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43號
103年11月20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銓準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馬永賢(董事)
訴訟代理人 蘇煥智
律師
顏均揚律師
劉烱意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代 表 人 劉明忠(局長)
訴訟代理人 楊金海
彭琦珍
楊琇茹
上列
當事人間度量衡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3 年4
月14日經訴字第10306102970 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經被告許可就「經型式認證認可且在認可
有效
期間之標稱口徑13mm(B 級)、20mm(B 級)、25mm(
B 、C 級)及40mm(B 、C 級)速度型多重噴嘴式水量計」
自行檢定,領有被告核發之度量衡業自行檢定許
可證書(證
書號碼102S0038,許可有效期限至民國105 年3 月6 日止)
。
嗣被告於101 年間辦理糾紛水量計鑑定案及101 年度水量
計檢查時,發現原告銷售之繫案HS-20B型(型式認證號碼:
FD098006號,器號:100B614494及99B616511 )、HS-25B型
(型式認證號碼:FD099001號,器號99C033545 )等水量計
(下稱
系爭水量計),有未經申准變更原型式認證認可內容
之情事,而原告就非屬原經型式認證認可之繫案水量計逕予
自行檢定即出廠販售,已逾越許可證書登記事項。被告核認
原告違反度量衡業自行檢定管理辦法第6 條第3 項規定,
爰
依同辦法第18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以102 年9 月27日經標
四字第10200068120 號處分書為
廢止原告自行檢定許可(證
書號碼102S0038)之處分( 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生產製造之系爭水量計,並無違反型式認證之規定:
⒈原告生產製造之系爭水量計,被告認定違反型式認證之規定
,原告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由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103 年度簡字第134 號判決,雖駁回原告之
請求,但該判決
認事用法尚有
違誤,原告已上訴,因被告一
再主張二案有牽連,因此原告於本案先行敘明該案判決不當
之處。
⒉該案認定本件水量計外觀增設防水塞頭及積算盤構造由一體
成型變更為可分離式,外觀及構造已與原型式認證認可時不
同,而有變更情事,已該當於度量衡法第29條及度量衡器型
式認證管理辦法第14條第1 項所定情形,原告自應申請變更
。又
上開變更情形,與「水量計型式認證作業要點」第5 點
關於顏色、塗料、塗裝、印刷方式、濾網、視窗大小及型式
、動標型式等無涉,應無第5 點無須申請系列認證或核准規
定之
適用。因而認定系爭水量計外觀增設防水塞頭及積算盤
構造由一體成型變更為可分離式,未申請變更,有違規定。
⒊然查,依度量衡法第29條規定「法定度量衡器經型式認證認
可後,變更原認可內容者,應向度量衡專責機關申請核准、
系列認證或重新申請型式認證」、度量衡器型式認證管理辦
法第14條規定「經型式認證認可之度量衡器,如需變更外觀
、構造、材質、技術特性者,應申請系列認證或核准」、度
量衡法25條第3 項規定「前項應經型式認證度量衡器之外觀
、構造、性能及相關技術規範,由度量衡專責機關公告之」
,則再
參照「水量計型式認證技術規範(CNPA49)第2 版」
第1 條規定「本技術規範依度量衡法25條第3 項規定訂定之
」,故「水量計型式認證技術規範(CNPA49)第2 版」係屬
度量衡法所授權之法規性命令而為水量計型式認證審查所依
據之作業技術規範者至為明確。
⒋再
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核發之認證認可證書亦載稱「上
開器具型式經依水量計型式認證技術規範(CNPA49)第2版
審查合格」,準此則水量計型式認證技術規範(CNPA49)第
2 版自可做為度量衡法第29條規定
所稱之「原認可內容」。
惟綜觀「水量計型式認證技術規範/編號CNPA49/版次第2
版」之「⒊外觀」、「⒋構造」、「⒌性能試驗」等規定內
容,其所稱「外觀」係指水量計應標示事項,其所稱「構造
」係指主要尺度、水量計之頂蓋、指示裝置、濾網、不得歸
零裝置、自動讀表系統及輸出、水量計外殼,其所稱「性能
