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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訴更一字第 119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更一字第119號                   104年6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安慶國際資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方祥傑(董事)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高廣圻(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葛百鈴 律師       顏邦峻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102 年5 月17日訴0000000 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 訴訟,前經本院於103 年7 月10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932 號判決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3 年10月23日以10 3 年度判字第570 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被告國防部之代表人原為嚴明,於 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高廣圻,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 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參與原招標機關即被告所屬軍備局採購中心 (下稱「軍備局採購中心」)所辦理之「BANSHEE 遙控靶機 單靶航線追瞄等4 項」採購案(採購案號:ED00071L263 , 下稱「本件採購案」),於民國100 年12月6 日得標,於10 0 年12月16日簽訂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軍備 局採購中心於101 年12月12日以備採履驗字第1010010819號 書函(下稱「系爭解約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再以原告 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之情事,於101 年12月 13日以備採履驗字第1010010851號函(下稱「原處分」)通 知原告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被 告於102 年1 月25日以國採驗結字第1020000545號函維持原 處分之決定(下稱「異議處理結果」),原告仍不服,提起 申訴,亦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採購 申訴審議判斷將有關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部分 駁回(此部分下稱「申訴審議判斷」),其餘申訴(程序費 用由被告負擔部分)不受理,原告猶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932 號(下稱「前審」)判決(下 稱「原判決」)確認原處分及異議處理結果均違法。被告未 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570 號判決 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按系爭契約清單(18)備註16.1明定,可 知解除契約之要件有三,其一為可歸責於賣方;其二為賣方 無法依買方規定時間執行飛行操作勤務;其三為每逾30分鐘 (不滿30分鐘以30分鐘計算)以該項次契約總價千分之五計 罰,計罰達該項次契約總價20% ,須符合三個要件,買方始 得基於此條約定解除契約。原告於101 年7 月23日即已懷疑 此次射訓任務於被告內部已取消,惟因無法證明,故仍基於 履約之誠意,提前於101 年7 月23日至太麻里靶場布置準備 ,並於101 年7 月24日上午即準備完成。詎料,被告竟於10 1 年7 月24日下午口頭中止101 年7 月25日之射訓任務。嗣 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4 年3 月24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當 時就是因為原告沒有BANSHEE 靶機,故已於內部通知各配合 單位取消。原告亦立刻表示,被告既已取消任務,依契約就 無計罰問題。依上開契約清單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係以「 飛行操作勤務存在」為前提,被告既已取消系爭任務,即喪 失計罰基礎,根本無前開規定之「依買方規定時間」,遑論 開始計算是否違約達契約總價20% ,故被告解除契約為違法 。㈡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570 號判決發回之意旨在 於釐清執行勤務之時間起迄點,因計算實際射擊時間之計算 方式有誤,且涉及事實調查,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故爭執 「執行飛行操作勤務時間應如何計算」,及「是否達到解約 之標準」係屬二事,如認「若計算結果無須解約,最高行政 法院何須發回」顯係誤認發回意旨。而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 度判字第570 號判決係以「若有執行飛行勤務,執行飛行操 作勤務時間應如何計算」(此指不應僅計算實際射擊時間, 而應加入前置程序之時間,即於101 年7 月25日上午何時起 計算之)有待原審法院調查(前置程序需時多久須參考被告 過往案例作為準據)而發回。