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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726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所得稅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26號                   104年7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蕭永哲 訴訟代理人 蔡士光 會計師(兼送達代收人)       謝協昌 律師       藍雅筠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 訴訟代理人 江方琪(兼送達代收人)       劉惠芳       鄧輝鼎 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3 年3 月20日台財訴字第103139115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經營套裝軟體設計業,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 記,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下稱高檢署智財 分署)查獲,通報被告審理結果,以原告未辦理民國93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乃依所得稅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 ,填具滯報通知書請原告於15日內補報,惟原告逾期仍未辦 理,被告初查乃依查得資料核定93年度營業收入淨額為新臺 幣(下同)29,559,596元,並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 ,按套裝軟體設計業(行業標準代號:7201-13 )同業利潤 標準淨利率30% ,核定全年所得額8,867,878 元,應納稅額 2,206,969 元,另加徵怠報金90,0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 查,經被告102 年8 月5 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20014256號 復查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 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依網路交易課徵營業稅及所得稅規範三、㈡、1 、⑵規 定課徵原告93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怠報金,係以行政 規則增加法律所無限制,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違反憲法 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以及權力分立原 則: 1.由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06 號解釋意旨可知,由於租稅法律 涉及直接剝奪人民憲法第15條財產權,人民納稅義務以及租 稅內容應由法律規定或在法律具有明確授權下始得委由法規 命令訂定之,斷非得以行政規則作為人民納稅之課徵依據。 2.惟查系爭網路交易課徵規範並非法律規定,亦未依法律授權 加以制定,僅係行政機關依職權發布行政函釋,當無對外發 生法律效力,被告不得以系爭網路交易課徵規範作為剝奪侵 害原告財產權之法律依據。 ㈡被告依所得稅法第3 條第1 項、第8 條第3 款前段規定認定 原告未繳納93年度營業事業所得稅及怠報金而作出原處分, 被告應對於原告以我國境內作為勞務提供地、在我國境內提 供勞務而有獲取報酬等事實負證明責任,始符合原處分之法 律依據。豈料,被告對於原告是否在我國境內提供勞務、向 何人提供勞務、提供何種勞務性質、獲取多少勞務報酬等關 乎所得稅法第3 條第1 項、第8 條第3 款前段規定構成要件 之基礎事實均未加以證明,率以原告為IP位址000.00.00.0 之申設者(並非經營管理者)逕認原告在我國境內有提供勞 務而獲取報酬行為,兩者毫無關連性可言,足證原處分明顯 牴觸所得稅法第3 條第1 項、第8 條第3 款前段規定,自屬 違法。 ㈢被告主張消費者刷卡支付之款項則由國外代理商或銷售代表 匯入由Alcohol Soft公司之OBU 帳戶內等語,倘若Alcohol Soft公司之OBU 帳戶資金並非由消費者直接刷卡支付之款項 ,被告首先應就英國Alcohol Soft公司係原告所屬之國外代 理商或銷售代表盡舉證責任。此外縱令Alcohol Soft公司之 OBU 帳戶係由原告管理使用(假設語),被告亦應就各該匯 款是否為消費者買賣交易軟體之銷售所得盡舉證責任,斷非 得以英國Alcohol Soft公司匯進款項逕認為消費者刷卡支付 款項。況且英國Alcohol Soft公司之匯款原因多端,被告斷 非得在未有任何證據證明之情形下,片面認定此係消費者刷 卡支付款項存入Alcohol Soft公司之OBU 帳戶。被告從未舉 證說明系爭帳戶匯款原因、匯款日期、匯款金額是否為消費 者購買系爭軟體之銷售款項,難非僅以英國Alcohol Soft公 司有匯款事實逕認原告有於我國境內提供勞務而獲取報酬之 營業或銷售行為。 ㈣原告雖為IP位址000.00.00.0 之申設者,但此IP位址僅為備 用DNS 查詢性質無法連線上網,斷無逕以此IP位址渠認原告 在國內有營業行為: 1.被告主張海外代理商將93年度交易款項匯入原告以Alcohol Soft CO .LTD名義開設OBU 帳戶云云,惟匯款人匯款原因多 端,被告應先證明前開匯款金額是否為購買系爭電腦軟體之 交易款項,並逐一勾稽每筆匯款金額與每筆交易款項之數額 、日期是否相符,否則該OBU 帳戶之匯款紀錄既與營業行為 無涉,實在難以僅憑不知名第三人匯款紀錄渠認原告有收取 交易款而有營業行為。 2.被告援用另案刑事訴訟中告訴人陳述意見狀作為論斷原告在 境內有營業行為之相關事證,然告訴人其意見已有偏頗不公 之疑慮,更無任何拘束行政機關或司法機關之效力,足證被 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盡行政調查義務逕為原處分, 於法不合。 ㈤被告稱系爭OBU 帳戶之匯入款類別編號為「192 」,該類別 編號依中央銀行之「匯入匯款之分類及說明」係屬「貿易佣 金及代理費收入」。惟查該匯入款類別編號為匯款人所片面 記載,僅係籠統說明作用,與實際匯款目的非當然一致,即 使依匯入款類別編號而顯示為「貿易佣金及代理費收入」, 亦非必然屬於「貿易佣金及代理費收入」,匯款目的為何仍 需以證據證明匯款用途,斷非得以該匯入款類別編號即逕自 認定匯入款之性質。況且縱令依被告所主張匯入款類別編號 而顯示為「貿易佣金及代理費收入」,此即足證匯入款並非 「營業收入」,因此由被告此一主張反而足以證明被告原處 分有關系爭OBU 帳戶之匯入款均為「營業收入」之主張即非 可採。 ㈥被告主張原告於93年度營業收入淨額為29,559,596元並核定 系爭課稅處分,係以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刑智上訴第7 號刑 事判決、新北地院97年度自字第22號、99年度自字第17號、 102 年度自字第6 號刑事判決為據,然參諸智慧財產法院97 年度刑智上訴第7 號刑事判決內容俱無論斷「92年3 月以後 」原告涉犯相關刑事犯罪,被告無從援引前開刑事判決認定 原告於「92年3 月以後」在我國境內有從事營業行為等情。 況且新北地院97年度自字第22號、99年度自字第17號、102 年度自字第6 號刑事判決已認定「英屬Alcohol Soft公司之 OBU 帳戶匯款金錢並非原告銷售Alcohol 120%電腦程式所得 」。是以,被告自起訴迄今僅片面擷取檢察官論告書、告訴 人陳述意見等不利於原告之供述,刻意漏未摘錄刑事判決對 此已為否定之判斷,試圖混淆鈞院視聽,足證被告無法舉證 說明原告於93年度有在我國境內提供勞務而收取報酬之營業 行為,93年度課稅處分應屬違法。 ㈦被告主張OBU 帳戶匯款金額可知原告銷售所得係以月結整筆 彙整之交易模式取得云云,此一主張洵屬無據: 1.原告既非ALCOHOL-SOFT公司負責人亦無實際經營或管理ALCO HOL-SOFT .COM 系爭網站之事實,被告究竟所憑事證為何, 得以逕將OBU 帳戶匯款紀錄認定原告有於我國境內從事營業 行為等情,被告答辯主張明顯邏輯跳躍、與事實不符。 2.至於被告主張OBU 帳戶匯款係原告係以月結整筆彙整之交易 模式取得云云,惟新北地院97年度自字第22號、99年度自字 第17號、102 年度自字第6 號刑事判決已明確揭櫫:「1 套 價格依序為83、63美元、47.83 美元、46.98 美元等價格, 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000773號、97年 度北院民公誌字第000326號、第000442號公證書各1 件附卷 可考(97自22卷一第153 頁至第275 頁、卷十三第230 頁至 第236 頁、第237 頁至第241 頁),均無法自每套販賣單價 ,勾稽比對出匯入ALCOHOL 公司款項與銷售Alcohol 120%電 腦軟體之所得有關連。」(本院卷第134-139 頁),由此可 知,倘若真如被告所述OBU 帳戶匯款金額係以月結整筆彙整 而匯入(假設語),被告應舉證說明各匯款人Paul Pullen (Germany )、Quinton Mawhinney (Germany )、Quinto n Mawhinney T/AAlcohol Soft (U .K)及Franzis-Verlag GmbH(Germany )與原告之法律關係為何、各匯款人係分別 結算「幾套」、「個別售價多少」之系爭電腦軟體金額加以 匯入OBU 帳戶,絕非被告僅憑空言指述即恣意課徵高達上百 萬元之稅負。 ㈧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暨原93年營利事業所 得稅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全年所得額 ⒈「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應依本法規定,課徵 營利事業所得稅。」、「本法稱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係指左 列各項所得:一、……三、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 。」、「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 關應即填具滯報通知書,送達納稅義務人,限於接到滯報通 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辦結算申報;其逾限仍未辦理結算申報 者,稽徵機關應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 額及應納稅額,……。」、「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 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 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 所得額。」及「本法第8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 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 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 準核定其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 條第1 項、第8 條第3 款前段、第79條第1 項前段、第83條第1 項及同法施 行細則第81條第1 項所明定。又「三、所得稅課稅規定…… (二)向註冊機構申請取得網域名稱及網路位址並自行架構 網站,或向網路服務提供業者、其他提供虛擬主機之中介業 者承租網路商店或申請會員加入賣家,藉以銷售貨物或勞務 取得代價:⒈……利用網路接受上網者訂購無形商品,再藉 由實體通路提供服務或直接藉由網路傳輸方式下載儲存至買 受人電腦設備運用或未儲存而以線上服務、視訊瀏覽、音頻 廣播、互動式溝通、遊戲等數位型態使用所收取之費用:… …⑵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 業、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或其他組織或中華 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提供上項服務予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 買受人所收取之費用,應分別依所得稅法第3 條或第2 條規 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或綜合所得稅。」為財政部94年5 月 5 日台財稅字第09404532300 號令發布之網路交易課徵營業 稅及所得稅規範三、㈡、1 、⑵所規定。 ⒉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93年間經營套裝軟體設計業 ,經高檢署智財分署查獲,通報被告審理結果,以原告未辦 理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乃依通報資料核定營業 收入淨額29,559,596元,按該業(行業標準代號:7201-13 )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30% ,核定全年所得額8,867,878 元 ,應納稅額2,206,969 元。 ⒊經查: ⑴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之規定 ,當事人於書狀內引用所執之文書者,如文書係他造所知, 得祇表明該文書。原告之案關刑事案件相關資料應均為其所 知悉,而被告據以作成之卷宗,原告於行政訴訟階段亦已申 請閱卷,相關資料應均為其所知悉,原告亦於行政訴訟程序 中提出相關證明文件,難認有何妨害原告訴訟權益,又該答 辯卷係由相關刑事案卷資料之節本影印作為原處分卷宗與行 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 條所稱之附屬文件有 別,且該卷證已全案提交法院,原告仍可依法申請閱覽卷宗 ,被告並未違反武器平等原則,合先敘明。 ⑵依高檢署智財分署通報資料顯示,原告於境外設立Alcohol Soft公司,透過網際網路(網站網址:http ://www .alcoh ol- soft .com ;IP位址分別為000.000.000.000 及000.00 .00.0 ;下稱alcohol 網站)提供全球各地消費者上網訂購 其撰寫之「Alcohol 120%」軟體,於確認消費者刷卡付費後 ,由原告藉由我國境內伺服器將軟體授權碼傳輸予訂購者, 供訂購者於網站上下載訂購之軟體,以完成交易,而消費者 刷卡支付之款項,則由國外代理商或銷售代表匯入由Alcoho l Soft公司於我國境內銀行所開設之境外外匯存款帳戶(簡 稱OBU 帳戶),又依Alcohol Soft公司股東名冊(原處分卷 二第102 頁)、永豐銀行(原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國際金融業 務分行)OBU 帳戶約定書及董事會授權書(原處分卷二第10 5-106 頁)所載,該公司之股東及董事均僅原告1 人,是原 告對於Alcohol Soft公司於我國銀行所開設之OBU 帳戶有實 質之掌控能力,此有高檢署智財分署查得之原告逃稅基本事 實及OBU 帳戶資金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原處分卷二第168- 181 及第191 、107-166 頁),是原告於我國境內確有提供 勞務收取報酬之營業行為,此與Quinton Mawhinney 是否為 英國Alcohol Soft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是否於英國從事軟體 開發與網路交易及英國Alcohol Soft公司之銀行帳戶是否由 Quinton Mawhinney 掌控各節無涉。 ⑶依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刑智上訴字第7 號刑事判決書載明: 「上開IP位址『000.00.00.0 』之申設人,經公證人謝永誌 利用財團法人網路資訊中心(WHOIS .TWNIC .NET .TW )公 證體驗查詢之結果,確認IP位址自『000.00.0.0』起至『00 0.00.000.000』之網段,均係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其中IP位址自『000.00.00.0 』起至『000.00.00.0 』之 網段,其管理人則均為XIAO YONG ZHE (按其發音近似『蕭 永哲』)……上開IP位址000.00.00.0 即WWW .ALCOHOL-SOF T .COM網站應係由被告蕭永哲本人使用、管理,堪以認定。 」是依上開資料顯示,系爭網站IP位址(000.00.00.0 )所 處之網域,係屬我國境內中華電信公司所有,且係由原告本 人所申設及使用、管理,其事實業經智慧財產法院詳予調查 及論述在案(原處分卷一第80頁)。至原告主張被告以無法 連線之IP位址000.00.00.0 ,核定原告有銷售系爭軟體之行 為有誤乙節,查被告係依通報資料所檢附93年度該IP位址之 網路資料,認定該網址為原告所使用及管理,核與系爭IP位 址目前是否得以連線無涉。另經本院查調本件郵件伺服器「 mail .alcohol-soft .com 」及「IP:000.00.00.0 」所發 送之郵件資料,經中華電信公司回覆,查無「mail .alcoho l-soft .com 」網域資料,且電子郵件系統僅紀錄信箱最近 1 個月的使用紀錄,且無法由IP位址查詢發送資料,惟依公 證書第1358號(新北地院,97年度自字第22號卷十三第276 頁,原處分卷三第135 頁)以IP位址〔000.00.00.0 〕自全 球網站查得結果為「mail server mail .alcohol-soft .co m 〔000.00.00.0 〕accepts mail for alcohol-soft .com 」,足堪認定alcohol-soft .com 所使用之郵件伺服器為IP 〔000.00.00.0 〕,爰此,上開回覆函尚不足以推翻智慧財 產法院前開刑事判決書所認定之事實,亦無法作為原告未在 我國境內提供勞務收取報酬之有利證明。 ⑷依前開刑事判決書所載(原處分卷一第64-65 頁):「被告 蕭永哲之IP與『www .alcohol-soft .com』網站之關係,應 非僅『提供備用查詢』而已。被告蕭永哲既自承其IP係該網 站之備援DNS ,且亦為Name Server 之第一回應址,用以作 為回應其他機器或網路使用者對該網站之查詢,足徵被告蕭 永哲之IP,絕非伊所辯係『僅在主伺服器無作用時,提供備 援查詢』……被告蕭永哲與上開『www .alcohol-soft .com 』網站具相當密切之關聯性,應堪認定。」