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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676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76號                   103年8 月5 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貝爾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維陽(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楊文英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江方琪       劉惠芳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3 年3 月19日台財訴字第1031391267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中華民國(下同)9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原列報「當   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新臺幣(下同)負   3,992,111 元,未分配盈餘負3,992,111 元;被告原暫依其   申報數核定,嗣依據通報及查得資料,以原告97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短漏報營業收入25,332,262元,致漏報   所得額16,719,293元,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額3,171,795 元   在案,乃據以重行按「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   純益」負3,992,111 元,加計調增「其他(含稽徵機關核定   短漏報之稅後純益)」12,539,469元後,核定97年度未分配   盈餘為8,547,358 元,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1 項   規定,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計854,735   元;另以原告辦理9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漏報當年度依商   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12,539,469元,致短漏報未分   配盈餘12,539,469元,按所漏稅額854,735 元處以0.4 倍之   罰鍰計341,894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102 年11 月29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20021682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 分)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 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一)原告97年度原申報全部收益21,835,4 13元(包含營業收入21,702,345元及非營業收入133,068 元 ),減除同期營業成本10,009,474元、營業費用15,568,032 元及非營業損失250,018 元,該期稅前純損為3,992,111 元 ,再減除營利事業所得稅0 元,該期稅後純損為3,992,111 元。嗣後因原告97年度漏報營業收入25,332,262元,遂按同 業利潤標準(行業標準代號:5510-12 )毛利率66% 核算漏 報所得額16,719,293元,加計前次核定全年所得額虧損3,99 2,111 元,重行核定全年所得額12,727,182元,除補徵稅額 3,171,795 元,並按所漏稅額3,171,795 元處以0.8 倍之罰 鍰計2,537,436 元,同一漏稅事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 事件,業經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在案,合先敘明。(二)依行   為時商業會計法第58條、所得稅法第22條及第66條之9 規定   ,商業應將其同一會計年度內所發生之全部收益,減除同期   之全部成本、費用及損失後,再減除營利事業所得稅,包括   按權責發生制應調整之各項損益及非常損益等在內,始得「   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據此,依所得   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重行核算原告97年度「當年度依商業 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應更正為:全部收益47,167   ,675元(包含原申報營業收入21,702,345元、漏報營業收入   25,332,262元及非營業收入133,068 元),減除同期營業成   本18,622,443元【包含原申報營業成本10,009,474元及按同   業利潤標準(行業標準代號:5510-12 )毛利率66% 核算漏   報營業收入之營業成本8,612,969 元】、營業費用15,568,0   32元及非營業損失2,787,454 元(包含原申報非營業損失25   0,018 元及依權責發生制應調整計入之相關罰鍰2,537,436   元),該期稅前純益為10,189,746元,再減除營利事業所得   稅4,179,823 元,該期稅後純益為6,009,923 元。(三)依 被告對外宣稱之新聞稿,其所舉之例有將罰鍰列入未分配盈 餘之減項,此非被告主張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之減項 ,而係商業會計法稅後純益本身即應減除。(四)並聲明求 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三、被告抗辯則以:(一)原告主張其因另案97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及罰鍰事件,經被告處以罰鍰2,537,436 元,然被告核 定系爭未分配盈餘8,547,358 元時,未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22條第1 項規定,減除罰鍰2,537,436 元乙節,查所得稅法 第66條之9 第2 項已明定未分配盈餘計算之減除項目,系爭 罰鍰既不符該條項前9 款規定,亦非第10款「其他經財政部 核准之項目」,自不得列為97年度未分配盈餘計算之減除項 目,揆諸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與函釋意 旨,原核定並無不合,原告顯係誤解法令,洵不足採。