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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792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發展觀光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792號 原   告 魏德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 律師 複代理人  郭眉萱 律師 被   告 交通部觀光局 代 表 人 謝謂君(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宏杰 律師       林立婷 律師 參 加 人 遊山玩水旅行社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燿村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遊山玩水旅行社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 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於民國102 年10月14日執行取締違法經營旅行業務專案 時,查獲原告以675-UU號遊覽車違法招攬旅客並安排臺中-- 新社一日遊,原告復於102 年11月1 日至被告機關說明,坦 承其係靠行參加人遊山玩水旅行社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專員, 自行招攬旅客並安排「臺中--新社一日遊」之旅遊行程、餐 食及交通,經營國人國內旅遊業務。被告以其未領取旅行業 執照卻以遊覽車招攬旅遊,且接待觀光旅客並安排旅遊、食 宿及交通等,違法經營旅行業務之事證明確,違反發展觀光 條例第26條及第27條第3 規定,爰依同條例第55條第3 項及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7 條附表3 第1 項規定,以102 年 12月24日觀業字第1023003750號執行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 處分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並禁止經營旅 行業務(下稱原處分),另以同年月觀業字第10 23003751 號處分書處參加人遊山玩水旅行社公司5 萬元罰鍰。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係受僱於於參加人遊山玩水旅行社有限公 司擔任業務專員,並為參加人招攬帶團旅業務,故無原處分 所指之違規情形。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 遊山玩水旅行社公司之權利(參加人是否應對原告所為負責 ),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洪遠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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