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3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
原 告 漢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姜國樑(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洪東雄
律師
王晨桓 律師
被 告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吳志揚(縣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王杏文 律師
複代理人 李致詠 律師
獨立
參加人 簡大智
簡順平
劉宗俊
林文俊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巷道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大智、簡順平、劉宗俊、林文俊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
按行政法院認為
撤銷訴訟之結果,
第三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
依職權命其
獨立參加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0 年6 月8 日向被告函詢桃園縣○○鎮○
○路○ 段○○巷道路(下稱
系爭巷道)是否為
既成道路,案經
被告以100 年9 月13日府工土字第1000370729號函復原告:
「
旨揭道路經本府認定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 號既成道
路成立
公用地役關係所需要件尚符,應予認定為供公眾通行
之既成道路。」
訴外人林文俊於100 年12月23日
陳情表示:
其係桃園縣○○鎮○○段○○○段○○○○○ ○號土地所有權人
,該地係自同所350-1 地號分割而來,該地並非供不特定公
眾通行之既成道路,而係其前手即訴外人簡招龍、簡名德出
租予漢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溪公司)作道路使用,
租約期限自69年2 月26日起至109 年2 月26日止,檢具租約
影本並請求被告撤銷
前開既成道路之認定。案經被告審認後
,以101 年6 月15日府工土字第1010148322號函(下稱原處
分)通知原告:「○○○鎮○○段○○○段○○○○○ ○號土地
前任地主林文俊君於民國100 年12月23日提供民國69年2 月
26日由簡招龍、簡名德與漢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立之承
租土地租約書影本,租約書影本內載○○○鎮○○段○○○
段350 (現分割為350 及350-4 )、350-1 (現分割為350-
1 及350-5 )、351 、352 、353 地號等5 筆土地為道路用
地使用,長定116 公尺,寬定8 公尺為限(下稱系爭土地)
,案經本府辦理相關
行政調查,承租土地租約書影本內承租
做為道路用地使用之土地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400 號
理由書中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條件之『於公眾通行之
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不符,不應予認定為具
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範圍。」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
政訴訟,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
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823 號判決將
上
開本院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經查系爭桃園縣○○鎮○○段○○○段350 (現分割為350
及350- 4)、350-1 (現分割為350- 1及350-5 )、351 、
352 、353 地號等5 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為簡大智、簡順平、
劉宗俊等3 人,而林文俊則為系爭桃園縣○○鎮○○段○○
○段○○○○○ ○號土地前所有權人且為陳情人,本件原告提起
撤銷訴訟結果,第三人即簡大智等4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亦直接受損害。
參照前開說明,及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
字第823 號判決意旨,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洪遠亮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