又準備程序中兩造同意依系爭 契約附加條款附錄A 工作說明第14條一、規定係採全日性原 則,即靶勤服務之時間於一般日間8 時起至17時止,計9 小 時工作時間內執行;並確認原告投標時獨家代理BANSHEE 靶 機之訴外人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翔公司」 )尚未被停權,係於原告履約時,漢翔公司始遭被告停權。 此二者於最高行政法院為前開判決時,尚未認知此基礎。㈢ 依被告所提供之「三軍聯合實彈射擊103-3 號操演紀實」第 三節實施計畫伍、實施要領(六)即載明,整個程序分有進 駐、報到、演訓階段,而本件規模較小,被告並未另行指定 報到時間,靶勤操作時間依契約係以報到作為起算點(系爭 契約附加條款第1 條參照),被告僅指定101 年7 月25日為 執行飛行勤務時間,在契約解釋上靶機操作勤務之報到時間 ,自應以101 年7 月25日起算。此外,以「三軍聯合實彈射 擊103-3 號操演紀實」作為參考資料,則依其實施要領(七 )及(八)包含自主訓練及組合訓練,其內容為陸海空三軍 之整合,並須實施多達82項次之任務,故於實施要領(六) 規定須於7 月24日17時前完成進駐,且7 月25日至7 月28日 均為前置程序。依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570 號判決 ,亦明確載明前置程序須處理之事項為射擊前之裝置、檢查 、測定等措施,以本件僅499 聯隊1 個單位且僅執行4 個航 次,預計射擊時間僅2 小時之規模,以0.39小時完成前開射 擊前之裝置、檢查及測定措施,確已足夠;縱認依全日性原 則,自101 年7 月25日8 時起算,則實際射擊前2 小時作為 前置程序,亦足以實施裝置、檢查、測定等措施。且依全日 性原則,則7 月25日及26日,以1 日9 小時計算,亦僅18小 時,尚須扣除30分鐘,亦僅為17.5小時,亦未達本件契約總 價20% 即20小時,故被告不得解除契約,其解除契約為違法 。㈣原告投標時,獨家代理BANSHEE 靶機之漢翔公司尚未經 被告停權;惟嗣原告投標後,漢翔公司始遭被告停權,此經 被告確認,故原告無法提供BANSHEE 靶機,顯係不可歸責於 原告。被告作為國家機關,明知本件斯時若不採替代方案, 僅能由遭停權之獨家代理廠商漢翔公司為分包廠商供貨始能 履約,因此被告強令原告以BANSHEE 靶機履約,即係要求原 告為不告知被告BANSHEE 靶機係由遭停權之漢翔公司為分包 廠商履約之脫法行為,顯不符合政府採購法以杜絕不良廠商 再危害其他機關,並建立廠商間的良性競爭環境之立法意旨 。再者,被告雖於101 年7 月5 日國空戰訓字第1010002981 號函提出同等品審查意見報告,惟基於「IBIS靶機未經實彈 或完整飛航驗證,尚屬測試階段,經評估潛存中、高風險, 故不採納替代優規方案。」為由,予以拒絕。然依被告所提 供之報告,BANSHEE 靶機連續於100 年、102 年、103 年狀 況百出(101 年因BANSHEE 靶機獨家代理商漢翔公司被停權 ,而改用1089靶機)。從上開BANSHEE 靶機之實際執行勤務 狀況觀之,足證被告審查意見報告中以BANSHEE 靶機可靠度 及穩定度符合本軍需求,明顯與事實不符。準此,被告以BA NSHEE 靶機具可靠度及穩定度作為否准原告提出同等品方案 之理由,顯不成立。故被告101 年7 月5 日國空戰訓字第10 10002981號函據以拒絕同意原告提出之同等品方案之理由, 顯不成立。㈤系爭BANSHEE 靶機係由漢翔公司獨家代理,且 漢翔公司於原告得標後遭停權,致原告無法提供BANSHEE 靶 機,顯非肇由原告應負擔之原因,且本件由任何廠商得標後 均無法提供被告所指定之BANSHEE 靶機,故不可歸責於原告 。另參照被告與漢翔公司之「102 至103 年單靶實彈射擊BA NSHEE 靶機靶勤服務案」契約計畫清單(18)備註、16罰則 ,與本件系爭契約清單之罰則條件相同,本件僅增加可歸責 於原告之要件。BANSHEE 靶機(精準武器射擊)執行情況報 告103-3 年三軍聯合操演精準武器實彈射擊(執行期間:20 14年7 月21日至2014年8 月15日)記錄,以8 月6 日2 次追 瞄航線照準均未發射成功,惟被告不僅未依照前揭契約之計 畫清單(18)備註、16罰則對漢翔公司進行計罰,甚至就勤 務失敗部分予以計價。按憲法第7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6 條均 明白揭示平等原則之保障,則依司法院釋字第719 號解釋及 政府採購法第6 條第1 項,及民法第148 條第2 項之規定, 被告此一明顯之差別待遇,顯於法不合等情。並聲明:確認 原處分及異議處理結果均違法。 四、被告則以:㈠依系爭契約清單(18)備註22(1 )乙方需配 合買方演訓時程,實施靶機飛行操作及(2 )演訓期間,乙 方需有妥善之靶機配合演練。足證原告投標前業已清楚知悉 ,其有配合買方演訓時程及時間,提供靶機飛行操作及配合 演練之義務,即當買方即被告通知原告演訓時間時,原告即 需備妥BANSHEE 遙控靶機,絕非如原告主張契約未定明各項 目交貨時間。而系爭契約清單(18)備註7 交貨時間自簽約 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僅係說明此段期間原告均有隨時 配合買方演訓時程及提供靶機之義務,並非如原告主張交貨 末日為101 年12月31日,原告顯誤解契約規定。又當有因可 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導致原告無法依被告規定時間執行飛行操 作勤務,被告即得以系爭契約清單(18)備註16罰則1 規定 計算逾期罰款,非如原告主張因被告事後已內部取消7 月25 日射訓任務之執行或原告已提出同等品審查,即屬不可歸責 於原告之事由,被告不得依該規定計罰逾期罰款。至於漢翔 公司遭停權,雖依政府採購法不得成為分包廠商,但並不影 響漢翔公司得對外與第三人進行商業交易行為,原告以漢翔 公司遭停權作為不可歸責於己事由之主張,法律上顯屬無據 。準此,本件原告確係具有可歸責之事由,被告依政府採購 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通知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並無違誤。㈡原告提出之同等品未經被告同意,此乃原告不 爭之事實。而原告主張被告不應採購BANSHEE 遙控靶機,但 投標廠商對招標文件規定之內容,可於等標期間內依政府採 購法第41條規定提疑義,或依同法第75條規定提異議,但原 告從無提出疑義或異議,顯見原告亦認同被告採購BANSHEE 遙控靶機之採購行為,自不得事後再行爭執,況此部分主張 亦不影響原告最終並未提供BANSHEE 遙控靶機,而可歸責於 原告之事由陷於給付遲延。