且依上開判決所 載「依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 所製作之98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001584號公證書中Alcohol 120%軟體之介紹網頁,其對於Quintion Mawhinney之職稱, 記載為『Sales and Marketing 』,可知Quintion Mawhinn ey僅為Alcohol Soft公司負責銷售及行銷之人員,並非Alco hol Soft公司之負責人。」又原告雖提示經駐英臺北代表處 認證之文件,惟查該文件並未敘明Alcohol Soft公司之實際 營運狀況,且駐英臺北代表處認證書亦註明「茲證明本文件 確經英國外交部D HODGES簽字屬實……文件內容不在證明之 列」(原處分卷一第323 頁);至原告提示www .alcohol-s oft .com網域名稱系統註冊人兼網站管理員Paul Robert Pu llen及Quintion Mawhinney出具之委託代付款聲明書及中譯 本,上開聲明書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品 豪事務所認證,惟認證書(原處分卷一第332 、325 頁)亦 註明「後附翻譯本中翻譯人之簽名……該翻譯本文義核與連 綴之原文文書文意尚屬相符」及「後附文件之影本或繕本與 原本或正本相符」,是民間公證人之公證僅係證明影本或繕 本與原本或正本相符,而文件內容是否符合真實均不在證明 之列。綜上,原告提示之上開文件,尚不足以推翻智慧財產 法院前開刑事判決書所認定之事實,亦無法作為原告未在我 國境內提供勞務收取報酬之有利證明。 ⑸經查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刑智上訴字第7 號刑事判決係就被 告有無以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 權之事實為裁判,並非就原告有無實際銷售勞務之行為,及 應否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予以審究,參諸改制前行政法院75 年判字第309 號判例:「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 ,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之意旨 ,被告自得依稅法規定,本於職權調查,自行認定事實,依 法核處。又系爭判決亦明確敘明:「92年3 月間之後,被告 蕭永哲重製系爭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及與案外人……共 同販售系爭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之行為態樣及分工形態 ,……與本案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本案起訴效 力所及,自應由告訴人安辰公司對被告蕭永哲及案外人…… 提起刑事自訴(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97年12 月5 日函之附件1 刑事自訴狀,證物外放於本院卷證物袋內 )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自字第22號)另行審理。」 準此,該判決核認起訴之犯罪終了時點為92年3 月,裁判範 圍亦僅及於此,而原告92年3 月之後之行為則屬另案審理之 範圍,惟如前所述,被告依查得資料一併就原告92年3 月前 後之出售軟體行為核處,並無違誤。 ⑹本件係依所得稅法第3 條及第108 條規定核課營利事業所得 稅及加徵怠報金,與租稅法律主義無違: ①按「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應依本法規定課徵 營利事業所得稅。」「三、所得稅課稅規定……(二)向註 冊機構申請取得網域名稱及網路位址並自行架構網站,或向 網路服務提供業者、其他提供虛擬主機之中介業者承租網路 商店或申請會員加入賣家,藉以銷售貨物或勞務取得代價: 1 、……利用網路接受上網者訂購無形商品,再藉由實體通 路提供服務或直接藉由網路傳輸方式下載儲存至買受人電腦 設備運用或未儲存而以線上服務、視訊瀏覽、音頻廣播、互 動式溝通、遊戲等數位型態使用所收取之費用:……⑵在中 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教育 、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或其他組織或中華民國境內 居住之個人,提供上項服務予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買受人所 收取之費用,應分別依所得稅法第3 條或第2 條規定課徵營 利事業所得稅或綜合所得稅。」為所得稅第3 條第1 項及財 政部94年5 月5 日台財稅字第09404532300 號令發布之網路 交易課徵營業稅及所得稅規範三、(二)、1 、(2 )所規 定。 ②查前揭規範係財政部基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就網路交易情 形,如何核課營業稅及所得稅予以釋示相關課稅處理原則, 實際上係在闡明該等情形應如何正確適用各該法規,而本案 係依據所得稅法第3 條及第108 條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及加徵怠報金,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核課處分違反租稅法律 主義、法律保留及權力分立原則,顯有誤解。 ⑺行政法院基於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係屬當然自不待言,原告謹 予尊重,而刑事判決內容與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得為證據之一 : ①改制前行政法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謂:「司法機關所為之 確定判決,其判決中已定事項,若在行政上發生問題時,行 政官署不可不以之為既判事項而從其判決處理,此為行政權 與司法權分立之國家一般通例。」(同旨,29年判字第13號 判例),其中所謂既判事項,乃指就特定之事實,已可依判 決的主文或理由予以確定者而言。其係就發生既判力之法院 確定判決對行政機關之效力所為闡釋,即以法院刑事確定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在行政訴訟事件,如經調查認定並無錯誤 時,得以之作為判決依據(參本院99年度簡字第426 號判決 )。 ②訴訟之進行係以發現真實為目標,而事實之真偽應係唯一存 在,於同一訴訟程序就同一事實,應作相同之認定,並無疑 義;然在不同型態之訴訟程序中,若證據之採用並不違反各 該訴訟法之限制,即無禁止相互援用之必要,俾免發生裁判 歧異之情形。行政訴訟程序應有上開證據共通原則之適用, 此從行政訴訟法第12條規定:「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 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 。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 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之立法設計,即可獲得印證 。 ③又刑事確定判決所為認定,鑑於其在刑事訴訟程序上之高度 的法治國家之要求,原則上對於行政機關之證據評價具有重 大的實際上重要參考,是以被告自得參酌智慧財產法院97年 度刑智上訴字第7 號刑事判決之內容與犯罪事實而為核課處 分之依據。又新北地院103 年7 月18日97年度自字第22號、 99年度自字第17號及102 年自字第6 號刑事案件,新北地院 合併審理判決,就原告違反著作權法亦認定原告擅自以公開 傳輸之方法侵害訴外人安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即該案自訴 人)之著作財產權等情,亦與本案之認定若合符節。 ⑻依永豐銀行98年4 月13日回覆高檢署智財分署查調Alcohol Soft公司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自開戶日迄之「匯出匯 入」主檔明細資料顯示,原告以境外Alcohol Soft公司名義 於92年4 月10日在永豐銀行開立OBU 帳戶,該帳戶共有3 個 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 (原000-00-00000-0-00 美元)」、「000-000-0000000-0 (原000-00-00000-0-00 歐元)」及「000-000-0000000-0 美元及歐元」,其中核屬 93年度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0 (原000-00-00000-0 -00 美元)」及「000-000-0000000-0 (原000-00-00000-0 -00 歐元)」,依永豐銀行提供資料顯示上開帳號第1 筆記 錄分別為92年4 月10日及92年4 月24日,其與開戶日期92年 4 月10日相符,是高檢署智財分署通報被告之核課營業收入 依據,應屬可採。 ⑼依智慧財產法院101 民著上更(一)1 裁判書(原處分卷四 第461-479 頁)所載:「乙、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九)Fubra Ltd . 