」係指性能檢驗與試驗;至於上開規範之2.2.2 所稱「單一
噴嘴及多重噴嘴水量計:由繞著與水量計中水流垂直之軸
旋
轉的葉輪所組成的一種裝置。如果噴嘴衝擊葉輪的單一地方
,則此水量計稱單一噴嘴水量計,如果噴嘴同時衝擊許多環
繞葉輪之點則稱為多重噴嘴水量計」
云云,其所述
乃為速度
型多重噴嘴水量計原理,此計量原理並無關一體式或分離式
積算器結構,是顯然積算器組裝方式亦非關此計量原理之重
要零件部分,況且一體式或分離式兩者積算器齒輪傳動計量
原理均為一致,其傳動齒輪結構、傳動模式、齧合組裝方式
、齒輪組系列及減速比等亦均無改變,亦無計量特性差異而
均能符合「水量計型式認證技術規範(CNPA49)第二版」第
4 條「構造」所述之規定。
綜上所述,遍觀該「水量計型式
認證技術規範(CNPA49)第二版」則均無關乎「防水塞頭」
及「積算器一體成型」兩者,從而「是否增設防水塞頭」及
「積算器是否一體成型」兩者自非屬度量衡法第29條規定所
稱之「原認可內容」致其確實無涉「變更原認可內容」。
⒌該案又認定「被告不定期到廠檢查,對原告系爭水量計之變
更未表示意見,顯已認同該水量計之部分變更,無須再申請
認證,被告一反其原先之認定,違反
禁反言及
信賴保護原則
云云,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執行現場查核已知悉其水量
計部分變更情形,而有默許該變更之意思,原告空言主張,
尚無可採。」,又被告曾於原告將本件水量計外觀增設防水
塞頭及積算盤構造由一體成型變更為可分離式後之101 年5
月25日、同年10月23日等多次派員到原告公司抽測系爭水量
計,而有關「是否增設防水塞頭」,從外觀上即可輕易辨識
,此亦經本院
勘驗明確,被告未加以糾正,顯已認同該水量
計之部分變更,無須再申請認證,被告一反其原先之認定,
違反禁反言及信賴保護原則。
㈡原處分不得逕為廢止自行檢定許可證書:
⒈按「左列事項應以
法律定之:……二、關於人民之權利、義
務者。」「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分別
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第2 款及第6 條所規定。另
行政程
序法第150 條亦明定對外直接發生
法律效果的
法規命令須有
法律之授權,否則依第158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未得法律
授權而剝奪或限制人民自由與權利之法規命令為無效。又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443 號
解釋理由書亦揭示:「涉及人
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
權
主管機關發佈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
之原則。」而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予以裁罰性之
行政處分,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分之
構成要件與法律
效果,應由法律定之,亦
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313
、367 、390 、402 號解釋在案。
是以法律固得授權
行政機
關發布命令,此類命令亦具有補充法律之效力,惟仍屬行政
機關之行為,自仍應受
法律優越原則之限制。
⒉度量衡業自行檢定管理辦法第1 條,本辦法依度量衡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訂定之。度量衡法第22條,
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經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其業者
之品管制度與檢定人員、技術、設備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之條
件,並經度量衡專責機關審查合格者,得許可由業者自行檢
定。前項業者自行檢定,應依本法相關規定全數逐一檢定;
經檢定合格者,應附加合格印證,並保存檢定紀錄。第1 項
之業者應符合之資格、條件、申請許可之程序、評鑑、發證
、撤銷、廢止、合格印證式樣、檢定紀錄保存年限及其相關
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⒊度量衡法為度量衡業自行檢定管理辦法之母法,雖度量衡業
自行檢定管理辦法第18條未規定須先命業者限期改正,屆期
未改正者,方得廢止其許可,但此部分已逾越母法度量衡法
