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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686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686號 原   告 祥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蕭積忠(董事)住同上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趙興華(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 國103 年2 月21日交訴字第103000276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 內為之。又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 57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 第14條第1 項、第77條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因此原告提起訴願逾期經訴願駁回後,復提起撤 銷行政訴訟,參照上開規定,核自屬不備起訴要件,且無法 補正,應由法院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被告認原告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乃於民國102 年 11月28日以00-00000000 號及00-00000000 號違反汽車運輸 業管理事件處分書,分別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5 萬元罰 鍰並吊扣牌照2 個月及5 萬元罰鍰並吊扣牌照3 個月(下稱 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 服,依訴願決定書之教示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經該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18 號裁定移送本院。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均由被告所屬高雄區監理所(下稱高雄監理 所)依原告登記地址:高雄市○○區○○路○ 巷○ 號址郵寄 ,並均於102 年12月2 日由原告之高姓受雇人簽收在案,此 有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原處分卷第27、29頁),依行 政程序法第73條第1 項規定,業已發生合法送達效力。計算 原告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103 年12月3 日起,扣除在途期 間6 日,算至103 年1 月7 日(星期二)即已屆滿。原告遲 至103 年1 月8 日始經由高雄監理所向被告提起訴願(有該 所102 年1 月8 日收文日戳之訴願書可憑,原處分卷第31頁 ),已逾前述訴願法定期間。因此交通部103 年2 月21日交   訴字第1030002763號訴願決定,以原告訴願已逾上開不變期 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參照 首揭法律,核有起訴不備起訴要件,且無法補正,應予駁回 。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洪遠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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