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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865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人口販運防制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65號                  103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擴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高清溪(董事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 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智鈞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陳威仁(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李和昌 上列當事人間人口販運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 3 年4 月11日院臺訴字第103012909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擴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1. 擴益公司)、原告乙○○(下稱原告2.即原告1.之代表人) 訴外人劉建昌、吳仁勝、蔡炳毅、張堯富等,係外國人HOSS AIN ALAMGIR 等21名人口販運案件之加害人,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民國99年度審簡字第242 號、第272 號刑事簡易判決 (下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確定,被告依人口販運 防制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以102 年11月28日內授移字第 1020958205號函(即原處分),通知原告1.2.與劉建昌、吳 仁勝、蔡炳毅、張堯富,於文到後30日內連帶負擔繳納主管 機關提供人口販運被害人協助所需費用,及送返原籍國(地 )之費用新臺幣(下同)1,285,082 元。原告1.2.不服,提 起訴願。經訴願無理由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1.2.於94年至98年間聘僱孟加拉、印度、巴基斯坦籍人 士共21名,在原告1.公司從事織布等相關工作,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原告1.2.未經許可申請聘僱,且利 用該等外籍人士均來自經濟窮窘國家亟需工作賺錢,又恐若 遭查緝遣返回國,將無法填補所支出之仲介費用,家庭則更 為貧困,且在臺灣言語不通等難以求助之處境,使其工作長 達12至14小時,甚少休假,且巧立名目扣除不當債務,致該 等外籍人士工作超時卻僅領得月薪1 萬1600元至2 萬2000元 不等,遠低於一般勞工應得之薪資,該等外籍人士因囿於非 法居留之身分而不敢加以索討,迫而從事與勞動與報酬顯不 相當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人口販運防制法等規定而提 起公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242 、272 號為有罪判決在案。嗣被告依人口販運防制法安置保護上開 21名外籍人士所支出之相關費用,共計128 萬5,082 元,以 原處分命原告1.2.連帶給付,被告所為處分容有違誤,為此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㈡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本件又無 「得不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之情形,被告逕為原處分剝奪原 告之權利,容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之違誤。雖被告答 辯稱原告1.2.既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242 號 、第272 號刑事簡易判決認明係人口販運案件之加害人,故 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5 款規定原處分所根據之事實, 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而得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然系爭行政處分涉及原告應納費用之多寡及計算依據為何, 自應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逕認得不給予原告陳述 意見之機會,自屬違法之行政處分。進一步言,原處分所檢 具21名人口販運被害人安置保護相關費用結算清冊,其中安 置費用明細中,有關「膳食費」係以伙食費單價每天131.5 元乘以327 天為計算,然所謂之「伙食費單價每天131.5 元 」究係如何計算?憑據為何?何以得逕認較市場行情低?