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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677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77號                    103年8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貝爾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維陽(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楊文英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江方琪       劉正瑜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3 年3 月20日台財訴字第1031391266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經營汽車旅館業,民國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21,702,3 45元,全年所得額虧損3,992,111 元;被告原暫依其申報數 核定,嗣依據財政部賦稅署(下稱賦稅署)通報資料,查獲 原告97年度銷售勞務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 合計25, 332,262 元,經審理違章成立,乃據以核定97年度 營業收入淨額為47,034,607元,重行核定全年所得額為12,7 27,182元,除補徵應納稅額3,171,795 元外,並按所漏稅額 3,171,795 元處以0.8 倍之罰鍰計2,537,436 元。原告不服 ,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本次漏報營業收入,因無法提示關係97 年度所得額之全部帳簿、文據供核,以原申報97年度營業收 入淨額21,702,345元,加計漏報銷售額25,332,262元後之營 業收入淨額為47,034, 607 元,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7% 核算營業淨利為7, 995,883元,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133,06 8 元及減除非營業損失及費用總額250, 018元,全年所得額 應為7,878,933 元。惟被告依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66% 核算 漏報營業收入之成本為8,612, 969元,併課核定營業淨利12 ,844, 132 元,重行核定原告97年度全年所得額12,727,182 元,所得額虛增7,083,029 元,且核算原告97年度營業淨利 率高達27.31%,遠超過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7% ,顯不合理 ,有違司法院釋字第218 號解釋關於推計核定方法估計所得 額時,應力求客觀、合理,使與納稅義務人之實際所得相當 ,以維租稅公平原則之意旨。又被告對於同屬漏報營業收入 且無法提示帳簿憑證之其他案件,並未相同處理,有本院10 0 年訴字第567 號、100 年訴字第260 號判決及100 年訴字 第2148號判決可參,原處分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一)原告系爭漏報營業收入25, 332,262 元之 相關成本、費用及損失,經被告通知其提供相關帳證資料供 核,然迄未提示,乃按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66﹪核算該部分 成本計8,612,969 元,併課核定營業淨利為12,844,132元, 雖核算營業淨利率27.31 ﹪,逾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7﹪。 惟本件係原告漏報當年度同額未列成本之營業收入25,332,2 62元,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當不受同條項前段規定之限制。(二)原告明知營利事業有 誠實申報之義務,猶未就系爭漏報營業收入據實申報,並計 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致稽徵機關陷於 錯誤,因而發生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果,自有逃漏稅捐 之故意,應予論罰,又原告係屬「故意」之事由,依財政部 103 年4 月16日修正發布「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 考表」有關所得稅法第110 條規定之部分,修正前後之倍數 參考表,分別應處0.8 倍及1 倍罰鍰,修正後之倍數參考表 並未有利於原告。準此,被告以原告漏報所得額16,719,293 元,核算漏稅額3, 171,795元,又原告已於裁罰處分核定前 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被告斟酌本 件違章行為之個案情節、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等裁量因 素及訴訟經濟原則,依裁處時(修正前)有利於原告之倍數 ,按漏稅額3,171,795 元處0.8 倍罰鍰2,537,436 元,並無 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核本件兩造爭點為:被告以原告未提示相關帳證資料,乃 按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66﹪核算原告漏報所得額16,719,293 元,並據此重行核定補徵應納稅額3,171,795 元,及按所漏 稅額3,171, 795元處以0.8 倍之罰鍰計2,537,436 元,有無 違誤?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 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稽徵機 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 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 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 第24條第1 項前段及第83條第1 項所明定。又「經查獲漏 報銷貨收入部分,……至匿報所得額之計算,如其全年全 部所得額係經稽徵機關依查帳核定並據以補徵稅款者,應 視該漏報銷貨收入部分之成本、損費是否已列報而定;如 成本與損費均已列報,應以漏報之銷貨收入為匿報所得額 ,如成本部分未列報,則以漏報銷貨收入按同業利潤標準 之毛利率核計。至經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全部所得額予 以補徵稅款者,則以漏報之銷貨收入適用同業利潤標準之 純利率(按現為淨利率)核計其匿報所得額。」亦為財政 部69年4 月15日台財稅第33041 號函釋在案,此推計課稅 之方式,合於前揭所得稅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意旨,自得 予援用。次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 條第1 項規定 :「營利事業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未能提示 ,經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之規定,就該部 分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者,其核定之所得額,以 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 得額為限。但營利事業有漏報營業收入情事,經稽徵機關 就該漏報部分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者,不在此限 。」 (二)查本件被告依據賦稅署通報資料,依職權進行調查,以原 告經營汽車旅館業,於97年度銷售勞務,未依規定開立統 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合計25,332,262元之違章事實,有 談話紀錄、說明書、銀行帳戶資金明細資料影本及違章承 諾書等件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屬 實。是被告據以調增原告97年度營業收入25,332,262元, 並按旅館業(行業代號:5510-12 )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 66﹪核算漏報所得額16,719,293元,重行核定全年所得額 為12,727,182元(原核定所得額虧損3,992,111 元+漏報 所得額16,719,293元),補徵應納稅額3,171,795 元,自 屬有據。 (三)原告主張被告重行核定全年所得額為12,727,182元,已逾 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7﹪核定之所得額,有違查核準則 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218 號之解釋意旨云 云。惟本件係原告漏報當年度同額未列成本之營業收入25 ,332,262元,已如前述,依查核準則第6 條第1 項但書「 營利事業有漏報營業收入情事,經稽徵機關就該漏報部分 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者,不在此限」之規定,當 不受同條項前段「……核定之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 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之限 制,亦與司法院釋字第218 號解釋意旨所要求達到之租稅 公平原則無違,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至原告援引 之本院其他判決,與本件個案事實及爭點並不相同,亦無 拘束本件之效力,難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四)又原告明知營利事業有誠實申報之義務,猶未依規定開立 統一發票,漏報系爭營業收入,並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 ,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因而發生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 果,自有逃漏稅捐之故意。至財政部固於103 年4 月16日 修正發布「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有關 所得稅法第110 條規定之部分並經修正,惟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倍數參考表,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原告。是被告 以原告已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 繳清稅款及罰鍰,審酌本件違章行為之個案情節、應受責 難程度、所生影響等情,依裁處時(修正前)之規定,按 所漏稅額3, 171,795元處0.8 倍罰鍰2,537,436 元,並無 不合。 五、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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