(二 )至原告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確定後,如有變更原核定事 項致影響未分配盈餘之計算者,可再循更正程序辦理,並不 影響其權益。(三)並聲明求為判決:1.駁回原告之訴。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判斷: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 1.按「(第1 項)自八十七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 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 得稅。(第2 項)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自九十四年度起 ,係指營利事業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 ,減除下列各款後之餘額:一、(刪除)二、彌補以往年 度之虧損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次一年度虧損。三、已由 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四、已依公司法 或其他法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或已 依合作社法規定提列之公積金及公益金。五、依本國與外 國所訂之條約,或依本國與外國或國際機構就經濟援助或 貸款協議所訂之契約中,規定應提列之償債基金準備,或 對於分配盈餘有限制者,其已由當年度盈餘提列或限制部 分。六、已依公司或合作社章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給付之 董、理、監事職工紅利或酬勞金。七、依其他法律規定, 由主管機關命令自當年度盈餘已提列特別盈餘公積或限制 分配部分。八、依其他法律規定,應由稅後純益轉為資本 公積者。九、(刪除)十、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 …(第4 項)營利事業當年度之財務報表經會計師查核簽 證者,第二項所稱之稅後純益,應以會計師查定數為準。 其後如經主管機關查核通知調整者,應以調整更正後之數 額為準。」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1 項、第2 項及 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自94年度起,關於應加徵10% 營利 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雖已回歸商業會計法規定,由93 年度以前係按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額為核算基礎,修正為 係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作為核算基礎,然營 利事業課稅所得實係源於商業會計法上之純益,僅再就因 財務會計與稅務會計目的不同所造成之差異項目為調整, 是因稽徵機關對同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課處分而併 同產生影響納稅義務人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 者,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自係以上開 調整更正稅後純益數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課處分為核算 基礎。又行政處分除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當然無效外,在未 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而 就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處分提起之行政救 濟事件,該據以核算未分配盈餘之經主管機關查核通知調 整之課稅所得額屬另一行政處分,尚非受理該加徵10% 營 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之行政法院所要審查之行政處分。故本 於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行政法院對該作為構成要件 之行政處分應予尊重。且該經主管機關查核通知調整之課 稅所得額處分在未經撤銷確定前,即仍具行政處分之效力 ,故納稅義務人雖對該經主管機關查核通知調整之課稅所 得額處分,於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為指摘,法 院亦不得就此爭執為實體審究(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9 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2.次按「營利事業已依第一百零二條之二規定辦理申報,但 有漏報或短報未分配盈餘者,處以所漏稅額一倍以下之罰 鍰。」為所得稅法第110 條之2 第1 項所明定。另據稅務 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倍數參考表) 有關所得稅法(營利事業所得稅)第110 條之2 第1 項規 定部分:「……二、漏稅額超過新臺幣五萬元者,處所漏 稅額0‧五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或於 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 者,處所漏稅額0‧四倍之罰鍰。……」上開裁罰倍數參 考表係主管機關財政部,分別就稅捐稽徵法、綜合所得稅 、營利事業所得稅、貨物稅、菸酒稅、營業稅等稅務違章 案件之不同情節,訂定不同之處罰額度,復就行為人是否 已補繳稅款、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 及何時承認等分別作為減輕處罰之事由,其除作原則性或 一般性裁量基準外,另有例外情形之裁量基準,與法律授 權目的尚無牴觸,稅捐稽徵機關援引上開裁罰基準作成行 政處分,自屬適法。 (二)查原告9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原列報「當年度依商業會 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負3,992,111 元,未分配盈餘 負3,992,111 元;被告原暫依其申報數核定,嗣依據通報 及查得資料,以原告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短 漏報營業收入25,332,262元,致漏報所得額16,719,293元 ,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額3,171,795 元在案,乃據以重行 按「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負3,992, 111 元,加計調增「其他(含稽徵機關核定短漏報之稅後 純益)」12,539,469元後,核定97年度未分配盈餘為8,54 7,358 元,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1 項規定,就 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計854,735 元;另 以原告辦理9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漏報當年度依商業會 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12,539,469元,致短漏報未分配 盈餘12,539,469元,按所漏稅額854,735 元處以0.4 倍之 罰鍰計341,894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原處 分駁回復查申請,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之事實,有原告9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被告未分配盈 餘調整數額報告表、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在卷可稽, 堪認為真實。 (三)原告雖主張其不服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事件,業 經提起行政訴訟,刻由本院審理中,且其因前述97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事件,遭處罰鍰2,537,436 元,依權責發生 制之處理,核定未分配盈餘時應將罰鍰減除,原處分未將 之減除,核與商業會計法第58條、所得稅法第22條及所得 稅法第66條之9 第4 項之規定未合云云,惟查: 1.該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補稅及罰鍰處分,既迄未撤銷, 依前開說明,本於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本院應予尊重 。且該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行政救濟確定後,如有變更原 核定事項致影響未分配盈餘之計算者,可再循更正程序辦 理,並不影響原告權益。 2.按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營利事 業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減除各法定 項目數額後之餘額。該條第2 項已明定未分配盈餘計算之 減除項目。次按「(第1 項)商業在同一會計年度內所發 生之全部收益,減除同期之全部成本、費用及損失後之差 額,為該期稅前純益或純損;再減除營利事業所得稅後, 為該期稅後純益或純損。(第2 項)前項所稱全部收益及 全部成本、費用及損失,包括結帳期間,按權責發生制應 調整之各項損益及非常損益等在內。」「所謂權責發生制 ,係指收益於確定應收時,費用於確定應付時,即行入帳 。決算時收益及費用,並按其應歸屬年度作調整分錄。」 為商業會計法第58條第1 項、第2 項及同法第10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並不 符合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各款規定減除項目,且該 罰鍰係被告於102 年2 月21日裁處(裁處書稿見原處分卷 第224 頁)而為原告之應付稅捐,按權責發生制處理方式 ,費用係於確定應付時入帳,是系爭罰鍰自不得於97年度 稅後盈餘減除而核算應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 盈餘。 3.又,原告主張被告所發布新聞稿釋例將罰鍰列入未分配盈 之減項,此非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之減項,而係商 業會計法稅後純益本身即應減除云云,然上開新聞稿所舉 釋例之罰鍰係於當年度(即96年度)所裁處並繳納,例中 96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自帳載所得額減除,並無違誤,此 與本件系爭罰鍰係於102 年度裁處而原告主張系爭罰鍰應 自97年度稅後純益減除,兩者情形全然有別,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並非可採。 (四)從而,被告核定97年度未分配盈餘為8,547,358 元,依行 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1 項規定,就該未分配盈餘加 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計854,735 元,補徵稅額854,735 元,於法並無不合。又,原告明知營利事業有誠實申報之 義務,猶未就系爭未分配盈餘據實申報,並計算其應納之 結算稅額及應加徵之未分配盈餘應納稅款,於申報前自行 繳納,因而發生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果,自有逃漏稅 捐之故意。而財政部103 年4 月16日修正發布裁罰倍數參 考表所得稅法(營利事業所得稅)第110 條之2 規定部分 ,將納稅義務人違反申報義務情形,依違章情節為不同之 裁罰,故意漏報或短報未分配盈餘者,處所漏稅額1 倍之 罰鍰,過失再依漏稅金額及查獲後態度,適度減輕其裁罰 倍數,因原告係屬「故意」,且已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 面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依修正前之裁 罰倍數參考表,應處0.4 倍罰鍰,是修正後之裁罰倍數參 考表並未有利於原告,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 規定,就 罰則部分有從新從輕原則適用,本件應參酌「裁處時」即 修正前之裁罰倍數參考表。被告審酌上情而依裁處時裁罰 倍數參考表按所漏稅額處0.4 倍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 無違誤,亦無裁量怠惰、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 。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核無足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 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提起本件撤銷訴 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洪 慕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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