本件原告根本未依約提供靶機配 合空軍執行追瞄任務,乃兩造不爭之事實,故原告顯然具有 可歸責之事由。㈢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如屬獨家製造或供應之採購標的,被告有權採取限制性招標 方式,原告於投標前既已明知BANSHEE 遙控靶機,目前國內 僅有漢翔公司負責供應,惟原告仍參與投標,並於決標紀錄 上簽名用印,原告於簽約後即有依約提供BANSHEE 遙控靶機 供被告使用,但原告卻無法配合買方演訓時程及時間,履行 提供靶機飛行操作及配合演練之義務,自屬可歸責於原告之 事由,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通知 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於法並無違誤。此外,原告自7 月23日 上午開始至7 月24日上午已至太麻里靶場進行相關前置準備 作業,此段期間另包含空軍派員驗收發現原告未依約提供BA NSHEE 靶機而要求24小時改正之時間,此部分即最高行政法 院103 年度判字第570 號判決,以原告指派之代表、相關操 作人員報到,以及所提供之靶機是否符合契約之檢測時間。 此段期間縱使以原告主張全日性原則,每日應計算時數為9 小時,合計2 日為18小時。以上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無 法提供BANSHEE 靶機之逾期總時數前置作業準備時間2 日加 計7 月25日預定任務執行日、7 月26日為預備日等2 日,合 計4 日,以全日性原則計算合計為36小時,已逾20小時,計 罰已達該項次總價20% 。被告得解除契約並依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通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至原告主 張漢翔公司執行任務失敗,被告未依相同條款計罰一事,蓋 系爭契約清單(18)備註16罰則規定,乃係針對原告未提供 BANSHEE 靶機予以計罰之罰則,而漢翔公司並非未提供BANS HEE 靶機,而係提供後於執行任務中失敗,自不得以該罰則 計罰,故兩者顯不相同,原告主張顯有誤會。㈣按政府採購 法關於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通知,前置程序為異議及工程會 之申訴階段,倘得標廠商未於異議、申訴等前置程序為爭執 ,自不得於行政訴訟審理中再行爭執。而原告就每逾期30分 鐘依該項契約總價計罰千分之五之逾期罰款計算方式,其於 異議、申訴等前置程序均未爭執,如今於行政訴訟審理中始 再行爭執被告關於逾期罰款之計算方式有誤,實屬無據。再 者,原告未依空軍通知於101 年7 月25日在九鵬測試場實施 視距外飛彈照準追瞄練習,履行提供BANSHEE 靶機靶勤靶材 服務,而陷入給付遲延之狀態。該給付遲延狀態如欲滌除, 應係原告必須主動向被告表示已可依約提供BANSHEE 靶機靶 勤靶材服務,空軍才有繼續安排任務執行之可能。至國防部 空軍司令部戰備訓練處(下稱「空軍戰訓處」)101 年7 月 11日精準彈藥射擊航線規劃任務提示會議紀錄中,有原告指 派出席會議之代表於出席簽到簿簽名,原告不得事後否認不 知悉有上揭會議之存在,顯有違誠信且與事實不符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 採購案、系爭契約、系爭解約函、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 申訴審議判斷、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570 號判決(原處分卷第1 至92頁、第95至192 頁、第193 至19 4 頁、第195 至196 頁、第201 至202 頁、第203 至226 頁 、前審卷2 第225 至236 頁、本院卷第8 至17頁)等影本在 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 六、按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 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60 條第 3 項定有明文。本件為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之案件,本 院在此個案中,自應受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570 號 判決所表示個案法律意見之拘束,並依其提示之法律意見, 據以為解釋法律之指針。經核本件兩造爭點為:被告解除系 爭契約並以系爭採購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以致解除,有政 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所定情形,而以原處分通知原 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於法有無違誤?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 ,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 ,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十 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 依契約通用條款第17.1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有違反 本契約之情事,甲方(即被告)得以書面通知終止或解除 契約之全部或一部,並得向乙方請求因此所生之損害賠償 。……」(見前審卷1 第58頁),依系爭契約清單(18) 備註16.1條約定:「賣方(即原告)若因本身因素導致無 法依買方(即被告)規定時間執行飛行操作勤務,每逾30 分鐘(不滿30分鐘以30分鐘計算)以該項次契約總價千分 之五計罰,計罰達該項次契約總價20% 時,買方有權終止 或解除契約,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103 條辦理,… …」、22. (1 )及(2 )條約定:「乙方(即原告)須 配合買方(即被告)演訓時程,實施靶機飛行操作」「( 2)演訓期間,乙方(即原告)須有妥善之靶機配合演練飛 行」(見前審卷1 第24頁背面、第25頁)。 (二)次按系爭契約之買方為軍備局採購中心,空軍戰訓處為軍 備局採購中心之代理人(見前審卷1 第25頁之契約清單( 18) 備註第22.( 8 )條),賣方為原告,訂購之物品係BA NSHEE 遙控靶機單靶航線追瞄等4 項(見前審卷1 第21頁 、第24至25頁),而依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20.3條規定: 「契約規定之標的,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乙方得敘明理 由,檢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徵得甲方書同 意後,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 (前審卷1 第58頁反面),可知,原告固得依上開約定, 改提供其他標的之助學遙控靶機履約,惟以買方即軍備局 採購中心之同意為其前提;查原告以BANSHEE 遙控靶機國 內唯一供應商為漢翔公司,已遭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無法 供貨為由,提議欲改提供IBIS靶機,為此,軍備局採購中 心以101 年3 月13日備採履驗字第1010002262號函將原告 來文轉請空軍戰訓處檢討原告有關提供「規格、功能及效 益相同或較優者」乙節,請依契約適用條款第20.3條檢討 後,將檢討結果逕覆被告憑辦後續事宜(見前審卷1 第10 8 頁)。經空軍戰訓處檢討後,以101 年3 月23日國空戰 訓字第1010001291號函復軍備局採購中心,並副知原告, 略以:原告並未於空軍規劃101 年2 月16日實施精準武器 照準飛測時提供靶勤及靶材,依契約清單(18 )備註16.1 條之罰則規定辦理計罰,已達契約總價20 %以上,要求軍 備局採購中心解除契約,且亦不同意原告所提改採規格、 功能、效益相同或較優之方案(見前審卷1 第109 頁)。 嗣因原告再次於101 年3 月30日要求空軍戰訓處檢送審查 意見(見前審卷1 第110 頁),空軍戰訓處於101 年4 月 12日以國空戰訓字第1010001611號函復原告,請原告於4 月18日前檢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及相關飛測 數據與經認證之佐證資料,俾利空軍戰訓處審查,並於4 月23日參加該處研討會議(見前審卷1 第111 頁)。嗣空 軍戰訓處於101 年7 月5 日以國空戰訓字第1010002981號 函覆原告審查意見(見前審卷1 第160 至169 頁),認為 原告欲提供之IBIS靶機未經實彈或完整飛航驗證,尚屬測 試階段,經評估潛存中、高風險,故不採納替代優規方案 ,並同時告知原告如無法依約履行,將依契約附加條款第 6 節契約終止第12條約定,終止系爭契約,同時並告知原 告已規劃於101 年7 月25日在九鵬測試場實施視距外飛彈 照準追瞄練習,請原告依約履行BANSHEE 靶機靶勤靶材服 務,另於101 年7 月11日於空軍司令部召開航線規劃任務 提示,俾利測試任務遂行。準此,足見空軍戰訓處並未同 意依契約通用條款第20.3條規定,由原告改提IBIS靶機履 約,要堪認定。從而,原告未能於空軍戰訓處通知原告演 習時,提供約定之BANSHEE 遙控靶機,即構成違約,要無 疑義。 (三)再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 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 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 領之物,如發現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疪時,應即 通知出賣人。」、「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 條 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民 法第354 條第1 項、第356 條第1 項及第359 條本文分別 定有明文。可知,買賣之標的物依民法第373 條規定,由 出賣人危險移轉於買受人前,應有由買受人檢查標的物是 否符合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價值、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之效 用。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 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有明定。經查依系爭契 約清單(18)備註10條規定「檢驗方法」為「詳如契約附 加條款第一節第一條」(見前審卷1 第24頁背面)。而契 約附加條款第一節「靶勤要求」,其第1 條約定:「乙方 (即原告)同意依附錄A 所述之靶勤工作說明及附錄B 乙 方執行靶勤要求規範提供甲方代理人(即空軍戰訓處)所 需之靶勤服務。……二、於契約期間,BANSHEE 遙控靶機 飛行操作架次計算:……(一)實彈射擊:……。(二) 航線追瞄(照準):……(三)靶機操作勞務:以乙方相 關操作人員至甲方代理人之指定靶場報到日起算。操作契 約所須之靶材為BANSHEE 遙控靶機(含目視發煙功能、紅 外線熱源或雷達波反射功能),概由乙方提供。(四)靶 機操作特殊勞務:以乙方相關操作人員至甲方代理人之指 定靶場報到日起算,每一批任務需求3 架(含)以上靶機 在空飛行。操作契約所須之靶材為BANSHEE 遙控靶機(含 目視發煙功能、紅外線熱源或雷達波反射功能),概由乙 方提供。三、乙方須具備可同時執行4 架BANSHEE 遙控靶 機在空操控能力。」(見前審卷1 第26頁背面及第27頁) 。附錄A 工作說明之定義如下:「當使用本附件之意義時 ,甲方代理人及乙方均同意下述定義:一、單次飛行架次 :由乙方操作BANSHEE 遙控靶機,自起飛到被擊毀、擊傷 或正常落地止。二、靶機靶勤飛行操作服務:本項服務為 提供足夠之熟練人員執行本契約,並以能順利操作BANSHE E 遙控靶機全系統配合甲方代理人執行任務(須具備同時 在空操控4 架靶機能力)為原則。三、靶勤連絡官:由甲 方代理人以書面指定之人員與乙方從事靶勤時程協調與管 制者。