效許可外國人四名之招募許可及 聘僱許可;就原告容留行蹤不明之外國人PR及CA,採一比五 之廢止比例,廢止原告有效許可外國人10名之招募許可及聘 僱許可,共14名,於法並無違誤。又原告係因違反就業服務 法及依該法所發布之命令,被告依同法第44條及第57條第9 款規定,按本裁量基準項次14(3 )規定廢止原告之招募許 可及聘僱許可,與雲林縣政府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為罰 鍰處分,其所據法令不同,各有其行政目的,於法並無違誤 。 ㈣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不可採。從而,被告所為處分,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徐瑞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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