之規定,故仍須先命業者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方得廢
止其許可。
⒋依被告處分之事實,應是原告未依型式證認證認可證書內容
加以自行檢定,而廢止原告自行檢定許可證書;經查度量衡
法第32條,經型式認證認可之法定度量衡器,有下列情事之
一者,度量衡專責機關應通知該業者停止製售,並停止受理
其檢定:一、未依認可之型式製造,但未涉及違反
公平交易
之功能者。二、發現於認可過程中
未被認定為瑕疵之事由,
而該事由足以影響型式認證之結果者。前項法定度量衡器,
非經改正,不得申請檢定。由上開規定可知,未依認可之型
式製造,度量衡專責機關應通知該業者停止製售,並停止受
理其檢定,前項法定度量衡器,非經改正,不得申請檢定。
簡言之,未依認可之型式製造,非經改正,不得申請檢定,
若自行檢定,則自行檢定無效,並未規定度量衡專責機關可
廢止自行檢定許可,故原處分,顯屬逾越上開規定,而屬違
法處分。
㈢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2 年9 月27日經
標四字第10200068120 號處分書及經濟部103 年4 月14日經
訴字第10306102970 號訴願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水量計外觀增設防水塞頭,積算盤構造由一體成型變更
為非一體成型(即可分離式),與原告原申請型式認證檢具
之外觀照片不同,且與原提供之立體分解系統圖(俗稱爆炸
圖)構造亦不相同,原告變更系爭水量計原認可內容而未申
請核准、系列認證或重新申請型式認證之違法情事,除違反
度量衡法第29條、第39條及第20條規定裁處外,依度量衡法
第25條及型式認證管理辦法第14條規定,原告應申請系列認
證或核准,經被告認可後,始得辦理自行檢定,惟原告未提
出申請,依規定即不得辦理自行檢定,縱原告依自行檢定管
理辦法規定完成自行檢定,仍無違系爭水量計為未經檢定合
格之認定。據此,原告變更系爭水量計之外觀及構造而未依
法申請系列認證或核准,與原經型式認證認可之內容不同,
依法即不得自行檢定,而原告自行檢定非屬原經型式認證認
可之系爭水量計,亦與原告領有自行檢定許可證書(證書字
號102S0038)記載之內容不同,依許可證書所示之度量衡器
種類及範圍,係指經型式認證認可且在認可有效期間之水量
計而言,即原告自行檢定之系爭水量計,須經被告型式認證
認可後,於認可有效期間始得為自行檢定。因此,原告自行
檢定非屬原經型式認證認可之系爭水量計,已逾越自行檢定
許可證書登記事項,違反自行檢定管理辦法第6 條第3 項規
定,被告廢止原告度量衡業自行檢定許可處分,其認事用法
,
洵無不合。
㈡原告變更系爭水量計原認可內容,未申請核准、系列認證或
重新申請型式認證之違法情事,違反度量衡業自行檢定管理
辦法第6 條第3 項之規定,爰依同辦法第18條第1 項第4 款
規定,廢止自行檢定許可:
本案原告違反度量衡法第29條及度量衡業自行檢定管理辦法
第6 條第3 項之規定,已如前述,依上開法務部
函釋意旨,
原告前已取得被告核發之「度量衡器型式認證認可證書」及
「度量衡業自行檢定許可證書」,即應具備本法之特別知識
或能力,同時注意標準亦應有較高之注意義務,惟原告未盡
注意義務,變更系爭水量計原認可內容而未申請系列認證或
核准,該自行檢定繫案水量計即非屬原經型式認證認可之內
容,已逾越自行檢定許可證書登記事項而違反度量衡業自行
檢定管理辦法第6 條第3 項之規定,縱無故意亦
難謂無過失
,且度量衡法無因過失而得免責之規定,原告違法行為洵
堪
認定,被告依度量衡業自行檢定管理辦法第18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廢止其自行檢定許可,洵無不合。
㈢本案違規事實,係原告將系爭水量計增設防水塞頭,構造由
一體成型變更為非一體成型(即可分離式),與原核准之型
式認證認可內容不同,認定原告有變更系爭水量計構造及外
觀之行為,依度量衡法第25條第2 項授權訂定之度量衡器型
式認證管理辦法第14條第1 項「經型式認證認可之度量衡器
,如需變更外觀、構造、材質、技術特性者,應申請系列認
證或核准」之規定,原告應申請系列認證或核准,惟未依法
提出申請,違反度量衡法第29條「法定度量衡器經型式認證
認可後,變更原認可內容者,應向度量衡專責機關申請核准
、系列認證或重新申請型式認證」之規定,被告爰依度量衡
法第51條第1 項第2 款「未依……第29條規定申請核准、系
列認證或重新申請型式認證」規定裁處,依上開法條之文義
及立法目的,受規範者非難以理解,並可經由
司法審查加以
確認,與法律
明確性原則,尚無不合;再依法律整體解釋,
「變更原認可內容」得由度量衡法第25條第2 項授權訂定之
度量衡器型式認證管理辦法規定推知,受規範者得預見其行
為之法律效果,並非受規範者難以理解事項,亦無違法律
授
權明確性原則。
㈣依度量衡法第25條第2 項授權訂定之度量衡器型式認證管理