四、乙方代表:由乙方以書面指定之人員負責依空 軍靶勤連絡官所通告之時程,安排與派遺乙方之靶機與相 關靶務人員配合甲方代理人執行靶機操作勤務。」(見前 審卷1 第29頁背面)。第一節「範圍」第1 條約定:「本 契約所稱配備,係指乙方提供甲方代理人靶勤勤務所需之 附屬裝備及人員、設施,其勤務詳列於此。」第2 條約定 :「勤務之類型,主要為乙方執行任務之靶機操作勤務。 甲方代理人於每一任務執行中,保有對飛行任務速度、飛 行動作等修正之權力,惟須乙方提供靶機性能可達成者為 限。」第3 條約定:「甲方代理人靶勤連絡官任務排定後 ,需向乙方代表簡介任務細節,並於任務結束後簽收乙方 所供之勤務。相關飛行時程文件係以文稿傳達俾保持紀錄 。第二節「需求」第5 條約定:「依據本契約提供之靶勤 ,乙方應履行下列之任務:一、達成在指定靶場之部署以 執行遙控靶機靶勤飛行操作服務。二、乙方負責達成表定 所述之任務,並負責提供所有靶材及系統裝備之保養、測 試、維修、倉儲必須之裝備、人員、補給、交通等後勤行 政以符合本契約。三、乙方須指派一位代表向甲方代理人 靶勤連絡官負責協調事宜,俾於本契約期間內達成表定任 務需求。」第6 條約定:「甲、乙雙方對任務之部署應包 括下列之作為:一、靶機飛行任務實施前,靶機、週邊設 施及操作員應在指定靶場就位,以便準備靶機及控制系統 備便。二、乙方之指定靶務負責代表得視甲方代理人需要 參加射訓單位任務前、後之任務提示與檢討會,以確實了 解任務。」第7 條約定:「乙方對靶勤任務之責任包括: 依指示之任務要求,檢派操作員及相關靶具維護人員,於 甲方代理人指定之靶場任務區依任務之要求操作靶機。」 第8 條約定:「乙方應依照本契約附加條款附錄B (即前 審卷1 第31頁背面)之規格要求,提供靶機飛行操作任務 。」(見前審卷1 第29頁背面、第30頁)另契約清單(18 )備註第22.( 1) 及(2 )條約定:乙方(即原告)需配 合買方演訓期程,實施靶機飛行操作。」「演訓期間,乙 方需有妥善之靶機配合演練。」可知,軍備局採購中心或 空軍戰訓處通知原告演訓時間時,原告即需備妥BANSHEE 遙控靶機,供軍備局採購中心或空軍戰訓處作演習使用, 而其所需備置之作為,包括上述契約清單所約定之事項。 是以契約附加條款第一節「靶勤要求」,其第1 條二(三 )靶機操作勞務規定,以乙方相關操作人員至甲方代理人 之指定靶場報到日起算,該報到日解釋上當然係包括原告 派遣相關人員進入靶場之事先準備階段。 (四)查依空軍戰訓處101 年7 月11日精準彈藥射擊航線規劃任 務提示會議紀錄,關於系爭飛彈追瞄航線練習於101 年7 月25日上午10時至12時執行,預備日為同年7 月26日,該 日會議原告亦有指派代表與會。至於飛航公告則由中科院 發布,九鵬、太麻里區域之海域警戒或空域關閉時間為同 年7 月25日至27日(見前審卷2 第53頁、第57頁至第63頁 )。嗣空軍戰訓處於101 年11月12日以國空戰訓字第1010 004942號函通知軍備局採購中心,表示已請原告於101 年 7 月25日10時10分提供BANSHEE 靶機執行射訓演練,原告 無法履約,依系爭採購契約清單(18)備註16.1條之約定 計罰,迄101 年7 月26日6 時10分已達契約總價20% 之逾 期罰款(見前審卷1 第296 頁)。空軍戰訓處再於101 年 12月4 日以國空戰訓字第1010005337號函通知軍備局採購 中心應對原告行使契約解除權(見前審卷1 第297 頁)。 軍備局採購中心爰以系爭解約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見原 處分卷第193 頁),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 款規定,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見原處分 卷第194 頁)。次查依中科院101 年7 月4 日備科系發字 第1010008137號函所附「對海(空)實彈射擊報告單」所 示,本次「射擊日期」自101 年7 月25日始至101 年7 月 27日止,「射擊時間」為上午9 時至12時、下午14時至16 時30分(見原審卷2 第61至62頁),另有夜間射擊時間為 21時至24時(見原審卷2 第63頁)。衡諸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軍備局採購中心既未同意原告將契約所定之BANSHE E 遙控靶機改為IBIS靶機,且原告亦自承國內唯一能提供 BANSHEE 遙控靶機之漢翔公司被停權,無法供貨,原告於 軍備局採購中心或空軍戰訓處通知其演習時間時,已陷於 給付遲延,且屬於可歸責於原告之本身因素,應無疑義。 又解釋契約,應就契約整體精神、架構,作綜合之觀察, 觀諸系爭契約清單(18)備註16.1條「賣方(即原告)若 因本身因素導致無法依買方(即被告)規定時間執行飛行 操作勤務,每逾30分鐘(不滿30分鐘以30分鐘計算)以該 項次契約總價千分之5 計罰,計罰達該項次契約總價20% 時,買方有權終止或解除契約,另依『政府採購法』第10 1-103 條辦理,……」之約定,其所謂「因本身因素導致 無法依買方規定時間執行飛行操作勤務」,衡諸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以及前揭買賣擔保責任之規定,暨系爭契約 清單之相關約定,絕無僅限縮解釋為「實際射擊時間」之 理。蓋實彈射擊涉及海、空區域及週遭人身、飛機、船隻 之安全,從而,系爭契約清單乃約定必須由原告於實際射 擊時間前,派遣代表與空軍戰訓處靶勤連絡官協調執行操 作勤務,且明定「靶機操作勞務」以原告相關操作人員至 空軍戰訓處指定靶場報到日起算。足見,原告應派遣代表 、操作人員,連同符合契約約定規格之BANSHEE 遙控靶機 在被告所通知之演習時程前,送抵空軍戰訓處所通知之演 習地點,以便由空軍戰訓處作契約清單所約定之種種射擊 前之裝置、檢查、測定等措施,從而,此種射擊前人員之 報到,以及檢查靶機是否符合契約所定規格之前置時間, 均屬「執行飛行操作勤務」之時間,要堪認定。另同一演 習時程內,不同射擊時間之空檔時程,以迄整體射擊演習 完結之時點,均應計算在內,才能檢定原告所提供之靶機 是否符合契約約定之性能,庶符訂定系爭提供靶機之契約 主旨,易言之,自演習日實際射擊前,原告指派之代表、 相關操作人員報到,以及所提供之靶機是否符合契約之檢 測時間,以迄該次演習終止之所有演習時程內之時間,均 應計入上開備註16.1條所約定之「時間」,始符契約所定 之「執行飛行操作勤務時間」之本旨。此觀系爭契約清單 22.