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699號
原 告 台灣培毅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綦果賢(董事長)
被 告 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住同上
上列
當事人間
營業稅事件,原告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
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之
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
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因不服被告所為補徵稅額新臺幣(下同)170,000 元
及
罰鍰170,000 元之處分而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
2 項第1 、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並依同條
第1 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
被告之公務所所在地為桃園縣桃園市○○街○○號,本件應
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