辦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將「變更原認可內容」限縮為變更
外觀、構造、材質、技術特性者
等情事,且被告為執行「水
量計」型式認證及系列認證之作業事項,訂定水量計型式認
證作業要點,包括型式認證認可之申請作業(要點第2 點至
第4 點)、不須申請系列認證或核准之變更
態樣(要點第5
點)、不須測試惟應申請系列認證或核准之變更態樣(要點
第6 點)、須測試相關性能試驗後始得申請系列認證或核准
之變更態樣(要點第7 點)、應重新申請型式認證之變更態
樣(要點第8 點)及除
前揭要點第6 點至第8 點
列舉之變更
情事外,得由被告審核其文件,以決定應測試試驗項目之概
括性變更(要點第9 點)等規定,係屬執行面細節性之技術
事項,並無逾越度量衡法第29條及度量衡器型式認證管理辦
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授權範圍;另就前揭要點第6 點至第
8 點列舉之變更情事,明定為應申請核准、系列認證或重新
申請型式認證,如為其它變更,非同要點第5 點規範事由而
無須申請外,應依同要點第9 點之規定辦理,由被告審核文
件認定之,依前揭法務部函釋,
行政罰裁處有法律或法規命
令為依據,另就認定事實或
行政裁量權所需而輔以解釋性
行
政規則或裁量基準為判斷者,則無不可。系爭水量計「外觀
」及「構造」之變更,非屬上開要點第5 點規定不須申請系
列認證或核准之事由,亦非屬上開要點第6 點至第8 點列舉
之變更態樣,即應依同要點第9 點規定向被告提出申請,被
告得於審核文件後,決定該水量計應測試之試驗項目,以為
後續辦理系列認證或核准,原告辯稱系爭水量計之「外觀」
及「構造」變更無須申請系列認證或核准,乃屬誤解法令。
據此,系爭水量計既為變更原型式認證認可內容,原告自應
依度量衡法第29條規定,向被告申請核准、系列認證或重新
申請型式認證後,始得辦理自行檢定,惟原告未依法申請,
即自行檢定非屬原經型式認證認可之系爭水量計而販賣於台
灣自來水公司,已與原告領有之度量衡業自行檢定許可證書
(證書字號102S0038)
所載之內容不符,據該自行檢定許可
證書所示,其許可自行檢定之度量衡器種類及範圍,係指經
型式認證認可且在認可有效期間之水量計而言,原告自行檢
定之系爭水量計,既非屬原經型式認證認可內容,顯逾越原
告自行檢定許可證書之登記事項,違反度量衡業自行檢定管
理辦法第6 條第3 項之規定,被告依同辦法第18條第1 項第
4 款規定,廢止原告自行檢定之許可,尚無未合。
㈤度量衡業自行檢定管理辦法乃經濟部依度量衡法第22條第3
項「第1 項之業者應符合之資格、條件、申請許可之程序、
評鑑、發證、撤銷、廢止……及其相關管理事項之辦法,由
主管機關定之」規定之授權所訂定,依法發布及修正施行在
案,具有明確具體之法律授權依據,自屬合法有效,而得為
本件處分依據。是以,系爭水量計增設防水塞頭,構造由一
體成型變更為非一體成型(即可分離式),與原經型式認證
認可內容不同,認定原告有變更系爭水量計之構造及外觀行
為,違反度量衡法第29條之規定,且系爭水量計之自行檢定
非屬原經型式認證認可之內容,顯已逾越自行檢定許可證書
登記事項,亦違反度量衡業自行檢定管理辦法第6 條第3 項
規定,依同辦法第18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應廢止其自行檢
定許可,被告於102 年8 月26日以經標四字第10200060130
號函裁處原告
罰鍰10萬元,及同年9 月27日以經標四字第10
200068120 號函廢止原告自行檢定許可之處分,依法論處,
洵無不合,並無違
法律保留原則。
㈥就原告主張「依度量衡法第23條規定,為確保業者自行檢定
之品質,度量衡專責機關得派員不定期至業者之廠場查核,
受查核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前項查核之結果不符規定
者,度量衡專責機關應通知其限期改正……由此規定可知,
如要廢止自行檢定許可證書,須先命業者限期改正,屆期未
改正者,方得廢止其許可;經查,被告從未命原告限期改正
,逕為廢止許可,顯屬違反上開規定……」
一節。查度量衡
法第23條規定立法意旨,係為確保業者「自行檢定」之品質
,必要時被告可至業者之廠場進行品管、檢定設備及檢定紀
錄之查核,爰明定被告得派員不定期至業者之廠場查核,查
核結果不符規定者,應「通知其限期改正」,如屆期未改正
者,應廢止其許可之規定,查本案違法行為,系爭水量計外
觀增設防水塞頭,構造由一體成型變更為非一體成型(即可
分離式),係被告受理民眾申請糾紛鑑定案,查獲原告有變
更系爭水量計原型式認證認可內容之行為,違反度量衡法規
定,故原告自行檢定系爭水量計未為合法,逾越其許可自行
檢定證書所記載之「經型式認證認可」之事項,違反度量衡
法第22條授權訂定度量衡業自行檢定管理辦法第6 條第3 項