並 未見被告機關有所說明;另就機票費用部分,亦全無任何說 明,即逕以17,695元( 孟加拉) 、18 ,001 元( 印度) 、22 ,181元( 巴基斯坦) 、23,073元( 印度) 為計算,且其中編 號12、14、15之被害人同返回印度,機票費用卻有18,001元 、23,073元之別,縱如被告機關所答辯係因返回印度家鄉之 目的地不同所致,然渠等究係返回何處?實際支出究竟為何 ?原告實有疑慮。 ㈢人口販運防制法所規定之「連帶負擔」,係對人民財產權之 限制,本即應明確及適法。被告就上開費用之計算僅以自行 製作之結算清冊與寥寥數語之文字說明即課予原告如數繳納 之義務,並致原告無從核計原處分所載之金額正確與否,對 原告之權益實有影響,是以原處分實有違誤。 ㈣系爭膳食費用共計903,010.5 元,並非人口販運防治法第17 條第8 款所稱之「其他必要協助」,揆諸同法第17條第2 項 及外國人收容管理規則之規定,益顯灼然。說明如下: 1.該款所謂「其他必要之協助」係屬法條上所稱之概括條款, 必需與其他已經立法明定之事項有相同之立法目的而具類似 性或關聯性,始足當之。系爭膳食費用共計903,010.5 元( 計算式:43,000.5*21=903,010.5)。被告無法將系爭膳食費 用涵攝於人口販運防治法第17條第1 項第1至7款之中,僅援 用該條規定空言泛稱屬同條項第8 款所謂「其他必要之協助 」,然未論證系爭膳食費用與同條項第1至 第7 款所規定之 事項有何相同之立法目的而具類似性或關聯性,何以立法時 不予明文,而該當於所謂「其他必要之協助」的概括規定。 2.另按同法第17條2 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勞工主管機關 為安置保護人口販運被害人及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應設置 或指定適當處所為之;其安置保護程序、管理方式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 之。」。惟人僅有住所不能獨活,亦必需有飲食之供應以延 續生命。同法第17條2 項既責由各級主管機關、勞工主管機 關安置保護人口販運被害人及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除應設 置或指定適當處所為之外,自當提供飲食,自不待言。準此 ,系爭「膳食費用」除與同法第17條1 項第1 至7 款無相同 之立法目的而不具類似性或關聯性類似性,從而不當該同條 項第8 款之規定外,輔以同法第17條第1 項、第2 項之體系 解釋以觀,同法第17條2 項既責由各級主管機關、勞工主管 機關安置保護人口販運被害人及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除應 設置或指定適當處所為之外,自當提供飲食,是第17條第1 項對於系爭膳食費部分乃屬有意之排除,益顯灼然,故系爭 膳食費用當由各級主管機關、勞工主管機關負擔。 3.復按「入出國及移民署對外國人之收容管理,應設置或指定 適當處所為之;其收容程序、管理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9條規定定 有明文。被告復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9條所制定之外國人收 容管理規則。然遍觀該規則之規定,僅第10條第1 項3 項規 定「第一項前段之醫藥費用,應由收容人支付; 確無力支付 者由入出國移民署支付。」、第14條第2 項規定「受收容人 死亡後,入出國及移民署應以書面通知其親友、本國駐華使 領館或授權機構處理善後、領回遺物,並支付喪葬費用。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逕行處理其喪葬事宜 :一、受通知者於書面通知送達後一個月內,未辦理相關事 宜。介法通知或書面通知無法送達,且受收容人死亡逾一個 月。」,未見有收容期間收容人之膳食費用負擔之相關規定 ,益徵收容人之膳食費用當由各級主管機關、勞工主管機關 負擔,灼然至明。 ㈤查收容期間被告得否令收容繼續人工作與工作後之所得如何 運用,分屬兩件。被告援引人口販運防治法第28條第4 項作 為收容人於收容期間被告機關得以令期工作之依據,固非無 見。然而,被告何以再度援引人口販運防治法第17條即能導 出原告須負擔前揭收容之膳食費用,則令原告百思不得其解 。本案21位收容人之身分除人口販運法所稱之被害人外,尚 且為未經許可即擅自入境之偷渡犯,故應類推適用監獄行刑 法第33條第2 項之規定,由作業收入扣除作業支出後之一定 比例提撥補助收容人之飲食費用,從而前揭21位收容人在收 容期間仍有工作既為被告機關所自承,是依監獄行刑法第33 條第2 項之規定,亦毋庸原告再行負擔被告於收容期間之膳 食費用。 ㈥按「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提供協助所需之費用及送返原籍國( 地)之費用,應由加害人負擔;加害人有數人者,應負連帶 責任」,人口販運防治制法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所 稱之「地」,依法條之明文,用以括號表達,其乃屬與國家 相當之地區,依該條之文意,當解讀為原籍國或原籍地,並 非一國境內之所在地或住所地,並予敘明。並聲明求為判決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18條規定,依該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提 供協助所需之費用及送返原籍國( 地) 之費用,應由加害人 負擔;加害人有數人者,應負連帶責任。