於92年3 月20日支付蕭永哲第1 筆款13,9 29.89 英鎊及92年3 月31日支付蕭永哲第2 筆款14,650.22 英鎊,均係匯入蕭永哲個人在臺北國際商銀(現為永豐商業 銀行)所開立之美元外匯存款……(十)蕭永哲於91年8 月 間至92年3 月間因擅自重製Alcohol120% ,銷售而侵害安辰 公司Fantom CD 之著作財產權,迭經原審法院刑事庭95年度 訴字第513 號刑事判決、本院97年度刑智上訴字第7 號刑事 判決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800刑事判決,判決蕭永哲 有期徒刑1 年8 個月,減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六 、得心證之理由:……(二)安辰公司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主張蕭永哲自年10月至95年6 月30日止均有侵害安辰公 司之著作財產權……易碩公司是跟蕭永哲合作,易碩公司負 責業務銷售,蕭永哲負責alcohol 120%軟體的開發……足見 蕭永哲透過易碩公司在PChome網站及授權Fubra 公司於www .ALCOHOL-SOFT .COM網站上販賣alcohol 產品之行為,均為 刑事案件所認定犯罪事實範圍內,此部分所生之損害,安辰 公司自亦得請求蕭永哲賠償……⑷承上,第三人張永信確曾 透過Pchome網站銷售alcohol 120%,而於91年12月9 日至同 年11月止曾支付美金5,000 元予蕭永哲,另於91年12月9 日 支付1,741 美元予蕭永哲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加上Fubr a 公司先後於西元2003年3 月20日及3 月31日電匯至蕭永哲 上開帳戶之13,929.89 英鎊及14,650.22 英鎊,蕭永哲確因 銷售alcohol120% 而受有6,741 美元及28,580.11 英鎊之利 益。」足證實際上係為原告透過Fubra 公司及易碩公司銷售 電腦軟體;又依Fubra 公司所提供用於支付alcohol 120%相 關款項給Martin Hsiao(Martin蕭,即原告)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 」,有Fubra 公司簽署契約書可稽(原處 分卷四第339-348 頁),而該帳號係屬原告所有而非易碩公 司,原告主張核不足採。 ⑽原告確有透過網路銷售「Alcohol 120%」電腦程式之營業行 為: ①「Alcohol 120%」電腦程式係原告研發而成。依原告於97年 7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中(新北地院97年度自字第22號卷二 第22頁,原處分卷三第421 頁)供承:「與英國的ALCOHOL SOFT公司合作,受僱去寫『Alcohol 120%』電腦程式和其他 軟體程式及研發工作……我會負責國外交辦的更新工作」, 又92年1 月29日委託北辰著作權事務所與安辰公司訴訟和解 函(新北地院97年度自字第22號卷十三第518 頁,原處分卷 三第24頁)中自承獨立創作開發「Alcohol 120%」之電腦程 式創著作等語,足認「Alcohol 120%」電腦程式係原告研發 而成。 ②www .alcohol-soft .com網站係由原告管理使用。原告於10 2 年新北地院供認(新北地院97年度自字第22號卷十八第15 7 頁及反面,被告卷三第1-2 頁):「壹、兩造不爭執:事 實不爭執部分……公證書上之網站http://www .alcohol-s oft .com販售之『alcohol 120%』(5429版),是被告蕭永 哲參與設計的。……5.被告蕭永哲之父蕭靖安名義於89年間 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固定型81P 之ADSL(IP為000. 00.00.0 至000.00.00.0 ),並由被告蕭永哲提供其所有伺 服器(位址IP為000.00.00.0 )供alcohol-soft .com 網域 名稱使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北院民公誌第1345號公 證書……被告蕭永哲均同意該公證書記載屬實」。又新北地 院95年度訴字第513 號刑事案件承審法官於97年2 月27日準 備程序筆錄所載(新北地院97年度自字第22號卷十三第490 -491頁,原處分卷三第37-38 頁),針對WWW .ALCOHOL-SOF T .COM網站進行勘驗結果附卷列印畫面編號6 (原處分卷四 第356 頁)與臺北地院96年度北院民公誌第1345號公證書( 新北地院97年度自字第22號卷一第68頁,原處分卷三第770 頁)相同,足認在網際網路上之「WWW .ALCOHOL-SOFT .COM 」網站,分別係由使用上開IP位址000.000.000.000 及000. 00.00.0 之不同人所使用、管理,且按上開IP位址「000.00 .00.0 」之申設人,經公證人謝永誌利用財團法人網路資訊 中心(WHOIS .TWNIC .NET .TW )公證體驗查詢之結果,確 認IP位址自「000.00.0.0」起至「000.00.000.000」之網段 ,均係中華電信公司所有,而上開IP位址自「000.00.00.0 」起至「000.00.00.00」之網段,則均係「XIAO JEIN AN」 其人所申設,其中IP位址自「000.00.00.0 」起至「000.00 .00.0 」之網段,其管理人則均為「XIAO YONG ZHE 」(「 蕭永哲」,電子郵件信箱為martin@martinx .idv .tw 」。 上開固定型IP位址自「000.00.00.0 」起至「000.00.00.0 」均係由蕭靖安(「XIAO JEIN AN」)所申設,其管理人則 係「蕭永哲」,此有中華電信公司查詢結果5 紙(新北地院 97年度自字第22號卷三第7-11頁,原處分卷三第409-413 頁 )及中華電信公司客服處二客股第七作業中心回覆單1 件及 附件(新北地院97年度自字第22號卷三第510-513 頁、卷九 第77-78 頁,原處分卷三第397-400 頁、212-213 頁)可稽 ,不僅管理人與原告蕭永哲姓名完全相同,且上開回覆單上 管理人「蕭永哲」所留之電子郵件信箱「martin@martinx . idv .tw 」,與上開96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001345號公證書 (新北地院97年度自字第22號卷一第76、100 頁,原處分卷 三第762 、739 頁)附件管理人「XIAO YONG ZHE 」所留之 電子信箱完全一致。而原告任職於安辰公司時所留聯絡人「 蕭靖安」、現在地址、聯絡電話等,均與上開中華電信公司 之回覆單上「申設人」、「裝機地址」、「聯絡電話」相同 ,有安辰公司人事資料卡影本1 件可稽(新北地院97年度自 字第22號卷九第77-79 頁,原處分卷三第211-213 頁),足 認前開IP位址000.00.00.0 即WWW .ALCOHOL-SOFT .COM網站 應係由原告本人使用。 ③www .alcohol-soft .com網站確有販售電腦程式原告所涉新 北地院95訴字第513 號刑事案件(即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刑 智上訴字第7 號刑事判決之一審判決),於96年12月20日審 理時,檢察官提出安辰公司請求臺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 慶聯合事務所公證人謝永誌先後於96年8 月30日、31日公證 體驗登入www .alcohol-soft .com網站,購買網路付費版與 免費測試版之「Alcohol 120%」(版本為1.9.5.3105)之96 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000773號(新北地院97年度自字第22號 卷一第172 、188 頁,原處分卷三第716 、700 頁)、第00 0774號公證書各1 件(新北地院97年度自字第22號卷一第28 7 、292 頁,原處分卷三第600 、595 頁),並由新北地院 95訴字第513 號刑事案件合議庭法官於96年12月20日、97年 2 月27日(新北地院97年度自字第22號卷十三第478- 480、 490-491 頁,原處分卷三第48-50 、37-38 頁),利用筆記 型電腦在法庭上連結網際網路,勘驗安辰公司於上開www .a lcohol- soft .com 網站下載之Alcohol 120%(版本為1.9. 5.3105)之網路付費版與免費測試版。又安辰公司除於96年 8 月30日、31日請求臺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 所公證人謝永誌公證體驗登入www .alcohol-soft .com網站 ,購買「Alcohol 120%」(版本為1.9.5.3105)網路付費版 與免費測試版,並由公證人作成96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0007 73號、第000774號公證書各1 件外,復於96年12月26日請求 臺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公證人謝永誌公證 體驗登入www .alcohol-soft .com網站,下載「Alcohol 12 0%」(版本為1.9.5.3105),並由公證人作成96年度北院民 公誌字第001359號公證書(新北地院97年度自字第22號卷十 三第256-261 頁,原處分卷三第150-155 頁)。