「自行檢定不得逾越許可證書登記事項」之規定,違法事證
明確,構成要件該當,且該廢止處分之違規態樣,與原告主
張度量衡法第23條規定「至業者廠場查核,經查核結果不符
規定者」之違規態樣有別,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皆不相同,
爰此,依度量衡業自行檢定管理辦法第6 條之規定,並無「
應通知限期改正」之適用,原告所陳「如要廢止自行檢定許
可證書,須先命業者限期改正」,乃屬誤解法令,遽不足採
。
㈦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
述,本件
爭點厥為:⑴原告將系爭水量計外觀增設防水塞頭
,構造由一體成型變更為非一體成型(即可分離式),是否
構成度量衡法第29條規定之「變更原認可內容」?原告未向
被告申請再認證,而仍為自行檢定,是否違反度量衡業自行
檢定管理辦法第6 條第3 項規定?⑵被告以原告違反度量衡
業自行檢定管理辦法第6 條第3 項規定,未命原告限期改正
,即依同辦法第18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逕作成廢止原告自
行檢定許可之處分,是否適法?
茲分述如下:
㈠相關法令:
1.按「為確保交易公平、維護大眾安全健康及環境保護,主管
機關得就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環境保護、公共安全、
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衡器。」為度量
衡法第5 條之規定。而「本法第5 條所稱法定度量衡器如下
:……六、體積計。……」復為度量衡法施行細則第2 條第
6 款之規定。
2.度量衡法第23條規定:「( 第1 項) 為確保業者自行檢定之
品質,度量衡專責機關得派員不定期至業者之廠場查核,受
查核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2 項) 前項查核之結果
不符規定者,度量衡專責機關應通知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
正者,廢止其許可。」;第25條第1 項規定:「經主管機關
指定應經型式認證之法定度量衡器,度量衡業應於國內製造
或自國外輸入前,先向度量衡專責機關申請型式認證;經認
可後,始得辦理檢定。」;第29條規定:「法定度量衡器經
型式認證認可後,變更原認可內容者,應向度量衡專責機關
申請核准、系列認證或重新申請型式認證。」;又「經型式
認證認可之度量衡器,如需變更外觀、構造、材質、技術特
性者,應申請系列認證或核准。但變更情事與原認證型式差
異甚大者,應重新申請認證」復為度量衡器型式認證管理辦
法第14條所規定。
3.另度量衡法第22條規定:「( 第1 項) 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
衡器,經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其業者之品管制度與檢定人
員、技術、設備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之條件,並經度量衡專責
機關審查合格者,得許可由業者自行檢定。……( 第3 項)
第1 項之業者應符合之資格、條件、申請許可之程序、評鑑
、發證、撤銷、廢止、……及其相關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主
管機關訂之。」;又依度量衡法第22條第3 項授權訂定之度
量衡業自行檢定管理辦法( 下稱自行檢定管理辦法)第6 條
第3 項規定:「( 度量衡業自行檢定) 許可證書應記載許可
自行檢定度量衡器之種類、範圍、生產廠場及測試實驗室;
度量衡業自行檢定不得逾越其許可證書登記事項」;同辦法
第18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經許可自行檢定之度量衡業,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度量衡專責機關應廢止其自行檢定許可
:……四、違反第6 條第3 項規定,逾越許可證書登記事項
。」
㈡本件原處分係以原告逾越自行檢定許可證書之登記事項,違
反自行檢定管理辦法第6 條第3 項規定,而依同辦法第18條
第1 項第4 款規定,廢止原告自行檢定許可。又被告認原告
逾越自行檢定許可證書之登記事項,其主要事實係認定原告
就系爭水量計,於「外觀增設防水塞頭」,且將「積算盤之
構造由一體成型變更為非一體成型(即變更為可分離式)」
,是本件首須探究者乃原告有無該事實?以及「外觀增設防
水塞頭」,且將「積算盤之構造由一體成型變更為非一體成
型(即變更為可分離式)」,是否構成逾越自行檢定許可證
書之登記事項?