前項應由加害人負 擔之費用,由負責安置保護之各級主管機關或勞工主管機關 命加害人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被 告依上開規定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㈡卷查本案係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年10月21日指揮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循線查獲擴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違反 人口販運防制法情事,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判決有 罪確定,原告為本案繳納義務人應屬無誤,原處分依確定判 決,係屬客觀上明白足以確定,與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5 款規定相符,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㈢原告所提有關待徵金額計算標準疑義,查被告所屬入出國及 移民署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17條規定所提供被害人之服務, 係採公辦民營委外模式辦理,其給付方式皆依契約(1年1 約 ) 規定內容核銷,而膳食費用單價每天3 餐共131.5 元,平 均1 餐為43.83 元,實較市場行情為低,乃係合理價位,且 係依據契約所定價格而為請求,並非恣意報價。又原告所提 飛機票價問題,蓋因所採購機票費用,係依行政院公共工程 委員會之共同供應契約項下採購,並無違誤。有關被害人返 回印度之機票費用有1 萬8,001 元與2 萬3,073 元之區別, 實因渠等返回印度家鄉之不同目的地所致,被害人之一Moha mmedQuddus之家鄉位於印度西邊之海得拉巴(Hy derabad) ,轉機1 趟即可抵達。另一被害人Satpal Singh之家鄉阿姆 利則(Amritsar)則位於印度西北方,需轉機2 次始可抵達 ,票價自然不同,此於被告訴願答辯書及行政院訴願決定內 容清楚記述,原告應知之甚詳,卻又於本案起訴狀中,反覆 陳述相同之事由,核無可採。 ㈣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依前條第一項規定 提供協助所需之費用及送返原籍國(地)之費用,應由加害 人負擔;加害人有數人者,應負連帶責任。」及同法第17條 第1 項規定: 「各級主管機關、勞工主管機關對於安置保護 之人口販運被害人及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應自行或委託民 間團體,提供下列協助: 一、人身安全保護。二、必要之醫 療協助。三、通譯服務。四、法律協助。五、心理輔導及諮 詢服務。六、於案件偵查或審理中陪同接受詢( 訊) 問。七 、必要之經濟補助。八、其他必要之協助。」可知被告係依 上述規定委託民間團體辦理庇護所各項服務,並依上述人口 販運防制法第17條第1 項第8 款「其他必要之協助」之規定 ,提供三餐。被告所有庇護所提供各項服務,係以提供基本 生活條件所必須之物質及維持一般人生活所必要之服務為原 則,被告基於上述規定提供三餐,作為人口販運被害人配合 司法機關等待出庭作證之必要協助,於法有據。 ㈤人口販運防制法之被害人在台期間得逕向中央勞工主管機關 申請工作許可,其立法理由係因司法偵審期間冗長,為使其 安心在臺作證,協助案件之偵查、審理,人口販運被害人在 安置保護期間得予申請工作。惟人口販運被害人有工作後, 加害人仍需負擔各項費用,蓋被告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18條 第1 項規定,向加害人追償被害人安置期間之膳(伙)食費 ,於法有據;安置目的係為使人口販運被害人以證人身分出 庭作證,協助司法機關進行偵審工作,當無理由叫人口販運 被害人(證人)自行支付安置期間之費用,況人口販運被害 人之處境究係由加害人造成,亦無理由由國家負擔食宿費, 而由全民買單,命加害人負擔並無不妥,與被害人有無經濟 能力支付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本件21名人口販運被害人結算 清冊(被告案卷可閱覽部分,第20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年度審簡字第242 、272 號簡易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附卷可稽,堪予認定。爰就系爭處分是否適法有據?判斷如 下: ㈠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17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勞工主管機 關對於安置保護之人口販運被害人及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 應自行或委託民間團體,提供下列協助:一、人身安全保護 。二、必要之醫療協助。三、通譯服務。四、法律協助。五 、心理輔導及諮詢服務。六、於案件偵查或審理中陪同接受 詢(訊)問。七、必要之經濟補助。八、其他必要之協助。 各級主管機關、勞工主管機關為安置保護人口販運被害人及 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應設置或指定適當處所為之;其安置 保護程序、管理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 機關會商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第18條規定「依前條第 1 項規定提供協助所需之費用及送返原籍國(地)之費用, 應由加害人負擔;加害人有數人者,應負連帶責任。