( 1 )及( 2 ) 條約定:「乙方(即原告)須配合買方 (即被告)演訓時程,實施靶機飛行操作」以及「演訓期 間,乙方(即原告)須有妥善之靶機配合演練飛行」之所 謂「演訓時程」及「演訓期間」益明。 (五)本件兩造同意依系爭契約附加條款附錄A 工作說明第14條 一、規定係採全日性原則,即靶勤服務之時間於一般日間 8 時起至17時止,計9 小時工作時間內執行( 見本院卷第 143 、144 頁)。本件系爭飛彈追瞄航線練習已預定於10 1 年7 月25日上午10時至12時執行,預備日為101 年7 月 26日,業如前述,而原告於2 日前即101 年7 月23日開始 在太麻里靶場布置準備,至101 年7 月24日上午準備完成 ,業有原告101 年7 月25日安字第101072505 號函文在卷 為憑(見前審卷1 第186 頁),惟依空軍戰訓處於101 年 7 月31日以國空戰訓字第1010003383號函通知原告表示: 「本處於7 月23日赴太麻里靶場現勘安慶公司(即原告, 下同)靶機整備情況,非契約要求之BANSHEE 靶機(該公 司亦聲明非BANSHEE 靶機),本處依契約附加條款第六節 契約終止第12條通知該公司於24小時內改正,然7 月24日 再行現勘仍未改正,經確認安慶公司無法提供契約要求之 BANSHEE 靶機,即停止本軍射訓演練任務」,亦有該函在 卷為憑(見前審卷1 第187 頁),可知被告於101 年7 月 23日至現場勘查後發現原告未提供契約要求之BANSHEE 靶 機,並請原告於24小時內改正,迄翌日即101 年7 月24日 仍未改正。是以原告自101 年7 月23日上午開始至101 年 7 月24日上午均已至太麻里靶場進行相關前置準備作業, 此段期間另包含空軍派員驗收發現原告未依約提供BANSHE E 靶機而要求24小時改正之時間,此段期間以前開全日性 原則,每日應計算時數為9 小時,合計2 日為18小時。而 本件101 年7 月25日為預定任務執行日,101 年7 月26日 為預備日,依照全日性原則,預定任務執行日及預備日各 應加計9 小時,合計2 日為18小時。以上因可歸責於原告 之事由而無法提供BANSHEE 靶機之逾期總時數為36小時( 18+18 ),已逾20小時,計罰已達該項次總價20% 。即使 扣除7 月26日任務執行預備日之9 小時,原告逾期時數亦 已達27小時,仍逾20小時。且原告迄被告於101 年12月12 日發函解除契約(見原處分卷第193 頁)為止,均無法提 供BANSHEE 靶機,其情節已屬重大,是軍備局採購中心認 定本案業已符合系爭契約清單(18)備註16.1條所明定, 計罰達該項次契約總價20% 之要件,故依兩造所訂契約通 用條款第17.1條規定通知原告解除契約,有系爭解約函影 本在卷可憑(見原處分卷第193 頁),被告並認本件解除 契約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而依政府採購法第10 1 條第1 項第12款之情事,以原處分(見原處分卷第195 頁)通知原告擬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自屬有據,且被 告於契約目的不達之情況下仍通知原告改正,並遲至系爭 契約之期滿日101 年12月31日前之101 年12月12日始通知 原告據以解除契約,並通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自合於比 例原則。 (六)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清單(18)備註16.1條所規定,解除 契約之要件係以「飛行操作勤務存在」為前提,被告既已 取消系爭任務,即喪失計罰基礎,根本無前開規定之「依 買方規定時間」,遑論開始計算是否違約達契約總價20 % ,故被告解除契約為違法云云。惟查,依系爭契約清單( 18)備註16.1條約定:賣方若因本身因素導致無法依買方 規定時間執行飛行操作勤務,每逾30分鐘(不滿30分鐘以 30分鐘計算)以該項次契約總價千分之五計罰,計罰達該 項次契約總價20% 時,買方有權終止或解除契約,另依政 府採購法第101-103 條辦理。可知本項規定只要廠商未在 軍方原規劃之任務執行時間提供BANSHEE 靶機及靶勤靶材 服務,即可計罰至廠商能真正提供BANSHEE 靶機及靶勤靶 材服務予空軍得使用之時間點為止,亦即本項逾期罰款之 計罰目的重在廠商何時提供BANSHEE 靶機及靶勤靶材服務 予空軍,至於廠商已提供出BANSHEE 靶機及靶勤靶材服務 時,縱使超過原規劃執行任務之時間,軍方能否再執行追 瞄或其他如實彈射擊任務,已屬軍方調配任務執行時間之 問題。復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 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 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 ,以代提出,民法第235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自101 年7 月23日起迄被告101 年12月12日發函解除契約為止, 原告均無法提供BANSHEE 靶機及靶勤靶材服務,足見原告 均未依債務本旨實行給付,本不生提出之效力,被告因於 101 年7 月23日命原告於24小時內改正,原告仍未改正, 因而取消7 月25日之任務,惟仍屬被告之內部事務,被告 並未有預示拒絕受領之情事,此觀之101 年7 月25日以後 被告所屬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關於九鵬靶場的飛航公告 每月均持續發佈(見前審卷2 第91至118 頁),若原告可 提供BANS HEE靶機及靶勤靶材服務,空軍自可與其他軍種 協調以執行任務。惟自101 年7 月24日以後,迄被告101 年12月12日發函解除契約為止,原告並未告知被告其可提 供BANSHE E靶機及靶勤靶材服務,足見原告均未依債務本 旨實行給付,本不生提出之效力。本件原告既已陷入給付 遲延狀態,原告即負有先依約履行提供BANSHEE 靶機及靶 勤靶材服務之義務以免除給付遲延之情事,原告不得反而 因此享有違約而免予計罰之利益,否則豈非對遵守契約義 務之廠商不公平,原告前開主張顯然不合常情及契約約定 ,無足採信。 (七)本件原判決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發回後於本院審理期間, 兩造同意以被證4 、被證5 (見本院卷第100 至134 頁) 即以往類似演習時之相關參考資料,供為本件演習預定操 作時間計算之準據(見本院卷第141 頁)。