1.關於原告有無該事實部分:
⑴本件原告銷售之HS-20B型(型式認證號碼:FD098006號,器
號:100B614494及99B616511 )、HS-25B型(型式認證號碼
:FD099001號,器號99C033545 )等水量計,於外觀增設防
水塞頭,其構造並由一體成型變更為非一體成型(即變更為
可分離式),此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91頁
準備程序筆
錄)
⑵另本院於103 年9 月15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系爭水量計新舊
樣品,由被告訴代當庭拆解,原申請之水量計外觀指示裝置
沒有黑色之防水塞頭,變更後之水量計外觀指示裝置有黑色
防水塞頭;將原申請之水量計拆解,其積算器為一體成型,
積算器的下方有兩個黑色的防水塞頭,變更後之水量計拆解
後,其積算器可再拆成兩個組件,上方的組件也有兩個黑色
防水塞頭(見本院卷第106 頁準備程序筆錄),原告訴訟代
理人對於上開勘驗內容亦表示沒有意見,僅稱:「我們在指
示裝置增加一個防水塞頭,是為了更能抽出指示裝置內的空
氣,保持鏡面的清晰,使它不會霧化;由一體成型變為可拆
解式,是為了讓積算器更不容易變形,因為一體成型不僅容
易變形,而且成本也較低,而我們將它改成由兩個組件組合
而成一個積算器,雖然成本較高,但比較不容易變形,而且
因為不容易變形,所以水量的計算正確率也會提高,相同的
增加一個防水塞頭,成本也會提高,也增進防霧功能。」(
見本院卷106 、107 頁筆錄)。
⑶足見原告確有就系爭水量計,於「外觀增設防水塞頭」,且
將「積算盤之構造由一體成型變更為非一體成型(即變更為
可分離式)」之事實,
堪予認定。
2.關於原告上開行為,是否構成逾越自行檢定許可證書之登記
事項部分:
⑴依度量衡法第5 條、度量衡法施行細則第2 條第6 款規定,
「水量計」屬法定度量衡器,其應施檢定之種類及範圍,度
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亦即非
屬口徑大於300 毫公尺之水量計,皆為「應經檢定之法定度
量衡器」,除有度量衡法第15條得免檢定之事由外,均應經
檢定合格後,始得為販賣與計量使用;
參諸原告取得之「度
量衡器型式認證認可證書」(見本院卷第65頁),系爭水量
計標稱口徑為20毫公尺,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 條第
1 項第4 款及型式認證管理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屬應經型式認證及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
⑵另依原告取得之「度量衡業自行檢定許可證書」記載,其自
行檢定之範圍限於:經「型式認證認可」且在認可有效期間
之水量計(見本院卷第59頁)。故如逾越型式認證認可之範
圍,即屬逾越自行檢定許可證書之登記事項。
⑶復依度量衡法第29條「法定度量衡器經型式認證認可後,變
更原認可內容者,應向度量衡專責機關申請核准、系列認證
或重新申請型式認證」之規定,如經型式認證認可後,變更
原認可內容者,即應申請核准、系列認證。如前所述,原告
自行檢定合格之系爭水量計,其外觀增設防水塞頭,構造由
一體成型變更為非一體成型(即可分離式),已與原經型式
認證認可之內容不同,原告
顯有變更系爭水量計構造及外觀
之行為,應依型式認證管理辦法第14條規定申請系列認證或
核准,惟原告未提出申請,足
堪認定原告有變更系爭水量計
原認可內容而未申請核准、系列認證之違法情事,違反度量
衡法第29條之規定。
⑷原告雖稱:「水量計型式認證技術規範(CNPA49)第二版」
無關乎「防水塞頭」及「積算器一體成型」,從而「是否增
設防水塞頭」及「積算器是否一體成型」自非屬度量衡法第
29條規定所稱之「原認可內容」,其確實無涉「變更原認可
內容」云云。
惟查:
①按「法定度量衡器經型式認證認可後,如變更原認可內容者
,應向度量衡專責機關申請核准、系列認證或重新申請型式
認證」、「經型式認證認可之度量衡器,如需變更外觀、構
造、材質、技術特性者,應申請系列認證或核准」分別為度
量衡法第29條、度量衡器型式認證管理辦法第14條所明定,