前項應 由加害人負擔之費用,由負責安置保護之各級主管機關或勞 工主管機關命加害人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 制執行。」 ㈡原告2.為原告1.之代表人,僱用如附表所示之未經許可或他 人所申請聘僱之外籍人士共21人,在原告1.之工廠內從事織 布等工作,原告1.2.利用該等外籍人士均來自經濟窮窘國家 亟需工作賺錢,恐若遭查緝遣返回國,將無法填補所支出之 仲介費用,家庭則更為貧困,在臺灣言語不通等難以求助之 處境,使其工作長達12至14小時,甚少休假,且巧立名目扣 除不當債務,致該等外籍人士工作超時卻僅領得月薪1 萬16 00元至2 萬2000元不等,遠低於一般勞工應得之薪資,該等 外籍人士因囿於非法居留之身分而不敢加以索討,迫而從事 與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原告1.2.違反就業服務法、 人口販運防制法等規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242 、27 2 號刑事簡易判決,以原告2.係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 2 項之勞務剝削罪等,其「共同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 束及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 工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內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支付公庫 新臺幣貳拾萬元。」原告1.係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9條之罪 ,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人口販運罪,科罰金新臺幣參 拾萬元;……」有該案判決影本附卷可稽,並經調閱該案全 卷核閱相關陳述及卷證資料查明原告1.2.為附表所示21名人 口販運案件之加害人屬實。又對於安置保護之人口販運被害 人及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應提供必要之醫療協助、通譯服 務、法律協助、心理輔導及諮詢服務、於案件偵查或審理中 陪同接受詢(訊)問、必要之經濟補助及其他必要之協助,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提供膳宿服務應屬 對於附表所示21人安置之必要協助。被告提供膳食服務支出 之費用係比照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辦理南投人口販運(疑 似)被害人安置保護即疑似被害人分別收容社工人員服務案 契約書(被告可閱覽卷第1 頁),按每人每日131.5 元,應 屬合理;送返原籍國(地)費用亦有旅行業者代收轉付收據 為憑。從而被告就上述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 提供協助(膳食)所需費用903,010.5 元及送返原籍國(地 )之費用1,285, 082元,依同法第18條規定通知原告1.2.於 文到後30日繳納,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 ㈢關於原告主張膳食費用應由各級主管機關勞工主管機關負擔 乙節,查原告對於膳食費用計算方式及數額不爭執(本院卷 第42頁筆錄),但主張不應由原告負擔。經查:針對人口販 運被害人及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各級主管機關、勞工主管 機關應自行或委託民間團體,提供必要之協助(人口販運防 制法第17條第1 項立法理由參照)。又「為維護公平正義, 爰參照就業服務法第60條規定,於第1 項明定依前條第一項 提供協助所需之費用及送返原籍國(地)之費用,應由人口 販運加害人負擔;加害人有數人者,則應負連帶責任。」( 同法第18條第1 項立法理由參照)。而就業服務法第60條規 定:「(第1 項)雇主所聘僱之外國人,經入出國管理機關 依規定遣送出國者,其遣送所需之旅費及收容期間之必要費 用,應由下列順序之人負擔:一、非法容留、聘僱或媒介外 國人從事工作者。二、遣送事由可歸責之雇主。三、被遣送 之外國人。(第2 項)前項第一款有數人者,應負連帶責任 。」其立法理由在於為避免外國人無力負擔返國費用,增加 政府處理成本,爰規定外國人經依規定遣送出境所需返國旅 費及收容期間之必要費用,應由雇主負擔。據上,人口販運 防制法第18條係為維護公平正義,參照就業服務法第60條所 為之立法,是提供膳食為安置保護人口販運被害人及疑似人 口販運被害人之必要協助,則膳食費用為提供協助所需之費 用,依上開立法意旨,自非由主管機關負擔該費用,而應由 加害人負擔。原告此部分主張,委不足採。 ㈣原告又主張系爭膳食費用應類推適用監獄行刑法第33條2 項 規定,由被害人安置保護期間之工作收入中扣除等語。按所 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 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 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 問題,先予敘明。