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792號
原 告 魏德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
律師
複代理人 郭眉萱 律師
被 告 交通部觀光局
代 表 人 謝謂君(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宏杰 律師
林立婷 律師
參 加 人 遊山玩水旅行社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燿村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遊山玩水旅行社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
按行政法院認為訴訟之結果,
第三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將
受損害者,得
依職權命其
獨立參加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42條
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於民國102 年10月14日執行取締違法經營旅行業務專案
時,查獲原告以675-UU號遊覽車違法招攬旅客並安排臺中--
新社一日遊,原告
復於102 年11月1 日至被告機關說明,坦
承其係靠行參加人遊山玩水旅行社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專員,
自行招攬旅客並安排「臺中--新社一日遊」之旅遊行程、餐
食及交通,經營國人國內旅遊業務。被告以其未領取旅行業
執照卻以遊覽車招攬旅遊,且接待觀光旅客並安排旅遊、食
宿及交通等,違法經營旅行業務之事證明確,違反發展觀光
條例第26條及第27條第3 規定,
爰依同條例第55條第3 項及
發展觀光條例
裁罰標準第7 條附表3 第1 項規定,以102 年
12月24日觀業字第1023003750號執行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
處分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
罰鍰並禁止經營旅
行業務(下稱原處分),另以同年月觀業字第10 23003751
號處分書處參加人遊山玩水旅行社公司5 萬元罰鍰。原告不
服,提起
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係受僱於於參加人遊山玩水旅行社有限公
司擔任業務專員,並為參加人招攬帶團旅業務,故無原處分
所指之違規情形。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
遊山玩水旅行社公司之權利(參加人是否應對原告所為負責
),爰依
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洪遠亮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