安辰公司再 於97年4 月9 日、5 月7 日請求臺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 慶聯合事務所公證人謝永誌公證體驗登入www .alcohol-sof t .com網站,購買下載Alcohol 120%」(版本為1.9.5.3105 )網路付費版,並由公證人依序作成97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 000326號(新北地院97年度自字第22號卷十三第231-234 頁 ,原處分卷三第176-180 頁)、第000442號公證書(新北地 院97年度自字第22號卷十三第238-241 頁,原處分卷三第16 9-173 頁)各1 件。是前開公證人體驗及法官於96年12月20 日及97年2 月27日勘驗登入www .alcohol- soft .com 網供 人下載「Alcohol 120%(1.9.5.3105版)電腦程式」之www .alcohol-soft.com網站,確有販售電腦程式。 ④按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 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 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而公開 傳輸行為,本質上具有延續性,在著作內容終止公開傳輸前 ,均屬公開傳輸行為之繼續。是原告以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設 之固定型IP〔000.00.00.0 〕利用www .alcohol-soft .com 網站提供全球消費者下載電腦軟體之事實,業經最高法院99 年度臺上字第2800號及新北地院97年度自字第22號判決認定 (原處分卷四第566 、547-559 頁),另依原告提供之臺北 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品豪事務所100 年度北院民公品字第 00171 號公證書附件(圖片三)有關原告所屬IP〔000.00.0 0.0 〕已移除,又查新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100 年3 月1 日資料顯示原告於99年12月2 日因上開刑事案件入監服刑( 原處分卷二第193 頁),足證原告確有將獨力研發之電腦程 式以銷售為目的,重製於網站公開對不特定人傳輸之營業行 為。綜上,被告以上開事證審認原告自91年8 月起接續至99 年12月2 日止,係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固定營業埸所(固定 型IP〔000.00.00.0 〕現為新北市○○區○○路○○○ 號4 樓 )之營業人,足堪採信。 ⑾被告審認上開原告OBU 帳戶之匯入款為原告提供勞務(撰寫 電腦程式)所收取之報酬,其事證如下: ①經查,原告於92年3 月21日獨資在英屬維京群島設立Alcoho l 公司,為該公司唯一持股董事,且為該公司負責人,以Al cohol 公司名義,於92年4 月10日至95年4 月24日分別在永 豐銀行國外部各開立美元及歐元外匯活期存款OBU 帳戶,此 有永豐銀行提供之印鑑卡(原處分卷三第408 頁)、ALCOHO L SOFT CO LTD 註冊證明書(原處分卷三第404 頁)、客戶 基本資料表(原處分卷四第329 頁)、股東名冊(原處分卷 二第105 頁)、董事會授權書(原處分卷二第108 頁)、OB U 帳戶約定書(原處分卷二第109 頁)可稽,足證原告對系 爭OBU 帳戶及資金確有調整、選擇及實質掌控能力。 ②依原告於97年7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中(新北地院97年度自 字第22號卷二第22頁,原處分卷三第421 頁)供述:「我自 己是英屬維京群島ALCOHOL SOFT CO .LTD的負責人,但是這 個帳戶是用來做我個人財務管理及幫朋友做財務管理用的… …」,又98年11月19日審判程序筆錄(原處分卷三第296 、 260 頁)所載:「依據永豐銀行回覆法院之匯出匯入明細, QUINTON 幾乎每個月從德國及英國匯款入Alcohol Soft Co . ,Ltd .設於永豐銀行OBU 帳戶……證人蕭永哲答我個人受 僱於QUINTON ,所以他會將開發軟體的所得給我,……」、 「蕭永哲答……我個人報酬就會留在境外Alcohol Soft裡面 」,足證該帳戶確為原告收受開發軟體所開設。 ③依永豐銀行提供之匯入匯款- 主檔明細(97年度刑智上訴字 第7 號卷二第36頁,原處分卷四第289 頁)第34頁,由德國 Franzis-Verlag GmbH 匯入,受款人為「ALCOHOL SOFT CO .LTD」,其地址為「4F ,Nd210,Banshin Rd .BAnchiau Cit y ,Taipei ,Taiwan 220 」,足證在國外匯款人眼中,係匯 給住於臺灣臺北縣○○市(現為新北市○○區○○○路○○ ○號4 樓之原告,而非境外紙上公司,有人事資料卡及網路 裝機地址資料可證(新北地院95年度訴字第513 號卷一第77 、79頁,原處分卷四第353 、354 頁)。 ④依高檢署智財分署查調Alcohol Soft公司開設OBU 帳戶中「 000-000-0000000-0 歐元外匯活期存款(舊帳號000-00-000 00-0-00 )」帳號(原處分卷二第132 頁),與Fubra 公司 所提供用於支付alcohol 120%相關款項給Martin Hsiao(Ma rtin蕭,即原告)代表Alcohol Soft之帳號「0000000-00-0 0000-0-00 」相符,有Fubra 公司等人簽署契約書可稽(原 處分卷四第339-348 頁)。另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 分署查調Alcohol Soft公司開設OBU 帳戶有「000-000-0000 000-0 美金外匯活期存款(舊帳號000-00-00000-0-00 )」 、「000-000-0000000-0 歐元外匯活期存款(舊帳號000-00 -00000-0-00 )」及「000-000-0000000-0 外匯綜合活期存 款」等帳號,又匯入來源分別為Intercom .Inc (Japan ) 、Fubra Ltd (U .K .)、Paul Pullen (Germany )、Qu inton Mawhinney (Germany )、Quinton Mawhinney T/AA lcohol Soft (U .K .)、Franzis-Verlag GmbH (German y )及Alcohol Soft(Germany )共7 人,而匯入部分之央 行匯入性質別均為「192 」,根據中央銀行之「匯入匯款之 分類及說明」,編號為「192 」之項目為「貿易佣金及代理 費收入」,其說明為「提供與貿易有關的服務所收取的佣金 及代理費」。換言之,上開OBU 帳戶,應係貿易佣金及代理 費收入。綜上,依原告陳述及上開資料顯示匯入原告之OBU 帳戶款項係屬銷售Alcohol 120%之所得,原告主張核不足採 。 ⑿按當事人間財產之移轉,固為其經濟行為自由,稅法原則上 予以尊重,惟當事人間係出於何原因而移轉,稽徵機關無從 得知,是對於當事人間財產移轉行為,既為當事人所發動, 所涉相關稅捐之核課,不過居於被動地位,故稽徵機關依據 稅捐稽徵法第30條規定行使調查權時,當事人自得提出主張 ,並就所主張該移轉行為之實質因果關係、有關內容負舉證 責任及盡協力義務,俾稽徵機關對當事人有利不利情事加以 審酌;此觀「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 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 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 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自明,有司法 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可資參照。就本件系爭銷售軟體而言, 倘原告對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或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主張事實之證明,稽徵機關依查得事證,斟酌原告之陳述與 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認該財產之移轉行為事實已具有客 觀性,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符合稅法所規範之課稅 要件,依法定其所應歸屬之法律效果,核定其所得額,首揭 所得稅法相關規定及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度判字第198 號判 例意旨甚明。經查原告93年度並無長期出境之紀錄(原處分 卷一第309 頁),依前述查得資料顯示,原告利用alcohol 網站提供全球消費者付費訂購「Alcohol 120%」軟體,再由 原告透過境內所申請設立之網路IP位址(000.00.00.0 )傳 輸授權碼予消費者供其下載訂購之軟體使用,以完成交易, 系爭銷售勞務之提供地核屬我國境內,而原告成立境外Alco hol Soft公司,主要目的係利用其OBU 帳戶作為國外代理商 或銷售代表匯入款項之用,是原告於我國境內確有提供勞務 收取報酬之營業行為,自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及結算申報課 徵所得稅之事證甚明。倘若原告主張上開銀行帳戶之匯入款 項非屬原告於我國境內提供勞務收取之報酬,即應就其主張 提出具體佐證資料供核。然其既為該等協力義務之拒絕,顯 見不願將事證提出以利稅捐事實之釐清,被告就查得之事證 範圍內審酌,認為就現存證據以觀,原告於我國境內確有提 供勞務收取報酬之營業行為,自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及結算 申報課徵所得稅。