系爭水量計外觀增設防水塞頭,構造由一體成型變更為非一
體成型(即可分離式),與原告原型式認證認可所檢具之外
觀照片不同(本院卷第101-103 頁),且與原提供立體分解
系統圖(俗稱爆炸圖,本院卷第97頁背面、98頁))及系爭
水量計變更前後差異一覽表(原處分可供閱覽卷第331 頁)
之構造亦不相同,原告變更系爭水量計原認可內容而未向被
告申請核准、系列認證或重新申請型式認證,違反度量衡法
第29條規定,事實明確。
②至於「水量計型式認證技術規範」與「度量衡法」之法規屬
性迥異,一者為執行水量計型式認證測試之標準依據,僅表
徵繫案水量計經測試之判定結果是否符合該技術規範而言,
一者為國家立法制定之作用法,乃為維護市場交易公平及度
量衡器管理而明定,因此,原告變更系爭水量計原型式認證
認可之內容,同時亦未依法申請核准、系列認證或重新申請
型式認證,乃違反度量衡法有關度量衡器型式認證管理之規
範,該當度量衡法第29條規定之情形。原告所稱「是否增設
防水塞頭」及「積算器是否一體成型」兩者自非屬度量衡法
第29條規定所稱「原認可內容」云云,洵不足採。
㈢被告以原告違反度量衡業自行檢定管理辦法第6 條第3 項規
定,未命原告限期改正,即依同辦法第18條第1 項第4 款規
定,逕作成廢止原告自行檢定許可之處分,是否適法?
1.原告固有就系爭水量計,於「外觀增設防水塞頭」,且將「
積算盤之構造由一體成型變更為非一體成型(即變更為可分
離式)」之事實,構成逾越自行檢定許可證書之登記事項情
事,而違反度量衡業自行檢定管理辦法第6 條第3 項規定,
然被告得否未命原告限期改正,即依同辦法第18條第1 項第
4 款規定,逕作成廢止原告自行檢定許可之處分,則尚有疑
義。
2.按依度量衡法第23條規定:「( 第1 項) 為確保業者自行檢
定之品質,度量衡專責機關得派員不定期至業者之廠場查核
,受查核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2 項) 前項查核之
結果不符規定者,度量衡專責機關應通知其限期改正;屆期
未改正者,廢止其許可。」準此,如業者違反自行檢定之規
定者,度量衡專責機關應通知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
始得廢止其許可,此應為度量衡法規範意旨所在。
3.至自行檢定管理辦法第18條第1 項第4 款雖規定:「經許可
自行檢定之度量衡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度量衡專責機關
應廢止其自行檢定許可:……四、違反第6 條第3 項規定,
逾越許可證書登記事項。」,然該辦法係依度量衡法第22條
第3 項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 參管理辦法第1 條) ,自不得
逾越母法度量衡法之規定,茲度量衡法第23條既規定:業者
如違反自行檢定之規定者,度量衡專責機關應通知其限期改
正,屆期未改正者,始得廢止其許可,則自行檢定管理辦法
第18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不經通知限期改正,即得逕為
廢止自行檢定許可,即屬逾越母法之規定,此部分應不得適
用。至被告雖稱:本件廢止處分之違規態樣,與度量衡法第
23條規定「至業者廠場查核,經查核結果不符規定者」之違
規態樣有別,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皆不相同,依度量衡業自
行檢定管理辦法第6 條之規定,並無「應通知限期改正」之
適用云云。惟查:度量衡法第23條文字上固係規定:被告得
派員不定期至業者之廠場查核,查核結果不符規定者,應「
通知限期改正」,如屆期未改正者,廢止其許可。鑑於被告
派員至業者之廠場查核,其查核結果不符規定之情狀萬端,
並未排除有類如本件「增設防水塞頭,及構造由一體成型變
更為非一體成型」之情形,故不問其不符規定之發現
緣由係
派員主動查核,或他人檢舉,均應本於度量衡法第23條之精
神,先「通知限期改正」,如屆期未改正者,始得廢止其許
可。故被告所稱,要無可採。
4.另比較自行檢定管理辦法第15條之規定:「經許可自行檢定
之度量衡業,其取得之度量衡器型式認證認可,經度量衡專
責機關撤銷或廢止後,不得自行檢定該度量衡器。」
