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686號
原 告 祥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蕭積忠(董事)住同上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趙興華(局長)住同上
上列
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
國103 年2 月21日交訴字第1030002763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願之提起,應自
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
內為之。又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
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
57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
第14條第1 項、第77條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因此原告提起訴願逾期經訴願駁回後,復提起
撤
銷行政訴訟,
參照上開規定,核自屬不備起訴要件,且無法
補正,應由法院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被告認原告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
乃於民國102 年
11月28日以00-00000000 號及00-00000000 號違反汽車運輸
業管理事件處分書,分別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5 萬元
罰
鍰並
吊扣牌照2 個月及5 萬元罰鍰並吊扣牌照3 個月(下稱
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
服,依
訴願決定書之教示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經該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18 號裁定移送本院。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均由被告所屬高雄區監理所(下稱高雄監理
所)依原告登記地址:高雄市○○區○○路○ 巷○ 號址郵寄
,並均於102 年12月2 日由原告之高姓受雇人簽收在案,此
有
送達證書附
原處分卷可稽(原處分卷第27、29頁),依
行
政程序法第73條第1 項規定,
業已發生合法送達效力。計算
原告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103 年12月3 日起,扣除在途期
間6 日,算至103 年1 月7 日(星期二)即已屆滿。原告遲
至103 年1 月8 日始經由高雄監理所向被告提起訴願(有該
所102 年1 月8 日收文日戳之訴願書
可憑,原處分卷第31頁
),已逾前述訴願法定期間。因此交通部103 年2 月21日交
訴字第1030002763號訴願決定,以原告訴願已逾上開
不變期
間,不予受理,
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參照
首揭法律,核有起訴不備起訴要件,且無法補正,應予駁回
。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洪遠亮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