從而,被告依查得資料,以原告經營套裝 軟體設計業,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亦未辦理93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乃核定93年度營業收入淨額為29,559 ,596元,復因其未能提示帳簿憑證供核,遂按該業(行業標 準代號:7201-13 )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30%,核定全年所 得額8,867,878 元,應納稅額2,206,969 元,經核並無不合 。 ㈡怠報金 ⒈按「納稅義務人逾第79條第1 項規定之補報期限,仍未辦理 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 得額及應納稅額者,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20% 怠報金;其 屬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應按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所得 額按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另徵20% 怠報金。但最高不得超過9 萬元,最低不得少於4 千5 百元 。」為所得稅法第108 條第2 項所明定。 ⒉本件原告未辦理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填具 滯報通知書(原處分卷一第404 頁)請原告依限補報,該通 知書於100 年3 月9 日合法送達,惟原告未依限辦理補報, 初查乃依所得稅法第108 條第2 項規定,按核定應納稅額2, 206,969 元加徵20% 怠報金,因最高不得超過90,000元,遂 核定怠報金90,000元。 ⒊經查原告未辦理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依 所得稅法第79條規定,填具滯報通知書請原告於15日內補辦 結算申報,並於100 年3 月9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原處分卷一第405 頁),惟原告逾期未辦理,被告乃依所 得稅法第108 條第2 項規定,按核定應納稅額2,206,969 元 加徵20% 怠報金,因最高不得超過90,000元,遂核定怠報金 90,000元,經核並無違誤。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 述,本件爭點厥為:⑴原告是否確有利用alcohol 網站提供 全球消費者購買系爭軟體,再由原告透過境內所申請設立之 網路IP位址(000.00.00.0 )傳輸授權碼予消費者供其下載 訂購之軟體使用之交易行為?⑵若有,該交易行為是否屬於 原告在我國境內提供勞務收取報酬之營業或銷售行為?茲分 述如下: ㈠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凡在中華民國境內 經營之營利事業,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第8 條第3 款前段規定:「本法稱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係 指左列各項所得:一、……三、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 報酬。」故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獲有報酬者, 自應依法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按「課稅構成要件合致, 國家對人民發生稅捐債權之事實,應由稽徵機關負證明責任 ,此一證明責任除稅捐主體及客體之歸屬外,稽徵機關對於 稅基大小之計算,亦應負證明之責。」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 判字第46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至於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判 斷基準:參諸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589 號判決略以: 「判斷某種經濟收益是否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首應認定其 經濟收益應歸類於所得稅法第8 條那一款的所得類型,再依 該款所定的所得來源標準,判斷其是否屬於中華民國來源所 得。倘系爭所得為同條第3 款之『勞務報酬』,則應以勞務 提供地為判斷標準,如於境外提供勞務,即非屬中華民國來 源所得;如於境內提供勞務,始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3163號裁定略以:「所謂中華民國 來源所得,依照所得稅法第8 條第3 款,係指在中華民國境 內提供勞務之報酬,亦即『國內受僱人』,若係『國外受僱 人』之情形,且在境外為雇主服勞務,此自與該規定之情形 有所不同。」、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1048號判決略以: 「所得稅法第3條 第1 項規定,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 利事業,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又營利事業 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者係採屬人主義,但是對於營利事 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者係採屬地主義,即對中華民國 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其在境外發生 者不在課稅之列,因此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 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支機構,僅就其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課 稅,其在境外發生之所得不在課稅之列。」由前揭裁判旨意 可知,稅捐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第8 條第3 款規定課徵營利 事業所得稅,係指勞務提供地在中華民國境內所得之報酬, 因行為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享有或利用國內經濟提 供之交易、買賣市場,以致個人財產有所增益,自應依所得 稅法第8 條第3 款課徵所得稅。 ㈡本件被告以: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93年間經營套 裝軟體設計業,經高檢署智財分署查獲,通報被告審理結果 ,以原告未辦理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乃依通報 資料核定營業收入淨額29,559,596元,按該業(行業標準代 號:7201 -13)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30% ,核定全年所得額 8,867,87 8元,應納稅額2,206,969 元,另加徵怠報金90,0 00元。被告主張之課稅事實略以:原告藉由我國境內伺服器 (IP位址000.00.00.0 ) ,供消費者網路下單之用,交易款 項由國外代理商或銷售代表匯進Alcohol Soft公司設立OBU 帳戶內,認定原告有於我國境內提供勞務收取報酬行為云云 。則依上開說明,被告身為稅捐稽徵機關,自應當對於原告 符合所得稅法第8 條第3 款前段規定之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 責任,亦即須就原告是否於我國境內有利用網際網路方式銷 售「Alcohol 120%」軟體而獲取報酬之營業或銷售行為負舉 證責任,包括: ⑴原告是否有銷售「Alcohol 120%」軟體之行為?如果有,其 具體事證為何? ⑵原告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IP位址000.00.00.0 是否有供消費 者上網購買「Alcohol 120%」軟體之事實? ⑶匯進Alcohol Soft公司之款項之OBU 帳戶是否為消費者買賣 交易軟體之銷售所得? ⑷英國Alcohol Soft公司是否原告所屬之國外代理商或銷售代 表?  本院綜合卷內諸事證,認上揭課稅事實尚屬無法證明。理由如  下:  ㈢關於銷售「Alcohol 120%」軟體之網站及IP位址000.00.00.   0 部分: 1.被告認定原告有營業行為無非以: ⑴依檢察官論告書,買家 上網購買Alcohol 120%軟體(下稱系爭電腦軟體),便將購 買訊息傳送至「海外代理商」(如Intercom Inc、Franzis 、Fubra )之伺服器,買家以信用卡扣款作為購買系爭電腦 軟體之價金,而該買家支付價金訊息儲存至海外代理商之伺 服器,海外代理商之伺服器便向原告設置之mail .alcohol- soft .com (IP位置000.00.00.0 )發出交易成功訊息。⑵ 買家向海外交易商支付交易款後,海外代理商另行匯款至原 告以Alcohol Soft CO .LTD名義開設OBU 帳戶。