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8條規定:「(第1 項)人口販運被害人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 ,無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經核發六個月以下效期之 臨時停留許可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視案件偵辦或審理情形, 延長其臨時停(居)留許可。(第2 項)前項人口販運被害 人持有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視案 件偵辦或審理情形,延長其停(居)留許可。(第4 項)第 1 項及第2 項人口販運被害人得逕向中央勞工主管機關申請 工作許可,不受就業服務法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11條規定之限制,其許可工作期間,不得逾停(居) 留許可期間。……」人口販運之被害外國人得逕向中央勞工 主管機關申請工作許可,係考量被害人實際需求(人口販運 防制法第28條立法理由參照)。次按監獄行刑法第33條規定 :「(第1 項)作業收入扣除作業支出後,提百分之五十充 勞作金;勞作金總額,提百分之二十五充犯罪被害人補償費 用。(第2 項)前項作業賸餘提百分之三十補助受刑人飲食 費用;……」查其立法意旨係「監獄作業與一般營利事業不 同,寓有教化之功能,兼可訓練受刑人一技之長,並非以營 利為目的,故為鼓勵受刑人,作業收入有盈餘時,乃給予勞 作金。另為避免影響整體被告之福利,調整作業收入賸餘額 之各項提撥比例。」 據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8條係為安置保護人口販運之被害 人,且為案件偵審需要,令被害人得於合法停留期間,申請 工作許可,其地位與受刑人顯無類似之處;且就安置人口販 運被害人之目的在於協助進行偵審,亦無理由令被害人自行 支付安置期間之費用之理;又監獄作業帶有教化之功能,監 獄行刑法第33條係考量受刑人福利及提高其工作情緒,故作 業收入有盈餘時提撥一定之補助,惟人口販運被害人與受刑 人之性質迥異,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8條與監獄行刑法第33條 之立法目的顯有不同而非類似,自無類推適用監獄行刑法第 33條第2 項規定,扣除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工作所得以支應其 膳食費用之餘地,否則有違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8條立法意旨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㈤至於原告爭執送返印度3 人之機票價格不同,且依據人口販 運防制法第18條規定,加害人應提供協助所需之費用及送返 原籍國費用,不需送返居住地,據以主張原處分違誤乙節, 查原告對於支付如附表機票金額之事實及送返印度3 人以外 部分(即孟加拉、巴基斯坦)部分不爭執(本院卷第43頁) ;機票費用是依工程會共同供應契約項下採購,於法核無不 合;原告爭執之3 名印度國籍之被害人居住在印度不同地點 ,其詳如下:編號12MOHAMMAD QUDDUS 居住於印度西邊之海 得巴拉(HYDERABAD ),所以飛機票價為1 萬8,001 元;編 號14ABDUL HALEEM SAFIULLAH居住於印度馬德拉斯(MADRAS MENMBA RKAM ),票價為1 萬8,001 元;編號15SATPALSING H 居住於印度阿木里查(AMRITSAR),票價為2 萬3,073 元 (本院卷第48、49及50頁及附表),且有須轉機始可抵達者 ,票價自有不同;再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18條法文:「…… 送返原籍(地)之費用,應由加害人負擔……」,是以分別 購買鄰近被害人居住地機場之機票於法有據,始符合「安全 送返」之目的。至於原告以被告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云云。查原告1.2.係HOSSAINA LAMGIR等21名如附表所示人口販運案件之加害人,業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242 號、第272 號刑事簡易判 決確定,系爭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既明白足以確認, 依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5 款規定,得不給予其陳述意見之 機會,核無不合。 五、綜上,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 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 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 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林 妙 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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