依被證4 所示 其契約標的為「102 至103 年單靶實彈射擊BANSHEE 靶機 靶勤服務案」,該購案契約本文、清單、契約附加條款均 與本件相類似,且同有契約清單(18)備註第16.1條之罰 則規定:乙方未於甲方規定時間內執行飛行操作勤務,每 逾30分鐘計罰總價0.5%(換算等於千分之五),逾期罰款 達契約總價20% 時,甲方有權終止或解除契約…上開罰則 約定與本件採購案契約每逾30分鐘計罰千分之五完全相同 。且依被證4 之購案其中依被證5 執行「三軍聯合實彈射 擊103-3 號操演」任務時,係排定103 年7 月29日實施全 兵力照準任務,購案得標廠商漢翔公司編組為各任務部隊 之一,負責實彈射擊期間BANSHEE 靶機檢整與遙控,各任 務部隊至遲應於103 年7 月24日17時前完成進駐,此有「 三軍聯合實彈射擊103-3 號操演」紀實內容可證(見本院 卷第129 頁背面至131 頁),足見就執行「三軍聯合實彈 射擊103-3 號操演」任務時,以任務部隊應於103 年7 月 24日17時前完成進駐至103 年7 月29日,至少有5 日之準 備時間。衡之本件BANSHEE 靶機單靶航線追瞄等4 項購案 ,原告於101 年7 月25日射訓任務之2 日前即101 年7 月 23日開始在太麻里靶場布置準備,至101 年7 月24日上午 準備完成,亦即準備前置作業依前述全日性原則為2 日, 與被證5 相較,被告主張本件之準備時間為2 日,自屬合 理。原告主張依被告所提供之「三軍聯合實彈射擊103-3 號操演紀實」第三節實施計畫伍、實施要領(六)即載明 ,整個程序分有進駐、報到、演訓階段,而本件規模較小 ,被告並未另行指定報到時間,靶勤操作時間依契約係以 報到作為起算點(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1 條參照),被告 僅指定101 年7 月25日為執行飛行勤務時間,在契約解釋 上靶機操作勤務之報到時間,自應以101 年7 月25日起算 。此外,以「三軍聯合實彈射擊103-3 號操演紀實」作為 參考資料,則依其實施要領(七)及(八)包含自主訓練 及組合訓練,其內容為陸海空三軍之整合,並須實施多達 82項次之任務,故於實施要領(六)規定須於103 年7 月 24日17時前完成進駐,且103 年7 月25日至7 月28日均為 前置程序。本件僅499 聯隊1 個單位且僅執行4 個航次, 預計射擊時間僅2 小時之規模,以0.39小時完成前開射擊 前之裝置、檢查及測定措施,確已足夠;縱依全日性原則 ,自101 年7 月25日8 時起算,則實際射擊前2 小時作為 前置程序,亦足以實施裝置、檢查、測定等措施。則101 年7 月25日及26日,以1 日9 小時計算,亦僅18小時,尚 須扣除30分鐘,亦僅為17.5小時,亦未達本件契約總價20 % 即20小時,被告不得解除契約云云。惟查依系爭契約附 加條款第一節第一條二(三)規定,靶機操作勞務:以乙 方相關操作人員至甲方代理人之指定靶場報到日起算(前 審卷1 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本件與被證4 均同有上開 契約附加條款,而所謂報到日解釋上當然係包括原告派遣 相關人員進入靶場之事先準備階段,業如前述(三)所示 ,本件原告既於101 年7 月23日赴太麻里靶場從事靶機整 備工作,自應以101 年7 月23日作為前置作業準備時間而 起算逾期罰款,原告前揭主張,自無足採。且對照被證4 「102 至103 年單靶實彈射擊BANSHEE 靶機靶勤服務案」 購案,其中執行「三軍聯合實彈射擊103-3 號操演」任務 時,定103 年7 月29日實施全兵力照準任務(按所謂照準 即追瞄),購案得標廠商漢翔公司編組為各任務部隊之一 ,負責實彈射擊期間BANSHEE 靶機檢整與遙控,並分別於 103 年7 月3 日、9 日及16日陸續召集第一次計畫管制協 調會議、第二次計畫管制協調會議及任務總提示,有空軍 作戰指揮部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開會通知單在卷為憑(見 本院卷第79至81頁),而各任務部隊至遲應於103 年7 月 24日17時前完成進駐,亦有「三軍聯合實彈射擊103-3 號 操演」紀實內容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0 頁背面)。由 上可知,就執行被證5 「三軍聯合實彈射擊103-3 號操演 」任務時,前期整備時間如從任務總提示103 年7 月16日 起至同年7 月29日,合計至少約12日,縱使以任務部隊應 於103 年7 月24日17時前完成進駐至103 年7 月29日,至 少也有5 日的準備時間。本件BANSHEE 遙控靶機單靶航線 追瞄等4 項購案,雖未如同被證5 訂有「三軍聯合實彈射 擊103-3 號操演」計畫,惟本件依空軍戰訓處於101 年7 月11日所為精準彈藥射擊航線規劃任務提示會議紀錄所示 五、會議情形(一)空軍戰訓處:1.提報整體規劃情形如 后:(4 )靶勤作業前置整備:「本部已於101 年7 月5 日以國空戰訓0000000000號函文通知安慶公司先行整備航 線照準相關事宜,俾充份時間實施前置整備作業」「2.使 用太麻里靶場注意事項報告:(3 )安慶公司於太麻里靶 場作業期間,第737 聯隊派遣管制人員全程隨伴,俾協處 相關事宜」「3.協請安慶公司配合辦理事項:(4 )任務 執行前乙週,請配合第499 聯隊任務總提示派員與會,俾 協處相關事宜。」「(八)戰訓處1.請第737 聯隊提前射 訓日期前1 至2 日(或依安慶公司所提需求)辦理通行、 場地等行政支援事宜。」有前開提示會議紀錄在卷為憑( 見前審卷2 第57至59頁),足見本件射訓演習亦同有任務 提示、前置整備作業及原告所需配合於射訓日前所備置BA NS HEE遙控靶機,被告亦確係配合原告於射訓日2 日前即 101 年7 月23日開始在太麻里靶場布置準備,亦如前述, 與被證5 相較,被告主張本件之準備時間為2 日,並無違 類似演習之情,原告徒以被證5 之軍種規模、任務多寡而 主張本件僅499 聯隊1 個單位且僅執行4 個航次,以0.39 小時完成前開射擊前之裝置、檢查及測定措施,應已足夠 云云,顯難採信。 (八)原告主張投標時,獨家代理BANSHEE 靶機之漢翔公司尚未 經被告停權;惟嗣原告投標後,漢翔公司始遭被告停權, ,故原告無法提供BANSHEE 靶機,且本件由任何廠商得標 後均無法提供被告所指定之BANSHEE 靶機,故不可歸責於 原告云云。然按「依政府採購法第1 條規定及同法第101 條之立法理由可知,政府採購法之目的在於建立公平、公 開之採購程序,維護公平、公正之競爭市場,並排除不良 廠商,以達有效率之政府採購。