⑶販賣系爭 電腦軟體網站「www .alcohol-soft .com」之name server 為「gump .alcohol-soft .com 」及「3dns .alcohol-soft .com」,而「gump . alcohol-soft .com」(IP位置000.00 .00.0 )之管理人為原告。被告因而以系爭電腦軟體由原告 研發,以及販售系爭電腦軟體之IP為原告管理,認原告有銷 售系爭電腦軟體之營業行為云云。 2.惟查: ⑴被告認原告販賣系爭電腦軟體網站「www .alcohol-s oft.co m 」之name server 為「gump .alcohol-soft .com 」及「3 dns .alcohol-soft .com」,其中「gump .alcohol- soft . com 」管理者為原告。然依被告提出96年度北院民公誌字 第001345號公證書第2 頁已明確記載Domain name (網域名 稱):ALCOHOL-SOFT .COM ,Administrative Contact(網 域管理聯繫人):Pullen .Paul dns@alcohol -soft .com ,顯見系爭電腦軟體網站「www .alcohol-soft .com」管理 人係Paul .Pullen,並非原告,此並有Paul .Pullen出具聲 明書可稽(本院卷第29-30 頁),是縱令「www .alcohol-s oft .com」有販售系爭電腦軟體行為,亦與原告無涉。 ⑵依被告提出96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001345號公證書第2 頁背 面,亦記載Domain servers in list order(依列表排序之 網域伺服器):DNS3 .ALCOHOL-SOFT .COM (000.000.000. 000 )、GUMP ALCOHOL-SOFT .COM(000.00.00.0 ),顯見 原告雖為GUMP ALCOHOL-SOFT . COM (000.00.00.0 )申設 者,但依網域伺服器排列順序可知,該IP位置000.00.00.0 在DNS3 .ALCOHOL-SOFT .COM (000.000.000.000 )「之後 」僅具「備用DNS 查詢」性質,況且該IP位置000.00.00.0 無法提供網路瀏覽功能,更無法讓買家以該IP位置瀏覽「ww w .alcohol-soft .com」網站資訊功能進而下單購買系爭電 腦軟體,並有國家通訊委員會通傳資技字00000000000 號函 文可稽。是尚無法證明原告利用該IP位置000.00.00.0 ,供 作第三人瀏覽網頁,進而下單購買系爭電腦軟體。 ⑶至於被告稱:原告所提出之Paul Pullen 、Quinton Mawhin ney 、Quinton Mawhinney 等人所出具之聲明書,雖經民間 公證人陳品豪認證,但文件內容是否真實均不在證明之列云 云。惟查Paul Pullen 聲明書(本院卷第29-30 頁)載明: 其為alcohol- soft .com網域名稱系統註冊人及網站管理員 ,並委請原告申設備用DNS 伺服器(000.00.00.0 ),該伺 服器沒有備份也不包含任何於我管理的網站中的相關資訊( 目前www .alcohol-soft .com,其IP位址為000.000.000.00 0 );Quinton Mawhinney 聲明書(本院卷第31-3 2頁)載 明:其從事Alcohol 120%開發及銷售,並在英國有繳納營業 稅及開立發票等情;Quinton Mawhinney 聲明書(本院卷第 33-34 頁)載明:其為alcohol soft事業所有人、稅籍編號 為VAT GZ 000000000,Alcohol Soft網址http ://www .alc ohol-soft .com;前開聲明書均由Paul Robert Pullen或Qu inton Mawhinney 「本人簽名」,分別經外交部駐英代表處 公證或民間公證人陳品豪證明「簽字屬實」,足證前開聲明 書內容均出於Paul Robert Pullen、Quinton Mawhinney 所 製作,尚難完全否認其存在。 ⑷再者,依中華電信公司函覆資料表示:並無「mail.alcohol -soft .com」此一網域,及「IP :000.00.00.0 」無法查詢 郵件資料,是亦無法證明原告有透過IP位址000.00.00.0 銷 售系爭電腦軟體,申言之: 本院向中華電信公司函查郵件伺服器「mail .alcohol-soft .com」(IP為中華電信公司所有之000.00.00.0 )所發送92 年至98年之郵件資料,中華電信公司函覆資料內容:「網域 名稱: mail .alcohol-soft .com 結果: 查無此網域資料, 此網域非中華電信所屬。」、「000.00.00.0 於92年至98年 發送之郵件資料結果: 本公司電子郵件系統僅記錄信箱最近 一個月的使用紀錄,且無法以IP位址查詢發送郵件資料,故 無法提供。」,此有中華電信公司函可稽(本院卷第141-14 2 頁)。 由前開中華電信公司函覆資料可知,該郵件伺服器mail.alc ohol-soft .com 既非中華電信公司所有,則系爭郵件伺服 器是否真實存在?縱令存在,係由我國何家電信公司開設? 是否由原告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原告是否透過系爭郵件伺 服器向買家傳遞購買系爭電腦軟體之交易資訊?以上均涉及 原告是否於我國境內利用「系爭郵件伺服器」銷售系爭電腦 軟體而有獲取報酬之營業行為之認定。就此,被告身為稅捐 機關,自應舉證證明。 被告僅以檢察官論告書及刑事案件告訴人之告訴理由,主張 原告透過系爭郵件伺服器在我國境內為營業行為並據此作為 原處分之依據,然被告並未為進一步調查,以判斷原告是否 確實有在我國境內為營業行為,而依中華電信上開函覆資料 可知,系爭郵件伺服器非屬中華電信公司之網域,且該IP位 址亦無法查詢到郵件資料,被告究竟如何認定原告有以IP位 址(00 0.00.00.0)向買家發送購買系爭電腦軟體交易訊息 之電子郵件?系爭郵件伺服器是否真實存在於我國境內,均 不無疑義?若系爭郵件伺服器並非開設在我國境內,則如何 認定原告有使用系爭郵件伺服器在我國境內發送關於交易資 訊之郵件予買家,構成營業行為? ⑸何況,依卷內資料,亦無法證明www .alcohol-soft .com網 路有銷售系爭電腦軟體至我國境內之營業行為: 查96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773 號(本院卷第236-240 頁)、 97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326 號等公證書(本院卷第241-245 頁),均明確記載請求人雖登入www .alcohol-soft .com網 站欲購買系爭電腦軟體,並在購買聯繫資訊填載「Postal n umber (郵寄號碼)……country (國家)Taiwan」,但ww w .alcohol-soft .com網站隨即拒絕請求人之訂單並表示系 爭電腦軟體並未銷售至台灣,即:「Unfortunately we are not allowed to sell to Taiwan . Your purchase has be en cancelled .Have a nice day ! 」,請求人見從台灣直 接訂購系爭電腦軟體未果,遂將郵寄國家更改為「香港」始 完成下單。 由此可知,www .alcohol-soft .com網站並未將系爭電腦軟 體銷售至我國境內,該網站僅在「國外」販售系爭電腦軟體 ,此一銷售行為既非在「我國境內」,當無本國人於「我國 境內」提供勞務而有獲取報酬情形。  ㈣關於OBU 帳戶之匯入款項部分: 1.被告認英屬Alcohol soft公司之OBU 帳戶內匯款金額為原告 銷售Alcohol 120%電腦程式之所得。然該OBU 帳戶自92年開 戶以來各筆匯款人僅出現Intercom .Inc 、Fubra Ltd 、Pa ul Pullen 、Quinton Mawhinney 、Quinton Mawhinney T/ AAlcohol soft 、Franzis-Verlag Gmb H及Alcohol Soft等 7 位名稱,均非來自網路購買Alcohol 120%電腦程式之消費 者匯款,前開7 位名稱之匯款人係受何人指示匯款至OBU 帳 戶?其匯款原因為何?前開7 位名稱之匯款人與原告之關係 為何?英屬Alcohol soft公司之OBU 帳戶與原告在境內為營 業行為之關聯性何在?就此,被告應先證明其所核定原告之 營業收入淨額確為消費者購買Alcohol 120%電腦程式之交易 款項,並逐一勾稽每筆匯款金額與每筆交易款項之數額、日 期是否相符,否則該OBU 帳戶之匯款實難遽認為原告之營業 所得。 2.被告雖稱:永豐銀行提供之匯入匯款- 主檔明細第34頁,由 德國Franzis-Verlag GmbH 匯入,受款人為「ALCOHOL SOFT CO. LTD 」云云。惟德國Franzis-Verlag GmbH 究竟為何人 ?其與原告之關係為何?其匯款原因多端,是否為原告銷售 Alcohol 120%電腦程式所得,均未見被告舉證說明之,尚非 得以德國Franzis-Verlag GmbH 之匯款紀錄即認係屬交易款 項。況依新北地院97年度自字第22號、99年度自字第17號、 102 年度自字第6 號刑事判決,已認定:「Franzis Verlag GmbH公司自94年7 月19日始有匯入款項紀錄」,因此,被告 俱無可能以Franzis Verlag GmbH 公司於94年7 月19日匯款 紀錄逕認原告於93年間即對於0BU 帳戶有實質管領能力」。 3.被告又稱:易碩科技有限公司在英國經銷商Fubra Limited 公司曾匯款至系爭OBU 帳戶,係屬銷售Alcohol 120%之所得 云云。然被告既稱Fubra 公司為易碩公司銷售Alcohol 120% 之經銷商,此一營業行為之納稅義務人應為易碩公司,而易 碩公司尚未解散前之負責人為張永信並非原告,在無相關證 據下,亦難將易碩公司之營業行為逕認係原告之營業行為。 ㈤關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與本件之關係部分: 被告作成核課處分無非以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刑智上訴第7 號刑事判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7年度自 字第22號、99年度自字第17號及102 年度自字第6 號刑事判 決為據。惟查: 1.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尚不能拘束行政法院,行政法院應本 於調查所得自為認定及裁判。 2.上開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刑智上訴字第7 號刑事判決、新北 地院97年度自字第22號、99年度自字第17號、102 年度自字 第6 號刑事判決內容,皆在判定「原告有無擅自以公開傳輸 之方法侵害訴外人安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俱無認定原告有在我國境內銷售Alcohol 120%電腦程式之營 業行為。因此,縱令原告涉犯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行為, 亦無法當然證明原告有銷售Alcohol 120%電腦程式之營業行 為。 3.何況,依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刑智上訴字第7 號刑事判決意 旨略以: 「是以在92年3 月間之後,被告甲○○(即本件原 告)重製系爭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及與案外人蕭正龍 、洪玉龍、蕭靖安、康孟莉、迪凱科技有限公司、吳秋金共 同販售系爭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之行為態樣及分工形態 ,已與本案不同,即使構成犯罪,亦係被告甲○○另行起意 ,與本案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本案起訴效力所 及,自應由告訴人安辰公司對被告甲○○及案外人蕭正龍、 洪玉龍、蕭靖安、康孟莉、迪凱科技有限公司、吳秋金提起 刑事自訴(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97年12月5 日函之附件1 刑事自訴狀,證物外放於本院卷證物袋內)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自字第22號)另行審理。從而, 檢察官將本案起訴範圍之犯罪終了時點自92年3 月間擴張至 95年6 月30日,核有未洽。」足見,關於「92年3 月以後」 原告可能涉犯相關刑事犯罪均非該刑事判決所論斷之犯罪事 實。因此,原告於「92年3 月以後」有無侵害他人著作財產 權行為抑或是有無銷售Alcohol 120%電腦程式之營業行為, 均非該刑事判決所論及之犯罪事實。 4.又新北地院97年度自字第22號、99年度自字第17號、102 年 度自字第6 號刑事判決,則認定英屬Alcohol Soft公司於永 豐銀行開立OBU 帳戶匯款項目「並非」原告銷售Alcohol 120%電腦程式所得: ⑴新北地院97年度自字第22號、99年度自字第17號、102 年度 自字第6 號刑事判決記載: 「證人張永信就Paul Pullen 究 為銷售Alcohol 120%電腦程式之代理商,抑或為易碩公司、 被告蕭永哲服務國外客戶之人員,而得向易碩公司、被告蕭 永哲取收款項之人,前後已有不符。再者,倘Paul為易碩公 司之代理商,理應由Paul將代理銷售Alcohol 120%電腦程式 之部分所得交付予易碩公司或被告蕭永哲,豈會如證人張永 信所證易碩公司、被告蕭永哲須自銷售收入扣除給付Paul的 款項後,始為盈餘分配之理。是證人張永信所證上情,互有 矛盾,未可採信。是不得憑藉證人張永信於另案二審之上揭 證言,逕認被告蕭永哲為唯一持股董事之英屬維京群島ALCO HOL 公司於永豐銀行開設之附表丙三(二)之帳戶內匯入之 款項,皆為銷售Alcohol120% 電腦程式所得,甚且進而推認 該帳戶內匯至被告洪玉龍、康孟莉永豐銀行帳戶之款項,即 為朋分Alcohol 120%電腦程式之銷售所得。」(參本院卷第 138 頁)。 ⑵上開自訴案刑事判決意旨又載: 「被告蕭永哲以英屬維京群 島ALCOHOL 公司名義,於永豐銀行開設OBU 帳戶內,有Paul Pullen、Intercom公司、Franzis Verlag GmbH 公司等匯入 款項之情,而有永豐銀行國外部98年4 月13日永豐銀國外部 (098 )字第00030 號函及所附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匯出匯入主檔明細可佐(自證138 、97自22卷十七第67頁 至第139 頁)。……Franzis Verlag GmbH 公司公司自94年 7 月19日始有匯入款項紀錄,倘證人張永信於另案二審審理 時證述:易碩公司解散後,被告蕭永哲跟易碩公司以前的銷 售客戶服務之日本Intercom公司等合作云云屬實,則易碩公 司於92年3 月間解散後,英屬維京群島ALCOHOL 公司亦於92 年4 月間於永豐銀行開立前揭帳戶,若被告蕭永哲續與易碩 公司負責銷售Alcohol 120%電腦程式之國外公司合作,則該 等國外公司即可將被告蕭永哲分得之銷售盈餘匯入ALCOHOL 公司之上開帳戶內,何以日本Intercom公司遲至93年1 月間 匯款,Franzis Verlag GmbH 公司遲至94年7 月19日始有匯 款;又倘日本Intercom公司匯入前揭ALCOHOL 公司帳戶之金 錢,係販售Alcohol 120%電腦程式之所得,豈會僅有4 筆匯 款,且於95年5 月22日最後一筆款項匯入後即無交易。況且 ,Paul Pullen 、Intercom公司、Franzis Verlag GmbH 公 司匯入金額,各不相同,復參諸自訴人於96年8 月30日、97 年4 月9 日及97年5 月6 日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 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公證人謝永誌登入網站(網址為http : //www .alcohol-soft .com)體驗購買Alcohol 120%電腦程 式(版本為1.9.5.3105),1 套價格依序為83、63美元、47 .83 美元、46.98 美元等價格,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 北院民公誌字第000773號、97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000326號 、第000442號公證書各1 件附卷可考(97自22卷一第153 頁 至第275 頁、卷十三第230 頁至第236 頁、第237 頁至第24 1 頁),均無法自每套販賣單價,勾稽比對出匯入ALCOHOL 公司款項與銷售Alcohol 120%電腦程式之所得有關連。是無 法認定Paul Pullen 、Intercom公司、Franzis Verlag Gmb H 公司匯入前揭ALCOHOL 公司帳戶內之金額,與意圖銷售而 重製、公開傳輸,供人下載銷售Alcohol 120%電腦程式(版 本為1.9.5.3105)有關。是縱認被告蕭永哲前揭所辯受英商 ALCOHOL SOFT公司指示,以英屬維京群島ALCOHOL 公司名義 ,在永豐銀行開立帳戶後,匯款與被告洪玉龍、康孟莉等詞 不實,亦不得以被告蕭永哲辯解非真,即推認其罪行。」( 參本院卷第138- 139頁)。 ⑶由前開刑事判決可知,Paul Pullen 、Intercom公司、Fran zis Verlag GmbH 公司等並非為英屬Alcohol Soft公司銷售 Alcohol 120%電腦程式,亦非為英屬Alcohol Soft公司之國 外代理商。縱令前開公司曾匯款至原告申設之英屬Alcohol Soft公司的OBU 帳戶,因匯入款項與Alcohol 120%電腦程式 各套銷售價格皆大不相同、數額落差甚大,尚難認定第三人 匯款至OBU 帳戶之款項即為原告銷售Alcohol 120%電腦程式 之所得。 ⑷至於被告主張原告以境外Alcohol Soft公司名義於92年4 月 10日在永豐銀行開立OBU 帳戶,該上開帳戶第1 筆紀錄分別 為92年4 月10日及92年4 月24日,其與開戶日92年4 月10日 相符,是高檢署智財分署通報被告之核課營業收入依據,應 屬可採云云。惟查OBU 帳戶開戶日及匯款紀錄僅為客觀、中 性事實,被告何以認定OBU 帳戶內金錢即為原告在國內銷售 Alcohol 120%電腦程式之營業所得,未見被告有何證明,尚 無法推翻新北地院97年度自字第22號、99年度自字第17號、 102 年度自字第6 號刑事判決所認定OBU 帳戶內匯款金錢「 並非」原告銷售Alcohol 120%電腦程式所得之結論。 ㈥綜上,綜合卷內資料,尚難認原告確有利用alcohol 網站提 供全球消費者購買系爭軟體,再由原告透過境內所申請設立 之網路IP位址(000.00.00.0 )傳輸授權碼予消費者供其下 載訂購之軟體使用之交易行為,亦難認該交易行為係屬原告 在我國境內提供勞務收取報酬之營業或銷售行為。故本件課 稅事實尚屬無法證明。則本件原處分( 含復查決定) ,逕予 核定應納稅額及加徵怠報金,顯非適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陳 鴻 斌      法 官 陳 金 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 道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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