申言之
,關於度量衡器必須先取得型式認證認可,方得生產,而生
產後亦須取得自行檢定許可,方得自行檢定。由此可見,型
式認證認可在先,自行檢定許可在後。自行檢定管理辦法第
15條規定:型式認證認可經撤銷或廢止後,不得自行檢定該
度量衡器。而自行檢定之效果依自行檢定管理辦法第18條第
2 項規定:「有前項第4 款或第10款之情事,或違反第15條
規定自行檢定者,該自行檢定合格之度量衡器,視為未經檢
定。」故縱使型式認證認可經度量衡專責機關撤銷或廢止後
而自行檢定,其效果亦僅為「視為未經檢定」,
而非「廢止
自行檢定許可」,本案並未廢止型式認證認可證書,依
舉重
以明輕之法理,自不能逕為廢止自行檢定許可。
5.此外,本件參諸下列事實,本院認被告逕為廢止自行檢定許
可,亦有違
比例原則:
⑴按依自行檢定管理辦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自行檢定許可,
經撤銷或廢止者,3 年內不得申請自行檢定許可。是撤銷或
廢止自行檢定許可,對人民之權益影響甚巨,應審慎為之。
⑵原告稱:其變更後之水量計業經被告於101 年12月測試通過
,符合型式認證等語。
⑶就此,被告訴訟代理人稱:「我們確實在101 年12月測試通
過系爭變更後的水量計,該變更後的水量計我們是在101 年
3 月26日經過民眾檢舉查獲違規,違規後原告事後於101 年
11月申請『核准』( 亦即以新產品替代舊產品) ,因為要審
查是否核准,因此就新產品予以測試,原告之新樣品經測式
通過,於10 1年12月下旬發給新的『型式認證認可證書』,
原告才可以根據新的型式認證認可證書生產,原告就新的樣
品生產後也可以自行檢定。」;法官問:「既然變更後的新
樣品已經通過測試,而且你們也發給新的型式認證認可證書
,原告生產後也可以自行檢定,何以本件又對變更後的新樣
品予以裁處?」被告訴訟代理人稱:「我們是在101 年12月
才發給原告新的『型式認證認可證書,原告必須在101 年12
月以後才可以自行檢定,我們是處罰原告101 年12月以前自
行檢定的行為。我們是處罰原告101 年3 月26日被檢舉提出
的水量計,該水量計原告沒有依規定申請變更核准,就自行
檢定。」( 以上參本院卷第107 頁準備程序筆錄) 。被告另
稱:「發給新的型式認證認可證書以後,自行檢定許可證書
不用再更新或另行發給,原告根據新的型式認證認可證書所
生產的產品,就可以自行檢定,該內容在自行檢定許可證書
上也有記載。」;法官問:「原告101 年12月以前自行檢定
之數量有多少?」被告訴訟代理人答稱:「檢舉人提出的原
告違章的水量計只有一個,目前並沒有查到其他違章的水量
計。」法官問:「原告新舊水量計都經被告測試通過,其10
1 年12月以前
縱有『自行檢定』之違章行為,其處罰是否一
定須『廢止自行檢定許可』?被告就類似違章有無訂定裁處
之裁量標準?」被告訴訟代理人答稱:「我們沒有另外訂定
裁量標準,根據法條規定,只要要件該當就要廢止許可。」
(以上參本院卷第140 至頁準備程序筆錄)
⑷足見,系爭水量計雖有「外觀增設防水塞頭」,及「積算盤
之構造由一體成型變更為非一體成型(即變更為可分離式)
」之變更內容情事,惟對於變更後的水量計,業經被告測試
通過發給新的「型式認證認可證書」,且關於該變更後的水
量計,原告於生產後也可自行檢定,被告所處罰者,係原告
101 年12月以前自行檢定之行為,而所查獲之數量僅有一個
。以此情節而言,可謂十分輕微,一者,其變更內容業經事
後發給新的「型式認證認可證書」,二者違規數量僅有一個
,自行檢定管理辦法未區分情節輕重,一律逕行廢止許可,
顯違比例原則,何況,對於變更後之水量計,原告於生產後
既可自行檢定,何以仍有廢止原自行檢定許可之必要?亦有
疑義。
㈣綜上,被告以原告違反度量衡業自行檢定管理辦法第6 條第
3 項規定,未命原告限期改正,即依同辦法第18條第1 項第
4 款規定,逕作成廢止原告自行檢定許可之處分,顯非適法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陳 鴻 斌
法 官 陳 金 圍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 道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