而採購契約成立後,得標 廠商即負有依債務本旨給付之義務,茍未依債務本旨為給 付,並有可歸責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或採購契約被 解除或終止,即該當於第1 項第10款所稱『因可歸責於廠 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或第12款所稱『因可歸責 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不以全部可歸責為 必要。至是否予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仍應審酌違約情形 是否重大(參照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之立法理由)及符合 比例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3 月份第2 次庭長法 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屬專屬權利、獨家製造或供應、藝術品、 秘密諮詢,無其他合適之替代標的者,得採限制性招標。 而本件採購案之採購標的依契約清單包含「單靶航線追瞄 」、「單靶實彈射擊」、「遙控靶機靶勤特殊勞務」及「 遙控靶機靶勤勞務」等4 項。其中「單靶航線追瞄」及「 單靶實彈射擊」部分,原告必須提供BANSHEE 遙控靶機, 依陸、海、空、三軍實彈射擊種類及性能,搭配所需噴煙 罐、火焰管、雷達反射器或角反射器等,並依各軍總實彈 射擊課目、場景、執行靶機飛行操作,供三軍防空武器追 瞄運用(見原處分卷第7 至9 頁)。亦即如屬獨家製造或 供應之採購標的,被告有權採取限制性招標方式,決標紀 錄亦清楚載明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限 制性招標,原告並於決標紀錄上簽名用印(見原處分卷第 93至94頁),自不得於事後再以無法獲得漢翔公司供貨為 由主張不可歸責。且原告於投標前既已明知BANSHEE 遙控 靶機,目前國內僅有漢翔公司負責供應,惟原告仍參與投 標,並於決標紀錄上簽名用印,足證原告應於簽約後依約 提供BANSHEE 遙控靶機供被告使用,但原告卻無法配合被 告演訓時程及時間,履行提供上開靶機飛行操作及配合演 練之義務,自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至本件採購案原告 得標後,漢翔公司雖遭停權,惟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漢 翔公司僅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但並 不影響漢翔公司得對外與第三人進行商業交易行為,亦即 漢翔公司仍可作為貨源之供貨者,並非一定要以分包契約 方式履行不可,故原告以漢翔公司遭停權作為不可歸責於 己事由之主張,自屬無據。至原告主張BANSHEE 遙控靶機 可靠度及穩定度不佳,被告以此否准原告同等品之替代方 案,顯不成立云云。然查,本件採購案係BANSHEE 遙控靶 機單靶航線追瞄等4 項,其規格詳如清單,已列明於招標 單及清單(見處分卷第2 頁及第7 至9 頁),足見本件採 購標的已明定於招標文件,並為系爭採購契約之一部分, 此為原告投標前已知悉之事項。原告如認該標案不應採購 BANSHEE 遙控靶機,理當依政府採購法第41條規定,於招 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向被告請求釋疑,其捨此不 為而逕予投標,於得標後始主張BANSHEE 遙控靶機可靠度 及穩定度不佳,而免其給付義務,已非可採。且原告提出 之同等品IBIS靶機,既未經被告同意,業如前述,則原告 仍須依系爭契約之規定提出BANSHEE 遙控靶機,其執被告 不同意同等品為由主張其不可歸責云云,顯不成立。 (九)原告另主張漢翔公司於被證4 之採購案之任務執行失敗, 空軍未依相同條款計罰逾期罰款,本件卻對原告計罰逾期 罰款予以解約,有違平等原則云云。然按「憲法之平等原 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 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 ,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故行政先例需屬合法者,乃行政自 我拘束之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 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著有93年 判字第1392號判例可循。經查,本件採購案原告均無法提 供BANSHEE 靶機及靶勤靶材服務,被告認已符合系爭契約 清單(18)備註16.1條所明定之計罰標準,達該項次契約 總價20% 之要件而予以解約。至被證4 之採購案執行有無 違法情事,因非屬本件審理之範疇,本院原無從論斷,係 被告就該個案決定是否適法之問題,原告不得要求本案比 附援引辦理,是原告執此指摘原處分違法,難謂的論,不 能憑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因可歸責原告事由,致無法提供BANSHEE 靶 機,其情節已屬重大,業已符合系爭契約清單(18)備註16 .1條所明定,計罰達該項次契約總價20% 之要件,從而被告 依兩造所訂契約通用條款第17.1條規定通知原告解除契約, 於法有據,既經認定如前,則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12款規定,以「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 止契約者」為由,而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應無違誤,異議處理結果遞予維持原處分,亦無不洽,故原 告訴請確認原處分及異議處理結果均違法,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於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王 俊 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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