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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訴更一字第 10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巷道爭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 原   告 漢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姜國樑(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洪東雄 律師       王晨桓 律師 被   告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吳志揚(縣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王杏文 律師 複代理人  李致詠 律師 獨立參加人 簡大智       簡順平       劉宗俊       林文俊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巷道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大智、簡順平、劉宗俊、林文俊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0 年6 月8 日向被告函詢桃園縣○○鎮○ ○路○ 段○○巷道路(下稱系爭巷道)是否為既成道路,案經 被告以100 年9 月13日府工土字第1000370729號函復原告: 「旨揭道路經本府認定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 號既成道 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所需要件尚符,應予認定為供公眾通行 之既成道路。」訴外人林文俊於100 年12月23日陳情表示: 其係桃園縣○○鎮○○段○○○段○○○○○ ○號土地所有權人 ,該地係自同所350-1 地號分割而來,該地並非供不特定公 眾通行之既成道路,而係其前手即訴外人簡招龍、簡名德出 租予漢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溪公司)作道路使用, 租約期限自69年2 月26日起至109 年2 月26日止,檢具租約 影本並請求被告撤銷前開既成道路之認定。案經被告審認後 ,以101 年6 月15日府工土字第1010148322號函(下稱原處 分)通知原告:「○○○鎮○○段○○○段○○○○○ ○號土地 前任地主林文俊君於民國100 年12月23日提供民國69年2 月 26日由簡招龍、簡名德與漢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立之承 租土地租約書影本,租約書影本內載○○○鎮○○段○○○ 段350 (現分割為350 及350-4 )、350-1 (現分割為350- 1 及350-5 )、351 、352 、353 地號等5 筆土地為道路用 地使用,長定116 公尺,寬定8 公尺為限(下稱系爭土地) ,案經本府辦理相關行政調查,承租土地租約書影本內承租 做為道路用地使用之土地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400 號 理由書中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條件之『於公眾通行之 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不符,不應予認定為具 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範圍。」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 政訴訟,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 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823 號判決將上 開本院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經查系爭桃園縣○○鎮○○段○○○段350 (現分割為350 及350- 4)、350-1 (現分割為350- 1及350-5 )、351 、 352 、353 地號等5 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為簡大智、簡順平、 劉宗俊等3 人,而林文俊則為系爭桃園縣○○鎮○○段○○ ○段○○○○○ ○號土地前所有權人且為陳情人,本件原告提起 撤銷訴訟結果,第三人即簡大智等4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亦直接受損害。參照前開說明,及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 字第823 號判決意旨,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洪遠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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